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八 卫禁(15条)
主帅以上,各加二等。
【疏】议曰:兵仗者,谓横刀常带;其甲、槊、弓、箭之类,有时应执著者并不得远身,不应执带者常自近身。辄远身者,各杖六十。其职掌之处,依次坐立,辄离职掌,加一等,合杖七十。即於别处宿者,又加一等,合杖八十。“主帅以上,各加二等”,称主帅以上,谓队副以上,至大将军以下,兵仗远身杖八十,辄离职掌杖九十,别处宿者杖一百,是“各加二等”。
77.行宫营门
诸行宫,外营门、次营门与宫门同,内营牙帐门与殿门同,御幕门与上ト同。至御所,依上条。
【疏】议曰:“行宫”,谓车驾行幸及所至安置之处。外营门、次营门与宫门同,阑入者得徒二年。内营牙帐门与殿门同,阑入者得徒二年半。御幕门与上ト同,阑入者绞。至御在所,依上条,合斩。自馀诸犯,或以阑入论及应加减者,并同正宫殿之法。
78.宫内外行夜不觉犯法
诸宫内外行夜,若有犯法,行夜主司不觉,减守卫者罪二等。
【疏】议曰:宫内外行夜,并置铺、持更,即是“守卫者”。又有探更、行更之人,此“行夜者”。若当探、行之处,有犯法者,行夜主司不觉,减守卫者罪二等,谓上条:“阑入及越垣,守卫不觉减二等。”
79.犯庙社禁苑罪名
诸本条无犯庙、社及禁苑罪名者,庙减宫一等,社减庙一等,禁苑与社同。
【疏】议曰:阑入庙、社及禁苑,本条各有罪名。其不立罪名之处,谓“阑入至阈未逾”、“因入辄宿”之类,各随轻重,庙减宫一等,社减庙一等,禁苑与社同。
即向庙、社、禁苑射及放弹、投瓦石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庙、社及禁苑,非人射及放弹、投瓦石之所。若有辄向射及放弹、投瓦石杀伤人者,各依斗杀伤人罪法:若箭伤,徒二年;瞎一目,徒三年之类。至死者,唯处加役流。
即箭至队、仗若辟仗内者,绞。
【疏】议曰:驾行皆有队、仗,或辟仗而行。忽有人射箭至队、仗所及至辟仗内者,各得绞罪。
80.冒名守卫
诸於宫城门外,若皇城门守卫,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徒一年;
【疏】议曰:
译。主帅以上的官员,各加二等。
【疏】议曰:兵器,是指经常佩带的横刀;至于铠甲、长矛、弓箭之类,是有时应当持握佩带的兵器,都不得远离自身;不应持握佩带的,也应经常放在近旁。擅自使其远离自身的,各处杖刑六十。在自己的职守岗位,须依次序坐立,擅自离开职守岗位的,加一等,应处杖刑七十。若在别处留宿的,再加一等,应处杖刑八十。"主帅以上的官员,各加二等",所谓主帅以上,是指队副以上,直到大将军以下,兵器远离自身处杖刑八十,擅自离开职守岗位处杖刑九十,在别处留宿的处杖刑一百,这就是"各加二等"。
**七十七、行宫营门**
凡行宫的外营门、次营门与宫门同等处理,内营牙帐门与殿门同等处理,御幕门与上ト同等处理。到达皇帝所在处的,依照上述条文处理。
【疏】议曰:"行宫",是指皇帝车驾出行以及所到之处安置驻跸的地方。外营门、次营门与宫门相同,擅闯的处徒刑二年。内营牙帐门与殿门相同,擅闯的处徒刑二年半。御幕门与上ト相同,擅闯的处绞刑。到达皇帝所在处的,依照上述条文,应处斩刑。其余各种违犯行为,或按擅闯论处以及应当加减的,都与正式宫殿的处理办法相同。
**七十八、宫内外巡夜未察觉违法情形**
凡宫内外巡夜,若有违法情形,巡夜的主管官员未察觉的,比守卫者的罪名减二等。
【疏】议曰:宫内外巡夜,都设有岗哨、持更巡逻,这就是"守卫者"。此外还有巡查更次、行走巡更之人,这就是"巡夜者"。若在巡查、行走的地方,有违法情形的,巡夜的主管官员未察觉的,比守卫者的罪名减二等,即上一条所说:"擅闯以及翻越围墙,守卫者未察觉的减二等。"
**七十九、侵犯宗庙、社稷、禁苑的罪名**
凡本条文中没有规定侵犯宗庙、社稷以及禁苑罪名的,宗庙比宫殿减一等,社稷比宗庙减一等,禁苑与社稷相同。
【疏】议曰:擅闯宗庙、社稷以及禁苑,本条文中各有相应的罪名。若没有专门规定罪名之处,是指"擅闯到门槛尚未越过"、"因公事进入而擅自留宿"之类的情形,各按情节轻重,宗庙比宫殿减一等,社稷比宗庙减一等,禁苑与社稷相同。
若朝宗庙、社稷、禁苑射箭以及用弹弓发射、投掷瓦石而杀伤人的,各按斗殴杀伤论处,致死的改处加役流。
【疏】议曰:宗庙、社稷以及禁苑,不是供人射箭以及用弹弓发射、投掷瓦石的场所。若有擅自朝其方向射箭以及用弹弓发射、投掷瓦石而杀伤人的,各依照斗殴杀伤人的罪名处理:若箭伤致残,处徒刑二年;瞎一只眼的,处徒刑三年之类。致死的,只处加役流。
若箭射到皇帝车驾的队伍、仪仗或是设仪仗清场之内的,处绞刑。
【疏】议曰:皇帝车驾出行都设有队伍、仪仗,或设置清场仪仗而行。若忽然有人射箭射到队伍、仪仗所在之处以及清场仪仗之内的,各应处绞刑。
**八十、冒名顶替守卫**
凡在宫城门外,若在皇城门守卫,有不应当守卫之人冒名顶替以及被顶替的人,各处徒刑一年;
【疏】议曰:
谓宫城门外队仗,及傍城助铺所,及朱雀等门,所有守卫之处,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得徒一年。
以应守卫人代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
【疏】议曰:谓以当色下直、非当上之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者,谓明德等诸门,以非应守卫人自代,从一年徒上减一等;以应守卫人自代,从一百杖上减一等。
译宫城门外的仪仗队列,以及靠近城墙协助巡防的哨所,以及朱雀等城门,凡是有人守卫的地方,如果由不该守卫的人冒名顶替代为守卫,以及顶替者,都判处徒刑一年。
如果由该守卫的人代为顶替,各杖打一百。京城城门的,各减一等处罚。
【疏】解释说:是指由同一类别但轮值休息、本不该当值的人自行顶替以及顶替者,各杖打一百。京城城门各减一等,是指明德等各门,若由不该守卫的人自行顶替,从徒刑一年的基础上减一等;若由该守卫的人自行顶替,从杖打一百的基础上减一等。
其在诸处守当者,各又减二等。馀犯应坐者,各减宿卫罪三等。
【疏】议曰:“其在诸处”,谓非皇城、京城等门,自馀内外捉道守铺及别守当之处。相冒代者,各减京城二等:以非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八十;以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七十。“馀犯应坐者”,谓冒代之外,馀犯或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及擅配割,或别驱使之类,本条应坐者,各减宿卫人罪三等。若逃走、违番,不在减例。
问曰:宿卫人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宫内,流三千里;殿内,绞。若未入宫、殿内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以非应宿卫人自代,重於“阑入”之罪。若未至职掌之处,事发在宫、殿内,止依“阑入宫殿”而科。如未入宫门事发,律无正条,宜依“不应为重”,杖八十。其在宫外诸处冒代,未至职掌处,从“不应为轻”,笞四十。
81.越州镇戍城垣
诸越州、镇、戍城及武库垣,徒一年;县城,杖九十;(皆谓有门禁者。)
【疏】议曰:诸州及镇、戍之所,各自有城。若越城及武库垣者,各合徒一年。越县城,杖九十。纵无城垣,篱栅亦是。注云:“皆谓有门禁者。”其州、镇、戍在城内安置,若不越城,直越州、镇垣者,止同下文“越官府廨垣”之罪。
越官府廨垣及坊市垣篱者,杖七十。侵坏者,亦如之。(从沟渎内出入者,与越罪同。越而未过,减一等。馀条未过,准此。)
【疏】议曰:官府者,百司之称。所居之处,皆有廨垣。坊市者,谓京城及诸州、县等坊市。其廨院或垣或篱,辄越过者,各杖七十。侵,谓侵地;坏,谓坏城及廨宇垣篱:亦各同越罪,故云“亦如之”。
【疏】议曰:沟渎者,通水之渠。从此渠而入出,亦得越罪。“越而未过”,或在城及垣篱上,或在沟渎中间,未得过者。从“越州城”以下,各得减一等。馀条未过准此者,谓越皇城、京城、宫殿垣及关、津应禁之处未过者,各得减罪一等。
即州、镇、关、戍城及武库等门,应闭忘误不下键,若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各杖八十;
【疏】议曰:州、镇、关、戍城,武库,各有禁门。应闭,皆须下键。其忘误不下键,若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各得杖八十。
错下键及不由钥而开者,杖六十。馀门,各减二等。
【疏】议曰:“错下键”,谓管键不相当者。“及不由钥而开者”,谓不用钥而开。各杖六十。“馀门”,谓县及坊、市之类,官有门禁者。若应闭忘误不下键,应开毁管键而开,各杖六十;错下键及不由钥而开,各笞四十。
译其在诸处守当者,各又减二等。馀犯应坐者,各减宿卫罪三等。
——那些在其他地方守卫值班的人,各自又减二等治罪。其余应当治罪的犯行,各自比照宿卫人的罪减三等。
【疏】议曰:"其在诸处",谓非皇城、京城等门,自馀内外捉道守铺及别守当之处。相冒代者,各减京城二等:以非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八十;以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七十。"馀犯应坐者",谓冒代之外,馀犯或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及擅配割,或别驱使之类,本条应坐者,各减宿卫人罪三等。若逃走、违番,不在减例。
——解释说:"其在诸处",是指不是皇城、京城等城门,而是其余内外巡道值岗以及另外把守值班的地方。互相冒名顶替的,各自比照京城的罪减二等:以不应担任守卫的人自己顶替或代替他人的,各打八十杖;以应当担任守卫的人自己顶替或代替他人的,各打七十杖。"馀犯应坐者",是指冒名顶替之外,其余的犯行,比如兵器远离身边、擅自离开职守,以及擅自调配拨遣,或另外派人差使等类的行为,本条应当治罪的,各自比照宿卫人的罪减三等。若是逃跑、违反轮番规定的,不在减罪之例。
问曰:宿卫人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宫内,流三千里;殿内,绞。若未入宫、殿内事发,合得何罪?
——问:宿卫人让不应担任宿卫的人冒名顶替自己,或代替他人值守的,若已进入宫内,流放三千里;若在殿内,处绞刑。如果还未进入宫、殿内就事发,应当判什么罪?
答曰:以非应宿卫人自代,重於"阑入"之罪。若未至职掌之处,事发在宫、殿内,止依"阑入宫殿"而科。如未入宫门事发,律无正条,宜依"不应为重",杖八十。其在宫外诸处冒代,未至职掌处,从"不应为轻",笞四十。
——答:让不应担任宿卫的人代替自己,比"擅自闯入"的罪更重。如果还未到达职守之处,而事发在宫、殿之内,就只依照"擅自闯入宫殿"来定罪。如果还未进入宫门就事发,律文没有明确条文,应当依照"不应为而为之(重)",打八十杖。若是在宫外其他地方冒名顶替,还未到达职守之处,则依照"不应为而为之(轻)",打四十下。
81.越州镇戍城垣
诸越州、镇、戍城及武库垣,徒一年;县城,杖九十;(皆谓有门禁者。)
——凡是翻越州、镇、戍的城墙以及武库围墙的,判徒刑一年;翻越县城的,打九十杖。(都是指设有城门管制的地方。)
【疏】议曰:诸州及镇、戍之所,各自有城。若越城及武库垣者,各合徒一年。越县城,杖九十。纵无城垣,篱栅亦是。注云:"皆谓有门禁者。"其州、镇、戍在城内安置,若不越城,直越州、镇垣者,止同下文"越官府廨垣"之罪。
——解释说:各州以及镇、戍所在之处,各自都有城墙。若翻越城墙或武库围墙的,各应判徒刑一年。翻越县城的,打九十杖。即使没有城墙,篱笆栅栏也算在内。注文说:"都是指设有城门管制的地方。"州、镇、戍的官署设在城内,若不是翻越城墙,而只是翻越州、镇官署的围墙的,只按下文"翻越官府衙署围墙"之罪论处。
越官府廨垣及坊市垣篱者,杖七十。侵坏者,亦如之。(从沟渎内出入者,与越罪同。越而未过,减一等。馀条未过,准此。)
——翻越官府衙署的围墙以及坊、市的围墙篱笆的,打七十杖。侵占、毁坏的,也同样论处。(从水沟渠道出入的,与翻越同罪。翻越但尚未越过的,减一等治罪。其余条文中尚未越过的情形,都参照此例。)
【疏】议曰:官府者,百司之称。所居之处,皆有廨垣。坊市者,谓京城及诸州、县等坊市。其廨院或垣或篱,辄越过者,各杖七十。侵,谓侵地;坏,谓坏城及廨宇垣篱:亦各同越罪,故云"亦如之"。
——解释说:官府,是各官署的统称。其所在之处,都有衙署围墙。坊市,是指京城以及各州、县的坊、市。其衙署院落,无论是围墙还是篱笆,擅自翻越的,各打七十杖。侵,指侵占土地;坏,指毁坏城墙及衙署房屋围墙篱笆:也都同翻越之罪一样,所以说"也同样论处"。
【疏】议曰:沟渎者,通水之渠。从此渠而入出,亦得越罪。"越而未过",或在城及垣篱上,或在沟渎中间,未得过者。从"越州城"以下,各得减一等。馀条未过准此者,谓越皇城、京城、宫殿垣及关、津应禁之处未过者,各得减罪一等。
——解释说:沟渎,是通水的渠道。从这渠道出入的,也构成翻越之罪。"翻越但尚未越过",是指或是还在城墙、围墙篱笆之上,或是还在沟渠中间,尚未越过的情形。从"翻越州城"以下的条文,各减一等治罪。其余条文中尚未越过参照此例的情形,是指翻越皇城、京城、宫殿围墙以及应当禁止通行的关卡、渡口,尚未越过的,各减罪一等。
即州、镇、关、戍城及武库等门,应闭忘误不下键,若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各杖八十;
——若是州、镇、关、戍的城门以及武库等门,应当关闭却因疏忽忘记而未插上门闩,或者应当开启却毁坏锁具而强行打开的,各打八十杖。
【疏】议曰:州、镇、关、戍城,武库,各有禁门。应闭,皆须下键。其忘误不下键,若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各得杖八十。
——解释说:州、镇、关、戍城以及武库,各自都设有管制门禁。应当关闭时,都必须插上门闩。若因疏忽忘记未插门闩,或者应当开启却毁坏锁具强行打开的,各打八十杖。
错下键及不由钥而开者,杖六十。馀门,各减二等。
——插错门闩,以及不用钥匙而强行打开的,打六十杖。其余门禁,各减二等治罪。
【疏】议曰:"错下键",谓管键不相当者。"及不由钥而开者",谓不用钥而开。各杖六十。"馀门",谓县及坊、市之类,官有门禁者。若应闭忘误不下键,应开毁管键而开,各杖六十;错下键及不由钥而开,各笞四十。故云"馀门各减二等"。
——解释说:"插错门闩",是指锁具与门闩不相配合的情形。"以及不用钥匙而打开的",是指不用钥匙而强行开启。各打六十杖。"其余门禁",是指县城以及坊、市之类由官府设置门禁的地方。若应闭却因疏忽未插门闩,或应开却毁坏锁具强行打开,各打六十杖;插错门闩以及不用钥匙强行打开的,各打四十下。所以说"其余门禁各减二等"。
若擅开闭者,各加越罪二等;即城主无故开闭者,与越罪同;未得开闭者,各减已开闭一等。馀条未得开闭准此。
——若是擅自开启或关
故云“馀门各减二等”。
若擅开闭者,各加越罪二等;即城主无故开闭者,与越罪同;未得开闭者,各减已开闭一等。馀条未得开闭准此。
【疏】议曰:擅,谓非时而开闭者。州及镇、戍、武库门而有非时擅开闭者,加越罪二等,处徒二年。县城以下,擅开闭者,并加越罪二等。“城主无故开闭者”,谓州、县、镇、戍等长官主执钥者,不依法式开闭,与越罪同。其坊正、市令非时开闭坊、市门者,亦同城主之法。州、镇、戍城门各徒一年,自县城以下悉与越罪同。既云“城主无故开闭”,即是有故许开。若有警急驿使及制敕事速,非时至州、县者,城主验实,亦得依法为开。又依《监门式》:“京城每夕分街立铺,持更行夜。鼓声绝,则禁人行;晓鼓声动,即听行。若公使赍文牒者,听。其有婚嫁,亦听。”注云:“须得县牒。丧、病须相告赴,求访医药,赍本坊文牒者,亦听。”其应听行者,并得为开坊、市门。若有警急及收掩,虽州、县亦听非时而开。“未得开闭者”,谓未通人行者为未开,尚得人行者为未闭,各减已开闭一等。“馀条”,谓宫殿门以下有门禁之类,未得开闭者,皆准此减一等。
82.私度及越度关
诸私度关者,徒一年。越度者,加一等;(不由门为越。)
【疏】议曰:水陆等关,两处各有门禁,行人来往皆有公文,谓驿使验符券,传送据递牒,军防、丁夫有总历,自馀各请过所而度。若无公文,私从关门过,合徒一年。“越度者”,谓关不由门,津不由济而度者,徒一年半。
已至越所而未度者,减五等。(谓已到官司应禁约之处。馀条未度准此。)
【疏】议曰:水陆关栈,两岸皆有防禁。越度之人已至官司防禁之所,未得度者,减越度五等,合杖七十。馀条未度准此者,谓城及垣篱、缘边关塞有禁约之处,已至越所而未度者,皆减已越罪五等。若越度未过者,准上条“减一等”之例。
即被枉徒罪以上,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讫,不与理者,听於近关州、县具状申诉,所在官司即准状申尚书省,仍递送至京。若无徒以上罪而妄陈者,即以其罪罪之。官司抑而不送者,减所诉之罪二等。
【疏】议曰:关外有人,被官司枉断徒罪以上,其除、免之罪,本坐虽不合徒,亦同徒罪之法。“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讫,不与理者”,文称“及”者,使人未覆,亦听於近关州、县具状申诉。“所在官司”,谓近关州、县,即准状申尚书省,仍递送至京。若勘无徒以上罪而妄诉者,妄诉徒、流,还得徒、流;妄诉死罪,还得死罪;妄诉除、免,皆准比徒之法:谓元无本罪而妄诉者。
译闭城门的,各在翻越之罪上加二等治罪;若是城主无故开启或关闭城门的,与翻越同罪;尚未能够开启或关闭成功的,各比已开启或关闭的减一等治罪。其余条文中尚未能够开闭成功的情形,都参照此例。
【疏】议曰:擅,谓非时而开闭者。州及镇、戍、武库门而有非时擅开闭者,加越罪二等,处徒二年。县城以下,擅开闭者,并加越罪二等。"城主无故开闭者",谓州、县、镇、戍等长官主执钥者,不依法式开闭,与越罪同。其坊正、市令非时开闭坊、市门者,亦同城主之法。州、镇、戍城门各徒一年,自县城以下悉与越罪同。既云"城主无故开闭",即是有故许开。若有警急驿使及制敕事速,非时至州、县者,城主验实,亦得依法为开。又依《监门式》:"京城每夕分街立铺,持更行夜。鼓声绝,则禁人行;晓鼓声动,即听行。若公使赍文牒者,听。其有婚嫁,亦听。"注云:"须得县牒。丧、病须相告赴,求访医药,赍本坊文牒者,亦听。"其应听行者,并得为开坊、市门。若有警急及收掩,虽州、县亦听非时而开。"未得开闭者",谓未通人行者为未开,尚得人行者为未闭,各减已开闭一等。"馀条",谓宫殿门以下有门禁之类,未得开闭者,皆准此减一等。
——解释说:擅,是指不该开闭的时候擅自开闭。州以及镇、戍、武库的城门,若有不该开闭时擅自开闭的,在翻越之罪上加二等,判徒刑二年。县城以下,擅自开闭的,都在翻越之罪上加二等。"城主无故开闭",是指州、县、镇、戍等长官掌管钥匙的人,不依照法定程式开闭城门,与翻越同罪。坊正、市令在不该开闭的时候开闭坊、市之门的,也依照城主的法条处理。州、镇、戍城门各判徒刑一年,从县城以下都与翻越同罪。既然说"城主无故开闭",就说明有正当缘由是允许开启的。若有紧急军情、驿使传递,或诏敕事务紧急,非正常时间抵达州、县的,城主查验属实后,也可以依法开启城门。又依照《监门式》规定:"京城每晚按街道分设岗哨,持更巡夜。鼓声停止后,禁止行人通行;晨鼓敲响后,才准许通行。若是公务使者携带公文的,允许通行。有婚娶嫁娶之事的,也允许通行。"注文说:"必须持有县里的公文。若有丧事、疾病需相互告知赴丧,或寻求医药,携带本坊公文的,也允许通行。"这些应准许通行的情形,都可以开启坊、市之门。若有紧急情况或缉捕行动,即使州、县城门也允许在非正常时间开启。"尚未能够开启或关闭成功",是指尚未能让人通行的算是未开成,还能让人通行的算是未闭成,各比已开闭成功的减一等治罪。"其余条文",是指宫殿门以下设有门禁之类的情形,尚未能够开闭成功的,都参照此例减一等治罪。
82.私度及越度关
诸私度关者,徒一年。越度者,加一等;(不由门为越。)
——凡是私自通过关卡的,判徒刑一年。翻越关卡通过的,加一等治罪。(不经由正门通过的算作翻越。)
【疏】议曰:水陆等关,两处各有门禁,行人来往皆有公文,谓驿使验符券,传送据递牒,军防、丁夫有总历,自馀各请过所而度。若无公文,私从关门过,合徒一年。"越度者",谓关不由门,津不由济而度者,徒一年半。
——解释说:水路、陆路等关卡,两处各设有门禁,行人来往都必须持有公文,即驿使凭符券、传送凭递牒,军防、丁夫凭总名册,其余人等各自申请过所文书才能通过。若没有公文,私自从关门通过的,应判徒刑一年。"翻越通过",是指过关不经由正门,过渡口不经由正规渡处而通过的,判徒刑一年半。
已至越所而未度者,减五等。(谓已到官司应禁约之处。馀条未度准此。)
——已经到达要翻越的地方但尚未真正通过的,减五等治罪。(指已经到达官府应当禁止通行管制的地方。其余条文中尚未通过的情形,都参照此例。)
【疏】议曰:水陆关栈,两岸皆有防禁。越度之人已至官司防禁之所,未得度者,减越度五等,合杖七十。馀条未度准此者,谓城及垣篱、缘边关塞有禁约之处,已至越所而未度者,皆减已越罪五等。若越度未过者,准上条"减一等"之例。
——解释说:水陆关卡栈道,两岸都设有防禁。翻越通过的人已到达官府防禁之处,尚未能够通过的,比翻越通过减五等治罪,应打七十杖。其余条文中尚未通过参照此例的情形,是指城墙以及围墙篱笆、边境关塞等设有禁令管制的地方,已到达要翻越的地方但尚未通过的,都比已经翻越的罪减五等。若是翻越尚未越过的情形,参照上条"减一等"的规定处理。
即被枉徒罪以上,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讫,不与理者,听於近关州、县具状申诉,所在官司即准状申尚书省,仍递送至京。若无徒以上罪而妄陈者,即以其罪罪之。官司抑而不送者,减所诉之罪二等。
——若是被人冤枉判处徒刑以上的罪,遭到压制冤屈无处申诉,即便派人复核完毕也不给予公正处理的,允许在靠近关卡的州、县提交状纸申诉,当地官府应立即依照状纸内容上报尚书省,并且要将当事人递解送至京城。若并无徒刑以上的罪却谎称有冤而申诉的,就以其所诬告的罪来治罪。官府若压制不予转送的,比照所申诉之罪减二等治罪。
【疏】议曰:关外有人,被官司枉断徒罪以上,其除、免之罪,本坐虽不合徒,亦同徒罪之法。"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讫,不与理者",文称"及"者,使人未覆,亦听於近关州、县具状申诉。"所在官司",谓近关州、县,即准状申尚书省,仍递送至京。若勘无徒以上罪而妄诉者,妄诉徒、流,还得徒、流;妄诉死罪,还得死罪;妄诉除、免,皆准比徒之法:谓元无本罪而妄诉者。若实有犯,断有出入,而诉不平者,不当此坐。其应禁及散送,并依所诉之罪,准令递之。"若官司抑而不送者,减所诉之罪二等",谓枉得死罪,官司不送,合徒三年之类。
——解释说:关卡之外有人,被官府冤枉判处徒刑以上的罪,其中被判处"除名""免官"之罪的,本罪虽不至于判徒刑,也依照徒罪的方式处理。"遭到压制冤屈无处申诉,即便派人复核完毕也不予公正处理",文中用"及"字,是指即便派去复核的人尚未复核完毕,也允许在靠近关卡的州、县提交状纸申诉。"当地官府",是指靠近关卡的州、县,应当依照状纸内容上报尚书省,并将当事人递解送至京城。若查验并无徒刑以上之罪却谎称冤屈申诉的,谎称被判徒刑、流刑的,反坐以徒刑、流刑;谎称被判死罪的,反坐以死罪;谎称被除名、免官的,都比照徒罪的方
若实有犯,断有出入,而诉不平者,不当此坐。其应禁及散送,并依所诉之罪,准令递之。“若官司抑而不送者,减所诉之罪二等”,谓枉得死罪,官司不送,合徒三年之类。
83.不应度关而过所
诸不应度关而给过所,取而度者,亦同。若冒名请过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疏】议曰:不应度关者,谓有征役番期及罪谴之类,皆不合辄给过所,而官司辄给;及身不合度关,而取过所度者;若冒他人名,请过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即以过所与人及受而度者,亦准此。
【疏】议曰:以所请得过所而转与人,及受他人过所而承度者,亦徒一年。但律文皆云“度者得徒一年”,明知未度者不合徒坐。若关司未判过所以前,准“越关未度,各减五等”之例;若已判过所,未出关门,同未过:各减一等。其与过所人既因度成罪,前人未度,亦同减科。不应给过所而给者,不在减例。
若家人相冒,杖八十。主司及关司知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不坐。即将马越度、冒度及私度者,各减人二等;馀畜,又减二等。(家畜相冒者,不坐。)
【疏】议曰:家人不限良贱,但一家之人,相冒而度者,杖八十。既无“各”字,被冒名者无罪。若冒度、私度、越度,事由家长处分,家长虽不行,亦独坐家长,此是“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之例。“主司”,谓给过所曹司及关司,知冒度之情,各同度人之罪。不知冒情,主司及关司俱不坐。将马越度、冒度、私度各减人二等者,越度杖一百,冒度、私度杖九十。馀畜又减二等者,除马之外,应请过所者,并为“馀畜”,越度杖八十,私度、冒度杖七十。其家畜相冒者,谓毛色、齿岁不同,相冒并不得罪也。
84.关津留难
诸关、津度人,无故留难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关,谓判过所之处。津,直度人,不判过所者。依令:“各依先後而度。”无故留难不度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主司”,谓关、津之司。一日加一等,七日罪止杖一百。此谓非公使之人。若军务急速而留难不度,致稽废者,自从所稽废重论。
85.私度有他罪
诸私度有他罪重者,主司知情,以重者论;不知情者,依常律。
【疏】议曰:私度者,谓无过所,从关门私度,止徒一年。或有避死罪逃亡,别犯徒以上罪,是名“有他罪重”。关司知情者,以“故纵”罪论,各得所度人重罪。“不知情者依常律”,谓不知罪人别犯之情者,依常律“不觉故纵”之法。
86.人兵度关妄随度
诸领人兵度关,而别人妄随度者,将领主司以关司论,关司不觉减将领者罪一等;知情者,各依故纵法。
译式处理:这是指本来就没有该罪却谎称申诉的情形。若确实犯有该罪,只是判决量刑有出入而申诉不公的,不适用这一处罚。至于应当关押及押解遣送的,都依照所申诉罪名,按照法令规定递解。"若是官府压制不予转送的,比照所申诉之罪减二等治罪",是指例如被冤枉判处死罪,官府却不予转送的,应判徒刑三年之类的情形。
83.不应度关而过所
诸不应度关而给过所,取而度者,亦同。若冒名请过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凡是不应当通过关卡却被发给过所文书,本人持此文书通过的,也同样治罪。若是冒用他人姓名申请过所文书而通过的,各判徒刑一年。
【疏】议曰:不应度关者,谓有征役番期及罪谴之类,皆不合辄给过所,而官司辄给;及身不合度关,而取过所度者;若冒他人名,请过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解释说:不应当通过关卡的情形,是指有征役、轮番值勤的期限,以及有罪被谴责等情况,都不应当擅自发给过所文书,而官府却擅自发给了;以及本人不该通过关卡,却领取过所文书通过的;或是冒用他人姓名,申请过所文书而通过的:各判徒刑一年。
即以过所与人及受而度者,亦准此。
——若是把过所文书转给他人,以及接受他人过所文书而借以通过的,也依此论处。
【疏】议曰:以所请得过所而转与人,及受他人过所而承度者,亦徒一年。但律文皆云"度者得徒一年",明知未度者不合徒坐。若关司未判过所以前,准"越关未度,各减五等"之例;若已判过所,未出关门,同未过:各减一等。其与过所人既因度成罪,前人未度,亦同减科。不应给过所而给者,不在减例。
——解释说:把自己申请到的过所文书转给他人,以及接受他人过所文书而借以通过的,也判徒刑一年。但律文都说"通过的人判徒刑一年",可知未通过的人不应当判徒刑。若是关卡官员尚未核准过所文书之前,参照"翻越关卡尚未通过,各减五等"的规定处理;若已核准过所文书,但尚未出关门的,视同尚未通过:各减一等治罪。至于转给过所文书的人,既然是因为对方通过关卡才构成犯罪,若对方尚未通过,也同样比照减罪处理。不应发给过所文书却发给的情形,不在此减罪之例。
若家人相冒,杖八十。主司及关司知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不坐。即将马越度、冒度及私度者,各减人二等;馀畜,又减二等。(家畜相冒者,不坐。)
——若是家人之间互相冒名顶替的,打八十杖。主管发放文书的官员及关卡官员知情的,各与其同罪;不知情的,不予治罪。若是带着马匹翻越关卡、冒名通过以及私自通过的,各比照人的罪减二等;其余牲畜,再减二等。(家中牲畜互相冒替的,不予治罪。)
【疏】议曰:家人不限良贱,但一家之人,相冒而度者,杖八十。既无"各"字,被冒名者无罪。若冒度、私度、越度,事由家长处分,家长虽不行,亦独坐家长,此是"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之例。"主司",谓给过所曹司及关司,知冒度之情,各同度人之罪。不知冒情,主司及关司俱不坐。将马越度、冒度、私度各减人二等者,越度杖一百,冒度、私度杖九十。馀畜又减二等者,除马之外,应请过所者,并为"馀畜",越度杖八十,私度、冒度杖七十。其家畜相冒者,谓毛色、齿岁不同,相冒并不得罪也。
——解释说:家人不分良民贱民,只要是同一家的人,互相冒名而通过关卡的,打八十杖。既然律文没有"各"字,被冒名的人不治罪。若是冒名通过、私自通过、翻越通过,事情是由家长指使安排的,家长即使自己没有亲自去,也单独治家长的罪,这就是"家人共同犯罪,只治尊长之罪"的通例。"主司",是指发放过所文书的官署以及关卡官员,若知道冒名顶替通过的实情,各与通过之人同罪。若不知冒名之情,主管官员及关卡官员都不予治罪。带马翻越、冒名通过、私自通过各比人减二等的,翻越打一百杖,冒名通过、私自通过打九十杖。其余牲畜再减二等的,除马匹之外,应当申请过所文书的牲畜,都算作"其余牲畜",翻越通过打八十杖,私自通过、冒名通过打七十杖。至于家中牲畜互相冒替的,是指毛色、年齿不同却相互冒充报送的,都不治罪。
84.关津留难
诸关、津度人,无故留难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凡是关卡、渡口放行过关的人,若无正当理由故意刁难阻留的,第一天主管官员打四十下,每多留一天加一等治罪,最高打一百杖为限。
【疏】议曰:关,谓判过所之处。津,直度人,不判过所者。依令:"各依先後而度。"无故留难不度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主司",谓关、津之司。一日加一等,七日罪止杖一百。此谓非公使之人。若军务急速而留难不度,致稽废者,自从所稽废重论。
——解释说:关,是指核准过所文书的地方。津,是径直放行通过的渡口,不需核准过所文书。依照法令:"各依照先后顺序放行通过。"若无正当理由刁难阻留不予放行的,第一天主管官员打四十下。"主管官员",是指关卡、渡口的负责官吏。每增加一天加一等,第七天最高打一百杖为限。这是指并非公务使者的情形。若是因军务紧急却被刁难阻留耽误的,自当依照因延误而造成的更重后果论罪。
85.私度有他罪
诸私度有他罪重者,主司知情,以重者论;不知情者,依常律。
——凡是私自通过关卡且另犯有更重罪行的人,若主管官员知情,就依照更重的罪论处;不知情的,依照通常律条处理。
【疏】议曰:私度者,谓无过所,从关门私度,止徒一年。或有避死罪逃亡,别犯徒以上罪,是名"有他罪重"。关司知情者,以"故纵"罪论,各得所度人重罪。"不知情者依常律",谓不知罪人别犯之情者,依常律"不觉故纵"之法。
——解释说:私自通过关卡,是指没有过所文书,从关门私自通过,本应只判徒刑一年。若此人是为躲避死罪而逃亡,或另犯有徒刑以上的罪,这就叫"另犯重罪"。关卡官员若知情,就以"故意放纵"之罪论处,各按放行之人所犯的重罪治罪。"不知情的依照通常律条",是指不知道该罪人另犯罪行实情的,依照通常律条中"未察觉的故意放纵"之法处理。
86.人兵度关妄随度
诸领人兵度关,而别人妄随度者,将领主司以关司论,关司不觉减将领者罪一等;知情者,各依故纵法。有过所者,关司自依常律;将领主司知情减关司故纵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凡是率领人马通过关卡,而另有其他人随意混入队伍一同通过的,率领的主管官员按关卡官员的罪来论处,关卡官员若未察觉,比率领者的罪减一等;若知情的,各自依照故意放纵之法治罪。若混入者持有过所文书的,关卡官员自当依照通常律条处理;率领的主管官员
有过所者,关司自依常律;将领主司知情减关司故纵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疏】议曰:准令:“兵马出关者,依本司连写敕符勘度。入关者,据部领兵将文帐检入。”而别有人妄随度者,罪在领兵官司,故云“将领主司以关司论”。知情与同罪,不觉减二等。若知别有重罪,亦依重罪科之。关司不觉者,谓关司承将领者文簿,不觉别人随度者,减将领者罪一等,谓减度者罪三等。“知情者各依故纵法”,称“各”者,将领主司及关司俱得度人之罪。有过所者,关司判度,自依常律,不减将领主司之罪。若将领主司知情,减关司故纵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87.赍禁物私度关
诸赍禁物私度关者,坐赃论;赃轻者,从私造、私有法。
【疏】议曰:禁物者,谓禁兵器及诸禁物,并私家不应有者,私将度关,各计赃数,从“坐赃”科罪: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准赃轻者,从私造、私有法。《擅兴律》:“私有甲一领,弩三张,流二千里。槊一张,徒一年半。私造者,各加一等。”假令私将槊度关,平赃直绢三十疋,即从坐赃,科徒二年,不计槊为罪。将甲一领度关,从私有法,流二千里,即不计赃而断。
若私家之物,禁约不合度关而私度者,减三等。
【疏】议曰:依《关市令》:“锦、绫、罗、▯、纟由、绵、绢、丝、布、▯牛尾、真珠、金、银、铁,并不得度西边、北边诸关及至缘边诸州兴易。”从锦、绫以下,并是私家应有。若将度西边、北边诸关,计赃减坐赃罪三等。其私家不应有,虽未度关,亦没官。私家应有之物,禁约不合度关,已下过所,关司捉获者,其物没官;若已度关及越度被人纠获,三分其物,二分赏捉人,一分入官。
88.越度缘连关塞
诸越度缘边关塞者,徒二年。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取与者,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
【疏】议曰:缘边关塞,以隔华、夷。其有越度此关塞者,得徒二年。以马越度,准上条“减人二等”,合徒一年。馀畜又减二等,杖九十。但以缘边关塞,越罪故重。若从关门私度人、畜,各与馀关罪同。若共化外蕃人私相交易,谓市买博易,或取蕃人之物及将物与蕃人,计赃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
私与禁兵器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未入、未成者,各减三等。即因使私有交易者,准盗论。
【疏】议曰:越度缘边关塞,将禁兵器私与化外人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其化外人越度入境,与化内交易,得罪并与化内人越度、交易同,仍奏听敕。
译知情的,比关卡官员故意放纵之罪减一等,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疏】议曰:准令:"兵马出关者,依本司连写敕符勘度。入关者,据部领兵将文帐检入。"而别有人妄随度者,罪在领兵官司,故云"将领主司以关司论"。知情与同罪,不觉减二等。若知别有重罪,亦依重罪科之。关司不觉者,谓关司承将领者文簿,不觉别人随度者,减将领者罪一等,谓减度者罪三等。"知情者各依故纵法",称"各"者,将领主司及关司俱得度人之罪。有过所者,关司判度,自依常律,不减将领主司之罪。若将领主司知情,减关司故纵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解释说:依照法令:"兵马出关的,依照本官署连写的敕符核验通过。入关的,依据统领将士的名册文簿核验放入。"若另有人随意混入通过的,罪责在于统领的官署,所以说"率领的主管官员按关卡官员的罪论处"。知情的与之同罪,未察觉的减二等治罪。若知道混入者另犯重罪,也依照重罪来治罪。关卡官员未察觉的,是指关卡官员依据统领者的名册文簿放行,未察觉另有人混入通过的,比统领者的罪减一等,也就是比通过之人的罪减三等。"知情的各依照故意放纵之法处理",称"各",是因为统领的主管官员以及关卡官员都要按通过之人的罪来治罪。若混入者持有过所文书的,关卡官员核准放行,自当依照通常律条处理,不减统领主管官员的罪。若统领的主管官员知情,比关卡官员故意放纵之罪减一等;不知情的,不予治罪。
87.赍禁物私度关
诸赍禁物私度关者,坐赃论;赃轻者,从私造、私有法。
——凡是携带违禁物品私自通过关卡的,依照"坐赃"之罪论处;若依赃物计罪较轻的,就依照私造、私自持有违禁物品之法处理。
【疏】议曰:禁物者,谓禁兵器及诸禁物,并私家不应有者,私将度关,各计赃数,从"坐赃"科罪: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准赃轻者,从私造、私有法。《擅兴律》:"私有甲一领,弩三张,流二千里。槊一张,徒一年半。私造者,各加一等。"假令私将槊度关,平赃直绢三十疋,即从坐赃,科徒二年,不计槊为罪。将甲一领度关,从私有法,流二千里,即不计赃而断。
——解释说:违禁物品,是指违禁的兵器以及各种禁止的物品,还有私人家中不应当持有的物品,私自携带通过关卡的,各按赃物数额,依照"坐赃"之罪定罪:十疋绢判徒刑一年,每再增十疋加一等,最高徒刑三年为限。若按赃物计罪较轻的,就依照私造、私自持有违禁物品之法处理。《擅兴律》规定:"私自持有铠甲一领,弩三张的,流放二千里。持有长矛一支的,判徒刑一年半。私自制造的,各加一等治罪。"假设私自携带一支长矛通过关卡,估算赃物价值绢三十疋,就依照坐赃之罪,判徒刑二年,不再按长矛本身论罪。若携带一领铠甲通过关卡,则依照私自持有之法,流放二千里,就不再按赃物估价论断。
若私家之物,禁约不合度关而私度者,减三等。
——若是私人家中的物品,属于禁令规定不许通过关卡却私自携带通过的,减三等治罪。
【疏】议曰:依《关市令》:"锦、绫、罗、〇、纟由、绵、绢、丝、布、〇牛尾、真珠、金、银、铁,并不得度西边、北边诸关及至缘边诸州兴易。"从锦、绫以下,并是私家应有。若将度西边、北边诸关,计赃减坐赃罪三等。其私家不应有,虽未度关,亦没官。私家应有之物,禁约不合度关,已下过所,关司捉获者,其物没官;若已度关及越度被人纠获,三分其物,二分赏捉人,一分入官。
——解释说:依照《关市令》:"锦缎、绫罗、罗纱、纟由绢、丝绵、绢帛、丝、布匹、牦牛尾、珍珠、金、银、铁,都不得携带通过西边、北边各关卡以及运至边境各州进行交易。"从锦缎、绫罗以下的这些物品,都是私人家中可以合法持有的。若携带这些物品通过西边、北边各关卡,就按赃物估价,比坐赃之罪减三等治罪。若是私人家中本不应持有的违禁物品,即使尚未通过关卡,也要没收充公。私人家中可以合法持有的物品,因禁令规定不许通过关卡,已核发过所文书但被关卡官员查获的,物品予以没收充公;若已经通过关卡或翻越通过被人举报查获的,将物品分作三份,两份奖赏给查获之人,一份没收入官。
88.越度缘连关塞
诸越度缘边关塞者,徒二年。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取与者,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
——凡是翻越通过边境关塞的,判徒刑二年。与化外之人私自互相交易,若是收取或给予财物的,价值一尺就判徒刑二年半,每增三疋加一等,达十五疋则判加役流。
【疏】议曰:缘边关塞,以隔华、夷。其有越度此关塞者,得徒二年。以马越度,准上条"减人二等",合徒一年。馀畜又减二等,杖九十。但以缘边关塞,越罪故重。若从关门私度人、畜,各与馀关罪同。若共化外蕃人私相交易,谓市买博易,或取蕃人之物及将物与蕃人,计赃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
——解释说:边境关塞,是用来隔绝华夏与外族的。若有翻越通过此关塞的,判徒刑二年。若带着马匹翻越通过,参照上条"比人减二等"的规定,应判徒刑一年。其余牲畜再减二等,打九十杖。但因为是边境关塞,翻越之罪所以更重。若是从关门私自通过的人、牲畜,各与其余关卡的罪相同。若与化外蕃人私自互相交易,是指买卖交换,或收取蕃人的财物以及把财物给予蕃人,按赃物估价,价值一尺就判徒刑二年半,每增三疋加一等,达十五疋则判加役流。
私与禁兵器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未入、未成者,各减三等。即因使私有交易者,准盗论。
——私自将违禁兵器给予对方的,处绞刑;与之结成婚姻的,流放二千里。若禁兵器尚未交付、婚姻尚未缔成的,各减三等治罪。若是借出使之机私自进行交易的,比照盗窃之罪论处。
【疏】议曰:越度缘边关塞,将禁兵器私与化外人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其化外人越度入境,与化内交易,得罪并与化内人越度、交易同,仍奏听敕。出入国境,非公使者不合,故但云"越度",不言"私度"。若私度交易,得罪皆同。未入者,谓禁兵器未入,减死三等,得徒二年半。未成者,谓婚姻未成,减流三等,得徒二年。因使者,谓因公使入蕃,蕃人因使入国。私有交易者,谓市买博易,各计赃,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若私与禁兵器及为婚姻,律无别文,得罪并同"越度"、"私与禁兵器"、"共
出入国境,非公使者不合,故但云“越度”,不言“私度”。若私度交易,得罪皆同。未入者,谓禁兵器未入,减死三等,得徒二年半。未成者,谓婚姻未成,减流三等,得徒二年。因使者,谓因公使入蕃,蕃人因使入国。私有交易者,谓市买博易,各计赃,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若私与禁兵器及为婚姻,律无别文,得罪并同“越度”、“私与禁兵器”、“共为婚姻”之罪。又,准别格:“诸蕃人所娶得汉妇女为妻妾,并不得将还蕃内。”又准《主客式》:“蕃客入朝,於在路不得与客交杂,亦不得令客与人言语。州、县官人若无事,亦不得与客相见。”即是国内官人、百姓,不得与客交关。私作婚姻,同上法。如是蕃人入朝听住之者,得娶妻妾,若将还蕃内,以违敕科之。
89.缘连城戍不觉奸人出入
诸缘边城戍,有外奸内入,(谓非众成师旅者。)内奸外出,而候望者不觉,徒一年半;主司,徒一年。(谓内外奸人出入之路,关於候望者。)
【疏】议曰:国境缘边。皆有城戍,式遏寇盗,预备不虞。其“有外奸内入”,谓蕃人为奸,或行间谍之类。注云:“谓非众成师旅者。”依《周礼》:“五百人为旅,二千五百人为师。”此谓小小奸寇抄掠者。若成师旅,自依《擅兴律》:“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徒三年。”有内奸外出者,谓国内人为奸,出向化外,或荒海之畔、幽险之中。候望之人,不觉有奸入出,合徒一年半。虽非候望者,但是城戍主司不觉,得徒一年。“谓内外奸人出入之路关於候望者”,目所堪见为关,谓在候望之内也。
其有奸人入出,力所不敌者,传告比近城戍。若不速告及告而稽留,不即共捕,致失奸寇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其有奸人入出,所经城戍皆即捕之。若力所不敌者,即须传告比近城戍,令共捕逐。若不速告及告而稽留,不即共捕,致失奸寇者,并徒一年。
90.烽候不警
诸烽候不警,令寇贼犯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疏】议曰:“烽候”,谓从缘边置烽,连於京邑,烽燧相应,以备非常。放烽多少,具在别式。候望不举,是名“不警”,若令蕃寇犯塞,外贼入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若放烽已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者,罪亦如之。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
【疏】议曰:依《职方式》:“放烽讫而前烽不举者,即差脚力往告之。”不即告者,亦徒三年。故云“亦如之”。“以故陷<喜攴>,谓从“烽候不警”及“应举烽燧而不举,或应放多烽而放少烽”,或“放烽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等,以故陷败户口,或是军人及城戍者,各得绞罪。
译为婚姻"之罪。又,准别格:"诸蕃人所娶得汉妇女为妻妾,并不得将还蕃内。"又准《主客式》:"蕃客入朝,於在路不得与客交杂,亦不得令客与人言语。州、县官人若无事,亦不得与客相见。"即是国内官人、百姓,不得与客交关。私作婚姻,同上法。如是蕃人入朝听住之者,得娶妻妾,若将还蕃内,以违敕科之。
——解释说:翻越边境关塞,把违禁兵器私自给予化外之人的,处绞刑。与之结成婚姻的,流放二千里。若是化外之人翻越进入境内,与境内之人交易的,其罪与境内之人翻越、交易同样论处,并且还要上奏听候敕令裁决。出入国境,若非公务使者是不允许的,所以律文只说"翻越通过",不说"私自通过"。若是私自通过而进行交易的,治罪也都相同。"尚未交付",是指违禁兵器尚未交到对方手中,比死罪减三等,判徒刑二年半。"尚未缔成",是指婚姻尚未成就,比流刑减三等,判徒刑二年。"因出使",是指借着出使之机进入蕃地,或蕃人借着出使之机进入我国境内。"私自进行交易",是指买卖交换,各按赃物估价,比照盗窃之罪论处,最高判流放三千里为限。若是私自给予违禁兵器以及结成婚姻的情形,律文没有另外的条文,治罪都与"翻越通过"、"私自给予违禁兵器"、"结成婚姻"之罪相同。又依照另外的格文规定:"凡是蕃人娶得汉族女子为妻妾的,一律不得带回蕃地。"又依照《主客式》规定:"蕃族使客入朝,在路途中不得与其他人混杂接触,也不得让其与旁人交谈。州、县官员若无公务,也不得与蕃客相见。"这就是说国内官员、百姓,不得与蕃客有所交往。若私自缔结婚姻的,同上述法条一样处理。至于蕃人入朝并被准许留居的,可以娶妻妾,但若要带回蕃地,就以违反敕令论罪。
89.缘连城戍不觉奸人出入
诸缘边城戍,有外奸内入,(谓非众成师旅者。)内奸外出,而候望者不觉,徒一年半;主司,徒一年。(谓内外奸人出入之路,关於候望者。)
——凡是边境的城戍,若有外部奸细进入境内(指不是成群结队形成军旅规模的),或境内奸细外出,而负责瞭望的人未能察觉的,判徒刑一年半;主管官员,判徒刑一年。(指内外奸人出入的路径,正处在瞭望范围之内的情形。)
【疏】议曰:国境缘边。皆有城戍,式遏寇盗,预备不虞。其"有外奸内入",谓蕃人为奸,或行间谍之类。注云:"谓非众成师旅者。"依《周礼》:"五百人为旅,二千五百人为师。"此谓小小奸寇抄掠者。若成师旅,自依《擅兴律》:"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徒三年。"有内奸外出者,谓国内人为奸,出向化外,或荒海之畔、幽险之中。候望之人,不觉有奸入出,合徒一年半。虽非候望者,但是城戍主司不觉,得徒一年。"谓内外奸人出入之路关於候望者",目所堪见为关,谓在候望之内也。
——解释说:国境边境,都设有城戍,用来遏制盗寇,防备不测。"有外部奸细进入境内",是指蕃人搞奸细活动,或从事间谍等行为。注文说:"指不是成群结队形成军旅规模的。"依照《周礼》:"五百人为一旅,二千五百人为一师。"这里是指小规模的奸寇抢掠行为。若已成师旅规模,自当依照《擅兴律》:"遇上敌寇临近,被派去侦察却未察觉敌人来袭的,判徒刑三年。"有境内奸细外出的情形,是指国内之人搞奸细活动,逃出投向化外,或是荒僻海边、幽险之地。负责瞭望的人,未察觉有奸细出入的,应判徒刑一年半。即便不是负责瞭望的人,只要是城戍的主管官员未能察觉,判徒刑一年。"指内外奸人出入的路径正处在瞭望范围之内",是指目力所能看到的范围叫做"关",也就是在瞭望范围之内的意思。
其有奸人入出,力所不敌者,传告比近城戍。若不速告及告而稽留,不即共捕,致失奸寇者,罪亦如之。
——若有奸人出入,凭自身力量无法抵御制服的,应当传报告知邻近的城戍。若不及时传报,或者虽已传报却延误耽搁,不立即合力擒捕,以致让奸寇逃脱的,罪责也同样论处。
【疏】议曰:其有奸人入出,所经城戍皆即捕之。若力所不敌者,即须传告比近城戍,令共捕逐。若不速告及告而稽留,不即共捕,致失奸寇者,并徒一年。
——解释说:若有奸人出入,所经过的城戍都应立即擒捕。若凭自身力量无法抵御制服的,就必须传报告知邻近城戍,命其合力追捕。若不及时传报,或虽已传报却延误耽搁,不立即合力擒捕,以致让奸寇逃脱的,都判徒刑一年。
90.烽候不警
诸烽候不警,令寇贼犯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凡是烽火瞭望未能及时警示,导致敌寇侵犯边境;以及应当点燃烽火却未点燃,应当放多支烽火却只放少支烽火的:各判徒刑三年。
【疏】议曰:"烽候",谓从缘边置烽,连於京邑,烽燧相应,以备非常。放烽多少,具在别式。候望不举,是名"不警",若令蕃寇犯塞,外贼入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解释说:"烽候",是指从边境设置烽火台,一直连接到京城,烽火依次呼应传递,用来防备意外变故。放烽火的数量多少,都详细规定在另外的格式条文中。瞭望而未能点燃警示,就叫做"不警",若因此使蕃族寇贼侵犯边塞,外敌进入边境;以及应当点燃烽火却未点燃,应当放多支烽火却只放少支烽火的:各判徒刑三年。
若放烽已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者,罪亦如之。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
——若已经点燃了烽火,而前方的烽火台却未点燃响应,又不立即前往报告的,罪责也同样论处。若因此导致户口百姓、军人、城戍陷落败亡的,处绞刑。
【疏】议曰:依《职方式》:"放烽讫而前烽不举者,即差脚力往告之。"不即告者,亦徒三年。故云"亦如之"。"以故陷<喜攴>,谓从"烽候不警"及"应举烽燧而不举,或应放多烽而放少烽",或"放烽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等,以故陷败户口,或是军人及城戍者,各得绞罪。
——解释说:依照《职方式》规定:"已放烽火而前方烽火台却未响应点燃的,应立即派人前往报告。"不立即报告的,也判徒刑三年。所以说"也同样论处"。"因此导致陷落败亡",是指由于"烽火瞭望未能及时警示"以及"应当点燃烽火却未点燃,或应放多支烽火却只放少支",或"已放烽火而前方未响应,又不立即前往报告"等情形,因此导致户口百姓,或是军人及城戍陷落败亡的,各判绞罪。
即不应举烽燧而举,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辄放烟火者,各徒一年。
——若是不该点燃烽火却点燃了,或应当放少支烽火却放了多支,以及在烽火台周围二里之内擅自燃放烟火的,各判徒刑一年。
【疏】议曰:依式:"望见烟尘,即举烽燧。
即不应举烽燧而举,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辄放烟火者,各徒一年。
【疏】议曰:依式:“望见烟尘,即举烽燧。”若无事故,是“不应举”;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皆不得有烟火,谓昼放烟,夜放火者:自“不应举烽燧而举”以下三事,各徒一年。放烽多少,具在式文,其事隐礻必,不可具引。如有犯者,临时据式科断。
●卷九 职制(23条)
【疏】议曰:《职制律》者,起自於晋,名为《违制律》。爰至高齐,此名不改。隋开皇改为《职制律》。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宫卫事了,设官为次,故在《卫禁》之下。
91.置官过限
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
【疏】议曰:“官有员数”,谓内外百司,杂任以上,在令各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格、令无员,妄相署置。注云“谓非奏授者”,即是视六品以下及流外杂任等。所司判补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若是应奏授,诈而不实者,从“诈假”法。如不合置官而故剩奏授者,从“上书诈不实”论。
後人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规求者为从坐,被徵须者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前人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後人知其剩员而听任者,减初置人罪一等,谓一人杖九十,四人以上杖一百,七人以上徒一年,十人徒一年半。“规求者为从坐”,谓人自规求而任者,为初置官从坐,合杖九十。“被徵须者”,谓被徵召而补者,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谓行军之所,须置权官,不当署置之罪,故云“不用此律”。
92.贡举非其人
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试不及第,减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
【疏】议曰:依令:“诸州岁别贡人。”若别敕令举及国子诸馆年常送省者,为举人。皆取方正清循,名行相副。若德行无闻,妄相推荐,或才堪利用,蔽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云“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使名实乖违,即是不如举状,纵使试得及第,亦退而获罪。如其德行无亏,唯试策不及第,减乖僻者罪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谓试五得三,试十得六之类,所贡官人,皆得免罪。若贡五得二,科三人之罪;贡十得三,科七人之罪。
译"若无事故,是"不应举";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皆不得有烟火,谓昼放烟,夜放火者:自"不应举烽燧而举"以下三事,各徒一年。放烽多少,具在式文,其事隐礻必,不可具引。如有犯者,临时据式科断。
——解释说:依照格式规定:"望见烟尘,就应当点燃烽火。"若并无变故情况,就属于"不该点燃";若是应放少支烽火,却放了多支的;以及在烽火台周围二里之内,都不得有烟火,即白天放烟、夜晚放火的:从"不该点燃烽火却点燃"以下这三种情形,各判徒刑一年。放烽火的数量多少,都详细规定在格式文书中,这些事项繁密隐晦,无法一一列举。若有触犯的,临时依照格式条文来定罪判处。
●卷九 职制(23条)
【疏】议曰:《职制律》者,起自於晋,名为《违制律》。爰至高齐,此名不改。隋开皇改为《职制律》。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宫卫事了,设官为次,故在《卫禁》之下。
——解释说:《职制律》,起源于晋代,当时名为《违制律》。一直到北齐,这个名称都未曾改变。隋朝开皇年间改称为《职制律》。是说有关官职、司法、制度方面的规定,都完备地记载在这一篇中。宫廷宿卫方面的事项已经论述完毕,接下来论述设置官职的事宜,所以此篇编排在《卫禁律》之后。
91.置官过限
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
——凡是官职都设有编制人数限额,若超出限额安置任命,以及不该设置却设置官职的(指并非经上奏授任的情形),超编一人打一百杖,每增三人加一等,超编十人判徒刑二年。
【疏】议曰:"官有员数",谓内外百司,杂任以上,在令各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格、令无员,妄相署置。注云"谓非奏授者",即是视六品以下及流外杂任等。所司判补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若是应奏授,诈而不实者,从"诈假"法。如不合置官而故剩奏授者,从"上书诈不实"论。
——解释说:"官职设有编制人数限额",是指朝廷内外各官署,从杂任以上的官职,在法令中各自都规定有编制人数。"超出限额安置任命,以及不该设置却设置的",是指格文、令文中没有规定编制,却擅自胡乱安排任命。注文说"指并非经上奏授任的",也就是视品官六品以下以及流外杂任等官职。主管官署擅自判定补任一人的,打一百杖,每增三人加一等,超编十人判徒刑二年。若是应当上奏授任,却弄虚作假不据实上报的,依照"欺诈假冒"之法处理。若不该设置官职却故意超额上奏授任的,依照"上书欺诈不实"论处。
後人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规求者为从坐,被徵须者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不用此律。
——后任者明知超编而仍旧任用听从的,比前任安置者减一等治罪;若是自己谋求要挟得到任用的,作为从犯处理;若是被征召需要而任用的,不予治罪。若是因军务紧急,酌情临时权且设置官职的,不适用本律条文。
【疏】议曰:前人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後人知其剩员而听任者,减初置人罪一等,谓一人杖九十,四人以上杖一百,七人以上徒一年,十人徒一年半。"规求者为从坐",谓人自规求而任者,为初置官从坐,合杖九十。"被徵须者",谓被徵召而补者,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谓行军之所,须置权官,不当署置之罪,故云"不用此律"。
——解释说:前任超限安置或不该设置而设置官职,后任明知是超编人员却仍旧听任其在职的,比初次安置之人的罪减一等,即超编一人打九十杖,四人以上打一百杖,七人以上判徒刑一年,十人判徒刑一年半。"自己谋求要挟得到任用的作为从犯处理",是指本人自己谋求要挟而得到任用的,按照初次安置官员的从犯论处,应打九十杖。"被征召需要而任用的",是指被征召而补任的,不予治罪。"若是因军务紧急,酌情临时权且设置官职的",是指行军所在之处,需要临时设置权宜官职,不应治以安置过限之罪,所以说"不适用本律条文"。
92.贡举非其人
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试不及第,减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
——凡是所举荐、贡送的人不合适,以及应当举荐、贡送却不举荐、贡送的,误荐或漏荐一人判徒刑一年,每增一人加一等,最高判徒刑三年为限。("不合适之人",是指德行乖张邪僻,与举荐状文所述不符的情形。若是应试而未及第的,减二等治罪。若举荐五人中有三人及第合格的,不予治罪。)
【疏】议曰:依令:"诸州岁别贡人。"若别敕令举及国子诸馆年常送省者,为举人。皆取方正清循,名行相副。若德行无闻,妄相推荐,或才堪利用,蔽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云"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使名实乖违,即是不如举状,纵使试得及第,亦退而获罪。如其德行无亏,唯试策不及第,减乖僻者罪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谓试五得三,试十得六之类,所贡官人,皆得免罪。若贡五得二,科三人之罪;贡十得三,科七人之罪。但有一人德行乖僻,不如举状,即以"乖僻"科之。纵有得第者多,并不合共相准折。
——解释说:依照法令:"各州每年分别贡送举人。"若是特别敕令举荐的,以及国子监各馆按常例每年送往尚书省考选的,都称为举人。都应选取品行方正清廉自律、名声与实际相符之人。若是德行没有值得称道之处,却胡乱推荐,或是本有才能却被埋没不予举荐的,误荐或漏荐一人判徒刑一年,每增一人加一等,最高判徒刑三年为限。注文说"不合适之人,是指德行乖张邪僻,与举荐状文所述不符",若名声与实际不符,就是与举荐状文不符,即使应试及第,也要罢黜并追究举荐者的罪责。若此人德行并无亏损,只是应试策论未能及第的,比德行乖僻之人的罪减二等。"若举荐五人中有三人及第合格的,不予治罪",是指五人中考中三人,或十人中考中六人之类的比例,主持贡举的官员都可以免罪。若五人中只考中二人,就治三人不合格的罪;十人中只考中三人,就治七人不合格的罪。但只要有一人德行乖僻,与举荐状文不符,就以"德行乖僻"的罪名治罪。即使有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