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二十六 杂律(34条)
,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损,备偿之外,因而受财之类,两和取与,於法并违,故与者减取人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赃没官。
译这里说的是并非负有监临或主管职责的官员,因事情而收受财物,其罪名由所收受的财物的数额而定,所以称为"坐赃致罪"。犯此罪者,收受财物价值一尺,笞刑二十,每增一疋加一等;达十疋,判徒刑一年,每增十疋加一等,最重判徒刑三年为止。假如是被人侵害损失,对方赔偿之外,又借机收受财物之类,双方两相情愿地授受,在法律上都属违法,所以给予财物的一方比索取财物的一方减五等治罪,这就是所谓"彼此俱罪",所收受的财物没收入官。
390.忌日作乐
诸国忌废务日作乐者,杖一百;私忌,减二等。
【疏】议曰:“国忌”,谓在令废务日。若辄有作乐者,杖一百。私家忌日作乐者,减二等,合杖八十。
391.私铸钱
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
【疏】议曰:私铸钱者,合流三千里。其“作具已备”,谓铸钱作具,并已周备,而未铸者,徒二年。若“作具未备”,谓有所欠少,未堪铸钱者,杖一百。若私铸金银等钱,不通时用者,不坐。
若磨错成钱,令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徒一年。
【疏】议曰:时用之钱,厚薄大小,并依官样。辄有磨错成钱,令至薄小,而取其铜,以求利润者,徒一年。
392.街巷人众中走车马
诸於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馀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畜产,并准此。)
【疏】议曰:有人於城内街衢巷巷之所,若人众之中,众谓三人以上,无要速事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走车马,唐突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注云“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馀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畜产,并准此”,谓下条“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径,射、放弹及投瓦石”、“施机枪、作坑阱”,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若以故杀伤畜产,并偿减价之类。
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不坐;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其因惊骇,不可禁止,而杀伤人者,减过失二等。
【疏】议曰:公私要速者,公谓公事要速及乘邮驿,并奉敕使之辈。私谓吉、凶、疾病之类,须求医药,并急追人。而走车马者,不坐。虽有公私要急而走车马,因有杀伤人者,并依过失收赎之法。其因惊骇,力不能制,而杀伤人者,减过失二等,听赎,其铜各入被伤杀家。若杀伤祖父母、父母,并同《名例律》“过失杀伤祖父母、父母”法。因惊骇不可禁止,得减二等者,亦同减例。
393.向城官私宅射
诸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径射者,杖六十;放弹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因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杀伤一等。
【疏】议曰:“向城”,谓城中有人;“及官私宅”,亦谓宅中有人住;若道径射者:杖六十。放弹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即因射,若弹及投瓦石,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杀伤罪一等。
若故令入城及宅中,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即射弹投瓦石之人,故令箭等入城、宅之中,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尊卑、长幼、贵贱并同斗杀伤之法;准罪至死者,加役流。
译390.忌日作乐
凡各国国忌规定停止公务之日而奏乐的,杖一百;私家忌日奏乐的,减二等处罚。
【疏】议曰:"国忌",是指依令规定要停止公务的日子。如果擅自奏乐的,杖一百。私家忌日奏乐的,减二等,应杖八十。
391.私铸钱
凡私自铸钱的,流三千里;铸钱工具已经齐备,但还未铸造的,徒二年;铸钱工具尚未齐备的,杖一百。
【疏】议曰:私铸钱的,应流三千里。所谓"作具已备",是指铸钱的工具已全部齐备,但还未铸造的,徒二年。若"作具未备",是指工具还有欠缺、尚不能铸钱的,杖一百。若私铸金银等钱,而不通行于当时使用的,不treat为罪。
如果磨削已成之钱,使其变薄变小,取其铜屑以牟利的,徒一年。
【疏】议曰:当时通用的钱,厚薄大小,都依照官定的标准。若擅自磨削已成之钱,使其变得薄小,而取其铜屑以求利润的,徒一年。
392.街巷人众中走车马
凡在城内街巷及人多聚集之处,无故驱马、驰车的,笞五十;因此而杀伤人的,减斗杀伤罪一等。(若杀伤了牲畜,赔偿因减等而少给的价值。其余条文中称"减斗杀伤一等"的,若有杀伤牲畜的情况,都比照此办理。)
【疏】议曰:有人在城内街巷或人多之处,"人众"是指三人以上,没有紧急要事,却驱马驰车的,笞五十。因驱马驰车、横冲直撞而杀伤人的,减斗杀伤罪一等。注文说"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馀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畜产,并准此",是指下条"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径,射、放弹及投瓦石"、"施机枪、作坑阱",因而杀伤人的,减斗杀伤罪一等;若因此杀伤牲畜的,都要赔偿因减等而少给的价值,此类都是如此。
如果因公事或私事有紧急事由而驱马驰车的,不定罪;因此而杀伤人的,按过失论处。若是因马受惊,力所不能制止,而杀伤人的,减过失罪二等。
【疏】议曰:"公私要速",公,是指公事紧急以及乘坐驿马,还有奉皇帝敕令出使的人。私,是指吉事、丧事、疾病等情形,须求医问药,以及急速追人的情形。这种情况下驱马驰车的,不治罪。虽有公私紧急事由而驱马驰车,因此杀伤人的,都依照过失致人死伤收赎的办法处理。若因马受惊,力量无法控制,而杀伤人的,减过失罪二等,准许赎罪,所收的铜都归被杀伤者家中。若杀伤的是祖父母、父母,都依《名例律》"过失杀伤祖父母、父母"的规定处理。因受惊而无法禁止、得以减二等的,也同样适用此减罪的规定。
393.向城官私宅射
凡朝城内或官私住宅方向,或朝道路射箭的,杖六十;放弹弓或投掷瓦石的,笞四十;因此而杀伤人的,各减斗杀伤罪一等。
【疏】议曰:"向城",是指城中有人;"及官私宅",也是指宅中有人居住;若朝道路射箭的:杖六十。放弹或投瓦石的,笞四十。若因射箭、放弹或投瓦石而杀伤人的,各减斗杀伤罪一等。
如果故意使箭矢等射入城中或住宅之中,杀伤人的,各按斗杀伤论处;致死的,加役流。
【疏】议曰:射箭、放弹、投瓦石的人,若故意使箭矢等射入城中、宅中,杀伤人的,各按斗杀伤论处,尊卑、长幼、贵贱都依斗杀伤之法;论罪当死的,加役流。若射箭、放弹、投瓦石,并非针对所亲尊长或贵人的住宅,而是意外杀伤人的,则依《名例律》:"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
其有射及放弹、投瓦石,不向所亲尊长并贵人之宅,而非意杀伤者,即依《名例律》:“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得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
394.施机枪作坑▯
诸施机枪、作坑阱者,杖一百;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若有标识者,又减一等。
【疏】议曰:有人施机枪及穿坑阱,不在山泽拟捕禽兽者,合杖一百。以施枪等故,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於机枪、坑阱之处,而立标识,欲使人知,而人误犯致死伤者,“又减一等”,谓总减斗杀伤罪二等。若不杀伤人,从杖一百减一等,合杖九十。
其深山、迥泽及有猛兽犯暴之处,而施作者,听。仍立标识。不立者,笞四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
【疏】议曰:“深山、迥泽”,谓非人常行之所,或虽非山泽,而有猛兽犯暴之处,施作机枪、坑阱者,不合得罪。仍立标识。不立者,笞四十。若不立标识,而致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若立标识,仍有杀伤,此由行人自犯,施机枪、坑阱者不坐。
395.医合药不如方
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
【疏】议曰:医师为人合和汤药,其药有君臣、分两,题疏药名,或注冷热迟驶,并针刺等,错误不如本方者,谓不如今古药方及本草,以故杀人者,医合徒二年半。若杀伤亲属尊长,得罪轻於过失者,各依过失杀伤论。其有杀不至徒二年半者,亦从杀罪减三等,假如误不如本方,杀旧奴婢,徒二年减三等,杖一百之类。伤者,各同过失法。
其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人,杖六十。即卖药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亦如之。
【疏】议曰:“其故不如本方”,谓故增减本方,不依旧法,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尊长、卑幼、贵贱并依故杀伤之律。“虽不伤人”,谓故不如本方,於人无损,犹杖六十;於尊长及官人,亦同“殴而不伤”之法。“即卖药不如本方”,谓非指的为人疗患,寻常卖药,故不如本方,虽未损人,杖六十;已有杀伤者,亦依故杀伤法,故云“亦如之”。
396.丁防官奴婢病不救疗
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若官户、奴婢疾病,主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
【疏】议曰:丁匠在作役之所,防人在镇守之处,若官户、奴婢在本司上者,而有疾病,所管主司不为请,虽请而主医药官司不给,阙於救疗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谓不请给医药救疗,以故致死者,各徒一年。
译,得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的规定处理。
394.施机枪作坑〇
凡设置机弩暗箭、挖掘陷阱的,杖一百;因此而杀伤人的,减斗杀伤罪一等;若设有标志的,再减一等。
【疏】议曰:有人设置机弩暗箭以及挖掘陷阱,而不是在山泽之中为捕猎禽兽而设的,应杖一百。因设置机弩等而杀伤人的,减斗杀伤罪一等。若在机弩、陷阱之处,设立了标志,想让人知晓,而有人误犯致死伤的,"又减一等",是指总共减斗杀伤罪二等。若未杀伤人,从杖一百减一等,应杖九十。
若是在深山、荒泽及有猛兽伤人之处而设置的,准许设置。但仍须设立标志。不设立标志的,笞四十;因此而杀伤人的,减斗杀伤罪三等。
【疏】议曰:"深山、迥泽",是指人迹罕至之处,或虽非山泽,但有猛兽伤人之处,设置机弩、陷阱的,不构成犯罪。但仍须设立标志。不设立的,笞四十。若不设标志,因而致人杀伤的,减斗杀伤罪三等。若已设标志,仍有人被杀伤,这是由于行人自己的过错,设置机弩、陷阱的人不予治罪。
395.医合药不如方
凡医生为人配制药物以及题写药方、施行针刺,因失误不依照原方,致人死亡的,徒二年半。
【疏】议曰:医师为人调配汤药,药物有君臣主次、剂量分两,须题写药名,或注明性属寒热、服用快慢,以及针刺等事,若有差错、不依原方的,是指不依照古今药方及本草,因此致人死亡的,医者应处徒二年半。若杀伤的是亲属尊长,本应治罪比过失罪轻的,各按过失杀伤论处。若杀人之罪本不致徒二年半的,也从杀人罪上减三等,比如失误不依原方而致旧奴婢死亡的,徒二年减三等,即杖一百之类。致人受伤的,各同过失伤人之法处理。
若是故意不依照原方,致人死伤的,按故意杀伤论处;即使未伤人,也杖六十。即使是卖药不依原方,致人死伤的,也照此处理。
【疏】议曰:"其故不如本方",是指故意增减原方,不依旧法,致人死伤的,按故意杀伤论处,尊长、卑幼、贵贱都依故意杀伤之律。"虽不伤人",是指故意不依原方,但未对人造成损害的,仍杖六十;若对象是尊长或官人,也同"殴而不伤"之法处理。"即卖药不如本方",是指并非专为某人治病,而是平常卖药,故意不依原方的,虽未伤人,也杖六十;已造成杀伤的,也依故意杀伤之法,所以说"亦如之"。
396.丁防官奴婢病不救疗
凡服役的丁匠以及在防守岗位的防人,或官户、奴婢患病,主管官员不为其申请给予医药救治的,笞四十;因此致死的,徒一年。
【疏】议曰:丁匠在服劳役的地方,防人在戍守的地方,若官户、奴婢在本官署当值,而患了疾病,主管的官员不予申请,或虽已申请但主管医药的官司不予供给,导致救治不周的,笞四十。"以故致死者",是指因未申请给予医药救治,因而致死的,各处徒一年。
397.受寄物辄费用
凡接受他人寄存的财物,而擅自动用花费的,按坐赃论处,减一等。诈称财物已死亡或丢失的,按诈骗取得财物论处,减一等。
【疏】议曰:接受他人寄存的财物,而擅自私自动用花费的,按坐赃论处减一等,一尺笞十,每加一疋加一等,十疋杖一百,最高处徒
397.受寄物辄费用
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
【疏】议曰:受人寄付财物,而辄私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一尺笞十,一疋加一等,十疋杖一百,罪止徒二年半。“诈言死失者”,谓六畜、财物之类,私费用而诈言死及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谓一尺笞五十,一疋加一等;五疋杖一百,五疋加一等。
问曰:受人寄付财物,实死、失,合偿以否?又,监临受寄,诈言死、失,合得何罪?
答曰:下条云:“亡失官私器物,各备偿。被强盗者,不偿。”即失非强盗,仍合备之。以理死者,不合备偿;非理死者,准《厩牧令》,合偿减价。若监临主司受寄,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减一等科之。
398.负债违契不偿
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
【疏】议曰:负债者,谓非出举之物,依令合理者,或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谓负三十疋物,违二十日,笞四十;百日不偿,合杖八十。“百疋又加三等”,谓负百疋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各令备偿。若更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後之日,科罪如初。
399.负债强牵财物
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
【疏】议曰: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若监临官共所部交关,强牵过本契者,计过剩之物,准“於所部强市有剩利”之法。
400.以良人为奴婢质债
诸妄以良人为奴婢,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仍计庸以当债直。
【疏】议曰:虚妄用良人为奴婢,将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谓以凡人质债,从流上减三等;若以亲戚年幼妄质债者,各依本条,减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谓知是良人而取为奴婢,受质债者,“又减一等”,谓又减质良人罪一等。“仍计庸以当债直”,谓计一日三尺之庸,累折酬其债直。不知情者,不坐,亦不计庸以折债直。
401.错认良人为奴婢部曲
诸错认良人为奴婢者,徒二年;为部曲者,减一等。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
【疏】议曰:良人之与奴婢,种类自殊,若错认者,徒二年。
译二年半。"诈言死失者",是指牲畜、财物之类,私自动用花费而谎称牲畜死亡、财物丢失的。"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是指一尺笞五十,每加一疋加一等;五疋杖一百,每五疋加一等。
问:接受他人寄存的财物,若确实死亡、丢失,是否应予赔偿?又,监临官接受寄存,而谎称死亡、丢失的,应治何罪?
答:下条规定:"亡失官私器物,各备偿。被强盗者,不偿。"如果丢失并非因强盗所致,仍应赔偿。若因合理原因(如疫病)而死亡的,不必赔偿;若非因合理原因而死亡的,依《厩牧令》,应按折价赔偿。若监临主管官员接受寄存,而谎称死亡、丢失的,按"诈骗取得财物"罪减一等治罪。
398.负债违契不偿
凡拖欠债务、违反契约不予偿还的,一疋以上,逾期二十日的笞二十,每逾二十日加一等,最高杖六十;欠债三十疋的,加二等;欠债百疋的,再加三等。都责令偿还。
【疏】议曰:负债,是指不属于放贷取息之物,依令应当偿还的,或者拖欠公私财物,而违反约定、逾期不还的,一疋以上,逾期二十日笞二十,每逾二十日加一等,最高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是指拖欠三十疋财物,逾期二十日,笞四十;逾期百日不还,应杖八十。"百疋又加三等",是指拖欠百疋财物,违约满二十日的,杖七十;逾期百日不还的,应徒一年。都责令偿还。若再延后,或遇到大赦而仍不偿还的,都依判决及大赦之后的日期,重新计罪如初。
399.负债强牵财物
凡拖欠债务而不告知官司,擅自强行牵取财物、超过原契约数额的,按坐赃论处。
【疏】议曰:是指公私债务,违约不还,应当牵取抵偿的,都应告知官司裁断处理。若不告知官司而擅自强行牵取财物,或牵取奴婢、牲畜,超过原契约数额的,按坐赃论处。若监临官员与其所辖之人进行交易,强行牵取超过原契约数额的,就其超出部分,比照"在所辖范围内强买获利"之法处理。
400.以良人为奴婢质债
凡妄将良人当作奴婢,用以抵押债务的,各减自相买卖罪三等;明知是良人而收取抵押的人,再减一等。仍应折算劳役以抵偿债款。
【疏】议曰:虚假地将良人当作奴婢,用来抵押债务的,"各减自相卖罪三等",是指以普通人抵押债务的,从流刑上减三等;若以年幼的亲属妄行抵押的,各依本条规定,减买卖罪三等。"知情而取",是指明知是良人而收取,当作奴婢抵押债务的人,"又减一等",是指再减抵押良人之罪一等。"仍计庸以当债直",是指按每日折合三尺绢的劳役标准,累计折算以抵偿其债款。不知情的人,不定罪,也不折算劳役以抵偿债款。
401.错认良人为奴婢部曲
凡错将良人认作奴婢的,徒二年;错认作部曲的,减一等。错将部曲认作奴的,杖一百。
【疏】议曰:良人与奴婢,种类本自不同,若有错认的,徒二年。"为部曲者,减一等",徒一年半。若错将部曲认作奴的,杖一百。若是部曲之妻,即使实为娶良人之女为妻,也依部曲之罪处罚。
错认他人奴婢及财物的,按赃物计算,一疋笞十,每五疋加一等,最高杖一百。若尚未得手的,各减二等。
【疏】议曰:错认他人奴婢及财物的,按赃物计算,一疋笞十,每五疋加一等,最高杖一百。"未得者,各
“为部曲者,减一等”,徒一年半。若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若部曲妻,虽取良人女为,亦依部曲之坐。
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错认他人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减二等”,谓从“错认良人”以下,未得者,并减二等。其错认良人以下为子孙,律既无文,量情依“不应为轻”;若错认他人妻妾及女为己妻妾者,情理俱重,依“不应为重”科。若已认得妻妾将去者,多涉奸情,即同奸法。
402.博戏睹财物
诸博戏赌财物者,各杖一百;(举博为例,馀戏皆是。)赃重者,各依己分,准盗论。(输者,亦依己分为从坐。)
【疏】议曰:共为博戏,而赌财物,不满五疋以下,各杖一百。注云“举博为例,馀戏皆是”,谓举博为名,总为杂戏之例。弓射既习武艺,虽赌物,亦无罪名。馀戏,计赃得罪重於杖一百者,“各依己分,准盗论”,谓赌得五疋之物,合徒一年。注云“输者,亦依己分为从坐”,谓输五疋之物,为徒一年从坐,合杖一百。赃多者,各准盗法加罪。若赢众人之物,亦须累而倍论;输众人物者,依己分,倍为从坐。若倍不重一人之赃,即各从一人重断。
其停止主人,及出九,若和合者,各如之。赌饮食者,不坐。
【疏】议曰:“停止主人”,谓停止博戏赌物者主人;“及出九之人”,亦举九为例,不限取利多少;若和合人令戏者:不得财,杖一百;若得利入己,并计赃准盗论。众人上得者,亦准上例倍论。故云“各如之”。“赌饮食者,不坐”,谓即虽赌钱,尽用为饮食者,亦不合罪。
403.舍宅车服器物远令
诸营造舍宅、车服、器物及坟茔、石兽之属,於令有违者,杖一百。虽会赦,皆令改去之;(坟则不改。)
【疏】议曰:营造舍宅者,依《营缮令》:“王公已下,凡有舍屋,不得施重拱、藻井。”车者,《仪制令》:“一品青油▯,通▯,虚偃。”服者,《衣服令》:“一品衮冕,二品▯冕。”器物者,“一品以下,食器不得用纯金、纯玉。”坟茔者,“一品方九十步,坟高一丈八尺。”石兽者,“三品以上,六;五品以上,四。”此等之类,具在令文。若有违者,各杖一百。虽会赦,皆令除去,唯坟不改。称“之属”者,碑、碣等是。若有犯者,并同此坐。
其物可卖者,听卖。若经赦後百日,不改去及不卖者,论如律。
【疏】议曰:舍宅以下,违犯制度,堪卖者,须卖;不堪卖者,改去之。
译减二等",是指从"错认良人"以下各条,尚未得手的,都减二等。至于错认良人以下为自己子孙的,律文原无明文,可酌情比照"不应为"重罪处理;若错认他人妻妾或女子为自己妻妾的,情节道理都属严重,依"不应为重"科罪。若已认得妻妾并带走的,多涉及奸情,就依奸罪处理。
402.博戏睹财物
凡赌博以财物为赌注的,各杖一百;(这里举"博"为例,其他赌博方式都是如此。)若所赢赃物数额较重的,各按自己所分得部分,比照盗窃罪论处。(输的一方,也按自己所分得部分作为从犯论处。)
【疏】议曰:共同赌博,以财物为赌注,不满五疋以下的,各杖一百。注文说"举博为例,馀戏皆是",是指举"博"为名,泛指各种杂戏。射箭本为习练武艺,即便有赌物,也不构成犯罪。其他赌博方式,按赃物计算所得罪责重于杖一百的,"各依己分,准盗论",是指赌得五疋财物的,应处徒一年。注文说"输者,亦依己分为从坐",是指输掉五疋财物的一方,作为徒一年的从犯,应处杖一百。赃物更多的,各按盗窃罪加重处理。若赢了众人的财物,也须累计加倍论处;输给众人财物的,按自己所分的部分,加倍作为从犯论处。若加倍后仍不重于对某一人所犯之罪,就各按对该一人所犯的最重罪论处。
至于提供场所的主人,以及抽头取利的人,或撮合赌博的人,各照此处理。若只是赌吃喝的,不定罪。
【疏】议曰:"停止主人",是指提供场所供人赌博的主人;"及出九之人",也是举"抽头取九分之一"为例,不限于抽取利益的多少;若有撮合他人赌博的人:若未得财物的,杖一百;若从中获利入己的,都按赃物计算比照盗窃罪论处。从众人处所得的,也照上例加倍论处。所以说"各如之"。"赌饮食者,不坐",是指即便赌了钱,但全部用来吃喝的,也不构成犯罪。
403.舍宅车服器物远令
凡营造房舍住宅、车马服饰、器物以及坟茔、石兽等物,违反法令规定的,杖一百。即使遇到大赦,也都要责令改正、拆除;(坟墓则不必改。)
【疏】议曰:营造房舍住宅,依《营缮令》:"王公以下,凡有房屋,不得使用重拱、藻井。"车,依《仪制令》:"一品用青油车,通幰车,虚偃车。"服饰,依《衣服令》:"一品用衮冕,二品用〇冕。"器物,"一品以下,食器不得用纯金、纯玉制作。"坟茔,"一品坟地方九十步,坟高一丈八尺。"石兽,"三品以上,立六件;五品以上,立四件。"这些规定,都载于令文之中。若有违反的,各杖一百。即使遇到大赦,也都要拆除,唯独坟墓不必改。所谓"之属",是指碑、碣等物。若有违犯的,都按此条治罪。
其中可以出售的物品,允许出售。若大赦后满一百日,仍不拆除或不出售的,按律论处。
【疏】议曰:房舍以下各物,若违反制度规定,能够出售的,须予以出售;不能出售的,须拆除改正。若大赦后满百日,仍不改正也不出售的,仍杖一百,所以说"论如律"。
404.侵巷街阡陌
凡侵占街巷、田间道路的,杖七十。若在其上种植作物或开垦耕种的,笞五十。都责令恢复原状。虽有种植,但不妨碍公共通行的,不定罪。
【疏】议曰:"侵巷街、阡陌",是指公共通行之处,若允许
若赦後百日,不改及不卖者,还杖一百,故云“论如律”。
404.侵巷街阡陌
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者,笞五十。各令复故。虽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
【疏】议曰:“侵巷街、阡陌”,谓公行之所,若许私侵,便有所废,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谓於巷街阡陌种物及垦食者,笞五十。各令依旧。若巷陌宽闲,虽有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
其穿垣出秽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论。主司不禁,与同罪。
【疏】议曰:其有穿穴垣墙,以出秽污之物於街巷,杖六十。直出水者,无罪。“主司不禁,与同罪”,谓“侵巷街”以下,主司并合禁约,不禁者,与犯罪人同坐。
405.占山野陂湖利
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
【疏】议曰:山泽陂湖,物产所植,所有利润,与众共之。其有占固者,杖六十。已施功取者,不追。
406.犯夜
诸犯夜者,笞二十;有故者不坐。(闭门鼓後、开门鼓前行者,皆为犯夜。故,谓公事急速及吉、凶、疾病之类。)
【疏】议曰:《宫卫令》:“五更三筹,顺天门击鼓,听人行。昼漏尽,顺天门击鼓四百扌追讫,闭门。後更击六百扌追,坊门皆闭,禁人行。”违者,笞二十。故注云“闭门鼓後、开门鼓前,有行者,皆为犯夜”。故,谓公事急速。但公家之事须行,及私家吉、凶、疾病之类,皆须得本县或本坊文牒,然始合行,若不得公验,虽复无罪,街铺之人不合许过。既云闭门鼓後、开门鼓前禁行,明禁出坊外者。若坊内行者,不拘此律。
其直宿坊街,若应听行而不听及不应听行而听者,笞三十;即所直时,有贼盗经过而不觉者,笞五十。
【疏】议曰:谓诸坊应闭之门,诸街守卫之所,有当直宿,应合听行而不听,及不应听行而听者,笞三十。若分更当直之时,有贼盗经过所直之处,而宿直者不觉,笞五十。若觉而听行,自当主司故纵之罪。
407.片行身死不送还乡
诸从征及从行、公使於所在身死,依令应送还本乡,违而不送者,杖一百。若伤病而医食有阙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者,徒一年。
【疏】议曰:“从征”,谓从军征讨;“及从行”,谓从车驾行及从东宫行;并公事充使,於所在身死。依令应送还本乡者,《军防令》:“征行卫士以上,身死行军,具录随身资财及尸,付本府人将还。无本府人者,付随近州县递送。”《丧葬令》:“使人所在身丧,皆给殡殓调度,递送至家。”从行,准《兵部式》:“从行身死,折冲赙三十段,果毅二十段,别将十段,并造灵▯,递送还府。
译私自侵占,便会妨碍通行,所以杖七十。"若种植垦食",是指在街巷阡陌种植作物或开垦耕种的,笞五十。都责令恢复原状。若街巷道路宽阔空闲,即使有种植,但不妨碍通行的,不定罪。
若挖通墙壁,以排放污秽之物的,杖六十;若只是排放污水的,不予论处。主管官员不加以禁止的,与犯罪人同罪。
【疏】议曰:若有人挖通墙壁,将污秽之物排放到街巷中,杖六十。只是排放污水的,无罪。"主司不禁,与同罪",是指从"侵巷街"以下各项,主管官员都应加以禁止约束,不禁止的,与犯罪人同罪。
405.占山野陂湖利
凡独占、把持山野池塘湖泊之利的,杖六十。
【疏】议曰:山泽陂湖,是物产所生之处,其所产生的利益,应与众人共享。若有人独自占据把持的,杖六十。已经出力开发取得的部分,不予追缴。
406.犯夜
凡违犯宵禁的,笞二十;有正当理由的不予治罪。(闭门鼓响过后、开门鼓响之前还在街上行走的,都算违犯宵禁。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公事紧急以及吉事、丧事、疾病之类的情形。)
【疏】议曰:《宫卫令》:"五更三筹,顺天门击鼓,准许人们出行。白天漏刻将尽时,顺天门击鼓四百下结束后,关闭城门。之后再击鼓六百下,各坊门都关闭,禁止人员通行。"违反的,笞二十。所以注文说"闭门鼓後、开门鼓前,有行者,皆为犯夜"。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公家的事务紧急。只要是公家的事务须要出行,以及私家吉事、丧事、疾病之类,都须取得本县或本坊的文书凭证,才可以出行,若没有官方凭证,虽然不算有罪,但巡街的人也不应放行。既然说闭门鼓後、开门鼓前禁止通行,说明是禁止走出本坊之外的。若只是在坊内行走,则不受此律约束。
若是当值守卫坊街之人,应当放行却不放行、或不应放行却放行的,笞三十;若在当值之时,有盗贼经过而未能察觉的,笞五十。
【疏】议曰:是指各坊应关闭的坊门、各街道有守卫的地方,有人当值巡守,应当放行却不放行、或不应放行却放行的,笞三十。若在轮班当值之时,有盗贼经过所值守之处,而值守者未能察觉的,笞五十。若察觉而故意放行的,值守者自然承担纵放罪责。
407.片行身死不送还乡
凡随军征讨、随行以及因公出使的人在所在地身亡,依令应当送还本乡,而违反规定不予送还的,杖一百。若因伤病而医药饮食供给有所欠缺的,杖六十;因此致死的,徒一年。
【疏】议曰:"从征",是指随军出征作战;"及从行",是指随皇帝车驾出行或随东宫太子出行;以及因公事出使的人,在所在地身亡。依令应当送还本乡的,《军防令》规定:"出征卫士以上人员,在行军途中身亡的,应详细登记其随身财物及尸体,交由本府之人带回。若没有本府之人的,交由附近州县接力护送。"《丧葬令》规定:"出使之人若在所在地身亡,都应发给殡殓的物资,接力护送回家。"随行人员,依《兵部式》:"随行人员身亡的,折冲都尉给赙仪三十段,果毅都尉二十段,别将十段,一并制作灵柩,接力护送回本府。队副以上,各给绢两疋,卫士给绢一疋,用作殓衣,同时都给予棺木,命人接力护送回家。"其余没有专门规定的,就比照因公出使的情形处理。应当送还而不送还的,各杖一百。"若伤病",是指出征等人员,或患病
队副以上,各给绢两疋,卫士给绢一疋,充殓衣,仍并给棺,令递送还家。”自馀无别文者,即同公使之例。应送不送者,各杖一百。“若伤病”,谓征行人等,或病或伤,须医药救疗,饮食供给,而医食有阙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谓以医食不如法致死者,徒一年。
即卒官,家无手力不能胜致者,仰部送还乡,违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疏】议曰:官人在任,以理身死,家道既贫,先无手力,不能自相运致以还故乡者,卒官之所,部送还乡。称“部送”者,差人部领,递送还乡。依令去官家口累弱,尚得送还;况乃身亡,明须准给手力部送。违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408.应给传送剩取
诸应给传送,而限外剩取者,笞四十;计庸重者,坐赃论,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应给传送”,依《厩牧令》:“官爵一品,给马八疋;嗣王、郡王及二品以上,给马六疋。”三品以下,各有等差。若过令限,数外剩取者,笞四十。“计庸重者,坐赃论”,马庸一日为绢三尺,坐赃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三疋一尺笞五十,即是得罪重於笞四十,须从坐赃论计庸,罪止徒二年。
若不应给而取者,加罪二等;强取者,各加一等。主司给与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上文并据应给而剩取之。“若不应给而取者”,谓本无传送之理而取之,加二等,谓赃轻者,杖六十;赃重者,加坐赃之罪二等,罪止徒三年。“强取者,各加一等”,谓应得传送,而剩强取者笞五十,赃重者於坐赃上加一等;不应给传送而强取者杖七十,赃重者坐赃上加三等。是“各加一等”。“主司给与者,各与同罪”,称“各”者,强取而主司给与,亦与强者罪同。
409.不应入驿而入
诸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辄受供给者,杖一百;计赃重者,准盗论。虽应入驿,不合受供给而受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杂令》:“私行人,职事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爵国公以上,欲投驿止宿者,听之。边远及无村店之处,九品以上、勋官五品以上及爵,遇屯驿止宿,亦听。并不得辄受供给。”谓私行人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辄受供给,准赃虽少,皆杖一百;计赃得罪重於杖一百者,准盗论。虽应入驿,准令不合受供给而受,亦与不应入驿人同罪。强者,各加二等。
410.奸
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部曲、杂户、官户奸良人者,各加一等。即奸官私婢者,杖九十;奴奸婢,亦同。
【疏】议曰:和奸者,男女各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
译或受伤,须给予医药救治、饮食供给,而这些供给有所欠缺的,杖六十。"因而致死",是指因医药饮食供给不如法而致死的,徒一年。
若是在任上正常身亡,而家中没有劳力无法自行搬运送回的,由官府派人护送回乡,违反规定不予护送的,也杖一百。
【疏】议曰:官员在任上,因正常原因身亡,家境贫寒,本来就没有劳力,无法自行运送遗体回乡的,由其去世之处,派人护送回乡。所谓"部送",是指差派人员押送、接力护送回乡。依令规定,官员离任时家中人口力弱,尚且可以获得护送;何况身亡之人,更应当依令给予劳力护送。违反规定不予护送的,也杖一百。
408.应给传送剩取
凡应当供给驿传车马,而超出限额多取的,笞四十;折算成劳役价值、罪责较重的,按坐赃论处,最高处徒二年。
【疏】议曰:"应给传送",依《厩牧令》:"官爵一品,给马八疋;嗣王、郡王及二品以上,给马六疋。"三品以下,各有等差。若超过令文规定的限额,多取车马的,笞四十。"计庸重者,坐赃论",马的劳役折算一天为绢三尺,坐赃罪一尺笞二十,每一疋加一等,三疋一尺笞五十,如果这样计算的罪责重于笞四十,就须按坐赃论处、折算劳役,最高处徒二年。
若不应供给而擅自索取的,加罪二等;强行索取的,各再加一等。主管官员擅自给予的,各与本罪同罪。
【疏】议曰:上文都是就应当供给而超额多取的情形而言。"若不应给而取者",是指本来没有供给驿传的道理却索取的,加罪二等,是指赃物较轻的,杖六十;赃物较重的,在坐赃罪上加二等,最高处徒三年。"强取者,各加一等",是指应当获得驿传供给,而超额强行索取的,笞五十,赃重的在坐赃罪上加一等;不应供给驿传而强行索取的,杖七十,赃重的在坐赃罪上加三等。这就是"各加一等"。"主司给与者,各与同罪",所谓"各",是指强行索取而主管官员给予的,也与强取者同罪。
409.不应入驿而入
凡不应进入驿站而擅自进入的,笞四十。擅自接受驿站供给的,杖一百;折算赃物罪责较重的,比照盗窃罪论处。即使应当进入驿站,但不应接受供给而接受的,罪责也照此处理。
【疏】议曰:"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杂令》规定:"以私事出行的人,职事官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爵位为国公以上的,若想投宿驿站,予以准许。在边远地区及没有村落客店的地方,九品以上、勋官五品以上以及有爵位的人,遇到驿站,也准许投宿。但都不得擅自接受供给。"是指以私事出行的人,不应进入驿站而进入的,笞四十。擅自接受供给的,即使折算赃物数额很少,也都杖一百;折算赃物罪责重于杖一百的,比照盗窃罪论处。即使应当进入驿站,但依令不应接受供给而接受的,也与不应入驿之人同罪。强行索取的,各加二等。
410.奸
凡通奸的,徒一年半;若女方有丈夫的,徒二年。部曲、杂户、官户与良人通奸的,各加一等。若与官私婢女通奸的,杖九十;奴与婢通奸的,也照此处理。
【疏】议曰:和奸的,男女双方各处徒一年半;女方有丈夫的,徒二年。妻、妾的处罚相同。部曲、杂户、官户之人若与良人通奸的,都在良人相奸之罪上加一等。若良人与官私婢女通奸的,杖九十。注文
妻、妾罪等。部曲、杂户、官户而奸良人者,并加良人相奸罪一等。即良人奸官私婢者,杖九十。注云“奴奸婢,亦同”,杖九十。
奸他人部曲妻,杂户、官户妇女者,杖一百。强者,各加一等。折伤者,各加斗折伤罪一等。
【疏】议曰:“奸他人部曲妻”,明奸己家部曲妻及客女各不坐;若奸杂户、官户妇女者:杖一百。“强者,各加一等”,自“奸良人”以下,强者各加一等。“折伤者”,谓折齿或折指以上,“各加斗折伤一等”,谓良人从凡斗上加,官户、杂户、他人部曲妻、官私奴婢各从本斗罪上加,与强奸为二罪,从重而科。
411.奸缌麻以上亲
诸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异父姊妹者,徒三年;强者,流二千里;折伤者,绞。妾,减一等。(馀条奸妾,准此。)
【疏】议曰:“奸缌麻以上亲”,谓内外有服亲者;“及缌麻以上亲之妻”,亦谓有服者妻;“若妻前夫之女”,谓妻前家所生者:各徒三年。强者,流二千里。因强奸而折伤者,绞。得罪已重,故“妾,减一等”,谓减妻罪一等。其於媵,罪与妾同。注云“馀条奸妾,准此”,谓馀条五服内及主之缌麻以上亲,直有奸名而无妾罪者,并准此条,减妻一等。其奴及部曲,奸主之妾及主期亲之妾,亦从减一等之例。
412.奸从祖母姑
诸奸从祖祖母姑、从祖伯叔母姑、从父姊妹、从母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流二千里;强者,绞。
【疏】议曰:“从祖祖母姑”,谓祖之兄弟妻,若祖之姊妹;“从祖伯叔母姑”,谓父之堂兄弟妻及父之堂姊妹;“从父姊妹”,谓己之堂姊妹;“从母”,谓母之姊妹;及兄弟之妻、兄弟子妻:与之奸者,并流二千里;强者,绞。
413.奸父母妾
诸奸父祖妾、谓曾经有父祖子者。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绞。即奸父祖所幸婢,减二等。
【疏】议曰:“奸父祖妾”,即曾、高妾亦同。注云“谓曾经有父祖子者”,其无子者,即准上文“妾,减一等”。奸伯叔母、姑、姊妹、子孙妇,曾、玄孙妇亦同,兄弟之女者,绞。“即奸父祖所幸婢,减二等”,合徒三年。不限有子、无子,得罪并同。
问曰:父祖之妾,曾经有子,父祖亡殁,改嫁他人,而子孙奸之,得同凡奸以否?
答曰:妇人尊卑,缘夫立制。子孙於父祖之妾,在礼全无服纪,父祖亡殁,改▯他人,子孙奸者,理同凡奸之法。律有“曾为袒免亲妻妾而嫁娶者”别立罪名;至於和奸,律无加罪。
译说"奴奸婢,亦同",杖九十。
若与他人部曲之妻、杂户、官户妇女通奸的,杖一百。强奸的,各加一等。造成折伤的,各在斗殴折伤罪上加一等。
【疏】议曰:"奸他人部曲妻",说明与自己家中部曲之妻及客女通奸的,都不治罪;若与杂户、官户妇女通奸的:杖一百。"强者,各加一等",从"奸良人"以下各种情形,强行通奸的都各加一等。"折伤者",是指折断牙齿或手指以上的伤害,"各加斗折伤一等",是指良人从普通斗殴罪基础上加,官户、杂户、他人部曲之妻、官私奴婢各从相应的斗殴罪基础上加,与强奸罪并列为两罪,从重论处。
411.奸缌麻以上亲
凡与缌麻以上亲属、以及缌麻以上亲属之妻通奸,或与妻子前夫所生之女、以及同母异父的姊妹通奸的,徒三年;强奸的,流二千里;因而造成折伤的,处绞刑。若对象是妾,减一等。(其余条文涉及奸妾的,都比照此处理。)
【疏】议曰:"奸缌麻以上亲",是指内外有服制关系的亲属;"及缌麻以上亲之妻",也是指有服制关系亲属的妻子;"若妻前夫之女",是指妻子在前一段婚姻中所生的女儿:各处徒三年。强奸的,流二千里。因强奸而造成折伤的,处绞刑。因所得之罪已重,所以"妾,减一等",是指比妻的罪减一等。至于媵妾,处罚与妾相同。注文说"馀条奸妾,准此",是指其余条文中,涉及五服以内亲属及主人的缌麻以上亲属,只是提到奸罪之名而没有另立妾的罪名的,都比照本条,减妻罪一等。奴及部曲,若与主人之妾及主人期亲之妾通奸的,也适用减一等之例。
412.奸从祖母姑
凡与从祖祖母姑、从祖伯叔母姑、从父姊妹、从母以及兄弟之妻、兄弟之子的妻子通奸的,流二千里;强奸的,处绞刑。
【疏】议曰:"从祖祖母姑",是指祖父的兄弟之妻,或祖父的姊妹;"从祖伯叔母姑",是指父亲的堂兄弟之妻及父亲的堂姊妹;"从父姊妹",是指自己的堂姊妹;"从母",是指母亲的姊妹;以及兄弟之妻、兄弟之子的妻子:与之通奸的,都流二千里;强奸的,处绞刑。
413.奸父母妾
凡与父亲、祖父的妾通奸——是指曾为父、祖生育过子女的妾——以及与伯叔母、姑母、姊妹、子孙之妻、兄弟之女通奸的,处绞刑。若与父祖所宠幸的婢女通奸的,减二等。
【疏】议曰:"奸父祖妾",即曾祖、高祖之妾也同样处理。注文说"谓曾经有父祖子者",其中没有子女的,就按上文"妾,减一等"处理。与伯叔母、姑母、姊妹、子孙之妻——曾孙、玄孙之妻也同样——以及兄弟之女通奸的,处绞刑。"即奸父祖所幸婢,减二等",应处徒三年。不论是否有子女,所得之罪相同。
问:父祖之妾,曾生育过子女,父祖去世后,改嫁他人,而子孙与之通奸,是否可以按普通通奸论处?
答:妇人的尊卑地位,是依附丈夫而确立的。子孙对于父祖之妾,在礼法上本无服制关系,父祖去世后,若已改嫁他人,子孙与之通奸的,按理应同普通通奸之法处理。律文中另有"曾为袒免亲之妻妾而娶嫁者"另立罪名的规定;至于和奸,律文中并无加重治罪的规定。
414.奴奸良人
凡奴与良人通奸的,徒二年半;强奸的,处
414.奴奸良人
诸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强者,流;折伤者,绞。
【疏】议曰:奴奸良人妇女,徒二年半;强者,流;折伤者,绞。虽有夫,亦同。“折伤”,谓因奸折伤者。
其部曲及奴,奸主及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即奸主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流;强者,绞。
【疏】议曰:其部曲及奴和奸主,及奸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部曲及奴合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谓奴等合斩,妇女不坐。“即奸主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流”,妇女合流二千里。强者,奴等绞。若奸妾者,自主以下,准上例,并减妻一等。即妾子见为家主,其母亦与子不殊,虽出亦同。
415.和奸无妇女罪名
诸和奸,本条无妇女罪名者,与男子同。强者,妇女不坐。其媒合奸通,减奸者罪一等。(罪名不同者,从重减。)
【疏】议曰:“和奸”,谓彼此和同者。“本条无妇女罪名,与男子同”,谓上条“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此即和奸不立妇女罪名,良人妇女亦徒二年半之类,并与男子同。“强者,妇女不坐”,谓上条“奸主期亲,强者斩”,既无妇女罪名,其妇女不坐。但是强奸者,妇女皆悉无罪。其媒合奸通之人,减奸罪一等,假如和奸者徒一年半,媒合者徒一年之类。注云“罪名不同者,从重减”,假有俗人,媒合奸女官,男子徒一年半,女官徒二年半,媒合奸通者犹徒二年之类,是为“从重减”。
416.监主于监守内奸
诸监临主守,於所监守内奸者,(谓犯良人。)加奸罪一等。即居父母及夫丧,若道士、女官奸者,各又加一等。妇女以凡奸论。
【疏】议曰:监临主守之人,於所监守内奸良人,加凡奸一等,故注云“谓犯良人”。若奸无夫妇女,徒二年;奸有夫妇女,徒二年半。即居父母丧,男、女同;夫丧者,妻、妾同;若道士、女官,僧、尼同:奸者,各又加监临奸一等,即加凡奸罪二等,故云“各又加一等”。假有监临主守,若道士及僧,并男子在父母丧奸者,妇女以凡奸论。
译流刑;因而造成折伤的,处绞刑。
【疏】议曰:奴与良人妇女通奸的,徒二年半;强奸的,处流刑;因而造成折伤的,处绞刑。即使女方有丈夫,也同样处理。"折伤",是指因奸而造成折伤的。
若部曲及奴,与主人及主人的期亲、或期亲之妻通奸的,处绞刑,妇女减一等;强奸的,处斩刑。若与主人的缌麻以上亲属及缌麻以上亲属之妻通奸的,处流刑;强奸的,处绞刑。
【疏】议曰:部曲及奴若和奸主人,或与主人的期亲、或期亲之妻通奸的,部曲及奴应处绞刑,妇女减一等。"强者,斩",是指奴等应处斩刑,妇女不予治罪。"即奸主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流",妇女应处流二千里。强奸的,奴等处绞刑。若通奸的对象是妾的,从主人自身以下各等级,都比照上述规定,各减妻罪一等。若妾所生之子如今为家主的,其母的地位也与儿子无异,即使被休弃,也同样处理。
415.和奸无妇女罪名
凡和奸,本条没有另立妇女罪名的,妇女与男子同罪。强奸的,妇女不予治罪。其中撮合奸情、从中牵线的人,减通奸者之罪一等。(若男女双方罪名不同的,从重者减等。)
【疏】议曰:"和奸",是指双方情投意合的情形。"本条无妇女罪名,与男子同",是指上条"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此处和奸并未另立妇女罪名,良人妇女也同样处徒二年半之类,都与男子相同。"强者,妇女不坐",是指上条"奸主期亲,强者斩",既然没有另立妇女罪名,妇女便不予治罪。凡属强奸情形,妇女都一律不予治罪。撮合奸情之人,减通奸罪一等,比如和奸判徒一年半的,撮合者判徒一年之类。注文说"罪名不同者,从重减",比如有俗人撮合与女官通奸,男子判徒一年半,女官判徒二年半,撮合者仍从徒二年半减一等,即徒二年之类,这就是"从重减"。
416.监主于监守内奸
凡监临、主守之官,在其所监管范围之内通奸的(是指对象为良人),加通奸罪一等。若是在为父母、丈夫服丧期间,或对象是道士、女官而通奸的,各再加一等。妇女按普通通奸论处。
【疏】议曰:监临主守之人,在所监管范围之内与良人通奸的,在普通通奸罪上加一等,所以注文说"谓犯良人"。若与无夫妇女通奸的,徒二年;与有夫妇女通奸的,徒二年半。若是在为父母服丧期间——男女相同;为丈夫服丧期间——妻、妾相同;若对象是道士、女官——僧、尼也相同——而通奸的,各再在监临通奸罪上加一等,即比普通通奸罪加二等,所以说"各又加一等"。假使监临主守之人,或道士及僧人,以及男子在为父母服丧期间通奸的,妇女按普通通奸论处。
即女居父母丧,妇人居夫丧及女官、尼奸者,并加奸罪二等;男子亦以凡奸论。其有尊卑及贵贱者,各从本法加罪。
417.校斛斗秤度不平
诸校斛斗秤度不平,杖七十。监校者不觉,减一等;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校斛斗秤度”,依《关市令》:“每年八月,诣太府寺平校,不在京者,诣所在州县平校,并印署,然後听用。”其校法,《杂令》:“量,以北方▯黍中者,容一千二百为龠,十龠为合,十合为升,十升为斗,三斗为大斗一斗,十斗为斛。秤权衡,以▯黍中者,百黍之重为铢,二十四铢为两,三两为大两一两,十六两为斤。度,以▯黍中者,一黍之广为分,十分为寸,十寸为尺,一尺二寸为大尺一尺,十尺为丈。”有校勘不平者,杖七十。监校官司不觉,减校者罪一等,合杖六十;知情,与同罪。
译如果是女子在父母丧期、妇人在丈夫丧期以及女官、尼姑犯奸的,均在通常奸罪基础上加二等治罪;男子(与之通奸者)也按照普通奸罪论处。若双方有尊卑、贵贱之别的,各按本法加重治罪。
417.校验斛斗秤度不准确
凡校验斛斗、秤、量具不准确的,杖打七十。监督校验的官吏没有察觉的,减一等治罪;如果是知情的,与校验者同罪。
【疏】议曰:所谓"校斛斗秤度",依《关市令》规定:"每年八月,到太府寺校准,不在京城的,到所在州县校准,并加盖印记,然后才准许使用。"其校验的方法,《杂令》规定:"量器方面,以北方中等大小的黍粒为标准,容纳一千二百粒为一龠,十龠为一合,十合为一升,十升为一斗,三斗为大斗一斗,十斗为一斛。秤和权衡方面,以中等大小的黍粒为标准,一百粒黍的重量为一铢,二十四铢为一两,三两为大两一两,十六两为一斤。度量方面,以中等大小的黍粒为标准,一粒黍的宽度为一分,十分为一寸,十寸为一尺,一尺二寸为大尺一尺,十尺为一丈。"若有校验不准确的,杖打七十。监督校验的官员没有察觉的,减校验人员的罪一等,应杖打六十;如果是知情的,与校验人员同罪。
418.器用绢布行滥短狭而卖
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不牢谓之行,不真谓之滥。即造横刀及箭镞用柔铁者,亦为滥。)
【疏】议曰:凡造器用之物,谓供公私用,及绢、布、绫、绮之属,“行滥”,谓器用之物不牢、不真;“短狭”,谓绢疋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满五十尺,幅阔不充一尺八寸之属而卖:各杖六十。故《礼》云:“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罪。”其行滥之物没官,短狭之物还主。
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贩卖者,亦如之。市及州、县官司知情,各与同罪;不觉者,减二等。
【疏】议曰:“得利赃重者”,谓卖行滥、短狭等物,计本之外,剩得利者,计赃重於杖六十者,“准盗论”,谓准盗罪,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计得利一疋一尺以上,即从重科,计赃累而倍并。“贩卖者,亦如之”,谓不自造作,转买而卖求利,得罪并同自造之者。市及州、县官司知行滥情,各与造、卖者同罪;检察不觉者,减二等。官司知情及不觉,物主既别,各须累而倍论。其州、县官不管市,不坐。
419.市司评物价不平
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其为罪人评赃不实,致罪有出入者,以出入人罪论。
【疏】议曰:谓公私市易,若官司遣评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计所加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谓因评物价,令有贵贱,而得财物入己者,以盗论,并依真盗除、免、倍赃之法。“其为罪人评赃不实”,亦谓增减其价,致罪有出入者。假有评盗赃,应直上绢五疋,乃加作十疋,应直十疋减作五疋,是出入半年徒罪,市司还得半年徒坐,故云“以出入人罪论”。若应直五疋,评作九疋,或直九疋,评作五疋,於罪既无加减,止从贵贱不实坐赃之法。
420.私作斛斗秤度
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而在市执用者,笞五十;因有增减者,计所增减,准盗论。
【疏】议曰:依令:“斛斗秤度等,所司每年量校,印署充用。”其有私家自作,致有不平,而在市执用者,笞五十;因有增减赃重者,计所增减,准盗论。
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而不平,令有增减者,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其在市用斛斗秤度虽平,而不经官司印者,笞四十。
【疏】议曰: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增减不平,计所增减,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因其增减,得物入己,以盗论,除、免、倍赃依上例。“其在市用斛斗秤度虽平”,谓校勘讫,而不经官司印者,笞四十。
译418.器物绢布粗劣狭短而出卖
凡制造各种器物用具,以及绢布之类的物品,有粗劣不牢、不真而出卖的,各杖六十;(不牢固的叫做"行",不真实的叫做"滥"。即使制造横刀及箭镞用柔铁的,也算作"滥"。)
【疏】议曰:凡制造供公私使用的器物,以及绢、布、绫、绮之类的物品,"行滥",是指器物不牢固、不真实;"短狭",是指绢一疋不够四十尺,布一端不满五十尺,幅宽不够一尺八寸之类而出卖的:各杖六十。所以《礼记》说:"物品刻上工匠的名字,以此考核其诚信。功劳有不当之处,必定治他的罪。"这种粗劣物品没收入官,短狭的物品退还原主。
得利所得赃物计罪重的,计算获利,按盗罪论处。贩卖的,也是如此。市司及州、县官司明知情况的,各与之同罪;未察觉的,减二等。
【疏】议曰:"得利赃重者",是指卖粗劣、短狭等物品,除去成本之外,多得的利益,若计算其赃物比杖六十更重的,"准盗论",是指按照盗罪论处,一尺杖六十,每一疋加一等,计算获利一疋一尺以上的,就从重论罪,计算赃物累计加倍论处。"贩卖者,亦如之",是指不是自己制造,而是转买后出卖谋利的,得罪与自己制造的人相同。市司及州、县官司明知是粗劣货物的情形,各与制造者、出卖者同罪;检察而未察觉的,减二等。官司知情与未察觉,物主处置各不相同,都须累计加倍论处。州、县官不主管市司事务的,不处罚。
419.市司评定物价不公
凡市司评定物价不公的,计算所抬高或压低的差价,按坐赃罪论处;从中谋利归己的,按盗罪论处。为罪人评估赃物价值不实,致使定罪有出入的,按使他人罪名出入论处。
【疏】议曰:是指公私交易之时,如果官司派人评定物价,有的抬高有的压低,使价格不公平,计算所增减的价值,按坐赃罪论处。"入己者",是指因评定物价,使价格有高有低,而借此获得财物归己的,按盗罪论处,并依照真正盗罪除名、免官、加倍赃物的法律处理。"其为罪人评赃不实",也是指增减其价格,致使定罪有出入的。假设有评定盗窃赃物的情形,本应值绢五疋,却增加评作十疋;或本应值十疋,却减少评作五疋,这是使他人罪名出入了半年徒刑,市司自己也应获得半年徒刑之罪,所以说"以出入人罪论"。如果本应值五疋,评作九疋,或者本应值九疋,评作五疋,对定罪本身既没有加减影响,只按物价高低不实的坐赃法处理。
420.私自制造斗斛秤尺不准
凡私自制造斗斛、秤、尺不准确,而在市场上使用的,笞五十;因此有增减获利的,计算所增减的数额,按盗罪论处。
【疏】议曰:依令文规定:"斗斛、秤、尺等器具,主管部门每年校验,加盖印记后方可使用。"如果有私人自己制造,导致不准确,而在市场上使用的,笞五十;因此有增减且赃物计罪较重的,计算所增减的数额,按盗罪论处。
如果使用不准的斗斛、秤、尺出入官家物品,导致有增减的,按坐赃罪论处;从中谋利归己的,按盗罪论处。在市场上使用的斗斛、秤、尺虽然准确,但没有经过官府加盖印记的,笞四十。
【疏】议曰:如果用斗斛、秤、尺出入官家物品,增减不准,计算所增减的数额,按坐赃罪论处。"入己者,以盗论",是指因其增减,获得财物归己的,按盗罪论处,除名、免官
421.买卖不和较固
诸卖买不和,而较固取者;(较,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
【疏】议曰:卖物及买物人,两不和同,“而较固取者”,谓强执其市,不许外人买,故注云“较,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谓贩鬻之徒,共为奸计,自卖物者以贱为贵,买人物者以贵为贱,更出开闭之言,其物共限一价,望使前人迷谬,以将入己;
若参市,(谓人有所卖买,在傍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
【疏】议曰:“参市”,谓负贩之徒,共相表里,参合贵贱,惑乱外人,故注云“谓人有所卖买,在傍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卖买之利入己者:并杖八十。已得利物,计赃重於杖八十者,“计利,准盗论”,谓得三疋一尺以上,合杖九十,是名“赃重”,其赃既准盗科,即合徵还本主。
422.买奴婢牛马不立券
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後,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
【疏】议曰: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两和市卖,已过价讫,若不立券,过三日,买者笞三十,卖者减一等。若立券之後,有旧病,而买时不知,立券後始知者,三日内听悔。三日外无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若有病欺,不受悔者,亦笞四十。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
即卖买已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卖买奴婢及牛马之类,过价已讫,市司当时不即出券者,一日笞三十。所由官司依公坐,节级得罪;其挟私者,以首从论。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卷二十七 杂律(28条)
423.在市人众中惊动扰乱
诸在市及人众中,故相惊动,令扰乱者,杖八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等;因失财物者,坐赃论。其误惊杀伤人者,从过失法。
【疏】议曰:有人在市内及众聚之处,“故相惊动”,谓诳言有猛兽之类,令扰乱者,杖八十。若因扰乱之际而失财物,坐赃论;如是众人之物,累并倍论,并倍不加重於一人,失财物者即从重论。因其扰乱而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等”,惊人致死,减一等流三千里;折一支,减一等徒三年之类。其有误惊,因而杀伤人者,从“过失”法收赎,铜入被伤杀之家。
译、加倍赃物依照上述条例。"其在市用斛斗秤度虽平",是指校验完毕,但没有经过官府加盖印记的,笞四十。
421.买卖不情愿而强行把持
凡买卖双方不情愿,却强行把持垄断谋取利益的;(较,是指专门垄断其中利益。固,是指把持垄断整个市场。)以及故意抬高或压低价格,串通限定一个价格的;(是指卖东西的把便宜的说成贵的,买东西的把贵的说成便宜的。)
【疏】议曰:卖东西和买东西的人,双方不情愿一致,"而较固取者",是指强行把持市场,不许外人购买,所以注文说"较,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是指做买卖的人,共同耍奸计,自己卖东西的把便宜说成贵的,买别人东西的把贵的说成便宜的,故意说出抬高压低的话,共同限定一个价格,希望使对方迷惑受骗,从而把利益归入自己;
如果参与操纵市场的(是指有人在买卖之时,从旁抬高或压低价格,以此迷惑扰乱交易),图谋自己获利的:杖八十。已经获得的利益计罪较重的,计算获利,按盗罪论处。
【疏】议曰:"参市",是指做买卖的一伙人,互相勾结,操纵价格贵贱,迷惑扰乱外人,所以注文说"谓人有所卖买,在傍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而图谋买卖之利归己的:都杖八十。已经获得的利益,计算赃物比杖八十罪更重的,"计利,准盗论",是指获利达三疋一尺以上的,应当杖九十,这就叫做"赃重",其赃物既然按照盗罪定罪,就应当追缴归还原主。
422.买奴婢牛马不立契券
凡买卖奴婢、马牛驼骡驴,已经商定价格后,不订立市券的,超过三日的笞三十;卖方,减一等。订立契券之后,发现有旧病的,三日之内允许反悔;没有疾病却欺骗对方的,交易依法成立,违反的笞四十。
【疏】议曰:买卖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文都要订立市券。双方情愿交易,已经商定价格完毕,如果不订立契券,超过三日的,买方笞三十,卖方减一等。如果订立契券之后,发现有旧病,而购买时不知道,订立契券后才知道的,三日之内允许反悔。三日之外没有疾病,却故意欺骗对方而想要反悔的,交易依法成立,违反的笞四十;如果是有病欺骗,卖方不接受反悔的,也笞四十。令文中没有关于私人契约的条文,不能按照私人契券的期限处理。
至于买卖已经完成,而市司不及时办理契券的,一日笞三十,每一日加一等,最重杖一百。
【疏】议曰:买卖奴婢及牛马之类,价格已经谈定完毕,市司应当及时而不立即出具契券的,一日笞三十。主管官司依照公罪,按等级论罪;如果是因私心而延误的,按主犯从犯论处。每一日加一等,最重杖一百。
●卷二十七 杂律(28条)
423.在市场人多之处制造惊动扰乱
凡在市场及人多聚集之处,故意造谣使人惊慌,导致骚乱的,杖八十;因此杀伤人的,比故意杀伤罪减一等;因此造成财物损失的,按坐赃罪论处。其中因失误惊吓而杀伤人的,按过失杀伤法处理。
【疏】议曰:有人在市场内及人群聚集之处,"故相惊动",是指谎称有猛兽之类的事,使人骚乱的,杖八十。如果因骚乱之际而丢失财物的,按坐赃罪论处;如果是众人的财物,累计加倍论处,加倍所得也不超过对一人所加的重罪,丢失财物的即从重论处。因骚乱而杀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