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二十 贼盗(15条)
杀伤者,各依本杀伤论。(此谓因盗而误杀者。若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馀条准此。)
【疏】议曰:缌麻以上相盗,皆据别居。卑幼於尊长家强盗,已於“恐喝”条释讫。其尊长於卑幼家窃盗若强盗,及卑幼於尊长家行窃盗者,缌麻、小功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杀伤者,各依本杀伤论”,谓因盗误杀伤人,若杀伤尊卑、长幼,各依本杀伤法。注云“此谓因盗而误杀者”,谓本心只欲规财,因盗而误杀人者,亦同因盗过失杀人,依斗杀之罪。不言伤者,为伤罪稍轻,听从误伤之法。但杀人坐重,虽误,同斗杀论;若实故杀,自依故杀伤法。“若有所规求,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即此条因盗,是为有所规求,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误杀者,自依本斗杀伤论。“馀条”,谓诸条奸及略、和诱,但是争竞,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本条不至死者,并绞。故云“馀条准此”。
288.卑幼将人盗己家财
诸同居卑幼,将人盗已家财物者,以私辄用财物论加二等;他人,减常盗罪一等。若有杀伤者,各依本法。他人杀伤,纵卑幼不知情,仍从本杀伤法坐之。
【疏】议曰:“同居卑幼”,谓共居子孙、弟侄之类,将外人共盗己家财物者,以私辄用财物论加二等。案《户婚律》:“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减凡盗一等,谓卑幼将人盗物虽多,罪止徒一年半,他人减常盗罪一等。其於首从,自依常例。“若有杀伤者,依本杀伤法”,谓依故杀伤尊长、卑幼法。纵不知情,他人亦依强盗杀伤法。注云“他人杀伤,纵卑幼不知情,仍从本杀伤法坐之”,谓卑幼不知他人杀伤之情,仍从故杀伤法。称“坐之”者,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他人误杀伤尊长,卑幼不知情,亦依误法。其被杀伤人非尊长者,卑幼不知杀伤情,唯得盗罪,无杀伤之坐。其有知情,并自杀伤者,各依本杀伤之法。
问曰:卑幼将人盗己家财物,以私辄用财物论加二等,他人减常盗一等。若卑幼共他人强盗者,律无加罪之文,未知更加罪以否?
答曰:强之与窃,罪状不同。案《职制律》:“贷所监临财物,强者加二等,馀条强者准此。”诸亲相盗,罪有等差。将人盗己家财物者,加私辄用财物二等,更无强盗之文,上明杀伤之坐:若杀伤罪重,从杀伤法科;如杀伤坐轻,即准“强者加二等”。此是一部通例,故条不别生文。
289.因盗过失杀伤人
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得财、不得财等。
译卑幼在尊长家中行强盗的,已经在"恐吓"条中解释过了。至于尊长在卑幼家中暗中盗窃或强行盗窃的,以及卑幼在尊长家中暗中盗窃的,缌麻、小功亲属减普通人一等,大功亲属减二等,期亲减三等。"若有杀伤的,各依照本应适用的杀伤罪论处",是指因盗窃而误杀伤人的,若杀伤的是尊卑、长幼,各依照本应适用的杀伤法律处理。注文说"这是指因盗窃而误杀的情形",是指本心只是想图谋财物,因盗窃而误杀人的,也等同于因盗窃而过失杀人,依照斗殴杀人之罪论处。这里没有提到伤人的情形,是因为伤人之罪较轻,允许依照误伤的法律处理。但杀人罪责较重,即使是误杀,也等同于斗殴杀人论处;若确实是故意杀人的,自然依照故意杀伤的法律处理。"若是有所图谋,故意杀死期亲以下卑幼的,处绞刑",就是说这一条中因盗窃而有所图谋,故意杀死期亲以下卑幼的,处绞刑。误杀的,自然依照本应适用的斗殴杀伤罪论处。"其余各条",是指各条中关于奸淫以及抢夺、诱拐的规定,只要是因争夺竞逐、有所图谋而故意杀死期亲以下卑幼,本条罪责不至于死罪的,一律处绞刑。所以说"其余各条依此为例"。
288.卑幼带人盗窃自家财物
凡是同居的卑幼,带外人盗窃自家财物的,按私自擅用财物罪加二等论处;对外人,比通常的盗窃罪减一等论处。若有杀伤情节的,各依照本应适用的法律处理。外人造成的杀伤,即使卑幼不知情,仍然依照本应适用的杀伤法律定罪。
【疏】议曰:"同居卑幼",是指共同居住的子孙、弟侄之类,带外人一起盗窃自家财物的,按私自擅用财物罪加二等论处。查《户婚律》:"同居卑幼,私自擅用财物的,十匹处笞刑十,每十匹加一等,罪责最重不过杖刑一百。"对外人比普通盗窃罪减一等,是指卑幼带外人盗窃的财物即使很多,罪责最重也只到徒刑一年半,对外人比普通盗窃罪减一等论处。至于首犯从犯,自然依照通常的成例。"若有杀伤情节的,依照本应适用的法律处理",是指依照故意杀伤尊长、卑幼的法律处理。即使不知情,外人也依照强盗杀伤的法律处理。注文说"外人造成的杀伤,即使卑幼不知情,仍然依照本应适用的杀伤法律定罪",是指卑幼不知道外人有杀伤的意图,仍要依照故意杀伤的法律处理外人。称"定罪",是不在除名、免官、加役流的减免之列。若外人误杀伤尊长,卑幼不知情的,也依照误杀的法律处理。若被杀伤的人不是尊长,卑幼不知道杀伤的情况的,只承担盗窃之罪,没有杀伤的罪责。若是知情,并且亲自实施杀伤的,各依照本应适用的杀伤法律处理。
问:卑幼带人盗窃自家财物的,按私自擅用财物罪加二等论处,对外人比普通盗窃罪减一等。若是卑幼与外人一起强行盗窃的,律文没有加重处罚的条文,不知道是否还要加重处罚?
答:强盗与窃盗,罪状性质不同。查《职制律》:"向所监临之人借贷财物,强行借贷的加二等,其余各条中的强行情形依此为例。"各种亲属之间互相盗窃,罪责各有等级差别。带人盗窃自家财物的,在私自擅用财物罪的基础上加二等,此外并没有关于强盗加重的条文,上文已经说明了杀伤的处罚:若杀伤之罪较重的,依照杀伤的法律定罪;如杀伤的罪责较轻,就依照"强行的加二等"来处理。这是全部条文的通用成例,所以本条不另外加以说明。
289.因盗窃而过失杀伤人
凡是因盗窃而过失杀伤人的,依照斗殴杀伤论处,罪责至死的处加役流。(无论是否取得财物都一样。财物主人追赶盗贼,因其他缘故而死亡的,不属于这种情形。)
【疏】议曰:因暗中盗窃而过失杀伤人的,因为本来就有盗窃的意图,所以不能按照"过失"收赎处理,而要依照斗殴杀伤论处。若其杀伤之罪应至死的,处加役流
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
【疏】议曰:因行窃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其本有盗意,不从“过失”收赎,故以斗杀伤论。其杀伤之罪至死者,加役流。注云“得财、不得财等”,谓得财与不得财,并从斗杀伤科。“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谓财主寻逐盗物之贼,或坠马,或落坑致死之类。是遇他故而死,盗者唯得盗罪,而无杀伤之坐。其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
【疏】议曰:谓共行窃盗,不谋强盗,临时乃有杀伤人者,以强盗论。“同行人而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谓同行元谋窃盗,不知杀伤之情,止依“窃盗”为首从。杀伤者,依“强盗”法。
290.以私财奴婢贸易官物
诸以私财物、奴婢、畜产之类,(馀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贸易官物者,计其等准盗论,(官物贱,亦如之。计所利以盗论。其贸易奴婢,计赃重於和诱者,同和诱法。)
【疏】议曰:“以私家财物、奴婢、畜产之类”,或有碾▯、邸店、庄宅、车船等色,故云“之类”。注云“馀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谓“反逆”条中称“资财并没官”,不言奴婢、畜产,即是总同财物;又《厩库律》:“验畜产不以实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故价有增减,赃重者,计所增减,坐赃论。”即无验奴婢之文,若验奴婢不实者,亦同验畜产之法。故云“馀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贸易官物者”,谓以私物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假将私奴贸易官奴,其奴各直绢五疋,其价虽等,仍准盗论,合徒一年。注云“官物贱,亦如之”,谓私奴直绢十疋,博官奴直绢五疋,亦徒一年。“计所利以盗论”,谓以私物直绢一疋,贸易官物直绢两疋,即一疋是等,合准盗论,监主之与凡人并杖六十;一疋是利,以盗论,凡人亦杖六十。有倍赃,若是监临主守,加罪二等,合杖八十。应累并者,皆将“以盗”累於“准盗”加罪之类,除、免、倍赃各尽本法。注云“其贸易奴婢,计赃重於和诱,同和诱法”,假有监临之官,以私奴婢直绢三十疋,贸易官奴婢直绢六十疋,即是计利三十疋,监临自盗合绞;凡人贸易奴婢,计利五十疋,即合加役流。以本条“和、略奴婢,罪止流三千里,虽监临主守亦同”,即於此条“贸易”不可更重,故云“同和诱法”,并流三千里。
291.山野物已加功力辄取
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
【疏】议曰:“山野之物”,谓草、木、药、石之类。
译。注文说"无论是否取得财物都一样",是指无论取得财物与否,都要依照斗殴杀伤定罪。"财物主人追赶盗贼,因其他缘故而死亡的,不属于这种情形",是指财物主人追赶盗窃财物的贼人,或从马上摔落、或跌入坑中而致死之类的情形。这是遇到其他缘故而死亡,盗贼只承担盗窃之罪,没有杀伤的罪责。若是共同盗窃,临时有杀伤情节的,依照强盗罪论处;同行的人不知道有杀伤情况的,只依照窃盗法律处理。
【疏】议曰:是指共同暗中盗窃,并未预谋强行盗窃,临时才有杀伤人的情况的,依照强盗罪论处。"同行的人不知道有杀伤情况的,只依照窃盗法律处理",是指同行的人原本是预谋暗中盗窃,不知道有杀伤的情况,只依照"窃盗"来定首犯从犯。杀伤人的人,依照"强盗"法律处理。
290.用私人财物、奴婢交换官府财物
凡是用私人的财物、奴婢、牲畜之类,(其余各条中没有另外提及奴婢的,都与牲畜、财物同等对待。)交换官府财物的,折算价值相等的部分按盗窃罪论处,(官府的财物价值较低的,也一样处理。折算所得利益的部分按盗窃罪论处。其中交换奴婢的,若折算赃物价值比照拐骗诱拐罪更重的,依照拐骗诱拐的法律处理。)
【疏】议曰:"用私人的财物、奴婢、牲畜之类",或者有磨坊、邸店、庄宅、车船等各种财物,所以说"之类"。注文说"其余各条中没有另外提及奴婢的,都与牲畜、财物同等对待",是指"谋反谋逆"条中说"财物一并没收入官",没有提到奴婢、牲畜,就说明总体上与财物同等对待;又《厩库律》:"检验牲畜价值不实的,一头处笞刑四十,每三头加一等,罪责最重不过杖刑一百。若因此故意抬高或压低价格,折算赃物较重的,按坐赃罪论处。"没有专门检验奴婢的条文,若检验奴婢价值不实的,也等同于检验牲畜的法律处理。所以说"其余各条中没有另外提及奴婢的,都与牲畜、财物同等对待"。"交换官府财物",是指用私人财物交换官府财物。"折算价值相等的部分按盗窃罪论处",假设用私人奴婢交换官府奴婢,双方价值都是绢五匹,价格虽然相等,仍要依照盗窃罪论处,应处徒刑一年。注文说"官府的财物价值较低的,也一样处理",是指私人奴婢价值绢十匹,用来换取官府奴婢价值绢五匹,也处徒刑一年。"折算所得利益的部分按盗窃罪论处",是指用私人财物价值绢一匹,交换官府财物价值绢两匹,那么其中一匹是价值相等的部分,应依照盗窃罪论处,监临主守与普通人都处杖刑六十;另一匹是获利的部分,也依照盗窃罪论处,普通人也处杖刑六十。若有加倍的赃物,若是监临主守的,加罪二等,应处杖刑八十。若应当累计合并的,都要把"依照盗窃罪"论处部分累加到"折算价值相等"部分加罪之类的处理上,除名、免官、加倍追缴赃物各自依照本应适用的法律处理到底。注文说"其中交换奴婢的,若折算赃物价值比照拐骗诱拐罪更重的,依照拐骗诱拐的法律处理",假设监临官员用私人奴婢价值绢三十匹,交换官府奴婢价值绢六十匹,那么折算获利就是三十匹,监临官员自行盗窃就应处绞刑;普通人交换奴婢,折算获利五十匹,就应处加役流。因为本条"拐骗、抢夺奴婢,罪责最重不过流刑三千里,即使是监临主守也一样",所以这一条"交换"的处罚不能比这更重,所以说"依照拐骗诱拐的法律处理",一并处流刑三千里。
291.山野之物已投入劳力而擅自取用
凡是山野之中的物品,已经有人投入劳力砍伐或堆积聚集的,而擅自取用的,各按盗窃罪论处。
【疏】议曰:"山野之物",是指草木、药材、石料之类。有人已经投入了劳力,或是砍伐、或是堆积聚集,而有人擅自取用的,"各按盗窃罪论处",是指各自按照堆积之处当时的
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谓各准积聚之处时价,计赃,依盗法科罪。
292.略人略卖人
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
【疏】议曰:略人者,谓设方略而取之。略卖人者,或为经略而卖之。注云“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不共和同,即是被略;十岁以下,未有所知,易为诳诱,虽共安和,亦同略法。略人、略卖人为奴婢者,并绞。略人为部曲者,或有状验可凭,勘诘知实不以为奴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为弟侄之类亦同。注云“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谓因略人拒斗,或杀若伤,同强盗法。既同强盗之法,因略杀伤傍人,亦同。因略伤人,虽略人不得,亦合绞罪。其略人以为奴婢不得,又不伤人,以强盗不得财徒二年;拟为部曲,徒一年半;拟为妻妾子孙者,徒一年。在律虽无正文,解者须尽犯状,消息轻重,以类断之:为奴婢者,即与强盗十疋相似,故略人不得,唯徒二年;为部曲者,本条减死一等,故略未得,徒一年半;为妻妾子孙者,减二等,故亦减“强盗不得财”二等,合徒一年。
和诱者,各减一等。若和同相卖为奴婢者,皆流二千里;卖未售者,减一等。(下条准此。)即略、和诱及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各减良人一等。
【疏】议曰:“和诱”,谓和同相诱,减略一等:为奴婢者,流三千里;为部曲者,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徒二年半。“若和同相卖”,谓元谋两和,相卖为奴婢者,卖人及被卖人,罪无首从,皆流二千里。其数人共卖他人,自依首从之法。“卖未售者,减一等”,谓和同相卖,未售事发,各徒三年。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得逃亡奴婢而卖未售”及“卖期亲卑幼及孙之妇等为奴婢未售”者,亦减一等,故云“准此”。“即略、和诱、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谓略他人部曲为奴婢者,流三千里;略部曲还为部曲者,合徒三年;略为妻妾子孙,徒二年半。和诱者各减一等:和诱部曲为奴婢,徒三年;还为部曲,徒二年半;为妻妾
译价格,折算赃物价值,依照盗窃的法律定罪。
292.抢夺人口、贩卖人口
凡是抢夺人口、贩卖人口(未经双方情愿的即为抢夺。十岁以下的孩童,即使双方情愿,也同样按抢夺论处。)为奴婢的,处绞刑;使之成为部曲的,处流刑三千里;使之成为妻妾子孙的,处徒刑三年。若因而杀伤人的,(等同于强盗的法律处理。)
【疏】议曰:抢夺人口,是指设计谋略而将人夺取。贩卖人口,是指用某种方式将人骗走后卖出。注文说"未经双方情愿的即为抢夺。十岁以下的孩童,即使双方情愿,也同样按抢夺论处",若使之成为奴婢的,未经双方情愿的,即属于被抢夺;十岁以下的孩童,尚不懂事,容易被诱骗,即使双方看似情愿,也同样按抢夺的法律处理。抢夺人口、贩卖人口使之成为奴婢的,都处绞刑。抢夺人口使之成为部曲的,若有证据可查验、审问确认属实而不作为奴婢对待的,处流刑三千里。使之成为妻妾子孙的,处徒刑三年,使之成为弟侄之类的也一样。注文说"若因而杀伤人的,等同于强盗的法律处理",是指因抢夺人口而遭到抗拒斗殴,或杀人或伤人的,等同于强盗的法律处理。既然等同于强盗的法律,因抢夺而杀伤旁人的,也一样处理。因抢夺而伤人的,即使没有抢到人,也应处绞刑。若抢夺人口意图使之成为奴婢而未能得手,又没有伤人的,按强盗未得财物处徒刑二年;意图使之成为部曲的,处徒刑一年半;意图使之成为妻妾子孙的,处徒刑一年。这在律文中虽然没有明确条文,但解释的人须穷尽犯罪的各种情状,权衡轻重,以类相推来判定:使之成为奴婢的,就与强盗十匹相类似,所以抢夺人口未能得手的,只处徒刑二年;使之成为部曲的,本条比死罪减一等,所以抢夺未能得手的,处徒刑一年半;使之成为妻妾子孙的,减二等,所以也比"强盗未得财物"减二等,处徒刑一年。
拐骗诱拐的,各减一等论处。若是双方情愿而互相买卖为奴婢的,都处流刑二千里;买卖未成的,减一等。(下条依此为例。)若是抢夺、拐骗诱拐以及双方情愿互相买卖他人部曲的,各比照对良人的处罚减一等。
【疏】议曰:"拐骗诱拐",是指双方情愿而互相诱骗,比抢夺减一等:使之成为奴婢的,处流刑三千里;使之成为部曲的,处徒刑三年;使之成为妻妾子孙的,处徒刑二年半。"若是双方情愿而互相买卖",是指本来双方都情愿,互相买卖为奴婢的,卖人的人与被卖的人,罪责不分首从,都处流刑二千里。若是有多人共同买卖的,自然依照首犯从犯的法律处理。"买卖未成的,减一等",是指双方情愿互相买卖,尚未卖成而事情败露的,各处徒刑三年。注文说"下条依此为例",是指下条"拾得逃亡的奴婢而将其出卖未成"以及"出卖期亲卑幼及孙媳等为奴婢未成"的情形,也要减一等,所以说"依此为例"。"若是抢夺、拐骗诱拐以及双方情愿互相买卖他人部曲的",是指抢夺他人部曲使之成为奴婢的,处流刑三千里;抢夺部曲仍使之成为部曲的,应处徒刑三年;使之成为妻妾子孙的,处徒刑二年半。拐骗诱拐的各减一等:拐骗诱拐部曲使之成为奴婢的,处徒刑三年;仍使之成为部曲的,处徒刑二年半;使之成为妻妾……(原文至此中断)
子孙,徒二年。若共他人部曲和同相卖为奴婢,减流一等,徒三年;为部曲者,徒二年半。故云“各减良人一等”。其略、和诱缌麻以上亲部曲、客女者,律虽无文,令有“转事,量酬衣食之直”,不可同於凡人,亦须依盗法而减:缌麻、小功部曲,减凡人部曲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
译子孙,判处徒刑二年。如果和他人的部曲一起商量把自己卖为奴婢,比照贩卖流刑减一等,判处徒刑三年;卖为部曲的,判处徒刑二年半。所以说"各减良人一等"。至于拐骗、诱骗缌麻以上亲属的部曲、客女的,律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令文中有"转事,酌情偿付衣食的费用"的规定,不能与对待平常人一样,也必须依照盗窃的法律来减刑:拐骗缌麻、小功亲属的部曲,比照拐骗一般人部曲减一等;大功亲属的,减二等;期亲的,减三等。
问曰:部曲、客女,被人所诱,将为妻妾子孙,而和同遂去。诱者已有罪名,去者合得何罪?
答曰:《名例律》:“共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背主受诱,即当此条,准其罪,坐减诱者罪一等。自馀受诱,律无正文者,并合从坐科罪。若逃亡之罪重者,依《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
293.略和诱奴婢
诸略奴婢者,以强盗论;和诱者,以窃盗论。各罪止流三千里。(虽监临主守亦同。)即奴婢别赍财物者,自从强、窃法,不得累而科之。
【疏】议曰:“略奴婢者”,亦谓不和,经略而取,计赃以强盗论。“和诱者”,谓两共和同,以窃盗论。各依强、窃为罪,其赃并合倍备,各罪止流三千里。注云“虽监临主守,亦同”,谓虽是监临主守应加,亦同罪止流三千里。“即奴婢别赍财物者”,谓除奴婢身所著衣服外,剩有财物,自从强、窃法:因略者,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和诱者,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各从一重科之,并不得将奴婢之身,累并财物同断,故云“自从强、窃法,不得累而科之”。其奴婢身别赍财,略、诱者不知有物,止得略、诱本罪,赃不合科;如其知者,财虽奴婢将行,各同强、窃法。其略、诱良人或部曲、客女,衣服外有财者,亦同强、窃盗法。不取入己者,良人、部曲合有资财,不在坐限。
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卖者,以和诱论;藏隐者,减一等坐之。即私从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准盗论;乞卖者,与同罪。(虽以为良,亦同。)
【疏】议曰:凡捉得逃亡奴婢,依令:“五日内合送官司。”其有不送而私卖者,以和诱论,计赃依盗法。即私藏隐者,减盗罪一等坐之。“即私从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或买或乞,各平所乞、买奴婢之价,计赃准盗论,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临加罪、加役流之例。“乞卖者,与同罪”,谓奴婢将子孙乞人及卖与人,并与买、乞者同罪。故注云“虽以为良,亦同”,谓乞、买者虽将为良人,亦与充贱罪同。
294.略卖期亲以下卑幼
诸略卖期亲以下卑幼为奴婢者,并同斗殴杀法;(无服之卑幼亦同。)即和卖者,各减一等。其卖馀亲者,各从凡人和略法。
【疏】议曰:期亲以下卑幼者,谓弟、妹、子、孙及兄弟之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及从父弟、妹,并谓本条杀不至死者。假如斗杀弟妹徒三年,杀子孙徒一年半;若略卖弟妹为奴婢,同斗杀法徒三年,卖子孙为奴婢徒一年半之类。故云“各同斗殴杀法”。如本条杀合至死者,自入“馀亲”例。
译问曰:部曲、客女,被人所诱,将为妻妾子孙,而和同遂去。诱者已有罪名,去者合得何罪?
问:部曲、客女,被人引诱,要把他们纳为妻妾或子孙,而部曲、客女自愿跟着一同离去了。引诱的人已经定有罪名,那么离去的人应当获得什么罪?
答曰:《名例律》:"共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背主受诱,即当此条,准其罪,坐减诱者罪一等。自馀受诱,律无正文者,并合从坐科罪。若逃亡之罪重者,依《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
答:《名例律》规定:"共同犯罪的,以出主意的人为首犯,随从的人减一等治罪。"背弃主人接受引诱,正符合这一条,按此比照定罪,比引诱者的罪减一等处罚。其余接受引诱、律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都应当依从坐科罪。如果逃亡之罪更重,依照《名例律》:"本条虽已定有罪名,但所犯行为另有更重罪名的,自当从重论处。"
293.略和诱奴婢
第二百九十三条.掠取、引诱奴婢
诸略奴婢者,以强盗论;和诱者,以窃盗论。各罪止流三千里。(虽监临主守亦同。)即奴婢别赍财物者,自从强、窃法,不得累而科之。
凡是掠取奴婢的,按强盗论罪;引诱(使其自愿跟从)的,按窃盗论罪。各自的罪最高止于流三千里。(即使是监临、主守之人犯此罪,也是同样处理。)如果奴婢随身另外携带有财物,就分别依照强盗、窃盗的法律计罪,不得把奴婢和财物累计合并科罪。
【疏】议曰:"略奴婢者",亦谓不和,经略而取,计赃以强盗论。"和诱者",谓两共和同,以窃盗论。各依强、窃为罪,其赃并合倍备,各罪止流三千里。注云"虽监临主守,亦同",谓虽是监临主守应加,亦同罪止流三千里。"即奴婢别赍财物者",谓除奴婢身所著衣服外,剩有财物,自从强、窃法:因略者,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和诱者,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各从一重科之,并不得将奴婢之身,累并财物同断,故云"自从强、窃法,不得累而科之"。其奴婢身别赍财,略、诱者不知有物,止得略、诱本罪,赃不合科;如其知者,财虽奴婢将行,各同强、窃法。其略、诱良人或部曲、客女,衣服外有财者,亦同强、窃盗法。不取入己者,良人、部曲合有资财,不在坐限。
【疏】议:"掠取奴婢的",也是指不经对方同意,用强力掠取而据为己有的情形,计算所得财物价值按强盗论罪。"引诱的",是指双方相互协商同意的情形,按窃盗论罪。各自依照强盗、窃盗定罪,所盗之赃都应当加倍赔偿,各自的罪最高止于流三千里。注文说"即使是监临、主守之人犯此罪,也是同样处理",是说即便是监临、主守本应加重处罚的,也同样最高止于流三千里。"如果奴婢随身另外携带有财物",是指除去奴婢身上所穿的衣服外,还多余有财物的,就分别依照强盗、窃盗的法律:因掠取所得的,一尺处徒三年,每增二疋加一等;因引诱所得的,一尺处杖六十,每增一疋加一等。各自依照两罪中较重的一项科罪,都不得把奴婢本身与财物合并累计定罪,所以说"分别依照强盗、窃盗的法律,不得累计合并科罪"。至于奴婢身上另外携带的财物,如果掠取者、引诱者不知道有这些财物,只按掠取、引诱本罪治罪,赃物不再计罪;如果知道的,财物虽是奴婢随身带走,也都同样依照强盗、窃盗的法律。至于掠取、引诱良人或部曲、客女,衣服之外还有财物的,也同样依照强盗、窃盗的法律。如果没有据为己有的,良人、部曲本应拥有的资财,不在治罪之列。
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卖者,以和诱论;藏隐者,减一等坐之。即私从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准盗论;乞卖者,与同罪。(虽以为良,亦同。)
如果得到逃亡的奴婢,不送交官府而私自卖掉的,按引诱罪论处;私自藏匿的,减一等治罪。至于私下向奴婢购买其子孙,或者向奴婢乞讨索取子孙的,比照盗窃罪论处;把子孙送给别人或卖给别人的,与购买、乞取的人同罪。(即使是把这些子孙作为良人对待,也是同样处理。)
【疏】议曰:凡捉得逃亡奴婢,依令:"五日内合送官司。"其有不送而私卖者,以和诱论,计赃依盗法。即私藏隐者,减盗罪一等坐之。"即私从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或买或乞,各平所乞、买奴婢之价,计赃准盗论,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临加罪、加役流之例。"乞卖者,与同罪",谓奴婢将子孙乞人及卖与人,并与买、乞者同罪。故注云"虽以为良,亦同",谓乞、买者虽将为良人,亦与充贱罪同。
【疏】议:凡是捉获逃亡的奴婢,依照令文:"五日之内应当送交官府。"如果有不送交而私自卖掉的,按引诱罪论处,计算所得财物价值依照盗窃的法律。私自藏匿的,比盗窃罪减一等治罪。"至于私下向奴婢购买其子孙,或者乞讨索取子孙的",无论是买还是乞讨,都按所买、所乞奴婢子孙的价值折算,计赃比照盗窃罪论处,一律不适用除名、免官、加倍赔偿赃物、监临加罪、加役流等的规定。"把子孙送给别人或卖给别人的,与同罪",是说奴婢把子孙送给别人或卖给别人的,都与购买者、乞取者同罪。所以注文说"即使把这些子孙作为良人对待,也是同样处理",是说乞取者、购买者即便把这些子孙当作良人对待,也同样与使其沦为贱籍之罪相同。
294.略卖期亲以下卑幼
第二百九十四条.掠卖期亲以下的卑幼
诸略卖期亲以下卑幼为奴婢者,并同斗殴杀法;(无服之卑幼亦同。)即和卖者,各减一等。其卖馀亲者,各从凡人和略法。
凡是掠卖期亲以下的卑幼、使其沦为奴婢的,都按斗殴杀伤(该卑幼)的法律定罪;(无服的卑幼也是同样处理。)如果是双方情愿而卖的,各自减一等治罪。至于卖其余亲属的,各自按照对普通人实施引诱、掠取的法律定罪。
【疏】议曰:期亲以下卑幼者,谓弟、妹、子、孙及兄弟之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及从父弟、妹,并谓本条杀不至死者。假如斗杀弟妹徒三年,杀子孙徒一年半;若略卖弟妹为奴婢,同斗杀法徒三年,卖子孙为奴婢徒一年半之类。故云"各同斗殴杀法"。如本条杀合至死者,自入"馀亲"例。无服之卑幼者,谓己妾无子及子孙之妾,亦同"卖期亲以下卑幼",从本杀科之,故云"亦同"。假如杀妾徒三年,若略卖,亦徒三年之类。"即和卖者,各减一等",谓减上文"略卖"之罪一等:和卖弟、妹,徒二年半;和卖子孙,徒一年之类。其卖馀亲,各从凡人和略法者,但是五服之内,本条杀罪名至死者,并名"馀亲",故云"从凡人和略法"。
【疏】议:期亲以下的卑幼,是指弟
无服之卑幼者,谓己妾无子及子孙之妾,亦同“卖期亲以下卑幼”,从本杀科之,故云“亦同”。假如杀妾徒三年,若略卖,亦徒三年之类。“即和卖者,各减一等”,谓减上文“略卖”之罪一等:和卖弟、妹,徒二年半;和卖子孙,徒一年之类。其卖馀亲,各从凡人和略法者,但是五服之内,本条杀罪名至死者,并名“馀亲”,故云“从凡人和略法”。
问曰:卖妻为婢,得同期亲卑幼以否?
答曰:妻服虽是期亲,不可同之卑幼,故诸条之内,每别称夫。为百代之始,敦两族之好,木犯非应义绝,或准期幼之亲。若其卖妻为婢,原情即合离异。夫自嫁者,依律两离;卖之充贱,何宜更合?此条“卖期亲卑幼”,妻固不在其中,只可同彼“馀亲”,从凡人和略之法;其於殴杀,还同凡人之罪。故知卖妻为婢,不入期幼之科。
又问:《名例律》云:“家人共犯,止坐尊长。”未知此文“和同相卖”,亦同家人共犯以否?
答曰:依《例》:“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依本条。”依文卖期亲卑幼及兄弟、子孙、外孙之妇,卖子孙及己妾、子孙之妾,各有正条,被卖之人不合加罪,为其卑幼合受处分故也。其卖馀亲,各从凡人和略法;既同凡人为法,不合止坐家长。
295.知略和诱和同相卖而买
诸知略、和诱、和同相卖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而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
【疏】议曰:谓知略、和诱、和同相卖等情,而故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谓各依其色,准前条减卖人罪一等。假有人知略卖良人为奴婢而买之者,从绞上减一等,合流三千里之类。
知祖父母、父母卖子孙及卖子孙之妾,若己妾而买者,各加卖者罪一等。(展转知情而买,各与初买者同。虽买时不知,买後知而不言者,亦以知情论。)
【疏】议曰:若略、和诱他人而卖,得罪已重,故买者减卖者罪一等;若知祖父母卖子孙以下,得罪稍轻,故罪者加卖者罪一等。假有父祖卖子孙为奴婢,依斗杀法,合徒一年半;知而买者,加罪一等,徒二年之类。注云“展转知情而买”,假有甲知他人祖父卖子孙而买,复与乙,乙又卖与丙,展转皆知卖子孙之情而买者,“各与初买者同”,谓甲、乙、丙俱合徒二年。若初买之时,不知略、和诱、和同相卖之情,买得之後访知,即须首告。不首告者,亦以知情论,各同初买之罪。
问曰:知略、和诱充贱,而取为妻妾,合得何罪?
答曰:知略、和诱、和同相卖而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其略为部曲、客女,减为贱罪一等;为妻妾子孙,又减一等:即是从贱为妻妾减罪二等,通初买减三等。
译、妹、子、孙以及兄弟的子孙、外孙、子孙的妻子和堂弟、堂妹,都是指本律条文中殴杀之罪不至于处死的情形。比如斗殴杀死弟妹,处徒三年;杀死子孙,处徒一年半;那么掠卖弟妹为奴婢,就同斗殴杀法一样处徒三年,卖子孙为奴婢就处徒一年半之类。所以说"各同斗殴杀法"。如果本律条文规定殴杀应当处死的,就归入"其余亲属"一类。无服的卑幼,是指自己没有生子的妾以及子孙的妾,也同"卖期亲以下卑幼"一样,按本罪的杀伤之法科罪,所以说"也是同样处理"。比如杀妾处徒三年,若掠卖,也同样处徒三年之类。"如果是双方情愿而卖的,各自减一等",是说比上文"掠卖"之罪减一等:情愿卖弟、妹的,处徒二年半;情愿卖子孙的,处徒一年之类。至于卖其余亲属的,各自按照对普通人实施引诱、掠取的法律定罪,是指五服之内、本律条文规定殴杀之罪应处死的,都称为"其余亲属",所以说"按照对普通人实施引诱、掠取的法律"。
问曰:卖妻为婢,得同期亲卑幼以否?
问:把妻子卖为婢女,能否等同于期亲卑幼来处理?
答曰:妻服虽是期亲,不可同之卑幼,故诸条之内,每别称夫。为百代之始,敦两族之好,木犯非应义绝,或准期幼之亲。若其卖妻为婢,原情即合离异。夫自嫁者,依律两离;卖之充贱,何宜更合?此条"卖期亲卑幼",妻固不在其中,只可同彼"馀亲",从凡人和略之法;其於殴杀,还同凡人之罪。故知卖妻为婢,不入期幼之科。
答:妻子的服制虽属期亲,但不能等同于卑幼,所以各条法律中,往往把妻单独称呼,不与卑幼并列。夫妻是百代人伦之始,敦厚两姓之好,若非触犯了应当义绝的情形,有时可比照期亲卑幼之亲的规定。至于把妻子卖为婢女,按情理本就应当离异。丈夫自己嫁走妻子的,依律夫妻双方须离异;把妻子卖去沦为贱籍,怎能反而不离异?此条所说的"卖期亲卑幼",妻子本就不在其中,只能等同于那个"其余亲属",按照对普通人实施引诱、掠取的法律;至于殴杀妻子的,也仍同普通人之罪一样处理。所以可知把妻子卖为婢女,不适用期亲卑幼的条文。
又问:《名例律》云:"家人共犯,止坐尊长。"未知此文"和同相卖",亦同家人共犯以否?
又问:《名例律》说:"家人共同犯罪,只处罚尊长。"不知这里所说的"双方情愿相互买卖",是否也同家人共同犯罪一样处理?
答曰:依《例》:"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依本条。"依文卖期亲卑幼及兄弟、子孙、外孙之妇,卖子孙及己妾、子孙之妾,各有正条,被卖之人不合加罪,为其卑幼合受处分故也。其卖馀亲,各从凡人和略法;既同凡人为法,不合止坐家长。
答:依照《名例律》:"本条另有专门规定,与通例不同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依照条文,卖期亲卑幼以及兄弟、子孙、外孙的妻子,卖子孙以及自己的妾、子孙的妾,各自都有专门条文规定,被卖的人不应当加罪,因为这些卑幼本就应当受尊长处分。至于卖其余亲属的,各自按照对普通人实施引诱、掠取的法律;既然按普通人的法律处理,就不应当只处罚家长一人。
295.知略和诱和同相卖而买
第二百九十五条.明知是被掠取、引诱、双方情愿相卖而购买
诸知略、和诱、和同相卖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而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
凡是明知是被掠取、被引诱、双方情愿相卖之人,以及被掠取、引诱的部曲、奴婢,而购买的人,各自比卖方的罪减一等。
【疏】议曰:谓知略、和诱、和同相卖等情,而故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谓各依其色,准前条减卖人罪一等。假有人知略卖良人为奴婢而买之者,从绞上减一等,合流三千里之类。
【疏】议:是说明知有掠取、引诱、双方情愿相卖等情形,而故意购买的人,"各自比卖方的罪减一等",是说各自依照其类别,比照前条卖方之罪减一等。比如有人明知是掠卖良人为奴婢而购买的,从绞刑减一等,应处流三千里之类。
知祖父母、父母卖子孙及卖子孙之妾,若己妾而买者,各加卖者罪一等。(展转知情而买,各与初买者同。虽买时不知,买後知而不言者,亦以知情论。)
明知是祖父母、父母卖子孙以及卖子孙的妾、或自己的妾,而购买的人,各自比卖方的罪加一等。(辗转明知情由而购买的,都与最初购买的人同罪。购买时虽不知情,购买之后知道了而不上报的,也按明知情由论处。)
【疏】议曰:若略、和诱他人而卖,得罪已重,故买者减卖者罪一等;若知祖父母卖子孙以下,得罪稍轻,故罪者加卖者罪一等。假有父祖卖子孙为奴婢,依斗杀法,合徒一年半;知而买者,加罪一等,徒二年之类。注云"展转知情而买",假有甲知他人祖父卖子孙而买,复与乙,乙又卖与丙,展转皆知卖子孙之情而买者,"各与初买者同",谓甲、乙、丙俱合徒二年。若初买之时,不知略、和诱、和同相卖之情,买得之後访知,即须首告。不首告者,亦以知情论,各同初买之罪。
【疏】议:如果是掠取、引诱他人而卖的,所犯之罪已经较重,所以购买的人减卖方的罪一等;如果是明知祖父母卖子孙以下的情形,所犯之罪较轻,所以购买的人加卖方的罪一等。比如父祖卖子孙为奴婢的,依照斗殴杀伤之法,应处徒一年半;明知而购买的人,加罪一等,处徒二年之类。注文说"辗转明知情由而购买的",比如甲明知他人祖父卖子孙而购买,又转卖给乙,乙又卖给丙,辗转都明知卖子孙的情由而购买的,"都与最初购买的人同罪",是说甲、乙、丙都应处徒二年。如果最初购买时不知道是掠取、引诱、双方情愿相卖的情形,买到之后打听得知的,就必须自首告发。不自首告发的,也按明知情由论处,各自与最初购买者同罪。
问曰:知略、和诱充贱,而取为妻妾,合得何罪?
问:明知是被掠取、引诱而沦为贱籍之人,却娶来做妻妾,应当获得什么罪?
答曰:知略、和诱、和同相卖而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其略为部曲、客女,减为贱罪一等;为妻妾子孙,又减一等:即是从贱为妻妾减罪二等,通初买减三等。假有知略良为婢合绞,买为婢者减一等,买为客女减二等,娶为妻妾减三等。举斯一节,即买馀色减罪可知。
答:明知是被掠取、引诱、双方情愿相卖而购买的人,各自比卖方的罪减一等;其中被掠取而沦为部曲、客女的,比使良人沦为贱籍之罪减一等;纳为妻妾或子孙的,再减一等:也就是从沦为贱籍之罪,纳为妻妾要减罪二等,加上最初购买那一等,总共减三等。比如明知是掠取良人为婢,本应处绞刑,购买作婢女的减一等,购买作客女的减二等,娶为妻妾的减三等。举出这一个例子,购买其他类别减罪多少也就可以类推得知了。
296.知略和诱强窃盗受分
第二百九十六条.明
假有知略良为婢合绞,买为婢者减一等,买为客女减二等,娶为妻妾减三等。举斯一节,即买馀色减罪可知。
296.知略和诱强窃盗受分
诸知略、和诱及强盗、窃盗而受分者,各计所受赃,准窃盗论减一等。知盗赃而故买者,坐赃论减一等;知而为藏者,又减一等。
【疏】议曰:知略、和诱人及略、和诱奴婢,或强盗、窃盗,若知情而受分者,为其初不同谋,故计所受之赃,准窃盗论减一等。假有知人强盗,受绢五疋者,治窃盗一等,合杖一百之类。“其知盗赃而故买,坐赃论减一等”,谓知强、窃盗赃,故买十疋,合杖一百。知而故藏,又减一等,合杖九十。其馀犯赃,故买及藏者,律无罪名,从“不应为”:流以上从重,徒以下从轻。
297.共盗并赃论。
诸共盗者,并赃论。造意及从,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从法。
【疏】议曰:共行盗者,并赃论,假有十人同盗得十疋,人别分得一疋,亦各得十疋之罪。若造意之人,或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从者亦有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虽行、受有殊,各依本首从为法,止用一人为首,馀为从坐。假有甲造意不行受分,乙为从行而不受分,仍以甲为首,乙为从之类。
若造意者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首,造意者为从,至死者减一等。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强盗,杖八十。
【疏】议曰:假有甲造意行盗而不行,所盗得财又不受分,乙、丙、丁等同行,乙为处分方略,即“行人专进止者”,乙合为首,甲不行为从,其强盗应至死者,减死一等,流三千里。虽有从名,流罪以下,仍不得减。其共谋窃盗,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若谋强盗,从者不行,又不受分,杖八十。
若本不同谋,相遇共盗,以临时专进止者为首,馀为从坐。(共强盗者,罪无首从。)
【疏】议曰:行盗本不同谋,相遇共盗者,即以临盗之时,专进止者为首,馀皆为从。注云“共强盗者,罪无首从”,谓强盗虽本不同谋,但是同行,并无首从。
主遣部曲、奴婢盗者,虽不取物,仍为首;若行盗之後,知情受财,强盗、窃盗,并为窃盗从。
【疏】议曰:主遣当家部曲、奴婢行盗,虽不取所盗之物,主仍为行盗首,部曲、奴婢为从。若部曲、奴婢私自行盗,主後知情受财,准所受多少,不限强之与窃,并为窃盗从。假有部曲等先强盗、窃盗得财,主後知情,受绢五疋,合杖一百之类。
问曰:有人行盗,其主先不同谋,乃遣部曲、奴婢随他人为盗。
译知是掠取、引诱以及强盗、窃盗所得而分取赃物
诸知略、和诱及强盗、窃盗而受分者,各计所受赃,准窃盗论减一等。知盗赃而故买者,坐赃论减一等;知而为藏者,又减一等。
凡是明知是掠取、引诱以及强盗、窃盗所得,而分取赃物的人,各自按所分得的赃物价值,比照窃盗罪论处并减一等。明知是盗赃而故意购买的,按坐赃罪论处并减一等;明知而为其藏匿的,再减一等。
【疏】议曰:知略、和诱人及略、和诱奴婢,或强盗、窃盗,若知情而受分者,为其初不同谋,故计所受之赃,准窃盗论减一等。假有知人强盗,受绢五疋者,治窃盗一等,合杖一百之类。"其知盗赃而故买,坐赃论减一等",谓知强、窃盗赃,故买十疋,合杖一百。知而故藏,又减一等,合杖九十。其馀犯赃,故买及藏者,律无罪名,从"不应为":流以上从重,徒以下从轻。
【疏】议:明知是掠取、引诱他人,或掠取、引诱奴婢,或强盗、窃盗所得,如果明知情由而分取赃物的人,因为最初并未与其同谋,所以按所分得的赃物价值,比照窃盗罪论处并减一等。比如明知是他人强盗所得,接受五疋绢的,按窃盗罪减一等治罪,应处杖一百之类。"明知是盗赃而故意购买的,按坐赃罪论处并减一等",是说明知是强盗、窃盗所得的赃物,故意购买十疋,应处杖一百。明知而故意藏匿的,再减一等,应处杖九十。其余种类的犯赃,故意购买及藏匿的,律文没有明确的罪名,就依照"不应做而做"的条文:折算价值流罪以上的从重处罚,徒罪以下的从轻处罚。
297.共盗并赃论。
第二百九十七条.共同行盗,合并计算赃物论罪
诸共盗者,并赃论。造意及从,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从法。
凡是共同行盗的,合并计算赃物论罪。出主意的人和随从者,如果参与行动而没有分得赃物,或者分得了赃物却没有参与行动,各自依照原来首犯、从犯的法律定罪。
【疏】议曰:共行盗者,并赃论,假有十人同盗得十疋,人别分得一疋,亦各得十疋之罪。若造意之人,或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从者亦有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虽行、受有殊,各依本首从为法,止用一人为首,馀为从坐。假有甲造意不行受分,乙为从行而不受分,仍以甲为首,乙为从之类。
【疏】议:共同行盗的人,合并计算赃物论罪,比如十人共同行盗得绢十疋,每人各分得一疋,也各自都按十疋的赃物之罪论处。至于出主意的人,或者参与行动而没有分得赃物,或者分得了赃物却没有参与行动,随从者也同样有参与行动而没有分得赃物,或者分得了赃物却没有参与行动的情形,虽然参与行动与分得赃物的情况各有不同,但都各自依照原来首犯、从犯的规定定罪,只以一人为首犯,其余的都作为从犯。比如甲出主意而没有参与行动、分得了赃物,乙作为从犯参与了行动却没有分得赃物,仍以甲为首犯,乙为从犯之类。
若造意者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首,造意者为从,至死者减一等。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强盗,杖八十。
如果出主意的人没有参与行动,又没有分得赃物,就以行动之人中主导决断的人为首犯,出主意的人作为从犯,如果依首犯之法应处死刑的,减一等。随从者没有参与行动,又没有分得赃物的,处笞四十;如果是强盗,处杖八十。
【疏】议曰:假有甲造意行盗而不行,所盗得财又不受分,乙、丙、丁等同行,乙为处分方略,即"行人专进止者",乙合为首,甲不行为从,其强盗应至死者,减死一等,流三千里。虽有从名,流罪以下,仍不得减。其共谋窃盗,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若谋强盗,从者不行,又不受分,杖八十。
【疏】议:比如甲出主意行盗但没有参与行动,所盗得的财物又没有分得,乙、丙、丁等一同参与行动,乙负责谋划安排方略,就是"行动之人中主导决断的人",乙应当作为首犯,甲没有参与行动作为从犯,如果依强盗之法应当处死的,减死一等,处流三千里。虽然名义上是从犯,但流罪以下的,仍然不得再减。至于共同谋划窃盗,随从者没有参与行动,又没有分得赃物的,处笞四十。如果是谋划强盗,随从者没有参与行动,又没有分得赃物的,处杖八十。
若本不同谋,相遇共盗,以临时专进止者为首,馀为从坐。(共强盗者,罪无首从。)
如果本来没有共同谋划,是偶然相遇而共同行盗的,以当时主导决断的人为首犯,其余的作为从犯治罪。(共同实施强盗的,罪名不分首犯、从犯。)
【疏】议曰:行盗本不同谋,相遇共盗者,即以临盗之时,专进止者为首,馀皆为从。注云"共强盗者,罪无首从",谓强盗虽本不同谋,但是同行,并无首从。
【疏】议:行盗本来没有共同谋划,是偶然相遇而共同行盗的,就以行盗当时主导决断的人为首犯,其余的都作为从犯。注文说"共同实施强盗的,罪名不分首犯、从犯",是说强盗即便本来没有共同谋划,但只要是共同行动,就一律不分首犯、从犯。
主遣部曲、奴婢盗者,虽不取物,仍为首;若行盗之後,知情受财,强盗、窃盗,并为窃盗从。
主人派遣部曲、奴婢去行盗的,虽然主人本人没有取得财物,仍然作为首犯;如果是在部曲、奴婢行盗之后,主人才明知情由而接受财物的,无论是强盗还是窃盗所得,一律作为窃盗罪的从犯。
【疏】议曰:主遣当家部曲、奴婢行盗,虽不取所盗之物,主仍为行盗首,部曲、奴婢为从。若部曲、奴婢私自行盗,主後知情受财,准所受多少,不限强之与窃,并为窃盗从。假有部曲等先强盗、窃盗得财,主後知情,受绢五疋,合杖一百之类。
【疏】议:主人派遣自家的部曲、奴婢行盗,即使主人本人没有取得所盗财物,主人仍作为行盗的首犯,部曲、奴婢作为从犯。如果是部曲、奴婢私自行盗,主人事后才明知情由而接受财物的,按所接受财物的多少,不论是强盗还是窃盗所得,一律作为窃盗罪的从犯。比如部曲等先前实施强盗或窃盗得到财物,主人事后明知情由,接受绢五疋的,应处杖一百之类。
问曰:有人行盗,其主先不同谋,乃遣部曲、奴婢随他人为盗。为遣行人元谋作首,欲令部曲、奴婢主作首?
问:有人行盗,那个部曲、奴婢的主人事先并未与之共同谋划,只是派遣部曲、奴婢跟随他人一起行盗。这种情形,应当以派遣行动的最初谋划者作首犯,还是应当以部曲、奴婢的主人作首犯?
答曰:盗者首出元谋,若元谋不行,即以临时专进止为首。今奴婢之主既不元谋,又非行色,但以处分奴婢,随盗求财。奴婢之此行,由主处分,今所问者,乃是他人元谋,主虽驱使
为遣行人元谋作首,欲令部曲、奴婢主作首?
答曰:盗者首出元谋,若元谋不行,即以临时专进止为首。今奴婢之主既不元谋,又非行色,但以处分奴婢,随盗求财。奴婢之此行,由主处分,今所问者,乃是他人元谋,主虽驱使家人,不可同於盗者元谋。既自有首,其主即为从论,计入奴婢之赃,准为从坐。假有奴婢逐他人,总盗五十疋绢,奴婢分得十疋,奴婢为五十疋从,徒三年;主为十疋从,合徒一年之类。
298.共谋强窃盗
诸共谋强盗,临时不行,而行者窃盗,共谋者受分,造意者为窃盗首,馀并为窃盗从;若不受分,造意者为窃盗从,馀并笞五十。
【疏】议曰:假有甲乙丙丁同谋强盗,甲为首,临时不行,而行者窃盗;甲虽不行,共谋受分。甲既造意,为窃盗首;馀行者,并为窃盗从。甲若不受分,复不行,为窃盗从;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五十。前条窃盗从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此条笞五十者,为元谋强盗故也。
若共谋窃盗,临时不行,而行者强盗,其不行者造意受分,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造意者不受分及从者受分,俱为窃盗从。
【疏】议曰:同谋行窃盗,临时有不行之人,而行人自为强盗。其不行者是元谋造意,受强盗赃分,不限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其造意者不受分及从者受分,俱为窃盗从。
299.盗经断后三犯
诸盗经断後,仍更行盗,前後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三盗止数赦後为坐。)其於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行盗之人,实为巨蠹。屡犯明宪,罔有悛心。前後三入刑科,便是怙终其事,峻之以法,用惩其罪。故有强盗、窃盗,经断更为,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亦谓断後又为者。其未断经降、虑者,不入“三犯”之限。注云“三盗皆据赦後为坐”,谓据赦後三犯者,不论赦前犯状为数。“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谓自依亲属本条,不用此“三犯”之律。案《职制律》:“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假有於堂兄弟妇家及堂兄弟男女婚姻之家,犯盗徒、流以上,并不入“三犯”之例。
问曰:有三犯死罪,会降皆至流、徒,或一两度止犯流、徒,或一两度从死会降,总计三犯,亦同三犯流、徒以否?
答曰:律有“赦後”之文,不言降前之犯。死罪会降,止免极刑;流、徒之科,本法仍在。然其所犯本坐,重於正犯徒、流,准律而论,总当三犯之例。
300.公取窃取皆为盗
诸盗,公取、窃取皆为盗。
译家人,不可同於盗者元谋。既自有首,其主即为从论,计入奴婢之赃,准为从坐。假有奴婢逐他人,总盗五十疋绢,奴婢分得十疋,奴婢为五十疋从,徒三年;主为十疋从,合徒一年之类。
答:盗窃罪的首犯出于最初谋划的人,如果最初谋划的人没有参与行动,就以当时主导决断的人为首犯。如今部曲、奴婢的主人既不是最初谋划者,本人也没有参与行动,只是安排奴婢跟随行盗、谋取财物。奴婢这次的行动,虽是主人安排的,但如今所问的情形,是他人最初谋划、发起的,主人虽然驱使家人参与,但不能等同于盗窃案的最初谋划者。既然自有首犯,主人就应当作为从犯论处,按计入部曲、奴婢分得的赃物数额,比照从犯定罪。比如部曲、奴婢跟随他人,一共盗得绢五十疋,部曲、奴婢分得十疋,部曲、奴婢按五十疋的赃物作从犯,处徒三年;主人按十疋的赃物作从犯,应处徒一年之类。
298.共谋强窃盗
第二百九十八条.共同谋划强盗、窃盗
诸共谋强盗,临时不行,而行者窃盗,共谋者受分,造意者为窃盗首,馀并为窃盗从;若不受分,造意者为窃盗从,馀并笞五十。
凡是共同谋划强盗,到行动时有人没有参与,而参与行动的人实施的是窃盗,未参与行动而共同谋划的人分得了赃物的,出主意的人作为窃盗罪的首犯,其余的都作为窃盗罪的从犯;如果没有分得赃物,出主意的人作为窃盗罪的从犯,其余没参与行动、没分得赃物的人一律处笞五十。
【疏】议曰:假有甲乙丙丁同谋强盗,甲为首,临时不行,而行者窃盗;甲虽不行,共谋受分。甲既造意,为窃盗首;馀行者,并为窃盗从。甲若不受分,复不行,为窃盗从;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五十。前条窃盗从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此条笞五十者,为元谋强盗故也。
【疏】议:比如甲乙丙丁共同谋划强盗,甲是首犯,到行动时没有参与,而参与行动的人实施的是窃盗;甲虽然没有参与行动,但共同谋划并分得了赃物。甲既然是出主意的人,就作为窃盗罪的首犯;其余参与行动的人,都作为窃盗罪的从犯。甲如果没有分得赃物,又没有参与行动,就作为窃盗罪的从犯;随从者没有参与行动,又没有分得赃物的,处笞五十。前一条规定窃盗案的从犯没有参与行动、又没有分得赃物的,处笞四十,这一条处笞五十,是因为最初谋划的是强盗的缘故。
若共谋窃盗,临时不行,而行者强盗,其不行者造意受分,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造意者不受分及从者受分,俱为窃盗从。
如果共同谋划窃盗,到行动时有人没有参与,而参与行动的人实施的是强盗,那么未参与行动而是出主意并分得赃物的人,不论是否知晓(行动人实施了强盗),都作为窃盗罪的首犯;出主意的人没有分得赃物,以及随从者分得了赃物的,都作为窃盗罪的从犯。
【疏】议曰:同谋行窃盗,临时有不行之人,而行人自为强盗。其不行者是元谋造意,受强盗赃分,不限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其造意者不受分及从者受分,俱为窃盗从。
【疏】议:共同谋划实施窃盗,到行动时有没参与的人,而参与行动的人自行改为实施强盗。那个没参与行动、是最初出主意谋划的人,分得了强盗所得的赃物的,不论是否知晓行动人实施了强盗,都作为窃盗罪的首犯。出主意的人没有分得赃物,以及随从者分得了赃物的,都作为窃盗罪的从犯。
299.盗经断后三犯
第二百九十九条.行盗经过判决后三次犯罪
诸盗经断後,仍更行盗,前後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三盗止数赦後为坐。)其於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
凡是行盗经过判决之后,仍然又去行盗,前后三次犯下应处徒刑之罪的,处流二千里;三次犯下应处流刑之罪的,处绞刑。(三次行盗只计算赦免之后所犯的次数论罪。)至于亲属之间相互盗窃的,不适用此条法律。
【疏】议曰:行盗之人,实为巨蠹。屡犯明宪,罔有悛心。前後三入刑科,便是怙终其事,峻之以法,用惩其罪。故有强盗、窃盗,经断更为,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亦谓断後又为者。其未断经降、虑者,不入"三犯"之限。注云"三盗皆据赦後为坐",谓据赦後三犯者,不论赦前犯状为数。"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谓自依亲属本条,不用此"三犯"之律。案《职制律》:"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假有於堂兄弟妇家及堂兄弟男女婚姻之家,犯盗徒、流以上,并不入"三犯"之例。
【疏】议:行盗之人,实在是危害社会的大害。屡次触犯明确的法律,毫无悔改之心。前后三次落入刑法的制裁,便是有意坚持作恶不改,用严厉的法律惩治,来警戒这种罪行。所以规定强盗、窃盗,经过判决后又再犯,前后三次犯下应处徒刑之罪的,处流二千里;三次犯下应处流刑之罪的,处绞刑。也是指判决之后又再犯的情形。至于尚未判决、经过降等、虑囚(复审减刑)的情形,不计入"三犯"的次数。注文说"三次盗窃都以赦免之后的次数计算论罪",是说依据赦免之后三次所犯计算,不论赦免之前所犯的次数。"亲属之间相互盗窃的,不适用此条法律",是说应当依照亲属相盗的本条规定,不适用这个"三犯"的法律。按照《职制律》:"亲属,是指缌麻以上以及大功以上有婚姻关系的人家。"比如在堂兄弟的媳妇家中,以及堂兄弟男女婚姻之家中,犯下应处徒刑、流刑以上的盗窃之罪的,都不适用"三犯"的条例。
问曰:有三犯死罪,会降皆至流、徒,或一两度止犯流、徒,或一两度从死会降,总计三犯,亦同三犯流、徒以否?
问:有人三次犯下应处死罪之罪,都恰逢降等而降至流刑、徒刑,或者其中一两次只是犯下应处流刑、徒刑之罪,一两次是从死罪恰逢降等而来,合计共三次所犯,是否也同三次犯下应处流刑、徒刑之罪一样处理?
答曰:律有"赦後"之文,不言降前之犯。死罪会降,止免极刑;流、徒之科,本法仍在。然其所犯本坐,重於正犯徒、流,准律而论,总当三犯之例。
答:律文中有"赦免之后"的规定,并没有说到降等之前的犯罪不算数。死罪恰逢降等的,只是免去了极刑;流刑、徒刑的科罪,本来的处罚仍然存在。而且这种情形所犯的本罪,比原本就犯徒刑、流刑之罪更重,依照律文而论,总共应当归入三次犯罪的条例。
300.公取窃取皆为盗
第三百条.公然拿取和暗中窃取都算作盗窃
诸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器物之属须移徒,阑圈系闭之属须绝离常处,放逸飞走之属须专制,乃成盗。若畜产伴类随之,不并计。即将入己及盗其母而子随者,皆并计之。)
凡
(器物之属须移徒,阑圈系闭之属须绝离常处,放逸飞走之属须专制,乃成盗。若畜产伴类随之,不并计。即将入己及盗其母而子随者,皆并计之。)
【疏】议曰:“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窃取”,谓方便私窃其财:皆名为盗。注云“器物之属须移徒”者,谓器物、钱帛之类,须须徙离於本处。珠玉、宝货之类,据入手隐藏,纵未将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胜,应须驮载者,虽移本处,未驮载间,犹未成盗。但物有巨细,难以备论,略举纲目,各准临时取断。“阑圈系闭之属须绝离常处”,谓马牛驼骡之类,须出阑圈及绝离系闭之处。“放逸飞走之属”,谓鹰犬之类,须专制在己,不得自由,乃成为盗。“若畜产伴类随之”,假有盗马一疋,别有马随,不合并计为罪。即因逐伴而来,遂将入己,及盗其母而子随之者,皆并计为罪。
301.部内人为盗及容止盗
诸部内有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正笞五十,坊正、村正亦同。三人加一等;县内,一人笞三十,四人加一等;(部界内有盗发及杀人者,一处以一人论,杀人者仍同强盗之法。)
【疏】议曰:“部内”,谓州、县、乡、里所管之内,百姓有一人之盗;“及容止盗者”,谓外盗入境;所部容止:所管里正笞五十。注云“坊正、村正亦同”,谓得罪亦同里正。“三人加一等”,四人行盗,合杖六十。“县内,一人笞三十”,谓县内一人行盗,县令笞三十,“四人加一等”,有五人行盗即笞四十之类。注云“部界内有盗发”,谓里正等以上,部界之内有盗发及杀人者。“一处以一人论”,谓一处盗发,同部内一人行盗;一处杀人,同一人行强盗,故云“一处以一人论”。杀人者仍从强盗之法,下文“强盗者加一等”,杀人者亦加一等,与强盗同。即是部内有一人强盗者,里正等杖六十,虽非部内人,但当境内强盗发,亦准此。容止杀人贼者,亦依强盗之法。
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强盗者,各加一等。(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谓州、县、里正、坊正、村正等,并罪止徒二年。“强盗者,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上注云“杀人同强盗之法”,故知杀人及发处若容止,各准“强盗”加之。其通计之法,已於《户婚律》解讫。注云“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但宣风导俗,肃清所部,长官之事,故以长官为首。即刺史、县令阙者,以次官当之。既云“佐职为从”,即罪不及主典。
即盗及盗发、杀人後,三十日捕获,他人、自捕等。
译是盗窃,公然拿取和暗中窃取都算作盗窃。(器物一类的必须已经移动位置,圈养关闭的牲畜一类的必须已经脱离原来关养的地方,放养、飞走的一类的必须已经被专门控制住,才算成立盗窃。如果是牲畜的同类跟随而来的,不合并计算在赃物之内。如果把跟随而来的据为己有,以及盗窃了母畜而幼畜跟随而来的,都要合并计算在赃物之内。)
【疏】议曰:"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窃取",谓方便私窃其财:皆名为盗。注云"器物之属须移徒"者,谓器物、钱帛之类,须须徙离於本处。珠玉、宝货之类,据入手隐藏,纵未将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胜,应须驮载者,虽移本处,未驮载间,犹未成盗。但物有巨细,难以备论,略举纲目,各准临时取断。"阑圈系闭之属须绝离常处",谓马牛驼骡之类,须出阑圈及绝离系闭之处。"放逸飞走之属",谓鹰犬之类,须专制在己,不得自由,乃成为盗。"若畜产伴类随之",假有盗马一疋,别有马随,不合并计为罪。即因逐伴而来,遂将入己,及盗其母而子随之者,皆并计为罪。
【疏】议:"公然拿取",是指行盗的人,公然拿走财物;"暗中窃取",是指趁机偷偷窃取他人的财物:都称为盗窃。注文说"器物一类的必须已经移动位置",是指器物、钱帛之类,必须已经移动脱离原来所在之处。珠玉、宝货之类,只要已经拿到手中藏起来,纵然还没有带走,也算成立;至于木石一类的重物,不是人力所能胜任、应当用牲畜驮载运走的,即使已经移离原来的位置,但还没有驮载运走之前,仍不算成立盗窃。但是物品有大有小,难以一一详尽论述,这里只是大略举出纲要,各自依照当时具体情况判断。"圈养关闭的一类的必须已经脱离原来关养的地方",是指马、牛、骆驼、骡子之类,必须已经离开圈栏以及脱离拴系关闭的地方。"放养、飞走的一类",是指鹰、犬之类,必须已经完全被自己控制,不能再自由行动,才算成立盗窃。"如果是牲畜的同类跟随而来的",比如盗窃马一匹,另有马跟随而来,不应当合并计算论罪。如果是因为跟随同类而来、于是就据为己有的,以及盗窃了母畜而幼畜跟随而来的,都要合并计算论罪。
301.部内人为盗及容止盗
第三百零一条.辖区内有人行盗以及容留、窝藏盗贼
诸部内有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正笞五十,坊正、村正亦同。三人加一等;县内,一人笞三十,四人加一等;(部界内有盗发及杀人者,一处以一人论,杀人者仍同强盗之法。)
凡是辖区内有一人行盗、以及容留窝藏盗贼的,里正处笞五十,坊正、村正也是同样处理。每增三人加一等;县辖区内,有一人(行盗或容留窝藏盗贼)的,处笞三十,每增四人加一等;(辖区内发生盗案以及杀人案的,每一处都按一人行盗计算,杀人案仍按强盗之法处理。)
【疏】议曰:"部内",谓州、县、乡、里所管之内,百姓有一人之盗;"及容止盗者",谓外盗入境;所部容止:所管里正笞五十。注云"坊正、村正亦同",谓得罪亦同里正。"三人加一等",四人行盗,合杖六十。"县内,一人笞三十",谓县内一人行盗,县令笞三十,"四人加一等",有五人行盗即笞四十之类。注云"部界内有盗发",谓里正等以上,部界之内有盗发及杀人者。"一处以一人论",谓一处盗发,同部内一人行盗;一处杀人,同一人行强盗,故云"一处以一人论"。杀人者仍从强盗之法,下文"强盗者加一等",杀人者亦加一等,与强盗同。即是部内有一人强盗者,里正等杖六十,虽非部内人,但当境内强盗发,亦准此。容止杀人贼者,亦依强盗之法。
【疏】议:"辖区内",是指州、县、乡、里所管辖的范围之内,百姓中有一人行盗的;"以及容留窝藏盗贼的",是指外地的盗贼进入本境;辖区内容留窝藏的:所属的里正处笞五十。注文说"坊正、村正也是同样处理",是说所获之罪也同里正一样。"每增三人加一等",有四人行盗的,应处杖六十。"县辖区内,有一人处笞三十",是说县辖区内有一人行盗的,县令处笞三十,"每增四人加一等",有五人行盗的就处笞四十之类。注文说"辖区内发生盗案",是指里正等以上的官员,其管辖范围之内发生盗案以及杀人案的。"每一处都按一人计算",是说一处发生盗案的,同辖区内一人行盗一样计算;一处发生杀人案的,同一人实施强盗一样计算,所以说"每一处都按一人计算"。杀人案仍依照强盗的法律处理,下文规定"强盗的加一等",杀人案也同样加一等,与强盗相同。也就是说辖区内有一人强盗的,里正等处杖六十,即使不是本辖区内的人,但只要是在辖境之内发生强盗的,也依照这个标准处理。容留窝藏杀人凶犯的,也依照强盗的法律处理。
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强盗者,各加一等。(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州依所管辖县的数目多少,合并计算论罪。各自的罪最高止于徒二年。强盗案的,各自加一等。(都以长官作首犯,佐职官员作从犯。)
【疏】议曰:"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谓州、县、里正、坊正、村正等,并罪止徒二年。"强盗者,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上注云"杀人同强盗之法",故知杀人及发处若容止,各准"强盗"加之。其通计之法,已於《户婚律》解讫。注云"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但宣风导俗,肃清所部,长官之事,故以长官为首。即刺史、县令阙者,以次官当之。既云"佐职为从",即罪不及主典。
【疏】议:"州依所管辖县的数目多少,合并计算论罪,各自的罪最高止于徒二年",是说州、县、里正、坊正、村正等,所获之罪都最高止于徒二年。"强盗案的,各自加一等",罪最高止于徒二年半。上文注文说"杀人案同强盗的法律",由此可知杀人案以及案发之处或容留窝藏的情形,都比照"强盗"的规定加重。这种合并计算的方法,已经在《户婚律》中解释过了。注文说"以长官作首犯,佐职官员作从犯",是因为宣扬教化、整肃治安、清理本辖区,本是长官的职责,所以以长官作首犯。如果刺史、县令出缺的,就由次一级官员承担。既然说"佐职官员作从犯",那么罪责就不牵连到主典(具体办事的属吏)。
即盗及盗发、杀人後,三十日捕获,他人、自捕等。主司各勿论;限外能捕获,追减三等。若军役所有犯,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征人冒名之法,同州、县为罪。
如果盗窃、以及盗案发生后、杀人案发生后,三十日之内被捕获的,无论是他人捕获还是自己捕获的,主管官员都不予论罪;超过三十日期限之外才能捕获的,追
主司各勿论;限外能捕获,追减三等。若军役所有犯,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征人冒名之法,同州、县为罪。
【疏】议曰:谓部内有人行盗,及当境盗发,及部内人杀他人,及境内人被他杀,事发後三十日,自捕获,并他人捕获,“主司各勿论”,并得免罪。若三十日限外能捕获者,追减三等。称“追减”者,虽结正讫,仍得减之;若已经奏决者,依《捕亡律》“不在追减之例”。其军役有犯,谓行军及领军人亻▯役之所,有犯盗及杀人事发,若容止盗者,队正、队副以上,折冲以下,得罪并“准部内征人冒名之法,同州、县为罪”,谓队正、队副,团内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若有盗发之所,窃盗者各笞五十;若是强盗及杀人,若被杀之处,每事各加一等。校尉、旅帅,减队正、队副一等。折冲、果毅,准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假如部内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正笞五十,三人加一等;队正同里正,亦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计二十五人,罪人徒二年。旅帅、校尉,一人笞四十,二十五人罪止徒一年半。折冲、果毅如管三校尉,三人笞四十,七十五人徒一年半;管四校尉者,四人笞四十,一百人罪止徒一年半。“同州、县为罪”,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卷二十一 斗讼(15条)
【疏】议曰:《斗讼律》者,首论斗殴之科,次言告讼之事。从秦汉至晋,未有此篇。至後魏太和年,分系《讯律》为《斗律》。至北齐,以讼事附之,名为《斗讼律》。後周为斗竞律。隋开皇依《齐斗讼》名,至今不改。贼盗之後,须防斗讼,故次於《贼盗》之下。
302.斗殴伤人
诸斗殴人者,笞四十;谓以手足击人者。伤及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馀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疏】议曰:相争为斗,相击为殴。若以手足殴人者,笞四十。注云“谓以手足击人者”,举手足为例,用头击之类,亦是。伤,谓手足殴伤;及以他物殴而不伤者:各杖六十。注云“见血为伤”,谓因殴而见血者。非手足者,“即兵不用刃亦是”,谓手足之外,虽是兵器,但不用刃者,皆同他物之例。
问曰:殴人者,谓以手足击人。其有撮挽头▯,或擒其衣领,亦同殴击以否?
答曰:条云,斗殴谓以手足击人,明是虽未损伤,下手即便获罪。至如挽鬓撮▯,擒领扼喉,既是伤杀於人,状则不轻於殴,例同殴法,理用无惑。
伤及拔▯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谓他物殴人伤及拔▯方寸以上,各杖八十。
译加减三等。如果是军役中发生的犯罪,队正以上、折冲都尉以下的官员,各自比照辖区内征募的士兵冒名顶替的法律,与州、县官员同样论罪。
【疏】议曰:谓部内有人行盗,及当境盗发,及部内人杀他人,及境内人被他杀,事发後三十日,自捕获,并他人捕获,"主司各勿论",并得免罪。若三十日限外能捕获者,追减三等。称"追减"者,虽结正讫,仍得减之;若已经奏决者,依《捕亡律》"不在追减之例"。其军役有犯,谓行军及领军人亻〇役之所,有犯盗及杀人事发,若容止盗者,队正、队副以上,折冲以下,得罪并"准部内征人冒名之法,同州、县为罪",谓队正、队副,团内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若有盗发之所,窃盗者各笞五十;若是强盗及杀人,若被杀之处,每事各加一等。校尉、旅帅,减队正、队副一等。折冲、果毅,准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假如部内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正笞五十,三人加一等;队正同里正,亦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计二十五人,罪人徒二年。旅帅、校尉,一人笞四十,二十五人罪止徒一年半。折冲、果毅如管三校尉,三人笞四十,七十五人徒一年半;管四校尉者,四人笞四十,一百人罪止徒一年半。"同州、县为罪",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是说辖区内有人行盗、以及本境发生盗案、以及辖区内的人杀害他人、以及境内的人被他人杀害的情形,事发之后三十日之内,无论是自己捕获还是他人捕获的,"主管官员都不予论罪",都可以免罪。如果超过三十日期限之外才能捕获的,追加减三等。所说的"追加减刑",是指即便已经审结定罪,仍然可以减刑;如果已经上奏裁决的,依照《捕亡律》"不适用追加减刑的规定"。至于军役中发生的犯罪,是指行军以及统领军队服役的地方,发生盗窃、杀人案件,若有容留窝藏盗贼的,队正、队副以上,折冲都尉以下的官员,所获之罪都"比照辖区内征募士兵冒名顶替的法律,与州、县官员同样论罪",是说队正、队副的辖下有一人行盗、或有人容留窝藏盗贼的,如果是发生盗案之处,窃盗案各处笞五十;如果是强盗案以及杀人案,或者是被杀之处,每一项各加一等。校尉、旅帅,比队正、队副减一等。折冲都尉、果毅都尉,依照所辖校尉的数目多少,合并计算论罪。比如辖区内有一人行盗、或有人容留窝藏盗贼的,里正处笞五十,每增三人加一等;队正与里正相同,也是一人处笞五十,每增三人加一等,达到二十五人时,罪最高处徒二年。旅帅、校尉,一人处笞四十,达到二十五人时罪最高止于徒一年半。折冲都尉、果毅都尉如果统辖三个校尉,三人处笞四十,达到七十五人时处徒一年半;统辖四个校尉的,四人处笞四十,达到一百人时罪最高止于徒一年半。"与州、县官员同样论罪",是指长官作首犯,佐职官员作从犯。
●卷二十一 斗讼(15条)
●卷二十一 斗讼(共十五条)
【疏】议曰:《斗讼律》者,首论斗殴之科,次言告讼之事。从秦汉至晋,未有此篇。至後魏太和年,分系《讯律》为《斗律》。至北齐,以讼事附之,名为《斗讼律》。後周为斗竞律。隋开皇依《齐斗讼》名,至今不改。贼盗之後,须防斗讼,故次於《贼盗》之下。
【疏】议:《斗讼律》这一篇,首先论述斗殴的科条,其次讲告状诉讼的事项。从秦、汉一直到晋代,都还没有这一篇。到北魏太和年间,把《系讯律》分出来另立为《斗律》。到北齐,把诉讼的事项附加进去,命名为《斗讼律》。北周称为《斗竞律》。隋朝开皇年间沿用北齐《斗讼》的名称,至今没有改变。贼盗之罪发生之后,必须防范斗殴诉讼之事,所以把这一篇排在《贼盗律》之后。
302.斗殴伤人
第三百零二条.斗殴伤人
诸斗殴人者,笞四十;谓以手足击人者。伤及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馀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凡是因斗殴打人的,处笞四十;是指用手脚殴打他人的情形。已经造成伤害的,以及用手脚以外的其他物件殴打他人的,处杖六十;(见血才算是伤。除了手脚之外,其余的都算作其他物件,即便是兵器但没有使用刃的一面,也同样算作其他物件。)
【疏】议曰:相争为斗,相击为殴。若以手足殴人者,笞四十。注云"谓以手足击人者",举手足为例,用头击之类,亦是。伤,谓手足殴伤;及以他物殴而不伤者:各杖六十。注云"见血为伤",谓因殴而见血者。非手足者,"即兵不用刃亦是",谓手足之外,虽是兵器,但不用刃者,皆同他物之例。
【疏】议:相互争执叫作斗,相互击打叫作殴。如果用手脚殴打他人的,处笞四十。注文说"是指用手脚殴打他人的情形",举出手脚作为例子,用头撞击之类,也是同样的。造成伤害的,是指用手脚殴打造成伤害的;以及用其他物件殴打但没有造成伤害的:各自处杖六十。注文说"见血才算是伤",是指因殴打而见血的情形。除手脚之外的,"即便是兵器但没有使用刃的一面,也同样算作其他物件",是指手脚以外,虽然是兵器,但没有使用刃的一面的,都同其他物件一样处理。
问曰:殴人者,谓以手足击人。其有撮挽头〇,或擒其衣领,亦同殴击以否?
问:殴打他人的,是指用手脚击打他人。如果有人抓扯他人的头发,或者揪住他人的衣领,是否也同殴打一样处理?
答曰:条云,斗殴谓以手足击人,明是虽未损伤,下手即便获罪。至如挽鬓撮〇,擒领扼喉,既是伤杀於人,状则不轻於殴,例同殴法,理用无惑。
答:条文规定,斗殴是指用手脚击打他人,明确说明即便还没有造成损伤,只要一动手就应当获罪。至于抓扯鬓发、揪住头发,揪住衣领、扼住咽喉,既然是有伤人性命的危险,情节就不比殴打轻,应当依照殴打的法律处理,这个道理没有可疑之处。
伤及拔〇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者,各加二等。
造成伤害以及拔去头发一方寸以上的,处杖八十。如果血从耳朵、眼睛流出、以及内脏受损而吐血的,各自加二等。
【疏】议曰:谓他物殴人伤及拔〇方寸以上,各杖八十。方寸者,谓量拔〇无毛之所,纵横径各满一寸者。若方斜不等,围绕四寸为方寸。若殴人头面,其血或从耳或从目而出,及殴人身体内损而吐血者,各加手足及他物殴伤罪二等。其拔〇不满方寸者,止从殴法。其有拔鬓,亦准〇为坐。若殴鼻头血出,止同伤科。殴人痢血,同吐血例。
【疏】议:是指用其他物件殴打他人、造成伤害以及拔去头发一方寸以上的,各自处杖八十。所谓方寸,是指量度拔去头发后无毛的地方,纵横径长各满一寸的。如果形状不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