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五 名例(8条)
)
【疏】议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若於法得相容隐者”,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曲、奴婢为主首。“及相告言者”,此还据得容隐者。纵经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
【疏】议曰:缘坐之罪者,谓谋反、大逆及谋叛已上道者,并合缘坐。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者,谓非缘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类,虽尊压、出降无服,各依本服期。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止坐不赴者身。)
【疏】议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於法虽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谓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馀应缘坐者,仍依首法。
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疋,虽首十四疋,馀一疋,是为不尽之罪。称“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假有人强盗二十疋,自首十疋,馀有十疋不首,本法尚合死罪,为其自有悔心,罪状因首而发,故至死听减一等。
问曰:谋杀凡人,乃云是舅;或谋杀亲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凡人状别。如此之类,若为科断?
答曰: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但谋杀凡人,唯极徒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三流之坐,准徒四年,谋杀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陈不尽,处徒一年。
又问:一家漏十八口,并有课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当条见义。如户内止隐九口,告称隐十八口,推勘九口是实,诬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条隐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诬虽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隐九口,当条以“不尽”之罪罪之,仍合处徒三年。
又问: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槊一张,轻重不同,若为科处?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见在。首槊一张,是别言馀罪。首槊之罪得免,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实,至死听减一等。
又问:假有监临之官,受财不枉法,赃满三十疋,罪合加役流。
译以及谋反以上、本服为期亲的,即使是被捕告发的,都同自首的成例处理。)
【疏】解释说:派人代替自首,是指假设甲犯罪,派乙代为自首,不论亲疏关系,只要是派人代为自首就算数。"依法可以互相容隐的人",是指依照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属"等,或部曲、奴婢为家主自首。"以及互相告发的",这仍然是指可以互相容隐的人。即使经过官府告发,都同罪犯本人自首的法律一样处理。至于小功、缌麻亲属互相容隐,本来就比一般人减三等定罪,如果是代为自首的,也可以减三等。
【疏】解释说:连坐的罪行,是指谋反、大逆以及谋叛已经起程的,都应当连坐。以及谋叛以上、本服为期亲的,是指不属于连坐范围,比如谋叛尚未起程、大逆尚未实行之类,即使因尊卑压降、出继等原因而没有服制关系的,也各自依照本服期亲的规定处理。即使是被捕获告发送交官府的,也都同罪犯本人自首的法律一样处理。
至于听说有人代为自首或告发,被追捕却不到案的,不能赦免其罪。(是指只惩处不到案者本人。)
【疏】解释说:是指犯罪的人,听说有人代替自首、为其自首或依法可以容隐的人告发,依法虽然应当赦免,但被追捕却不到案的,不能免罪。"是指只惩处不到案者本人",代为自首、告发的人以及其他应当连坐的人,仍依照自首的法律处理。
如果自首情况不实或不完整的,按照不实、不完整所隐瞒部分的罪行定罪,罪至死刑的,允许减一等处理。(自首的赃物数额不完整的,只计算未如实交代部分的数额定罪。)
【疏】解释说:"自首不实",是指犯强盗罪得到赃物,自首时却说是犯窃盗罪得到的赃物,虽然赃物数额已如实交代完整,仍然按强盗未得财的罪定罪之类。"以及不完整的",是指枉法受财十五疋,虽然自首了十四疋,还剩一疋没有交代,这就是不完整的罪行。所说的"定罪",不适用于除名、免官、倍赃、监守自盗加罪、加役流等条例。假设有人强盗二十疋,自首十疋,还有十疋没有自首,本来的法律应当判死罪,因为他自己有悔改之心,罪状是因为自首而暴露出来的,所以即使罪至死刑也允许减一等处理。
问:谋杀普通人,却说是舅舅;或者谋杀亲舅舅,又说是普通人,姓名相同,舅舅与普通人的情节不同。像这一类的情况,应当怎样定罪判决?
答:谋杀普通人罪较轻,谋杀舅舅罪较重,重罪既然能够因自首而免除,轻罪不应当再加重处理。所自首的姓名既然相同,只是舅舅与普通人的身份有所不同,谋杀之罪已经如实自首交代完整,舅舅与普通人的身份陈述有虚假,按"不应得为"从轻论处,应当处笞刑四十。至于谋杀亲舅舅,却说是普通人的,只是谋杀普通人,最重也只是徒刑;谋杀亲舅舅,罪却达到流刑。谋杀之事虽然已经自首陈述,但仍须按照"不完整"之罪定罪。三流之罪,比照徒刑四年,谋杀普通人应当判徒刑三年,没有说明是舅舅,自首陈述不完整,应当处徒刑一年。
又问:一家隐瞒漏报十八口人,都有课役负担,只自首了九口,不知道应当定什么罪?
答:律文确定罪名,应当依照本条所体现的含义。如果户内实际只隐瞒了九口人,告发人却称隐瞒十八口,查勘核实九口属实的,告发人不应当反坐诬告之罪,因为本条隐瞒九口的,罪止徒刑三年,罪已达到最高限度,即使被诬告数目更多,也不反坐。现在自首之外仍隐瞒九口的,按本条以"不完整"之罪定罪,仍应处徒刑三年。
又问:乙私藏甲种弓弩,却自首说只有一支长矛,两者轻重不同,应当怎样定罪处理?
答:甲种弓弩没有自首,全部罪行仍然存在。自首长矛一支,属于另外说出其他罪行。自首长矛的罪可以免除,甲种弓弩的罪应当治罪。既然属于自首不实的情况
其人首云“受所监临”,其赃并尽,合科何罪?
答曰:律云:“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听减一等。”但“不枉法”与“受所监临”,得罪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监临”,赃亦首尽,无财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从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从“故出入徒、流”为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轻者,从“请求施行”为坐。本以因赃入罪,赃既首讫,不可仍用“至死减一等”之法。
【疏】议曰:假有窃盗十疋,止首五疋,五疋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计不尽之数科之”。“科之”之义,是复上文,亦与“罪之”之义不殊。不尽赃多,至死者减一等。
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疏】议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疏】议曰:“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
其於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疏】议曰: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虽部曲、奴婢伤损,亦同良人例。
【疏】议曰: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故云“本应过失听从本”。
於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
【疏】议曰:称“物”者,谓宝英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本物见在首者”,谓不可备偿之类,本物见在,听同首法。
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
【疏】议曰: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数日而复陈首,犯盗已发,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二等。
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奸,谓犯良人。)
【疏】议曰:度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疏】议曰:天文玄远,不得私习。从“於人损伤”以下,“私习天文”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38.犯罪共亡捕首
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译,罪至死刑的允许减一等处理。
又问:假设有监临地区的官员,收受财物但没有枉法,赃物达三十疋,罪应加役流。此人自首说"是受所监临地区人的财物",赃物全部如实交代,应当定什么罪?
答:律文说:"按不实不完整之罪定罪,罪至死刑的允许减一等处理。"但"不枉法"与"受所监临"这两种罪,虽然定罪不同,赃物既已自首交代完整,没有财物可以再据以定罪,只有因公务受贿与非因公务受贿之别,只能按"不应为"重罪处理,处杖刑八十。如果是枉法受财,却自首说是"受所监临之财",赃物也已如实交代完整,没有财物可以据以定罪,所枉法处理的罪行还没有自首,应当依照所枉法处理之事来定罪:如果枉法出入徒刑、流刑判决,就依照"故意出入人罪徒、流"定罪;如果枉法出入百杖以下轻罪,从"接受请托而施行"定罪。本来是因受贿而获罪,赃物既已自首交代完毕,就不能再用"罪至死刑减一等"的规定。
【疏】解释说:假设有偷盗十疋,只自首了五疋,另外五疋没有自首,仍判徒刑一年,这就叫做"只计算未交代完整部分的数额定罪"。"定罪"的含义,与上文重复,也与"罪之"的含义没有区别。未交代完整的赃物数额多,达到死刑标准的可以减一等。
至于知道有人要告发自己以及逃亡叛离而自首的,减罪二等处理;
【疏】解释说:犯罪之人,知道有人要告发或者案件审讯将要检举而主动自首陈述的;以及逃亡的人,还有已经起程的叛逃者,这类人因案发而归案自首的:各自可以减罪二等处理。
即使是逃亡叛离的人虽然没有主动自首,但能够自行返回原来所在之处的,也同样处理。
【疏】解释说:"虽然没有主动自首",是指没有经过官府自首陈述。"能够自行返回原来所在之处的",是指返回最初逃亡叛离的地方,也同自首的法律一样处理,减罪二等。如果原来所在之处已经改变,返回改变后的地方的,也同样处理。
至于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因为犯罪杀伤他人而自首的,可以免除所因由的原罪,但仍按故意杀伤的法律定罪。本来属于过失杀伤的,允许依照过失的本法处理。)
【疏】解释说:损,是指损伤人的身体。伤,是指见血才算伤。即使是部曲、奴婢受到损伤,也同良人的成例处理。
【疏】解释说:假设因盗窃而故意杀伤人,或者因过失杀伤了财物的主人而自首的,盗窃之罪可以免除,故意杀伤的罪仍要治罪。如果是过失杀伤,仍按过失的本法处理。所以说"本来属于过失的允许依照本法处理"。
对财物造成损失而无法赔偿的(本物尚存而自首的,允许比照免罪的规定处理。)
【疏】解释说:所说的"物",是指宝玺符节、制书、官府文书、甲胄弓弩、旌旗幡帜、禁止的兵器以及禁书之类,私人本来就不应当拥有,属于无法赔偿的类别。"本物尚存而自首的",是指属于无法赔偿之类的物品,本物仍然存在而自首的,允许比照自首的法律处理。
对于事发后逃亡的(虽然不能因自首而免除所犯的罪行,但可以减轻逃亡的罪责。)
【疏】解释说:假设有盗窃罪应判徒刑,案发后逃走,已经过了几天又自首归案,盗窃之罪已经案发,即使自首也不能赦免;但逃亡的罪行,允许减二等处理。
至于越境出关以及奸淫(私自出关也同样处理。奸淫,是指侵犯良人。)
【疏】解释说:出关有三种罪:越度、私度、冒度。私度、越度的,自首不能赦免;冒度的罪,自首可以免除。如果是奸淫良人的,自首不能赦免。
以及私自学习天文的,都不在自首赦免的范围之内。
【疏】解释说:天文玄妙深远,不得私自学习。从"对他人造成伤害"以下,到"私自学习天文"以上,都不在自首赦免的范围之内。
三十八、犯罪共同逃亡而捕获自首
凡犯罪后共同逃亡的,罪轻
)
【疏】议曰: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
【疏】议曰:律称“应死”,未须断讫。准犯合死,逃走,轻者杀而来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逃亡,轻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准《捕亡律》。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杀得者,亦是。
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获二人而首,即是获半以上。从“共亡”以下,本罪及亡罪并得从原,故云“皆除其罪”。
【疏】议曰:常赦所不原者,谓虽会大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乡之类。此等既赦所不原,故虽捕首,亦不合免。
问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归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同获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开相捕之法,本为少能捕多,轻能捕重,轻重等者犹须获半。今六人共获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义,不合首原,亡罪首减二等,本犯仍依法断。若轻能捕重,所获虽少,合原。如轻重罪同,不可首多获少,亦须首、获数等,然可得原。
又问:甲乙二人,轻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称“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获乙,逃罪已尽,更无亡人,获半尚得免辜,况其逃亡全尽,甲合从原。假有十人合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获相半。既开首捕之路,此类各合全免。
又问:缌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缌麻以上亲属,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许减罪,岂得辄相捕送。此捕为凡人发例,不与亲戚生文。若捕亲属首者,得减逃亡之坐,本犯之罪不原,仍依伤杀及告亲属法。其犯谋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
【疏】议曰:“因罪人以致罪”,谓藏匿罪人,或过致资给及保、证不实之类。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
【疏】议曰:谓因罪人以得罪,罪人於後自首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罪人全原、减、降之法。
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
【疏】议曰:“其应加杖”,假有官户、奴婢犯流而为过致资给,捉获官户、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过致资给者并依杖二百罪减之,不从流减。
译者能够捕获罪重者前来自首的(罪重者应判死罪,将其杀死而自首的,也同样处理。)
【疏】解释说:犯罪案发后,无论是已被关押、尚未被关押,还是同案犯或另案犯而共同逃亡的,或者流罪之人能捕获死罪囚犯,或者徒罪囚犯能捕获流罪囚犯前来自首,像这一类,就是"罪轻者能够捕获罪重者前来自首"。
【疏】解释说:律文说"应判死罪",是指还不必等到判决完毕。按所犯之罪应当判死的,逃走后,罪轻者将其杀死而前来自首的,也同捕获自首的法律一样处理。至于流罪以下的人逃亡,罪轻者能够捕获罪重者前来自首的,捕获的方法自然依照《捕亡律》。如果是应判死罪的囚犯,不一定要活捉,如果是因为形势所迫而将其杀死捕获的,也算数。
以及罪行轻重相当的,捕获半数以上前来自首的,都免除其罪。(一般大赦所不能赦免的罪行,依照一般法律处理。)
【疏】解释说:假设有五人共同犯了杖刑一百的罪,一起逃亡,其中有一人心生悔意,又捕获了其余两人前来自首,这就是捕获半数以上。从"共同逃亡"以下,本来的罪行以及逃亡的罪行都能够得到赦免,所以说"都免除其罪"。
【疏】解释说:一般大赦所不能赦免的,是指即使遇到大赦,仍然要处死刑及流刑,或者除名、免除现任官职以及迁徙乡里等情况。这些既然是一般大赦所不能赦免的,所以即使捕获自首,也不能免罪。
问:假设有犯杖刑一百之罪的十个人,一同逃亡,六人归案自首,又捕获逃亡者二人,能否算作捕获半数以上而免罪?
答:律文开设互相捕获的规定,本来是为了以少捕多、以轻捕重的情况设立的,罪行轻重相当的仍须捕获半数以上才能免罪。现在六人共同捕获两人,这是以多捕少,依照律文的本意,不应当免除自首之罪,逃亡之罪可以减二等,本来所犯之罪仍依法判决。如果是以轻捕重的情况,所捕获的即使少,也应当赦免。如果罪行轻重相同,不能以多数人捕获少数人来免罪,也必须自首人数与捕获人数相等,才能够得到赦免。
又问:甲乙二人,罪行轻重相当,一同逃亡,甲捕获乙前来自首,甲能否免罪?
答:律文说"捕获半数以上前来自首的,都免除其罪",甲乙共同逃亡,甲能够捕获乙,逃亡之人已经全部归案,再没有逃亡的人,捕获半数尚且能够免罪,何况逃亡之人已经全部归案,甲应当予以全部赦免。假设有十人应判死罪,一同逃亡,五人捕获了另外五人,也是自首人数与捕获人数各占一半。既然开设了自首捕获的途径,这类情况都应当全部赦免。
又问:缌麻以上亲属共同犯罪逃亡的,能否同样适用捕获自首的法律?
答:缌麻以上的亲属,犯罪不应当互相告发,窝藏逃亡尚且允许减罪,怎么能够擅自互相捕送呢。这条捕获自首的规定是为普通人犯罪而设立的成例,不适用于亲属关系。如果捕获亲属前来自首的,可以减轻逃亡的罪责,但本来所犯之罪不能赦免,仍依照伤害杀害及告发亲属的法律处理。至于犯谋叛以上重罪的,可以依照捕获自首的法律处理。
至于因为窝藏罪犯而致罪,而罪犯本人自行死亡的,允许减本罪二等处理;
【疏】解释说:"因为罪犯而致罪",是指窝藏罪犯,或者过度资助供给以及作保、作证不实之类。现在罪犯不是被处刑而是自行死亡的,也允许减罪二等处理。
如果罪犯本人自首或者遇到恩赦被赦免、减罪的,也依照罪犯本人被赦免、减罪的成例处理;
【疏】解释说:是指因罪犯而获罪的人,罪犯后来自首或者遇到恩赦而被赦免、减罪的,或者得到全部赦免,或者减一等、二等之类,一律依照罪犯本人被全部赦免、减刑、降等的规定处理。
至于应当加杖或者收赎的,各自依照加杖、收
其罪人本合收赎,过致资给者亦依赎法,不以官当加杖、配役。
问曰:官户等犯流,加杖二百,过致者应减几等而科?
答曰:犯徒应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当徒三年。乃至流刑,杖亦二百。即杖之流应减,在律殊无节文,比附刑名,止依徒减一等,加杖一百八十。
39.盗诈取人财物首露
诸盗、诈取人财物而於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
【疏】议曰:盗,谓强盗、窃盗。诈,谓诈欺取人财物。而能悔过,於财主首露,与经官司首同。若知人将告而於财主首者,亦得减罪二等。
问曰:假有甲盗乙绢五疋,经乙自首,乙乃取甲十疋之物,为正、倍等赃,合当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徵正赃。甲既经乙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监主,而乃因事受财,合科坐赃之罪。
其於馀赃应坐之属,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坐之;
【疏】议曰:“馀赃”,谓盗、诈之外,应得罪者,并是。虽不於官司陈首,能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假有枉法受财十疋,合流;悔过还主,得减三等,处徒二年之类。既云“坐之”,自依下例。
即财主应坐者,减罪亦准此。
【疏】议曰:“财主应坐”,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与财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过还主,得减三等,财主亦减本坐三等科之。
问曰:贸易官物,复以本物▯还,或本物已费,别将新物相替,如此悔过,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还,得免计赃为罪,仍依“盗不得财”科之。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虽复私自陪备,贸易之罪仍在。
40.同职犯公坐
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官。)
【疏】议曰:同职者,谓连署之官。“公坐”,谓无私曲。假如大理寺断事有违,即大卿是长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是为四等。各以所由为首者,若主典检请有失,即主典为首,丞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
译赎的成例处理。
【疏】解释说:"应当加杖",假设官户、奴婢犯流罪,因过度资助供给而被捕获的官户、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过度资助供给的人也依照杖二百之罪减刑处理,不按流罪减刑的方法处理。至于罪犯本来应当收赎的,过度资助供给的人也依照收赎的法律处理,不以官当抵罪、加杖、配役的方式处理。
问:官户等犯流罪,加杖二百,过度资助供给的人应当减几等定罪?
答:犯徒罪应当加杖的,每一等加二十杖,最多加到二百杖,相当于徒刑三年。至于流刑,杖数也是二百。至于杖刑折算的流罪应当如何减刑,在律文中确实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比照刑名类推,只能依照徒刑减一等,加杖一百八十。
三十九、盗窃诈骗取得他人财物向财主坦白
凡盗窃、诈骗取得他人财物,而向财主坦白说明的,与经官府自首同等对待。
【疏】解释说:盗,是指强盗、窃盗。诈,是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而能够悔过,向财主坦白说明的,与经官府自首同等对待。如果知道有人将要告发而向财主坦白的,也可以减罪二等。
问:假设甲盗窃乙的绢五疋,经乙自行首告知晓,乙于是又拿走甲十疋的财物,作为正赃、倍赃等赃物,应当定什么罪?
答:依照律文,自首者只需追征正赃。甲既然是经乙得知而自首,乙于是趁机多拿了他的财物,乙既不是监临主守之官,却因此事而受财,应当按坐赃罪定罪。
至于其他应当治罪的赃物,悔过后归还事主的,允许减本罪三等处理;
【疏】解释说:"其他赃物",是指盗窃、诈骗之外,应当获罪的赃物,都属于这一类。即使没有向官府陈述自首,能够悔过归还事主的,允许减本罪三等。假设枉法受财十疋,本应判流刑;悔过归还事主的,可以减三等,处徒刑二年之类。既然说"处之",自然依照下面的成例处理。
如果财主也应当获罪的,减罪也依照同样的方式处理。
【疏】解释说:"财主应当获罪",是指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以及坐赃罪,行贿受贿双方也各自获罪。如果取财一方悔过归还事主,可以减三等,财主也依照本来的罪减三等定罪。
问:交换官府财物,又用原物归还,或者原物已经用尽,另外用新的财物替代,像这样悔过,能否免罪?
答:如果用原物归还,可以免除按赃物计价定罪,仍依照"盗窃未得财"定罪。如果不是官府原物,而是用新物替代的,即使私自赔偿,交易的罪行仍然存在。
四十、同职官员共犯公罪
凡是同一官署的官员共同犯有公罪的,长官算一等,通判官算一等,判官算一等,主典算一等,(各以主管此事的人为首犯;如果通判官以上有人另作不同判断而出错的,只惩处这位另作判断的官员以上的人。)
【疏】解释说:同职,是指连署办理公务的官员。"公坐",是指没有私心徇私的过错。假设大理寺处理案件有失误,那么大卿是长官,少卿和正卿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这是四个等级。各以主管此事的人为首犯,如果是主典审核申请时出现失误,那么就以主典为首犯,丞为第二从犯,少卿、二正为第三……
从,大卿为第四从,即主簿、录事亦为第四从;若由丞判断有失,以丞为首,少卿、二正为第二从,大卿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主簿、录事当同第四从。
【疏】议曰:假如一正异丞所判有失,又有一正复同判,即二正同为首罪。若一正先依丞判,一正始作异同,异同者自为首科,同丞者便即无罪。假如丞断合理,一正异断有乖,後正直云“依判”,即同前正之罪,若云“依丞判”者,後正无辜。二卿异同,亦各准此。其通判官以上,异同失理,应连坐者,唯长官及检勾官得罪,以下并不坐。通判官以下有失,或中间一是一非,但长官判从正法,馀者悉皆免罪。内外诸司皆准此。
译少卿、二正为第二从,大卿为第三从,即主簿、录事也算作第三从;如果是丞判断有错误,以丞为首犯,少卿、二正为第二从,大卿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主簿、录事应当与第四从相同。
【疏】议曰:假如一名正官与丞的判断不同而有失误,又有一名正官再次附和这个(有误的)判断,那么这两名正官同为首犯之罪。如果一名正官先前依从丞的判断,另一名正官才开始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人自己承担首犯之罪,附和丞的人便没有罪责。假如丞的判断合理,一名正官提出不同的判断而有乖谬,后一名正官如果只说"依照(前面正官的)判断",就与前一名正官同罪,如果说"依照丞的判断",后面这名正官便无罪。二卿之间意见不同的情况,也都依照此例处理。至于通判官以上的官员,若意见不同而判断有失理之处,应当连坐的,只有长官和检勾官获罪,以下的官员都不连坐。通判官以下有失误的,或者中间有一人正确一人错误,只要长官判决依从正确的一方,其余的人全都免罪。朝廷内外各部门都依照此例处理。
问曰:假有判官处断乖失,通判官异同得理,长官不依通判官断,还同判官,各有何罪?
答曰:案若申覆,唯通判官一人合理,即上下俱得免科。如其当处断讫施行,即乖失者依法得罪。唯通判、长官合理,馀悉不论。
其阙无所承之官,亦依此四等官为法。即无四等官者,止准见官为罪。
【疏】议曰:四等之内,但有阙官,虽一人处断乖失,亦作四等为坐。假如大理卿,或丞、正一人见在,判有乖失,判者自当首罪,勾官仍同四等下从。“即无四等官者”,为关、戍之类,无通判官,关丞即至关令,并主典,唯有三等。假有典检请有失,丞为第二从,令为第三从,录事同为第三从。下州、县市令唯与典二人,此等止准见官二等之罪。
若同职有私,连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论。
【疏】议曰:“同职”,谓连判之官及典。“有私”,故违正理。馀官连判不知挟私情者,以失论。假有人犯徒一年,判官曲理断免,馀官不觉,自依失出之法,有私者为首,不觉者为从,仍为四等科之,失出减五等,失入减三等之类。自馀与夺之事,失者减三等。及云“以失论”之类,各从本条。
问曰:有主典增减文案,诈欺取赃五疋,判官不觉,依增减状判讫。未知判官於诈欺赃失减,唯复於增减官文书失减?
答曰:但依律得罪,皆从所判为坐。取赃事在案外,增减文案见行,止从增减科之,不可从赃而科。
又问:判官、主典有私,故出流罪,通判及长官不知情,若为科首从之罪?
答曰:假令主典为首,还合流坐;判官为从,合徒三年。不知情者,从公坐失法,公坐既有四等,通判官第三从论,减典二等,又失出减五等,从流减七等,合杖九十;长官又减一等,合杖八十。其有放而还获,及本应例减,仍各依本法。
即馀官及上官案省不觉者,各递减一等;下官不觉者,又递减一等。亦各以所由为首。(减,谓首减首,从减从。)
【疏】议曰:馀官者,谓比州、比县及省内比司,并诸府、寺、监不相管隶者。上官者,在京诸司向省台及诸州向尚书省,诸县向州之类。如州上文书向尚书省,有错失,省司不觉者,省司所由之首,减州所由首一等,同职递为四等法首从减之。其馀官不觉,亦准此。若省司下符向州错失,州司不觉,州司所由首减省司所由首二等,同职递为四等首从法减之。
检、勾之官,同下从之罪。
【疏】议曰:检者,谓发辰检稽失,诸司录事之类。勾者,署名勾讫,录事参军之类。皆同下从:若有四等官,同四等从;有三等官,同三等从;有二等官,同二等从。
译问:假如判官判决有偏差错误,通判官提出不同意见而处理得当,长官却不依通判官的意见,反而同意判官的判决,(判官、通判官、长官)各应当承担什么罪责?
答:如果案件是要申报复核的,只有通判官一人处理得当,那么(判官、长官)上下都可以免罪。如果是在本处判决完毕就付诸施行的,那么判决有偏差错误的人依法获罪。只有通判官、长官处理得当(免罪),其余人一概不论。
对于缺员而无人承接的官职,也按照这四等官的标准来定罪。如果没有四等官(的建制),就只按照现有的官员来定罪。
【疏】解释说:在四等官之内,只要有缺员,即使只有一人判决有偏差错误,也要按四等官来定罪。假如大理寺卿,或大理丞、大理正中有一人在职,判决有偏差错误,判决的人自然是首犯,勾官(检勾官)仍旧按四等官中末位从犯论处。"即无四等官者",是指关卡、戍所之类,没有通判官(这一级),关丞就直接到关令,加上主典,只有三等官。假如典吏检核有失误,丞是第二从犯,令是第三从犯,录事也同为第三从犯。下州、下县的市令只与典吏二人,这类只按现有的二等官定罪。
如果同职官员之间有徇私舞弊,其余不知情而受连坐的官员,按"失"论处。
【疏】解释说:"同职",是指连署判决的官员及典吏。"有私",是指故意违背正理。其余连署判决而不知有徇私情弊的官员,按"失"论处。假如有人犯徒刑一年,判官曲意判决予以免罪,其余官员没有察觉,就自然依照"失出"之法处置,有徇私的作首犯,不知情的作从犯,仍按四等官定罪,失出减五等,失入减三等之类。其余关于给予或剥夺权益之事,失误的减三等。凡说"以失论"之类的,各自依照本条规定。
问:有主典增减文书档案,诈欺取得赃物五疋,判官没有察觉,依照增减後的情状判决完毕。不知判官应当在诈欺取赃这一罪上按失误减罪,还是应当在增减官方文书这一罪上按失误减罪?
答:只依照律条应得之罪,都从所判决的罪名论处为准。取赃之事在案卷之外,增减文书之事却是正在进行的行为,只按增减文书科罪,不能按取赃论罪。
又问:判官、主典有徇私,故意判出流罪(本应更重之罪而判出流罪),通判官及长官不知情,应当如何判定首犯、从犯之罪?
答:假设主典是首犯,就应当判流刑;判官是从犯,应判徒三年。不知情的人,按公罪失误之法论处,公罪既有四等,通判官作第三从犯论处,比典吏减二等,又因失出减五等,从流刑减七等,应判杖九十;长官再减一等,应判杖八十。如果有被放出後又重新抓获的情况,以及本应依例减刑的情况,仍各依本法处理。
至于其余官员及上级官员审核案卷未能察觉的,各依次递减一等;下级官员未能察觉的,再递减一等。也各以其应负责的部分为首犯。(减,是指首犯从首犯的等级减,从犯从从犯的等级减。)
【疏】解释说:其余官员,是指邻州、邻县以及尚书省内相邻的司署,以及各府、寺、监之间互不统属的机构。上级官员,是指京城各司对于尚书省、御史台,以及各州对于尚书省,各县对于州这类关系。如州上报文书给尚书省,有错失,省司未能察觉的,省司负责该事的首犯,比州负责该事的首犯减一等,同职官员依次按四等法首从递减。其余官员未能察觉的,也依此类推。如果省司下发公文给州,有错失,州司未能察觉的,州司负责该事的首犯比省司负责该事的首犯减二等,同职官员依次按四等首从法递减。
检核、勾稽的官员,按下级从犯之罪论处。
【疏】解释说:"检",是指负责查发文书日期、检查有无稽延失误的官员
其无检、勾之官者,虽判官发辰勾稽,若有乖失,自於判处得罪,不入勾、检之坐。
应奏之事,有失勘读及省审之官不▯正者,减下从一等。
【疏】议曰:尚书省应奏之事,须缘门下者,以状牒门下省,准式依令,先门下录事勘,给事中读,黄门侍郎省,侍中审。有乖失者,依法▯正,▯牒省司。若实有乖失,不▯正者,录事以上,减省下从一等。既无递减之文,即侍中以下,同减一等。律以既减下从,得罪最轻,若更递减,馀多无坐,▯正之法,唯在录事以上,故所掌主典,律无罪名。
若辞状隐伏,无以验知者,勿论。
【疏】议曰:辞状隐伏者,谓脱错文字,增减事情,辞状隐微,案覆难觉者。自馀官以下,案省不觉,并得免罪,故云“勿论”。
41.公事失错自觉举
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
【疏】议曰:“公事失错”,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未发露而自觉举者,所错之罪得免。“觉举”之义,与“自首”有殊。“首”者,知人将告,减二等;“觉举”既无此文,但未发自言,皆免其罪。
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馀人亦原之。
【疏】议曰:应连坐者,长官以下,主典以上及检、勾官在案同判署者,一人觉举,馀并得原。其检、勾之官举稽及事涉私者,曹司依法得罪。唯是公坐,情无私曲,检、勾之官虽举,彼此并无罪责。
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断罪失错已行决者,谓死及笞、杖已行决讫,流罪至配所役了,徒罪役讫,此等并为“已行”。官司虽自觉举,不在免例,各依失入法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假有人枉被断徒二年,已役一年,官司然始自觉举者,一年未役者,自从举免;已役一年者,从失入减三等,科杖八十之类。
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馀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
【疏】议曰:“文书”,谓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辩定後三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觉举者,并得全原,唯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者,以官司不举,故长官以下并减二等;如官人、主典连署举者,官人并得免罪,主典仍减二等科之。其制敕,案成以後颁下,各给抄写程:“二百纸以下限二日程,过此以外,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过五日。”注云:“其赦书,计纸虽多,不得过三日。”此等抄写程,既云案成以後,据令:“成制敕案,不别给程。”即是当日成了。
译,如各司录事之类。"勾",是指签署文书完成勾检的官员,如录事参军之类。都按下级从犯论处:如果有四等官建制,就按四等官中的从犯论处;如果有三等官建制,就按三等官中的从犯论处;如果有二等官建制,就按二等官中的从犯论处。没有检、勾官员建制的地方,即使判官发文检查勾稽,如果有偏差失误,也只在判决处治罪,不牵连勾、检官员论罪。
应当上奏的事务,如果有失于核查校读及审核的官员没有加以〇正的,比下级从犯减一等。
【疏】解释说:尚书省应当上奏的事务,须要经门下省的,用文书移交门下省,按照法式和令文规定,先由门下省录事核查,给事中读,黄门侍郎审阅,侍中审核。有偏差失误的,应依法〇正,然後移文省司。如果确实有偏差失误却没有加以〇正的,录事以上的官员,比省司下级从犯减一等。既然没有依次递减的条文,那么侍中以下(各级官员),同样都只减一等。律文的意思是,既然已经比下级从犯减了,所得之罪已经最轻,如果再依次递减,其余官员大多就没有罪责了,〇正的责任,只在录事以上的官员身上,所以主管此事的主典,律条中没有规定罪名。
如果辞状隐藏不明,无从核查得知的,不予论罪。
【疏】解释说:辞状隐藏不明,是指脱漏错讹的文字,增减案情事实,辞状隐晦难辨,案卷审核难以察觉的情况。此外的官员,审核省察而未能察觉的,都可以免罪,所以说"不予论罪"。
41. 公事失错自觉举
凡公事出现失误错漏,自己发觉并主动举报的,可以原谅其罪;
【疏】解释说:"公事失错",是指因公事而致罪但没有徇私之情的。事情尚未败露而自己发觉并主动举报的,所犯之罪可以免除。"觉举"的含义,与"自首"有所不同。"自首",是指已知他人将要告发,减二等治罪;"觉举"既然没有这层含义,只要是在事发之前自己主动说出,都能免除其罪。
应当连坐的人,其中一人自己发觉主动举报,其余人也可以一并被原谅。
【疏】解释说:应当连坐的,是指长官以下、主典以上,以及检、勾官在同一案卷上一同签署的官员,其中一人觉举,其余的都可以得到原谅。检、勾官员如果举报的是稽延失误、以及事涉徇私的情况,曹司依法治罪。只要是公罪,没有徇私情弊,检、勾官员即使举报,彼此都没有罪责。
至于断罪出现失误错漏,已经执行判决的,不适用此律条。
【疏】解释说:断罪失误错漏已经执行判决的,是指死刑及笞刑、杖刑已经执行完毕,流刑已到配所服役完毕,徒刑已经服役完毕,这些都称为"已行"。官员即使自己发觉举报,也不在免罪之列,各依失入之法定罪,所以说"不适用此律条"。假如有人被冤枉判处徒刑二年,已服役一年,官员这时才自己发觉举报,那尚未服役的一年,可以按照举报免除;已服役的一年,按失入之法减三等,判杖八十之类。
至于官方文书拖延程限的,应当连坐的人,其中一人自己发觉主动举报,其余人也可以一并被原谅,但主典不能免罪;如果是主典自己举报,都减二等。
【疏】解释说:"文书",是指公案卷宗。小事限五日办完,中事限十日,大事限二十日,徒罪以上定案後限三十日,超过此限仍未办完,就称为"稽程"(延误程限)。官员自己发觉举报的,都可以完全免罪,只有主典不能免。如果主典自己举报,都减二等,是因为官司没有举报,所以长官以下都减二等;如果官员、主典一同签署举报的,官员都可以免罪,主典仍按减二等定罪。至于制敕,案卷完成之後颁下,各给抄
违令限日,皆是有稽。稽而自举者,同官文书法,仍为公坐,亦作四等科断,各以所由为首;若涉私曲故稽,亦同私坐之法。
问曰:公坐相连,节级得罪,一人觉举,馀亦原之。稽案既是公罪,勾官亦合连坐,勾、检之官举讫,馀官何故得罪?
答曰:公坐失错,事可追改,一人举觉,馀亦原之。至於行事稽留,不同失错之例,勾官纠出,故不免科。
42.共犯罪造意为首
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於法不坐者,归罪於其次尊长。尊长,谓男夫。)
【疏】议曰:“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馀并为从。家人共犯者,谓祖、父、伯、叔、子、孙、弟、侄共犯,唯同居尊长独坐,卑幼无罪。
【疏】议曰:“於法不坐者”,谓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归罪於其次者,假有尊长与卑幼共犯,尊长老、疾,依律不坐者,即以共犯次长者当罪,是名“归罪於其次尊长”。尊长谓男夫者,假有妇人尊长,共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造意,仍以男夫独坐。
侵损於人者,以凡人首从论。
【疏】议曰:侵谓盗窃财物,损谓斗殴杀伤之类。假令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从之法,为其侵损於人,是以不独坐尊长。
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
【疏】议曰:“监临主守”,具如後解。假有外人发意,共左藏官司、主典盗库绢五疋,虽是外人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处徒二年;外人依常盗从,合杖一百。
43.共犯罪本罪别
诸共犯罪而本罪别者,虽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
【疏】议曰:谓五服内亲,共他人殴、告所亲及侵盗财物,虽是共犯,而本罪各别。假有甲勾他外人乙共殴兄,甲为首,合徒二年半;乙为凡斗从,不下手,又减一等,合笞二十。又有卑幼勾人盗己家财物十疋,卑幼为首,合笞三十;他人为从,合徒一年,又减常盗一等,犹杖一百。此是“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此例既多,不可具载,但是相因为首从,本罪别者,皆准此。
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疏】议曰:案《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皆斩。”如此之类,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科之。又,《贼盗律》云:“谋杀人者,徒三年。假有二人共谋杀人,未行事发,造意者为首,徒三年;从者徒二年半。”如此之类,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译写的期限:"二百纸以下限二日,超过此数,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加得最多的不能超过五日。"注文说:"对于赦书,纸数虽多,也不能超过三日。"这些抄写期限,既然说是案卷完成之後(才开始计算),依据令文:"成制敕案,不另外给期限。"也就是说当天就要完成。违反令文规定的期限,都属于有稽延。稽延而自己举报的,与官方文书的处理办法相同,仍作为公罪,也按四等定罪判处,各以责任所在者为首犯;如果涉及徇私而故意稽延的,也按私罪之法处理。
问:公罪相互连坐,依等级论罪,一人发觉举报,其余人也可以一并被原谅。文书稽延既然属于公罪,勾官也应当连坐,勾、检官员举报之後,其余官员为什么还要治罪?
答:公罪失误错漏,事情可以追改,一人发觉举报,其余的也可以一并原谅。至于办事拖延滞留,与失误错漏的情况不同,是勾官纠查出来的,所以不能免罪。
42. 共犯罪造意为首
凡共同犯罪的,以最初起意谋划的人为首犯,随从的人减一等;如果是家人共同犯罪,只治罪尊长;(依法不应治罪的,就归罪于其次一等的尊长。尊长,是指男性尊长。)
【疏】解释说:"共犯罪者",是指两人以上共同犯罪,以最先起意者为首犯,其余的都作从犯。家人共犯,是指祖、父、伯、叔、子、孙、弟、侄共同犯罪,只有同居的尊长单独治罪,卑幼无罪。
【疏】解释说:"依法不应治罪",是指年满八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重病残疾的人。归罪于其次一等尊长,假如尊长与卑幼共同犯罪,尊长因年老、疾病依律不予治罪,就以共犯中次一等的尊长承担罪责,这就叫"归罪于其次尊长"。尊长指男性,假如是妇人尊长,与男性卑幼一同犯罪,即使是妇人起意,仍旧以男性单独治罪。
侵害损害他人的,按照普通人首从之法论处。
【疏】解释说:侵,是指盗窃财物;损,是指殴打杀伤之类。假如父子全家一同犯罪,都依照普通人首从之法处理,因为是侵害损害了他人,所以不单独治罪尊长。
至于共同侵犯监临主守之财物而犯罪的,即使是他人起意,仍以监临主守之人为首犯,普通人按常从犯论处。
【疏】解释说:"监临主守",具体见後面的解释。假如是外人起意,与左藏(府库名)的官司、主典共同盗窃库中绢五疋,虽然是外人起意,仍以监守之人为首犯,判徒二年;外人依照常人盗窃从犯之法,应判杖一百。
43. 共犯罪本罪别
凡共同犯罪而本罪各不相同的,虽然因彼此关系而定首从,各人的罪责仍各依本律的首从规定论处。
【疏】解释说:是指五服之内的亲属,与他人共同殴打、告发自己的亲属,以及侵夺盗窃财物,虽然是共同犯罪,但本来的罪名各自不同。假如甲拉拢外人乙一同殴打自己的兄长,甲是首犯,应判徒二年半;乙作为普通斗殴的从犯,又没有动手,再减一等,应判笞二十。又如卑幼纠集他人盗窃自己家中财物十疋,卑幼是首犯,应判笞三十;他人作从犯,应判徒一年,又比照普通盗窃再减一等,仍判杖一百。这就是"因彼此关系而定首从,各人的罪责仍各依本律的首从规定论处"。这类例子很多,不能一一列举,凡是因彼此关系而定首从、但本罪各不相同的,都依此类推。
如果本条律文说"皆"字的,罪责不分首从;不说"皆"字的,依照首从之法处理。
【疏】解释说:按《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的,皆斩。"像这类,本条律文说"皆"字,罪责不分首从。不说"皆"字的,依首从之法定罪。又,《贼盗律》说:"谋杀人的,判徒三年。"
即强盗及奸,略人为奴婢,犯阑入,若逃亡及私度、越度关栈垣篱者,亦无首从。
【疏】议曰:强盗之人,各肆威力;奸者,身并自犯,不为首从。略人为奴婢者,理与强盗义同。阑入者,谓阑入宫殿及应禁之所,各自身犯,亦无首从。逃亡者,假使十人皆征,身各阙事。私度者,谓无过所,从关门私过。越度者,谓不由门为越。关谓检判之处,栈谓堑栅之所,垣谓宫殿及府廨垣墙,篱谓不筑墙垣、唯以蕃篱为固之类。从“强盗”以下,皆以正犯科之,故云“亦无首从”。
44.共犯罪有逃亡
诸共犯罪而有逃亡,见获者称亡者为首,更无证徒,则决其从罪;
【疏】议曰:假有甲乙二人,共诈欺取物,合徒一年,甲实为首,当被捉获,乙本为从,遂即逃亡,甲被鞫问,称乙为首,更无证徒,即须断甲为从,科杖一百。是名“决其从罪”。
後获亡者,称前人为首,鞫问是实,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後数,
【疏】议曰:後捉获乙,称甲为首,鞫问甲,称是实,还依首坐,科徒一年。甲是庶人,前已决杖一百,即须以杖、笞赎直,准减徒年:一年徒赎铜二十斤,一百杖赎铜一十斤,以十斤杖铜,减半年徒罪,馀徒半年,依法配役。甲若单丁,前已决杖一百,今既处徒一年,合杖一百二十,即更决二十,通计前杖,以充後数。
问曰:有甲乙二人犯盗,准罪合流,甲元造意,乙是随从,然乙事发逃亡,甲遂称乙是首,官司断甲为从,处徒三年,已役讫,然始获乙,甲承是首,又甲是白丁,若为处分?
答曰:“流罪准徒四年”,又云:“从徒入流,比徒一年为剩;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其人虽复诈冒官司,不合更科流罪,止合徒一年。若犯加役流,自合三年配役,三年虽已役讫,仍须更配远流,即是“通计前罪”,配所为折居作。
若前输赎物,後应还者,还之。
【疏】议曰:假令甲有九品官,犯徒一年,诈为从罪,前断处杖一百,徵铜十斤,今依首论,断作一年徒坐,以九品一官当徒坐尽,前徵铜十斤者还之,是名“前输赎物,後应还者,还之”。
其增减人罪,令有轻重者,亦从此律;
【疏】议曰:此设判官之罪。增人罪者,有人犯徒一年,止有九品一官,官司增罪,科徒二年,官当一年,馀徒收赎,後更审问,止合徒一年,前增一年赎物即合追还。减人罪者,若有一人身居两职,并是九品以上,犯徒二年,官司减为一年半,用一官当徒一年,馀有半年,官当不尽,赎铜十斤,检知前失,还用两官当徒二年,前输半年赎物亦合还主。
译假如两人共同谋划杀人,尚未实行事情就败露了,起意的人是首犯,判徒三年;从犯判徒二年半。像这类,不说"皆"字的,依照首从之法处理。
至于强盗、奸淫、掠人为奴婢、犯阑入之罪、以及逃亡和私自越过关卡栈道垣墙篱笆的,也不分首从。
【疏】解释说:强盗之人,各自施展威力;奸淫之人,是本人亲自所犯,不分首从。掠人为奴婢的,道理与强盗相同。阑入者,是指擅自闯入宫殿及应当禁止进入的场所,各人都是亲自所犯,也不分首从。逃亡者,假使十人一同应征,各人自身都缺失了应尽的职事。私度者,是指没有过所(通行证)而从关门私自通过。越度者,是指不经过关门而越过。关,是指检查判验的场所;栈,是指壕堑栅栏之处;垣,是指宫殿及官府衙署的围墙;篱,是指不筑墙垣、只用篱笆作为屏障的地方。从"强盗"以下,都按各人亲自所犯定罪,所以说"也不分首从"。
44. 共犯罪有逃亡
凡共同犯罪而有人逃亡,被抓获的人声称逃亡者是首犯,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先按从犯之罪判决;
【疏】解释说:假如甲乙二人,共同诈骗取得财物,应判徒一年,甲实际是首犯,被抓获,乙本是从犯,就此逃亡,甲被审问,声称乙是首犯,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必须先判甲为从犯,判杖一百。这就叫"先按从犯之罪判决"。
之後抓获了逃亡者,声称之前被判的人是首犯,审问核实确实如此的,仍依首犯论罪,并将前罪计入折抵後来所判之数,
【疏】解释说:之後抓获乙,声称甲是首犯,审问甲,甲承认属实,就仍依首犯治罪,判徒一年。甲是平民,之前已被判决杖一百,就须用杖、笞折抵赎金,按此折抵减去徒刑年限:一年徒刑赎铜二十斤,一百杖赎铜十斤,用十斤铜的杖刑折抵,可减半年徒罪,剩馀徒刑半年,依法配役。甲如果是单丁(家中独子),之前已判杖一百,如今既然应判徒一年,应判杖一百二十,就需再判二十杖,将之前的杖刑一并计入折抵後来所判之数。
问:有甲乙二人犯盗窃罪,按罪应判流刑,甲本是起意者,乙是随从者,然而乙事发後逃亡,甲于是声称乙是首犯,官司判甲为从犯,判处徒三年,已经服役完毕,之後才抓获乙,甲承认自己是首犯,而甲又是平民(白丁),应当如何处置?
答:"流刑折合徒刑四年",又说:"从徒刑折入流刑,比照徒一年为超出部分;累计徒刑流刑应服役的,不得超过四年。"此人虽然曾经欺骗官司,也不应再判处流刑,只应判徒一年。如果所犯的是加役流,本应服役三年,即使三年已经服役完毕,仍须重新流配远方,这就是"计入折抵前罪",在配所折算充抵居作。
如果之前已经缴纳赎金之物,之後应当返还的,就予以返还。
【疏】解释说:假设甲有九品官职,犯徒一年,先前诈称是从犯,之前判处杖一百,徵收铜十斤,如今依首犯论罪,判处徒一年,用九品这一官职正好抵徒罪,之前徵收的十斤铜就应当返还,这就叫"之前已经缴纳赎金之物,之後应当返还的,就予以返还"。
至于增减他人罪责,导致处罚令有轻重出入的(判官之罪),也按此律处理;
【疏】解释说:这是设想判官的罪责。增加他人罪责的情况:有人犯徒一年,只有九品这一个官职,官司增加其罪为徒二年,用官职抵徒一年,剩馀徒刑折为赎罪,之後重新审查,只应判徒一年,之前多徵收的一年赎金就应当追回返还。减轻他人罪责的情况:如果有一人身兼两个职务,都在九品以上,犯徒二年,官司减为一年半,用一个官职抵徒一年,剩馀半年,用官职抵不完,赎铜十斤,後来查出之前的失误,改用两个官
又有白丁犯徒三年,官司断徒一年,役讫事发,更须科徒二年,前一年役讫,後更配二年之类。
若枉入人徒年者,即计庸,折除课役及赎直;(每枉一年,折二年;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者,折一年。即当年无课役者,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役日。)
【疏】议曰:称“枉入人徒年”,未必皆是无罪,但不应徒役而徒役,即是枉入徒年。若是全年枉入,子注具有明文。如不满五十日役,即计枉役:二十日以下,各计日折丁庸;若枉三十五日,并折调;不满五十日者,更不合折。及赎直者,假有七品以上子,被枉徒一年,即以役身之庸,折其赎直。计庸折铜,不尽,更徵馀赎;或折铜已尽,仍有馀庸,更亦不计。若有课役,依上法折除。其判官得罪,自从故失。或有中男十六以上应赎,犯杖一百,官司处徒一年,亦以役日计庸,折充赎直。尽与不尽,皆同上解。
【疏】议曰:枉徒一年,通折二年课役。若枉三年,通折六年课役。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亦除一年者,依令:“丁役五十日,当年课、役俱免。”故五十日役者,得折一年。其称折一年、二年者,皆以三百六十日为断。
【疏】议曰:被枉徒之年,或遇恩复,或遭水旱而无课役者,(听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上番之日,若枉一年,亦通折二年番役。)
问曰:律称折来年者,脱或来年旱涝及遇恩复无课役者,得折以後来年以否?
答曰:律称“当年无课役,折来年”,律矜枉入徒役,听折来年课输。来岁既无课役,将来亦是来年。年与课役相须,本欲为其准折。若普蒙恩复及遭霜旱,依令课役并免,岂合即计为年?亦如已役、已输,听折来年课役。後年无者,更折有课役之年。此理既同,不可别生异议。
其本应徒,已决杖、笞者,即以杖、笞赎直,准减徒年。
【疏】议曰:假有本坐合徒一年,官司决杖一百,决讫事发,还合科徒。前已决杖一百,不可追改,准徒一年赎铜二十斤,即是十八日徒当铜一斤,准笞十。前决一百,总合减徒一百八十日,即当铜十斤,折徒半年。若一年徒罪已笞五十,即以五斤之铜,减徒役九十日;减外残徒,各依式配役。
●卷六 名例(13条)
45.二罪从重
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盗绢五疋,合徒一年;又私有槊一张,合徒一年半;又过失折人二支,合赎流三千里,是为“二罪以上俱发”。
译职抵徒二年,之前缴纳的半年赎金也应当归还本人。又有平民犯徒三年,官司判徒一年,服役完毕後事发,须再判徒二年,之前的一年已服役完毕,此後再配徒二年之类。
如果冤枉判处他人徒刑年限的,就折算成佣工之资,用以折抵其应缴纳的课役及赎金;(每冤枉一年,折抵两年;即使不满一年,服役超过五十日的,折抵一年。如果当年没有课役的,折抵来年。如果有兵役的,折抵兵役的日子。)
【疏】解释说:说"冤枉判处徒刑年限",未必都是本无罪,只是不应服徒役而被判服徒役,就是冤枉判处徒刑年限。如果是整年被冤枉判处的,子注中已有明文规定。如果不满五十日的服役,就按冤枉的服役天数折算:二十日以下,各按天数折抵丁役佣资;如果冤枉服役三十五日,就一并折抵调(赋税),不满五十日的,不再折抵。至于折抵赎金,假如是七品以上官员之子,被冤枉判徒一年,就用服役之身的佣资,折抵其应缴的赎金。折算佣资抵铜,如果抵不完,再徵收其馀赎金;或者铜数已经抵完,仍有剩馀佣资的,也不再计入。如果本有课役,依上述办法折抵。判官所应承担的罪责,自然依照故意或过失之法处理。又有中男(十六岁以上应赎罪的)犯杖一百,官司判处徒一年,也用服役的天数折算佣资,折抵充作赎金。折抵尽与不尽,都依照上述处理办法。
【疏】解释说:冤枉判处徒刑一年,可折抵两年课役。如果冤枉判处三年,可折抵六年课役。虽然不满一年,服役超过五十日的,也折抵一年,这是依据令文:"服丁役五十日的,当年课税、徭役都予以免除。"所以服役五十日的,可折抵一年。至于所说折抵一年、两年的,都以三百六十日为一年计算。
【疏】解释说:被冤枉判处徒刑的那一年,如果遇上恩赦而免除课役,或遭遇水旱灾害而没有课役的,(允许折抵来年。如果有兵役的,折抵上番服役之日,如果冤枉一年,也可折抵两年番役。)
问:律文说折抵来年,倘若来年也遇到旱涝灾害或又遇恩赦而没有课役的,可以再折抵之後的来年吗?
答:律文说"当年没有课役的,折抵来年",律条体恤冤枉判处徒役者,允许折抵来年的课税输纳。既然来年也没有课役,那么再往後的一年也是"来年"。年份与课役是相互依存的,本意就是要为此作出折算抵消。如果普遍蒙受恩赦,或遭遇霜旱灾害,依令课役一并免除,岂能就此计为已折抵之年?也如同已经服役、已经缴纳的,允许折抵来年课役。後年若还没有课役,就再折抵有课役的一年。这个道理是一样的,不应另生歧议。
至于本应判徒刑,已经执行杖刑、笞刑的,就用杖刑、笞刑折抵的赎金数,相应减去徒刑年限。
【疏】解释说:假设本应判徒一年,官司却判决杖一百,判决执行完毕後事情败露,仍须改判徒刑。之前已执行的杖一百不能追改,按徒一年赎铜二十斤折算,也就是十八日徒刑折抵铜一斤,比照笞十折算。之前判决的一百杖,总共可折减徒刑一百八十日,也就相当于铜十斤,折抵徒刑半年。如果一年徒罪已经用笞五十抵偿,就用五斤铜,减去徒役九十日;减除以外剩馀的徒刑,各依规定配役。
●卷六 名例(13条)
45. 二罪从重
凡两项以上的罪同时被揭发的,按较重的罪论处;(是指不应累加的情况,只需分别列明各罪的情状,不把轻罪累加到重罪之上。如果重罪应当赎罪,轻罪应当居作、官当的,就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解释说:假如甲担任九品一官,犯盗窃绢五疋,应判徒一年;又私藏长矛一支,应判徒一年半;又因过失打断他人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