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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典 摘录
史藏唐律疏议十六

卷十四 户婚(14条)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117–123 段

亦是尊属;“母之姑、堂姑”,并是母之小功以上尊;“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亦谓堂姊妹所生者,“女婿姊妹”,於身虽并无服,据理不可为婚:并为尊卑混乱,人伦失序。违此为婚者,各杖一百。自“同姓为婚”以下,虽会赦,各离之。

译也是尊长一辈;"母亲的姑母、堂姑",都是母亲小功以上的尊长;"自己的堂姨以及再从姨、堂外甥女",也就是堂姐妹所生的女儿,还有"女婿的姊妹",对自己虽然都没有服制关系,但按理都不可以与之结婚:这些都会造成尊卑混乱,人伦失序。违反这些规定而结婚的,各杖一百。从"同姓为婚"这一条以下,即使遇到赦免,也都要各自离异。

183.尝为袒免妻而嫁娶

诸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妾,各减二等。并离之。

【疏】议曰:高祖亲兄弟,曾祖堂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并缌麻绝服之外,即是“袒免”。既同五代之祖,服制尚异他人,故尝为袒免亲之妻,不合复相嫁娶。辄嫁娶者,男女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谓同姓缌麻之妻及为舅妻,若外甥妻,而更相嫁娶者,其夫尊卑有服,嫁娶各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小功之亲,多是本族,其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若有嫁娶,一同奸法。若经作袒免亲妾者,各杖八十;缌麻亲及舅甥妾,各杖九十;小功以上,各减奸罪二等:故云“妾各减二等”。并离之。奸妾,本条减妻一等,此条“以奸论,妾减二等”,即是娶妾者累减三等。称以奸论者,并依奸法。小功之妻,若寡在夫家而嫁娶者,各依奸小功以上妻法。其被放出,或改▯他人,即於前夫服义并绝,奸者,依律止是凡奸;若其嫁娶,亦同凡奸之坐。又,称妾者,据元是袒免以上亲之妾而娶者,得减二等。若是前人之妻,今娶为妾,止依娶妻之罪,不得以妾减之。如为前人之妾,今娶为妻,亦依娶妾之罪。

184.夫丧守志而强嫁

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女追归前家,娶者不坐。

【疏】议曰:妇人夫丧服除,誓心守志,唯祖父母、父母得夺而嫁之。“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谓大功以下,而辄强嫁之者,合徒一年。“期亲嫁者”,谓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及侄,而强嫁之者,减二等,杖九十。各离之。女追归前家,娶者不坐。

185.娶逃亡妇女

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之。即无夫,会恩免罪者,不离。

【疏】议曰:妇女犯罪逃亡,有人娶为妻妾,若知其逃亡而娶,流罪以下,并与同科;唯妇人本犯死罪而娶者,流三千里。仍离之。即逃亡妇女无夫,又会恩赦得免罪者,不合从离。其不知情而娶,准律无罪,若无夫,即听不离。

186.监临娶所监临女

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女家不坐。

【疏】议曰:“监临之官”,谓职当临统案验者,娶所部人女为妾者,杖一百。为亲属娶者,亦合杖一百。亲属,谓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既是监临之官为娶,亲属不坐。

译183.曾经作为袒免亲的妻子而嫁娶

凡是曾经作为袒免亲的妻子,而与之嫁娶的人,各杖一百;缌麻亲及舅甥的妻子,徒一年;小功以上,按奸罪论处。娶妾的,各减二等。都要离异。

【疏】解释说:高祖的亲兄弟,曾祖的堂兄弟,祖父的再从兄弟,父亲的三从兄弟,本人的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都在缌麻绝服之外,就是"袒免"。既然同出五代之祖,服制虽异于常人,所以曾经作为袒免亲的妻子,不应再相互嫁娶。若擅自嫁娶的,男女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是指同姓缌麻亲的妻子以及舅舅的妻子、外甥的妻子,若与之相互嫁娶,其丈夫尊卑有服的,嫁娶各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小功之亲多是本族,其中外姻小功的,只有外祖父母。若有嫁娶,一律按奸罪论处。若曾作为袒免亲之妾的,各杖八十;缌麻亲及舅甥之妾,各杖九十;小功以上,各减奸罪二等:所以说"妾各减二等"。都要离异。奸淫人妾,本条比奸淫人妻减一等,此条"以奸论,妾减二等",即是娶妾者累计减三等。称"以奸论"的,都依照奸罪之法处置。小功亲之妻,若寡居在夫家而与之嫁娶的,各依照与小功以上亲之妻通奸的法条处置。若其人已被休弃出门,或已改嫁他人,则与前夫的服制义绝,与之通奸的,依律只算作普通奸罪;若与之嫁娶,也按普通奸罪论处。又,称"妾"的,是指原本是袒免以上亲之妾而娶的,才可减二等。若是别人的妻子,如今娶来作妾,只依照娶人妻的罪论处,不能以妾论而减刑。若是别人的妾,如今娶来作妻,也依照娶人妾的罪论处。

184.丈夫丧期已满而守志被强嫁

凡是丈夫丧服已除而想要守志,若不是女子的祖父母、父母而强行将其嫁出的,徒一年;期亲将其强嫁的,减二等。各自离异。女子追回归还前夫家,娶她的人不予治罪。

【疏】解释说:妇人丈夫丧服已除,立誓守志,只有祖父母、父母能够作主改变其意愿而将其嫁出。"非女之祖父母、父母",是指大功以下的亲属,若擅自强行将其嫁出的,应徒一年。"期亲嫁者",是指伯叔父母、姑姑、兄弟、姊妹以及侄子,若强行将其嫁出的,减二等,杖九十。各自离异。女子追回归还前夫家,娶她的人不予治罪。

185.娶逃亡妇女

凡是娶逃亡妇女作为妻妾的,明知实情的人与之同罪,若妇女犯的是死罪则减一等。要离异。若妇女并无丈夫,遇上恩赦而免罪的,不必离异。

【疏】解释说:妇女犯罪逃亡,有人娶她作妻妾,若明知她逃亡而仍娶的,妇女所犯是流罪以下的,男方都与之同科定罪;只有妇人本来所犯是死罪而娶她的,男方处流三千里。仍要离异。若逃亡妇女本无丈夫,又恰逢恩赦而得以免罪的,不应予以离异。若不知实情而娶的,依律无罪,若妇女本无丈夫,也听任不必离异。

186.监临官娶所监临辖区女子

凡是有监临职责的官员,娶所监临辖区内的女子作妾的,杖一百;若为亲属娶的,也是如此处置。若在官任职但不是监临官的,减一等。女方家庭不予治罪。

【疏】解释说:"监临之官",是指职责当为临统案验的官员,娶所辖部内百姓之女作妾的,杖一百。为亲属娶的,也应杖一百。亲属,是指本服缌麻以上亲以及大功以上有婚姻关系的家庭。既然是监临官为其娶亲,亲属本人不予治罪。若亲属与监临官同谋强娶,或恐吓威逼而娶的,即按本律首犯从犯定罪,

若亲属与监临官同情强娶,或恐喝娶者,即以本律首从科之,皆以监临为首,娶者为从。“其在官非监临者”,谓在所部任官而职非统摄案验,而娶所部之女及与亲属娶之,各减监临官一等。女家,并不合坐。其职非统摄,临时监主而娶者,亦同。仍各离之。

即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为亲属娶者,亦同。行求者,各减二等。各离之。

【疏】议曰:有事之人,或妻若妾,而求监临官司曲法判事,娶其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其娶者有亲属,应加罪者,各依本法,仍加监临奸罪二等。“为亲属娶者,亦同”,皆同自娶之坐。“行求者,各减二等”,其以妻妾及女行求,嫁与监临官司,得罪减监临二等。亲属知行求枉法,而娶人妻妾及女者,自依本法为从坐。仍各离之者,谓夫自嫁妻妾及女,与枉法官人,两俱离之。妻妾及女理不自由,故并不坐。

187.和娶人妻

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妾,减二等。各离之。即夫自嫁者,亦同。仍两离之。

【疏】议曰: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若和嫁娶妾,减二等,徒一年。“各离之”,谓妻妾俱离。“即夫自嫁者亦同”,谓同嫁妻妾之罪。二夫各离,故云“两离之”。

188.卑幼自娶妻

诸卑幼在外,尊长後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卑幼”,谓子、孙、弟、侄等。“在外”,谓公私行诣之处。因自娶妻,其尊长後为定婚,若卑幼所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所定。违者,杖一百。“尊长”,谓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

189.妻无七出而出之

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伉俪之道,义期同穴,一与之齐,终身不改。故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不合出之。七出者,依令:“一无子,二淫▯,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义绝,谓“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妻虽未入门,亦从此令。若无此七出及义绝之状,辄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三不去者,谓:一,经持舅姑之丧;二,娶时贱後贵;三,有所受无所归。

译都以监临官为首犯,娶亲的亲属为从犯。"其在官非监临者",是指在所辖部内任官但职责不是统摄案验的,若娶所辖部内之女,以及为亲属娶的,各比监临官减一等。女方家庭,一律不予治罪。其职责虽非统摄,但临时监督主管而娶的,也是同样处置。仍各自离异。

若是枉法而娶他人妻妾及女儿的,按奸罪论处并加二等;为亲属娶的,也是同样处置。行贿求娶的一方,各减二等。各自离异。

【疏】解释说:有事求人的百姓,或以妻子或以妾,去求监临官吏枉法曲判案事,从而娶了他的妻妾及女儿的,按奸罪论处并加二等。若娶亲的一方有亲属参与,应当加罪的,各依本法处置,仍在监临官奸罪基础上加二等。"为亲属娶者,亦同",都同于监临官自己娶亲的罪罚。"行求者,各减二等",是指以妻妾及女儿去行贿求娶,嫁给监临官吏的一方,得罪比监临官减二等。亲属明知是行贿枉法而娶他人妻妾及女儿的,自应依本法作从犯论处。仍各自离异的,是指丈夫自己将妻妾及女儿嫁出,与枉法官员两方,都要离异。妻妾及女儿因情理上不能自主,所以都不予治罪。

187.两情相愿娶他人妻子

凡是两情相愿娶他人妻子以及将其嫁出的人,各徒二年;娶妾及嫁妾的,减二等。各自离异。若丈夫自己将妻子嫁出的,也是同样处置。两桩婚姻都要离异。

【疏】解释说:两情相愿娶他人妻子及将其嫁出的,各徒二年。若两情相愿嫁娶妾的,减二等,徒一年。"各离之",是指妻妾都要离异。"即夫自嫁者亦同",是指与嫁娶妻妾者同罪。前后两个丈夫的婚姻都要离异,所以说"两离之"。

188.晚辈自行娶妻

凡是晚辈在外地,尊长在此后为其订立婚约,而晚辈已自行娶妻,若婚姻已成的,依法承认;若婚姻未成的,服从尊长所定婚约。违反者,杖一百。

【疏】解释说:"卑幼",是指儿子、孙子、弟弟、侄子等。"在外",是指因公私事务前往外地。晚辈因此自行娶妻,若尊长此后为其订立婚约,若晚辈所娶之妻婚姻已成的,依法承认;若未成的,服从尊长所定婚约。违反者,杖一百。"尊长",是指祖父母、父母以及伯叔父母、姑姑、兄姊。

189.妻子并无七出情形而被休出

凡是妻子并无七出及义绝的情形,而被休出的,徒一年半;虽然犯有七出情形,但有三不去情形而被休出的,杖一百。都要追回复合。若妻子犯有恶疾或通奸的,不适用本律。

【疏】解释说:夫妻之道,情义在于同穴而葬,一旦与之结为夫妻,终身不改。所以妻子若无七出及义绝的情形,不应将其休出。七出,依据令文:"一是无子,二是淫乱,三是不侍奉公婆,四是多言,五是盗窃,六是嫉妒,七是恶疾。"义绝,是指:"殴打妻子的祖父母、父母,或杀害妻子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姑、姊妹,或者夫妻双方的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姑、姊妹互相残杀,以及妻子殴打辱骂丈夫的祖父母、父母,杀伤丈夫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姑、姊妹,以及与丈夫的缌麻以上亲属通奸、或妻子之母与人通奸、或妻子企图谋害丈夫的,即使遇到赦免,都算作义绝。"妻子即使尚未过门,也依照此令处置。若无这七出及义绝的情形,而擅自将妻休出的,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三不去,是指:一是曾为公婆持丧;二是娶时贫贱后来富贵;三是有所依靠而无处可归。而将其休出的,杖一百。都要追回复

而出之者,杖一百。并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谓恶疾及奸,虽有三不去,亦在出限,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妻无子者,听出。未知几年无子,即合出之?

答曰:律云:“妻年五十以上无子,听立庶以长。”即是四十九以下无子,未合出之。

190.义绝离之

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疏】议曰:夫妻义合,义绝则离。违而不离,合得一年徒罪。离者,既无“各”字,得罪止在一人,皆坐不肯离者;若两不愿离,即以造意为首,随从者为从。皆谓官司判为义绝者,方得此坐,若未经官司处断,不合此科。“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

即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

【疏】议曰: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虽见兄弟,送迎尚不逾阈。若有心乖唱和,意在分离,背夫擅行,有怀他志,妻妾合徒二年。因擅去而即改嫁者,徒三年,故云“加二等”。室家之敬,亦为难久,帷薄之内,能无忿争,相嗔▯去,不同此罪。

问曰:妻妾擅去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其有父母、期亲等主婚,若为科断?

答曰:下条:“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父母知女擅去,理须训以义方。不送夫家,违法改嫁,独坐父母,合徒三年;其妻妾之身,唯得擅去之罪。期亲主婚,自依首从之法。

191.奴娶良人为妻

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

【疏】议曰: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合徒一年。仍离之。谓主得徒坐,奴不合科。其奴自娶者,亦得徒一年半。主不知情者,无罪;主若知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若有为奴娶客女为妻者,律虽无文,即须比例科断,《名例律》:“称部曲者,客女同。”《斗讼律》:“部曲殴良人,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其良人殴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即部曲、奴婢相殴伤杀者,各依部曲与良人相殴伤杀法。”注云:“馀条良人、部曲、奴婢私相犯,本条无正文者,并准此。”奴娶良人徒一年半,即娶客女减一等,合徒一年。主知情者,杖九十;因而上籍为婢者,徒三年。其所生男女,依《户令》:“不知情者,从良;知情者,从贱。

译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是指若犯恶疾及通奸,即使有三不去情形,也在应出之列,所以说"不用此律"。

问:妻子无子的,听任休出。不知无子多少年,才应当将其休出?

答:律文说:"妻子年五十以上无子的,听任立庶子中年长者为嗣。"即是说四十九岁以下无子的,还不应将其休出。

190.犯义绝而须离异

凡是犯有义绝情形的应予离异,违反不离异的,徒一年。若夫妻本无义绝情形而两情不合,协议离异的,不予治罪。

【疏】解释说:夫妻因义而结合,义绝则应离异。若违反不予离异的,应处徒一年之罪。此处既无"各"字,说明得罪的只有一人,都归咎于不肯离异的一方;若双方都不愿离异,则以首谋者为首犯,随从者为从犯。都是指已经官府判定为义绝的,才适用此罪,若尚未经官府判处,则不适用本条。"若夫妻不相安谐",是指彼此情意不合,双方都愿意离异的,不予治罪。

若妻妾擅自离家出走的,徒二年;因而改嫁他人的,加二等。

【疏】解释说:妇人顺从丈夫,没有自作主张之理,即使是探望兄弟,送迎也不应逾越门槛。若心存背离唱和之意,意在分离,背着丈夫擅自出走,心怀他志的,妻妾应处徒二年。因擅自出走而随即改嫁的,处徒三年,所以说"加二等"。家室之间的和敬,也难以长久维持,帷帐闺阁之内,难免有忿争,若因相互嗔怒而离去,则不同于此罪。

问:妻妾擅自出走处徒二年,因而改嫁的加二等。若有父母、期亲等人主婚,应如何定罪?

答:下条说:"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的,唯独主婚人获罪。若期亲尊长主婚的,主婚人为首犯,男女为从犯。"父母若明知女儿擅自出走,理应用道义加以训导。若不将其送回夫家,反而违法将其改嫁,唯独治父母之罪,应处徒三年;至于妻妾本人,只承担擅自出走之罪。期亲主婚的,自当依照首从之法处置。

191.奴仆娶良人为妻

凡是与奴仆娶良人之女为妻的人,徒一年半;女方家庭,减一等。要离异。若奴仆自行娶亲的,也是同样处置。主人明知实情的,杖一百;因而将其登记入籍为婢女的,流三千里。

【疏】解释说:人各有配偶,身份等级须相当。良民与贱民既然身份不同,怎能相互婚配。与奴仆娶良人之女为妻的人,徒一年半;女方家庭减一等,应徒一年。仍要离异。是指主人应受徒罪,奴仆本人不应科罪。若奴仆自行娶亲的,也应处徒一年半。主人若不知实情的,无罪;主人若明知实情的,杖一百;因而将其登记入籍为婢女的,流三千里。若有为奴仆娶客女为妻的,律文虽无明文规定,也应比照类推定罪,《名例律》说:"称部曲的,客女与之相同。"《斗讼律》说:"部曲殴打良人,比照常人加一等治罪,奴婢又加一等。良人殴打部曲的,比照常人减一等治罪,奴婢又减一等。若部曲、奴婢相互殴伤杀害的,各依照部曲与良人相互殴伤杀害之法处置。"注文说:"其余条文中良人、部曲、奴婢私自相犯,本条无明文规定的,都参照此例。"奴仆娶良人应徒一年半,那么娶客女则减一等,应徒一年。主人明知实情的,杖九十;因而登记入籍为婢女的,徒三年。所生男女,依照《户令》:"不知实情所生的,从良;明知实情所生的,从贱。"

若明知是奴婢却谎称良人,而与良人结为夫妻的,徒二年。(奴婢自己谎称身份的,也是同

”

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奴婢自妄者,亦同。)各还正之。

【疏】议曰:以奴若婢,妄作良人,嫁娶为良人夫妇者,所妄之罪,合徒二年。奴婢自妄嫁娶,亦徒二年。“各还正之”,称“正之”者,虽会赦,仍改正之。若娉财多,准罪重於徒二年者,依“诈欺”,计赃科断。

192.杂户官户与良人为婚

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

【疏】议曰:杂户配隶诸司,不与良人同类,止可当色相娶,不合与良人为婚。违律为婚,杖一百。“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谓官户亦隶诸司,不属州县,亦当色婚嫁,不得辄娶良人,违者亦杖一百。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合徒一年半。官户私嫁女与良人,律无正文,并须依首从例。

即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准盗论;知情娶者,与同罪。各还正之。

【疏】议曰: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辄将其女私嫁与人,须计婢赃,准盗论罪,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知情娶者,与奴婢罪同;不知情者,不坐。自“杂户与良人为婚”以下,得罪仍各离而改正。其工、乐、杂户、官户,依令“当色为婚”,若异色相娶者,律无罪名,并当“违令”。既乖本色,亦合正之。太常音声人,依令“婚同百姓”,其有杂作婚姻者,并准良人。其部曲、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依律“各准良人”。如与杂户、官户为婚,并同良人共官户等为婚之法,仍各正之。

193.违律为婚恐喝娶

诸违律为婚,虽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强娶者,又加一等。被强者,止依未成法。

【疏】议曰:依律不许为婚,其有故为之者,是名“违律为婚”。假如杂户与良人为婚,虽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本坐合杖一百,加一等,处徒一年。“强娶者,又加一等”,谓以威若力而强娶之,合徒一年半。“被强者,止依未成法”,下条“未成者各减已成五等”,女家止笞五十之类。

即应为婚,虽已纳娉,期要未至而强娶,及期要至而女家故违者,各杖一百。

【疏】议曰:“即应为婚”,谓依律合为婚者。虽已纳娉财,元契吉日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要已至吉日,而女家故违不许者:各杖一百得罪,依律不合从离。

194.违律为婚离正

诸违律为婚,当条称“离之”、“正之”者,虽会赦,犹离之、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娉财不追;女家妄冒者,追还。

【疏】议曰:“违律为婚”,谓依律不合作婚而故违者。

译样处置。)各自恢复本来身份纠正。

【疏】解释说:把奴婢,谎称为良人,嫁娶结为良人夫妇的,谎称之罪,应徒二年。奴婢自己谎称身份嫁娶的,也徒二年。"各还正之",称"正之"的,即使遇到赦免,仍要改正身份。若聘财数额巨大,按罪计算重于徒二年的,依照"诈欺"罪,计算赃物数额定罪。

192.杂户官户与良人通婚

凡是杂户不得与良人结为婚姻,违反者,杖一百。官户娶良人之女的,也是同样处置。良人娶官户之女的,加二等。

【疏】解释说:杂户隶属于各官署,与良人不属同类,只可在同等身份中相互婚娶,不应与良人结为婚姻。违律成婚的,杖一百。"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是指官户也隶属于各官署,不属州县管辖,也应在同等身份中婚嫁,不得擅自娶良人,违反者也杖一百。良人娶官户之女的,加二等,应徒一年半。官户私自将女儿嫁给良人的,律文无明文规定,都应依照首从之例处置。

若奴婢私自将女儿嫁给良人为妻妾的,比照盗窃罪论处;明知实情而娶的,与之同罪。各自恢复本来身份纠正。

【疏】解释说:奴婢既然同属于财产,理应由主人处置,若擅自将其女儿私嫁给他人,须计算婢女价值,按盗窃罪论处,五疋处徒一年,每加五疋加一等。明知实情而娶的,与奴婢同罪;不知实情的,不予治罪。从"杂户与良人为婚"条以下,得罪的都要各自离异并改正身份。至于工户、乐户、杂户、官户,依照令文"同等身份相互婚配",若与异等身份者相互婚娶的,律文无明确罪名,都应当作"违令"论处。既然违背了本来身份,也应予以纠正。太常音声人,依照令文"婚姻与百姓相同",若有与杂色人婚配的,都比照良人处置。部曲、奴婢若有触犯,本条无明文规定的,依律"各比照良人"处置。若与杂户、官户通婚的,都同于良人与官户等通婚之法,仍各自纠正身份。

193.违律成婚而恐吓强娶

凡是违律成婚,虽有媒人说合聘娶,但以恐吓手段娶亲的,加本罪一等;以强力强娶的,再加一等。被强娶的一方,只依照婚姻未成之法处置。

【疏】解释说:依律不允许结为婚姻,却有人故意为之的,这就叫做"违律为婚"。假如杂户与良人结婚,虽有媒人说合,但以恐吓手段娶亲的,加本罪一等:本应处杖一百,加一等,处徒一年。"强娶者,又加一等",是指以威势或武力强行娶亲的,应处徒一年半。"被强者,止依未成法",下条说"婚姻未成的各比已成减五等",女方家庭只笞五十之类。

若是本应结为婚姻的情形,虽已交纳聘财,但约定的婚期尚未到而强行娶亲的,以及婚期已到而女方家庭故意违约不许的,各杖一百。

【疏】解释说:"即应为婚",是指依律本应结为婚姻的情形。虽已交纳聘财,但原来约定的吉日尚未到,男方却强行娶亲的;以及约定的吉日已到,女方家庭却故意违约不许的:各处杖一百之罪,依律不应予以离异。

194.违律成婚应离异或纠正

凡是违律成婚,本条中称"离之"、"正之"的,即使遇到赦免,仍应离异、纠正身份。婚约已定但尚未完婚的,也是如此。已交纳的聘财不予追还;女方家庭以身份欺骗的,聘财应追回归还。

【疏】解释说:"违律为婚",是指依律不应结成的婚姻而故意违反的。"当条称离之",是指前条中"男方家庭以身份欺骗,或女方家庭以身份欺骗,都应离异"。又,"正之",是指前条中"奴婢私自嫁女给良人,仍

“当条称离之”,谓上条“男家妄冒,或女家妄冒,离之”。又,“正之”者,谓上条“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仍正之”。虽会大赦,称“离之”者,犹离之,称“正之”者,犹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假令杂户与良人为婚已定,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未成,会赦之後,亦合离、正,故云“定而未成,亦是”。男家送财已讫,虽合离、正,其财不追。若女家妄冒,应离、正者,追财物,还男家。凡称“离之”、“正之”者,赦後皆合离、正。名例律云:“会赦,应改正,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各论如本犯律。”应离之辈,即是赦後须离,仍不离者,律无罪条,犹当“不应得为从重”,合杖八十。若判离不离,自从奸法。

195.嫁娶违律

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本条称以奸论者,各从本法,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嫁娶违律”,谓於此篇内不许为婚,祖父母、父母主婚者,为奉尊者教命,故独坐主婚,嫁娶者无罪。假令祖父母、父母主婚,为子孙娶舅甥妻,合徒一年,唯祖父母、父母得罪,子孙不坐。

【疏】议曰:“本条称以奸论者”,谓上条、“缌麻以上以奸论”。假令父与其子娶子之从母,依《杂律》:“奸从母者,流二千里;强者,绞。”即父亦得流二千里,同杂犯。其子若自犯,有官者仍除名。此名“各从本法”。至死减一等者,若强娶从母为妻,或婚寡伯叔母非被出及改嫁者,本条合死,今减一等,合流三千里。

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馀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

【疏】议曰:期亲尊长,次於父母,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馀亲主婚者”,馀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主婚,即各以所由为首: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虽以首从科之,称“以奸论”者,男女各从奸法,应除名者亦除名。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

【疏】议曰:“男女被逼”,谓主婚以威若力,男女理不自由,虽是长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男女勿论。未成者,各减已成五等。媒人,各减首罪二等。

【疏】议曰:“未成者”,谓违律为婚,当条合得罪,定而未成者,减已成五等。假有同姓为婚,合徒二年,未成,即杖八十,此是名减五等。其媒人犹徒一年,未成者杖六十,是名“各减首罪二等”。各准当条轻重,依律减之。略举同姓为例,馀皆仿此。

译应纠正身份"。即使遇到大赦,称"离之"的,仍应离异,称"正之"的,仍应纠正。"定而未成,亦是",假如杂户与良人的婚约已定,或监临官娶所监临之女的婚约已定,但尚未完婚,遇到赦免以后,也应予以离异或纠正身份,所以说"定而未成,亦是"。男方家庭已经送出聘财的,虽应离异或纠正,其聘财不予追还。若是女方家庭以身份欺骗的,应予离异或纠正的,聘财物品应追回,归还男方家庭。凡称"离之"、"正之"的,赦免之后都应离异、纠正。《名例律》说:"遇到赦免,应改正的事项,经过查阅簿册记录而不加以改正的,各按本来所犯之律论处。"应予离异的情形,即是赦免之后应当离异,仍不离异的,律文虽无明确罪名,但仍应按"不应得为"中的重罪论处,应杖八十。若判决应予离异而不离异的,自当按通奸之法论处。

195.嫁娶违律

凡是嫁娶违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的,唯独治主婚人之罪。(本条中称"以奸论"的,各依照本法处置,罪应至死的减一等。)

【疏】解释说:"嫁娶违律",是指在本篇之中不允许结为婚姻的情形,若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的,因为是奉行尊长的教命,所以唯独治主婚人之罪,嫁娶的子孙本人无罪。假如祖父母、父母主婚,为子孙娶舅舅或外甥之妻的,应处徒一年,只有祖父母、父母获罪,子孙本人不予治罪。

【疏】解释说:"本条称以奸论者",是指前条"缌麻以上按奸罪论处"的情形。假如父亲为其子娶其子的姨母的,依照《杂律》:"与姨母通奸的,处流二千里;强行的,处绞刑。"那么父亲也应处流二千里,与犯奸之罪同科。若其子本人也犯此罪,有官职的仍应除名。这就叫做"各从本法"。"至死减一等",是指若强娶姨母为妻,或婚娶未被休弃或改嫁的守寡伯叔母的,本应处死罪,如今减一等,应处流三千里。

若由期亲尊长主婚的,主婚人为首犯,男女双方为从犯。由其余亲属主婚的,若事情缘由起自主婚人,则主婚人为首犯,男女为从犯;若事情缘由起自男女双方,则男女为首犯,主婚人为从犯。

【疏】解释说:期亲尊长,地位仅次于父母,所以主婚人为首犯,男女为从犯。"馀亲主婚者",其余亲属,是指期亲卑幼以及大功以下亲属主婚的,则各以事情缘起者为首犯:事情缘由起自主婚人,则主婚人为首犯,男女为从犯;事情缘由起自男女双方,则男女为首犯,主婚人为从犯。虽然按首从定罪,但称"以奸论"的,男女双方各依照奸罪之法处置,应予除名的也要除名。

若男女双方是被逼迫成婚的,或男子年十八岁以下以及尚未出嫁的女子,也唯独治主婚人之罪。

【疏】解释说:"男女被逼",是指主婚人以威势或武力逼迫,男女双方情理上不能自主,即使是成年男子或已婚寡妇,也不应予以治罪。若男子年十八岁以下以及尚未出嫁的女子,也唯独治主婚人之罪,男女双方不予论罪。婚姻未成的,各比已成减五等。媒人,各比首犯减二等。

【疏】解释说:"未成者",是指违律成婚,本条应予定罪,但婚约已定而尚未完婚的,比已成减五等。假如同姓结婚,应处徒二年,若未成的,则处杖八十,这就叫做"减五等"。其媒人本应处徒一年,若未成的处杖六十,这就叫做"各减首罪二等"。都应按本条罪的轻重,依律递减。这里只举同姓为婚为例,其余情形都仿照此例处理。凡违

凡违律为婚,称“强”者,皆加本罪二等;称“以奸论”有强者,止加一等。媒人,各减奸罪一等。

●卷十五 厩库(28条)

【疏】议曰:《厩库律》者,汉制《九章》,创加《厩律》。魏以厩事散入诸篇。晋以牧事合之,名为《厩牧律》。自宋及梁,复名《厩律》。後魏太和年名《牧产律》,至正始年复名《厩牧律》。历北齐、後周,更无改作。隋开皇以库事附之,更名厩库律。厩者,鸠聚也,马牛之所聚;库者,舍也,兵甲财帛之所藏,故齐鲁谓库为舍。户事既终,厩库为次,故在《户婚》之下。

196.牧畜产死失及课不充

诸牧畜产,准所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馀条羊准此。)

【疏】议曰:《厩牧令》:“诸牧杂畜死耗者,每年率一百头论,驼除七头,骡除六头,马、牛、驴、▯羊除十,白羊除十五。从外蕃新来者,马、牛、驴、▯羊皆听除二十,第二年除十五;驼除十四,第二年除十;骡除十二,第二年除九;白羊除二十五,第二年除二十;第三年皆与旧同。”准率百头以下除数,此是年别所除之数,不合更有死、失。“及课不充者”,应课者,准令:“牝马一百疋,牝牛、驴各一百头,每年课驹、犊各六十,骡驹减半。马从外蕃新来者,课驹四十,第二年五十,第三年同旧课。牝驼一百头,三年内课驹七十;白羊一百口,每年课羔七十口;▯羊一百口,课羔八十口。”准此欠数者,为课不充。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即是欠二十二,合杖一百;过杖一百,十加一等,计欠七十二,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欠三以下未有罪名,欠四笞十,三口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馀条羊准此”,馀条谓“养饲不如法”之类,但馀条论畜罪名无羊者,并减马三等,故云“准此”。

新任不满一年,而有死、失者,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准数为罪,不当者不坐。(游牝之後,而致损落者,坐後人。)

【疏】议曰:“新任不满一年”,谓任牧尉、牧长、牧子未满期年,而有死、失。“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谓若骡新从外蕃来,当年听除十二,即是月别得除一头。新任三月,除三头;五月,除五头。馀畜,一年准当色,应除数准新任,月别折除分数亦准此。若除外死、失,皆准上文得罪。“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准数为罪”,准令:“牧马、驼、牛、驴、羊,牝牡常同群。

译律成婚,称"强"的,都在本罪基础上加二等;称"以奸论"而有强娶情形的,只加一等。媒人,各比奸罪减一等。

●卷十五 厩库(28条)

【疏】解释说:《厩库律》,汉代制定《九章律》时,增设了《厩律》。魏代将厩事分散编入各篇。晋代将牧事并入其中,命名为《厩牧律》。从宋到梁,又恢复名为《厩律》。北魏太和年间改名为《牧产律》,到正始年间又恢复名为《厩牧律》。历经北齐、后周,都没有再作改动。隋代开皇年间将库事并入其中,改名为厩库律。厩,是聚集的意思,是马牛聚集的地方;库,是房舍,是兵甲财帛收藏的地方,所以齐鲁一带称库为舍。户婚之事既已终结,厩库之事列于其次,所以排在《户婚律》之后。

196.牧养牲畜死亡损失及课额未达标

凡是牧养牲畜,除去规定应扣除的数额之外,死亡、丢失以及课额未达标的,每欠一头,牧长及牧子笞三十,每增三头加一等;超过杖一百的,每十头加一等,最重处徒三年。羊比照减三等。(其余条文中的羊都参照此例。)

【疏】解释说:《厩牧令》规定:"凡是牧养各种牲畜的损耗,每年按一百头计算,骆驼扣除七头,骡子扣除六头,马、牛、驴、羝羊扣除十头,白羊扣除十五头。从境外新引进的,马、牛、驴、羝羊都听任扣除二十头,第二年扣除十五头;骆驼扣除十四头,第二年扣除十头;骡子扣除十二头,第二年扣除九头;白羊扣除二十五头,第二年扣除二十头;第三年都与常年相同。"按此比率百头以下扣除的数额,这是每年应扣除的定额,不应再有额外的死亡、丢失。"及课不充者",应缴课额的,依照令文:"母马一百疋,母牛、母驴各一百头,每年应课得马驹、牛犊各六十头,骡驹减半计算。从境外新引进的马,课得马驹四十匹,第二年五十匹,第三年与常年课额相同。母驼一百头,三年之内应课得驼驹七十头;白羊一百口,每年应课得羊羔七十口;羝羊一百口,应课得羊羔八十口。"按此计算数额不足的,就是课额未达标。除去规定扣除数额之外,死亡、丢失以及课额未达标的,每欠一头,牧长及牧子笞三十,每增三头加一等,如欠数达二十二,应处杖一百;超过杖一百的,每十头加一等,若欠数达七十二,最重处徒三年。"羊减三等",欠三头以下的尚无罪名,欠四头笞十,每增三口加一等,最重处徒一年半。注文说"馀条羊准此",其余条文,是指"饲养不如法"之类,凡是其余条文中论及牲畜罪名而未提及羊的,都比照马减三等,所以说"准此"。

新任职未满一年的,若有死亡、丢失的,总计一年之内每月应扣除的数额,折算定罪;若课额未达标,若是在配种繁育期间当值负责检验核查的,按数额定罪,不当值负责的不予治罪。(配种繁育之后而造成损耗的,归咎于后任之人。)

【疏】解释说:"新任不满一年",是指刚任职为牧尉、牧长、牧子未满一年,却有死亡、丢失。"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是指若骡子刚从境外引进,当年听任扣除十二头,即是每月得扣除一头。新任三个月的,扣除三头;五个月的,扣除五头。其余牲畜,一年内按同类应扣除数额,比照新任月数折算扣除数,都参照此例。若除去应扣除数额外仍有死亡、丢失的,都按上文所述定罪。"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准数为罪",依照令文:"牧养马、骆驼、牛、驴、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