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应议请减(赎章)
“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流配者,虽无官品,亦免居作”,谓有人本犯徒以下,及有荫之人本法不合流配,而责情特流配者,虽是无官之人,亦免居作。
其於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徒;若故殴人至废疾,应流;男夫犯盗谓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亦不得减赎。(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
【疏】议曰: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已入五流;若伤,即合徒罪。故云“期以上”。其於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及伤,应合徒者;“故殴人至废疾应流”,谓恃荫合赎,故殴人至废疾,准犯应流者;“男夫犯盗徒以上”,谓计盗罪至徒以上,强盗不得财亦同;及妇人犯奸者:并亦不得减赎。言“亦”者,亦如五流不得减赎之义。
【疏】议曰:谓故殴小功尊属至废疾,及男夫於监守内犯十恶及盗,妇人奸入“内乱”者,并合除名。若男夫犯盗,断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并合免官。其於期亲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及故殴凡人至废疾应流,并合官当。犯除名者,爵亦除;本犯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者,留爵收赎。纵有官爵合减,亦不得减。故云“各从除、免、当、赎法”。
问曰:五流不得减赎。若会降,合减赎以否?
答曰:五流,除名、配流,会降至徒以下,有荫、应赎之色,更无配役之文,即有听赎者,有不听赎者。止如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不孝流,此三流会降,并听收赎。其子孙犯过失流,虽会降,亦不得赎。何者?文云:“於期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不得减赎。”此虽会降,犹是过失应徒,故不合赎。其有官者,自准除、免、当、赎之例。本法既不合例减,降後亦不得减科。其会赦犹流者,会降灼然不免。
12.妇人有官品邑号
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不得荫亲属。
【疏】议曰:妇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郡、县、乡君等是也。邑号者,国、郡、县、乡等名号是也。妇人六品以下无邑号,直有官品,即媵是也。依礼:“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注云:“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故犯罪应议、请、减、赎者,各依其夫品,从议、请、减、赎之法。若犯除、免、官当者,亦准男夫之例。故云“各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妇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荫亲属。
若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
【疏】议曰:别加邑号者,犯罪一与男子封爵同:除名者,爵亦除;免官以下,并从议、请、减、赎之例,留官收赎。
译的职务一并解除。若是五品官降任六品职务的,用五品官来抵罪,只解除六品职事,其中应当用来抵罪的告身若品阶相同的,都应当追缴销毁。
若还有余罪,或又再犯罪的,准予用曾经历任过的官职来抵罪。所谓历任,是指降职程度未到的官职。
【疏】解释说:若有余罪,是指用两个官职抵罪之外,仍剩有余下的徒刑;或抵罪虽已用尽而又再犯法,尚未经过判决的:准予用曾经历任过、降职程度未到的告身,依次抵罪。
若是流内官而担任流外职务的,犯罪时用流内官来抵罪以及赎徒年的,都要解除流外的职务。
【疏】解释说:假设有勋官而担任流外职务的人,犯徒刑以上之罪,用勋
13.五品以上妾
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恶者,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疏】议曰:五品以上之官,是为“通贵”。妾之犯罪,不可配决。若犯非十恶,流罪以下,听用赎论;其赎条内不合赎者,亦不在赎限。若妾自有子孙及取馀亲荫者,假非十恶,听依赎例。
14.兼有议请减
诸一人兼有议、请、减,各应得减者,唯得以一高者减之,不得累减。
【疏】议曰:假有一人,身是皇后小功亲,合议减;又父有三品之官,合请减;又身有七品官,合例减。此虽三处俱合减罪,唯得以一议亲高者减之,不得累减。
若从坐减、自首减、故失减、公坐相承减,又以议、请、减之类,得累减。
【疏】议曰:从坐减者,谓共犯罪,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者,谓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者,谓判官故出人罪,放而还获,减一等;通判之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判官之罪五等。又,《断狱律》云:“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应收赎而决配之,各减故、失一等。”谓故减故一等,失减失一等,是名“故失减”。公坐相承减者,谓同职犯公坐,假由判官断罪失出,法减五等,放而还获,又减一等;通判之官减七等,长官减八等,主典减九等。若有议、请、减之类,各又更减一等,是名“得累减”。
15.以理去官
诸以理去官,与见任同。解虽非理,告身应留者,亦同。
【疏】议曰:谓不因犯罪而解者,若致仕、得替、省员、废州县之类,应入议、请、减、赎及荫亲属者,并与见任同。
【疏】议曰:解虽非理者,谓责情及下考解官者;或虽经当、免,降所不至者,亦是告身应留者:并同见任官法。
赠官及视品官,与正官同。视六品以下,不在荫亲之例。
【疏】议曰:赠官者,死而加赠也。令云:“养素丘园,徵聘不赴,子孙得以徵官为荫。”并同正官。“视品官”,依《官品令》:“萨宝府萨宝、ビ正等,皆视流内品。”若以视品官当罪、减、赎,皆与正官同。
【疏】议曰:视品稍异正官,故不许荫其亲属。其萨宝既视五品,听荫亲属。
用荫者,存亡同。
【疏】议曰:应取议、请、减荫亲属者,亲虽死亡,皆同存日,故曰“存亡同”。
若藉尊长荫而犯所荫尊长,
【疏】议曰:“尊长”,谓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是也。
及藉所亲荫而犯所亲祖父母、父母者,并不得为荫。
【疏】议曰:“所亲”,谓旁亲,非祖父母、父母及子孙,但旁荫己身者,尊长、卑幼皆是。
译官来抵罪;或所犯徒刑用官抵罪未能抵尽,而需赎徒一年以上的:都要解除流外的职务。
18. 除名
凡犯十恶之罪、故意杀人、因反逆而连坐的,(本应连坐,因年老、有疾而被免除连坐的,也同样对待。)
【疏】解释说:"十恶",是指从"谋反"以下、到"内乱"以上的各项。"故杀人",是指不是因斗殴争执而是故意杀人的;谋杀他人已经杀死的,也同此例。其他条文中说的"按谋杀、故杀论处",以及说"依从谋杀、故杀"等,凡是已经杀死的,都比照此例处理。其中杀害部曲、奴婢的不算在内,按《贼盗律》"杀一家非死罪三人"的规定,注文说:"奴婢、部曲不算在内。"其中故意
假如藉伯叔母荫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父母,藉侄荫而犯侄之父母之类,并不得以荫论。文称“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妇犯夫既得用子荫,明夫犯妇亦取子荫可知。其子孙例别生文,不入“所亲”之限。即取子孙荫者,违犯父、祖教令及供养有阙,亦得以荫赎论。若取父荫而犯祖者,不得为荫。若犯父者,得以祖荫。
即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者,亦不得以荫论。
【疏】议曰:“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睦”条中已具释讫。若其殴告,亦不得荫赎。
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虽出,亦同。
【疏】议曰:妇人犯夫,及与夫家义绝,并夫在被出,并得以子荫者,为“母子无绝道”故也。
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疏】议曰:假版授官,不著令、式,事关恩泽,不要耆年,听以赎论,不以假版官当罪。其准律不合赎者,处徒以上,版亦除削。
16.无官犯罪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不以官当、除、免。犯十恶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皆依赎法。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其除名及当、免,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亦同无官例。其於“赎章”内合除、免、官当者,亦听收赎。故云“不以官当、除、免”。若犯十恶、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条赎法,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虽称以赎,如有七品以上官,合减以否?
答曰:既称“流罪以下以赎论”,据赎条内不得减者,此条亦不合减。自馀杂犯应减者,并从减例。据下文“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故知得依减之例。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馀罪论如律。
【疏】议曰:卑官犯罪,迁官事发者,谓任九品时犯罪,得八品以上事发之类。在官犯罪,去官事发者,谓在任时犯罪,去任後事发。或事发去官者,谓事发勾问未断,便即去职。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迁官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独进品始名迁官。馀罪论如律者,并谓私罪及公坐死罪,皆据律科,虽复迁官去任,并不免罪。
问曰:依令:“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皆为检校。若比司,即为摄判。”未审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但检校、摄判之处,即是监临,若有愆违,罪无减降。
译杀害妾,以及原来的部曲、奴婢已被放免为良人的,本条虽然罪行不至于处死,也比照故杀之例处理。因反逆而连坐,是指因谋反及大逆之人而获流罪以上刑罚的人。
【疏】解释说:是指在应连坐之人中,有男子年满八十及患重病的,妇人年满六十及成为废疾的,虽然免除连坐之罪,但本人若有官品的,也各自要除名。
问:本人带有官职应当连坐,但本人先已死亡,其子孙后来才犯反逆之罪,也应当(对已故者)除名吗?
答:连坐之法,只针对在世之人而言。已出继他人为养子、已出家为道的人,尚且不予连坐,更不应对已先死之人,到时候还去除名。道理应务求通达,其告身不应追
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摄判,摄时既同正职,停摄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从免法。若事关宿卫,情状重者,录奏听敕。其寺丞、县尉之类,本非别司而权判者,不同去官之例。诸司依令当直之官,既非摄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疏】议曰:“有官犯罪,无官事发”,谓若有九品官犯流罪,合除名,其事未发,又犯徒一年,亦合除名,断一年徒,以九品官当,并除名讫,其流罪後发,以官当流,比徒四年,前已当徒一年,犹有三年徒在,听从官荫之律,徵铜六十斤放免。其官高应得议、请、减,亦准此。“有荫犯罪,无荫事发”,谓父祖有七品官时,子孙犯罪,父祖除名之後事发,亦得依七品子听赎。其父祖或五品以上,当时准荫得议、请、减,父祖除免之後事发,亦依议、请、减法。“无荫犯罪,有荫事发”,谓父祖无官时子孙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发,听赎;若得五品官,子孙听减;得职事三品官,听请;荫更高,听议。此等四事,各得从宽,故云“并从官荫之法”。
17.官当
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私罪,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
【疏】议曰:“私罪”,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对制诈不以实者,对制虽缘公事,方便不吐实情,心挟隐欺,故同私罪。受请枉法之类者,谓受人嘱请,屈法申情,纵不得财,亦为枉法。此例既多,故云“之类”也。
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
【疏】议曰:九品以上官卑,故一官当徒一年。五品以上官贵,故一官当徒二年。
若犯公罪者,(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各加一年当。
【疏】议曰:私、曲相须。公事与夺,情无私、曲,虽违法式,是为“公坐”。各加一年当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三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
问曰:敕、制施行而违者,有公坐以否?
答曰:譬如制、敕施行,不晓敕意而违者,为失旨;虽违敕意,情不涉私,亦皆为公坐。
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
【疏】议曰:品官犯流,不合真配,既须当、赎,所以比徒四年。假有八品、九品官,犯私罪流,皆以四官当之;无四官者,准徒年当、赎。故云“三流同比徒四年”。
其有二官,(谓职事官、散官、卫官同为一官,勋官为一官。)
【疏】议曰:谓职事、散官、卫官计阶等者,既相因而得,故同为一官。
译缴销毁。告身虽然不应追缴销毁,但也不得以此作为荫庇的依据。
案件已经审结的,即使遇赦,仍要除名。所谓案件已审结,是指赃物情状已经查验属实,以及尚书省已判决完毕但尚未奏报的。
【疏】解释说:犯十恶等罪,案件审结之后,即使遇上大赦,仍应当除名。案件若尚未审结,就依照赦令免罪。注文说"赃物情状已经查验属实",是指所犯的赃物,已经查获实物;情状是指杀人之类的案情,已获得情状作为证据。即使案件还在州县审理阶段,也都算作案件已审结。"以及尚书省已判决完毕但尚未奏报的",是指刑部复核判决完毕,即使尚未经过奏报的,也算作案件已审结。这
其勋官,从勋加授,故别为一官。是为“二官”。若用官当徒者,职事每阶各为一官,勋官即正、从各为一官。
先以高者当,(若去官未叙,亦准此。)
【疏】议曰:“先以高者当”,谓职事等三官内,取最高者当之。若去官未叙者,谓以理去任及虽不以理去任,告身不追者,亦同。并准上例,先以高者当。
问曰:律云:“若去官未叙,亦准此。”或有去官未叙之人而有事发,或罪应官当以上,或不至官当,别敕令解,其官当叙法若为处分?
答曰:若本罪官当以上,别条云“以理去官与见任同”,即依以官当徒之法:用官不尽,一年听叙,降先品一等;若用官尽者,三载听叙,降先品二等。若犯罪未至官当,不追告身,叙法依考解例,期年听叙,不降其品。从见任解者,叙法在《狱官令》。先已去任,本罪不至解官,奉敕解者,依《刑部式》,叙限同考解例。本犯应合官当者,追毁告身。
次以勋官当。
【疏】议曰:假有六品职事官,兼带勋官柱国以上,犯私罪流,例减一等,合徒三年。以六品职事当徒一年,次以柱国当徒二年之类。
问曰:假有人任三品、四品职事,又带六品以下勋官,犯罪应官当者,用三品职事当讫,次以何官当?
答曰:律云“先以高者当”,即是职事、散官、卫官中,取最高品当讫。“次以勋官当”,即须用六品勋官当罪,不得复用四品职事当之。
行、守者,各以本品当,仍各解见任。
【疏】议曰:假有从五品,下行正六品,犯徒二年半私罪,例减一等,犹徒二年,以本阶从五品官当徒二年,仍解六品见任。其有六品散官,守五品职事,亦犯私罪徒二年半者,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馀徒收赎,解五品职事之类。
问曰:先有正六品上散官,上守职事五品;或有从五品官,下行正六品上,犯徒当罪,若为追毁告身?
答曰:律云:“行、守者,各以本品当,仍各解见任。”其正六品上散官守五品者,五品所守,别无告身,既用六品官当,即与守官俱夺。若五品行六品者,以五品当罪,直解六品职事,其应当罪告身同阶者,悉合追毁。
若有馀罪及更犯者,听以历任之官当。历任,谓降所不至者。
【疏】议曰:若有馀罪者,谓二官当罪之外,仍有馀徒;或当罪虽尽而更犯法,未经科断者:听以历任降所不至告身,以次当之。
其流内官而任流外职,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者,各解流外任。
【疏】议曰:假有勋官任流外职者,犯徒以上罪,以勋官当之;或犯徒用官不尽,而赎一年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
译属于赦后除名、一般大赦不能免除的情形之列。
即监临主管之官,在其监管职责范围之内犯奸、盗窃、掠取人口,以及收受财物而枉法的,也要除名;所谓奸,是指侵犯良家女子。盗窃及枉法,是指赃物达一匹绢的。案件已审结而遇赦的,免除其现所任之官职。(遇降等处理的,同免官之法处理。)
【疏】解释说:"监守职责范围内犯奸",是指侵犯良家女子。"盗窃及枉法",是指赃物达一匹绢的。所谓掠取人口,是指未经对方同意而强行掠取的;若对方年龄在十岁以下的,即使对方同意,也同样按掠取论处。律文只说"掠取人口",就不限于将其转为良人还是贱人。案件已审结的,也同
18.除名
诸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
【疏】议曰:“十恶”,谓“谋反”以下、“内乱”以上者。“故杀人”,谓不因斗竞而故杀者;谋杀人已杀讫,亦同。馀条称“以谋杀、故杀论”,及云“从谋杀、故杀”等,杀讫者皆准此。其部曲、奴婢者非,案《贼盗律》“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注云:“奴婢、部曲非。”其故杀妾,及旧部曲、奴婢经放为良,本条虽罪不至死,亦同故杀之例。反逆缘坐者,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
【疏】议曰:谓缘坐之中,有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虽免缘坐之罪,身有官品者,亦各除名。
问曰:带官应合缘坐,其身先亡,子孙後犯反、逆,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缘坐之法,惟据生存。出养入道,尚不缘坐,无宜先死,到遣除名。理务弘通,告身不合追毁。告身虽不合追毁,亦不得以为荫。
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狱成,谓赃状露验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
【疏】议曰:犯十恶等罪,狱成之後,虽会大赦,犹合除名。狱若未成,即从赦免。注云赃状露验者,赃谓所犯之赃,见获本物;状谓杀人之类,得状为验。虽在州县,并名狱成。“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谓刑部覆断讫,虽未经奏者,亦为狱成。此是赦後除名,常赦不免之例。
即监临主守,於所监守内犯奸、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者,亦除名;奸,谓犯良人。盗及枉法,谓赃一疋者。狱成会赦者,免所居官。(会降者,同免官法。)
【疏】议曰:“监守内奸”,谓犯良人。“盗及枉法”,谓赃一疋者。略人者,不和为略;年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律文但称“略人”,即不限将为良贱。狱成者,亦同上法除名。会赦者,免所居官。此是赦後仍免所居之一官,亦为常赦所不免。
问曰:监守内略人,罪当除名之色。奴婢例非良人之限;若监守内略部曲,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据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乃入“不道”,奴婢、部曲不同良人之例;强盗,若伤财主部曲,即同良人。各於当条见义,亦无一定之理。今略良人及奴
译样依照上述之法除名。遇赦的,免除其现所任的官职。这是赦后仍要免除现所任的一个官职,也属于一般大赦所不能免除的情形。
问:在监守职责范围内掠取人口,属于应当除名的情形。奴婢按惯例不在良人之列;若在监守职责范围内掠取部曲,也应当除名吗?
答:依照"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才算入"不道"之罪的规定,奴婢、部曲不与良人同例;强盗若伤害财主的部曲,就等同良人对待。各自依照相应条文体现其意旨,也没有一成不变的道理。如今掠取良人及奴(婢……原文至此中断)
婢,并合除名。举略奴婢是轻,计赃入除名之法;略部曲是重,明知亦合除名。又,《斗讼律》云:“殴伤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又令云:“转易部曲事人,听量酬衣食之直。”既许酬衣食之直,必得一疋以上,准赃即同奴婢,论罪又减良人。今准诸条理例除名,故为合理。
译奴婢,都应当除名。掠取、拐骗奴婢罪较轻,是按赃物折算适用除名之法;掠取、拐骗部曲罪较重,明知如此也应当除名。又,《斗讼律》说:"殴打伤害部曲,比殴打伤害平民减一等治罪,殴打伤害奴婢又减一等。"又令文说:"转卖部曲给别人使唤,允许酌量偿付衣食的价值。"既然允许偿付衣食的价值,必定得到一疋绢以上,按照赃物折算就等同于奴婢,论罪又比平民减轻。如今按照各条的法理比照适用除名,所以是合理的。
又问:依律:“共盗者,并赃论。”其有共受枉法之赃,合并赃科罪否?
答曰:“枉法”条中,无“并赃”之语,唯云:“官人受财,复以所受之财分求馀官,元受者并赃论,馀各依己分法。”其有共谋受者,不同元受之例,不合并赃得罪,各依己分为首从科之。
【疏】议曰:降既节级减罪,不合悉原,故降除名之科,听从免官之法。假令降罪悉尽,亦依免官之例。即降後重断,仍未奏画,更逢赦降,犹合免所居之官。
其杂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别配及背死逃亡者,并除名;(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
【疏】议曰:“其杂犯死罪”,谓非上文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中死罪者。即在禁身死者,谓犯罪合死,在禁身亡。若免死别配者,谓本犯死罪,蒙恩别配流、徒之类。“及背死逃亡者”,谓身犯死罪,背禁逃亡者。此等四色,所犯狱成,并从除名之律,故注云“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背死逃亡者,即断死除名,依法奏画,不待身至。其下文“犯流徒狱成逃走”,亦准此。
会降者,听从当、赎法。
【疏】议曰:杂犯死罪以下,未奏画逢降,有官者听官当,有荫者依赎法。本法不得荫赎者,亦不在赎限。其会赦者,依令解见任职事。
问曰:文云:“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会赦犹除名。杂犯死罪等,会降从当赎法。”若有别蒙敕放及会虑减罪,得同赦、降以否?
答曰:若使普覃惠泽,非涉殊私,雨露平分,自依恒典。如有特奉鸿恩,总蒙原放,非常之断,人主专之,爵命并合如初,不同赦、降之限。其有会虑减罪,计与会降不殊,当免之科,须同降法;虑若全免,还从特放之例。
又问:加役流以下五流,犯者除名、配流如法。未知会赦及降,若为处分?
答曰:会赦犹流,常赦所不免,虽会赦、降,仍依前除名、配流。其不孝流、反逆缘坐流,虽会赦,亦除名。子孙犯过失流,会赦,免罪;会降,有官者听依当、赎法。其加役流,犯非一色,入十恶者,虽会赦、降,仍合除名;称“以枉法论”、“监守内以盗论”者,会赦免所居官,会降同免官之法;自馀杂犯,会赦从原,会降依当、赎法。凡断罪之法,应例减者,先减後断。其五流先不合减者,虽会降後,亦不合减科。
●卷三 名例(10条)
19.免官
诸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并谓断徒以上。)
【疏】议曰:“奸、盗、略人”,并谓监临外犯罪。及受财而不枉法者,谓虽即因事受财,於法无曲。
译凭借荫庇的情形,允许同样按收赎之法处理。
【疏】解释说:犯免官及免所居官之罪,尚未叙用,又再犯免官及免所居官、官当之罪的,各自依照后犯之罪,计算年限允许重新叙用。官职已经用尽又再犯罪的,允许依照收赎之法处理。如果犯罪应当免官的,再经过三年之后允许叙用;免所居官的,再经过一年之后允许叙用。至于犯徒刑、流刑不应当收赎而是真的被发配的,流刑就依令满六年,徒刑就服役期满后叙用。即使服役期满,如果仍在免官的期限之内的,依照免官叙用的先例处理。
不在承担赋税徭役的范围之内。即使有以前历任的官职,也不得列入朝参的行列。
【疏】解释说:不在赋税徭役范围内,是指因为有叙用的期限,所以免除其赋税徭役。即使有以前历任的官职,假如有一品职事官,犯罪应当免官,仍有以前历任的二品以下官职,在尚未重新叙用期间,不得列入朝参的行列。至于免所居官以及以官职抵当徒刑,期限之内尚未叙用的,也参照此例处理。
22.以官当徒不尽
凡是以官职抵当徒刑的,如果罪行较轻不能用尽其官职的,保留官职(多余部分)收赎;如果官职不足以抵尽其罪行的,剩余的罪行收赎。
【疏】解释说:假如有五品以上官员,犯私罪判徒刑二年,依例减一等,这就是「罪行较轻不能用尽其官职,保留官职收赎」。官职不足以抵尽其罪行,假如有八品官员,犯私罪判一年半徒刑,用官职抵当一年徒刑,剩余半年的罪行收赎之类。
其中犯应当除名、免官之罪的,罪行即使较轻,也依照条例除名、免官;
【疏】解释说: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