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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典 摘录
史藏唐律疏议三十二

卷三十 断狱(20条)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264–271 段

即用刃者,各从斗杀伤法。

【疏】议曰:“虽是监临主司,於法不合行罚”,谓非判事之官及非专当督领者,不得辄行捶罚。假有人犯徒以上罪,合送法司,不送法司,当曹即自行决罚之类;“及前人不合捶拷”,谓前人无罪,或虽有罪应合官当、收赎之类,而辄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谓伤与不伤,并依他物斗殴之法。其因捶拷而致死者,加役流。“用刃者”,谓“监临之官自以杖捶人致死”以下,有用刃杀伤者,各依《斗讼律》:“用刃杀者,斩;用兵刃杀者,同故杀法。”

问曰:里正、坊正、村正及主典,因公事行罚前人致死,合得何罪?

答曰:里正、坊正、村正等,唯掌追呼催督,不合辄加笞杖,其有因公事相殴击者,理同凡斗而科。主典检请是司,理非行罚之职,因公事捶人者,亦与里正等同。

484.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

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

【疏】议曰:犯罪之人,皆有条制。断狱之法,须凭正文。若不具引,或致乖谬。违而不具引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谓依《名例律》:“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假有人虽犯二罪,并不因赃,而断事官人止引“二罪俱发以重者论”,不引“以赃致罪”之类者,听。

485.辄自决断

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

【疏】议曰:依《狱官令》:“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笞若应赎者,即决配徵赎。其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断徒及官人罪,并後有雪减,并申省,省司覆审无失,速即下知;如有不当者,随事▯正。若大理寺及诸州断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即封案送。若驾行幸,即准诸州例,案覆理尽申奏。”若不依此令,是“应言上而不言上”;其有事申上,合待报下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谓故不申上、故不待报者,於所断之罪减三等;若失不申上、失不待报者,於《职制律》“公事失”上各又减三等。即死罪不待报,辄自决者,依下文流二千里。

486.辄引制敕断罪

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後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疏】议曰: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制敕,量情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後比。若有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谓故引有出入,各得下条故出入之罪;其失引者,亦准下条失出入罪论。

译二等",是指本应偿命的,改判徒刑三年之类。

即使是监临主管官员,若依法不应施加刑罚,以及被审之人依法不应受拷打,却仍拷打的,按斗殴杀伤论处,致死的加役流。如果使用兵刃的,各自依照斗殴杀伤之法。

【疏】解释说:"虽是监临主司,於法不合行罚",是指不是主管判案的官员,以及不是专门负责督察管领的人,不得擅自施加刑罚。假设有人犯下徒刑以上的罪,应当送交司法机关,却不送司法机关,本曹就擅自决罚之类;"及前人不合捶拷",是指被审之人本无罪责,或者虽然有罪却应当以官品抵罪、收赎之类,而擅自捶打拷问的:"以斗杀伤论",是指无论有无造成伤害,都依照用他物斗殴之法论处。如果因捶打拷问而致死的,加役流。"用刃者",是指从"监临之官自以杖捶人致死"以下各条,如有使用兵刃杀伤的,各自依照《斗讼律》:"使用兵刃杀人的,斩首;使用兵器杀人的,与故意杀人同罪。"

问:里正、坊正、村正以及主典,因公事对人施加处罚致死的,应当判什么罪?

答:里正、坊正、村正等,只负责催督追捕,不应擅自施加笞杖之刑,如有因公事互相殴打的,按照一般人斗殴论处。主典受理该案,按理不是施加刑罚的职责,因公事捶打人的,也和里正等人相同论处。

484.判罪不完整引用律令格式

凡判定罪行都必须完整引用律、令、格、式的正文,违反的笞打三十。如果几件事共用同一条文,只引用所犯的那一部分的,允许。

【疏】解释说:犯罪之人,都各有相应的条文规定。断案的方法,必须依据正文。如果不完整引用,或许会导致差错。违反而不完整引用的,笞打三十。"若数事共条",是指依照《名例律》:"二罪以上一并被发觉的,按重的一条论处。如果是因赃物获罪,多次犯罪的一并累计计算。"假设有人虽然犯了两项罪,但都不是因赃物而起,而判案官员只引用"二罪俱发以重者论",不引用"以赃致罪"之类的,允许。

485.擅自决断案件

凡判罪应当上报却不上报,应当等待批复却不等待批复,擅自决断的,各自减去故意或过失之罪三等处罚。

【疏】解释说:依照《狱官令》:"杖刑以下的,由县里决断。徒刑以上的,由县里判定后,送州复审完毕,徒罪以及流罪应决杖、笞或应折赎的,就立即决断发配或徵收赎金。大理寺以及京兆府、河南府判决徒刑及官员之罪,以及事后有减刑的,都要申报尚书省,尚书省复审无误后,速即批复;如有不当之处,随事纠正。如果大理寺以及各州判决流刑以上,或除名、免官、官当的,都要连同抄写的案状申报尚书省,大理寺以及京兆府、河南府就要封存案卷送交。如果皇帝出行,就按照各州的先例,案情审核完毕后申奏。"如果不依照这个法令行事,就是"应言上而不言上";如果已经申报上级,应当等待批复而不等待,擅自决断的:"各减故、失三等",是指故意不申报上级、故意不等待批复的,在所判之罪上减三等;如果是过失不申报、过失不等待批复的,在《职制律》"因公事而失误"的基础上再减三等。至于死罪不等待批复而擅自决断的,依照下文流放二千里。

486.擅自援引皇帝诏敕断案

凡依皇帝诏敕判罪,是临时的处置,不作为永久的法令的,不得引用作为以后的判例。如果擅自引用,导致判罪有出入的,按故意或过失论处。

【疏】解释说:事情有其时宜性,所以皇帝临时权衡制定诏敕,酌情处置。不作为永久法令的,不得引用作为以后的判例。如果有擅自引用,导致判罪出入的,"以故失论",是指故意引用而造成出入的,各自依照下条

487.官司出入人罪

诸官司入人罪者,(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若入全罪,以全罪论;(虽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止从收赎、加杖之法。)

【疏】议曰:“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故注云,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国家将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及示导教令,而使词状乖异。称“之类”者,或虽非恩赦,而有格式改动;或非示导,而恐喝改词。情状既多,故云“之类”。“若入全罪”,谓前人本无负犯,虚构成罪,还以虚构枉入全罪科之。

【疏】议曰:假有入官荫人及废疾流罪,前人合赎入者,亦以赎论;或入官户、部曲、奴婢并单丁之人,前人合加杖者,亦依加杖之法收赎,不用官当及配流、役身之例。此是官司入人罪,与诬告之法不同。

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而入远流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

【疏】议曰:“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假有从笞十入三十,即剩入笞二十;从徒一年入一年半,即剩入半年徒,所入官司,各得笞二十及半年徒之类。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亦得所剩之罪;从徒入流者,注云“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谓从徒三年入流二千里,或二千五百里,或流三千里,远近虽异,俱曰流刑,至於配所役身,三流同有一年居作,故从徒入流,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二千里,入至二千五百里,或入至三千里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从三流入至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但入加役流者,加常流役二年,将加役二年以为剩罪。“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假有从百杖入徒一年,即是全入一年徒坐;从徒流入死罪,谓从一年徒以上至三千里流,而入死刑者,亦依全入死罪之法:故云“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谓增减情状之徒,足以动事之类。或从重出轻,依所减之罪科断,从死出至徒、流,从徒、流出至笞、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云“出罪者,各如之”。假有囚犯一年徒坐,官司故入至加役流,即从一年至三年,是剩入二年徒罪,从徒三年入至三流,即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加役流复剩二年,即是剩五年徒坐。官司从加役流出至徒一年,亦准此。

即断罪失於入者,各减三等;失於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

译故意出入人罪之罪论处;如果是过失引用的,也依照下条过失出入人罪之罪论处。

487.官吏错判人罪,或轻或重

凡官吏使人入罪的,(是指故意增减案情实情,足以影响案情走向的;如果得知有恩赦而故意判决,以及暗示、诱导使供词失实之类。)如果使人完全入本无之罪的,按完全入之罪论处;(虽然使人入罪,但本应折赎或加杖处罚的,只依照折赎、加杖之法处理。)

【疏】解释说:"官司入人罪者",是指或者虚设证据,或者妄构异端说辞,舍弃法律而按个人情感办案,罗织构陷成罪。所以注文说,是指故意增减案情实情足以影响案情走向的,如果听说国家将要有恩赦,而故意判决囚犯之罪,以及暗示教唆使供词有出入的。称"之类",是指或者虽然不是因恩赦,而是因格式条文的改动;或者不是暗示诱导,而是恐吓改变供词。情形种类繁多,所以说"之类"。"若入全罪",是指本来这人没有罪责,虚构罪状,就以虚构入罪的完全罪名判处该官吏。

【疏】解释说:假设有官荫之人以及废疾之人本应流放的罪,本人应当折赎的,也按折赎论处;或者是官户、部曲、奴婢以及单丁之人,本人应当加杖处罚的,也依照加杖之法折赎,不适用官当、流放、服役之例。这是官吏使人入罪的情形,与诬告的法律规定不同。

从轻罪判成重罪的,按所超出的部分论处;刑名不同的:从笞刑判成杖刑、从徒刑判成流刑的,也按所超出的部分论处,(从徒刑判成流刑的,三种流刑都相当于比徒刑一年多出的部分;从近流改判为远流的,相当于比徒刑半年多出的部分;如果判成加役流的,各自按加役的年数计算超出部分。)从笞杖判成徒流、从徒流判成死罪的,也按完全入罪论处。至于错判为轻罪出人于本罪的,也是如此。

【疏】解释说:"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假设从笞十判成笞三十,就是多判了笞二十;从徒一年判成一年半,就是多判了半年徒刑,判案的官吏,各自应判笞二十以及半年徒刑之类的罪。刑名不同的,从笞刑判成杖刑,也按超出部分论罪;从徒刑判成流刑的,注文说"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是指从徒三年判成流二千里,或二千五百里,或流三千里,远近虽然不同,都称为流刑,至于在配所服劳役,三种流刑都同样是服劳役一年,所以从徒刑判成流刑,三种流刑都相当于比徒刑一年多出的部分。从近流二千里判成二千五百里,或判成三千里的,"相当于比徒刑半年多出的部分"。如果从三种流刑判成加役流的,"各计加役年为剩",因为判成加役流的,比常流多加二年劳役,就把多加的二年劳役算作超出的罪责。"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假设从杖一百判成徒一年,就是完全判入一年徒刑的罪责;从徒流判成死罪的,是指从一年徒刑以上到三千里流刑,而判成死刑的,也依照完全判入死罪之法:所以说"亦以全罪论"。至于错判为轻罪的,是指增减案情实情之类,足以影响案情走向的。或者从重罪改判为轻罪,依照所减之罪判处,从死罪改判到徒、流,从徒、流改判到笞、杖,都和完全判成某罪之法相同,所以说"出罪者,各如之"。假设有囚犯犯了一年徒刑之罪,官吏故意判成加役流,那就是从一年判成三年,是多判了二年徒罪,从徒三年判成三种流刑之一,就相当于比徒刑一年多出的部分,加役流又多出二年,那就是共多判了五年徒刑之罪。官吏从加役流改判为徒一年,也照此计算。

判罪出错而使人入罪的,因过失的,各减三等处罚;因过失使人出罪的,各减五等处罚。如果尚未执行放人

【疏】议曰:“即断罪失於入者”,上文“故入者,各以全罪论”,“失於入者,各减三等”,假有从笞失入百杖,於所剩罪上减三等;若入至徒一年,即同入全罪之法,於徒上减三等,合杖八十之类。“失於出者,各减五等”,假有失出死罪者,减五等合徒一年半;失出加役流,亦准此,“三流同为一减”,减五等,合徒一年之类。若未决放者,谓故入及失入死罪,及杖罪未决,其故出及失出死罪以下未放;及已放而更获;“若囚自死”,但使囚死,不问死由:“各听减一等”,谓於故出入及失出入上,各听减一等。

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於决罚不异者,勿论。

【疏】议曰:“别使推事”,谓充使别推覆者。“通状失情”,谓不得本情,或出或入。“各又减二等”,失入者,於失入减三等上又减二等;若失出者,於失出减五等上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谓曹司承误通之状,已依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谓皆从在曹司出入法科之,并同减五等、三等之例。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其所司承误已断讫者,曹司同“馀官案省不觉”法。“虽有出入,於决罚不异”,假有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本犯合徒三年断入流罪,或从三流之法科徒三年,各止加杖二百,刑名虽有出入,加杖数即不殊者,无罪。故云“於决罚不异者,勿论”。

问曰:有人本犯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放而还获减一等,合得何罪?

答曰:全出加役流,官司合得全罪;放而还获减一等,合徒五年。今从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计有五年剩罪;放而还获减一等,若依徒法减一等,仍合四年半徒。既是剩罪,不可重於全出之坐,举重明轻,止合三年徒罪。

488.赦前断罪不当

诸赦前断罪不当者,若处轻为重,宜改从轻;处重为轻,即依轻法。

【疏】议曰:处断刑名,或有出入不当本罪,其事又在恩前,恐判官执非不移,故明从轻坐之法。“若处轻为重,宜改从轻”,假有斗杀堂兄,当时作亲兄,断为“恶逆”,会赦之後,改从堂兄,坐当“不睦”,赦若十恶亦原,处流二千里,以常赦不免,故仍处流坐。又如斗杀凡人,断为杀缌麻尊长,会赦,十恶不免,改为杂犯,免死,移乡。此并仍有轻罪。又有受所监临五十疋,断为“枉法”处死,会赦,改为“受所监临”,不在徵赃之例。又有犯近流,科作远流,或止合一官当徒,断用二官以上,若奏画讫及流至配所会赦者,改从本犯近流及还所枉告身;若未奏画及流人未到流所会赦者,即从赦原。

译,以及放了之后又重新抓获,或者囚犯自己死亡的,各允许减一等处罚。

【疏】解释说:"即断罪失於入者",上文说"故意使人入罪的,各以完全所判之罪论处","失於入者,各减三等",假设从笞刑过失判成杖一百,在多判的罪责上减三等;如果判成徒一年,就等同于完全判入之法,在徒刑上减三等,应判杖八十之类。"失於出者,各减五等",假设过失判出死罪的,减五等应判徒一年半;过失判出加役流的,也照此计算,"三流同为一减",减五等,应判徒一年之类。如果尚未执行的,是指故意判入以及过失判入死罪,以及杖罪尚未执行,或故意判出以及过失判出死罪以下尚未释放;以及已经释放而又重新抓获;"若囚自死",只要囚犯死亡,不问死因:"各听减一等",是指在故意出入及过失出入所减罪责的基础上,各再减一等。

如果是另外派遣官员审理案件,因写状文而失实的,各自再减二等;主管官府已经按错误的判决执行完毕的,就依照过失出入人罪之法论处。虽有出入之处,但对决罚的实际结果没有影响的,不予追究。

【疏】解释说:"别使推事",是指被派遣另行复审的官员。"通状失情",是指没有查得实情,或使人出罪或使人入罪。"各又减二等",过失入罪的,在过失入罪减三等的基础上再减二等;如果是过失出罪的,在过失出罪减五等的基础上再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是指主管曹司依照错误的状文已经判决完毕。"即从失出入法",是指都依照曹司出入人罪之法论处,都同样适用减五等、三等的规定。如果尚未执行放人,以及放了之后又重新抓获,或者囚犯自己死亡的,各允许减一等。至于主管曹司已依照错误判决执行完毕的,曹司与"其他官员案卷审查未察觉"之法相同。"虽有出入,於决罚不异",假设有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本犯应判徒三年,误判成流刑,或者从三种流刑之法误判成徒三年,各自都只加杖二百,刑名虽有出入,实际加杖数并没有不同的,无罪。所以说"虽有出入,於决罚不异者,勿论"。

问:有人本犯加役流之罪,被误判成徒一年,放了之后又重新抓获而减一等,应当判什么罪?

答:完全把加役流判成出罪,官吏应判完全罪责;放了之后重新抓获减一等,应判徒五年。现在从加役流改判成徒一年,算来有五年的多判罪责;放了之后重新抓获减一等,如果依照徒刑之法减一等,仍应判徒四年半。既然是多判出的罪责,不能重于完全判出之罪,举重以明轻,只应判徒三年之罪。

488.恩赦之前判罪不当

凡恩赦以前判罪不当的,如果本应判轻却判重了,应当改判为轻;本应判重却判轻了,就依照轻判之法处理。

【疏】解释说:判定刑名,有的与本罪出入不当,而这件事又发生在恩赦之前,担心审案官员坚持错误的判决而不予更改,所以明确规定从轻处理的方法。"若处轻为重,宜改从轻",假设斗殴杀死堂兄,当时误当作亲兄,判成"恶逆",遇到恩赦之后,改按堂兄论处,罪名应为"不睦",恩赦即使十恶也赦免,就应判流二千里,因为常规恩赦不能赦免,所以仍判流刑之罪。又如斗殴杀死普通人,误判成杀死缌麻尊长,遇到恩赦,十恶不赦,改为普通犯罪,免除死罪,改判移乡。这些都仍有轻罪。又有接受所监临之人贿赂五十匹,判成"枉法"处死,遇到恩赦,改为"受所监临"罪,不在追徵赃物之列。又有犯近流之罪,误判成远流,或者本应只用一个官品抵徒罪,却用了两个以上官品抵罪,如果奏请批准之后以及流放到配所后遇到恩赦的,改按本来应犯的近流之罪以及归

若应徵铜而处轻为重,其铜或在限外未输,或在限内纳讫,会赦者,并改从轻法,其剩纳者,▯还;未送者,依轻罪数徵纳。若限内未纳会赦者,从赦并免。称“轻”者,全免亦是。故令云:“犯罪未断决,逢格改者,格重,听依犯时;格轻,听从轻法。”即总全无罪,亦名轻法。其“处重为轻,即依轻法”,假令犯十恶,非常赦所不免者,当时断为轻罪及全放,并依赦前断定。

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常律;(常赦所不免者,谓虽会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乡者。)

【疏】议曰:“常赦所不免者”,赦书云“罪无轻重,皆赦除之”,不言常赦所不免者,亦不在免限,故云“依常律”。即:犯恶逆,仍处死;反、逆及杀从父兄姊、小功尊属、造畜蛊毒,仍流;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狱成者,犹除名;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狱成会赦,免所居官;杀人应死,会赦移乡等是。

即赦书定罪名,合从轻者,又不得引律比附入重,违者各以故、失论。

【疏】议曰:“赦书定罪名,合从轻者”,假如贞观九年三月十六日赦:“大辟罪以下并免。其常赦所不免、十恶、ビ言惑众、谋叛已上道等,并不在赦例。”据赦,十恶之罪,赦书不免;“谋叛”即当十恶,未上道者,赦特从原。叛罪虽重,赦书定罪名合从轻,不得引律科断,若比附入重。违者,以故、失论。

489.闻知恩赦故犯

诸闻知有恩赦而故犯,及犯恶逆,若部曲、奴婢殴及谋杀若强奸主者,皆不得以赦原。即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身虽会赦,犹流二千里。

【疏】议曰:“闻知有恩赦而故犯”,谓赦书未出,私自闻知,而故犯罪者;“及犯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此名“恶逆”;若部曲,客女亦同,并奴婢殴及谋杀若强奸主者:皆不得以赦原。即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此等虽会赦免死,犹流二千里。

490.狱结竟取服辩

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

【疏】议曰:“狱结竟”,谓徒以上刑名,长官同断案已判讫,徒、流及死罪,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之罪名,仍取囚服辩。其家人、亲属,唯止告示罪名,不须问其服否。囚若不服,听其自理,依不服之状,更为审详。若不告家属罪名,或不取囚服辩及不为审详,流、徒罪并笞五十,死罪杖一百。

译还所枉抵的官告身;如果尚未奏请批准以及流放之人尚未到达流放地遇到恩赦的,就依照恩赦原谅。如果应当徵收铜而误判轻为重的,那铜钱有的在限期外尚未缴纳,有的在限期内已经缴纳,遇到恩赦的,都改按轻判之法处理,其中多缴纳的部分,退还;尚未缴纳的,依照轻罪的数目徵收。如果限期内尚未缴纳而遇到恩赦的,依照恩赦一并免除。称"轻"的,全部免除也算在内。所以法令说:"犯罪尚未判决,遇上格文改动的,格文加重的,允许依照犯罪时的规定;格文减轻的,允许依照从轻之法处理。"即使是完全无罪,也算作从轻之法。至于"处重为轻,即依轻法",假设犯了十恶之罪,不是常规恩赦所不能赦免的,当时判成轻罪或者完全释放的,都依照恩赦以前所判定的处理。

至于常规恩赦所不能赦免的,依照常法处理;(常规恩赦所不能赦免的,是指虽然遇到恩赦,仍要处死或流放,或者除名、免除所任官职以及移乡的。)

【疏】解释说:"常赦所不免者",恩赦文书说"罪无轻重,皆赦除之",没有说到常规恩赦所不能赦免的情形,也不在赦免之列,所以说"依常律"。也就是说:犯恶逆之罪的,仍处死刑;犯谋反、谋大逆以及杀害从父兄姊、小功尊属、蓄养蛊毒的,仍判流刑;犯十恶、故意杀人、反逆缘坐的罪状确定后,仍要除名;监守之内犯奸淫、盗窃、掠人为奴、接受财物枉法的罪状确定后遇到恩赦的,免除所任官职;杀人应处死却遇到恩赦而改判移乡等,都是如此。

即使恩赦文书已经确定罪名,本应从轻处理的,又不得援引律条比附而判入重罪,违反的各自按故意或过失论处。

【疏】解释说:"赦书定罪名,合从轻者",假如贞观九年三月十六日的恩赦文书说:"死罪以下一律赦免。其中常规恩赦所不能赦免的、十恶之罪、妖言惑众之罪、谋反尚未起事等,都不在赦免之列。"依据恩赦文书,十恶之罪,恩赦文书不予赦免;"谋反"就属于十恶之罪,尚未起事的,恩赦特别予以赦免。谋反之罪虽重,但恩赦文书已确定罪名应从轻处理,就不得援引律条判罪,如果比附判入重罪的。违反的,按故意或过失论处。

489.已知晓有恩赦而故意犯罪

凡已经知晓有恩赦而故意犯罪的,以及犯恶逆之罪的,或者部曲、奴婢殴打及谋杀,或者强奸主人的,都不得因恩赦而赦免。至于杀害小功尊属、从父兄姊以及犯谋反大逆之罪的,本人虽然遇到恩赦,仍要流放二千里。

【疏】解释说:"闻知有恩赦而故犯",是指恩赦文书尚未颁布,私下已经得知,却故意犯罪的;"及犯恶逆",是指殴打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害伯叔父母、姑姑、兄姊、外祖父母、丈夫、丈夫的祖父母、父母,这叫做"恶逆";至于部曲,客女也一样,以及奴婢殴打及谋杀或强奸主人的:都不得因恩赦而赦免。至于杀害小功尊属、从父兄姊以及犯谋反大逆之罪的,这些即使遇到恩赦免除死罪,仍要流放二千里。

490.案件审结取囚犯服罪表态

凡案件审理完毕,属徒刑以上的,各自传唤囚犯及其家属,详细告知所判定的罪名,同时取得囚犯服罪的表态。如果不服的,允许其自行申辩,再重新详加审查。违反的,笞打五十;死罪的,杖打一百。

【疏】解释说:"狱结竟",是指徒刑以上的刑名,长官共同审断案卷已经判决完毕,徒、流以及死罪的,各自传唤囚犯及其家属,详细告知所判定的罪名,同时取得囚犯服罪的表态。至于家人、亲属,只需告知罪名,不需要问他们是否服罪。囚犯如果不

491.缘坐放没不如法

诸缘坐应没官而放之,及非应没官而没之者,各以流罪故、失论。

【疏】议曰:《贼盗律》:“谋反及大逆人,子年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若祖孙、兄弟、姊妹,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并免。出养、入道及娉妻未成者,并不追坐。”若应没而放,应放而没,各依流罪以故失论,谓反逆缘坐流三千里,没官罪重,须用三千里流法,若故,同故出入三千里流;若失,同失出入三千里流。称“放”者,应没遣流,与全放无别;应流遣没,得罪亦同。

492.徒流送配稽留

诸徒、流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不得过罪人之罪。)

【疏】议曰:“徒、流应送配所”,谓徒罪断讫,即应役身。准《狱官令》:“犯徒应配居作,在京送将作监,在外州者供当处官役。”案成即送,而稽留不送;其流人,准令:“季别一遣。若符在季末三十日内至者,听与後季人同遣。”违而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五十二日罪止徒二年。注云“不得过罪人之罪”,谓罪人应徒一年者,稽留官司亦罪止徒一年之类。

493.输追徵物远限

诸应输备、赎、没、入之物,及欠负应徵,违限不送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除、免、官当,应追告身,违限不送者,亦如之。

【疏】议曰:“应输备、赎、没、入之物”,备谓亡失官私器物,各备偿;赎谓犯法之人,应徵铜赎;没谓彼此俱罪之赃及犯禁之物,没官;入者,谓得阑遗之物,限满无人识认者,入官及应入私之类。又依《狱官令》:“赎死刑,八十日;流,六十日;徒,五十日;杖,四十日;笞,三十日。若应徵官物者,准直:五十疋以上,一百日;三十疋以上,五十日;二十疋以上,三十日;不满二十疋以下,二十日。”其失有欠负应徵,违限不送者,并准令文,依限送纳。违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除、免、官当”,谓犯罪断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应追告身,不送者,亦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494.处决孕妇

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後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其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法。

【疏】议曰: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应行决者,听产後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未满百日而决者,徒一年。

译服,允许其自行申辩,依照不服的陈述,再重新详加审查。如果不告知家属罪名,或者不取囚犯服罪表态以及不重新审查的,流、徒之罪一并笞打五十,死罪杖打一百。

491.株连之刑没入官府或释放不依法

凡应当依连坐之罪没入官府为奴而释放的,以及不应当没入官府却没入的,各自按流罪的故意或过失论处。

【疏】解释说:《贼盗律》说:"犯谋反及大逆之罪的,其子年十五以下以及母亲、女儿、妻妾,儿子的妻妾也一样,或者祖孙、兄弟、姊妹,都没入官府为奴。男子年八十以上以及患重病的,妇人年六十以上以及有废疾的,都免除。已出继他人、出家为道以及订婚尚未完婚的女子,都不予追究连坐。"如果本应没入却释放了,本应释放却没入了,各自依照流罪按故意或过失论处,是指反逆连坐本应流三千里,没入官府之罪更重,须比照三千里流刑之法,如果是故意的,等同于故意出入三千里流刑之罪;如果是过失的,等同于过失出入三千里流刑之罪。称"放"的,是指本应没入却遣送流放,与完全释放没有区别;本应流放却没入的,获罪也相同。

492.徒流之刑押送配所迟延

凡徒刑、流刑应当押送到配所的,却迟延不送的,一日笞打三十,每三日加一等;超过杖一百的,每十日加一等,最重判处徒二年。(不得超过罪人本身应判之罪。)

【疏】解释说:"徒、流应送配所",是指徒罪判定完毕后,就应当立即服劳役。依照《狱官令》:"犯徒罪应当发配服劳役的,在京城的送将作监,在外地州郡的由当地官府差役。"案卷判定后就应立即遣送,却迟延不送;至于流放之人,依照法令:"每季一次遣送。如果符文在该季末三十日以内送到的,允许与下一季的人一同遣送。"违反不遣送的:一日笞打三十,每三日加一等;超过杖一百的,每十日加一等,五十二日以上最重判处徒二年。注文说"不得过罪人之罪",是指罪人本应判徒一年的,迟延押送的官吏也最重只判徒一年之类。

493.应缴纳徵收之财物超过期限

凡应当缴纳赔偿、赎金、没收、入官的财物,以及所欠应徵收的财物,违反期限不缴纳的,一日笞打十,每五日加一等,最重判处杖一百。如果是除名、免官、官当,应当追缴官告身,违反期限不缴纳的,也照此处理。

【疏】解释说:"应输备、赎、没、入之物","备"是指丢失了官府或私人的器物,各自赔偿;"赎"是指犯法之人,应当折算徵收铜赎罪;"没"是指双方都有罪的赃物以及违禁之物,没入官府;"入"是指拾得走失或遗失的物品,限满无人认领的,入官或应归私人所有之类。又依照《狱官令》:"赎死刑,八十日;流刑,六十日;徒刑,五十日;杖刑,四十日;笞刑,三十日。如果应徵收官府财物的,按价值:五十匹以上的,一百日;三十匹以上的,五十日;二十匹以上的,三十日;不满二十匹的,二十日。"至于有所拖欠应当徵收的,违反期限不缴纳的,都依照法令规定的期限缴纳。违反的,一日笞打十,每五日加一等,最重判处杖一百。"若除、免、官当",是指犯罪被判除名、免官、免除所任官职以及官当的,应当追缴官告身,不缴纳的,也是一日笞打十,每五日加一等,最重判处杖一百。

494.对孕妇执行死刑

凡妇人犯死罪,怀孕的,应当行刑的,允许产后一百日才执行刑罚。如果尚未生产就执行的,徒刑二年;已经生产,产后限期未满就执行的,徒刑一年。因过失的,各减二等处罚。至于超过限期不执行的,依照奏请批复而不执行之法处理。

【疏】解释说:妇人犯死罪,怀孕

“失者,各减二等”,未产而决,徒一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九十。“即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法”,谓依下条:“即过限不决者,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495.拷决孕妇

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後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皆待产後一百日,然後拷、决。若未产而拷及决杖笞者,杖一百。“伤重者”,谓伤损之罪,重於杖一百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谓依上条:“监临之官,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若堕胎者,合徒二年。妇人因而致死者,加役流。限未满而拷决者,“减一等”,谓减未产拷决之罪一等。“失者,各减二等”,谓未产而失拷、决,於杖一百上减二等;伤重,於斗伤上减二等。若产後限未满而拷决者,於杖九十上减二等;伤重者,於斗伤上减三等。

496.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

诸立春以後、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其所犯虽不待时,若於断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

【疏】议曰:依《狱官令》:“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违者,徒一年。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其大祭祀及致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断屠月日及假日,并不得奏决死刑。其所犯虽不待时,“若於断屠月”,谓正月、五月、九月,“及禁杀日”,谓每月十直日,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虽不待时,於此月日,亦不得决死刑,违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谓秋分以前、立春以後,正月、五月、九月及十直日,不得行刑,故违时日者,加二等,合杖八十。其正月、五月、九月有闰者,令文但云正月、五月、九月断屠,即有闰者各同正月,亦不得奏决死刑。

497.死囚覆奏报决

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疏】议曰:“死罪囚”,谓奏画已讫,应

译的,应当行刑的,允许产后一百日才执行死刑。如果尚未生产就执行的,徒刑二年;已经生产,产后未满一百日就执行的,徒刑一年。"失者,各减二等",尚未生产而执行的,因过失的判徒一年;已经生产,产后限期未满就执行的,因过失的杖九十。"即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法",是指依照下条规定:"如果超过限期不执行的,违反一日杖一百,每二日加一等。"

495.拷问处决孕妇

凡妇人怀孕,犯罪应当拷问以及决杖笞的,如果尚未生产就拷问、执行的,杖一百;伤势严重的,依照对不应受拷打之人施刑之法论处;产后尚未满一百日就拷问执行的,减一等。因过失的,各减二等。

【疏】解释说:妇人怀孕,犯罪应当拷问以及决杖笞的,都要等到产后一百日,然后才能拷问、执行。如果尚未生产就拷问及执行杖笞的,杖一百。"伤重者",是指造成的伤害之罪,重于杖一百的。"依前人不合捶拷法",是指依照上条规定:"监临之官,对不应受拷打之人却仍拷打的,按斗殴杀伤论处。"如果造成堕胎的,应判徒二年。如果妇人因此致死的,加役流。产后限期未满就拷问执行的,"减一等",是指在尚未生产就拷问执行之罪的基础上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是指尚未生产就因过失拷问、执行的,在杖一百的基础上减二等;伤势严重的,在斗殴伤人罪上减二等。如果产后限期未满就拷问执行的,在杖九十的基础上减二等;伤势严重的,在斗殴伤人罪上减三等。

496.立春以后秋分以前不得处决死刑

凡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处决死刑的,徒刑一年。至于所犯之罪虽然不需等待特定时节,如果在禁止屠宰的月份以及禁止杀生的日子处决的,各自杖打六十。应当等待时节而违反的,加二等处罚。

【疏】解释说:依照《狱官令》:"从立春到秋分,不得奏请处决死刑。"违反的,徒刑一年。如果所犯是"恶逆"以上以及奴婢、部曲杀害主人的,不受此法令限制。至于大祭祀以及致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节气、雨未放晴、夜未天亮、禁止屠宰的月日以及节假日,都不得奏请处决死刑。至于所犯之罪虽然不需等待特定时节,"若於断屠月",是指正月、五月、九月,"及禁杀日",是指每月的十个斋戒日,即每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虽然不需等待时节,但在这些月日,也不得处决死刑,违反而处决的,各自杖打六十。"待时而违者",是指秋分以前、立春以后,正月、五月、九月以及十个斋戒日,不得行刑,故意违反时节日期的,加二等处罚,应判杖八十。至于正月、五月、九月遇到闰月的,法令文字只说正月、五月、九月禁止屠宰,如果有闰月的各自等同于正月,也不得奏请处决死刑。

497.死囚复核奏报后执行

凡死罪囚犯,不等待复核奏报批复下达就处决的,流放二千里。至于奏报后应当处决的,允许等三日才行刑,如果限期未满就行刑的,徒刑一年;如果超过限期,违反一日杖一百,每二日加一等。

【疏】解释说:"死罪囚",是指奏请批准已经完毕,应……

行刑者。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若不待覆奏报下而辄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谓奏讫报下,应行决者。“听三日乃行刑”,称“日”者,以百刻,须以符到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三日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在外既无漏刻,但取日周ㄧ时为限。

译执行死刑的官员,都要在三次覆奏完毕之后,才能开始执行。如果不等覆奏批复下达就擅自执行死刑的,判处流刑二千里。所谓"即奏报应决者",是指奏请已经完毕、批复已经下达、应当执行死刑的情况。所谓"听三日乃行刑",凡称"日"的,都以百刻为一日,必须等符命送到满三日之后才能行刑。如果期限未满三日就执行死刑的,判处徒刑一年。如果超过期限,违限一日的杖一百,每超过一日加重一等处罚。在京城之外既然没有漏刻计时,就以满一昼夜为期限。

498.断罪应决配而收赎

诸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应收赎而决配之,若应官当而不以官当及不应官当而以官当者,各依本罪,减故、失一等。(死罪不减。)

【疏】议曰:“断罪应决配之”,谓无官荫及非老、小及疾之色,犯笞、杖应决,徒、流应配,官司乃听收赎;“应收赎”,谓有官荫及废疾,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本罪合赎而决配之;“若应官当”,谓流内九品以上,犯徒以上罪,合以官当,官司乃不以官当;“或不应官当”,谓罪轻不尽其官及过失犯罪,不合用官当徒,而官司乃以官当者:各依本犯当、赎及决、配之罪,“减故、失一等”,谓故出入、失出入者,各从本罪上减一等,是名“减故、失一等”。注云“死罪不减”,若应死而听当、赎,应收赎而真决死刑,不在减例,各从出入死罪故、失科之。

即品官任流外及杂任,於本司及监临犯杖罪以下,依决罚例。

【疏】议曰:“品官任流外及杂任”,谓身带勋官、散官而任流外及杂任者。“於本司及监临”,谓於本司及临时监统者。若犯杖罪以下,依流外、杂任之例决杖,不准官品徵赎。若徒罪以上,自依当、赎法。其有准荫应赎者任流外及杂任,若犯杖罪以下,亦准品官,依决罚例。

499.断罪应斩而绞

诸断罪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自尽亦如之。失者,减二等。即绞讫,别加害者,杖一百。

【疏】议曰:犯罪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以其刑名改易,故科其罪。“自尽亦如之”,依《狱官令》:“五品以上,犯非恶逆以上,听自尽於家。”若应自尽而绞、斩,应绞、斩而令自尽,亦合徒一年,故云“亦如之”。“失者,减二等”,谓原情非故者,合杖九十。“即绞讫,别加害者”,谓绞已致毙,别加拉▯、折腰之类者,杖一百。

500.领徒应役不役

诸领徒应役而不役,及徒囚病愈不计日令陪役者,过三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不得过罪人之罪。)

【疏】议曰:“领徒应役”,谓掌领囚徒,令役身者而不役;及徒囚因病给假,病愈合役,不令陪役者:过三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二十四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注云“不得过罪人之罪”,谓如应徒一年者,虽多日不役,亦不得过徒一年;其二年以下,并准此。囚数多者,从不役人日多者为罪。

501.获囚死首稽留不报

诸纵死罪囚,令其逃亡,後还捕得及囚已身死,若自首,应减死罪者,其获囚及死首之处,即须遣使速报应减之所,有驿处发驿报之。若稽留使不得减者,以入人罪故、失论减一等。

【疏】议曰:谓囚合死在禁,所司纵令逃亡,依“故纵”之条,还合死罪。“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应减死罪者”,谓依《捕亡律》及上条“放而还获,得减一等”者。其获囚之处及死首之所,即须遣使速报应减死之处;若有驿之处,发驿报之。若使人及官司稽留,令不得减罪,致使囚已决讫者,“以入人罪故、失论减一等”,谓故稽迟,从故入上减一等,流三千里;若失稽迟,从失入罪上减一等,总减罪人四等,徒二年。官司及使人,各以所由为坐。

502.疑罪

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

【疏】议曰:“疑罪”,谓事有疑似,处断难明。“各依所犯,以赎论”,谓依所疑之罪,用赎法收赎。注云“疑,谓虚实之证等”,谓八品以下及庶人,一人证虚,一人证实,二人以上,虚实之证其数各等;或七品以上,各据众证定罪,亦各虚实之数等。“是非之理均”,谓有是处,亦有非处,其理各均。“或事涉疑似”,谓赃状涉於疑似,傍无证见之人;或傍有闻见之人,其事全非疑似。称“之类”者,或行迹是,状验非;或闻证同,情理异。疑状既广,不可备论,故云“之类”。“即疑狱”,谓狱有所疑,法官执见不同,议律论情,各申异见,“得为异议”,听作异同。“议不得过三”,谓如丞相以下,通判者五人,大理卿以下五人,如此同判者多,不可各为异议,故云“议不得过三”。

译498.判罪应当决配却准许收赎

诸判罪应当决配却准许其收赎,应当收赎却判为决配,若应当以官品抵罪却不用官品抵罪、以及不应当以官品抵罪却用官品抵罪的,各按本罪,比照故意、过失出入人罪减一等处罚。(死罪不减。)

【疏】议曰:"判罪应当决配之",是说没有官荫、又不属老、小、疾的人,犯笞、杖罪应当决罚,犯徒、流罪应当发配,官司却准许其收赎;"应当收赎",是说有官荫或身有废疾,或者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本罪应当收赎,官司却判为决配;"若应当以官品抵罪",是说流内九品以上官员,犯徒罪以上,应当以官品抵罪,官司却不以官品抵罪;"或不应当以官品抵罪",是说罪轻不够抵尽其官品、或因过失犯罪,不应当用官品抵徒罪,官司却用官品抵罪的:各依本应抵罪、收赎及决罚、发配之罪,"减故、失一等",是说故意出入人罪、过失出入人罪的,各从本罪上减一等处罚,这就叫"减故、失一等"。注文说"死罪不减",是说若应判死罪却准许其以官抵罪、收赎,应当收赎却真的判处死刑执行的,不在减等之例,各按出入人死罪的故意、过失来定罪。

若有品之官担任流外官及杂任官职,在本司或所监临之处犯杖罪以下的,依决罚之例处置。

【疏】议曰:"有品之官担任流外及杂任",是说本身带有勋官、散官之衔而担任流外官及杂任官职的人。"在本司及监临",是说在本司任职或临时监督统辖之处。若犯杖罪以下,依流外、杂任官的通例决杖处罚,不准以官品折抵、征收赎金。若犯徒罪以上,则依旧按官品抵罪、收赎之法处置。凡按荫应准予收赎的人若担任流外、杂任官职,若犯杖罪以下,也比照有品之官,依决罚之例处置。

499.断罪应斩而绞

诸判罪应当处绞刑却处以斩刑,应当处斩刑却处以绞刑,处徒刑一年;令其自尽的也同样处理。属于过失的,减二等处罚。若已经绞刑处决完毕,又另外加以伤害的,处杖一百。

【疏】议曰:犯罪应当处绞刑却处斩刑,应当处斩刑却处绞刑的,"处徒刑一年",是因为其刑名被更改,所以要定其罪。"令其自尽的也同样处理",依《狱官令》:"五品以上官员,犯非恶逆以上之罪的,准许在家自尽。"若应当令其自尽却处以绞刑、斩刑,应当处绞刑、斩刑却令其自尽的,也应当处徒刑一年,所以说"也同样处理"。"属于过失的,减二等",是说究其情由并非故意的,应当处杖九十。"若已经绞刑处决完毕,又另外加以伤害的",是说绞刑已经致人死亡,又另外加以拉扯、折腰等伤害行为的,处杖一百。

500.领徒应役不役

诸凡领管徒犯应当服役却不令其服役,以及徒犯病愈后不计其应服役日数而令其补服所欠劳役的,超过三日的处笞三十,每超过三日加一等;超过杖一百之后,每超过十日加一等,最重不超过徒二年。(不得超过罪犯本身应服刑之罪。)

【疏】议曰:"领徒应役",是说掌管押领徒犯、应令其服役身劳而不令其服役;以及徒犯因病请假、病愈后应当补役却不令其补役的:超过三日的处笞三十,每超三日加一等,超过二十四日的应处杖一百。超过杖一百之后,每超十日加一等,最重不超过徒二年。注文说"不得超过罪犯本身应服刑之罪",是说譬如本应判徒一年的人,即使多日不服役,也不得超过徒一年之罪;徒二年以下的情形,都依此类推。若徒犯人数众多,则依不服役人数最多者所对应的罪来定罪。

501.获囚死首稽留不报

诸凡放走应处死罪的囚犯,致其逃亡,后又将其捕回或该犯已经身死,或者其人自首,依法应当减免死罪的,在捕获囚犯及查获其尸首之处,即须派人迅速通报应予减刑的官署,有驿站之处则用驿站传报。若因延误使者致使不能得到减刑的,以故意、过失使人入罪论处,减一等处罚。

【疏】议曰:是说囚犯本应处死而在押,主管官司故意放纵使其逃亡,依"故意放纵"之条,仍应判处死罪。"将其捕回,或该犯已死,或者其人自首,依法应当减免死罪的",是说依《捕亡律》及上一条"放走后又重新捕获的,可减一等"的规定。在捕获囚犯之处及查获其尸首之处,即须派人迅速通报应予减死之处;若有驿站,则用驿站传报。若使者或官司延误,致使不能减罪、以至该囚犯已经被处决完毕的,"以故意、过失使人入罪论处,减一等",是说若属故意延误,从故意入人罪之罪上减一等,处流三千里;若属过失延误,从过失入人罪之罪上减一等,总共比照该囚犯本罪减四等,处徒二年。官司与使者,各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罪责。

502.疑罪

诸凡疑难难断之罪,各依所指控之罪行,按收赎之法论处。(所谓"疑",是说虚假与真实的证词数量相等,是与非的情理相当;或者案情涉及疑似之状,旁边又没有目击证人;或者旁边虽有听闻的证人,但案情又并非疑似之类的情形。)若属疑难案件,法官各自所持见解不同的,可以提出不同的意见,但异议不得超过三种。

【疏】议曰:"疑罪",是说案情有疑似之处,难以断明。"各依所犯,以赎论",是说依所怀疑的罪行,用收赎之法处理。注文说"疑,谓虚实之证等",是说八品以下官员及庶人犯罪,一人作证认为是虚假的,一人作证认为是真实的,若二人以上作证,虚假与真实的证词数目相当;或者七品以上官员,各依众人证词来定罪,也是虚假与真实证词数目相当的情形。"是非之理均",是说有对的地方,也有不对的地方,其中的道理各自相当。"或事涉疑似",是说赃物、情状涉及疑似不明,旁边又没有目击证人;"或者旁边虽有听闻的证人,但案情又并非疑似",称"之类"的,是说或者行迹相符,但查证情状不符;或者听闻的证词相同,但情理各异。疑难之状种类繁多,不能一一列举,所以说"之类"。"即疑狱",是说案件有疑难之处,法官各自所持见解不同,依律讨论、依情辩析,各自陈述不同的看法,"得为异议",是准许提出不同意见。"议不得过三",是说譬如丞相以下、共同判决之官有五人,大理寺卿以下也有五人,像这样共同审判的人数众多,不可能每人各持一种异议,所以说"议不得过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