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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典 摘录
史藏唐律疏议十一

卷九 职制(23条)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79–86 段

但有一人德行乖僻,不如举状,即以“乖僻”科之。纵有得第者多,并不合共相准折。

若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於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负殿应附而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致考有升降者,罪亦同。)

【疏】议曰:“考校”,谓内外文武官寮年终应考校功过者。其“课试”,谓贡举之人艺业伎能,依令课试有数。若其官司考、试不以实及选官乖於所举本状,以故不称职者,谓不习典宪,任以法官;明练经史,授之武职之类:各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负殿应附不附”者,依令:“私坐每一斤为一负,公罪二斤为一负,各十负为一殿。”校考之日,负殿皆悉附状,若故违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者,谓蒙别敕放免,或经恩降,公私负殿并不在附限,若犯免官以上及赃贿入己,恩前狱成,仍附景迹,除此等罪,并不合附而故附:致使考校有升降者,得罪亦同,谓与考校、课试不实罪同,亦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

失者,各减三等。(馀条失者准此。)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与同罪。

【疏】议曰:“失者,各减三等”,谓意在堪贡,心不涉私,不审德行有亏,得减故罪三等。自“试不及第”以下,“应附不附”以上,失者又各减三等。“馀条失者准此”,谓一部律内,公事错失,本条无失减之文者,并准此减三等。承言不觉,亦从贡举以下,承校试人言,不觉差失,从失减三等上更减一等,故云“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亦从贡举以下,知非其人,或试不及第,考校、课试知其不实,或选官乖状,“各与同罪”,谓各与初试者同罪。

93.刺史县令私出界

诸刺史、县令、折冲、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经宿乃坐。)

【疏】议曰:州、县有境界,折冲府有地团。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杖一百。注云“经宿乃坐”,既不云“经日”,即非百刻之限。但是经宿,即合此坐。

94.在官应直不直

诸在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二十;通昼夜者,笞三十。

【疏】议曰:依令:“内外官应分番宿直。”若应直不直,应宿不宿,昼夜不相须,各笞二十。通昼夜不直者,笞三十。

若点不到者,一点笞十。(一日之点,限取二点为坐。)

【疏】议曰:内外官司应点检者,或数度频点,点即不到者,一点笞十。谓一日之内,点检虽多,止据二点得罪,限笞二十。若全不来,上计日以无故不上科之。

问曰:二日以上,日别常向曹司,曹司点检,每点不到。若科无故不上,即是日别常来;若以累点科之,罪又重於不上。

译多人及第,也不能相互抵消折算。

若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於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负殿应附而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致考有升降者,罪亦同。)

——若是考核评定、课试评估不据实进行,以及选任官员与举荐状文不符,因此导致不能胜任职务的,减一等治罪。(应当登载在案的负殿评定却未登载,或不应登载却登载,以致考核结果有升降变动的,罪责也同样论处。)

【疏】议曰:"考校",谓内外文武官寮年终应考校功过者。其"课试",谓贡举之人艺业伎能,依令课试有数。若其官司考、试不以实及选官乖於所举本状,以故不称职者,谓不习典宪,任以法官;明练经史,授之武职之类:各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负殿应附不附"者,依令:"私坐每一斤为一负,公罪二斤为一负,各十负为一殿。"校考之日,负殿皆悉附状,若故违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者,谓蒙别敕放免,或经恩降,公私负殿并不在附限,若犯免官以上及赃贿入己,恩前狱成,仍附景迹,除此等罪,并不合附而故附:致使考校有升降者,得罪亦同,谓与考校、课试不实罪同,亦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

——解释说:"考核评定",是指朝廷内外文武官员每年年终应当考核评定功过的制度。"课试",是指贡送举荐之人的技艺才能,依照法令进行课试有一定的规定。若官府主管考核、课试不据实进行,以及选任官员与所举荐的原状文不符,因此导致此人不能胜任职务的,比如不熟悉法典律令,却任命为司法官员;明晓精通经史,却授予武职之类:各比"举荐非合适之人"的罪减一等。"应当登载在案的负殿评定却未登载",是指依照法令:"私罪每一斤折算为一负,公罪每二斤折算为一负,各积满十负算作一殿。"考核之日,负殿都应全部登载在评定状文中,若是故意违规不予登载的;以及不该登载却登载的,是指承蒙特别敕令赦免,或经过恩赦降罪的,公罪、私罪的负殿都不在登载限内,若是犯有免官以上重罪以及贪赃贿赂归己的,即便在恩赦之前案件已经审结,仍应登载在案作为劣迹记录,除了这些特殊情形之外,都不应登载却故意登载的:以致使考核结果有了升降变动的,治罪也相同,即与考核、课试不据实的罪相同,也比"举荐非合适之人"的罪减一等。

失者,各减三等。(馀条失者准此。)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与同罪。

——若是因疏忽失察而致误的,各减三等治罪。(其余条文中因疏忽失察而致误的情形,都参照此例。)承接他人陈述而未能察觉的,再减一等;明知有误却听任放行的,与初犯者同罪。

【疏】议曰:"失者,各减三等",谓意在堪贡,心不涉私,不审德行有亏,得减故罪三等。自"试不及第"以下,"应附不附"以上,失者又各减三等。"馀条失者准此",谓一部律内,公事错失,本条无失减之文者,并准此减三等。承言不觉,亦从贡举以下,承校试人言,不觉差失,从失减三等上更减一等,故云"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亦从贡举以下,知非其人,或试不及第,考校、课试知其不实,或选官乖状,"各与同罪",谓各与初试者同罪。

——解释说:"因疏忽失察而致误的,各减三等",是指本意是想要选拔合格的人才,内心并无私弊,只是未能审察出此人德行有所亏损,因此比故意所犯之罪减三等。从"应试未能及第"以下,到"应登载而未登载"以上这些情形,若属疏忽失察的,也各减三等。"其余条文中疏忽失察致误的情形都参照此例",是指整部律典中,凡是因公事处置有差错,而本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失察减罪的,都参照此例减三等。"承接他人陈述而未能察觉",也是从贡举以下诸情形而言,是指承接考校课试之人的陈述,未能察觉其中的差错,在失察减三等的基础上再减一等,所以说"再减一等"。"明知有误却听任放行",也是从贡举以下诸情形而言,是指明知此人不合适,或明知应试未及第,考核、课试时明知情况不实,或明知选任官员与举荐状不符,"各与同罪",是指各与最初经办之人同罪。

93.刺史县令私出界

诸刺史、县令、折冲、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经宿乃坐。)

——凡是刺史、县令、折冲都尉、果毅都尉,私自越出所辖境界的,打一百杖。(须经过一夜才予以治罪。)

【疏】议曰:州、县有境界,折冲府有地团。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杖一百。注云"经宿乃坐",既不云"经日",即非百刻之限。但是经宿,即合此坐。

——解释说:州、县各有辖境界限,折冲府也有其所辖地团界限。若不是因公务,私自越出境界的,打一百杖。注文说"须经过一夜才予以治罪",既然不说"经过一日",就不是以百刻为限。只要是经过一夜,就应当治此罪。

94.在官应直不直

诸在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二十;通昼夜者,笞三十。

——凡是在职官员应当当值却未当值,应当留宿值班却未留宿的,各打二十下;若是白天黑夜都未当值留宿的,打三十下。

【疏】议曰:依令:"内外官应分番宿直。"若应直不直,应宿不宿,昼夜不相须,各笞二十。通昼夜不直者,笞三十。

——解释说:依照法令:"朝廷内外官员应当分批轮流留宿值班。"若应当当值却未当值,应当留宿却未留宿,白天、黑夜的情形不必兼具,各打二十下。若白天黑夜都未当值的,打三十下。

若点不到者,一点笞十。(一日之点,限取二点为坐。)

——若是点名核查时未到场的,每缺一次点打十下。(一天之内的点名,最多以两次缺点为限治罪。)

【疏】议曰:内外官司应点检者,或数度频点,点即不到者,一点笞十。谓一日之内,点检虽多,止据二点得罪,限笞二十。若全不来,上计日以无故不上科之。

——解释说:朝廷内外官署中应当接受点名核查的人员,或许一日之内多次点名,每次点名而未到场的,每次打十下。这是指一天之内,即使点名核查次数很多,也只按两次缺点来治罪,最高打二十下为限。若是整天都未到场的,则按天数依照"无故不到职"来治罪。

问曰:二日以上,日别常向曹司,曹司点检,每点不到。若科无故不上,即是日别常来;若以累点科之,罪又重於不上。假有十日之内,日别皆来,每点不到,欲科何罪?

——问:若连续两日以上,每日照常前往官署当差,官署点名核查时,每次都未到场应答。若按"无故不到职"来治罪,那实际上他每日都到了官署;若按每次缺点累计治罪,罪

假有十日之内,日别皆来,每点不到,欲科何罪?

答曰:八品以下,频点不到,便是已发更犯,合重其事,累点科之。如非流内之人,自须当日决放。初虽累点罪重,点多不至徒刑;计日不上初轻,日多即至徒坐。所以日别上者据点,全不来者计日。以此处断,实允刑名。

95.官人无故不上

诸官人无故不上及当番不到,(虽无官品,但分番上下,亦同。下条准此。)

【疏】议曰:官人者,谓内外官人。“无故不上,当番不到”,谓分番之人,应上不到。注云“虽无官品”,谓但在官分番者,得罪亦同官人之法。下条准此者,谓“之官限满不赴”及“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还”,虽无官品,亦同官人之法。

若因暇而违者,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边要之官,加一等。

【疏】议曰:官人以下、杂任以上,因给暇而故违,并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二十五日合杖一百,三十五日徒一年,四十五日徒一年半。“边要之官”,谓在缘边要重之所,无故不上以下,各加罪一等。

96.之官限满不赴

诸之官限满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代到不还,减二等。

【疏】议曰:依令,之官各有装束程限。限满不赴,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替人已到,淹留不还,准不赴任之程,减罪二等。其有田苗者,依令“听待收田讫发遣”。无田苗者,依限须还。

97.官人从驾稽违

诸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还者,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加一等。

【疏】议曰:“官人”,谓百官应从驾者。流外以下应从人,亦同官人之罪。其书吏、书僮之类,差逐官人者,不在此限。其有稽违不到及从而先还者,虽不满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谓中书、门下省五品以上,依令应侍

译责又比不到职更重。假设十日之内,此人每日都到官署,但每次点名都未应答,应当治什么罪?

答曰:八品以下,频点不到,便是已发更犯,合重其事,累点科之。如非流内之人,自须当日决放。初虽累点罪重,点多不至徒刑;计日不上初轻,日多即至徒坐。所以日别上者据点,全不来者计日。以此处断,实允刑名。

——答:品官八品以下的人,若频繁点名而未应答,这就属于已经案发之后又再犯,应当从重处理,按累计缺点次数治罪。若不是流内官员,则应当在当日就予以决断放行。起初若按累计缺点计罪,罪责虽重,但即使缺点次数再多也达不到徒刑;若按缺勤天数计罪,起初较轻,但天数一多就会达到徒刑。所以每日照常到官署应答的,就按缺点次数计罪,完全不到官署的,就按缺勤天数计罪。这样断案处理,确实符合刑罚名例的道理。

95.官人无故不上

诸官人无故不上及当番不到,(虽无官品,但分番上下,亦同。下条准此。)

——凡是官员无正当理由未到职任事,以及应当轮番值勤却未到场的(即使没有官品,但只要是分批轮番当值的人员,也同样论处。下条依此为准。)

【疏】议曰:官人者,谓内外官人。"无故不上,当番不到",谓分番之人,应上不到。注云"虽无官品",谓但在官分番者,得罪亦同官人之法。下条准此者,谓"之官限满不赴"及"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还",虽无官品,亦同官人之法。

——解释说:官人,是指朝廷内外的官员。"无正当理由未到职,应当轮番值勤却未到场",是指分批轮番当值的人,应当到场却未到场。注文说"即使没有官品",是指凡是在官署中分批当值的人员,若犯此罪也依照官员的法条处理。"下条依此为准",是指"赴任限期已满却未赴任"以及"官员随行护驾延误或随行却中途先行返回"这两条,即使没有官品,也依照官员的法条处理。

若因暇而违者,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边要之官,加一等。

——若是因请假而违限逾期的,逾期一日打二十下,每满三日加一等;超过打一百杖之后,每满十日加一等,最高判徒刑一年半为限。若是在边境要地任职的官员,再加一等治罪。

【疏】议曰:官人以下、杂任以上,因给暇而故违,并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二十五日合杖一百,三十五日徒一年,四十五日徒一年半。"边要之官",谓在缘边要重之所,无故不上以下,各加罪一等。

——解释说:从官员以下、到杂任以上的人员,因请假而故意违限的,逾期一日打二十下,每满三日加一等,逾期二十五日应打一百杖,逾期三十五日判徒刑一年,逾期四十五日判徒刑一年半。"边境要地的官员",是指在边境要地任职的官员,无正当理由未到职以下诸罪,各加一等治罪。

96.之官限满不赴

诸之官限满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代到不还,减二等。

——凡是赴任限期已满却未赴任的,逾期一日打十下,每满十日加一等,最高判徒刑一年为限。若是接替之人已到而本人却不返回的,减二等治罪。

【疏】议曰:依令,之官各有装束程限。限满不赴,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替人已到,淹留不还,准不赴任之程,减罪二等。其有田苗者,依令"听待收田讫发遣"。无田苗者,依限须还。

——解释说:依照法令,赴任各自都规定有整装出发的程限。限期已满却未赴任的,逾期一日打十下,每满十日加一等,最高判徒刑一年为限。若接替之人已经到达,本人却滞留不返回的,比照未按期赴任的处理办法,减二等治罪。若是本地有田地庄稼未收的,依照法令"允许等到收完田地庄稼后再发遣返回"。若没有田地庄稼的,就必须依限返回。

97.官人从驾稽违

诸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还者,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加一等。

——凡是官员随驾出行延误逾期,以及随行途中却擅自先行返回的,打四十下,每满三日加一等;超过打一百杖之后,每满十日加一等,最高判徒刑二年为限。若是侍从近臣,再加一等治罪。

【疏】议曰:"官人",谓百官应从驾者。流外以下应从人,亦同官人之罪。其书吏、书僮之类,差逐官人者,不在此限。其有稽违不到及从而先还者,虽不满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谓中书、门下省五品以上,依令应侍

——解释说:"官员",是指所有应当随驾出行的百官。流外官及以下应当随行的人员,也依照官员同样的罪责处理。至于书吏、书僮之类,是被差遣跟随官员的,不在此限之内。若有延误逾期未能到场,以及随行途中却擅自先行返回的,即使不满一日,也打四十下,每满三日加一等;超过打一百杖之后,每满十日加一等,最高判徒刑二年为限。"侍从近臣",是指中书省、门下省五品以上官员,依照法令应当侍从……

从者,加罪一等。

98.大祀不预申期

诸大祀不预申期及不颁所司者,杖六十;以故废事者,徒二年。

【疏】议曰:依令:“大祀,谓天地、宗庙、神州等为大祀。或车驾自行,或三公行事。斋官皆散斋之日,平明集省,受誓诫。二十日以前,所司预申祠部,祠部颁告诸司。”其不预申期及不颁下所司者,杖六十。即虽申及颁下,事不周悉,所坐亦同。以故废祠祀事者,所由官司,徒二年。应连坐者,各依公坐法,节级得罪。

译跟从的人,加罪一等。

九八.大祀不预申期

凡大祀不预先申报日期以及不颁告有关官司的,杖六十;因此而耽误祭祀之事的,徒刑二年。

【疏】议曰:依令文规定:"大祀,是指祭祀天地、宗庙、神州等为大祀。有的由皇帝亲自出行,有的由三公代行祭祀之事。承办祭祀之官在散斋之日,天明时齐集尚书省,接受誓诫。在祭祀前二十日,有关官司应预先申报祠部,祠部再颁告各有关官司。"如不预先申报日期以及不颁告下达有关官司的,杖六十。即使申报及颁告下达了,但事情办得不周全详尽的,所受处罚也相同。因此而耽误祭祀之事的,主管官司,处徒刑二年。应当连坐的,各依公罪之法,按等级论罪。

牲牢、玉帛之属不如法,杖七十;阙数者,杖一百;全阙者,徒一年。(全阙,谓一坐。)

【疏】议曰:牲,谓牛、羊、豕。牢者,牲之体。玉,谓苍璧祀天,璜琮祭地,五方上帝各依方色。帛,谓币帛。称“之属”者,谓黍、稷以下,不依礼、令之法,一事有违,合杖七十;一事阙少,合杖一百;一坐全阙,合徒一年。其本是中、小祀,虽从大祀受祭,若有少阙,各依中、小祀递减之法。阙坐更多,罪不过此。馀祀阙坐,皆准此。

即入散斋,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致斋,不宿本司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各加一等。中、小祀递减二等。(凡言祀者,祭、享同。馀条中、小祀准此。)

【疏】议曰:依令:“大祀,散斋四日,致斋三日。中祀,散斋三日,致斋二日。小祀,散斋二日,致斋一日。散斋之日,斋官昼理事如故,夜宿於家正寝。”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一宿加一等。其无正寝者,於当家之内馀斋房内宿者,亦无罪。皆不得习秽恶之事。故《礼》云:“三日斋,一日用之,犹恐不敬。”致斋者,两宿宿本司,一宿宿祀所。无本司及本司在皇城外者,皆於郊社、太庙宿斋。若不宿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加一等。通上散斋,故云“各加一等”。中、小祀者,谓社稷、日月、星辰、岳镇、海渎、帝社等为中祀,司中、司命、风师、雨师、诸星、山林、川泽之属为小祀。从大祀以下犯者,中祀减大祀二等,小祀减中祀二等,故云“各递减二等”。

【疏】议曰:依《祠令》:“在天称祀,在地为祭,宗庙名享。”今直举祀为例,故曰“凡言祀者,祭、享同”。“馀条中、小祀准此”,但在中祀有犯,皆减大祀二等;小祀有犯,皆减中祀二等。谓下条“大祀在散斋,吊丧问疾”,贼盗律“盗大祀神御物”之类,本条无中、小祀罪名者,准此递减。

99.大祀在散斋吊丧问疾

诸大祀在散斋而吊丧、问疾、判署刑杀文书及决罚者,笞五十;奏闻者,杖六十。致斋者,各加一等。

【疏】议曰:大祀散斋四日,并不得吊丧,亦不得问疾。刑谓定罪,杀谓杀戮罪人,此等文书不得判署,及不得决罚杖、笞。违者,笞五十。若以此刑杀、决罚事奏闻者,杖六十。若在致斋内犯者,各加一等。中、小祀犯者,各递减二等。

100.祭祀朝会失昏违仪

诸祭祀及有事於园陵,若朝会、侍卫,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谓言辞喧嚣,坐立怠慢乖众者,乃坐。)

【疏】议曰:称祭祀者,享亦同;“及有事於园陵”,谓谒陵等事;“若朝会”,谓百官朝参、集会;及侍卫祭祀之事: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

译牲牢、玉帛之类的祭品不合规定的,杖七十;数量短缺的,杖一百;全部缺少的,徒刑一年。(全部缺少,指整个一坐都缺。)

【疏】议曰:牲,指牛、羊、猪。牢,是牲畜的躯体。玉,指苍璧祭天,璜琮祭地,五方上帝各依方位颜色使用。帛,指币帛。称"之属",是指黍、稷以下的祭品,凡不依照礼、令规定的,一件事有违犯,应杖七十;一件事短缺,应杖一百;一坐全部缺少,应徒刑一年。若本是中祀、小祀,虽然依大祀受祭,如果有所短缺,各依中祀、小祀依次递减的办法处理。缺少的坐数再多,罪也不超过此限。其余祭祀缺坐,都以此为准。

即使进入散斋期间,不在正寝居住的,一夜笞五十;致斋期间,不在本司住宿的,一夜杖九十;每多一夜各加一等。中祀、小祀依次递减二等。(凡说到"祀",祭、享同样适用。其余条文中中祀、小祀都以此为准。)

【疏】议曰:依令:"大祀,散斋四日,致斋三日。中祀,散斋三日,致斋二日。小祀,散斋二日,致斋一日。散斋期间,斋官白天照常处理事务,晚上在家中正寝住宿。"不在正寝住宿的,一夜笞五十,每多一夜加一等。若没有正寝的,在自己家中其余斋房内住宿的,也无罪。都不得做污秽邪恶的事。所以《礼记》说:"斋戒三日,用一天,还怕不够恭敬。"致斋期间,两夜住在本司,一夜住在祭祀场所。没有本司或本司在皇城外的,都在郊社、太庙住宿斋戒。如果不住宿的,一夜杖九十,每多一夜加一等。此处合计上散斋,所以说"各加一等"。中祀、小祀,是指社稷、日月、星辰、岳镇、海渎、帝社等为中祀,司中、司命、风师、雨师、诸星、山林、川泽之类为小祀。从大祀以下的犯罪,中祀比大祀减二等,小祀比中祀减二等,所以说"各依次递减二等"。

【疏】议曰:依《祠令》:"在天称祀,在地称祭,宗庙称享。"现在只举"祀"作为例子,所以说"凡说到祀,祭、享同样适用"。"其余条文中中祀、小祀都以此为准",是说凡在中祀方面有犯罪,都比大祀减二等;小祀方面有犯罪,都比中祀减二等。这是指下条"大祀在散斋,吊丧问疾",以及《贼盗律》"盗大祀神御物"之类,凡本条没有中祀、小祀罪名的,都依此递减。

99.大祀在散斋吊丧问疾

凡大祀在散斋期间而吊丧、问疾、判署刑杀文书以及执行处罚的,笞五十;上奏禀报的,杖六十。在致斋期间的,各加一等。

【疏】议曰:大祀散斋四日,都不得吊丧,也不得问疾。刑指定罪,杀指处死罪人,这些文书不得判署,也不得执行杖刑、笞刑。违犯的,笞五十。如果把这类刑杀、处罚的事上奏禀报的,杖六十。如果在致斋期间违犯的,各加一等。中祀、小祀违犯的,各依次递减二等。

100.祭祀朝会失昏违仪

凡祭祀以及在园陵有事,或朝会、侍卫,在行事过程中出差错以及违反礼仪的,笞四十。(是指言语喧哗,坐立怠慢与众人不一致的,才治罪。)

【疏】议曰:说"祭祀",享同样适用;"以及在园陵有事",是指谒陵等事;"或朝会",是指百官朝参、集会;以及侍卫祭祀的事务:行事出差错以及违反礼仪的,笞四十。注中说"言语喧哗,坐立怠慢",是指声音高声喧闹,坐立不端正,不依照礼仪规定,与众人不一致的,才治罪。

应当集合而主管人员不通告,以及已通告而不到场的,各笞五十。

【疏】议曰:"应集",是指"祭祀"以下以及其他事务应当集合的人。而主管人员不颁布通告集合,罪

注云“谓言辞讠宣嚣,坐立怠慢”,谓声高讠宣闹,坐立不正,不依仪式,与众乖者,乃坐。

应集而主司不告,及告而不至者,各笞五十。

【疏】议曰:“应集”,谓“祭祀”以下及馀事合集之人。而主司不颁告令集,罪在主司;告而不至,独坐不至者。故云“各笞五十”。

101.庙享有丧遣充执事

诸庙享,知有缌麻以上丧,遣充执事者,笞五十;陪从者,笞三十。主司不知,勿论。有丧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则不禁。

【疏】议曰:庙享为吉事,《左传》曰:“吉▯於庄公。”其有缌麻以上惨,不得预其事。若知有缌麻以上丧,遣充执事者,主司笞五十。虽不执事,遣陪从者,主司笞三十。若主司不知前人有丧者,勿论。即有丧不自言,而冒充执事及陪从者,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不禁者,礼云“唯祭天地社稷,为越绋而行事”,不避有惨,故云“则不禁”。

102.合和御药有误

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

【疏】议曰:合和御药,须先处方,依方合和,不得差误。若有错误,“不如本方”,谓分两多少不如本方法之类。合成仍题封其上,注药迟驶冷热之类,并写本方俱进。若有误不如本方及封题有误等,但一事有误,医即合绞。医,谓当合和药者,名例“大不敬”条内已具解讫。

料理简择不精者,徒一年。未进御者,各减一等。监当官司,各减医一等。(馀条未进御及监当官司,并准此。)

【疏】议曰:“料理”,谓应熬削洗渍之类。“简择”,谓去恶留善,皆须精细之类。有不精者,徒一年。其药未进御者,“各减一等”,谓应绞者从绞上减,应徒者从徒上减,是名“各减一等”。“监当官司”,依令:“合和御药,在内诸省,省别长官一人,并当上大将军、将军、卫别一人,与尚药、奉御等监视。药成,医以上先尝。”除医以外,皆是监当官司,并於已进、未进上,各减医罪一等。注云“馀条未进御者”,谓下条“造御膳”、“御幸舟船”、“乘舆服御物”,但应供奉之物未进御者,各随轻重减一等,监当官司又各减一等,故云“并准此”。

103.造御膳有误

诸造御膳,误犯食禁者,主食绞。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徒二年;简择不精及进御不时,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

【疏】议曰:造御膳者,皆依《食经》,经有禁忌,不得辄造,若乾脯不得入黍米中,苋菜不得和鳖肉之类。有所犯者,主食合绞。“若秽恶之物”,谓物是不▯之类,在食饮中,徒二年。

译在主管人员;已通告而不到场的,单独治不到场者的罪。所以说"各笞五十"。

101.庙享有丧遣充执事

凡庙享祭祀,明知有缌麻以上丧事而派其充任执事的,笞五十;派其陪从的,笞三十。主管人员不知情的,不予追究。有丧事而不自己申报的,罪也一样。祭祀天地社稷则不禁止。

【疏】议曰:庙享属于吉事,《左传》说:"在庄公处行吉礼。"有缌麻以上丧事的人,不得参与此事。如果明知有缌麻以上丧事而派其充任执事的,主管人员笞五十。虽不担任执事,而派其陪从的,主管人员笞三十。如果主管人员不知道当事人有丧事的,不予追究。若有丧事而不自己申报,冒充执事或陪从的,也一样治罪。祭祀天地社稷不禁止,是因为礼说"只有祭祀天地社稷,可以越过丧服行事",不回避有丧事,所以说"则不禁止"。

102.合和御药有误

凡调配御用药物,有误不依照本方,以及封题有误的,医者处以绞刑。

【疏】议曰:调配御用药物,须先开出药方,依照药方调配,不得有差错。如果有错误,"不如本方",是指分量多少不符合本方规定之类。配好后还要在上面题写封记,注明用药的快慢、冷热等事项,都要连同本方一起呈送。如果有误不合本方以及封题有误等,只要有一事有误,医者就应处绞刑。医,是指负责调配药物的人,在名例律"大不敬"条内已经解释过了。

料理挑拣不精细的,徒刑一年。药物尚未进呈御用的,各减一等。监督管理的官员,各比照医者减一等。(其余条文中"未进御"以及"监当官司",都以此为准。)

【疏】议曰:"料理",是指应当熬煮、削剔、洗涤、浸泡之类。"简择",是指去除不良的留下好的,都须精细的意思。有不精细的,处徒刑一年。药物尚未进呈御用的,"各减一等",是说应处绞刑的从绞刑上减,应处徒刑的从徒刑上减,这就叫"各减一等"。"监当官司",依令:"调配御用药物,在内诸省,各省设长官一人,以及当值大将军、将军,各卫设一人,与尚药、奉御等人一同监视。药配成后,医者以上先要尝药。"除医者之外,都是监当官司,都根据药物已进呈、未进呈的情况,各比照医者的罪减一等。注中说"其余条文中未进御的",是指下条"造御膳"、"御幸舟船"、"乘舆服御物",凡是应供奉的物品尚未进呈御用的,都各按情节轻重减一等,监当官司再各减一等,所以说"都以此为准"。

103.造御膳有误

凡烹制御膳,有误触犯饮食禁忌的,主食官处以绞刑。若污秽恶心的东西掺入饮食中的,处徒刑二年;挑拣不精细以及进呈御用不合时宜的,减二等。不先品尝的,杖一百。

【疏】议曰:烹制御膳,都要依照《食经》,经书中有禁忌事项,不得随意烹制,比如干肉不得放入黍米之中,苋菜不得与鳖肉调和之类。有所违犯的,主食官应处绞刑。"若污秽恶心的东西",是指不洁净之类的东西,掺入饮食之中的,处徒刑二年。若挑拣不精细的,是指挑米拣菜之类有不精良之处;以及进呈御用不合时宜的,依礼制,饭食按春季宜温,羹汤按夏季宜热之类,或者早晚、中午,进奉失去时节以及冷热不合时宜的:减罪二等,即从徒刑二年上减二等。"不先品尝的,杖一百",是指酸咸辛辣的味道没有品尝,以及应当尝而未尝的,都应处杖一百之罪。

104.御幸舟船有误

凡供皇帝乘坐的舟船,有误不

若简择不精者,谓简米择菜之类,有不精好;及进御不时者,依礼,饭齐视春宜温,羹齐视夏宜热之类,或期夕日中,进奉失度及冷热不时者:减罪二等,谓从徒二年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谓酸咸若辛之味不品及应尝不尝,俱得杖一百之罪。

104.御幸舟船有误

诸御幸舟船,误不牢固者,工匠绞。(工匠各以所由为首。)

【疏】议曰:御幸舟船者,皇帝所幸舟船,谓造作庄严。不甚牢固,可以败坏者,工匠合绞。注云“各以所由为首”,明造作之人,皆以当时所由人为首。

若不整饰及阙少者,徒二年。

【疏】议曰:其舟船若不整顿修饰,及在船篙、棹之属,所须者有所阙少,得徒二年。此亦以所由为首,监当官司各减一等。

105.乘舆服御物修整不如法

诸乘舆服御物,持护修整不如法者,杖八十;若进御乖失者,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徒二年;未进御,减三等。

【疏】议曰:乘舆所服用之物,皆有所司执持修整,自有常法。不如法者,杖八十。“若进御乖失者”,依《礼》“授立不跪,授坐不立”之类,各依礼法,如有乖失违法者,合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者,车谓辂车,马谓御马。其“之属”,谓羊车及辇等。升车则马动,马动则銮鸣之类,是为“调习”。若不如此,或御马惊骇,车、舆及鞍、辔之属有损坏,各徒二年。虽不如法,未将进御者,减三等。

应供奉之物阙乏者,徒一年;其杂供有阙,笞五十。

【疏】议曰:“应供奉之物”,谓衣服、饮食之类。但是应供奉者,皆须预备,有阙乏者,即徒一年。杂供有阙者,谓非寻常应供奉之物,可供而阙者,笞五十。

106.主司私借服御物

诸主司私借乘舆服御物,若借人及借之者,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在司服用者,各减一等。(非服而御,谓帷帐几杖之属。)

【疏】议曰:乘舆服御物,主司持护修整,常须如法,若有私借,或将借人及借之者,各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谓除服御物之外,应供御所用者,得徒一年。虽非自借及借人,在司服用者,各减罪一等:服御物,徒三年上减;非服而御,徒一年上减。是为“各减一等”。

【疏】议曰:帷帐几杖之属者,谓笔砚、书史、器玩等,是应供御所须,非服用之物。色类既多,故云“之属”。

107.监当主食有犯

诸监当官司及主食之人,误将杂药至御膳所者,绞。(所,谓监当之人应到之处。

译牢固的,工匠处以绞刑。(工匠各以负责该事的人为首犯。)

【疏】议曰:御幸舟船,指皇帝所乘坐的舟船,是说制造装饰。如果不够牢固,可能损坏的,工匠应处绞刑。注中说"各以负责该事的人为首犯",是说明制造的人,都以当时负责该事的人为首犯。

如果不整饬装饰以及有所缺少的,处徒刑二年。

【疏】议曰:舟船如果不整顿修饰,以及船篙、船桨之类应配备的东西有所缺少,处徒刑二年。这也是以负责该事的人为首犯,监督管理的官员各减一等。

105.乘舆服御物修整不如法

凡皇帝乘坐、穿戴、使用的物品,持有护理修整不合规定的,杖八十;若进呈御用出现差错遗漏的,杖一百。其中车马之类没有调教习练,驾驭的器具不完好牢固的,处徒刑二年;尚未进呈御用的,减三等。

【疏】议曰:皇帝所穿戴使用的物品,都有专门机构负责持护修整,本有固定规矩。不合规定的,杖八十。"若进呈御用出现差错遗漏的",依《礼记》"授物给站立者不必跪着,授物给坐着的人不必站起"之类,各依礼法,如有违背礼法出现差错的,应处杖一百。其中车马之类没有调教习练,驾驭的器具不完好牢固的,车指辂车,马指御马。"之属",是指羊车以及辇车等。登车则马匹行动,马匹行动则銮铃发声之类,这就叫"调习"。如果不能这样,或者御马受惊,车、舆以及鞍、辔之类有损坏的,各处徒刑二年。虽不合规定,但尚未进呈御用的,减三等。

应当供奉的物品有短缺的,处徒刑一年;其余杂项供应有短缺的,笞五十。

【疏】议曰:"应供奉之物",是指衣服、饮食之类。凡是应当供奉的,都须预先备好,有短缺的,就处徒刑一年。杂项供应有短缺的,是指非通常应供奉之物,可以供应而短缺的,笞五十。

106.主司私借服御物

凡主管官员私自借用皇帝乘坐穿戴使用的物品,无论是借给他人还是自己借用的,都处徒刑三年。不是穿戴而是使用的物品,处徒刑一年。在本司使用的,各减一等。("非服而御",是指帷帐、几杖之类。)

【疏】议曰:皇帝乘坐穿戴使用的物品,主管官员负责持护修整,本应经常合乎规定,如果有私自借用,或者借给他人以及自己借用的,各处徒刑三年。"非服而御之物",是指除服御物之外,应供御用所使用的物品,处徒刑一年。虽然不是自己借用或借给他人,而是在本司内使用的,各减罪一等:服御物,从徒刑三年上减;非服而御之物,从徒刑一年上减。这就叫"各减一等"。

【疏】议曰:帷帐、几杖之类,是指笔砚、书籍、器物玩件等,是应供御用所需要的,不是穿戴使用之物。种类既多,所以说"之属"。

107.监当主食有犯

凡监督管理的官员以及主食官,误将杂药带到御膳所在处的,处以绞刑。(所,是指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到达的地方。)

【疏】议曰:御厨制作膳食,从制作到进呈,都有监督管理的官员。依令:"主食官登阶进食。"凡是杂药,误带到御膳所在处的,处以绞刑。"杂药",是指调配成药物,可以服用的东西。如果具有毒性,即使没有配制成药,也算作"杂药"。

108.百官外膳犯食禁

凡外膳,是指供应百官的膳食。触犯饮食禁忌的,负责供膳的人杖七十。若污秽恶心的东西掺入饮食中,以及挑拣不干净的,笞五十。属于失误的,各减二等。

【疏】议曰:百官平常的膳食以上,都由

)

【疏】议曰:御厨造膳,从造至进,皆有监当官司。依令:“主食升阶进食。”但是杂药,误将至御膳所者,绞。“杂药”,谓合和为药,堪服饵者。若有毒性,虽不合和,亦为“杂药”。

108.百官外膳犯食禁

诸外膳,谓供百官。犯食禁者,供膳杖七十。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及简择不净者,笞五十。误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百官常食以上,皆官厨所营,名为“外膳”,故注云“谓供百官”。“犯食禁者”,食禁已上解讫,若有犯者,所由供膳杖七十。“秽恶之物”,谓不净物之类在食饮中,及简择有不净,其所由者,得笞五十。若有误失者,各减二等:误犯食禁者,笞五十;误简不净,笞三十。

109.漏泄大事

诸漏泄大事应密者,绞。(大事,谓潜谋讨袭及收捕谋叛之类。)

【疏】议曰:依《斗讼律》:“知谋反及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其知谋反、大逆、谋叛,皆合密告,或掩袭寇贼,此等是“大事应密”,不合人知。辄漏泄者,绞。注云“大事,谓潜谋讨袭”者,讨谓命将誓师,潜谋征讨;袭谓不声锺鼓,掩其不备者。既有潜谋讨袭之事及收捕反、逆之徒,故云“谋叛之类”。

非大事应密者,徒一年半;漏泄於蕃国使者,加一等。仍以初传者为首,传至者为从。即转传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勿论。

【疏】议曰:“非大事应密”,谓依令“仰观见风云气色有异,密封奏闻”之类。有漏泄者,是非大事应密,合徒一年半。国家之事,不欲蕃国闻知,若漏泄於蕃国使者,加一等,合徒二年。其大事,纵漏泄於蕃国使,亦不加至斩。漏泄之事,“以初传者为首”,首谓初漏泄者。“传至者为从”,谓传至罪人及蕃使者。其间展转相传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者,勿论”,非大事,虽应密,而转传之人并不坐。

110.私有玄象器物

诸玄象器物,天文,图书,谶书,兵书,《七曜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违者徒二年。私习天文者亦同。其纬、候及《论语谶》,不在禁限。

【疏】议曰:玄象者,玄,天也,谓象天为器具,以经星之文及日月所行之道,转之以观时变。易曰:“玄象著明,莫大於日月。故天垂象,圣人则之。”《尚书》云:“在璇玑玉衡,以齐七政。”天文者,《史记天官书》云天文,日月、五星、二十八宿等,故《易》曰:“仰则观於天文。”图书者,“河出图,洛出书”是也。谶书者,先代圣贤所记未来徵祥之书。兵书,谓《太公六韬》、《黄石公三略》之类。

译官署厨房负责供应,称为"外膳",所以注中说"是指供应百官"。"犯食禁者",食禁在上面已经解释过了,如果有违犯的,负责供膳的人杖七十。"秽恶之物",是指不洁净的东西之类掺入饮食中,以及挑拣有不洁净之处,负责的人,处笞五十。如果属于失误的,各减二等:误犯食禁的,笞五十;误挑拣不干净的,笞三十。

109.漏泄大事

凡泄露应当保密的重大事务的,处以绞刑。(重大事务,是指秘密谋划征讨袭击以及缉捕谋反叛乱之类。)

【疏】议曰:依《斗讼律》:"知道有人谋反或大逆的,应秘密报告附近官府。"凡是得知谋反、大逆、谋叛的,都应秘密报告,或者是袭击围剿盗寇贼人,这些都属于"应当保密的重大事务",不应让人知道。擅自泄露的,处以绞刑。注中说"重大事务,是指秘密谋划征讨袭击",讨是指任命将领誓师,秘密谋划征伐;袭是指不敲锣打鼓,趁其不备发动袭击。既有秘密谋划征讨袭击之事,以及缉捕谋反、大逆之徒的事情,所以说"谋叛之类"。

不是重大事务但也应保密而泄露的,处徒刑一年半;向外国使者泄露的,加一等。都以最初泄露的人为首犯,传播到的人为从犯。若是辗转传播重大事务的,杖八十;不是重大事务的,不予追究。

【疏】议曰:"非大事应密",是指依令"仰观天象发现风云气色有异常,应密封上奏"之类。有泄露的,属于非重大事务但也应保密之列,处徒刑一年半。国家的事情,不希望外国得知,若向外国使者泄露的,加一等,处徒刑二年。至于重大事务,即便向外国使者泄露,也不加重到斩刑。泄露之事,"以最初传播的人为首犯",首犯是指最初泄露的人。"传播到的人为从犯",是指传播到罪人和外国使者手中的中间环节。其间辗转相传重大事务的人,杖八十。"非大事者,勿论",不是重大事务,即便应当保密,而辗转传播的人也一概不予治罪。

110.私有玄象器物

凡观测天象的器物、天文书、图谶书、谶言书、兵书、《七曜历》、太一式、《雷公式》,私人家中不得拥有,违犯的处徒刑二年。私自学习天文的也一样。至于纬书、候书以及《论语谶》,不在禁止之列。

【疏】议曰:玄象,玄指天,是指仿照天象制作的器具,凭借经星的文理以及日月运行的轨道,转动它以观测时节变化。《易经》说:"天象昭著明显,没有比日月更大的。所以上天垂示天象,圣人依此效法。"《尚书》说:"在于观测北斗七星,以整齐日月五星等七种天象。"天文,《史记·天官书》说的天文,是日月、五星、二十八宿等,所以《易经》说:"抬头观察天文。"图书,指"黄河出现图,洛水出现书"就是这个。谶书,是前代圣贤所记载的关于未来征兆的书。兵书,指《太公六韬》、《黄石公三略》之类。七曜历,指日、月、五星的历法。太一、雷公式,都是占卜方式的名称,用来占卜吉凶的。私人家中都不得拥有,违犯的,处徒刑二年。如果拿来传播使用,言语涉及大逆不道的,自然按照"造妖言"的法律论处。"私习天文者",是指自己没有书籍,而是辗转相互学习的,也应处徒刑二年。纬书、候书以及谶书,《五经纬》、《尚书中候》、《论语谶》,都不在禁止范围内。

111.稽缓制书官文书

凡拖延制书的,拖延一天笞五十,誊写制书、敕令、符文、移文之类的都属此列。每多一天加一等

七曜历,谓日、月、五星之历。《太一》、《雷公式》者,并是式名,以占吉凶者。私家皆不得有,违者,徒二年。若将传用,言涉不顺者,自从“造ビ言”之法。“私习天文者”,谓非自有书,转相习学者,亦得二年徒坐。纬、候及谶者,《五经纬》、《尚书中候》、《论语谶》,并不在禁限。

111.稽缓制书官文书

诸稽缓制书者,一日笞五十,讠誊制、敕、符、移之类皆是。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疏】议曰:制书,在令无有程限,成案皆云“即日行下”,称即日者,谓百刻内也。写程:“通计符、移、关、牒,满二百纸以下,给二日程;过此以外,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总不得过五日。其赦书,计纸虽多,不得过三日。军务急速,皆当日并了。”成案及计纸程外仍停者,是为“稽缓”,一日笞五十。注云“讠誊制、敕、符、移之类”,谓奉正制、敕,更讠誊已出,符、移、关、解、刺、牒皆是,故言“之类”。一日加一等,计六日杖一百,十日徒一年,即是罪止。

其官文书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议曰:“官文书”,谓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狱案辩定须断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勾经三人以下者,给一日程;经四人以上,给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机速,不在此例。”机速,谓军机急速,不必要准案程。应了不了,亦准稽程法。除此之外,皆准事。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112.被制书施行有违

诸被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失错者,杖一百。(失错,谓失其旨。)

【疏】议曰:“被制书”,谓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杖一百。

问曰:条云“被制书施行而违者徒二年”,未知敕及奏抄得罪同否?

答曰:上条“稽缓制书”。

113.受制忘误

诸受制忘误及写制书误者,事若未失,笞五十;已失,杖七十。转受者,减一等。

【疏】议曰:谓承制之人,忘误其事及写制书脱剩文字,并文字错失。事若未失者,谓未失制书之意,合笞五十。“已失”,谓已失事意而施行,合杖七十。“转受者减一等”,若宣制忘误及写制失错,转受者虽自错误,为非亲承制敕,故减一等:未失其事,合笞四十;事若已失,合杖六十。故云“转受者减一等”。

●卷十 职制(19条)

114.制书官文书误辄改定

诸制书有误,不即奏闻,辄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误,不请官司而改定者,笞四十。

译,十天处徒刑一年。

【疏】议曰:制书,法令中没有规定期限,办案完毕的文书都写"当日发下",所谓"即日",是指百刻之内。抄写的期限:"总计符、移、关、牒等文书,二百张纸以下的,给两天期限;超过这个数量的,每二百张纸以下加一天期限。所加的天数总共不得超过五天。至于赦书,即使纸张再多,也不得超过三天。军务紧急的,都应当天办完。"案件办完以及超出计算的纸张期限之外仍然拖延的,这就是"稽缓",一天笞五十。注中说"誊写制书、敕令、符文、移文之类",是指奉旨誊写正本的制书、敕令后,再誊抄发出,符文、移文、关文、解文、刺文、牒文都属此类,所以说"之类"。每多一天加一等,算到六天杖一百,十天处徒刑一年,这就是罪的上限。

其中一般官府文书拖延期限的,一天笞十,每三天加一等,罪的上限为杖八十。

【疏】议曰:"官文书",是指衙门内平常办理的,不是制书、敕令、奏抄的文书。依令:"小事五天期限,中事十天期限,大事二十天期限,徒刑以上案件已经审理定罪需要判决的三十天期限。凡是需要通报审核、经手三人以下的,给一天期限;经手四人以上的,给两天期限;大事各再加一天期限。如果有紧急情况的,不受此限。"紧急情况,是指军事紧急,不必按照常规案件期限办理。应当办完而没有办完的,也依照拖延期限的法律论处。除此之外,都按照事情性质处理。拖延期限的,一天笞十,每三天加一等,罪的上限是杖八十。

112.被制书施行有违

凡接到制书,有应当执行的事项而违背执行的,处徒刑二年。因过失出差错的,杖一百。(失错,是指违背了旨意。)

【疏】议曰:"被制书",是指奉旨行事。有应当执行的事项而违背的,处徒刑二年。如果不是故意违背而是因过失违背旨意的,杖一百。

问:条文说"被制书施行而违者徒二年",不知敕令以及奏抄是否获罪相同?

答:见上条"稽缓制书"。

113.受制忘误

凡接受制书遗忘出错以及誊写制书出错的,如果所办的事尚未造成失误的,笞五十;已经造成失误的,杖七十。转手接受的人,减一等。

【疏】议曰:是指承接制书的人,遗忘出错事情,以及誊写制书时脱漏、多写文字,以及文字有错误、失当的。事情如果尚未造成失误的,是指还没有失去制书的本意,应处笞五十。"已失",是指已经失去事情本意而付诸施行的,应处杖七十。"转受者减一等",如果宣读制书遗忘出错以及誊写有错失,转手接受的人虽然自己也有错误,但因为不是亲自承接制书敕令的人,所以减一等:尚未造成失误的,处笞四十;事情已经造成失误的,处杖六十。所以说"转受者减一等"。

●卷十 职制(19条)

114.制书官文书误辄改定

凡制书有错误,不立即上奏禀报,擅自改动确定的,杖八十;一般官府文书有错误,不请示上司而擅自改动确定的,笞四十。明知有错误,不奏请上司而依错误施行的,也一样治罪。擅自修饰文辞的,各加二等。

【疏】议曰:"制书有误",是指旨意有出入,或者脱漏、多出文字,在道理上有失当之处的,都应当上奏复核,然后再改正、施行。不立即上奏禀报,擅自改动确定的,杖八十。"官文书",是指平常办理的文书,有关事项出现错误,进行改动的,都须请示本司长官,然后再改正。如果有不请示而自行改动确定的,笞四十。明知制书有误却不上奏,明知官文书有误却不请示,依错误施行的,"亦如之":制书有误的,处杖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