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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唐律疏议十五

卷十三 户婚(18条)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109–116 段

●卷十三 户婚(18条)

164.占田过限

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於宽闲之处者,不坐。

【疏】议曰: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业准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级,非宽闲之乡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若占於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165.盗耕种公私田

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苗子归官、主。(下条苗子准此。)

【疏】议曰: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盗,故云“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三十五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五十五亩有馀,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谓在帐籍之内,荒废未耕种者,减熟田罪一等。若强耕者,各加一等:熟田,罪止徒二年;荒田,罪止徒一年半。“苗子各归官、主”,称苗子者,其子及草并徵还官、主。“下条苗子准此”,谓“妄认及盗贸卖”、“侵夺私田”、“盗耕墓地”,如此之类,所有苗子各还官、主。其盗耕人田,有荒有熟,或窃或强,一家之中罪名不等者,并依例“以重法并满轻法”为坐。若盗耕两家以上之田,只从一家而断,并满不加重者,唯从一重科。若亲属相侵得罪,各依服纪,准亲属盗财物法,应减者节级减科。若已上籍,即从下条“盗贸卖”之坐。

166.妄认盗卖公私田

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妄认公私之田,称为己地,若私窃贸易,或盗卖与人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二十五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五十五亩有馀,罪止徒二年。《贼盗律》云:“阑圈之属,须绝离常处;器物之属,须移徙其地。”虽有盗名,立法须为定例。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故不计赃为罪,亦无除、免、倍赃之例。妄认者,谓经理已得;若未得者,准妄认奴婢、财物之类未得法科之。盗贸易者,须易讫。盗卖者,须卖了。依令:“田无文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

译●卷十三 户婚(18条)

164.占田超过限额

凡占田超过限额的,一亩笞打十下,每超十亩加重一等;超过杖六十以后,每二十亩加重一等,罪止于徒刑一年。若是在地广人稀之处占田的,不予治罪。

【疏】议曰:君王制定法令,农田百亩,官人的永业田按品级授给,以及老者、幼者、寡妻受田各有等级规定,不是地广人稀的乡里不得在限额之外多占田地。若占田超过限额的,一亩笞打十下,每超十亩加重一等;超过杖六十以后,每二十亩加重一等,一顷五十一亩以上罪止于徒刑一年。又依令文:“受田完全足额的地方称为宽乡,不足额的地方称为狭乡。”若在地广人稀之处占田不予治罪,是指按人口计算受田已经足额之外,仍有剩余的田地,务必让人开垦,使地力都能利用,所以所占虽多,律条也不判罪。但仍须申报立案,不申报而擅自占田的,按照“应当上报而不上报”的罪来处置。

165.盗耕种公私田

凡盗耕种公私田地的,一亩以下笞打三十下,每五亩加重一等;超过杖一百以后,每十亩加重一等,罪止于徒刑一年半。荒田,减一等治罪。用强力耕种的,各加重一等。所种庄稼归还官府或田主。(以下条文中的庄稼比照此办理。)

【疏】议曰:田地不能移动,所以不同于真正的盗窃,故称作“盗耕种公私田地”。“一亩以下笞打三十下,每五亩加重一等”,三十五亩以上者,杖打一百下。“超过杖一百以后,每十亩加重一等”,五十五亩以上者,罪止于徒刑一年半。“荒田减一等”,是指登记在册籍之内,荒废未曾耕种的田地,比熟田罪减一等。若强行耕种的,各加重一等:熟田,罪止于徒刑二年;荒田,罪止于徒刑一年半。“所种庄稼各归还官府或田主”,所谓庄稼,是指其果实及禾草都要征收归还官府或田主。“以下条文中的庄稼比照此办理”,是指“妄自认作己地及盗卖”、“侵夺私田”、“盗耕坟墓之地”,诸如此类,所有庄稼都要归还官府或田主。若盗耕他人田地,其中有荒有熟,或用暗中窃占或用强力,一家之中罪名不一致的,都依照“以重法合并轻法”论处。若盗耕两家以上的田地,只按其中一家论断,且合并计算不加重的,就按其中最重的一项定罪。若是亲属之间相互侵占而获罪的,各按服制等级,比照亲属之间盗窃财物之法,应当减刑的按等级递减定罪。若田地已经登记入册籍的,就按下条“盗贸卖”的规定治罪。

166.妄认盗卖公私田

凡妄自认作公私田地占为己有,或者盗卖交易的,一亩以下笞打五十下,每五亩加重一等;超过杖一百以后,每十亩加重一等,罪止于徒刑二年。

【疏】议曰:妄自认取公私田地,声称是自己的地,若是私自窃行交易,或盗卖给别人的,“一亩以下笞打五十下,每五亩加重一等”,二十五亩以上者,杖打一百下。“超过杖一百以后,每十亩加重一等”,五十五亩以上者,罪止于徒刑二年。《贼盗律》说:“圈养的牲畜之类,必须完全脱离原来的地方;器物之类,必须移离原地。”虽然有盗窃的名义,立法必须有确定的标准。田地既然不能离开原地,道理上与财物有区别,所以不按赃物数额计罪,也没有除名、免官、加倍偿还赃物之类的规定。所谓妄认,是指已经处理占有的;若尚未占有的,比照妄认奴婢、财物之类尚未得手的法条处理。盗贸易的,须交易完成。盗卖的,须卖出完毕。依令文:“田地没有官府文书凭据而擅自买卖的,钱财没收不

”

167.在官侵夺私田

诸在官侵夺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园圃,加一等。

【疏】议曰:律称“在官”,即是居官挟势。侵夺百姓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十二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三十二亩有馀,罪止徒二年半。“园圃”,谓莳果实、种菜蔬之所而有篱院者,以其沃▯脊不类,故加一等。若侵夺地及园圃,罪名不等,亦准并满之法。或将职分官田贸易私家之地,科断之法,一准上条“贸易”为罪,若得私家陪贴财物,自依“监主诈欺”。其官人两相侵者,同百姓例。即在官时侵夺、贸易等,去官事发,科罪并准初犯之时。

168.盗耕人墓田

诸盗耕人墓田,杖一百;伤坟者,徒一年。即盗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识盗葬者,告里正移埋,不告而移,笞三十。即无处移埋者,听於地主口分内埋之。

【疏】议曰:墓田广袤,令有制限。盗耕不问多少,即杖一百。伤坟者,谓窀穸之所,聚土为坟,伤者合徒一年。即将尸柩盗葬他人地中者,笞五十;若盗葬他人墓田中者,加一等,合杖六十。如盗葬伤他人坟者,亦同盗耕伤坟之罪。仍各令移葬。若不识盗葬之人,告所部里正移埋,不告而移,虑失尸柩,合笞三十。“即无处移埋者”,谓无闲荒之地可埋,听於地主口分内埋之。

169.不言及妄言旱涝霜▯

诸部内有旱涝霜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若致枉有所徵免,赃重者,坐赃论。

【疏】议曰:旱谓亢阳,涝谓霖霪,霜谓非时降▯,雹谓损物为灾,虫蝗谓螟螽蝥贼之类。依令:“十分损四以上,免租;损六,免租、调;损七以上,课、役俱免。若桑、麻损尽者,各免调。”其应损免者,皆主司合言。主司,谓里正以上。里正须言於县,县申州,州申省,多者奏闻。其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所由主司杖七十。其有充使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亦合杖七十。若不以实言上,妄有增减,致枉有所徵免者,谓应损而徵,不应损而免,计所枉徵免,赃罪重於杖七十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既是以赃致罪,皆合累倍而断。

问曰:有应得损免,不与损免,以枉徵之物,或将入己,或用入官,各合何罪?

答曰:应得损、免而妄徵,亦准上条“妄脱漏增减”之罪:入官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170.部内田畴荒芜

诸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译予追还,庄稼及买地的钱财都归田主所有。”

167.在官侵夺私田

凡身居官职而侵夺百姓私田的,一亩以下杖打六十下,每三亩加重一等;超过杖一百以后,每五亩加重一等,罪止于徒刑二年半。若是园圃,加重一等。

【疏】议曰:律文所称“在官”,就是指居官仗势。侵夺百姓私田的,“一亩以下杖打六十下,每三亩加重一等”,十二亩以上者,杖打一百下。“超过杖一百以后,每五亩加重一等”,三十二亩以上者,罪止于徒刑二年半。“园圃”,是指种植果树、栽种蔬菜而有篱笆院墙的地方,因为肥沃与贫瘠不同,所以加重一等。若既侵夺田地又侵夺园圃,罪名不一致的,也依照合并计算之法处理。或将职分官田交易给私家的田地,判罪之法一律依照上条“贸易”定罪,若因此得到私家贴补的财物,则依“监临主守诈欺”论处。官员之间互相侵占的,与百姓同例。若在职期间侵夺、交易等事,离任后事情才被发觉,判罪都依照初犯之时的规定。

168.盗耕人墓田

凡盗耕他人墓田的,杖打一百下;损坏坟墓的,判徒刑一年。若是盗葬于他人田地中的,笞打五十下;若盗葬在墓田中的,加重一等。都令其迁葬。若不知道是谁盗葬的,报告里正迁移埋葬,不报告而擅自迁移的,笞打三十下。若无处可迁移埋葬的,准许在田主的口分田内埋葬。

【疏】议曰:墓田的范围大小,令文有规定限度。盗耕不论多少,一律杖打一百下。损坏坟墓的,是指墓穴之处堆土为坟,损坏的判徒刑一年。若将尸柩盗葬在他人田地中的,笞打五十下;若盗葬在他人墓田中的,加重一等,应杖打六十下。如果盗葬损坏他人坟墓的,也同盗耕损坏坟墓之罪一样处理。都各自令其迁葬。若不知道是谁盗葬的,报告所属里正迁移埋葬,不报告而擅自迁移的,担心会毁坏遗失尸柩,应笞打三十下。“若无处可迁移埋葬的”,是指没有空闲荒地可以埋葬,准许在田主的口分田内埋葬。

169.不上报及虚报旱涝霜雹

凡辖区内有旱涝霜雹虫蝗等灾害发生的地方,主管官员应当上报而不上报,以及虚报的,杖打七十下。复查而不据实上报的,与同罪。若因此导致错误地征收或免除赋税,罪重于此的,按坐赃论处。

【疏】议曰:旱是指亢阳干旱,涝是指连绵大雨,霜是指非时节而降霜,雹是指冰雹损毁作物成灾,虫蝗是指螟螽蝥贼一类害虫。依令文:“损失十分之四以上的,免除田租;损失十分之六的,免除田租、户调;损失十分之七以上的,课役、力役都免除。若桑、麻损失殆尽的,各免除户调。”应当损失免除的,都由主管官员上报。主管官员,是指里正以上的官员。里正须向县上报,县向州上报,州向尚书省上报,损失多的要上奏皇帝。应上报而不上报以及虚报的,主管官员杖打七十下。若有奉命复查而不据实上报的,与其同罪,也应杖打七十下。若不据实上报,虚假地增减,导致错误地征收或免除赋税的,是指应损免而征收,不应损免而免除,计算所错误征免的数额,罪重于杖七十的,按坐赃论处,罪止于徒刑三年。既然是以赃物数额定罪,都应当累计加倍论处。

问:有应当得到损免,却不给予损免,以此错误征收的财物,或据为己有,或收归官府,各应定何罪?

答:应当得到损、免却虚假征收的,也比照上条“虚假脱漏增减”之罪:归入官府的,按坐赃论处;归入私人的,按枉法论处,罪至死刑的加役流。

170.辖区内田地荒芜

凡辖区内田地荒芜的,按十分之几计算,荒芜一分笞打三十下,每增一分加重一等,罪止于徒刑一

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

【疏】议曰:“部内”,谓州县及里正所管田。称“畴”者,言田之畴类,或云:“畴,地畔也。”不耕谓之荒,不锄谓之芜。若部内总计,准口受田,十分之中,一分荒芜者,笞三十。假若管田百顷,十顷荒芜,笞三十。“一分加一等”,谓十顷加一等,九十顷荒芜者,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县以令为首,丞、尉为从;州即刺史为首,长史、司马、司户为从;里正一身得罪。无四等罪名者,止依首从为坐。其检、勾品官为“佐职”。其主典,律无罪名。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计户内所受之田,假有受田五十亩,十亩荒芜,户主笞三十,故云“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即二十亩笞四十,三十亩笞五十,四十亩杖六十,五十亩杖七十。其受田多者,各准此法为罪。

171.给授田课农桑违法

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谓失一事於一人。若於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於数人,皆累为坐。

【疏】议曰:依《田令》:“户内永业田,每亩课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又条:“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又条:“授田:先课役,後不课役;先无,後少;先贫,後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及课农桑。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收,应合课田农而不课,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疏】议曰:一事,谓失一事於一人者,假若於一户之上,不课种桑、枣为一事,合笞四十。“若於一人失数事”,谓於一人之身,应受不授,又不课桑、枣及田畴荒芜;“及一事失之於数人”,谓应还不收之类,在於数人之上:皆累而为坐。

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假有里正,应课而不课是一事,应受而不授是二事,应还而不收是三事,授田先不课役後课役是四事,先少後无是五事,先富後贫是六事,田畴荒芜是七事,皆累为坐。其应累者,每三事加一等,即失二十二事徒一年。县失者,亦准里正,所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合徒一年。“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失二十事笞三十,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

译年。州、县都以长官为首犯,佐官为从犯。户主犯此罪的,也按其所荒芜田地占五分之几计算,荒芜一分笞打三十下,每增一分加重一等。

【疏】议曰:“辖区内”,是指州县及里正所管辖的田地。称作“畴”,是说田地的种类,也有说“畴,是田地的边界”。不耕种称为荒,不锄草称为芜。若辖区内合计,按人口受田的总数,十分之中,荒芜一分的,笞打三十下。假若管辖田地一百顷,十顷荒芜,笞打三十下。“每增一分加重一等”,是指每十顷加重一等,九十顷荒芜的,罪止于徒刑一年。“州、县都以长官为首犯,佐官为从犯”,县以县令为首犯,县丞、县尉为从犯;州则以刺史为首犯,长史、司马、司户为从犯;里正一人独自承担罪责。没有四等罪名可分的,只依首犯、从犯定罪。负责检查勾稽的品官算作“佐官”。至于主典(办事吏员),律条没有定其罪名。户主犯罪的,也按其所荒芜田地占五分之几计算:计算户内所受的田地,假设受田五十亩,十亩荒芜,户主笞打三十下,所以说“一分笞打三十下”。“每增一分加重一等”,即二十亩笞打四十下,三十亩笞打五十下,四十亩杖打六十下,五十亩杖打七十下。受田更多的,各依此法定罪。

171.授田课农桑违法

凡里正,依令文:“授给百姓田地,督促农桑生产。”若应当授田而不授,应当收回而不收回,应当督课而不督课,此类违法之事,每失误一件事,笞打四十下;一件事,是指对一人失误一件事而言。若对一人失误数件事,或者一件事在数人身上失误的,都要累计计罪。

【疏】议曰:依《田令》:“户内的永业田,每亩应种植桑树五十棵以上,榆树、枣树各十棵以上。土地不适宜的,可按当地习惯办理。”又有条文:“应当收授的田地,每年从十月一日开始,里正预先核查造册,县令总集应退还、应受田的人,当面授给。”又有条文:“授田:先授课役户,后授不课役户;先授无田户,后授少田户;先授贫户,后授富户。”里正都须依令造册上报并督课农桑。若应当受田而不授给,应当归还公田而不收回,应当督课种田而不督课,应当督课种植桑、枣而不种植,此类违法之事,每失误一件事,应笞打四十下。

【疏】议曰:一件事,是指对一人失误一件事,假若在一户身上,不督课种植桑、枣算作一件事,应笞打四十下。“若对一人失误数件事”,是指在一人身上,应当受田而不授给,又不督课种植桑、枣以及田地荒芜;“或者一件事在数人身上失误”,是指应当归还而不收回之类的事,发生在数人身上:都要累计计罪。

每三件事,加重一等。县失误十件事,笞打三十下;每二十件事,加重一等。州按所管辖县的多少,通盘计算定罪。(州、县都以长官为首犯,佐官为从犯。)

【疏】议曰:假设里正,应当督课而不督课是一件事,应当受田而不授给是第二件事,应当归还而不收回是第三件事,授田时先不该授而授、后该授而不授是第四件事,先授少田户后授无田户是第五件事,先授富户后授贫户是第六件事,田地荒芜是第七件事,都要累计计罪。应累计的,每三件事加重一等,即失误二十二件事判徒刑一年。县失误的,也比照里正,失误十件事笞打三十下,每二十件事加重一等,一百七十件事应判徒刑一年。“州按所管辖县的多少,通盘计算定罪”,是指管辖两个县的,失误二十件事笞打三十下,失误三百四十件事判徒刑一年。管辖县更多的,通盘计算都依此办理。

【疏】议曰

其管县多者,通计各准此。

【疏】议曰:州县以刺史、县令为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曹之司为从。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各罪止徒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故犯者各加二等,即是一事杖六十;县十事笞五十;州管二县者,二十事笞五十,计加亦准此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州止管一县者,各叠县罪一等,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并满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又有故犯三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并为失十事,科杖七十。其州县应累并者,各准此。

172.应复除不给

诸应受复除而不给,不应受而给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者,笞五十。

【疏】议曰:依令“人居狭乡,乐迁就宽乡,去本居千里外复三年,五百里外复二年,三百里外复一年”之类,应给复除而所司不给,不应受而所司妄给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谓充夫及杂使,准令应免不免,应役不役者,合笞五十。其妄给复除及应给不给,准赃重於徒二年者,依上条“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其不应受复除人而求请主司,妄得复除者,依《名例》“若共监主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即是所司为首,得复者为从。若他人为请求,妄得复者,自从“嘱请”法。

173.差科赋役违法

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

【疏】议曰:依令:“凡差科,先富强,後贫弱;先多丁,後少丁。”“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谓贫富、强弱、先後、闲要等,差科不均平者,各杖六十。

若非法而擅赋敛,及以法赋敛而擅加益,赃重入官者,计所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依《赋役令》:“每丁,租二石;调纟▯、绢二丈,绵三两,布输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此是每年以法赋敛。皆行公文,依数输纳;若临时别差科者,自依临时处分。如有不依此法而擅有所徵敛,或虽依格、令、式而擅加益,入官者,总计赃至六疋,即是重於杖六十,皆从“坐赃”科之。假有擅加益入官绢满一百疋,比敛众人之物,法合倍论,倍为五十疋,坐赃论,罪止徒三年。“入私者,以枉法论”,称“入私”,不必入己,但不入官者,即为入私。官人有禄,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无禄者减一等,二十疋绞。今云“至死者加役流,并不合绞。其间赋敛虽有入官,复有入私者,即是罪名不等,宜依“并满”之法。

译:州县以刺史、县令为首犯,长官缺位的就以次官为首犯,佐官以及负责户曹事务的官员为从犯。

各罪止于徒刑一年,故意犯罪的各加重二等。

【疏】议曰:“各罪止于徒刑一年”,是指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于徒刑一年。故意犯罪的各加重二等,即是一件事杖打六十下;县十件事笞打五十下;州管辖两个县的,二十件事笞打五十下,累加计算也依此通盘计算定罪,各罪止于徒刑二年。州只管辖一个县的,各自与县的罪责叠加一等,若有故意与失误情节罪责不一致的,也依合并计算之法处理。假如授田等失误七件事,应杖打六十下;又有故意犯罪三件事,也应杖打六十下,即把故意犯罪的三件事,并算作失误十件事,判杖打七十下。州县应当累计合并的,都依此办理。

172.应给复除而不给

凡应当给予复除(免除赋役)而不给予,不应当给予而给予的,判徒刑二年。至于小徭役,笞打五十下。

【疏】议曰:依令文有“人居住在狭乡,愿意迁往宽乡的,离开原居住地千里以外免除赋役三年,五百里以外免除二年,三百里以外免除一年”之类的规定,应当给予复除而主管官员不给予,不应当给予而主管官员擅自给予的,判徒刑二年。“至于小徭役”,是指充任民夫及杂役差使,依令应当免除而不免除,应当服役而不服役的,应笞打五十下。若擅自给予复除以及应给不给,比照赃物计算罪重于徒刑二年的,依上条“虚假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的规定,一口人判徒刑一年,每增一口加重一等,赃物归入己有的,按枉法论处,罪至死刑的加役流;归入官府的,按坐赃论处。至于不应受复除的人向主管官员请托,虚假得到复除的,依《名例律》“若共同以监临主守身份犯罪,即使是主谋,仍以监临主守为首犯”,即以主管官员为首犯,得到复除的人为从犯。若是他人代为请托,虚假得到复除的,自当按“请托嘱托”之法论处。

173.差科赋役违法

凡摊派差科赋役违反法令以及不公平的,杖打六十下。

【疏】议曰:依令文:“凡摊派差科,先派富强户,后派贫弱户;先派丁多户,后派丁少户。”“摊派差科赋役违法以及不公平”,是指贫富、强弱、先后、闲要等方面,摊派不公平的,各杖打六十下。

若不依法而擅自征收赋税,以及依法征收而擅自加重的,赃物归入官府数额较重的,按所擅自征收的数额以坐赃论处;归入私人的,按枉法论处,罪至死刑的加役流。

【疏】议曰:依《赋役令》:“每个丁男,租二石;调纟〇、绢二丈,绵三两,布交纳二丈五尺,麻三斤;力役二十日。”这是每年依法征收的定额。都要有正式公文,依数额缴纳;若临时另外摊派的,自依临时处置办法。如有不依此法而擅自征收,或者虽依格、令、式而擅自加重的,归入官府的,总计赃物达到六匹以上,即是罪重于杖六十,都按“坐赃”定罪。假设擅自加征归入官府的绢达一百匹,比照众人所纳之物,依法应加倍论处,加倍为五十匹,按坐赃论处,罪止于徒刑三年。“归入私人的,按枉法论处”,所谓“归入私人”,不一定是归入自己,只要不归入官府的,就算归入私人。官员有俸禄的,枉法一尺杖打一百下,每加一匹加重一等,十五匹处绞刑;无俸禄的减一等,二十匹处绞刑。现在说“罪至死刑的加役流”,都不适用绞刑。其中征收的赋税若有一部分归入官府、一部分归入私人的,即是罪名不一致,应依照“合并计算”之法处理。假设擅自征收得一百匹,九十匹归入官府,十匹归入私人,将归入官府的

假有擅赋敛得一百疋,九十疋入官,十疋入私,从入官九十疋倍为四十五疋,合徒二年半,倍入私十疋为五疋,亦徒二年半,不得累徒五年,须以入私十疋并满入官九十疋,为一百疋,倍为五十疋,处徒三年。

174.输课税物违期

诸部内输课税之物,违期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州、县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输课税之物”,课租、调及庸,地租,杂税之类。物有头数,输有期限,而违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假有当里之内,徵百石物,十斛不充笞四十,每十斛加一等,全违期不入者徒二年。州、县各以部内分数,不充科罪准此。

【疏】议曰:刺史、县令,宣导之首,课税违限,责在长官。“佐职以下节级连坐”,既以长官为首,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主典及检勾之官为第四从。以劝导之首属在长官,故不同判事差等。其里正处百户之内,事在一人,既无节级连坐,唯得部内不充之罪。

户主不充者,笞四十。

【疏】议曰:百姓当户,应输课税,依期不充,即笞四十,不据分数为坐。

175.许嫁女辄悔

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而辄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娉财。

【疏】议曰:许嫁女已报婚书者,谓男家致书礼请,女氏答书许讫。“及有私约”,注云“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老幼,谓违本约相校倍年者;疾残,谓状当三疾,支体不完;养,谓非己所生;庶,谓非嫡子及庶、孽之类。以其色目非一,故云“之类”。皆谓宿相谙委,两情具惬,私有契约,或报婚书,如此之流,不得辄悔,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约。若男家自悔者,无罪,娉财不追。

问曰:有私约者,准文唯言“老、幼、疾、残、养、庶之类”,未知贫富贵贱亦入“之类”得为妄冒以否?

答曰:老、幼、疾、残、养、庶之类,此缘事不可改,故须先约,然许为婚。且富贵不恒,贫贱无定,不入“之类”,亦非妄冒。

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娉财无多少之限,酒食非。以财物为酒食者,亦同娉财。

【疏】议曰:婚礼先以娉财为信,故《礼》云:“娉则为妻。”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注云“娉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酒食非者,为供设亲宾,便是众人同费,所送虽多,不同娉财之限。若“以财物为酒食者”,谓送钱财以当酒食,不限多少,亦同娉财。

译九十匹折算为四十五匹,应判徒刑二年半;将归入私人的十匹折算为五匹,也判徒刑二年半,不得累计判处徒刑五年,须将归入私人的十匹并入归入官府的九十匹,合计为一百匹,折算为五十匹,判处徒刑三年。

174.输纳课税之物违期

凡辖区内输纳课税之物,逾期不足额的,按十分之几计算,一分笞打四十下,每增一分加重一等。州、县都以长官为首犯,佐官以下按等级连坐。

【疏】议曰:“输纳课税之物”,是指课租、调以及庸,地租,杂税之类。物品有数量,缴纳有期限,而逾期不足额的,按十分之几计算,一分笞打四十下。假设某里之内,应征收百石之物,欠十斛不足额笞打四十下,每欠十斛加重一等,全部逾期不缴纳的判徒刑二年。州、县各按辖区内欠额的分数,不足额定罪都依此办理。

【疏】议曰:刺史、县令,是宣传教导的首要负责人,课税违限,责任在于长官。“佐官以下按等级连坐”,既然以长官为首犯,通判官为第二从犯,判官为第三从犯,主典及检勾之官为第四从犯。因为宣传劝导的首要责任在于长官,所以不同于一般判事的等差。里正管辖一百户之内,事务由一人负责,既没有等级连坐,只承担辖区内欠额之罪。

户主未缴足的,笞打四十下。

【疏】议曰:百姓各户,应当缴纳课税,逾期未缴足的,即笞打四十下,不依分数比例定罪。

175.许嫁女辄悔

凡已许嫁女儿,已经回复婚书或有私下约定的,(约定,是指事先知道男方本人年老、年幼、有疾病、残疾、过继、)庶出之类的情况。而擅自反悔的,杖打六十下。男方家自己反悔的,不予治罪,也不追还聘礼。

【疏】议曰:已许嫁女儿而已经回复婚书的,是指男方家送来婚书礼请,女方家回信答应完毕。“以及有私下约定”,注文说“约定,是指事先知道男方本人年老、年幼、有疾病、残疾、过继、庶出之类的情况”,年老年幼,是指与原本约定相差一倍以上年龄的;疾病残疾,是指症状符合三种疾病之一,肢体不完整的;过继,是指并非自己亲生的;庶出,是指并非嫡子而是庶子、孽子之类的。因为这些情形种类不止一种,所以说“之类”。都是指事先已经互相了解,两家情意都相合,私下订有契约,或者已回复婚书,像这样的情况,不得擅自反悔,反悔的杖打六十下,婚事仍按约定进行。若男方家自己反悔的,不治罪,聘礼不追还。

问:私下约定的,依条文只说“年老、年幼、有疾病、残疾、过继、庶出之类”,不知道贫富贵贱是否也算入“之类”,可以作为虚假冒骗吗?

答:年老、年幼、有疾病、残疾、过继、庶出之类,这些是关系到事情本身不可改变的情况,所以须事先约定,然后才许诺婚事。而富贵不是恒定不变的,贫贱也没有定数,不算入“之类”,也不算虚假冒骗。

虽然没有许婚的文书,只要接受了聘财,也算数。聘财没有多少的限制,酒食不算在内。以财物折抵酒食的,也算作聘财。

【疏】议曰:婚礼以聘财为凭信,所以《礼记》说:“下聘礼就成为妻子。”虽然没有许婚的文书,只要接受了聘财也算数。注文说“聘财没有多少的限制”,即接受一尺以上,都不得反悔。酒食不算在内,是因为用来招待亲友宾客,是众人共同耗费的,所送虽多,不算在聘财的限额之内。若“以财物折抵酒食的”,是指送钱财来充当酒食,不论多少,也算作聘财。

若又许配给他人的,杖打一百下;已经成婚的,判徒刑一年半。后娶的人知

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後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娉财,後夫婚如法。

【疏】议曰:“若更许他人者”,谓依私约报书,或受娉财,而别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成者,徒一年半。後娶者知已许嫁之情而娶者,减女家罪一等:未成者,依下条“减已成者五等”,合杖六十;已成,徒一年。女归前夫,若前夫不娶,女氏还娉财,後夫婚如法。

176.为婚妄冒

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已成者,离之。

【疏】议曰:为婚之法,必有行媒,男女、嫡庶、长幼,当时理有契约,女家违约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者,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谓依初许婚契约。已成者,离之。违约之中,理有多种,或以尊卑,或以大小之类皆是。

177.有妻更娶

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

【疏】议曰:依礼,日见於甲,月见於庚,象夫妇之义。一与之齐,中馈斯重。故有妻而更娶者,合徒一年。“女家减一等”,为其知情,合杖一百。“若欺妄而娶”,谓有妻言无,以其矫诈之故,合徒一年半。女家既不知情,依法不坐。仍各离之。称“各”者,谓女氏知有妻、无妻,皆合离异,故云“各离之”。

问曰:有妇而更娶妇,後娶者虽合离异,未离之间,其夫内外亲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

答曰: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

178.以妻为妾

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

【疏】议曰:妻者,齐也,秦晋为匹。妾通卖买,等数相悬。婢乃贱流,本非俦类。若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违别议约,便亏夫妇之正道,黩人伦之彝则,颠倒冠履,紊乱礼经,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以妾及客女为妻”,客女,谓部曲之女,或有於他处转得,或放婢为之;以婢为妾者:皆徒一年半。“各还正之”,并从本色。

问曰:或以妻为媵,或以媵为妻,或以妾作媵,或以媵作妾,各得何罪?

答曰:据《斗讼律》:“媵犯妻,减妾一等。妾犯媵,加凡人一等。馀条媵无文者,与妾同。”即是夫犯媵,皆同犯妾。所问既非妻妾与媵相犯,便无加减之条。夫犯媵,例依犯妾,即以妻为媵,罪同以妻为妾。若以媵为妻,亦同以妾为妻。其以媵为妾,律、令无文,宜依“不应为重”,合杖八十。

译情的,减一等治罪。女子追归前夫,前夫不愿再娶的,退还聘财,后夫的婚事依法进行。

【疏】议曰:“若又许配给他人的”,是指依私下约定回复了婚书,或者已接受聘财,而又另外许配给他人的,杖打一百下。若已经成婚的,判徒刑一年半。后娶的人知道女子已许嫁的情况而娶她的,减女方家罪一等:尚未成婚的,依下条“比照已成婚者减五等”,应杖打六十下;已成婚的,判徒刑一年。女子归还前夫,若前夫不愿娶,女方家退还聘财,后夫的婚事依法进行。

176.为婚妄冒

凡为子女议婚而女方家虚假冒骗的,判徒刑一年。男方家虚假冒骗的,加重一等。尚未成婚的,依原本约定办理;已经成婚的,予以离异。

【疏】议曰:议婚之法,必定有媒人主持,男女、嫡庶、长幼,当时理应有契约,女方家违反约定虚假冒骗的,判徒刑一年。男方家虚假冒骗的,加重一等。“尚未成婚的依原本约定办理”,是指依照最初许婚的契约办理。已成婚的,予以离异。违反约定之中,情形有多种,或以尊卑相冒,或以大小相冒之类都是。

177.有妻更娶

凡有妻子而又另娶妻子的,判徒刑一年;女方家,减一等治罪。若以欺骗手段而娶的,判徒刑一年半;女方家不予治罪。都予以离异。

【疏】议曰:依礼制,太阳出现在甲位,月亮出现在庚位,象征夫妇之义。一旦与之结合,家中主馈之事就极为重要。所以有妻而又另娶的,应判徒刑一年。“女方家减一等”,因为她知情,应杖打一百下。“若以欺骗手段而娶”,是指有妻而谎称无妻,因为这是欺诈的缘故,应判徒刑一年半。女方家既然不知情,依法不予治罪。都予以离异。称“各”,是指女方家不论知道有妻、无妻,都应当离异,所以说“各离之”。

问:有妻而又娶妻,后娶的虽然应当离异,但在尚未离异之间,其丈夫的内外亲戚相互侵犯,能否比照妻子之法论处?

答:一夫一妇,是不可更改的定制。有妻而又娶妻,本来就不能算作妻子。详细推求礼法道理,只能按照普通人之间的罪责论处。

178.以妻为妾

凡将妻子降为妾,将婢女提为妻子的,判徒刑二年。将妾或客女提为妻子,将婢女提为妾的,判徒刑一年半。都各自恢复原来的身份。

【疏】议曰:妻,就是齐等的意思,秦晋两国联姻是匹配的典范。妾可以买卖,等级相差悬殊。婢女则是低贱的一类人,本来就不是同等的人。若将妻子降为妾,将婢女提为妻子,违反了原本的名分等级约定,就有损夫妇的正道,玷污人伦的常规,颠倒了尊卑的次序,紊乱了礼法的经义,犯此罪的人,应判处徒刑二年。“将妾及客女提为妻子”,客女,是指部曲的女儿,或从别处转买而来,或是放婢女为客女的;将婢女提为妾的:都判徒刑一年半。“各自恢复原来的身份”,都恢复为原本的等级。

问:或将妻子提为媵,或将媵降为妻子,或将妾作为媵,或将媵作为妾,各应定何罪?

答:依据《斗讼律》:“媵触犯妻,比妾触犯妻减一等;妾触犯媵,加凡人一等。其余条文中媵没有明文规定的,与妾同等处理。”即是丈夫触犯媵,都同触犯妾一样处理。所问的既然不是妻妾与媵相互触犯,就没有加减的条文。丈夫触犯媵,依例按触犯妾处理,即将妻子降为媵,罪同将妻子降为妾。若将媵提为妻子,也同将妾提为妻子一样处理。至于将媵提为妾,律、令都没有明文,应依“不应为而重者”论处,应杖打八十下。将妾降为媵,令文已有规定,律条没

以妾为媵,令既有制,律无罪名,止科“违令”之罪。即因其改换,以告身与回换之人者,自从“假与人官”法。若以妾诈为媵而冒承媵姓名,始得告身者,依《诈伪律》:“诈增加功状,以求得官者,合徒一年。”

若婢有子及经放为良者,听为妾。

【疏】议曰:婢为主所幸,因而有子;即虽无子,经放为良者:听为妾。

问曰:婢经放为良,听为妾。若用为妻,复有何罪?

答曰: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礼,取则二仪。婢虽经放为良,岂堪承嫡之重。律既止听为妾,即是不许为妻。不可处以婢为妻之科,须从以妾为妻之坐。

179.居父母夫丧嫁娶

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

【疏】议曰:父母之丧,终身忧戚,三年从吉,自为达礼。夫为妇天,尚无再醮。若居父母及夫之丧,谓在二十七月内,若男身娶妻,而妻女出嫁者,各徒三年。“妾减三等”,若男夫居丧娶妾,妻女作妾嫁人,妾既许以卜姓为之,其情理贱也,礼数既别,得罪故轻。“各离之”,谓服内嫁娶妻妾并离。“知而共为婚姻者”,谓妻父称婚,婿父称姻,二家相知是服制之内,故为婚姻者,各减罪五等,得杖一百。娶妾者,合杖七十。不知情,不坐。

若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减二等;妾不坐。

【疏】议曰:若居期亲之丧嫁娶,谓男夫娶妇,女嫁作妻,各杖一百。“卑幼减二等”,虽是期服,亡者是卑幼,故减二等,合杖八十。“妾不坐”,谓期服内男夫娶妾,女妇作妾嫁人,并不坐。

180.父母被囚禁嫁娶

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囹圄,子孙嫁娶,名教不容。若祖父母、父母犯当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徒罪,杖一百。若娶妾及嫁为妾者,即准上文减三等。若期亲尊长主婚,即以主婚为首,男女为从。若馀亲主婚,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其男女被逼,或男年十八以下,在室之女,并主婚独坐。注云“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谓奉祖父母、父母命为亲,故律不加其罪。依令,不得宴会。

181.居父母丧主婚

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

【疏】议曰:居父母丧,与应合嫁娶之人主婚者,杖一百;若与不应嫁娶人主婚,得罪重於杖一百,自从重科。

译有罪名,只按“违令”定罪。若因此改换名分,而以告身授予改换之人的,自当按“擅自借给他人官职”之法论处。若将妾诈称为媵而冒用媵的姓名,因而得到告身的,依《诈伪律》:“诈称增加功绩以求得官职的,应判徒刑一年。”

若婢女生有子女,或已被放为良人的,准许将其纳为妾。

【疏】议曰:婢女被主人宠幸,因而生有子女;即使没有子女,已被放为良人的:都准许纳为妾。

问:婢女已被放为良人,准许纳为妾。若将其立为妻子,又应定何罪?

答:妻子,要主持家事,承担祭祀,既然要具备六礼,取法于天地阴阳。婢女虽然已被放为良人,又怎能承担正妻的重任。律条既然只准许纳为妾,就是不许立为妻子。不能按婢女立为妻子的罪名处理,须依照以妾为妻的罪责论处。

179.居父母夫丧嫁娶

凡在父母或丈夫丧期内嫁娶的,判徒刑三年;纳妾的减三等治罪。都予以离异。明知情况而仍为其主持婚姻的人,各减五等治罪;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疏】议曰:父母的丧事,是终身的哀戚之事,三年之后才恢复吉庆,这本是通行的礼制。丈夫是妻子的天,尚且没有再嫁的道理。若在父母及丈夫丧期内,是指在二十七个月之内,若男子娶妻,或女子出嫁的,各判徒刑三年。“纳妾的减三等”,若男子在丧期内纳妾,妻子女儿在丧期内作妾嫁人,因为妾本来就是按卜筮姓氏而娶的,其情理本来就较为低贱,礼数既有区别,得罪也就相应较轻。“都予以离异”,是指丧期内的嫁娶妻妾都予以离异。“明知情况而仍为其主持婚姻的人”,是指妻子的父亲称为婚,女婿的父亲称为姻,两家互相知道对方处于服丧期内,仍主持婚姻的,各减罪五等,应杖打一百下。娶妾的,应杖打七十下。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若在期服丧期内嫁娶的,杖打一百下,卑幼者减二等;纳妾的不予治罪。

【疏】议曰:若在期亲丧期内嫁娶,是指男子娶妻,女子出嫁作妻,各杖打一百下。“卑幼减二等”,虽然是期服,但死者是卑幼,所以减二等,应杖打八十下。“纳妾的不予治罪”,是指期服丧期内男子纳妾,妻子女儿作妾嫁人,都不予治罪。

180.父母被囚禁嫁娶

凡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的,若祖父母、父母犯死罪,判徒刑一年半;犯流罪的,减一等;犯徒罪的,杖打一百下。(祖父母、父母下令的,不予治罪。)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既然被囚禁,身陷囹圄,子孙却嫁娶,名教所不容许。若祖父母、父母犯当处死罪,嫁娶的判徒刑一年半;犯流罪的,判徒刑一年;犯徒罪的,杖打一百下。若娶妾或嫁作妾的,即比照上文减三等。若期亲尊长主持婚姻的,即以主婚人为首犯,男女双方为从犯。若其他亲属主持婚姻的,事情由主婚人引起的,主婚人为首犯,男女为从犯;事情由男女本人引起的,即男女为首犯,主婚人为从犯。若男女是被逼迫的,或男子十八岁以下、女子尚未出嫁的,都由主婚人单独承担罪责。注文说“祖父母、父母下令的,不予治罪”,是指奉祖父母、父母之命成婚,所以律条不加以治罪。依令文规定,不得举行宴会庆贺。

181.居父母丧主婚

凡在父母丧期内,为应当嫁娶的人主持婚姻的,杖打一百下。

【疏】议曰:在父母丧期内,为应当嫁娶的人主持婚姻的,杖打一百下;若为不应当嫁娶的人主持婚姻的,得罪重于杖一百的,自当依重罪定罪。若在丈夫丧期内,为应当嫁娶的人主持婚姻的,律条虽没有明文规定,依“不应为而重者”论

若居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律虽无文,从“不应为重”,合杖八十。其父母丧内,为应嫁娶人媒合,从“不应为重”,杖八十;夫丧从轻,合笞四十。

●卷十四 户婚(14条)

182.同姓为婚

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

【疏】议曰: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各徒二年。然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绪。其有祖宗迁易,年代浸远,流源析本,罕能推详。至如鲁、卫,文王之昭;凡、蒋,周公之胤。初虽同族,後各分封,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者,不在禁例。其有声同字别,音响不殊,男女辨姓,岂宜仇匹,若阳与杨之类。又如近代以来,特蒙赐姓,谱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与本枝,并不合共为婚媾。其有衤复姓之类,一字或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若同姓缌麻以上为婚者,各依《杂律》奸条科罪。

问曰:同姓为婚,各徒二年。未知同姓为妾,合得何罪?

答曰:“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取决蓍龟,本防同姓。同姓之人,即尝同祖,为妻为妾,乱法不殊。《户令》云:“娶妾仍立婚契。”即验妻、妾,俱名为婚。依准礼、令,得罪无别。

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谓妻所生者。馀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亦各以奸论。

【疏】议曰:外姻有服属者,谓外祖父母、舅、姨、妻之父母。此等若作婚姻者,是名“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注云“谓妻所生者”,谓前夫之女,後夫娶之,是妻所生者。如其非妻所生,自从本法。“馀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据《杂律》“奸妻前夫之女”,亦据妻所生者,故云“亦准此”。各以奸论。其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不禁。

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

【疏】议曰:“父母姑、舅、两姨姊妹”,於身无服,乃是父母缌麻,据身是尊,故不合娶。“及姨”,又是父母小功尊;“若堂姨”,虽於父母无服,

译处,应杖打八十下。至于父母丧期内,为应当嫁娶的人做媒撮合的,依“不应为而重者”论处,杖打八十下;丈夫丧期内则从轻处理,笞打四十下。

●卷十四 户婚(14条)

182.同姓为婚

凡同姓通婚的,各判徒刑二年。缌麻以上亲属通婚的,按奸罪论处。

【疏】议曰:同宗共姓的人,都不得通婚,违反的,各判徒刑二年。然而古时候受姓命氏,是为了彰显德行功业,因封邑、居地、官爵而分,事由并非单一。其中有祖宗世系迁移变易,年代久远,支流分源,很少能够详细推究清楚的。比如鲁国、卫国,是周文王的后裔昭穆之国;凡国、蒋国,是周公的后代。当初虽然同族,后来各自分封,都传承了国姓,作为宗族的根本,若与姬姓通婚的,不在禁止之列。若有姓氏读音相同而字不同、发音相似而实际不同的,男女辨别姓氏,怎能相配为婚,如阳姓与杨姓之类。又如近代以来,特别蒙受皇帝赐姓的,谱牒仍然存在,昭穆关系可以查明,如今此姓与其本来的支系,都不得共同通婚。若是复姓之类,其中一个字或许相同,但受姓的来源不同的,原本不在禁止之列。若同姓中缌麻以上亲属通婚的,各依《杂律》奸罪条文定罪。

问:同姓通婚,各判徒刑二年。不知道同姓纳妾,应得何罪?

答:“买妾若不知她的姓氏,就要用占卜来确定。”依据蓍草龟甲来决断,本是为了防止同姓通婚。同姓的人,就曾经是同一祖先,立为妻或立为妾,扰乱法度是一样的。《户令》说:“纳妾也要订立婚姻契约。”由此可验证,妻、妾,都可称为婚姻。依照礼制、令文,得罪没有区别。

若外姻中有服属关系而尊卑之间通婚的,以及娶同母异父的姊妹,或者娶妻子前夫的女儿的,(是指妻子亲生的女儿。以下条文中所称前夫之女的,都比照此办理。)也都按奸罪论处。

【疏】议曰:外姻中有服属关系的,是指外祖父母、舅舅、姨母、妻子的父母。这些人若结为婚姻的,就叫做“尊卑之间通婚”。“以及娶同母异父的姊妹,或者娶妻子前夫的女儿”,注文说“是指妻子亲生的女儿”,是指前夫的女儿,后夫娶了她,而她是妻子亲生的情况。如果不是妻子亲生的,则依照本来的法条处理。“以下条文中所称前夫之女的,都比照此办理”,依据《杂律》“奸淫妻子前夫的女儿”,也是依据妻子亲生的情况而言,所以说“也比照此办理”。都按奸罪论处。至于外姻中虽有服属关系,但不属于尊卑之间通婚的,不予禁止。

至于父母的姑母、舅舅、两姨姊妹以及姨母、或堂姨,母亲的姑母、堂姑,自己的堂姨以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的姊妹,都不得通婚,违反的各杖打一百下。都予以离异。

【疏】议曰:“父母的姑母、舅舅、两姨姊妹”,对自身而言没有服制关系,但却是父母的缌麻亲属,因自身地位而论属于尊长,所以不许娶她们。“以及姨母”,又是父母的小功尊长;“或堂姨”,虽然对父母没有服制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