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十二 户婚(14条)
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口,杖六十。(部曲、奴婢亦同。)
【疏】议曰:口虽有所增减,非免课役者,谓增减其年,不动课役。其“漏无课役口者”,谓身虽是丁,见无课役及疾、老、中、小,若妇女。“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口徒一年,十二口徒一年半,不满四口杖六十。并谓无课役者。若其户内漏口,或有课役、无课役罪名不等者,从并满之法,以课口累不课口科之。若课口自一口至罪止,或累并不加重者,止从一重科之。奴婢、部曲亦同不课之口。律称“以免课役”,课、役理不相须,一事得免,即从脱、漏之法。
151.里正不觉脱漏增减
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觉脱户者,听从漏口法。州县脱户亦准此。若知情者,各同家长法。)
【疏】议曰:里正之任,掌案比户口,收手实,造籍书。不觉脱漏户口者,脱谓脱户,漏谓漏口,及增减年状,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里正不觉脱户者,听从漏口法,不限户内口之多少,皆计口科之。州县脱户,亦准此计口科罪,不依脱户为法。若知脱漏增减之情者,总计里内脱漏增减之口,同家长罪法。州县计口,罪亦准此。其脱、漏户口之中,若有知情、不知情者,亦依并满之法为罪。
152.州县不觉脱漏增减
诸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县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馀条通计准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不觉脱漏增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簿者,主典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与上条“里正不觉脱漏增减”义同,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即是二百二十口杖一百;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若管二县以上,即须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谓一县三十口,加一等,即州管二县者,六十口加一等;管三县者,九十口加一等;若管十县,三百口加一等。“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谓管三县,一县内脱漏三十口,州始笞三十;若管四县,一县内脱漏四十口,州亦笞三十,故云“得以诸县通之”。
译罪止徒刑三年。
若虚增虚减年龄状况并非为了逃避课役,以及漏报的是本无课役负担的人口的,四口折算为一口计罪,罪止徒刑一年半;若不满四口,处杖六十。(部曲、奴婢也是同样。)
【疏】议曰:人口虽有虚增虚减,但并非为了逃避课役的,是指虚增虚减其年龄,但并不影响课役负担。至于"漏报的是本无课役负担的人口",是指本人虽是成丁,但实际并无课役负担,以及有疾病、年老、年幼、或是妇女之类的情形。"四口折算为一口,罪止徒刑一年半",漏报四口处徒刑一年,漏报十二口处徒刑一年半,不满四口处杖六十,这都是指无课役负担的情形而言。若户内漏报人口,其中有课役负担、无课役负担的罪名不同的,依照并合计算之法,用有课役负担的人口累计折算无课役负担的人口来定罪。若有课役负担的人口从一口累计到罪止的上限,或累计并合後并不加重罪责的,就只依其中最重的一项定罪。奴婢、部曲也同样算作无课役负担的人口。律文称"以逃避课役",课税与劳役在道理上不必兼有,只要有一项因此得以逃避,即依照脱籍、漏报之法处理。
151.里正不觉脱漏增减
诸里正未能察觉脱漏户口及虚增虚减年龄状况的,漏报一口笞四十,每增三口加一等;超过杖一百後,每增十口加一等,罪止徒刑三年。(未能察觉整户脱籍的,听凭依照漏报人口之法处理。州县未能察觉脱户的,也依此为准。若是知情的,各自依照家长之法处理。)
【疏】议曰:里正的职责,掌管核查登记户口,收取手实文书,编造户籍簿册。未能察觉脱漏户口的,脱是指整户脱籍,漏是指漏报人口,以及虚增虚减年龄状况的,漏报一口笞四十,每增三口加一等;超过杖一百後,每增十口加一等,罪止徒刑三年。里正未能察觉整户脱籍的,听凭依照漏报人口之法处理,不论户内人口多少,都按人口数计罪。州县整户脱籍的情形,也依此按人口数计罪,不依整户脱籍之法定罪。若知情脱漏虚增虚减之事的,总计里内脱漏虚增虚减的人口数,与家长同罪论处。州县计算人口数定罪,也依此为准。若脱籍、漏报户口之中,有知情、不知情的情形并存的,也依照并合计算之法定罪。
152.州县不觉脱漏增减
诸州县未能察觉脱漏户口及虚增虚减年龄状况的,县内漏报十口笞三十,每增三十口加一等;超过杖一百後,每增五十口加一等。州则依照所管辖县的数量,通算计罪。(通算,是指管辖二县的,二十口笞三十;管辖三县的,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算加等也依此为准。若脱漏虚增虚减都集中在一县内的,可以将各县数额合并通算。若只管辖一县的,比照县的罪责减一等。其余各条中的通算都以此为准。)各自罪止徒刑三年。知情的,各自依照里正之法论处。(未能察觉脱漏虚增虚减,若无文书簿册的,由长官为首犯;若有文书簿册的,由主典为首犯。佐职以下官员,依次连坐。)
【疏】议曰:"州县未能察觉脱漏虚增虚减",与上一条"里正未能察觉脱漏增减"意义相同,十口笞三十,每增三十口加一等,即二百二十口时处杖一百;超过杖一百後,每增五十口加一等。"州则依照所管辖县的数量,通算计罪",若管辖二县以上,就必须通算,是指管辖二县的,二十口笞三十;管辖三县的,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算加等也依此为准",是指一县三十口加一等,那么州管辖二县的,六十口加一等;管辖三县的,九十口加一等;若管辖十县,三百口加一等。"若脱漏虚增虚减都集中在一县内的",是指管辖三县,其中一县内脱漏三十口,州才笞三十;若管辖四县,其中一县内脱漏四十口,州也笞三
“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谓县脱三十口,州得笞二十之类。“馀条通计准此”,谓一部律内,州管县,监管牧,折冲府管校尉,应通计者,得罪亦准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其州县知情,得罪同里正法,里正又同家长之法,共前条家长脱漏罪同。
【疏】议曰:不觉脱漏增减,无簿帐及不附籍书,宣导既是长官事,由检察遗失,故以长官为首,皆同“不觉脱漏增减”之坐,次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见有文簿,致使脱漏增减者,勘检既由案主,即用典为首,判官为第二从,通判官为第三从,长官为第四从。其间有知情之官,并同家长之罪,即从私犯首从科之;不知情者,自依公坐之法。
153.里正官司妄脱漏增减
诸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
【疏】议曰:里正及州、县官司,各於所部之内,妄为脱漏户口,或增减年状,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十五口流三千里。若有因脱漏增减,取其课调入己,计赃得罪,重於脱漏增减口罪者,即准赃以枉法论,计赃至死者加役流;其赃入官者,坐赃论。其品官受赃虽轻,以枉法论,一疋以上即除名,不必要须赃重。众人之物,亦累倍而论之。
154.私人道
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已除贯者,徒一年。本贯主司及观寺三纲知情者,与同罪。若犯法合出观寺,经断不还俗者,从私度法。即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
【疏】议曰:“私入道”,谓为道士、女官、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注云“若由家长,家长当罪”,既罪家长,即私入道者不坐。已除贯者,徒一年;及度之者,亦徒一年。“本贯主司”,谓私入道人所属州县官司及所住观寺三纲,知情者,各与入道人及家长同罪。若犯法还俗,合出观寺,官人断讫,牒观寺知,仍不还俗者,从“私度”法。断後陈诉,须著俗衣,仍披法服者,从“私度”法,科杖一百。即监临之官,不依官法,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若州县官司所度人,免课役多者,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论,并依上条“妄增减出入课役”科之。其官司私度人,被度者知私度情,而受度者为从坐;若不知私度情者,而受度人无罪。
155.子孙别籍异财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
译十,所以说"可以将各县数额合并通算"。"若只管辖一县的,比照县的罪责减一等",是指县脱漏三十口应笞三十,而州则可笞二十之类。"其余各条中的通算都以此为准",是指本律中,州管辖县、监管辖牧、折冲府管辖校尉等应当通算的情形,定罪也都依此为准,各自罪止徒刑三年。"知情的,各自依照里正之法论处",州县官员知情的,定罪与里正之法相同,里正之法又与家长之法相同,与前一条家长脱漏之罪相同。
【疏】议曰:未能察觉脱漏虚增虚减,若无簿册账籍及未附入户籍的,宣传教导本是长官的职责,是由于检察疏漏所致,所以以长官为首犯,都同"未能察觉脱漏虚增虚减"之罪,其次通判官为第二从犯,判官为第三从犯,主典为第四从犯。若已有文书簿册,却仍然造成脱漏虚增虚减的,勘验检查本是案主的职责,即以主典为首犯,判官为第二从犯,通判官为第三从犯,长官为第四从犯。其中有知情的官员,都与家长同罪,即依照私罪的首从之法定罪;不知情的,则依照公罪之法处理。
153.里正官司妄脱漏增减
诸里正及官府,故意脱漏户口或虚增虚减年龄状况以求逃避或减免课役的,一口处徒刑一年,每增一口加一等。若所得之赃较重,归入自己所有的,按枉法罪论处,至死罪的加役流放;归入官府的,按坐赃罪论处。
【疏】议曰:里正及州、县官府,各自在所辖部内,故意脱漏户口,或虚增虚减年龄状况,以求逃避或减免课役的,一口处徒刑一年,每增一口加一等,十五口流放三千里。若因脱漏虚增虚减而取得其课税调物归入自己所有,计算所得赃物定罪,罪重于脱漏虚增虚减本身之罪的,就按赃物数额依枉法罪论处,计算赃物达到死罪的,加役流放;若赃物归入官府的,按坐赃罪论处。若是品官接受赃物,虽然罪责较轻,仍按枉法罪论处,一疋以上即除名,不必一定要求赃物数额很重。若涉及众人之物,也累计加倍论处。
154.私人道
诸私自出家为道士、僧尼等以及为人剃度出家的,处杖一百;(若是由家长主使的,罪责由家长承担。)已从户籍中除名的,处徒刑一年。原属州县主管官司及所在观寺三纲知情的,与之同罪。若因犯法应当从观寺还俗,判决之後仍不还俗的,依照私自剃度之法处理。若是监临之官,私自擅自度人出家的,度一人处杖一百,每增一人加一等。
【疏】议曰:"私自出家为道士",是指出家为道士、女官、僧、尼等,不是经官府批准而私自出家的,以及为其剃度的人,各处杖一百。注文说"若是由家长主使的,罪责由家长承担",既然已治罪于家长,私自出家的人本人就不再治罪。已从户籍中除名的,处徒刑一年;为其剃度的人,也处徒刑一年。"原属州县主管官司",是指私自出家之人所属的州县官司以及所住观寺的三纲,知情的,各自与出家者及家长同罪。若犯法应当还俗,应当逐出观寺,官员判决之後,行文通知观寺,仍不还俗的,依照"私自剃度"之法处理。判决之後又提出申诉,本应穿着俗人衣服,却仍披着法衣的,也依照"私自剃度"之法处理,处杖一百之罪。若是监临之官,不依照官府法令,私自擅自度人出家的,度一人处杖一百,每增一人加一等,罪止流放三千里。若是州县官员所度之人,若因此免除课役较多的,本条虽已有罪名,但若所犯情节更重,则自当依照更重的罪论处,一并依照上一条"故意增减以逃避或减免课役"科罪。若是官员私自度人,被度之人知道是私自剃度的情形,也作为从犯论处;若不知道是私自剃度的情形,被度之人无罪。
155.子孙别
(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
【疏】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亦同。若子孙别生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或籍别财同,或户同财异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须”。“下条准此”,谓父母丧中别籍、异财,亦同此义。
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後者,徒二年;子孙不坐。
【疏】议曰: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後者,得徒二年,子孙不坐。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
156.居父母丧生子
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
【疏】议曰:“居父母丧生子”,已於《名例》“免所居官”章中解讫,皆谓在二十七月内而妊娠生子者,及兄弟别籍、异财,各徒一年。别籍、异财不相须。其服内生子,事若未发,自首亦原。
157.扬子舍去
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
【疏】议曰:依《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於昭穆相当者。”既蒙收养,而辄舍去,徒二年。若所养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本生者,并听。即两家并皆无子,去住亦任其情。若养处自生子及虽无子,不愿留养,欲遣还本生者,任其所养父母。
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
【疏】议曰: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收养,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养女者不坐。其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如是父母遗失,於後来识认,合还本生;失儿之家,量酬乳哺之直。
158.立嫡违法
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不以长者亦如之。
【疏】议曰: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违法”,合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不复乳育,故许立庶子为嫡。皆先立长,不立长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无後者,为户绝。
159.养杂户男为子孙
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一百。官户,各加一等。与者,亦如之。
【疏】议曰:杂户者,前代犯罪没官,散配诸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赋役不同白丁。
译籍异财
诸祖父母、父母尚在世,而子孙另立户籍、分异财产的,处徒刑三年。(另立户籍与分异财产不必同时具备,下面各条以此为准。)
【疏】议曰:所称祖父母、父母在世,则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在世也是同样。若子孙另立户籍,财产不再共有的,子孙各自处徒刑三年。注文说"另立户籍与分异财产不必同时具备",或者户籍分别而财产仍共有,或者户籍相同而财产分异的,都各自处徒刑三年,所以说"不必同时具备"。"下面各条以此为准",是指父母丧期内另立户籍、分异财产,也依此意义处理。
若是祖父母、父母下令另立户籍,以及让子孙冒充过继给他人为後嗣的,处徒刑二年;子孙不予治罪。
【疏】议曰:若是祖父母、父母作出决定,命令子孙另立户籍,以及让子孙冒充过继给他人为後嗣的,处徒刑二年,子孙不予治罪。只说"另立户籍",不说"令其分异财产",可见令其分异财产的,明确是无罪的。
156.居父母丧生子
诸在父母丧期内生子,以及兄弟另立户籍、分异财产的,处徒刑一年。
【疏】议曰:"居父母丧生子",已在《名例律》"免所居官"一章中解释过,都是指在二十七个月丧期之内怀孕生子的情形,以及兄弟另立户籍、分异财产的,各处徒刑一年。另立户籍与分异财产不必同时具备。若丧期内生子之事,尚未被发觉,自首的也予以宽免。
157.养子舍去
诸养子,若所养父母无子而擅自舍弃离去的,处徒刑二年。若所养父母後来自己生了儿子,或本生父母无子,养子想要返回本生父母家的,都听凭其自便。
【疏】议曰:依《户令》:"无子的人,允许收养同宗昭穆相当的人为养子。"既然已蒙受收养之恩,却擅自舍弃离去,处徒刑二年。若所养父母自己生了儿子,或本生父母无子,想要返回本生父母家的,都听凭其自便。若两家都无子的,去留也都听凭其本人意愿。若所养之家自己生了儿子,或虽然无子,但不愿再留养,想要遣送其返回本生父母家的,也听凭所养父母之意。
若是收养异姓男子为养子的,处徒刑一年;出养的一方,处笞五十。至于被遗弃的三岁以下小儿,即使是异姓,也允许收养,并可随养父姓氏。
【疏】议曰:异姓男子,本非同族之人,违法收养的,所以处徒刑一年;违法出养的一方,处笞五十。收养女子的不予治罪。至于三岁以下的小儿,本生父母将其遗弃,若不允许收养,其性命便将断绝,所以即使是异姓,仍允许收养,并可随养父姓氏。如果日後本生父母寻访认领,应当归还本生父母;失去孩子的人家,应酌量补偿抚养哺育的费用。
158.立嫡违法
诸立嫡子违反法度的,处徒刑一年。若嫡妻年满五十岁以上而无子的,可以立庶子中年长者为嫡子,若不立年长者的,也是一样处罚。
【疏】议曰:立嫡子,本是为了承袭爵位家业。嫡妻所生的长子为嫡子,不依此规定而立的,就叫做"违法",应处徒刑一年。"若嫡妻年满五十岁以上而无子的",是指妇人年满五十岁以上,不再能生育哺乳,所以允许立庶子为嫡子。都应先立年长者,不立年长者的,也处徒刑一年,所以说"也是一样处罚"。依令:"若无嫡子且无罹患罪疾的,立嫡孙;若无嫡孙,依次立嫡子的同母弟;若无同母弟,立庶子;若无庶子,立嫡孙的同母弟;若无同母弟,立庶孙。曾孙、玄孙以下都以此为准。"若无後嗣的,就算作户绝。
159.养杂户男为子孙
诸收养杂户男子为子孙的,处徒刑一年半;收养女子的,处杖一百。收养官户的,各自加一等。出养的一方,处罚也是一样。
【疏】议曰:杂户,是前朝犯罪没入官府,分散配给各官司驱使之人,也附籍于州县户籍,但赋役与平民不同。若有百
若有百姓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者,杖一百。养官户者,各加一等。官户亦是配隶没官,唯属诸司,州县无贯。与者,各与养者同罪,故云“亦如之”。虽会赦,皆合改正。若当色自相养者,同百姓养子之法。杂户养官户,或官户养杂户,依户令:“杂户、官户皆当色为婚。”据此,即是别色准法不得相养。律既不制罪名,宜依“不应为”之法:养男从重,养女从轻。若私家部曲、奴婢,养杂户、官户男女者,依《名例律》“部曲、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皆同百姓科罪。
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无主及主自养者,听从良。)
【疏】议曰:良人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谓养杂户以下,虽会赦,皆正之,各从本色。注云“无主”,谓所养部曲及奴无本主者。“及主自养”,谓主养当家部曲及奴为子孙。亦各杖一百,并听从良,为其经作子孙,不可充贱故也。若养客女及婢为女者,从“不应为轻”法,笞四十,仍准养子法听从良。其有还压为贱者,并同“放奴及部曲为良还压为贱”之法。
160.放奴婢部曲还压
诸放部曲为良,已给放书,而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及放奴婢为良,而压为贱者,各减一等;即压为部曲及放为部曲,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各还正之。
【疏】议曰:依《户令》:“放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若放部曲、客女为良,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者”,谓放部曲、客女为良,还压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为良,还压为贱:各减一等,合徒一年半。“即压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客女;“及放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部曲、客女,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合徒一年。仍并改正,从其本色,故云“各还正之”。此文不言客女者,名例律“称部曲者,客女同”,故解同部曲之例。
问曰:放客女及婢为良,▯留为妾者,合得何罪?
答曰:妾者,娶良人为之。据户令:“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况放客女及婢,本主留为妾者,依律无罪,准“自赎免贱”者例,得留为妾。
又问:部曲娶良人女为妻,夫死服满之後,即合任情去住。其有欲去不放,或因压留为妾及更抑配与部曲及奴,各合得何罪?
答曰:服满不放,律无正文,当“不应为重”,仍即任去。若元取当色为妇,未是良人,留充本色,准法无罪。若是良人女压留为妾,即是有所威逼,从“不应得为重”科。
译姓收养杂户男子为子孙的,处徒刑一年半;收养女子的,处杖一百。收养官户的,各自加一等。官户也是配隶没入官府的人,只隶属于各官司,州县没有户籍。出养的一方,各自与收养的一方同罪,所以说"处罚也是一样"。即使遇到大赦,也都应当改正。若是同色之人自相收养的,依照百姓收养子女之法处理。杂户收养官户,或官户收养杂户,依《户令》:"杂户、官户都应在同色之间通婚。"依此而言,即是不同色别,依法不得相互收养。律文既未制定专门罪名,应依照"不应为"之法处理:收养男子的从重处罚,收养女子的从轻处罚。若是私家的部曲、奴婢,收养杂户、官户的男女的,依《名例律》"部曲、奴婢有犯罪行为,本条无正文规定的,各自比照良人",都同百姓一样定罪。
若是收养部曲及奴为子孙的,处杖一百。各自恢复原来的身份。(若无主人,或是主人自己收养的,听凭其恢复良人身份。)
【疏】议曰:良人收养部曲及奴为子孙的,处杖一百。"各自恢复原来的身份",是指收养杂户以下的情形,即使遇到大赦,也都要改正,各自恢复本来的身份等级。注文说"若无主人",是指所收养的部曲及奴没有原主人的情形。"或是主人自己收养",是指主人收养自家的部曲及奴为子孙的情形。也都各处杖一百,并听凭其恢复良人身份,因为他们已经充当子孙的名分,不可再让其充当贱籍之故。若是收养客女及婢女为女儿的,依照"不应为轻"之法处理,处笞四十,仍依照收养子女之法听凭其恢复良人身份。若有再将其压为贱籍的,都依照"释放奴及部曲为良人後又压为贱籍"之法处理。
160.放奴婢部曲还压
诸释放部曲为良人,已经出具放良文书,却又将其压为贱籍的,处徒刑二年;若是压为部曲,以及释放奴婢为良人却又压为贱籍的,各自减一等;若是压为部曲,以及释放奴婢为部曲却又将其压为贱籍的,再各自减一等。都应各自恢复原来的身份。
【疏】议曰:依《户令》:"释放奴婢为良人以及为部曲、客女的,都听凭其意愿。都须由家长出具亲笔文书,长子以下的子孙连署,仍须经本属官司申报登记除籍。"若是释放部曲、客女为良人,却又压为贱籍的,处徒刑二年。"若是压为部曲的",是指释放部曲、客女为良人,却又压回为部曲、客女;以及释放奴婢为良人,却又压为贱籍的:都各自减一等,应处徒刑一年半。"若是压为部曲的",是指释放奴婢为良人,却又压为部曲、客女;"以及释放为部曲的",是指释放奴婢为部曲、客女,却又将其压为贱籍的:再各自减一等,应处徒刑一年。都并应予以改正,恢复本来的身份等级,所以说"都应各自恢复原来的身份"。此条文中没有提到客女,是因为《名例律》中"称部曲的,客女也同样适用",所以其解释也同于部曲的条例。
问:释放客女及婢女为良人後,若又留其为妾的,应当如何治罪?
答:妾,是娶良人女子而为的。依《户令》:"自行赎身脱离贱籍的人,若原主人不愿留其为部曲的,听凭其自愿。"况且释放客女及婢女後,原主人留其为妾的,依律无罪,比照"自行赎身脱离贱籍"之例,可以留其为妾。
又问:部曲娶良人女子为妻,丈夫死後服丧期满,即应听凭其自愿去留。若是想要离去而不放行,或因此压留为妾,以及又强行将其配与部曲或奴,各应如何治罪?
答:服丧期满而不放行,律无明文规定,应当依"不应为重"论处,仍应听凭其离去。若原本娶的就是同色之人为妻,本非良人身份,留其充当原来的身份,依法无罪。若本是良人女子而被压留为妾的,即属于以威势逼迫,依"
或抑配与馀部曲,同“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合徒一年。如配与奴,同“与奴娶良人女”,合徒一年半。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此等转嫁为妻及妾,两和情愿者,并不合得罪。唯本是良者,不得愿嫁贱人。
161.相冒合户
诸相冒合户者,徒二年;无课役者,减二等。谓以疏为亲及有所规避者。主司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依《赋役令》:“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若郡王期亲及同居大功亲,五品以上及国公同居期亲,并免课役。”既为同居有所蠲免,相冒合户,故得徒二年。无课役者,或籍资荫赎罪,事既轻於课役,故减二等,得徒一年。注云“谓以疏为亲”,律、令所荫,各有等差,若以疏相合,即失户数;规其资荫,即失课役。如斯合户,得此徒刑。若蠲免更多,或假荫重者,各依本法,自从重论。“主司知情与同罪”,主司谓里正以上,知冒户情,有课役、无课役,各与同罪。
即於法应别立户而不听别,应合户而不听合者,主司杖一百。
【疏】议曰:“应别”,谓父母终亡,服纪已阕,兄弟欲别者。“应合户”,谓流离失乡,父子异贯,依令合户。而主司不听者,各合杖一百。应别、应合之类,非止此条,略举为例,馀并准此。
162.同居插幼私辄用财
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
【疏】议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谓准令分别。而财物不均平者,准户令:“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违此令文者,是为“不均平”。谓兄弟二人,均分百疋之绢,一取六十疋,计所侵十疋,合杖八十之类,是名“坐赃论减三等”。
163.卖口分田
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
译不应得为重"科罪。若强行将其配给其他部曲的,同"释放奴婢为良人却又压为部曲"之罪,处徒刑一年。如果配给奴的,同"与奴娶良人女子为妻"之罪,处徒刑一年半。若登记入婢籍的,流放三千里。这类改嫁为妻或为妾的情形,若是双方两相情愿的,都不予治罪。唯有本是良人身份的,不得愿意嫁给贱籍之人。
161.相冒合户
诸相互冒充合并户籍的,处徒刑二年;若无课役负担的,减二等。(是指以疏远亲属冒充近亲,以及有意图规避课役等情形。)主管官司知情的,与之同罪。
【疏】议曰:依《赋役令》:"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若是郡王的期亲及同居大功亲属,五品以上及国公同居的期亲,都免除课役。"既然是因同居而享有免除待遇,若相互冒充合并户籍的,所以处徒刑二年。无课役负担的,或是凭籍资荫赎罪,事情本比逃避课役为轻,所以减二等,处徒刑一年。注文说"是指以疏远亲属冒充近亲",律、令中所规定的荫庇等级各有差等,若以疏远亲属相合并,即是虚报户数;图谋其资荫,即是逃避课役。像这样合并户籍的,处此徒刑。若逃避免除的负担更多,或所假冒的荫庇等级更重的,各依本应适用之法,自当依更重之罪论处。"主管官司知情的与之同罪",主管官司是指里正以上官员,若知道冒户之情,无论有课役、无课役负担,都各自与之同罪。
若依法应当另立户籍而不允许另立,应当合并户籍而不允许合并的,主管官司处杖一百。
【疏】议曰:"应当另立",是指父母去世,服丧期已满,兄弟想要分立门户的情形。"应当合并户籍",是指流离失所离开原籍,父子户籍分属两地,依令应当合户的情形。若主管官司不予允许的,各应处杖一百。应当另立、应当合并之类的情形,不止此条所举,只是略举为例,其余情况都以此为准。
162.同居卑幼私辄用财
诸同居的卑幼晚辈,私自擅用家中财物的,十疋笞十,每增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是同居应当分家析产,却分配不均的,计算所侵占的部分,按坐赃罪减三等论处。
【疏】议曰:凡是同居一家之内,必定有尊长。尊长既然健在,子孙就不能擅自专断家事。若卑幼晚辈不经过尊长,私自擅用家中财物的,十疋笞十,每增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是同居应当分家析产",是指依照法令应当分割财产的情形。而财物分配不均的,依《户令》:"应当分割田宅及财物的,兄弟均分。妻家所得的财物,不在均分之限。兄弟已亡的,由其子承袭父亲应得的份额。"违反此令文规定的,就是"不均平"。譬如兄弟二人,均分一百疋绢帛,一人取得六十疋,计算其所侵占的部分为十疋,应处杖八十之类,这就叫做"按坐赃罪减三等论处"。
163.卖口分田
诸出卖口分田的,一亩笞十,每增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田地归还原主,所得钱财没收不予追还。若是依法应当
卖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礼》云“田里不鬻”,谓受之於公,不得私自鬻卖,违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卖一顷八十一亩即为罪止。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故云“不用此律”。
译卖田的人,不适用这条法律(不予处罚)。
【疏】解释说:"口分田",是指按人口计算授给的田地,不是永业田及居住的园宅。擅自出卖的,《礼记》说"田地不能买卖",是指从官府那里受田,不得私自买卖,违反的人,卖一亩笞打十下,每多二十亩加重一等处罚,最重判到杖一百,卖到一顷八十一亩就已达到最重刑罚。田地归还原主,卖田所得的钱财没收,不再追还。"即应合卖者",是指永业田因家中贫困要卖了办理丧葬,以及口分田卖出用来建宅院或碾〇、邸店之类的,狭乡的人愿意迁往宽乡的,依照法令都允许出卖。至于赏赐的田地想要出卖的,也不在禁止的范围之内。其中五品以上官员以及勋官,他们的永业田地也一并允许出卖。所以说"不适用这条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