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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典 摘录
史藏唐律疏议八

卷六 名例(13条)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51–62 段

从“私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用官当讫,更徵铜十斤;既犯盗徒罪,仍合免官。是为“以重者论”。

【疏】议曰:以上三事,并非应累断者,虽从兵器处罪,仍具条三种犯状,不得将盗一年徒罪,累於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轻以加重”。所以“具条其状”者,一彰罪多,二防会赦。杂犯死罪,经赦得原;蛊毒流刑,逢恩不免故也。

【疏】议曰:谓甲过失折人二支应流,依法听赎;私有禁兵器合徒,官当,即以官当为重。若白丁犯者,即从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为重罪。若更多犯,自依从重法。

问曰:有七品子犯折伤人,合徒一年,应赎;又犯盗,合徒一年,家有亲老,应加杖。二罪俱发,何者为重?

答曰:律以赎法为轻,加杖为重,故盗者不得以荫赎。家有亲老,听加杖放之,即是加杖为重罪。若赎一年半徒,自从重断徵赎,不合从轻加杖。

等者,从一。

【疏】议曰:假有白丁,犯盗五疋,合徒一年;又斗殴折伤人,亦合徒一年。此名“等者”,须从一断。

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馀罪後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後数。

【疏】议曰:假有甲折乙一齿,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折齿之罪先发,已经配徒一年,或无兼丁及家有亲老,已经决杖一百二十,有折指之罪後发,即从“等者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後数者,甲若殴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须加役半年;甲若单丁,又加杖二十。是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之法。

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疏】议曰:假有受所监临,一日之中,三处受绢一十八疋,或三人共出一十八疋,同时送者,各倍为九疋而断,此名“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於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

【疏】议曰:“罪法不等者”,为犯强盗、枉法、不枉法、窃盗、受所监临等,并是轻重不等。“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假令县令受财枉法六疋,合徒三年;不枉法十四疋,亦合徒三年;又监临外窃盗二十九疋,亦徒三年;强盗二疋,亦合徒三年;受所监临四十九疋,亦合徒三年。准此以上五处赃罪,各合徒三年,累於“受所监临”,总一百疋,仍倍为五十疋,合流二千里之类。

【疏】议曰: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财物,各有八疋之赃,甲乙二人先发,赃有一十六疋,累而倍之,止依八疋而断,依律科流,除名已讫;其丙丁二人赃物於後重发,即累见发之赃,别更科八疋之罪。

译肢,应赎流刑三千里,这就是"两项以上的罪同时被揭发"。就依"私藏禁兵器"判徒一年半,用官职抵罪後,再徵收铜十斤;既然犯有盗窃徒罪,仍应予以免官。这就是"按较重的罪论处"。

【疏】解释说:以上三件事,都不属于应当累加处断的情况,虽然按兵器一事定罪,仍要分别列明三种犯罪的情状,不能把盗窃一年徒罪累加到私藏禁兵器一年半徒罪之上,所以说"不把轻罪累加到重罪之上"。之所以要"分别列明其情状",一是彰明其罪行之多,二是防备遇到大赦。各种触犯死罪的(杂犯死罪),遇赦可以获得赦免;蛊毒流刑,遇到恩赦也不能免除,就是这个缘故。

【疏】解释说:是说甲因过失打断他人两肢应判流刑,依法允许赎罪;私藏禁兵器应判徒刑,可用官职抵罪,就以官当为重。如果是平民所犯,就依私藏禁兵器徒一年半判处,就以居作为重罪。如果所犯更多,自然依照从重之法处理。

问:有七品官之子犯打伤他人罪,应判徒一年,可以赎罪;又犯盗窃罪,应判徒一年,家中有年迈父母,应当加杖代替(徒刑而释放)。两项罪同时揭发,哪一项算重罪?

答:律法认为赎罪之法为轻,加杖为重,所以犯盗窃罪的不能用荫护身份赎罪。家中有年迈父母,允许加杖後释放,这就是加杖为重罪。如果应赎的是一年半徒罪,自然应从重判决徵收赎金,不应按轻罪加杖处理。

两罪相等的,只按其中一项论处。

【疏】解释说:假如平民犯盗窃五疋,应判徒一年;又斗殴打伤他人,也应判徒一年。这就叫"两罪相等",须按其中一项论处。

如果一项罪先被揭发,已经判决执行,另一项罪後来才被揭发,如果後罪较轻或与前罪相等的,不再论罪;如果後罪较重,就再加以论处,并将前罪计入折抵後罪之数。

【疏】解释说:假如甲打断乙一颗牙齿,应判徒一年,又打断丙一根手指,也应判徒一年。打断牙齿之罪先被揭发,已经判徒一年服刑,或者没有兼丁(可代役之人)以及家有年迈父母,已判决杖一百二十执行,打断手指之罪後来揭发,就依"相等的不再论罪"处理。後罪较重就再加以论处,并将前罪计入折抵後罪之数,是指如果甲殴打丙,打断两根手指以上,应判徒一年半,还须加役半年;甲如果是单丁,还要加杖二十。这就是"後罪较重就再加以论处,将前罪计入折抵後罪之数"的处理方法。

至于以赃物数量定罪的,若是屡次犯案的,就要累计合并计算论处;

【疏】解释说:假如受所监临之财物,一天之内,在三处受绢十八疋,或者三人一同送出十八疋,同时送来的,各按九疋折半计算论处,这就叫"以赃物数量定罪的,屡次犯案要累计合并计算论处"。

如果各罪的处罚等级不相同的,就把重罪的赃数折并到轻罪的赃数上,各自按倍数折算论处。(累,是指只累计已被揭发的赃数。倍,是指以二尺折为一尺。不相同,是指以强盗、枉法等赃数标准,折并到窃盗、受所监临等标准之类。至于监临主司因办理某事而受财,如果是同一件事共同收受的,或者一件事多次接受的,以及在监守范围内多次盗窃的,只累加而不折倍。)

【疏】解释说:"处罚等级不相同",是因为犯强盗、枉法、不枉法、窃盗、受所监临等罪,轻重标准各不相同。"把重罪的赃数折并到轻罪的赃数上",假设县令枉法受财六疋,应判徒三年;不枉法受财十四疋,也应判徒三年;又在监临范围外窃盗二十九疋,也应判徒三年;强盗二疋,也应判徒三年;受所监临之财四十九疋,也应判徒三年。按以上五处赃罪计算,各自都应判徒三年,都折并到"受所监临"这一标准上,共计一百疋,仍旧折半为五十疋,应判流二千里之类。

【疏】解释说:假设官员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财物,各有八疋之赃,甲乙二人先被揭发,赃共十六疋,累计後折半,仍只按八疋判处,依律科流

後发者与前既等,理从勿论,不得累并前赃作一十六疋、断作死罪之类。

问曰:有人枉法受一十五疋,七疋先发,已断流讫,八疋後发,若为科断?

答曰:枉法之赃,若一人边而取,前发者虽已断讫,後发者还须累论,并取前赃,更科全罪,不同频犯止累见发之赃。通计十五疋,断从绞坐。无禄之人,自依减法。

又问:脱有十人共行,资财同在一所,盗者一时将去,得同频犯以否?

答曰:律注云:“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於监守内频盗,累而不倍。”除此三事,皆合倍论。十人之财,一时俱取,虽复似非频犯,终是物主各别,元非一人之物,理与十处盗同,坐同频犯,赃合倍折。若物付一人专掌,失即专掌者陪,理同一人之财,不得将为频盗。

【疏】议曰:强盗、枉法,计赃是重;窃盗、受所监临,准赃乃轻。故名“不等”。假如强盗并从窃盗者,谓如有人诸处频犯窃盗,已得八十二疋,累赃倍论,得四十一疋,罪合流三千里;复於诸处频犯强盗,得财一十八疋,累赃倍得九疋,亦合流三千里。今将强盗九疋,并於窃盗四十一疋上,满五十疋,处加役流。其枉法并从受所监临者,假如官人频受所监临财物,倍得二十一疋二丈,合徒一年半;复频受枉法赃,倍得二疋二丈,亦合徒一年半。今将枉法赃二疋二丈,并於受所监临财物二十一疋二丈,总为二十四疋,科徒二年。其有强盗并入受所监临,枉法并从窃盗,如此之类,俱以重赃并从轻赃者,皆同“并满”之法。

【疏】议曰:假有十人,同为铸钱,官司於彼受物,是为“因事受财”,十人共以钱物行求,是为“同事共与”;或断一人之事,频受其财,是为“一事频受”;若当库人於所当库内,若县令於其所部频盗者:此等三事,各累而不倍。若同事别与,或别事同与,各依前倍论,不同此例。

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

【疏】议曰:一事分为二罪者,假将私马直绢五疋,博取官马直绢十疋,依律:“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须分官马十疋出两种罪名:五疋等者,准盗论,合徒一年;五疋利者,以盗论,亦合徒一年。累为十疋,处徒一年半是也。此为庶人有兼丁作法。若是官人、品子应赎及单丁之人,用法各别。假有品官贸易官物,五疋是利,即合免官。其八品、九品,止有一官者,免官讫,仍徵铜十斤。若六品以下监临官司,便同自盗。若将以盗五疋,累於准盗五疋上,从准盗作法,合徒一年半。累并既不加重,止从一重论,直取以盗五疋,加凡盗二等,处徒二年,仍除名。

译刑,已经除名完毕;丙丁二人的赃物後来才被揭发,就只累计已揭发的赃数,另外再按八疋之罪论处。後被揭发的赃数与前面的相等,理应不再论处,不能把前面的赃数一并累计为十六疋、按死罪判处之类。

问:有人枉法收受十五疋,其中七疋先被揭发,已判流刑,八疋後来才被揭发,应当如何判处?

答:枉法所得之赃,如果都是从同一人处所受,先被揭发的即使已经判决,後被揭发的仍须一并累计论处,合并计入之前的赃数,重新按全部赃数定罪,与屡次犯案只累计已揭发赃数的情况不同。总计十五疋,应判绞刑。没有官俸的人,自然依减罪之法处理。

又问:假如有十人同行,财物放在同一处,盗贼一次性全部取走,可以算作屡次犯案吗?

答:律文注解说:"监临主司因办理某事而受财,若是同一件事共同收受的,以及一件事多次接受的,以及在监守内多次盗窃的,只累加而不折倍。"除这三种情况外,都应折倍论处。十人的财物,一次性全部取走,虽然看似不属于屡次犯案,但终究是物主各不相同,本来就不是一人之物,道理与在十处分别行窃相同,应按屡次犯案论处,赃数应当折倍。如果财物是交由一人专门保管,遗失就由专门保管者承担赔偿,道理上等同于一人之财,不能算作屡次盗窃。

【疏】解释说:强盗、枉法,按赃数算是重罪;窃盗、受所监临,按赃数算是轻罪。所以叫"不相同"。假如把强盗折并到窃盗一起计算的情况,是指如果有人在各处屡次犯窃盗罪,已得赃八十二疋,累计後折半,得四十一疋,应判流三千里;又在各处屡次犯强盗罪,得财十八疋,累计後折半得九疋,也应判流三千里。现在把强盗的九疋,折并到窃盗的四十一疋上,共计满五十疋,应判加役流。至于把枉法折并到受所监临一起计算的情况,假如官员屡次接受所监临的财物,折半得二十一疋二丈,应判徒一年半;又屡次收受枉法之赃,折半得二疋二丈,也应判徒一年半。现在把枉法之赃二疋二丈,折并到受所监临的财物二十一疋二丈上,总共二十四疋,判徒二年。至于把强盗折并入受所监临,把枉法折并到窃盗上,像这类,都是把重赃折并到轻赃上的情况,都同样按"折并"之法处理。

【疏】解释说:假如十人共同铸钱,官司从中受贿,这就是"因办理某事而受财",十人共同出财行贿求情,这就是"同一件事共同收受";或者是承办一人之事时,多次接受其财物,这就是"一件事多次接受";如果是负责该库的官员在自己所管库中,或者县令在自己所辖境内多次盗窃:这三种情况,各自只累加而不折倍。如果是同一件事分别接受,或者不同的事共同接受,都要各自依照前述折倍论处,不适用这一特例。

如果一件事分成两项罪,处罚等级相同的,就累计合并计算论处;

【疏】解释说:一件事分成两项罪,是指假如用私马价值绢五疋,交换得来官马价值绢十疋,依律:"买卖官府财物,按其等值部分依照准盗论处,按所获利益部分依照以盗论处。"须把官马十疋分成两种罪名:等值的五疋,依照准盗论处,应判徒一年;获利的五疋,依照以盗论处,也应判徒一年。累计为十疋,应判徒一年半。这是针对有兼丁的平民所定的判法。如果是官员、品官之子应当赎罪或单丁之人,处理方法各有不同。假如是官员买卖官府财物,其中获利五疋,应予免官。如果是八品、九品,只有一个官职的,免官後,仍要徵收铜十斤。如果是六品以下监临官员,就同自盗论处。如果把以盗五疋,折并到准盗五疋之上,按准盗的处理方式,应判徒一年半。累并後既不加重刑,只按其

其品子应赎者,直取五疋利,徒一年真役为重。

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假有官司,非法擅赋敛於一家,得绢五十疋:四十五疋入官,坐赃论,合徒二年半;五疋入私,以枉法论,亦合徒二年半。即以入私五疋,累於入官者,为五十疋,坐赃致罪,处徒三年。

【疏】议曰:贸易官物,已从上解。或有判事枉法後,受绢十疋,五疋先许,是真枉法;五疋先未许,得枉法後然始总送,更有如此等事,并合累论。故云“之类”。

【疏】议曰:谓军防之所,请官器仗,假有一千事,亡失二百事,合杖八十;毁伤四百事,亦合杖八十。故《杂律》云:“请官器仗,以十分论,亡失二分,毁伤四分,各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各杖一百。”今以亡失二百事,累於毁伤四百事,同毁伤六分之罪,合杖一百。

【疏】议曰:《职制律》:“贡举非其人,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考校不实,减一等。失者,各减三等。”假有考校九人,二人故不实,合科杖一百;七人失不实,亦合科杖一百。须以故不实二人,并从失不实七人之上,为九人失不实,合徒一年。又,《户婚律》:“脱口以免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漏无课役口,四口为一口。”假令脱有课役二口,合徒一年;漏无课役十口,亦合徒一年。须以有课役二口,并於无课役十口之上,为无课役十二口,处徒一年半之类。

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

【疏】议曰:假有以私物五疋,贸易官物直九疋,五疋准盗,合徒一年;计所利四疋,合杖九十。“罪法等者则累论”,以四疋累於五疋上,总为九疋,不加一年徒坐,止从准盗,处徒一年。并者,如前器仗,亡失一分,毁伤二分,俱合杖六十。以亡失一分,并毁伤二分之上,止是三分,未满四分,不合加罪,止从亡失一分之类。

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

译中较重者论处,直接取以盗五疋,比照一般盗窃加二等,判徒二年,并予以除名。品官之子应当赎罪的,直接取获利的五疋,判徒一年真正服役为重。

处罚等级不相同的,就把重法折并到轻法上。(处罚等级相同,是指如买卖官府财物,按等值部分依照准盗论处,按获利部分依照以盗论处这类情况。处罚等级不相同,是指如领用官府器械装备,把亡失部分折并到毁伤部分上,把考校不实折并到失于查实上这类情况。)

【疏】解释说:假如官员非法擅自向一户人家横徵暴敛,得绢五十疋:其中四十五疋归入官府,按坐赃论,应判徒二年半;五疋归为私有,按枉法论,也应判徒二年半。就把归入私有的五疋,折并到归入官府的部分上,总为五十疋,按坐赃定罪,判徒三年。

【疏】解释说:买卖官府财物之事,已在前面解释。又如有判决案件时先行枉法後、又收受绢十疋的情况,其中五疋是事先已经允诺的,属于真正的枉法;另五疋事先没有允诺,是枉法判决之後才一并送来的,还有诸如此类的情况,都应当累计论处。所以说"这类情况"。

【疏】解释说:是指在军防之所,领用官府器械装备,假设共一千件,亡失二百件,应判杖八十;毁伤四百件,也应判杖八十。所以《杂律》说:"领用官府器械装备,按十分计算,亡失二分、毁伤四分的,各判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的,各判杖一百。"现在把亡失的二百件,折并到毁伤的四百件上,等同于毁伤六分之罪,应判杖一百。

【疏】解释说:《职制律》规定:"贡举选人不得其人,一人应判徒一年,每多一人加一等,最重判徒三年。如果是考校不实,减一等。因过失导致的,各再减三等。"假设考校了九人,其中二人是故意考校不实,应判杖一百;七人是失于核实,也应判杖一百。须把故意不实的二人,折并到失于核实的七人之上,作为九人失于核实处理,判徒一年。又,《户婚律》说:"隐瞒户口以逃避课役的,一口应判徒一年,每多一口加一等,最重判徒三年。至于隐漏没有课役的人口,四口折算为一口。"假设隐瞒有课役人口二口,应判徒一年;隐漏无课役人口十口,也应判徒一年。须把有课役的二口,折并到无课役的十口之上,作为无课役十二口处理,应判徒一年半之类。

累计合并後不加重刑的,仍只按较重的一项论处。

【疏】解释说:假如用私物五疋,交换官府财物价值九疋,五疋等值部分,依准盗论,应判徒一年;获利的四疋部分,应判杖九十。"处罚等级相同就累计合并计算论处",把四疋折并到五疋之上,共计九疋,不加重为一年以上的徒刑,仍按准盗,判徒一年。合并的情况,如前述器械装备之例,亡失一分、毁伤二分,都应判杖六十。把亡失的一分,折并到毁伤的二分之上,仍只是三分,不满四分,不应加重处罚,仍按亡失一分之类论处。

至于应当除名、免官、折倍、没收、赔偿、以及"罪止"

者,各尽本法。

【疏】议曰:假有八品官,枉法受财五疋,徒二年半;不枉法受财十二疋,亦徒二年半;窃盗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监临受财三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又诈欺取财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又坐赃四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倍得七十六疋二丈。又请槊十张,亡失一张,合杖六十。其赃总累为坐赃五十疋,合徒三年,馀赃罪止不加。据枉法,合除名;不枉法,合免官;盗者,倍备,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等,并没官;亡失官槊,备偿;坐赃,罪止徒三年之类。如有二罪以上俱发者,即先以重罪官当,仍依例除、免,不得将为二罪唯从重论。

译**译文:**

……的,各依本条本法论处。

【疏】解释说:假设有一个八品官员,因贪赃枉法收受财物五匹,应判徒刑两年半;因受财但未枉法收受财物十二匹,也应判徒刑两年半;犯窃盗罪赃物二十四匹,也应判徒刑两年半;作为监临官收受财物三十九匹,也应判徒刑两年半;又诈骗取得财物二十四匹,也应判徒刑两年半;又非法收受赃物(坐赃)四十九匹,也应判徒刑两年半:折算后共计得赃七十六匹二丈。此外又借用官槊十支,遗失一支,应杖六十。将这些赃物总计累加,按坐赃罪论处共计五十匹,应判徒刑三年,其余各项赃罪的刑罚就此打住,不再累加。

依据枉法受财罪,应除名;依据不枉法受财罪,应免官;犯盗窃罪的,应加倍赔偿;枉法受财、不枉法受财、监临受财以及坐赃等罪所得财物,一并没收入官;遗失官槊,应照价赔偿;坐赃罪,最重判处徒刑三年——诸如此类。

如果有两项以上罪行同时被查发的,就先以其中最重的罪行适用官当(以官品抵罪)的规定,仍按律例分别予以除名、免官处理,不能把它当作只有两项罪、仅按其中较重一项论处。

46.同居相为隐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

【疏】议曰:“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若大功以上亲”,各依本服。“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虽轻,论情重。故有罪者并相为隐,反报俱隐。此等外祖不及曾、高,外孙不及曾、玄也。

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

【疏】议曰:部曲、奴婢,主不为隐,听为主隐。非“谋叛”以上,并不坐。

即漏露其事及レ语消息亦不坐。

【疏】议曰:假有铸钱及盗之类,事须掩摄追收,遂“漏露其事”。“及レ语消息”,谓报罪人所掩摄之事,令得隐避逃亡。为通相隐,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疏】议曰:小功、缌麻,假有死罪隐藏,据凡人唯减一等,小功、缌麻又减凡人三等,总减四等,犹徒二年。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

问曰:“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有漏露其事及レ语消息,亦得减罪以否?

答曰:漏露其事及レ语消息,上文大功以上共相容隐义同,其於小功以下理亦不别。律恐烦文,故举相隐为例,亦减凡人三等。

47.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

诸官户、部曲、(称部曲者,部曲妻及客女亦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

【疏】议曰:官户隶属司农,州、县元无户贯。部曲,谓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为之,部曲之女亦是:犯罪皆与官户、部曲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有正文者,谓犯主及殴良人之类,各从正条。其“本条无正文”,谓阑入、越度及本色相犯,并诅詈祖父母、父母、兄姊之类,各准良人之法。

若犯流、徒者,加杖,免居作。

【疏】议曰: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徒三年加杖二百。准犯三流,亦止杖二百。决讫,付官、主,不居作。

应徵正赃及赎无财者,准铜二斤各加杖十,决讫,付官、主;

【疏】议曰:犯罪应徵正赃及赎,无财可备者,皆据其本犯及正赃,准铜每二斤各加杖十,决讫付官、主。铜数虽多,不得过二百。今直言正赃,不言倍赃者,正赃无财,犹许加杖放免;倍赃无财,理然不坐。其有财堪备者,自依常律。

若老小及废疾,不合加杖,无财者放免。

译46.同居相为隐(同居之人相互隐匿罪行)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

——凡是同居之人,以及大功以上的亲属,还有外祖父母、外孙、孙媳妇、丈夫的兄弟以及兄弟的妻子,如有罪行,可以相互隐匿;

【疏】议曰:“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若大功以上亲”,各依本服。“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虽轻,论情重。故有罪者并相为隐,反报俱隐。此等外祖不及曾、高,外孙不及曾、玄也。

——解释说:“同居”,是指共同财产、共同居住,不限户籍是否相同,即使没有服丧关系的,也都算在内。“大功以上亲”,各依本服等级判定。“外祖父母、外孙、孙媳妇、丈夫的兄弟及兄弟妻”,虽然服丧等级较轻,但论情理却很重,所以有罪时可以互相隐匿,双方都可以隐匿对方。这里所说的外祖不包括曾外祖、高外祖,外孙也不包括曾外孙、玄外孙。

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

——部曲、奴婢为主人隐匿罪行的,都不予论罪,

【疏】议曰:部曲、奴婢,主不为隐,听为主隐。非“谋叛”以上,并不坐。

——解释说:部曲、奴婢,主人不必为他们隐匿,但允许他们为主人隐匿。只要不是谋反、谋大逆、谋叛以上的重罪,都不予治罪。

即漏露其事及レ语消息亦不坐。

——即使泄露案情或者通报消息,也不予治罪。

【疏】议曰:假有铸钱及盗之类,事须掩摄追收,遂“漏露其事”。“及レ语消息”,谓报罪人所掩摄之事,令得隐避逃亡。为通相隐,故亦不坐。

——解释说:假如有私铸钱币及盗窃之类的案件,官府应当搜捕追缴,(部曲奴婢)却泄露了案情。“报告消息”,是指把官府要搜捕之事告知罪人,使其得以躲避逃亡。因为这也属于相互隐匿的范畴,所以同样不予治罪。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小功以下亲属相互隐匿的,比照普通人减三等治罪。

【疏】议曰:小功、缌麻,假有死罪隐藏,据凡人唯减一等,小功、缌麻又减凡人三等,总减四等,犹徒二年。

——解释说:小功、缌麻亲属,假如隐藏死罪之人,按照普通人的规定只减一等,小功、缌麻又比普通人再减三等,合计减四等,仍应处徒刑二年。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如果所犯是谋叛以上的罪行,就不适用此条律文。

【疏】议曰: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

——解释说:是指谋反、谋大逆、谋叛这三种罪行,都不得相互隐匿,所以不适用相隐之律,一律依照本条法律定罪。

问曰:“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有漏露其事及レ语消息,亦得减罪以否?

——问:“小功以下相互隐匿,比普通人减三等。”如果泄露案情或通报消息,是否也可以减罪?

答曰:漏露其事及レ语消息,上文大功以上共相容隐义同,其於小功以下理亦不别。律恐烦文,故举相隐为例,亦减凡人三等。

——答:泄露案情、通报消息,与前文大功以上相互容隐的道理相同,对小功以下亲属来说道理也没有区别。律文担心文字繁琐,所以只举相隐为例,实际上也应比普通人减三等。

47.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官户、部曲、官私奴婢犯罪)

诸官户、部曲、(称部曲者,部曲妻及客女亦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

——凡是官户、部曲(凡称部曲的,部曲之妻及客女也同样适用)、官私奴婢犯罪,本条没有专门规定的,都按照良人的法律处理。

【疏】议曰:官户隶属司农,州、县元无户贯。部曲,谓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为之,部曲之女亦是:犯罪皆与官户、部曲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有正文者,谓犯主及殴良人之类,各从正条。其“本条无正文”,谓阑入、越度及本色相犯,并诅詈祖父母、父母、兄姊之类,各准良人之法。

——解释说:官户隶属于司农寺,州、县原本没有其户籍。部曲,是指私家所拥有的人。他们的妻子,可以娶良人为妻;客女,由奴婢放免而成,部曲之女也算客女:犯罪都与官户、部曲同样处理。官私奴婢犯罪,本条有明文规定的,是指冒犯主人以及殴打良人之类,各按本条处理。“本条无明文”,是指擅自闯入、越境以及同类相犯,以及诅咒辱骂祖父母、父母、兄姊之类,都比照良人的法律处理。

若犯流、徒者,加杖,免居作。

——如果所犯是流刑、徒刑,加打杖刑,免除服劳役。

【疏】议曰: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徒三年加杖二百。准犯三流,亦止杖二百。决讫,付官、主,不居作。

——解释说:犯徒刑的,比照家无兼丁之例加杖:徒刑一年,加杖一百二十;每加一等增二十,徒刑三年则加杖二百。比照犯三流罪,也只加杖二百。杖刑执行完毕,交还官府或主人,不必服劳役。

应徵正赃及赎无财者,准铜二斤各加杖十,决讫,付官、主;

——应当追缴正赃及赎罪但无财物可缴的,按每二斤铜折加杖十下,执行完毕,交还官府或主人;

【疏】议曰:犯罪应徵正赃及赎,无财可备者,皆据其本犯及正赃,准铜每二斤各加杖十,决讫付官、主。铜数虽多,不得过二百。今直言正赃,不言倍赃者,正赃无财,犹许加杖放免;倍赃无财,理然不坐。其有财堪备者,自依常律。

——解释说:犯罪应追缴正赃及赎金,而没有财物可以缴纳的,都依据其本犯罪行及正赃数额,按每二斤铜折加杖十下,执行完毕后交还官府或主人。铜数即使很多,加杖也不得超过二百下。这里只说正赃,不说加倍之赃,是因为正赃无财,尚且允许加杖后放免;倍赃无财,按道理本就不予治罪。若有财物足以缴纳的,则依照常规法律处理。

若老小及废疾,不合加杖,无财者放免。

——如果是老人、小孩以及残疾人,不适合加杖,无财物的则予以放免。

【疏】议曰:谓以上应徵赎之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依律不合加杖,勘检复无财者,并放免不徵。其部曲、奴婢应徵赃赎者,皆徵部曲及奴婢,不合徵主。

——解释说:是指以上应当追缴赎金之人,如果年龄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残疾者,依法不适合加杖,经查验又

【疏】议曰:谓以上应徵赎之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依律不合加杖,勘检复无财者,并放免不徵。其部曲、奴婢应徵赃赎者,皆徵部曲及奴婢,不合徵主。

即同主奴婢自相杀,主求免者,听减死一等。(亲属自相杀者,依常律。)

【疏】议曰:奴婢贱人,律比畜产,相杀虽合偿死,主求免者,听减。若部曲故杀同主贱人,亦至死罪,主求免死,亦得同减法。但奴杀奴是重,主求免者尚听;部曲杀奴既轻,主求免者,亦得免。既称同主,即是私家。若是官奴自犯,不依此律。

【疏】议曰:律云“各准良人”,悉准良人为法。既犯亲属,不依求免减例。

48.化外人相犯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

49.本条别有制

诸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依本条。

【疏】议曰:例云“共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斗讼律》“同谋共殴伤人,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从者又减一等”。又,例云“九品以上,犯流以下听赎”;又《断狱律》“品官任流外及杂任,於本司及监临犯杖罪以下,依决罚例”。如此之类,并是与例不同,各依本条科断。

即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依《诈伪律》:“诈自复除,徒二年。若丁多以免课役,即从《户婚律》脱口法,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又,《诈伪律》“诈增减功过年限,因而得官者,徒一年。若因诈得赐,赃重,即从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之类。

其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

【疏】议曰:假有叔侄,别处生长,素未相识,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听依凡人斗法。又如别处行盗,盗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得依凡论,悉同常盗断。其“本应轻者”,或有父不识子,主不识奴,殴打之後,然始知悉,须依打子及奴本法,不可以凡斗而论,是名“本应轻者,听从本”。

50.断罪我正条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

【疏】议曰:断罪无正条者,一部律内,犯无罪名。“其应出罪者”,依《贼盗律》:“夜无故人人家,主人登时杀者,勿论。

译确实没有财物的,一律放免不再追缴。至于部曲、奴婢应追缴赃物赎金的,都应向部曲、奴婢本人追缴,不应向主人追缴。

即同主奴婢自相杀,主求免者,听减死一等。(亲属自相杀者,依常律。)

——如果同一主人的奴婢相互杀害,主人请求免罪的,准许减死罪一等处理。(若是有亲属关系的相互杀害,则依照常规法律处理。)

【疏】议曰:奴婢贱人,律比畜产,相杀虽合偿死,主求免者,听减。若部曲故杀同主贱人,亦至死罪,主求免死,亦得同减法。但奴杀奴是重,主求免者尚听;部曲杀奴既轻,主求免者,亦得免。既称同主,即是私家。若是官奴自犯,不依此律。

——解释说:奴婢属于贱民,法律上比照畜产对待,相互杀害本应偿命,但主人请求免罪的,准许减罪。如果部曲故意杀害同一主人的贱人,也应判死罪,主人请求免死的,同样适用减罪之法。奴杀奴属于较重情形,主人请求免罪尚且准许;部曲杀奴本属较轻情形,主人请求免罪,自然也可以获免。既然称为“同主”,即是指私家而言。若是官奴自己犯罪,则不适用此条律文。

【疏】议曰:律云“各准良人”,悉准良人为法。既犯亲属,不依求免减例。

——解释说:律文说“各准良人”,就是全部比照良人的法律处理。既然是冒犯亲属,就不适用主人请求免罪减刑的规定。

48.化外人相犯(化外之人相互犯罪)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凡是化外之人,同一族类相互犯罪的,各依其本族习俗法律处理;不同族类相互犯罪的,则以国家法律论处。

【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

——解释说:“化外人”,是指蕃夷之国,另立君长的,各有各的风俗,制定的法律也不同。若是同类之人相互犯罪,须查问其本国的制度,依其习俗法律判决。不同族类相互犯罪的,比如高丽与百济之人相互犯罪之类,都要依据国家法律,判定罪名。

49.本条别有制(本条另有专门规定)

诸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依本条。

——凡是本条另有专门规定,与通例不同的,依照本条处理。

【疏】议曰:例云“共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斗讼律》“同谋共殴伤人,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从者又减一等”。又,例云“九品以上,犯流以下听赎”;又《断狱律》“品官任流外及杂任,於本司及监临犯杖罪以下,依决罚例”。如此之类,并是与例不同,各依本条科断。

——解释说:通例说“共同犯罪以起意者为首犯,随从者减一等”;而《斗讼律》规定“共谋一起殴打伤人的,以下手最重者定为重罪,最初谋划者减一等,随从者又减一等”。又,通例说“九品以上官员,犯流刑以下允许以钱赎罪”;而《断狱律》规定“任流外官及杂任的品官,在本司及所管辖范围内犯杖罪以下的,依照决罚之例处理”。像这样的情况,都是与通例不同的,各依本条规定判罪。

即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

——即使本条已有罪名,但如果所犯行为另有更重之处,则依重罪论处。

【疏】议曰:依《诈伪律》:“诈自复除,徒二年。若丁多以免课役,即从《户婚律》脱口法,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又,《诈伪律》“诈增减功过年限,因而得官者,徒一年。若因诈得赐,赃重,即从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之类。

——解释说:依《诈伪律》:“欺诈冒充免除赋役身份的,判徒刑二年。如果丁口众多因此免除课役,就依照《户婚律》脱漏户口之法,脱漏一口判徒刑一年,两口加一等,最重判徒刑三年。”又如《诈伪律》:“欺诈增减功过年限,因此得官的,判徒刑一年。如果因欺诈获得赏赐,所得赃物较重,就依照欺诈官府或私人以取得财物之法,比照盗窃论处,最重判流刑三千里”之类。

其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

——如果本应从重论处但犯罪时并不知情的,依照普通人的法律论处;本应从轻论处的,则准许依照本来的规定。

【疏】议曰:假有叔侄,别处生长,素未相识,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听依凡人斗法。又如别处行盗,盗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得依凡论,悉同常盗断。其“本应轻者”,或有父不识子,主不识奴,殴打之後,然始知悉,须依打子及奴本法,不可以凡斗而论,是名“本应轻者,听从本”。

——解释说:假如叔侄二人各在别处生长,素不相识,侄子打伤了叔叔,官府审问后才查明关系,此时准许依照普通人斗殴之法论处。又如在别处行窃,偷得的是祭祀大典所用的神御之物,像这类情况,都属于“犯罪时不知情”,可以按普通人论处,都依照普通盗窃罪判决。至于“本应从轻”的情形,比如父亲不认识儿子、主人不认识奴仆,殴打之后才知道真相的,应当依照殴打儿子及殴打奴仆的本来法律处理,不能按普通斗殴论处,这就是所谓“本应从轻的,准许依照本来规定”。

50.断罪无正条(断罪没有明文规定)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

——凡是判罪而没有明文规定的,如果应当从轻开脱的,就援引较重的条文来说明较轻的情形;

【疏】议曰:断罪无正条者,一部律内,犯无罪名。“其应出罪者”,依《贼盗律》:“夜无故人人家,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假有折伤,灼然不坐。又条:“盗缌麻以上财物,节级减凡盗之罪。”若犯诈欺及坐赃之类,在律虽无减文,盗罪尚得减科,馀犯明从减法。此并“举重明轻”之类。

——解释说:判罪没有明文规定,是指整部律法中,此项罪行没有对应的罪名。“应当从轻开脱”,依据《贼盗律》:“夜间无故闯入他人家中,主人当场将其杀死的,不予论罪。”假如只是打伤了(闯入者),显然更不必治罪。又如另一条规定:“偷盗缌麻以上亲属的财物,依等级减轻普通盗窃罪的处罚。”如果犯了诈欺及坐赃之类的罪行,律文虽无减刑的明文,但盗窃罪尚且可以减刑,其他犯罪也应

”假有折伤,灼然不坐。又条:“盗缌麻以上财物,节级减凡盗之罪。”若犯诈欺及坐赃之类,在律虽无减文,盗罪尚得减科,馀犯明从减法。此并“举重明轻”之类。

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疏】议曰:案《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皆斩。”无已杀、已伤之文,如有杀、伤者,举始谋是轻,尚得死罪;杀及谋而已伤是重,明从皆斩之坐。又例云:“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得以荫论。”若有殴告期亲尊长,举大功是轻,期亲是重,亦不得用荫。是“举轻明重”之类。

51.称乘舆车驾及制敕

诸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

【疏】议曰:乘舆者,案《贼盗律》:“盗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盗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服御物者,得罪并同。车驾者,依《卫禁律》:“车驾行,冲队者徒一年。”若冲三后队,亦徒一年。又条:“阑入至御在所,斩。”至三后所,亦斩。是名“并同”。

称“制”“敕”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令”减一等。

【疏】议曰:依《公式令》:“三后及皇太子行令。”《职制律》:“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违三后及皇太子令,各减一等之类。

若於东宫犯、失及宫卫有违,应坐者亦同减例。(本应十恶者,虽得减罪,仍从本法。)

【疏】议曰:於东宫犯者,谓指斥东宫及对捍皇太子令使,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并阑入东宫宫殿门,宫臣宿卫冒名相代、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别处宿之类,谓之为“犯”。失者,谓合和皇太子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并守卫不觉阑入东宫宫殿门,如此之类,谓之为“失”。犯之与失,得罪并减上台一等科断。

【疏】议曰:谓於东宫犯、失,准上台法罪当十恶者,今虽减科,仍从十恶本法。

52.称期亲祖父母

诸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

【疏】议曰称期亲者,《户婚律》:“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即居曾、高丧,并与期同。“及称祖父母者”,《户婚律》云:“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徒三年。”即曾、高在,别籍、异财,罪亦同。故云“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

称“孙”者,曾、玄同。

【疏】议曰:《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年。”即曾、玄违犯教令,亦徒二年。是为“称孙者,曾、玄同”。

嫡孙承祖,与父母同。(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

【疏】议曰:依礼及令,无嫡子,立嫡孙,即是“嫡孙承祖”。

译明确依照减刑之法处理。这些都属于“援引重罪来说明轻罪”之类。

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如果应当定罪治罪的,就援引较轻的条文来说明较重的情形。

【疏】议曰:案《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皆斩。”无已杀、已伤之文,如有杀、伤者,举始谋是轻,尚得死罪;杀及谋而已伤是重,明从皆斩之坐。又例云:“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得以荫论。”若有殴告期亲尊长,举大功是轻,期亲是重,亦不得用荫。是“举轻明重”之类。

——解释说:按照《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的,一律斩首。”其中没有已经杀死、已经杀伤的明文,如果确有杀死、杀伤的情形,援引仅是最初谋划这较轻的情形尚且要处死罪;那么杀死或谋划后已造成伤害这较重的情形,显然更应依照一律斩首的规定处理。又如通例说:“殴打或控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的,不得以荫庇论减。”如果有人殴打或控告期亲尊长,援引大功这较轻的情形,那么期亲这较重的情形,也同样不得以荫庇减罪。这就是“援引轻罪来说明重罪”之类。

51.称乘舆车驾及制敕(称“乘舆”“车驾”及“制”“敕”)

诸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

——凡是称“乘舆”“车驾”及“御”的,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也同样适用。

【疏】议曰:乘舆者,案《贼盗律》:“盗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盗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服御物者,得罪并同。车驾者,依《卫禁律》:“车驾行,冲队者徒一年。”若冲三后队,亦徒一年。又条:“阑入至御在所,斩。”至三后所,亦斩。是名“并同”。

——解释说:所谓乘舆,按照《贼盗律》:“偷盗皇帝乘用、服用之物的,判流刑二千五百里。”如果偷盗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的服用之物,判罪也是相同的。所谓车驾,依《卫禁律》:“皇帝车驾出行,冲撞队伍的,判徒刑一年。”如果冲撞三后的队伍,同样判徒刑一年。又如另一条规定:“擅自闯入皇帝所在之处的,斩首。”闯入三后所在之处,也同样斩首。这就是所谓“同样适用”。

称“制”“敕”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令”减一等。

——凡称“制”“敕”的,涉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的“令”减一等处罚。

【疏】议曰:依《公式令》:“三后及皇太子行令。”《职制律》:“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违三后及皇太子令,各减一等之类。

——解释说:依据《公式令》:“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及皇太子颁行令文。”《职制律》规定:“制书应当施行而违反的,判徒刑二年。”如果违反三后及皇太子的令文,则各减一等处罚之类。

若於东宫犯、失及宫卫有违,应坐者亦同减例。(本应十恶者,虽得减罪,仍从本法。)

——如果对东宫犯有过错、失职以及宫廷宿卫方面有所违犯,应当治罪的也同样按减等的规定处理。(本来应属十恶之罪的,即使可以减罪,仍须依照本来的法律处理。)

【疏】议曰:於东宫犯者,谓指斥东宫及对捍皇太子令使,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并阑入东宫宫殿门,宫臣宿卫冒名相代、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别处宿之类,谓之为“犯”。失者,谓合和皇太子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并守卫不觉阑入东宫宫殿门,如此之类,谓之为“失”。犯之与失,得罪并减上台一等科断。

——解释说:对东宫“犯”,是指指责辱骂东宫以及违抗皇太子的命令,车马之类未曾调习驯服、驾驭器具不完好坚固,以及擅自闯入东宫宫殿之门,宫中臣属值宿护卫时冒名顶替、兵器远离己身、擅自离开职守、在别处过夜之类,这些都称为“犯”。“失”,是指为皇太子调配药物有误,不符合原来的药方,以及封题有误,还有守卫未曾察觉他人擅自闯入东宫宫殿之门,像这类情况,都称为“失”。犯与失,判罪时都比照对皇帝(上台)的处罚减一等定罪。

【疏】议曰:谓於东宫犯、失,准上台法罪当十恶者,今虽减科,仍从十恶本法。

——解释说:是指对东宫犯有过错或失职,按照对皇帝的法律本应判为十恶之罪的,现在虽然减轻处罚,仍须依照十恶的本来法律处理。

52.称期亲祖父母(称“期亲”“祖父母”)

诸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

——凡称“期亲”及称“祖父母”的,曾祖父母、高祖父母也同样适用。

【疏】议曰称期亲者,《户婚律》:“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即居曾、高丧,并与期同。“及称祖父母者”,《户婚律》云:“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徒三年。”即曾、高在,别籍、异财,罪亦同。故云“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

——解释说:称“期亲”,如《户婚律》:“在服期年丧期间嫁娶的,判杖刑一百。”那么在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之丧期间嫁娶的,也与服期年丧相同。“及称祖父母的”,《户婚律》说:“祖父母、父母健在,另立户籍、分割财产的,判徒刑三年。”那么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健在时另立户籍、分割财产的,罪行也相同。所以说“称期亲及称祖父母的,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同样适用”。

称“孙”者,曾、玄同。

——凡称“孙”的,曾孙、玄孙也同样适用。

【疏】议曰:《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年。”即曾、玄违犯教令,亦徒二年。是为“称孙者,曾、玄同”。

——解释说:《斗讼律》说:“子孙违反教令的,判徒刑二年。”那么曾孙、玄孙违反教令的,也判徒刑二年。这就是“称孙的,曾孙、玄孙也同样适用”。

嫡孙承祖,与父母同。(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

——嫡孙承继祖父的宗祧地位的,与父母同样对待。(因牵连而获罪的,则各依祖孙本来的法律处理。)

【疏】议曰:依礼及令,无嫡子,立嫡孙,即是“嫡孙承祖”。若闻此祖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故云“与父母同”。

——解释说:依照礼制及法令规定,没有嫡子的,立嫡孙为继承人,这就是“嫡孙承继祖父”。如果得知祖父去世的消息,却隐匿不发丧,应判流刑二千里。所以说“与父母同样对待”。

【疏】议曰:依《贼盗律》,反逆者,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祖孙没官。若嫡孙承祖,没而不死。故云“各从祖孙本法”。

——解释说:依《贼盗律》,谋反谋逆之罪,父子中年十六以上的都应绞死,祖孙则没入官府

若闻此祖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故云“与父母同”。

【疏】议曰:依《贼盗律》,反逆者,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祖孙没官。若嫡孙承祖,没而不死。故云“各从祖孙本法”。

其嫡、继、慈母,若养者,与亲同。

【疏】议曰:嫡谓嫡母,《左传》注云:“元妃,始嫡夫人,庶子於之称嫡。”继母者,谓嫡母或亡或出,父再娶者为继母。慈母者,依礼:“妾之无子者,妾子之无母者,父命为母子,是名慈母。”非父命者,依礼服小功,不同亲母。“若养者”,谓无儿,养同宗之子者。慈母以上,但论母;若养者,即并通父。故加“若”字以别之,并与亲同。

称“子”者,男女同。(缘坐者,女不同。)

【疏】议曰:称子者,《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年。”此是“男女同”。缘坐者,谓杀一家三人之类,缘坐及妻子者,女并得免,故云“女不同”。其犯反逆、造畜蛊毒,本条缘坐及女者,从本法。

称“袒免以上亲”者,各依本服论,不以尊压及出降。义服同正服。

【疏】议曰:皇帝荫及袒免以上亲,《户婚律》:“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杖一百。”假令皇家绝服旁期及妇人出嫁,若男子外继,皆降本服一等,若有犯及取荫,各依本服,不得以尊压及出降即依轻服之法。义服者,妻妾为夫,妾为夫之长子及妇为舅姑之类,相犯者并与正服同。

53.称反坐罪之

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止绞而已。

【疏】议曰:称反坐者,《斗讼律》云:“诬告人者,各反坐。”及罪之者,依例云:“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坐之者,依例:“馀赃应坐,悔过还主,减罪三等坐之。”与同罪者,《诈伪律》:“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与同罪。”止坐其罪者,谓从“反坐”以下,并止坐其罪,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绞而已”。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

【疏】议曰:称准枉法论者,《职制律》云:“先不许财,事过之後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又条:“监临内强市,有剩利,准枉法论。”又,称准盗论之类者,诈伪律云:“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杂律》云:“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准盗论。”如此等罪名,是“准枉法”、“准盗论”之类,并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者,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

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疏】议曰:谓从“反坐”以下,并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无倍赃,又不在监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

译为奴。如果是嫡孙承继祖父的地位,则只是没官而不处死。所以说“各依祖孙本来的法律处理”。

其嫡、继、慈母,若养者,与亲同。

——嫡母、继母、慈母,以及养母,都与亲生母亲同样对待。

【疏】议曰:嫡谓嫡母,《左传》注云:“元妃,始嫡夫人,庶子於之称嫡。”继母者,谓嫡母或亡或出,父再娶者为继母。慈母者,依礼:“妾之无子者,妾子之无母者,父命为母子,是名慈母。”非父命者,依礼服小功,不同亲母。“若养者”,谓无儿,养同宗之子者。慈母以上,但论母;若养者,即并通父。故加“若”字以别之,并与亲同。

——解释说:嫡是指嫡母,《左传》注说:“元妃,是最初的嫡夫人,庶子对她称为嫡母。”继母,是指嫡母或去世或被休出,父亲再娶所立的妻子称为继母。慈母,依照礼制:“无子的妾,与丧母的妾子,若经父亲之命结为母子,就叫做慈母。”若非经父亲之命而结成此关系的,依礼只服小功之丧,与亲生母亲不同。“养者”,是指没有子女,收养同宗之子的情形。嫡母、继母、慈母以上,只是就母亲一方而言;若是养子,则父亲一方也一并适用。所以加上“若”字加以区别,都与亲生同样对待。

称“子”者,男女同。(缘坐者,女不同。)

——凡称“子”的,儿子、女儿同样适用。(因牵连而获罪的,女儿则不同样处理。)

【疏】议曰:称子者,《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年。”此是“男女同”。缘坐者,谓杀一家三人之类,缘坐及妻子者,女并得免,故云“女不同”。其犯反逆、造畜蛊毒,本条缘坐及女者,从本法。

——解释说:称“子”的,如《斗讼律》:“子孙违反教令的,判徒刑二年。”这就是“儿子、女儿同样适用”。因牵连而获罪的,是指诸如杀死一家三人之类的罪行,因牵连而波及妻子儿女的,女儿都可以获免,所以说“女儿不同样处理”。至于犯谋反谋逆、制造畜养蛊毒等罪,本条明文规定牵连到女儿的,则依照本条法律处理。

称“袒免以上亲”者,各依本服论,不以尊压及出降。义服同正服。

——称“袒免以上亲”的,各依其本来的服丧等级论处,不因尊长压低或出继、出嫁而降等。义服与正服同样对待。

【疏】议曰:皇帝荫及袒免以上亲,《户婚律》:“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杖一百。”假令皇家绝服旁期及妇人出嫁,若男子外继,皆降本服一等,若有犯及取荫,各依本服,不得以尊压及出降即依轻服之法。义服者,妻妾为夫,妾为夫之长子及妇为舅姑之类,相犯者并与正服同。

——解释说:皇帝的荫庇及袒免以上亲属,如《户婚律》:“曾经是袒免亲属之妻而又嫁娶的,判杖刑一百。”假如皇家已出五服的旁系期亲,以及妇人出嫁、男子出继他人为后的,都要降低本来服丧等级一级,如果有所冒犯及享受荫庇,都要依照本来的服丧等级处理,不得因尊长压低或出继出嫁而依照降低后的较轻服丧等级处理。所谓义服,是指妻妾对丈夫、妾对丈夫的嫡长子以及儿媳对公婆之类,这些关系中相互冒犯的,都与正服同样对待。

53.称反坐罪之(称“反坐”“罪之”)

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止绞而已。

——凡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的,只判处该项罪行;若是死罪,也只判绞刑而已。

【疏】议曰:称反坐者,《斗讼律》云:“诬告人者,各反坐。”及罪之者,依例云:“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坐之者,依例:“馀赃应坐,悔过还主,减罪三等坐之。”与同罪者,《诈伪律》:“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与同罪。”止坐其罪者,谓从“反坐”以下,并止坐其罪,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绞而已”。

——解释说:称“反坐”的,如《斗讼律》说:“诬告他人的,各按反坐处理。”“罪之”的,依据通例说:“自首不彻底、不全面的,以不彻底、不全面的罪名论处。”“坐之”的,依据通例:“其余赃物应予治罪,若能悔过归还失主的,减罪三等治罪。”“与同罪”的,如《诈伪律》:“译人因故意误译而致人获罪的,与同罪论处。”“只判处该项罪行”,是指从“反坐”以下这几种情形,都只判处该项对应的罪行,与真正犯此罪的人不完全等同。所以说“死罪的,也只判绞刑而已”。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

——凡称“比照枉法论处”“比照盗窃罪论处”之类的,最重判流刑三千里,只是比照该罪处理:

【疏】议曰:称准枉法论者,《职制律》云:“先不许财,事过之後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又条:“监临内强市,有剩利,准枉法论。”又,称准盗论之类者,诈伪律云:“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杂律》云:“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准盗论。”如此等罪名,是“准枉法”、“准盗论”之类,并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者,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

——解释说:称“比照枉法论处”的,如《职制律》说:“事先没有讲定接受财物,事后才收受财物的,如果所办之事有枉法情形,就比照枉法罪论处。”又如另一条规定:“在所管辖范围内强行买卖,获取额外利益的,比照枉法罪论处。”又,称“比照盗窃罪论处”之类的,如《诈伪律》说:“欺诈官府或私人以骗取财物的,比照盗窃罪论处。”《杂律》说:“丢弃毁坏符节、印信及门钥的,比照盗窃罪论处。”像这样的罪名,都是“比照枉法”“比照盗窃罪”之类,最重都判流刑三千里。所谓“只是比照该罪处理”,都只是比照相应的罪名处理,也与真正犯该罪的人不完全等同。

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并且都不适用除名、免官、加倍赔赃、监临主守加重治罪、加役流的规定。

【疏】议曰:谓从“反坐”以下,并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无倍赃,又不在监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其本法虽不合减,亦同杂犯之法减科。

——解释说:是指从“反坐”以下的这些情形,都不适用除名、免官、免除所任职务的规定,也没有加倍赔赃,也不适用监临主守加重治罪及加役流的规定。这些情形本来的法律虽然不应当减刑,但也按照杂犯之法减轻处罚。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

——凡称“以枉法论处”及“以盗窃罪论处”之类的,都与真正犯此罪的人同等对待。

【疏】议曰:以枉法论者,《户婚律》云

其本法虽不合减,亦同杂犯之法减科。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

【疏】议曰:以枉法论者,《户婚律》云:“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又条:“非法擅赋敛入私者,以枉法论。”称以盗论之类者,《贼盗律》云:“贸易官物,计所利,以盗论。”《厩库律》云:“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所犯并与真枉法、真盗同,其除、免、倍赃悉依正犯。其以故杀伤、以斗杀伤及以奸论等,亦与真犯同,故云“之类”。

54.称监临主守

诸称“监临”者,统摄案验为监临。(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各於所部之内,总为监临。自馀,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

【疏】议曰:统摄者,谓内外诸司长官统摄所部者。案验,谓诸司判官判断其事者是也。

【疏】议曰:此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虽有曹务职掌不同,但於部内总为监临之例。镇、戍、折冲府,唯统摄身,不管家口。

【疏】议曰:“自馀”,为除州、县、镇、戍、折冲府以外,百司总是。若盛台、寺、监及诸卫等,各於临统本司之内,名挂本司者,并为“监临”。若是来参事者,是为“案验”。尚书省虽管州、府,文案若无关涉,不得常为监临。内外诸司皆准此。“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假若诸卫管府史身,官司奸府史家口及於府史家内取财;或折冲府官人唯管卫士,若奸卫士家口及於卫士家内取财,皆同监临之法。内外不管家口之司,奸及取财皆准此。

问曰:假有主帅,於所部卫士家盗物,得同於监临内取财以否?

答曰:主帅於所部卫士,统摄一身,既非取受之财,盗乃律文不摄,止同常盗,不是监临。

称“主守”者,躬亲保典为主守。虽职非统典,临时监主亦是。

【疏】议曰:“主守”,谓行案典吏,专主掌其事及守当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其职非统典者,谓非管摄之司,临时被遣监主者,亦是。

55.称日年及众谋

诸称“日”者,以百刻。计功庸者,从朝至暮。役庸多者,虽不满日,皆并时率之。

【疏】议曰:《职制律》:“官人无故不上,一日笞二十。”须通昼夜百刻为坐。计功庸者,《职制律》:“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者,各计庸以受所监临财物论。”从朝至暮,即是一日,不须准百刻计之。

【疏】议曰:计庸多者,假若役二人,从朝至午,为一日功;或役六人,经一辰,亦为一日功。

译:“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又条:“非法擅赋敛入私者,以枉法论。”称以盗论之类者,《贼盗律》云:“贸易官物,计所利,以盗论。”《厩库律》云:“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所犯并与真枉法、真盗同,其除、免、倍赃悉依正犯。其以故杀伤、以斗杀伤及以奸论等,亦与真犯同,故云“之类”。

——解释说:“以枉法论处”的,如《户婚律》说:“里正及官府擅自漏报、增减以致课役有出入,所得赃物较重且据为己有的,以枉法罪论处。”又如另一条规定:“非法擅自征收赋税据为私有的,以枉法罪论处。”称“以盗窃罪论处”之类的,如《贼盗律》说:“交易官府之物,按所得利益,以盗窃罪论处。”《厩库律》说:“监临主守之官将官府物品私自借贷出去,或借出、或借入而没有文书凭据的,以盗窃罪论处。”所犯的罪都与真正的枉法罪、盗窃罪相同,其除名、免官、加倍赔赃都依照正犯处理。至于“以故意杀伤论处”“以斗殴杀伤论处”以及“以奸论处”等,也都与真正犯此罪的人同等对待,所以说“之类”。

54.称监临主守(称“监临”“主守”)

诸称“监临”者,统摄案验为监临。(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各於所部之内,总为监临。自馀,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

——凡称“监临”的,凡有统辖管理、审理查验职权的都算作监临。(是指州、县、镇、戍、折冲府等机构,判官以上的官员,在其所管辖的范围内都算作监临。除此以外,只依据是否统辖本司及有审理查验之权而定。若只是统辖其人本身而不管理其家眷的,若发生奸情及取财之事,也同样适用监临的规定。)

【疏】议曰:统摄者,谓内外诸司长官统摄所部者。案验,谓诸司判官判断其事者是也。

——解释说:所谓统摄,是指朝廷内外各官署的长官统辖管理其所属部门的人。所谓案验,是指各官署的判官负责审理判断具体事务的人。

【疏】议曰:此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虽有曹务职掌不同,但於部内总为监临之例。镇、戍、折冲府,唯统摄身,不管家口。

——解释说:这是指州、县、镇、戍、折冲府等机构判官以上的官员,虽然各自分管的曹务职责不同,但在其所辖范围内,总的来说都属于监临的范畴。镇、戍、折冲府,只统辖士兵本人,不管理其家眷。

【疏】议曰:“自馀”,为除州、县、镇、戍、折冲府以外,百司总是。若盛台、寺、监及诸卫等,各於临统本司之内,名挂本司者,并为“监临”。若是来参事者,是为“案验”。尚书省虽管州、府,文案若无关涉,不得常为监临。内外诸司皆准此。“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假若诸卫管府史身,官司奸府史家口及於府史家内取财;或折冲府官人唯管卫士,若奸卫士家口及於卫士家内取财,皆同监临之法。内外不管家口之司,奸及取财皆准此。

——解释说:“除此以外”,是指除州、县、镇、戍、折冲府之外的所有官署。如御史台、诸寺、诸监以及各卫等,在其统辖本司范围之内,凡户籍登记在本司的人员,都算作“监临”。如果只是前来办事的人,则算作“案验”对象。尚书省虽然管辖州、府,但如果公务文书没有关联,就不能算作经常性的监临。朝廷内外各官署都依此为准。“若只统辖其人本身而不管理其家眷的,若发生奸情及取财之事,也同样适用监临的规定”,假如各卫管理府史本人,官员若与府史的家眷通奸或到府史家中取财;或者折冲府的官员只管理卫士,若与卫士的家眷通奸或到卫士家中取财,都同样适用监临之法。朝廷内外不管理家眷的官署,若发生通奸及取财之事,都依此为准。

问曰:假有主帅,於所部卫士家盗物,得同於监临内取财以否?

——问:假如主帅在其所辖的卫士家中盗窃财物,能否等同于监临范围内取财论处?

答曰:主帅於所部卫士,统摄一身,既非取受之财,盗乃律文不摄,止同常盗,不是监临。

——答:主帅对其所辖的卫士,只统辖士兵本人,既然不是接受馈赠之财,而是盗窃,律文对此并未纳入监临范畴管辖,只能按照普通盗窃论处,不算是监临。

称“主守”者,躬亲保典为主守。虽职非统典,临时监主亦是。

——称“主守”的,是指亲自负责保管掌管事务的人为主守。即使其本职并非统辖管理,只是临时受命监管的,也同样算作主守。

【疏】议曰:“主守”,谓行案典吏,专主掌其事及守当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其职非统典者,谓非管摄之司,临时被遣监主者,亦是。

——解释说:“主守”,是指负责办理案卷的典吏,专门主管某项事务以及看守仓库、狱囚、杂物之类的人。其本职并非统辖管理的,是指不是负责统辖管理的官署人员,只是临时被派遣去监管的,也同样算作主守。

55.称日年及众谋(称“日”“年”及“众”“谋”)

诸称“日”者,以百刻。计功庸者,从朝至暮。役庸多者,虽不满日,皆并时率之。

——凡称“日”的,以一百刻为一日。计算劳役工时的,以从早晨到傍晚为一日。使役人数较多的,即使不满一日,都要合并折算工时来计算。

【疏】议曰:《职制律》:“官人无故不上,一日笞二十。”须通昼夜百刻为坐。计功庸者,《职制律》:“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者,各计庸以受所监临财物论。”从朝至暮,即是一日,不须准百刻计之。

——解释说:《职制律》说:“官员无故不上任的,一日判笞刑二十。”须以昼夜共一百刻计算为一日。计算劳役工时的,《职制律》说:“监临之官,私自役使所监管的人的,各按所得劳役折价,依照收受监临范围内财物之罪论处。”从早晨到傍晚,即算作一日,不必按一百刻精确计算。

【疏】议曰:计庸多者,假若役二人,从朝至午,为一日功;或役六人,经一辰,亦为一日功。纵使一时役多人,或役一人经多日,皆须并时率之。

——解释说:计算劳役工时较多的情形,假如役使二人,从早晨到中午,算作一日的工时;或役使六人,经过一个时辰,也算作一日的工时。即使在同一时刻役使多人,或役使一人经过多日,都必须合并折算时间来计算。

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凡称“年”的,以三百六十日计算。

【疏】议曰:在律称年,多据徒役。此既计日,不以十二

纵使一时役多人,或役一人经多日,皆须并时率之。

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疏】议曰:在律称年,多据徒役。此既计日,不以十二月称年。

称“人年”者,以籍为定。

【疏】议曰:称人年处,即须依籍为定。假使貌高年小,或貌小年高,悉依籍书,不合准貌。籍既三年一造,非造籍之岁,通旧籍计之。

问曰:依《户令》:“疑有奸欺,随状貌定。”若犯罪者年貌悬异,得依令貌定科罪以否?

答曰:令为课役生文,律以定刑立制。惟刑是恤,貌即奸生。课役稍轻,故得临时貌定;刑名事重,止可依据籍书。律、令义殊,不可破律从令。或有状貌成人而作死罪,籍年七岁,不得即科;或籍年十六以上而犯死刑,验其形貌,不过七岁:如此事类,貌状共籍年悬隔者,犯流罪以上及除、免、官当者,申尚书省量定。须奏者,临时奏闻。

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疏】议曰:称众者,断狱律云:“七品以上,犯罪不栲,皆据众证定刑,必须三人以上始成众。”但称众者,皆准此文。称谋者,贼盗律云:“谋杀人者徒三年,皆须二人以上。”馀条称谋者,各准此例。

【疏】议曰:假有人持刀仗入他家,勘有仇嫌,来欲相杀,虽止一人,亦同谋法。故云“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56.称加减

诸称“加”者,就重次;称“减”者,就轻次。

【疏】议曰:假有人犯杖一百,合加一等,处徒一年;或应徒一年,合加一等,处徒一年半之类,是名“就重次”。又有犯徒一年,应减一等,处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应减一等,决杖九十,是名“就轻次”。

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

【疏】议曰:假有犯罪合斩,从者减一等,即至流三千里。或有犯流三千里,合例减一等,即处徒三年。故云“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其加役流应减者,亦同三流之法。

加者,数满乃坐,又不得加至於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疏】议曰:加者数满乃坐者,假令凡盗,少一寸不满十疋,依《贼盗律》:“窃盗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为少一寸,止徒一年。又不得加至於死者,依《捕亡律》:“宿卫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虽无罪止之文,唯合加至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依《斗讼律》:“殴人折二支,流三千里。”又条云:“部曲殴伤良人者,加凡人一等。

译月称年。

——解释说:律文中称“年”,多是依据徒刑劳役而言。这里既然是按日计算,就不以十二个月来算作一年。

称“人年”者,以籍为定。

——凡称“人的年龄”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疏】议曰:称人年处,即须依籍为定。假使貌高年小,或貌小年高,悉依籍书,不合准貌。籍既三年一造,非造籍之岁,通旧籍计之。

——解释说:凡是涉及人的年龄之处,都必须依照户籍登记来判定。假使外貌显老而实际年龄小,或外貌显年幼而实际年龄大,都要依照户籍文书,不能依照外貌判断。户籍既然是三年编造一次,若非编造户籍的年份,就依照旧户籍计算。

问曰:依《户令》:“疑有奸欺,随状貌定。”若犯罪者年貌悬异,得依令貌定科罪以否?

——问:依据《户令》:“如果怀疑有作弊欺诈的,可以根据实际状貌判定年龄。”如果犯罪人的实际年龄与外貌相差悬殊,能否依据该令按外貌判定来定罪?

答曰:令为课役生文,律以定刑立制。惟刑是恤,貌即奸生。课役稍轻,故得临时貌定;刑名事重,止可依据籍书。律、令义殊,不可破律从令。或有状貌成人而作死罪,籍年七岁,不得即科;或籍年十六以上而犯死刑,验其形貌,不过七岁:如此事类,貌状共籍年悬隔者,犯流罪以上及除、免、官当者,申尚书省量定。须奏者,临时奏闻。

——答:法令是为课役事务而制定的条文,法律则是为确定刑罚而设立的制度。刑罚事关矜恤慎重,而外貌容易造成作弊。课役事务相对较轻,所以可以临时依外貌判定;刑名之事关系重大,只能依据户籍文书。律与令的意旨不同,不能破坏法律来迁就法令。或有外貌已是成年人而犯下死罪,但户籍登记年龄只有七岁的,不能立即定罪;或有户籍登记年龄十六岁以上而犯死罪的,验看其外貌形状,却不超过七岁:像这样外貌状况与户籍年龄相差悬殊的情况,若所犯是流罪以上以及应予除名、免官、官当处理的,须申报尚书省酌情裁定。需要上奏的,就临时向皇帝奏报。

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凡称“众”的,是指三人以上。凡称“谋”的,是指二人以上。(如果谋划的迹象已很明显,即使只有一人,也按二人共谋之法处理。)

【疏】议曰:称众者,断狱律云:“七品以上,犯罪不栲,皆据众证定刑,必须三人以上始成众。”但称众者,皆准此文。称谋者,贼盗律云:“谋杀人者徒三年,皆须二人以上。”馀条称谋者,各准此例。

——解释说:称“众”的,如《断狱律》说:“七品以上官员犯罪不得拷问,都要依据众人的证言来定罪,必须三人以上才算作众。”凡是称“众”的地方,都依照此规定为准。称“谋”的,如《贼盗律》说:“谋杀人的判徒刑三年,都必须是二人以上共谋。”其余各条称“谋”的地方,都依照此例。

【疏】议曰:假有人持刀仗入他家,勘有仇嫌,来欲相杀,虽止一人,亦同谋法。故云“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解释说:假如有人持刀持械闯入他人家中,经查明确实存有仇怨嫌隙,是为了前来杀人,即使只有一人,也同样按共谋之法处理。所以说“即使只有一人,也同二人共谋之法处理”。

56.称加减(称“加”“减”)

诸称“加”者,就重次;称“减”者,就轻次。

——凡称“加”的,是向更重的一等靠拢;凡称“减”的,是向更轻的一等靠拢。

【疏】议曰:假有人犯杖一百,合加一等,处徒一年;或应徒一年,合加一等,处徒一年半之类,是名“就重次”。又有犯徒一年,应减一等,处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应减一等,决杖九十,是名“就轻次”。

——解释说:假如有人犯杖刑一百,应当加一等,就判处徒刑一年;或本应判徒刑一年,应当加一等,就判处徒刑一年半之类,这就叫做“向更重的一等靠拢”。又有人犯徒刑一年,应当减一等,就判处杖刑一百;或犯杖刑一百,应当减一等,就判杖刑九十,这就叫做“向更轻的一等靠拢”。

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

——只有两种死刑、三种流刑,各自都算作同一等级,减一等只算一次。

【疏】议曰:假有犯罪合斩,从者减一等,即至流三千里。或有犯流三千里,合例减一等,即处徒三年。故云“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其加役流应减者,亦同三流之法。

——解释说:假如有人犯罪应当判斩刑,从犯减一等,就应判流刑三千里。又如有人犯流刑三千里,依例应减一等,就判处徒刑三年。所以说“两种死刑、三种流刑,各自都算作同一等级来减”。加役流应当减刑的,也同样依照三种流刑的规定处理。

加者,数满乃坐,又不得加至於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加刑的,须满足规定的数额才治罪,而且不得加重到死罪;如果本条明确规定加重可以判处死罪的,则依照本条处理。(加重到绞刑的,不得再加重到斩刑。)

【疏】议曰:加者数满乃坐者,假令凡盗,少一寸不满十疋,依《贼盗律》:“窃盗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为少一寸,止徒一年。又不得加至於死者,依《捕亡律》:“宿卫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虽无罪止之文,唯合加至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依《斗讼律》:“殴人折二支,流三千里。”又条云:“部曲殴伤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加者,加入於死。”此是“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

——解释说:加刑须满足规定数额才治罪的,假如普通盗窃,若少一寸不满十匹,依《贼盗律》:“窃盗五匹判徒刑一年,每满五匹加一等。”因为少这一寸,就只判徒刑一年。又“不得加重到死罪”的,依《捕亡律》:“值宿护卫之人当值时逃亡的,一日判杖刑一百,每二日加一等。”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罪止的界限,但也只能加到流刑三千里为止,不得加重到死罪。“本条明确规定加重可以判处死罪的,则依照本条处理”,依《斗讼律》:“殴打他人打断两肢的,判流刑三千里。”又如另一条规定:“部曲殴打伤害良人的,比照普通人加一等治罪。这里的加重,是指可以加重到处死。”这就是“本条明确规定加重可以判处死罪的,依照本条处理

加者,加入於死。”此是“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

【疏】议曰:部曲殴良人,折二支,已合绞坐;若故殴折,又合加一等。今既加入於绞,不合更加至斩。

其罪止有半年徒,若应加杖者,杖一百;应减者,以杖九十为次。

【疏】议曰:假有县典,故增囚状,加徒半年,县尉知而判入,即以典为首,合徒半年。典若单丁,决杖一百。县尉应减一等,处杖九十,徵铜九斤之类。

57.称道士女官

诸称“道士”、“女官”者,僧、尼同。

【疏】议曰:依《杂律》云“道士、女官奸者,加凡人二等”。但馀条唯称道士、女官者,即僧、尼并同。诸道士、女官时犯奸,还俗後事发,亦依犯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

若於其师,与伯叔父母同。

【疏】议曰:师,谓於观寺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依《斗讼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师主,亦徒一年。馀条犯师主,悉同伯叔父母。

其於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疏】议曰:谓上文所解师主,於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斗讼律》:“殴杀兄弟之子,徒三年。”《贼盗律》云:“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兄弟之子是期亲卑幼,若师主因嗔竞殴杀弟子,徒三年;如有规求故杀者,合当绞坐。

观寺部曲、奴婢於三纲,与主之期亲同;

【疏】议曰:观有上座、观主、监斋,寺有上座、寺主、都维那,是为“三纲”。其当观寺部曲、奴婢,於三纲有犯,与俗人期亲部曲、奴婢同。依《斗讼律》:“主殴杀部曲,徒一年。”又条:“奴婢有犯,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注云:“期亲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又条:“部曲、奴婢殴主之期亲者,绞。詈者,徒二年。”若三纲殴杀观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其部曲、奴婢殴三纲者,绞;詈者,徒二年。

馀道士,与主之缌麻同。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斗讼律》:“部曲、奴婢殴主之缌麻亲,徒一年。伤重者,各加凡人一等。”又条:“殴缌麻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又条:“殴伤、杀他人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即是观寺部曲,殴当观寺馀道士、女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伤重,各加凡人一等;若殴道士等折一齿,即徒二年。奴婢殴,又加一等,徒二年半。是名“於馀道士,与主之缌麻同”。

【疏】议曰:道士、女官、僧、尼犯奸盗,於法最重,故虽犯当观寺部曲、奴婢,奸、盗即同凡人。

译”。

【疏】议曰:部曲殴良人,折二支,已合绞坐;若故殴折,又合加一等。今既加入於绞,不合更加至斩。

——解释说:部曲殴打良人,打断两肢,本已应判绞刑;如果是故意殴打致断肢,还应再加一等。但既然已经加重到绞刑,就不应再加重到斩刑。

其罪止有半年徒,若应加杖者,杖一百;应减者,以杖九十为次。

——如果所犯罪行最重只到徒刑半年,若应当加杖的,判杖一百;应当减刑的,以杖九十作为下一等级。

【疏】议曰:假有县典,故增囚状,加徒半年,县尉知而判入,即以典为首,合徒半年。典若单丁,决杖一百。县尉应减一等,处杖九十,徵铜九斤之类。

——解释说:假如县里的典吏,故意增改囚犯的案情记录,导致加判徒刑半年,县尉明知情况却仍予判决通过,那么就以典吏为首犯,应判徒刑半年。典吏如果是家中独子(依例可加杖代刑的),就判杖刑一百。县尉应当减一等,判杖刑九十,追缴铜九斤之类。

57.称道士女官(称“道士”“女官”)

诸称“道士”、“女官”者,僧、尼同。

——凡称“道士”“女官”的,僧人、尼姑也同样适用。

【疏】议曰:依《杂律》云“道士、女官奸者,加凡人二等”。但馀条唯称道士、女官者,即僧、尼并同。诸道士、女官时犯奸,还俗後事发,亦依犯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

——解释说:依《杂律》说“道士、女官犯奸的,比普通人加二等治罪”。凡其余各条只提到道士、女官的,僧人、尼姑也都同样适用。凡道士、女官在为僧道期间犯奸,还俗以后事情才被发觉的,仍依照犯罪当时的身份加重治罪,同样按普通百姓(白丁)身份判处徒刑并配役,不得以度牒(证明僧道身份的凭证)来折抵罪责。

若於其师,与伯叔父母同。

——如果冒犯自己的师父,与冒犯伯叔父母同样论处。

【疏】议曰:师,谓於观寺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依《斗讼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师主,亦徒一年。馀条犯师主,悉同伯叔父母。

——解释说:所谓师,是指在道观、寺院之内,亲自传授经教、应当被尊为师父的人。若对师父有所冒犯,等同于冒犯伯叔父母之罪。依《斗讼律》:“辱骂伯叔父母的,判徒刑一年。”如果辱骂师父,也判徒刑一年。其余各条中冒犯师父的,都等同于冒犯伯叔父母处理。

其於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师父对弟子(如有所冒犯),与对兄弟之子同样论处。

【疏】议曰:谓上文所解师主,於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斗讼律》:“殴杀兄弟之子,徒三年。”《贼盗律》云:“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兄弟之子是期亲卑幼,若师主因嗔竞殴杀弟子,徒三年;如有规求故杀者,合当绞坐。

——解释说:是指前文所解释的师父,如果对其弟子有所冒犯,等同于俗人对兄弟之子的法律处理。依《斗讼律》:“殴打致死兄弟之子的,判徒刑三年。”《贼盗律》说:“出于图谋私利而故意杀害期亲以下的卑幼者,判绞刑。”兄弟之子属于期亲卑幼,如果师父因愤怒争执而殴打致死弟子,判徒刑三年;如果是出于图谋而故意杀害的,应判绞刑。

观寺部曲、奴婢於三纲,与主之期亲同;

——道观、寺院所属的部曲、奴婢对三纲(观寺主管僧道),与对主人的期亲同样论处;

【疏】议曰:观有上座、观主、监斋,寺有上座、寺主、都维那,是为“三纲”。其当观寺部曲、奴婢,於三纲有犯,与俗人期亲部曲、奴婢同。依《斗讼律》:“主殴杀部曲,徒一年。”又条:“奴婢有犯,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注云:“期亲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又条:“部曲、奴婢殴主之期亲者,绞。詈者,徒二年。”若三纲殴杀观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其部曲、奴婢殴三纲者,绞;詈者,徒二年。

——解释说:道观设有上座、观主、监斋,寺院设有上座、寺主、都维那,这些合称为“三纲”。所在道观、寺院所属的部曲、奴婢,若对三纲有所冒犯,等同于俗人对期亲的部曲、奴婢冒犯之罪。依《斗讼律》:“主人殴打致死部曲的,判徒刑一年。”又如另一条规定:“奴婢有罪,其主人未经报官而擅自杀死的,判杖刑一百。”注文说:“期亲杀死(部曲、奴婢)的,与主人同样论处。下一条中的部曲也依此为准。”又如另一条规定:“部曲、奴婢殴打主人的期亲的,判绞刑。辱骂的,判徒刑二年。”如果三纲殴打致死道观寺院的部曲,应判徒刑一年;奴婢有罪,未经报官而擅自杀死的,判杖刑一百。至于部曲、奴婢殴打三纲的,判绞刑;辱骂的,判徒刑二年。

馀道士,与主之缌麻同。犯奸、盗者,同凡人。

——对其余道士(等),与对主人的缌麻亲同样论处。若犯奸、盗之罪的,与普通人同样论处。

【疏】议曰:《斗讼律》:“部曲、奴婢殴主之缌麻亲,徒一年。伤重者,各加凡人一等。”又条:“殴缌麻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又条:“殴伤、杀他人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即是观寺部曲,殴当观寺馀道士、女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伤重,各加凡人一等;若殴道士等折一齿,即徒二年。奴婢殴,又加一等,徒二年半。是名“於馀道士,与主之缌麻同”。

——解释说:《斗讼律》:“部曲、奴婢殴打主人的缌麻亲的,判徒刑一年。伤情严重的,各比普通人加一等治罪。”又如另一条规定:“殴打缌麻亲所属的部曲、奴婢,造成骨折以上伤害的,各比殴打杀害普通人所属部曲、奴婢减二等治罪。”又如另一条规定:“殴打伤害、杀死他人部曲的,比普通人减一等;奴婢,再减一等。”那么道观寺院的部曲,殴打本观寺其余道士、女官、僧人、尼姑等,各应判徒刑一年。伤情严重的,各比普通人加一等;如殴打道士等打落一颗牙齿,就判徒刑二年。奴婢殴打的,再加一等,判徒刑二年半。这就是所谓“对其余道士,与对主人的缌麻亲同样论处”。

【疏】议曰:道士、女官、僧、尼犯奸盗,於法最重,故虽犯当观寺部曲、奴婢,奸、盗即同凡人。谓三纲以下犯奸、盗,得罪无别。其奴婢奸、盗,一准凡人得罪。弟子若盗师主物及师主盗弟子物等,亦同凡盗之法。其有同财,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不满十疋者,不坐。

谓三纲以下犯奸、盗,得罪无别。其奴婢奸、盗,一准凡人得罪。弟子若盗师主物及师主盗弟子物等,亦同凡盗之法。其有同财,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不满十疋者,不坐。

●卷七 卫禁(18条)

【疏】议曰:《卫禁律》者,秦汉及魏未有此篇。晋太宰贾充等,酌汉魏之律,随事增损,创制此篇,名为《卫宫律》。自宋洎于後周,此名并无所改。至於北齐,将关禁附之,更名《禁卫律》。随开皇改为卫禁律。卫者,言警卫之法;禁者,以关禁为名。但敬上防非,於事尤重,故次《名例》之下,居诸篇之首。

58.阑入庙社山陵兆域门

诸阑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徒二年;(阑,谓不应入而入者。)

【疏】议曰:太者,大也。庙者,貌也。言皇祖神主在於中,故名“太庙”。山陵者,《三秦记》云:“秦谓天子坟云山,汉云陵,亦通言山陵。”言高大如山如陵。兆域门者,孝经云:“卜其宅兆。”既得吉兆,周兆以为茔域。皆置宿卫防守,应入出者悉有名籍。不应入而入,为“阑入”,各得二年徒坐。其入太庙室,即条无罪名,依下文“庙减宫一等”之例,减御在所一等,流三千里。若无故登山陵,亦同太庙室之坐。

越垣者,徒三年。太社,各减一等。守卫不觉,减二等;(守卫,谓持时专当者。)

【疏】议曰:不从门为“越”。垣者,墙也。越太庙、山陵垣者,各徒三年。越太社垣及阑入门,皆减太庙一等。“守卫”,谓军人於太庙、山陵、太社防守宿卫者,若不觉越垣及阑入,各减罪人罪二等。守卫,谓防守卫士昼夜分时专当者,非持时者不坐。

主帅又减一等。(主帅,谓亲监当者。)

【疏】议曰:“主帅”,谓领兵宿卫太庙、山陵、太社三所者。但当检校即坐,不限官之高下。又减守卫人罪一等,唯坐亲监当者。

故纵者,各与同罪。馀条守卫及监门各准此。

【疏】议曰:“故纵者”,谓知

译——解释说:道士、女官、僧人、尼姑犯奸、盗之罪,依法处罚最重,所以即使冒犯的是本观寺的部曲、奴婢,涉及奸、盗之罪时同样按普通人论处。是指三纲以下之人犯奸、盗的,判罪没有区别。其中奴婢犯奸、盗的,一律按普通人判罪。弟子如果偷盗师父的财物,或师父偷盗弟子的财物等,也同样依照普通盗窃罪的法律处理。若属于共有财产,弟子私自取用的,就等同于“同居卑幼私自动用财物”的情形处理,满十匹判笞刑十下,每满十匹加一等,最重判杖刑一百。若不满十匹的,不予治罪。

●卷七 卫禁(共18条)

【疏】议曰:《卫禁律》者,秦汉及魏未有此篇。晋太宰贾充等,酌汉魏之律,随事增损,创制此篇,名为《卫宫律》。自宋洎于後周,此名并无所改。至於北齐,将关禁附之,更名《禁卫律》。随开皇改为卫禁律。卫者,言警卫之法;禁者,以关禁为名。但敬上防非,於事尤重,故次《名例》之下,居诸篇之首。

——解释说:《卫禁律》,秦、汉以及曹魏时期都还没有这一篇。晋朝太宰贾充等人,斟酌汉魏的律法,依事增减,创制了这一篇,命名为《卫宫律》。从刘宋一直到北周,这个名称都没有改变。到了北齐,将有关关禁的内容并入其中,改名为《禁卫律》。到隋朝开皇年间,改为《卫禁律》。“卫”,是指警戒护卫之法;“禁”,是以关卡禁令为名。因为敬奉尊上、防范非法之事,事关重大,所以排在《名例》之后,位居各篇之首。

58.阑入庙社山陵兆域门(擅自闯入太庙、太社、山陵茔域之门)

诸阑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徒二年;(阑,谓不应入而入者。)

——凡擅自闯入太庙之门以及皇陵茔域之门的,判徒刑二年;(“阑”,是指不应当进入却擅自进入的行为。)

【疏】议曰:太者,大也。庙者,貌也。言皇祖神主在於中,故名“太庙”。山陵者,《三秦记》云:“秦谓天子坟云山,汉云陵,亦通言山陵。”言高大如山如陵。兆域门者,孝经云:“卜其宅兆。”既得吉兆,周兆以为茔域。皆置宿卫防守,应入出者悉有名籍。不应入而入,为“阑入”,各得二年徒坐。其入太庙室,即条无罪名,依下文“庙减宫一等”之例,减御在所一等,流三千里。若无故登山陵,亦同太庙室之坐。

——解释说:“太”,是大的意思。“庙”,是形貌的意思。是说皇家祖先的神主牌位供奉其中,所以称为“太庙”。所谓山陵,《三秦记》说:“秦朝称天子的坟墓为山,汉朝称为陵,也可以通称为山陵。”是说其高大如同山陵一般。所谓兆域之门,《孝经》说:“占卜选定墓地的界域。”既已占得吉兆,就在四周划定界限作为陵园茔域。这些地方都设置了值宿护卫防守,应当进出的人都登记在名册之中。不应当进入却擅自进入的,就叫做“阑入”,都应判处徒刑二年。至于进入太庙室内,本条并没有专门的罪名,依照下文“庙比宫殿减一等”的规定,比照擅入皇帝所在之处的罪名减一等,判流刑三千里。如果无故登上皇陵,也同样按照擅入太庙室的罪名处理。

越垣者,徒三年。太社,各减一等。守卫不觉,减二等;(守卫,谓持时专当者。)

——翻越围墙的,判徒刑三年。若是太社,各减一等处理。守卫之人没有察觉的,减二等处理;(“守卫”,是指按值班时段专职负责守卫的人。)

【疏】议曰:不从门为“越”。垣者,墙也。越太庙、山陵垣者,各徒三年。越太社垣及阑入门,皆减太庙一等。“守卫”,谓军人於太庙、山陵、太社防守宿卫者,若不觉越垣及阑入,各减罪人罪二等。守卫,谓防守卫士昼夜分时专当者,非持时者不坐。

——解释说:不从门进入而是翻越,叫做“越”。“垣”,就是墙。翻越太庙、皇陵围墙的,各判徒刑三年。翻越太社围墙以及擅自闯入太社之门的,都比太庙的处罚减一等。“守卫”,是指在太庙、皇陵、太社担任防守值宿的军人,如果没有察觉他人翻越围墙或擅自闯入的,各比照犯罪人的罪行减二等治罪。所谓守卫,是指按照昼夜分时段专职负责的防守卫士,不是当值时段负责的人不予治罪。

主帅又减一等。(主帅,谓亲监当者。)

——主帅(若失察)再减一等处理。(“主帅”,是指亲自负责监督管理的人。)

【疏】议曰:“主帅”,谓领兵宿卫太庙、山陵、太社三所者。但当检校即坐,不限官之高下。又减守卫人罪一等,唯坐亲监当者。

——解释说:“主帅”,是指率领士兵在太庙、皇陵、太社三处值宿护卫的人。只要是负责检查督查的,就要治罪,不论官职高低。(其失察之罪)又比守卫之人的罪减一等,只处罚亲自负责监督管理的人。

故纵者,各与同罪。馀条守卫及监门各准此。

——如果是故意放纵(他人擅自闯入或翻越)的,各按同罪论处。其余各条中关于守卫及监门的规定,都依此为准。

【疏】议曰:知……(原文缺失,未完)

——解释说:明知……(原文残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