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四 名例(8条)
若前犯常流,後犯加役流者,亦止总役四年。
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准此。
【疏】议曰:已至配流之处而更犯流者,亦准上解留住法,决杖、配役。其前犯处近,後犯处远,即於前配所科决,不复更配远流。
即累流、徒应役者,不得过四年。若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
【疏】议曰:有犯徒役未满更犯流役,流役未满更犯徒役,或徒、流役内复犯徒、流,应役身者,并不得过四年。假有元犯加役流,後又犯加役流,前後累徒虽多,役以四年为限。若役未讫,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犯罪虽多,累决杖、笞者,亦不得过二百。
问曰:有人重犯流罪,依留住法决杖,於配所役三年。未知此三年之役,家无兼丁,合准无兼丁例决杖以否?
答曰:流人虽无兼丁,而无加杖之例。三年之役,本替流罪,虽无兼丁,不合加杖。唯有元犯之流,至配所应役者,家无兼丁,得准徒加杖。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疏】议曰:累流、徒应役四年限内,复犯杖、笞者,亦依所犯杖、笞数决。或初犯杖一百,中间又犯杖九十,後又犯笞五十,前後虽有二百四十,决之不得过二百。其犯徒应加杖者,亦如之。假如工、乐、杂户、官私奴婢等,并合加杖,纵令重犯流、徒,累决杖、笞,亦不得过二百。
30.老小及疾有犯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依《周礼》:“年七十以上及未龀者,并不为奴。”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以下、十一以上及废疾,为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赎。
问曰:上条“赎章”称“犯流罪以下听赎”,此条及官当条即言“收赎”。未知“听”之与“收”有何差异?
答曰:上条犯十恶等,有不听赎处,复有得赎之处,故云“听赎”。其当徒,官少不尽其罪,馀罪“收赎”,及矜老小废疾,虽犯十恶,皆许“收赎”。此是随文设语,更无别例。
【疏】议曰: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无赎例,故不许赎。反逆缘坐流者,逆人至亲,义同休戚,处以缘坐,重累其心,此虽老疾,亦不许赎。会赦犹流者,为害深重,虽会大恩,犹从流配。此等三流,特重常法,故总不许收赎。至配所免居作者,矜其老小,不堪役身,故免居作。其妇人流法,与男子不同:虽是老小,犯加役流,亦合收赎,徵铜一百斤;反逆缘坐流,依《贼盗律》:“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并免。
译,后次所犯之处较远,就在前一配所决断服役,不再重新发配到更远之地。
如果累计徒、流应服役的,不得超过四年。如果又犯流、徒罪的,依照加杖之例处理。
【疏】议曰:若有人徒役未满又犯流役,流役未满又犯徒役,或在徒、流服役期间又犯徒、流罪的,凡应亲身服役的,都不得超过四年。假设原本犯加役流,后又犯加役流,前后累计的徒役虽多,服役以四年为限。如果服役尚未结束,又犯流、徒罪的,依照加杖之例处理。所犯罪行虽多,累计决杖、笞的,也不得超过二百下。
问:有人重犯流罪,依照留住之法决杖,在配所服役三年。不知这三年的服役,若家中没有多余成丁,是否可以按无多余成丁之例加杖?
答:流放之人虽然没有多余成丁,但没有加杖之例。这三年的服役,本是替代流罪,虽然没有多余成丁,也不应加杖。只有原先所犯的流刑,到达配所应服役的,家中没有多余成丁的,才可以按徒刑加杖之例处理。
至于杖罪以下的,也各依所犯数目决罚,累计决笞、杖的,不得超过二百下。应当加杖的,也是如此。
【疏】议曰:累计流、徒应服役四年期限之内,又犯杖罪、笞罪的,也依照所犯杖、笞的数目决罚。或先犯杖一百下,中间又犯杖九十下,后来又犯笞五十下,前后虽合计有二百四十下,决罚时也不得超过二百下。若犯徒罪应加杖的,也是如此。假设是工、乐、杂户、官私奴婢等人,都应当加杖,即使重犯流、徒罪,累计决杖、笞,也不得超过二百下。
**30. 老幼及患病之人犯罪**
凡年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以及患废疾的人,犯流罪以下的,允许收赎(犯加役流、因谋反谋逆而连坐流放、遇赦仍须流放的,不适用此律;到达配所后,免除居作)。
【疏】议曰:依据《周礼》:"年七十岁以上以及未换牙的幼童,都不得罚为奴。"如今律文规定:年七十岁以上、七十九岁以下,十五岁以下、十一岁以上以及患废疾的人,因体恤老幼及病患,所以流罪以下允许收赎。
问:上一条"赎章"称"犯流罪以下听赎",此条以及官当条则说"收赎"。不知"听"与"收"有何区别?
答:上一条所说的犯十恶等罪,有不允许收赎的情形,也有可以收赎的情形,所以说"听赎"。至于以官品抵当徒罪、官品不足抵尽其罪、剩余部分"收赎",以及体恤老幼废疾之人,即便犯了十恶,也都允许"收赎"。这只是随文行文的用语差异,并没有别的区分。
【疏】议曰:加役流本是死刑,原本没有收赎的先例,所以不允许收赎。因谋反谋逆而连坐流放的,是逆人的至亲,情理上休戚与共,处以连坐,是为了加重其内心的痛苦,此种情形即便是老幼病患,也不允许收赎。遇赦仍须流放的,因其危害深重,即便遇到大赦,仍须依流刑发配。这三种流刑,比一般流刑更为严重,所以一概不允许收赎。到达配所免除居作的,是体恤其年老幼小,不堪服役,所以免除居作。妇人流放之法,与男子不同:即便是老幼之人,若犯加役流,也应当收赎,徵收铜一百斤;因谋反谋逆而连坐流放的,依照《贼盗律》:"妇人年满六十岁及患废疾的,一并免除。"不适用此流刑。"即便是谋反,但言辞道理不足以煽动众人、威力不足以率领他人的,也一律斩首,其父子、母女、妻妾一并流放三千里"。其女儿及妻妾年十五岁以下、六十岁以上的,也免除流配,徵收铜一百斤;妇人犯遇赦仍须流放之罪的,只有造制蓄养蛊毒之罪,连同居家人口一并发配。
年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患重病的人,犯谋反、谋逆、杀人应判死罪的,须上奏请裁;
【疏】议曰:《周礼》"三赦"之法
”不入此流。“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其女及妻妾年十五以下、六十以上,亦免流配,徵铜一百斤;妇人犯会赦犹流,唯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仍配。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
【疏】议曰:《周礼》“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戆愚。今十岁合於“幼弱”,八十是为“老耄”,笃疾“戆愚”之类,并合“三赦”之法。有不可赦者,年虽老小,情状难原,故反、逆及杀人,准律应合死者,曹司不断,依上请之式,奏听敕裁。
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
【疏】议曰:盗者,虽是老小及笃疾,并为意在贪财。伤人者,老小疾人未离忿恨。此等二事,既侵损於人,故不许全免,令其收赎。若有官爵者,须从官当、除、免之法,不得留官徵赎,谓殴从父兄姊伤,合除名;盗五疋以上,合免官;殴凡人折支,合官当之类。
问曰:既云“盗及伤人亦收赎”,若或强盗合死,或伤五服内亲亦合死刑,未知并得赎否?
答曰:“盗及伤人亦收赎”,但盗既不言强窃,伤人不显亲疏,直云“收赎”,不论轻重,为其老小,特被哀矜。设令强盗,伤亲合死,据文并许收赎。
又问:既称伤人收赎,即似不伤者无罪。若有殴杀他人部曲、奴婢及殴己父母不伤,若为科断?
答曰:奴婢贱隶,唯於被盗之家称人,自外诸条杀伤,不同良人之限。若老、小、笃疾,律许哀矜,杂犯死刑,并不科罪;伤人及盗,俱入赎刑。《例》云:“杀一家三人为不道。”注云:“杀部曲、奴婢者非。”即验奴婢不同良人之限。唯因盗伤杀,亦与良人同。“其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杂犯死刑,尚不论罪;杀伤部曲、奴婢,明亦不论。其殴父母,虽小及疾可矜,敢殴者乃为“恶逆”。或愚痴而犯,或情恶故为,於律虽得勿论,准礼仍为不孝。老小重疾,上请听裁。
又问: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盗及伤人亦收赎,注云“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未知本罪至死,仍得以官当赎以否?
答曰:条有“收赎”之文,注设“除、免”之法,止为矜其老疾,非谓故轻其罪。但杂犯死罪,例不当赎,虽有官爵,并合除名。既死无比徒之文,官有当徒之例,明其除、免、当法,止据流罪以下。若欲以官折死,便是律外生文,自须依法除名,死依赎例。
馀皆勿论。
【疏】议曰:除反、逆、杀人应死、盗及伤人之外,悉皆不坐,故云“馀皆勿论”。
译:一是幼弱,二是老耄,三是愚痴。如今十岁符合"幼弱",八十岁属于"老耄",患重病者属于"愚痴"之类,都符合"三赦"之法。但也有不可赦免的情形,年纪虽老虽幼,但情节难以宽恕,所以谋反、谋逆及杀人,依律应当判死罪的,主管官司不得自行判决,须依照上奏请裁之式,奏请皇帝裁决。
犯盗窃及伤人罪的,也允许收赎(有官爵的,各依官当、除名、免官之法处理)。
【疏】议曰:盗窃罪,虽是老幼及患重病之人所犯,也是因为存心贪图财物。伤人罪,老幼病患之人也未必没有忿恨之心。这两种罪行,既然已经侵害损伤了他人,所以不允许完全免罪,须令其收赎。若有官爵的,须依官当、除名、免官之法处理,不得留任官职而徵收赎金,比如殴打堂兄姊致伤的,应当除名;盗窃五匹以上的,应当免官;殴打普通人致骨折的,应当官当之类。
问:既然说"盗及伤人亦收赎",如果有强盗应当判死罪的,或者伤及五服之内的亲属也应当判死刑的,不知是否都能够收赎?
答:"盗及伤人亦收赎",但盗窃罪既没有说明是强盗还是窃盗,伤人罪也没有区分亲疏,直接说"收赎",不论轻重,是因为体恤其年老幼小,特别加以哀怜。即便是强盗,或伤害至亲应判死罪,依照条文也都允许收赎。
又问:既然说伤人可以收赎,那似乎不伤人的就无罪。如果有人殴打杀死他人的部曲、奴婢,或者殴打自己父母而未致伤,应当如何论处?
答:奴婢属于贱隶身份,只有在被盗窃之家中才称作"人",除此以外各条中所说的杀伤,不适用良人的标准。如果是老、幼、患重病之人,律文允许哀怜宽宥,各种杂犯死刑的,一概不予定罪;伤人及盗窃的,都归入收赎之刑。《名例》说:"杀一家三人属于不道之罪。"注文说:"杀死部曲、奴婢的不算。"由此可见奴婢不适用良人的标准。只有因盗窃而伤杀人的,才与良人同等对待。"凡应当出罪的情形,应举重以明轻",各种杂犯死刑的尚且不予定罪;杀伤部曲、奴婢的,显然也不应定罪。至于殴打父母,虽然年幼或患病可以怜悯,但敢于殴打父母的仍属于"恶逆"之罪。有的是因愚痴而犯,有的是出于恶意故意为之,依律虽可不予论罪,但依礼仍属不孝之举。年老幼小、患重病的,须上请裁决。
又问:年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的人,犯盗窃及伤人罪也允许收赎,注文说"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不知本罪应判死罪的,是否仍可以官品抵当赎罪?
答:条文中有"收赎"之文,注文设有"除、免"之法,都只是为了体恤其年老病患,并非说要故意减轻其罪。但凡杂犯死罪,依例不得抵当赎罪,即便有官爵,也应当一并除名。既然死罪没有比照徒罪抵当的条文,官品只有抵当徒罪的先例,可见其除名、免官、官当之法,仅限于流罪以下。如果想用官品来折抵死罪,那便是在律文之外妄自生出条文,自当依法除名,死罪依照收赎之例处理。
其余的都不予论罪。
【疏】议曰:除谋反、谋逆、杀人应判死罪,以及盗窃、伤人之外,一律不予定罪,所以说"馀皆勿论"。
年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的人,即便犯有死罪,也不加刑(因连坐应当被配没为奴的,不适用此律)。
【疏】议曰:《礼记》说:"九十岁称为耄,七岁称为悼,悼与耄之人即便犯有死罪也不加刑。"这是爱护幼小、赡养老人的道理。"缘坐应配没者",是指父辈祖辈犯谋反、谋逆之罪,罪状已经查实,其子孙年七岁以下的,仍应当被配没为奴,所以说"不用此律"。
如果有人教唆指使的,就治教唆指使之人的罪。如果有赃物应当
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礼》云:“九十曰耄,七岁曰悼,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爱幼养老之义也。“缘坐应配没者”,谓父祖反、逆,罪状已成,子孙七岁以下仍合配没,故云“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疏】议曰: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唯坐教令之人。或所盗财物,旁人受而将用,既合备偿,受用者备之;若老小自用,还徵老校故云“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问曰:悼耄者被人教令,唯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
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岁小儿殴打父母,或教九十耄者斫杀子孙,所教令者,各同自殴打及杀凡人之罪,不得以犯亲之罪加於凡人。
31.犯时未老疾
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
【疏】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後事发,并依上解“收赎”之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之条;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并入“勿论”之色。故云“依老、疾论”。
问曰:律云:“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事发以後未断决,然始老、疾者,若为科断?
答曰: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节级优异。七十衰老,不能徒役,听以赎论。虽发在六十九时,至年七十始断,衰老是一,不可仍遣役身,此是役徒内老疾依老疾论。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发,至八十始断,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又,依狱官令:“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轻,听从轻。”依律及令,务从轻法,至於老疾者,岂得配流。八十之人,事发与断相连者,例从轻典,断依发时之法。唯有疾人与老者理别,多有事发之後,始作疾状,临时科断,须究本情:若未发时已患,至断时成疾者,得同疾法;若事发时无疾,断日加疾,推有故作,须依犯时,实患者听依疾例。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疏】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又有配役时无疾,役限内成废疾:并听准上法“收赎”。故云“在徒限内老、疾,亦如之”。又,计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应赎者徵铜二十斤,即是一斤铜折役一十八日,计馀役不满十八日,徵铜不满一斤,数既不满,并宜免放。
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译赔偿的,由受赃之人赔偿。
【疏】议曰:悼、耄之人,都缺乏智慧能力,如果有人教唆指使的,只治教唆指使之人的罪。或者所盗的财物,被旁人取得并加以使用,既然应当赔偿偿还,就由使用之人赔偿;如果是老幼之人自己使用的,仍向老幼之人本人追徵,所以说"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问:悼、耄之人被人教唆指使的,只治教唆之人的罪。不知所教唆的罪名,是否也有类别区分?
答:凡是教唆指使他人犯罪的,都以所犯之罪,治教唆指使之人的罪。或者教唆七岁小儿殴打父母,或者教唆九十岁的老人砍杀子孙,教唆指使之人,各自等同于亲自殴打及杀害普通人的罪行,不得因所犯是亲属之罪而将此罪名加于普通人身上。
**31. 犯罪时尚未年老患病**
凡犯罪时虽然尚未年老或患病,但案发时已经年老或患病的,依照老、疾之例论处。
【疏】议曰:假设有人六十九岁以下时犯罪,到七十岁时案发,或者犯罪时没有患病,废疾之后才案发的,都依照前述"收赎"之法处理;七十九岁以下犯谋反谋逆、杀人应判死罪的,到八十岁时案发,或者犯罪时患废疾,案发时已成重病的,得以适用"上请"之条;八十九岁犯死罪,九十岁案发的,一律归入"勿论"之类。所以说"依老、疾论"。
问:律文说:"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如果案发之后尚未判决,这之后才变得年老或患病的,应当如何论处?
答:律文因为老、疾之人不堪承受刑罚,所以分等级从宽处理。七十岁衰老,不能承担徒役,允许以收赎论处。即便案发时是六十九岁,到七十岁时才判决,衰老的情形是一致的,不可仍令其亲身服役,这就是在服徒役期间变老或患病的,依照老疾之例论处。假设有人七十九岁时犯加役流罪并案发,到八十岁时才判决,只能依照老年免罪之例处理,不可仍令其配徒流。又依据《狱官令》:"犯罪后遇到法令改变的,如果新法令较轻,允许依从较轻的处理。"依照律令的规定,务必依从较轻的办法,对于老、疾之人,怎能仍令其配流。八十岁之人,案发与判决时间相连的,依例从轻处理,判决依照案发时的法律。只有患病之人与年老之人道理有别,往往有案发之后,才开始出现病状,临时判决时,须查究本情:如果尚未案发时就已经患病,到判决时已成疾病的,可以按照患病之例处理;如果案发时没有病,判决当日才出现病症的,推断是故意造作,须依照犯罪时的实际情况,确实患病的才允许按照患病之例处理。
如果是在徒刑年限之内变老或患病的,也依此办理。
【疏】议曰:假设有人六十九岁以下被配徒役,或二年、三年,服役期限未满,年龄到了七十岁;又有人配役时没有患病,服役期限内成了废疾的:都允许依照上述办法"收赎"。所以说"在徒限内老、疾,亦如之"。又,计徒刑一年三百六十天,应收赎的徵收铜二十斤,即一斤铜折合服役十八天,计算剩余服役天数不满十八天的,徵收的铜不满一斤,数目既然不满,都应当免除。
犯罪时年幼,案发时已经长大的,依照年幼之例论处。
【疏】议曰:假设有人七岁时犯死罪,八岁时案发的,死罪不予定罪;十岁时杀人,十一岁时案发的,仍得以上请裁决;十五岁时偷盗,十六岁时案发的,仍以收赎论处。这就叫做"幼小时犯罪,长大事发,依幼小论"。
**32. 双方均获罪之赃物**
凡双方均获罪的赃物(指以计算赃物数额来定罪的情形),
【疏】议曰:接受财物而枉法、不枉法以及接受所监临范围内财物的,都以坐赃论罪,依法:给予财物的
【疏】议曰:假有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死罪不论;十岁杀人,十一事发,仍得上请;十五时偷盗,十六事发,仍以赎论。此名“幼小时犯罪,长大事发,依幼小论”。
32.彼此俱罪之赃
诸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
【疏】议曰:受财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监临财物,并坐赃,依法:与财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
及犯禁之物,则没官。(若盗人所盗之物,倍赃亦没官。)
【疏】议曰:谓甲弩、矛槊、旌旗、幡帜及禁书、宝印之类,私家不应有者,是名“犯禁之物”。彼此俱罪之赃以下,并没官。
【疏】议曰:假有乙盗甲物,丙转盗之,彼此各有倍赃,依法并应还主。甲既取乙倍备,不合更得丙赃;乙即元是盗人,不可以赃资盗,故倍赃亦没官。若有纠告之人应赏者,依令与赏。
问曰:私铸钱事发,所获作具及钱、铜,或违法杀马牛等肉,如此之类,律、令无文,未知合没官以否?
答曰:其肉及钱,私家合有,准如律、令,不合没官。作具及钱,不得仍用,毁讫付主,罪依法科。其铸钱见有别格,从格断。馀条有别格见行破律者,并准此。
取与不和,(虽和,与者无罪。)
【疏】议曰:“取与不和”,谓恐喝、诈欺、强市有剩利、强率敛之类。“虽和,与者无罪”,谓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或和率敛,或监临官司和市有剩利,或雇人而告他罪得实,但是不应取财而与者无罪,皆是。
若乞索之赃,并还主。
【疏】议曰:强乞索、和乞索,得罪虽殊,赃合还主。称“并”者,从“取与不和”以下,并徵还主。
即簿敛之物,赦书到後,罪虽决讫,未入官司者,并从赦原;
【疏】议曰:“簿敛之物”,谓谋反、大逆人家资合没官者。赦书到後,罪人虽已决讫,其物未入官司者,并从赦原。若簿敛之物已入所在官司守掌者,并不合放免。
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
【疏】议曰:若反、逆之罪仍未处决,罪人虽已断讫,其身尚存者,物虽送官,但未经分配者,并从赦原。
即缘坐家口,虽已配没,罪人得免者,亦免。
【疏】议曰:谓反逆人家口合缘坐没官,罪人於後蒙恩得免,缘坐者虽已配没,亦从放免。其奴婢同於资财,不从缘坐免法。
问曰:但是缘坐遇恩,罪人得免。其有罪人不合免者,缘坐亦有免法以否?
答曰:谋反、大逆,罪极诛夷,污其室宅,除恶务本。
译一方也各自获罪。这就叫做"彼此俱罪之赃",是指以计算赃物数额来定罪的情形。
以及违禁之物,则没收充公(如果是盗窃他人所盗之物的,加倍所得的赃物也一并没收充公)。
【疏】议曰:是指铠甲弓弩、矛槊、旌旗、幡帜以及违禁书籍、宝印之类,私人家中不应当拥有的物品,这就叫做"犯禁之物"。彼此俱罪之赃以下的,都没收充公。
【疏】议曰:假设乙盗窃了甲的财物,丙又转而盗窃了乙,双方各自都有加倍的赃物,依法都应当归还原主。甲既然已从乙那里取得加倍的赔偿,就不应再获得丙的赃物;乙本来就是盗窃之人,不能让盗贼用赃物获利,所以这加倍的赃物也一并没收充公。如果有举报之人应当受赏的,依令给予奖赏。
问:私自铸钱案发,所查获的工具及铸钱、铜料,或者违法宰杀马牛等所得的肉,像这类情况,律、令都没有明文规定,不知是否应当没收充公?
答:那些肉和钱,私人家中本应可以拥有,依照律、令的规定,不应没收充公。铸钱工具及所铸的钱,不得再继续使用,销毁后交还物主,罪行依法定罪。至于铸钱一事现有专门的格文规定,依照格文判决。其余各条如有另外的格文现行有效、与律文有出入的,都依此办理。
取与双方不情愿的(即便情愿,给予财物的一方也无罪)。
【疏】议曰:"取与不和",是指恐吓、诈欺、强行买卖而获取额外利益、强行摊派敛取之类的情形。"虽和,与者无罪",是指离任官员而接受旧属官吏、士人百姓馈赠的财物,或者情愿摊派敛取的,或者监临官司情愿买卖而获取额外利益的,或者雇人告发他人罪行属实的,凡是不应收取财物却被给予财物的一方无罪,都属于这类情况。
如果是强行索取的赃物,一并归还原主。
【疏】议曰:强行索取、情愿索取,获罪虽有不同,但赃物都应当归还原主。所说的"并",是从"取与不和"以下,都追徵归还原主。
至于被查抄没收的财物,赦书到达之后,罪行虽已判决完毕,但尚未交入官府的,都依照赦令予以免除;
【疏】议曰:"簿敛之物",是指犯谋反、大逆之罪者家中应当没收充公的财产。赦书到达之后,罪人虽然已经判决完毕,但其财物尚未交入官府的,都依照赦令予以免除。如果被查抄没收的财物已经交入所在官府看管保存的,都不得予以放免。
如果罪行尚未判决,财物虽已送交官府,但尚未经过分配处理的,仍算作尚未交入官府。
【疏】议曰:如果谋反、谋逆之罪尚未判决,罪人虽然已经断案完毕,但其本人尚且在世的,财物虽然已经送交官府,但只要尚未经过分配处理的,都依照赦令予以免除。
至于因连坐而被牵连的家属,虽然已经被配没为奴,但如果罪人本身获得赦免的,也一并予以免除。
【疏】议曰:是指谋反、谋逆之人的家属应当连坐没收充公,罪人后来蒙受恩赦得以免罪的,被连坐的家属虽然已经被配没,也一并予以放免。至于奴婢,等同于财产,不适用连坐免罪之法。
问:只要是因连坐而遇到恩赦,罪人便得以免罪。如果罪人本身不应当被免罪的,被连坐的家属是否也有免罪之法?
答:谋反、大逆之罪,罪行极其严重,理应诛杀夷灭,玷污其家宅,须彻底铲除恶源。罪人本身既不获遇赦免,连坐的家属也不应当被赦免,赦免与否的原则,都随罪人本身的情况而定。至于谋叛已经上路、以及杀害一家非死罪三人、肢解他人的,连坐虽然也牵连家属,但其罪恶程度不同于谋反、谋逆之罪。又,律文特别标明谋反谋逆之连坐,是要与十恶同等论处,不得适用请、减及赎之法,等
罪人既不会赦,缘坐亦不合原,去取之宜,皆随罪人为法。其谋叛已上道及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缘坐虽及家口,其恶不同反、逆。又,律文特显反逆缘坐,为与十恶同科,不得请、减及赎,自同五流,除名、配流如法。自馀缘坐流,并得减、赎,不除名。虽云合流,得减、赎者,明即与反、逆缘坐不同。赦书若十恶不原,非反、逆缘坐人仍从恩免,以其身非十恶,又非反、逆之家故也。
33.以赃入罪
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
【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但以此赃而入罪者,正赃见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
问曰: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即将兴易及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其赃本是人、畜,展转经历数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为处分?
答曰:律注云:“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後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後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後人。
又问:有人知是赃婢,故买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知是赃婢,本来不合交关,违法故买,意在奸伪。赃婢所产,不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依律随母还主。
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徵,(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议曰: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业,赃已费用,矜其流、死,其赃不徵。若未经奏画,会赦免流、死者,徵赃如法。画讫会恩,即同免例。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谓虽不因赃配流,别为他罪流配及虽非身被刑戮,而别有死亡者,本犯之赃费用已尽,亦从免例。
馀皆徵之。(盗者,倍备。)
【疏】议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赃见在,并已费用,并在徵限,故曰“馀皆徵之”。“盗者,倍备”,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徵二尺之类。
若计庸
译同于五流之罪,须依法除名、发配流放。其余的连坐流放之罪,都可以适用减刑、收赎,不必除名。虽然说应当流放,但可以减刑、收赎的,可见其与谋反、谋逆之连坐并不相同。赦书如果对十恶之罪不予赦免,但对于非谋反谋逆连坐之人,仍依照恩赦予以免罪,因为其本身并非十恶之罪,又不是谋反谋逆之家属的缘故。
**33. 因赃物而获罪**
凡因赃物而获罪的,若原本的赃物还存在的,归还官府或原主(转换所得的其他财物,以及因此产生的孳息,都算作仍然存在)。
【疏】议曰:在律文中,"正赃"只有六种: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以及坐赃。除此之外的各条,都是参照这六种赃罪来定罪的。凡是因这类赃物而获罪的,如果原本的赃物尚存、尚未被消费使用的,属于官府的财物归还官府,属于私人的财物归还原主。转换所得的其他财物,是指原本的赃物是驴,转换后换得马之类的情形。以及因此产生的孳息,是指婢女生育了孩子,马生下了马驹之类的情形。
问:假设有人盗窃了他人的财物,就用来经商牟利或放贷取息,另外获得了利息,这是否等同于孳息?如果这赃物本来是人或牲畜,辗转经过几户人家之手,有的知情有的不知情,像这样产生的孳息,应当如何处理?
答:律文注释所说的"生产蕃息",本是针对能够繁殖的动物类而言的孳息。如果是经商、放贷所获得的利润,都是依靠后来持有人的经营之功,本非原物主之力所致,既然不属于自然孳生之物,就不适用孳息的规定,所得的利益财物,应当归后来的持有人。至于那些辗转经手而获得孳息的,如果是知情之人,孳息之物都应归还前一物主;如果是不知情的,也归后来的持有人。
又问:有人明知是赃物所得的婢女,仍然故意买来纳为己有,因而生下了孩子,这孩子应当归谁?
答:明知是赃物所得的婢女,本来就不应当交易,却故意违法购买,其用意本就是奸邪欺诈之举。这赃物婢女所生的孩子,不应当从良,只算作生产孳息,依律应随其母归还原主。
已经消费使用的,若本人已被处死或已被配流的,就不予追徵(另外犯了流罪或本人已经死亡的,也是如此)。
【疏】议曰:因赃物而被判处死刑或因赃物而被配流的,获罪既已很重,大多已破家荡产,赃物既已消费使用,出于对其死刑、流放的怜恤,其赃物不再追徵。如果尚未奏请裁定,遇到大赦而免除流刑、死刑的,仍依法追徵赃物。若已奏请裁定后遇到恩赦,则等同于免除追徵之例。注文所说"别犯流及身死者",是指虽然不是因赃物而被配流,而是另外因他罪被流放,或者虽然不是因刑罚而死,另有其他原因而死亡的,其原本所犯之罪的赃物已经消费用尽的,也依照免除追徵之例处理。
其余的都要追徵(盗窃所得的,加倍偿还)。
【疏】议曰:除本人已死及已被配流的情形外,其余的赃物无论现存还是已经消费使用,都在追徵之列,所以说"馀皆徵之"。"盗者,倍备",是指盗窃之人因其贪图财物的行为格外严重,所以令其加倍偿还,即盗窃一尺布,须追徵偿还二尺之类。
若计庸
、赁为赃者,亦勿徵。
【疏】议曰:庸,谓私役使所监临及借车马之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赁,谓碾▯、邸店、舟船之类,须计赁价为坐。既计庸、赁为赃,其赃元非正物,故虽非会赦,其赃并亦不徵。馀条庸、赁皆准此。
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徵正赃;
译用役使或租赁计算所得赃物的,也不追缴。
【疏】解释说:庸,指私自役使所监临的人或借用其车马之类,计算役使一天折合绢三尺,按照收受所监临财物论罪。赁,指碾硙、邸店、舟船之类,须计算租赁价钱来定罪。既然是把役使、租赁折算为赃物,这种赃物原本就不是实物,所以即使不逢赦免,这种赃物也一律不予追缴。其余条文中涉及役使、租赁的都照此办理。
遇到大赦或降罪的,盗窃、诈骗、枉法所得的正赃仍要追缴;
【疏】议曰:谓会赦及降,唯盗、诈、枉法三色,正赃犹徵,各还官、主,盗者免倍赃。故云“犹徵正赃”。谓赦前事发者。若赦後事发,捉获见赃,准《斗讼律》徵之。
问曰:枉法会赦,正赃犹徵。未知此赃还官、还主?须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赃,例并合没,虽复首得原罪,正赃犹徵如法。其赃追没,於法何疑。
馀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原。
【疏】议曰:“馀赃非见在”,赦前已费用尽,若非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者,皆非见在之赃。及收赎之物者,谓犯罪徵铜,依令节级各依期限。限内未送,并从赦、降原;过限不送,不在免限。称限内不送,唯据赎铜,馀赃旧无限约,逢赦并皆放免。其犯罪应赎徵铜,送有期限,违限不纳,会赦不原。故云“限内未送者”,唯为赎铜生文,不为馀赃立制。
问曰:收赎之人,身在外处,虽对面断罪,又牒本贯徵铜,未知以牒到本属为期,即据断日作限?
答曰:依令:“任官应免课役,皆据蠲符到日为限。”其徵铜之人,虽对面断讫,或有一身被禁,所属在远,虽被释放,无铜可输,符下本属徵收,须据符到徵日为限。若取对面为定,何烦更牒本属。
34.平赃及平功庸
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
【疏】议曰:赃谓罪人所取之赃,皆平其价直,准犯处当时上绢之价。依令:“每月,旬别三等估。”其赃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绢之价。假有人蒲州盗盐,▯州事发,盐已费用,依令“悬平”,即取蒲州中估之盐,准蒲州上绢之价,於▯州断决之类。纵有卖买贵贱,与估不同,亦依估价为定。
问曰:赃若见在犯处,可以将赃对平。如其先已费损,悬平若为准定?又有获赃之所,与犯处不同,或远或近,并合送平以否?
答曰:悬平之赃,依令准中估。其获赃去犯处远者,止合悬平;若运向犯处,准估其物,即须脚价、生产之类,恐加瘦损,非但奸伪斯起,人粮所出无从。同遣悬平,理便▯中。
又问:在蕃有犯,断在中华。或边州犯赃,当处无估,平赃定罪,从何取中?
答曰:外蕃既是殊俗,不可牒彼平估,唯於近蕃州县,准估量用合宜。无估之所而有犯者,於州、府详定作价。
平功、庸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亦同;
【疏】议曰:计功作庸,应得罪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计庸,皆准此三尺,故云“亦同”。
其船及碾▯、邸店之类,亦依犯时赁直。
译【疏】解释说:意思是遇到大赦或降罪,只有盗罪、诈罪、枉法罪这三种,正赃仍要追征,各自归还官府或事主,盗罪者免除倍赃。所以说"犹征正赃"。这是指赦令颁布前案发的情况。如果赦令颁布后才案发,抓获赃物尚存的,按《斗讼律》追征。
问:枉法罪遇赦,正赃仍要追征。不知道这些赃物是归还官府还是归还事主?需要确定明确的条例。
答:无论行贿受贿双方都有罪的赃物,按例都应没收入官,虽然自首得以免罪,正赃仍依法追征。这种赃物追征没收,在法理上有什么可疑的呢。
其余的赃物,如果不是现存的、也不是需要收赎的财物,在期限内没有送交的,一律随大赦或降恩而免除。
【疏】解释说:"其余赃物不是现存的",是指赦令颁布前已经花费用尽,如果不是转换所得的其他财物或孳生的收益,都不算现存之赃。至于收赎的财物,是指犯罪应当追征铜的,按照法令分等级各有期限。期限内没有送交的,一律随大赦、降恩而免除;超过期限没有送交的,不在免除之列。所说的"期限内不送交",只针对赎铜而言,其余赃物本来就没有期限约束,遇到大赦一律放免。至于犯罪应当收赎追征铜的,送交有期限规定,违反期限不缴纳的,遇赦也不能免除。所以说"期限内没有送交的",这只是为赎铜而设的规定,不是为其余赃物制定的制度。
问:收赎的人,本人在外地,虽然当面判罪定案,又行文到本籍贯所在地追征铜钱,不知道是以行文送达本籍作为期限起算,还是以判决之日作为期限?
答:依照法令:"凡官员应免除课役的,都以蠲免文书送达之日为期限。"至于追征铜钱的人,虽然已经当面判决完毕,有的本人被拘禁在外,所属籍贯地又很远,即使被释放,也没有铜钱可以缴纳,需要下发文书到本籍地征收,就应当以文书送达征收之日作为期限。如果以当面判决之日作为期限,又何必再行文到本籍呢。
三十四、平赃及平功庸
凡评定赃物价值的,都依据犯罪地当时的物价及上等绢的估价。
【疏】解释说:赃,是指罪犯所取得的赃物,都要评定其价值,按照犯罪地当时上等绢的价格折算。依照法令:"每月分上中下三旬,各定三等估价。"评定赃物价值取所犯之旬的估价,定罪时取所犯之旬上等绢的价格。假设有人在蒲州偷盐,在〇州案发,盐已经用尽,依照法令须"悬平"(异地估算),就取蒲州中等估价的盐,按照蒲州上等绢的价格,在〇州判决之类。即使实际买卖价格有贵贱之别,与估价不同,也依照官定估价为准。
问:赃物如果在犯罪地现存,可以拿赃物直接比对估价。如果已经先行耗损,异地估算该如何确定标准?又有获得赃物的地方与犯罪地不同,有远有近,是否都应当送去评估?
答:异地估算的赃物,依照法令按中等估价折算。获赃地距犯罪地较远的,只应当就地估算;如果要运到犯罪地,按当地估价折算,就需要计算脚力运费、损耗孳生等费用,恐怕会因此更加损耗,不但会滋生奸伪,百姓的口粮也无从出。不如一律就地异地估算,处理起来更为适中。
又问:在外蕃犯罪,在中原判决。或者边州犯赃,当地没有官定估价,评定赃物定罪,从何处取标准?
答:外蕃既是异域风俗,不能行文到那里评估,只能在靠近外蕃的州县,按估价折算使用较为合适。没有官定估价的地方而有犯罪的,由州、府详细审定作价。
评定劳役、雇佣价值的,计算一人一日折合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也是同样标准;
【疏】解释说:计算劳役所折算的价值,应当定罪的,计算一人一日折合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计算劳役价值,都按照这三尺的标准,所以说"也是同样"。
至于船只以及碾磑、邸
【疏】议曰:自船以下,或大小不同,或闲要有异,故依当时赁直,不可准常赁为估。邸店者,居物之处为邸,沽卖之所为店。称“之类”者,铺肆、园宅,品目至多,略举宏纲,不可备载,故言“之类”。
庸、赁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
【疏】议曰:假有借驴一头,乘经百日,计庸得绢七疋二丈,驴估止直五疋,此则庸多,仍依五疋为罪。自馀庸、赁虽多,各准此法。
35.略和诱人赦后故蔽匿
诸略、和诱人,若和同相卖;
【疏】议曰:不和为“略”,前已解讫。和诱者,谓彼此和同,共相诱引,或使为良,或使为贱,限外蔽匿,俱入此条,轻重之制,自从本法。若和同相卖者,谓两相和同,共知违法。
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若嫁卖之,即知情娶买,
【疏】议曰:上文皆据良人,此论部曲、客女、奴婢等。“略、和诱”,义并与上同。或得而自留,或转将嫁卖,或乞人,亦同。其知情娶买者,谓从略、和诱以下,不问良贱,共知本情,或娶或买,限外不首,亦为蔽匿。
及藏逃亡部曲奴婢;
【疏】议曰:藏匿无日限。谓知是部曲、奴婢逃走,故将藏匿者。
署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
【疏】议曰:在令,置官各有员数。员外剩置,是名“过限”。案职制律:“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注云:“谓非奏授者。”在此,虽有奏授,亦同蔽匿。於格、令无员而置,是名“不应置而置”。
诈假官、假与人官及受假者;
【疏】议曰:诈假官者,身实无官,假为职任。流内、流外,得罪虽别,诈假之义并同。或自造告身,或雇倩人作,或得他人告身而自行用,但於身不合为官,诈将告身行用,皆是。其假与人官者,谓所司假授人官,或伪奏拟,或假作曹司判补。“及受假者”,谓知假而受之。
若诈死,私有禁物:(谓非私所应有者及禁书之类。)
【疏】议曰:诈死者,或本心避罪,或规免赋役,或因犯逃亡而遂诈死之类。私有禁物者,注云“谓非私所应有者”,谓甲弩、矛槊之类。“及禁书”,谓天文、图书、兵书、七曜历等,是名“禁书”。称“之类”者,谓玄象器物等,既不是书,故云“之类”。
赦书到後百日,见在不首,故蔽匿者,复罪如初。媒、保不坐。
【疏】议曰:赦书原罪,皆据制书出日,昧爽以前,并从赦免。惟此蔽匿条中,乃云“赦书到後百日”,此据赦书所至之处,别取百日为限。“见在不首,故蔽匿者”,谓人、物及所假官等见在,故蔽匿隐藏而不首出,并复罪如初。
译店之类,也依照犯罪当时的租赁价格。
【疏】解释说:从船只以下,有的大小不同,有的闲置或紧要有别,所以依照当时的租赁价格,不能按平常的租金作为估价标准。邸店,储存货物的地方叫邸,出售买卖的地方叫店。称"之类"的,是因为铺肆、园宅等,种类名目很多,这里只举出大纲,不能一一详列,所以说"之类"。
劳役、租赁的价值即使很多,各自都不得超过其本身财物的原价。
【疏】解释说:假设有人借驴一头,骑用满一百天,按劳役计算得绢七疋二丈,但驴的估价只值五疋,这就是劳役价值超过原价的情况,仍依照五疋定罪。其余劳役、租赁价值超过原价的,都依照这个办法处理。
三十五、掠取拐骗人口遇赦后故意隐匿
凡是掠取或用哄骗手段拐带他人,或者双方合谋卖人;
【疏】解释说:不是双方情愿而是强行掠夺的叫"略",前面已经解释过了。"和诱",是指双方情愿,互相引诱勾结,有的使其沦为良人,有的使其沦为贱民,超过期限仍隐匿的,都归入本条,罪行轻重的规定,自然依照本来的法律。至于"和同相卖",是指双方情愿,共同知晓这是违法行为。
以及掠取、拐骗部曲、奴婢,或将其嫁卖的,即使明知情由仍娶买的,
【疏】解释说:上文都是针对良人而言,这里讨论的是部曲、客女、奴婢等。"掠取、拐骗"的含义与上文相同。有的掠得后自己留下,有的转手嫁卖,有的送给别人,含义相同。至于明知情由而娶买的,是指从掠取、拐骗以下,不论良民贱民,都共知本来情由,或娶或买,超过期限不自首的,也算是故意隐匿。
以及窝藏逃亡的部曲、奴婢;
【疏】解释说:窝藏没有期限规定。是指明知是部曲、奴婢逃跑,还故意窝藏的人。
设置官职超过定额,或不应设置而设置,
【疏】解释说:法令中规定,设置官职各有定额人数。定额之外多设的,叫做"过限"。按《职制律》:"官员有定额人数,而设置超过定额,或不应设置而设置。"注文说:"是指没有经过奏请授予的。"这里即使是经过奏请授予的,也同样算作故意隐匿。按格、令没有编制却设置的,叫做"不应置而置"。
诈称假冒官职,把官职假授给别人以及接受假授官职的人;
【疏】解释说:诈假官,是指本人实际没有官职,假冒担任职务。流内官、流外官虽然定罪不同,但诈假的含义是一样的。有的自己伪造委任状,有的雇人代造,有的得到他人的委任状而自行使用,只要本人不应当担任该官职,却诈用委任状行使职权的,都是。至于假授人官,是指主管官署假意授予别人官职,或者假意奏请拟授,或者假造官署文书判补官职。"以及接受假授官职的人",是指明知是假授而接受的人。
如果诈称死亡,私自藏有禁物:(指不是私人应当拥有的物品以及禁书之类。)
【疏】解释说:诈死,有的是本心为了逃避罪责,有的是图谋免除赋役,有的是因犯罪逃亡而于是诈称死亡之类。私有禁物,注文说"指不是私人应当拥有的物品",是指甲胄、弓弩、矛槊之类。"以及禁书",是指天文、图谶、兵书、七曜历等,这叫做禁书。称"之类"的,是指观测天象的器物等,因为它们不是书籍,所以说"之类"。
赦书到达之后一百天,人、物尚在现场而不自首,故意隐匿的,恢复原罪如初治罪。做媒人、担保人的不予treat定罪。
【疏】解释说:赦书赦免罪行,都是以制书颁发之日、天亮以前案发的为准,一律予以赦免。只有这条隐匿的规定,才说"赦书到达之后一百天",这是根据赦书送达当地之日起,另外算一百天为期限。"人、物尚在现场而不自首,故意隐匿的",是指人、财物以及所假冒的官职等尚在现场,故意隐藏而不自首,都要恢复原罪如初治罪。所谓"如初",是指按照当
“初”者,谓如犯罪之初,赃物应徵及倍,悉从初犯本法。若人有转易在他所,但其人见在不首,皆为故蔽匿。其媒、保不坐者,谓嫁娶有媒,卖买有保,既经赦原,无问百日内外,虽不自首,并皆不坐。
其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虽限内,但经问不臣者,亦为蔽匿。)
【疏】议曰:从“略、和诱”以下,“私有禁物”以上,谓赦书到後,事发之所百日内发者,虽不自首,亦非蔽匿。以其限尚未充,故得无罪。
【疏】议曰:上云“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谓限内事发,经问即臣,为无隐心,乃非蔽匿。其经问不臣,虽在限内,仍同蔽匿之法。
即有程期者,计赦後日为坐。
【疏】议曰:程者,依令:“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及公使,各有行程。如此之类,是为“有程期”者。律有“大集校阅,违期不到”之条,亦有计帐等,在令各有期限。此等赦前有违,经恩不待百日,但赦出後日仍违程期者,即计赦後违日为坐。赦後并须准事给程,以为期限。
其因犯逃亡,经赦免罪,限外不首者,止坐其亡,不论本罪。(谓赦书到後,百日限外计之。)
【疏】议曰:谓赦前犯罪,因即逃亡,会赦之後,罪皆原免,赦後百日,仍不自首,止有逃亡之坐,更不论其本罪。又如征防逃亡,会赦免罪,计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还,须计征防之日,以为逃亡定罪;限内流例若还,即同在家亡法。即军人上番,因犯逃亡,经赦当下,亦同常亡之律。
【疏】议曰:上论蔽匿,既以百日之外为限,此逃亡之坐,亦以百日限外计之。
36.会赦应改正徵收
诸会赦,应改正、徵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徵收者,各论如本犯律。(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徵收。)
【疏】议曰:前条以百日为限,此据赦後经责簿帐,即须改正、徵收,仍有隐欺,不改从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应改正、徵收,具如子注。
【疏】议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无嫡子,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若不依令文,即是“以嫡为庶,以庶为嫡”。又,准令:“自无子者,听养同宗於昭穆合者。”若违令养子,是名“违法”。即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虽无正文,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
译初犯罪时的规定,赃物应当追征及加倍的,都依照最初犯罪时的本法处理。如果人已转移到别处,但本人现在没有自首的,都算作故意隐匿。至于做媒人、担保人的不予定罪,是指婚嫁有媒人、买卖有担保人的,既然已经赦免,不论一百天之内之外,即使不自首,也一律不定罪。
如果在期限内案发的,即使不自首,也不算是故意隐匿。(即使在期限内,但经过讯问仍不承认的,也算是故意隐匿。)
【疏】解释说:从"掠取、拐骗"以下,到"私有禁物"以上,是指赦书到达之后,在案发地一百天之内案发的,即使不自首,也不算是故意隐匿。因为期限还没有满,所以能够免罪。
【疏】解释说:上文说"期限内案发,即使不自首,也不算是故意隐匿",是指在期限内案发,经过讯问就承认的,因为没有隐瞒之心,所以不算故意隐匿。如果经过讯问仍不承认,即使在期限之内,仍然按照隐匿的法律处理。
如果有规定期程的,就从赦令颁布之后开始计算天数定罪。
【疏】解释说:程,依照法令:"公事案卷,小事限五天,中等事限十天,大事限二十天。"以及公务出使,各有规定的行程。像这一类的,就是所谓"有程期"的情况。律文中有"大规模集合校阅,违反期限不到"的条款,也有计帐等事务,在法令中各有期限规定。这类情况在赦令颁布前已经违反的,遇到恩赦不必等满一百天,只要赦令颁布之后仍然违反程期的,就从赦令颁布后违反的天数开始计算定罪。赦令颁布之后一律须依据具体事务给予期限。
至于因犯罪而逃亡,经过大赦免罪,超过期限仍不自首的,只按逃亡定罪,不再论及原来的罪行。(是指赦书到达之后,超过一百天期限计算。)
【疏】解释说:是指赦令颁布前犯罪,因而逃亡,遇到大赦之后,罪行都已赦免,赦令颁布后一百天,仍不自首的,只有逃亡的罪责,不再论及本来的罪行。又比如出征戍防时逃亡,遇赦免罪,超过一百天期限计算的,出征戍防仍未返回,须计算出征戍防的天数,以此作为逃亡定罪的依据;在期限内按照流放案例返回的,就等同于在家逃亡的处理办法。如果是军人轮值当班时犯罪逃亡,遇到大赦本应赦免的,也同一般逃亡的法律处理。
【疏】解释说:上文讨论隐匿的问题,是以一百天以外为期限;这里逃亡的罪责,也是以一百天期限之外计算。
三十六、遇赦应当改正、追征
凡遇大赦,应当改正、追征的事项,经过核查户籍簿册账目而不改正、追征的,各按照原本所犯的法律论罪。(是指以嫡子当作庶子、以庶子当作嫡子、违法收养子嗣,私自出家、诈称复除赋役、逃避本来所属行业,虚报增减年龄、侵占隐匿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要改正;监临、主守的官员,私自借贷官物及借贷所监临地区人的财物、牲畜之类,须要追征。)
【疏】解释说:前面一条以一百天为期限,这一条是根据赦令颁布后核查户籍簿册账目,就应当改正、追征,如果仍隐瞒欺骗、不改正归实的,都依照原本所犯的罪定罪。至于应当改正、追征的事项,详见小字注文。
【疏】解释说:依照法令:"王、公、侯、伯、子、男的爵位,都由子孙中的嫡子孙继承传袭。没有嫡子的,立嫡孙;没有嫡孙的,依次立嫡子的同母弟;没有同母弟的,立庶子;没有庶子的,立嫡孙的同母弟;没有同母弟的,立庶孙。曾孙、玄孙以下依此类推。"如果不依照法令规定,就是"以嫡为庶,以庶为嫡"。又,依照法令:"自己没有儿子的,允许在同宗昭穆辈分相合的人中收养。"如果违反法令规定收养子嗣,这叫做"违法"。至于工户、乐户、杂户,本色相互收养的,律、令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没有儿子的按理应当参照良人的成例。
【疏】解释说:"私入道",
【疏】议曰:“私入道”,谓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诈复除者,谓课役俱免,即如太原元从,给复终身;没落外蕃、投化,给复十年;放贱为良,给复三年之类。其有不当复限,诈同此色,是为“诈复除”。“避本业”,谓工、乐、杂户、太常音声人,各有本业,若回避改入他色之类,是名避本业。
【疏】议曰:“增减年纪”,谓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者。其有增减,虽不免课役,亦是。“侵隐园田”,谓人侵他园田及有私隐、盗贸卖者。脱漏户口者,全户不附为“脱”,隐口不附为“漏”。称“之类”者,谓增加疾状,脱漏工、乐、杂户之类。会赦以後,经责簿帐,即须改正,若不改正,亦论如本犯之律。
【疏】议曰:“监临”,谓於临统部内。“主守”,谓躬亲保典之所者。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鹰犬之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徵收”。
问曰: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下文会赦乃以责簿为期;若有上条赦後百日内,责簿帐,隐而不通者,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条以罪重,故百日内经问不臣,罪同蔽匿,限内虽责簿帐,事终未发,纵不吐实,未得论罪。後条犯轻,赦後经责簿帐不通,即得本罪。经年不经责簿帐,据理亦未有辜。虽复经问不臣,未合得罪。
又问:蔽匿之事,限内未首及应改正,簿帐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徵收,告者理不合坐。
●卷五 名例(8条)
37.犯罪未发自首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徵如法。)
【疏】议曰: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疏】议曰: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徵倍赃。称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徵还官、主:枉法之类,彼此俱罪,犹徵没官;取与不和及乞索之类,犹徵还主。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疏】议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之类。
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馀罪者,亦如之。
【疏】议曰:劾者,推鞫之别名。假有已被推鞫,因问,乃更别言馀事,亦得免其馀罪,同“因首重罪”之义。故云“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译是指道士、女官,僧人、尼姑同样,不是经过官府度牒批准出家的,这叫做私自出家。诈复除,是指课税徭役都免除的,比如太原元从功臣,终身给予复除;从外蕃流落回归、或是归化投奔的,给予复除十年;放免贱民为良民的,给予复除三年之类。如果不属于应当复除的期限范围,诈称属于这类情况的,就是"诈复除"。"逃避本来所属行业",是指工户、乐户、杂户、太常寺音声人,各有其本来所属的行业,如果回避改换归入他类之类,这叫做逃避本业。
【疏】解释说:"增减年纪",是指虚增年龄以进入老年一档,或虚减年龄以进入中年、幼年一档的。凡有增减,即使不能借此免除课役,也算这种情况。"侵占隐匿园田",是指侵占他人的园田以及私自隐瞒、盗卖的情况。脱漏户口,全户不登记入籍叫"脱",隐瞒人口不登记入籍叫"漏"。称"之类"的,是指虚增疾病残障状况、脱漏工户、乐户、杂户登记之类。遇赦以后,经核查户籍簿册账目,就应当改正,如果不改正,也按照原本所犯的法律论罪。
【疏】解释说:"监临",是指在所管辖统属的范围内。"主守",是指亲自负责保管职掌的人。用官府的财物、牲畜私自借贷,或将官府的财物、牲畜私自借贷给他人的,其中车船之类同于财物,鹰犬之类同于牲畜,所以说"都须追征"。
问:上一条遇赦是以一百天为期限,下面这条遇赦却是以核查户籍簿册为期限;如果有上一条中赦令颁布后一百天内,核查户籍簿册账目时,隐瞒不肯说明的情况,下一条中还没有经过核查户籍簿册账目,经过讯问仍不承认的,应当定罪吗?
答:上一条因为罪行较重,所以一百天内经过讯问仍不承认的,罪同隐匿,在期限之内即使核查了户籍簿册账目,事情终究还没有案发,即使不吐露实情,也不能论罪。后一条犯罪较轻,赦令颁布后经核查户籍簿册账目而不肯说明的,就应当定原来的罪。经过一年而没有经过核查户籍簿册账目的,按理也没有罪责。即使经过讯问仍不承认,也不应当定罪。
又问:隐匿的事情,在期限内没有自首以及应当改正的事项,户籍簿册账目还没有核查清楚,却有并非当事人本人、而是旁人出面告发的情况,不知道告发的人是否应当定罪?
答:赦令颁布前的罪行,各自有其规定的期限,在期限之内案发的,法律允许免罪,最终仍须改正、追征,告发人按理不应当被定罪。
●卷五 名例(八条)
三十七、犯罪未被发觉而自首
凡犯罪尚未被发觉而自首的,赦免其罪。(正赃仍须依法追征。)
【疏】解释说:有过错而不改正,这才真正成为过错。现在能够改正过错,前来自首其罪,都应当予以赦免。如果已经有文书状纸告发,官府判令三次审查,文书虽然还没有正式进入官署办理,但这件事已经暴露,即使想要自新,也不能算作自首。
【疏】解释说:所说的正赃,是指盗窃者自首的,不追征倍赃。所说的"如法",是指与未自首之前的法律相同,追征归还官府或事主:枉法受财之类,行贿受贿双方都有罪的,仍要追征没收归官;取得财物双方不情愿及索取乞讨之类的,仍要追征归还事主。
至于轻罪虽然已经案发,因为自首而牵连出重罪的,可以免除其重罪;
【疏】解释说:假设有偷牛的事情案发,因而自首私铸钱币的罪行,私铸钱币的罪可以赦免,但偷牛的罪行仍然要治罪之类。
如果是因为讯问被弹劾的事情,而另外说出其他罪行的,也按同样的方式处理。
【疏】解释说:劾,是审讯的另一种说法。假设已经被审讯,因为讯问,于是又另外说出其他事情,也能免除其他罪行,与"因自首重罪而免罪"的道理相同。所以说"也按同样的方式处理"。
如果是派人代替自首,或者是依法可以互相容隐的人代为自首以及互相告发的,各自按照罪犯本人亲自自首的法律处理;(应当连坐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