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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唐律疏议二十九

卷二十七 杂律(28条)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237–246 段

424.失时不修堤防

诸不修▯是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谓水流漂害於人。即人自涉而死者,非。)即水雨过常,非人力所防者,勿论。

【疏】议曰:依《营缮令》:“近河及大水有▯是防之处,刺史、县令以时检校。若须修理,每秋收讫,量功多少,差人夫修理。若暴水▯溢,损怀▯是防,交为人患者,先即修营,不拘时限。”若有损坏,当时不即修补,或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谓因不修补及修而失时,为水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谓失十疋杖六十,罪止杖一百;若失众人之物,亦合倍论。“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谓杀人者,徒二年半;折一支者,徒一年半之类。注云“谓水流漂害於人”,谓由不修理▯是防,而损害人家及行旅被水漂流,而致死伤者。“即人自涉而死者,非”,所司不坐。即水雨过常,非人力所防者,无罪。

其津济之处,应造桥、航及应置船、筏,而不造置及擅移桥济者,杖七十;停废行人者,杖一百。

【疏】议曰:“津济之处,应造桥、航”,谓河津济渡之处应造桥,及航者,编舟作之,及应置舟船,及须以竹木为筏以渡行人,而不造置及擅移桥梁、济渡之所者,各杖七十。“停废行人”,谓不造桥航及不置船筏,并擅移桥济,停废行人者,杖一百。

425.盗决堤防

诸盗决▯是防者,杖一百;(谓盗水以供私用。若为官检校,虽供官用,亦是。)若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赃重者,坐赃论;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毁害者,亦如之。

【疏】议曰:有人盗决▯是防,取水供用,无问公私,各杖一百。故注云“谓盗水以供私用。若为官检校,虽供官用,亦同”。水若为官,即是公坐。“若毁害人家”,谓因盗水▯溢,以害人家,漂失财物,计赃罪重於杖一百者,即计所失财物,“坐赃论”,谓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以故杀伤人者”,谓以决水之故杀伤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毁害、杀伤者,一同盗决之罪,故云“亦如之”。

其故决▯是防者,徒三年;漂失赃重者,准盗论;以故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上文盗水因有杀伤,此云“故决▯是防者”,谓非因盗水,或挟嫌隙,或恐水漂流自损之类,而故决之者,徒三年。漂失之赃重於徒三年,谓漂失人三十疋赃者,准盗论,合流二千里;若失众人之物,亦合倍论。

译人的,"减故杀伤一等",惊吓致人死亡的,减一等流三千里;折断人一肢的,减一等徒三年之类。其中有因失误而惊吓,因而杀伤人的,按"过失"法收赎,赎金交给被杀伤人的家属。

424.未及时修缮堤防

凡不修缮堤防,或修缮而错过时机的,主管官吏杖七十;毁坏损害民居、造成财物漂失的,按坐赃罪论处并减五等;因此造成杀伤人的,比斗殴杀伤罪减三等。(是指水流漂淹伤害了人。如果是人自己涉水而死的,不算。)如果水雨超出常规,不是人力所能防范的,不予论罪。

【疏】议曰:依《营缮令》:"靠近河流及大水有堤防之处,刺史、县令要按时检查。如果需要修理,每年秋收结束后,估量所需人工多少,派人夫修理。如果暴雨洪水泛滥,损坏堤防,将要成为祸患的,要立即先修理,不受时限的限制。"如果有损坏,当时不及时修补,或者修理却错过时机的,主管官吏杖七十。"毁害人家",是指因为不修补及修理错过时机,被水冲坏损害人家,财物漂失的,"坐赃论减五等",是指损失十疋的杖六十,最重杖一百;如果损失众人的财物,也应当累计加倍论处。"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是指杀人的,徒二年半;折断人一肢的,徒一年半之类。注文说"谓水流漂害於人",是指由于不修理堤防,而损害人家以及行人被水冲走,而导致死伤的。"即人自涉而死者,非",主管官司不予治罪。如果水雨超出常规,不是人力所能防范的,无罪。

至于渡口之处,应当建造桥梁、渡船,或应当设置船只、木筏,却不建造设置,或擅自迁移桥梁渡口的,杖七十;停止阻碍行人通行的,杖一百。

【疏】议曰:"津济之处,应造桥、航",是指河流渡口之处应当建造桥梁,以及渡船的,编连船只而建造,以及应当设置舟船,以及须用竹木编成木筏来渡送行人,却不建造设置以及擅自迁移桥梁、渡口的,各杖七十。"停废行人",是指不建造桥梁渡船以及不设置船筏,以及擅自迁移桥梁渡口,导致行人无法通行的,杖一百。

425.偷决堤防

凡偷偷决堤放水的,杖一百;(是指偷水以供私人使用。如果是官府检查校验后取水,虽然是供官府使用,也算在内。)如果因此毁坏损害人家以及财物漂失,计算赃物较重的,按坐赃罪论处;因此造成杀伤人的,比斗殴杀伤罪减一等。如果引水灌入他人家中,导致毁坏损害的,也是如此处理。

【疏】议曰:有人偷偷决开堤防,取水供自己使用,无论公用私用,都杖一百。所以注文说"谓盗水以供私用。若为官检校,虽供官用,亦同"。水如果是为官府所用,那就属于公罪。"若毁害人家",是指因偷水泛滥,损害人家,财物漂失,计算赃物比杖一百罪重的,就计算所损失的财物,"坐赃论",是指十疋徒一年,每十疋加一等。"以故杀伤人者",是指因决水的缘故而杀伤人的,比斗殴杀伤罪减一等。如果引水灌入他人家中,导致毁害、杀伤的,与偷决堤防的罪相同,所以说"亦如之"。

如果是故意决开堤防的,徒三年;财物漂失赃物较重的,按盗罪论处;因此杀伤人的,按故意杀伤罪论处。

【疏】议曰:上文偷水而因此造成杀伤,此处说"故决堤防者",是指不是因为偷水,或是心怀嫌隙,或是担心水泛滥自己受损之类,而故意决

以决▯是防之故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谓杀人者合斩,折人一支流二千里之类。上条:“杀伤人,减斗杀伤罪一等。有杀伤畜产,偿减价。馀条准此。”今以故杀伤论,其杀伤畜产,明偿减价。下条“水火损败,故犯者,徵偿”。

426.乘官船远限私载

诸应乘官船者,听载衣粮二百斤。违限私载,若受寄及寄之者,五十斤及一人,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但载即坐。若家人随从者勿论。)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应乘官船之人,听载随身衣粮二百斤。若二百斤外更载,若受人寄物及寄物之人,物满五十斤及一人者,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称“各”者,谓人之与物,得罪各等,亦不限所载远近,故注云“但载即坐”。若将家人随从者,皆不坐。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监当主司知而听之,与同罪。空船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从军征讨者”,谓以船转运军资而私自载物,若受寄及寄之者,“各加二等”,谓五十斤及一人,各杖七十;一百斤及二人,各徒一年半;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监当主司知而听之”,谓监船官司知乘船人私载、受寄者,与寄之者罪同,故云“与同罪”。若是空船,虽私载、受寄,准行程无违者,并悉无罪,故云“不用此律”。

427.行船茹船不如法

诸船人行船、茹船、写漏、安标宿止不如法,若船▯伐应回避而不回避者,笞五十;以故损失官私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三等;

【疏】议曰:“船人”,谓公私行船之人。“茹船”,谓茹塞船缝。“写漏”,谓写去漏水。“安标宿止”,谓行船宿泊之所,须在浦岛之内,仍即安标,使来者候望。违者,是“不如法”;“若船▯伐应回避者”,或氵公溯相逢,或在洲屿险处,不相回避,覆溺者多,须准行船之法,各相回避,若湍碛之处,即溯上者避氵公流之类,违者:各笞五十。以不茹、写、回避之故,损失官私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谓十疋杖六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杀人者,徒二年半;折人一支者,徒一年半之类。

其於湍碛尤难之处,致有损害者,又减二等。监当主司,各减一等。卒遇风浪者,勿论。

【疏】议曰:激水为湍,积石为碛。谓湍碛险难之所,其有损失财物,或杀伤人者,“又减二等”,谓失财物,於坐赃上减七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五等。

译堤的,徒三年。财物漂失赃物比徒三年罪重的,如果漂失财物折合三十疋赃物的,按盗罪论处,应流二千里;如果损失众人的财物,也应当累计加倍论处。因决开堤防的缘故而杀伤人的,"以故杀伤论",是指杀人的应当斩首,折断人一肢的流二千里之类。上一条说:"杀伤人,比斗殴杀伤罪减一等。杀伤畜产的,赔偿并减价。其余条文以此为准。"现在按故意杀伤论处,杀伤畜产的,明确要赔偿减价。下一条"水火损坏财物,故意造成的,追缴赔偿"。

426.乘坐官船超过限额私自装载

凡应当乘坐官船的人,允许装载衣物粮食二百斤。超出限额私自装载,或者接受他人寄放物品以及寄放物品的人,超过五十斤及一人的,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的,各杖一百;(只要装载了就论罪。如果是家人随行的不予论罪。)每增加一百斤及二人的,各加一等,最重徒二年。

【疏】议曰:应当乘坐官船的人,允许装载随身衣物粮食二百斤。如果二百斤之外又装载,或者接受他人寄放物品以及寄放物品的人,物品达到五十斤及一人的,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的,各杖一百。称"各",是指人与物,得罪各按此等级,也不限制所装载的路程远近,所以注文说"但载即坐"。如果是携带家人随行的,都不予论罪。每增加一百斤及二人的,各加一等,最重徒二年。

跟随军队出征的,各加二等。监管的主管官司知情而放任的,与之同罪。空船的,不适用此律。

【疏】议曰:"从军征讨者",是指用船运输军用物资而私自装载物品,如果是接受寄放及寄放物品的人,"各加二等",是指五十斤及一人的,各杖七十;一百斤及二人的,各徒一年半;每增加一百斤及二人的,各加一等,最重徒三年。"监当主司知而听之",是指监管船只的官司明知乘船人私自装载、接受寄放而放任的,与寄放物品的人同罪,所以说"与同罪"。如果是空船,虽然私自装载、接受寄放,只要按照行程规定没有违反的,都一概无罪,所以说"不用此律"。

427.行船、堵漏行船不合规定

凡船夫行船、堵塞船缝、排除漏水、按规定地点停泊却不合规定,或者船只相遇应当回避却不回避的,笞五十;因此造成官私财物损失的,按坐赃罪论处并减五等;杀伤人的,比斗殴杀伤罪减三等;

【疏】议曰:"船人",是指公私行船的人。"茹船",是指堵塞船只的缝隙。"写漏",是指排除渗漏的积水。"安标宿止",是指行船停泊住宿的地方,须在水湾岛屿之内,并且要立起标志,让来往的船只可以望见。违反的,就是"不如法";"若船筏应回避者",或是逆流船与顺流船相遇,或是在沙洲险要之处,不互相回避,导致翻船溺水的情况很多,须依照行船的规定,各自互相回避,如果是在湍急浅滩之处,就是逆流而上的船应当回避顺流而下的船之类,违反的:各笞五十。因不堵漏、排水、回避的缘故,造成官私财物损失的,"坐赃论减五等",是指十疋杖六十,每十疋加一等,最重杖一百。"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杀人的,徒二年半;折断人一肢的,徒一年半之类。

至于在湍急浅滩特别险难之处,导致有损害的,再减二等。监管的主管官司,各减一等。突然遇到风浪的,不予论罪。

【疏】议曰:水流激荡为湍,石块堆积为碛。是指

“监当主司,各减一等”,谓各减行船人罪一等。卒遇暴风巨浪,而损失财物及杀伤人者,并不坐。

428.山陵兆域内失火

诸於山陵兆域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一等。(馀条在外失火准此。)

【疏】议曰:“山陵”,前已释讫。“兆域”者,邓展云:“除地为茔,将有形兆。”韦昭曰:“兆,域也。起土为茔域。”《孝经》曰:“卜其宅兆而安厝之。”然山陵兆域之所,皆有宿卫之人,而於此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兆域内林木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其在外失火”,谓於兆域外失火,延烧兆域内及林木者,“各减一等”,谓延烧兆域内,徒二年上减一等;若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上减一等。注云“馀条在外失火准此”,馀条谓“库藏”以下诸条,因在外失火延烧者,各减於内失火一等。

429.库仓燃火

诸库藏及仓内,皆不得燃火。违者,徒一年。

【疏】议曰:凡官库藏及敖仓内,有舍者,皆不得燃火。违者,徒一年。

430.失火及非时烧田野

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後、十月三十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杖八十;赃重者,坐赃论减三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二等。

【疏】议曰:“失火”,谓失火有所烧,及不依令文节制而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其於当家之内失火者,皆罪失火之人。注云“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後、十月三十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谓北地霜早,南土晚寒,风土亦既异宜,各须收获总了,放火时节不可一准令文,故云“各依乡法”。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各杖八十。“赃重者”,谓计赃得罪重於杖八十,坐赃论减三等。准赃二十疋以上,即从赃科。“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二等”,谓烧杀人者,失火及烧田之人减死二等,合徒三年;不合偿死者,从本杀伤罪减。其赃若损众家之物者,并累亦倍论。

其行道燃火不灭,而致延烧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人在行路之上,或须燃火,事了发去,皆须灭之。若不扑灭,而致延烧他人林木、舍宅、财物,或杀伤人者,各减上文罪一等:谓延烧赃少者,杖八十上减一等;赃重者,坐赃上减四等,罪止徒一年;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三等。故云“各减一等”。

431.官廨仓库失火

诸於官府廨院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在宫内,加二等。庙、社内亦同。

译湍急浅滩险难之处,如果有财物损失,或杀伤人的,"又减二等",是指损失财物的,在坐赃罪基础上减七等;杀伤人的,比斗殴杀伤罪减五等。"监当主司,各减一等",是指各在行船人的罪上减一等。突然遇到暴风巨浪,而造成财物损失及杀伤人的,都不予论罪。

428.在山陵界域内失火

凡在山陵界域内失火的,徒二年;延烧林木的,流二千里;杀伤人的,比斗殴杀伤罪减一等。其在界域之外失火而延烧的,各减一等。(其余条文中在外失火的以此为准。)

【疏】议曰:"山陵",前面已经解释过了。"兆域",邓展说:"清除地面作为墓地,将要有形迹。"韦昭说:"兆,就是域。堆土作为墓地范围。"《孝经》说:"占卜墓地方位而安葬。"那么山陵界域之处,都有守卫的人,如果在此界域内失火的,徒二年。延烧界域内林木的,流二千里。杀伤人的,比斗殴杀伤罪减一等。"其在外失火",是指在界域外失火,延烧到界域内以及林木的,"各减一等",是指延烧界域内的,在徒二年基础上减一等;如果延烧林木的,在流二千里基础上减一等。注文说"馀条在外失火准此",其余条文是指"库藏"以下各条,因在外失火延烧的,各比在内失火减一等。

429.仓库内点火

凡库藏及仓库之内,都不得点火。违反的,徒一年。

【疏】议曰:凡是官府库藏及仓库之内,有房舍的,都不得点火。违反的,徒一年。

430.失火及不按时节焚烧田野

凡失火以及不按规定时节焚烧田野草木的,笞五十;(非时,是指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三十日以前。如果各地风土习俗不同的,依照当地的规定。)延烧他人房屋及财物的,杖八十;赃物计罪较重的,按坐赃罪论处并减三等;杀伤人的,比斗殴杀伤罪减二等。

【疏】议曰:"失火",是指失火烧毁了什么,以及不依照令文规定的时节而焚烧田野的,笞五十。如果是在自己家中失火的,都以失火之人定罪。注文说"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後、十月三十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是指北方地区霜降得早,南方地区寒冷得晚,风土既然各不相同,各地都要等到收获完毕后,放火焚烧的时节不能一概按照令文规定,所以说"各依乡法"。延烧他人房屋及财物的,各杖八十。"赃重者",是指计算赃物定罪重于杖八十的,按坐赃罪论处并减三等。按赃物达二十疋以上的,就从赃罪定罪。"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二等",是指烧死人的,失火及焚烧田野的人比死罪减二等,应徒三年;不应当抵死的,从本来的杀伤罪减。如果赃物损害了众家的财物,也应当累计加倍论处。

至于在路上点火而不熄灭,导致延烧的,各减一等。

【疏】议曰:人在路上行走,或许需要点火,事情完了离开时,都须熄灭。如果不熄灭,导致延烧他人的林木、房屋、财物,或杀伤人的,各比上文的罪减一等:是指延烧赃物少的,在杖八十基础上减一等;赃物重的,在坐赃罪基础上减四等,最重徒一年;杀伤人的,比斗殴杀伤罪减三等。所以说"各减一等"。

431.官府衙署仓库失火

凡在官府衙署庭院及仓库内失火的,徒二年;在宫内的,加二等。宗庙、社稷之内也是如此。损害财物赃重的,按坐赃罪论处;杀伤人的,比斗殴杀伤罪减一等。延烧宗庙及

损害赃重者,坐赃论;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延烧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

【疏】议曰:若有人於内外官府、公廨院宇之中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宫内,加二等”,宫内,谓殿门外有禁门,其内并是。若失火者,徒三年。注云“庙社内亦同”,谓於宗庙及太社院内失火,亦徒三年。“损害赃重者”,谓因失火延烧,有所损害财物,计赃重於徒二年者,即准坐赃科之,谓烧官府廨内财物,计赃五十疋,合徒三年。若因失火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谓杀人者,流三千里;伤人折二支,徒三年。若杀伤畜产,不合从上条称“减斗杀伤一等,偿减价”,自从“水火损败,误失不偿”。延烧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流三千里。

432.烧官府私家舍宅

诸故烧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若财物者,徒三年;赃满五疋,流二千里;十疋,绞。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凡官府廨宇及私家舍宅,无问舍宇大小,并及财物多少,但故烧者,徒三年。计赃满五疋,流二千里;赃满十疋者,绞。“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谓因放火而杀人者,斩;伤人折一支者,流二千里之类。若对主故烧非积聚延烧之物,只同“弃毁人财物”论。

433.见火起不告救

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从本失罪减。其守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皆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若於官府廨宇内及仓库,从徒二年上减二等,合徒一年;若於宫及庙、社内,从徒三年上减二等,徒二年;若於私家,从笞五十上减二等,笞三十。故注云“从本失罪减”,明即不从延烧减之。其守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虽见火起,并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虽见火起,不告,亦不合罪。

434.水火损败徵偿

诸水火有所损败,故犯者,徵偿;误失者,不偿。

【疏】议曰:“水火有所损败”,谓上诸条称水火损败得罪之处。“故犯者,徵偿”,若“故决▯是防”、“通水入人家”,若“故烧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财物”有所损败之类,各徵偿。其称“失火”之处及“不修▯是防而致损害”之类,各不偿。

435.弃毁亡失神御之物

诸弃毁大祀神御之物,若御宝、乘舆服御物及非服而御者,各以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准盗论减二等。

【疏】议曰:“弃毁大祀神御之物”,《祠令》:“天地、宗庙、神州等为大祀。

译宫阙的,绞刑;延烧社稷的,减一等。

【疏】议曰:如果有人在内外官府、公廨庭院之中及仓库内失火的,徒二年。"宫内,加二等",宫内,是指殿门外有禁门,其内都算在内。如果失火的,徒三年。注文说"庙社内亦同",是指在宗庙及太社庭院内失火的,也徒三年。"损害赃重者",是指因失火延烧,有所损坏的财物,计算赃物重于徒二年的,就依照坐赃罪定罪,是指烧毁官府衙署内的财物,计算赃物达五十疋的,应徒三年。如果因失火而有杀伤人的,"减斗杀伤罪一等",是指杀人的,流三千里;伤人折断两肢的,徒三年。如果杀伤畜产,不能按照上条所说"减斗杀伤一等,偿减价",自然按照"水火损坏财物,误失不赔偿"处理。延烧宗庙及宫阙的,绞刑;延烧社稷的减一等,流三千里。

432.烧毁官府私家房屋

凡故意烧毁官府衙署房屋以及私人家宅,或财物的,徒三年;赃物满五疋的,流二千里;十疋的,绞刑。杀伤人的,按故意杀伤罪论处。

【疏】议曰:凡是官府衙署及私人家宅,无论房屋大小,以及财物多少,只要是故意焚烧的,徒三年。计算赃物满五疋的,流二千里;赃物满十疋的,绞刑。"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是指因放火而杀人的,斩首;伤人折断一肢的,流二千里之类。如果是当着物主的面故意焚烧,不是堆积可延烧的物品,只按照"毁弃他人财物"论处。

433.见火起不告知救助

凡看见起火,应当告知而不告知,应当救助而不救助的,比失火罪减二等。是指从原本失火之罪减。至于守卫宫殿、仓库以及看管囚犯的人,都不得离开自己所守卫的地方去救火,违反的杖一百。

【疏】议曰:看见起火,烧毁公私衙署、房屋、财物的,都须告知在场及邻近的人一起救助。如果不告知不救助的,"减失火罪二等",是指如果在官府衙署内及仓库失火的,从徒二年基础上减二等,应徒一年;如果是在宫内及宗庙、社稷内的,从徒三年基础上减二等,徒二年;如果是在私人家中的,从笞五十基础上减二等,笞三十。所以注文说"从本失罪减",说明不是从延烧的罪减。至于守卫宫殿、仓库以及看管囚犯的人,即使看见起火,都不得离开自己所守卫的地方去救火,违反的杖一百。虽然看见起火不告知,也不算有罪。

434.水火造成损坏应追缴赔偿

凡因水火造成损坏的,故意造成的,追缴赔偿;因失误造成的,不予赔偿。

【疏】议曰:"水火有所损败",是指以上各条中因水火损坏而定罪的情形。"故犯者,徵偿",如果是"故意决开堤防"、"引水灌入他人家中",或"故意烧毁官府、衙署房屋以及私人家宅、财物"而有所损坏之类,都要追缴赔偿。那些称作"失火"的情形以及"未及时修缮堤防而导致损害"之类,各不需要赔偿。

435.丢弃毁坏遗失供神御用的物品

凡丢弃毁坏大祀所用的供神物品,或御宝、皇帝乘舆服御的物品以及并非服御却供御用的物品,各按盗罪论处;遗失以及因失误毁坏的,按盗罪论处并减二等。

【疏】议曰:"弃毁大祀神御之物",《祠令》规定:"祭天地、宗庙、神州等称为大祀。"「神御」,是指供神所用的物品。"若御宝",是指皇帝的八种玉玺,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的玉玺。称为"御"的,三后的玉玺也同样算在内。"乘舆服御物",是指皇帝服

”“神御”,谓供神所御之物。“若御宝”,谓皇帝八宝,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宝。以称“御”者,三后亦同。“乘舆服御物”,谓皇帝服御之物。“及非服而御”,谓帷帐几杖之属。“非服而供御者”以上义,《名例》及《职制》并具释讫。有弃毁者,各以盗论。《贼盗律》:“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半;赃重者,计赃各加凡盗一等。盗御宝者,绞。”称“以盗论”者,与真盗同,入十恶。非服而御之物等,不入十恶。据《贼盗律》:“其拟供神御及供而废阙,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徒二年;未馔呈者,徒一年半。”又,盗御宝条:“拟供服御等,亦并徒二年。”今此条上言“弃毁大祀”,下称“非服而御以盗论”;准“非服而御徒一年半”,举下明上,即弃毁拟供服御,准罪徒一年半以上,亦各以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准盗论减二等”,并各从准盗罪上减二等。准盗论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弃毁中祀神御之物,减大祀二等;弃毁小祀神御之物,又减二等。中祀以下,不入十恶。

436.毁大祀丘坛

诸大祀丘坛将行事,有守卫而毁者,流二千里;非行事日,徒一年。▯门,各减二等。

【疏】议曰:“大祀丘坛”,谓祀天於圆丘,祭地於方丘,五时迎气祀五方上帝,并各有坛。此等将行祭祀,各有守卫。此时有损坏丘坛者,流二千里。“非行事日”,谓非祭祀之日而毁者,徒一年。“▯门,各减二等”,▯门,谓丘坛之外,拥土为门。毁▯门者,将行事之日,徒二年半;非行事日,杖九十。故云“各减二等”。毁中、小祀,各递减二等。

437.弃毁亡失符节印

诸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各准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各准盗法论罪。《贼盗律》:“盗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流二千里;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徒三年;馀符,徒一年;门钥,各减三等。盗官文书印,徒二年;馀印,杖一百。”其亡失符、节、印以下,误毁者,“各减二等”,谓各减弃毁之罪二等。

438.弃毁亡失制书官文书

诸弃毁制书及官文书者,准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毁,须失文字。若欲动事者,从诈增减法。)其误毁失符、移、解牒者,杖六十。(谓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

【疏】议曰:“弃毁制书”,弃、毁不相须。毁者,须失文字。“制书”,敕及奏抄亦同。“官文书”,谓曹司所行公案及符、移、解牒之类。

译用乘坐的物品。"及非服而御",是指帷帐、几案、手杖之类。"非服而供御者"以上的含义,《名例律》及《职制律》中都已解释清楚。有丢弃毁坏的,各按盗罪论处。《贼盗律》规定:"偷窃大祀所用的供神物品、皇帝乘舆服御物品的,流二千五百里;并非服御而供御的物品,徒一年半;计算赃物较重的,按普通盗罪各加一等。偷窃御宝的,绞刑。"称"以盗论"的,与真正的盗罪相同,属于十恶之罪。并非服御而供御的物品等,不属于十恶。依据《贼盗律》:"其中打算供神御用,以及本应供御而有所废缺,或祭祀所用的祭品已经陈列呈上的,徒二年;尚未陈列呈上的,徒一年半。"另外,偷窃御宝条规定:"打算供服御等用途的,也都是徒二年。"现在这一条上文说"弃毁大祀",下文说"非服而御以盗论";参照"非服而御徒一年半",举下明上,即丢弃毁坏打算供服御用的物品,按罪徒一年半以上的,也各按盗罪论处。"亡失及误毁者,准盗论减二等",都各从按盗罪论处的基础上减二等。按盗罪论处的,不适用除名、免官、加倍赔偿赃物、监守自盗加罪、加役流的条例。丢弃毁坏中祀所用供神物品的,比大祀减二等;丢弃毁坏小祀所用供神物品的,再减二等。中祀以下,不属于十恶。

436.毁坏大祀所用丘坛

凡大祀所用的丘坛正将举行祭祀活动,有守卫却仍毁坏的,流二千里;不是举行祭祀活动的日子,徒一年。丘坛外的围门,各减二等。

【疏】议曰:"大祀丘坛",是指在圆丘祭天,在方丘祭地,四时迎接节气而祭祀五方天帝,都各有祭坛。这些祭坛将要举行祭祀活动时,各有守卫。这时有人毁坏丘坛的,流二千里。"非行事日",是指不是祭祀之日而毁坏的,徒一年。"〇门,各减二等",〇门,是指丘坛之外,堆土筑成的门。毁坏此门的,将要举行祭祀活动之日,徒二年半;不是举行祭祀活动的日子,杖九十。所以说"各减二等"。毁坏中祀、小祀所用之物的,各依次递减二等。

437.丢弃毁坏遗失符节印信

凡丢弃毁坏符、节、印以及门钥的,各按盗罪论处;遗失以及因失误毁坏的,各减二等。

【疏】议曰:丢弃毁坏符、节、印以及门钥的,各按盗罪法律论处。《贼盗律》规定:"偷窃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的,流二千里;使节以及皇城、京城门符的,徒三年;其余符的,徒一年;门钥,各减三等。偷窃官府文书印的,徒二年;其余印的,杖一百。"至于遗失符、节、印以下,因失误毁坏的,"各减二等",是指各比丢弃毁坏的罪减二等。

438.丢弃毁坏遗失制书官府文书

凡丢弃毁坏制书及官府文书的,按盗罪论处;遗失以及因失误毁坏的,各减二等。(毁坏,须是使文字失去。如果是想借此变动事实的,按照诈骗增减法处理。)至于因失误毁坏遗失符、移、解牒的,杖六十。(是指还没有送入主管部门而尚有底本存档的。)

【疏】议曰:"弃毁制书",丢弃与毁坏不必都具备。毁坏的,须是使文字失去。"制书",敕令及奏抄也算在内。"官文书",是指各部门所处理的公案以及符、移、解牒之类。"准盗论",是指各按照盗窃法律得罪,《贼盗律》规定:"偷窃制书的,徒二年;官府文书的,杖一百。""亡失",是指没有察觉的遗落以及被偷

“准盗论”,谓各准盗法得罪,《贼盗律》:“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百。”“亡失”,谓不觉遗落及被盗;“误毁”,谓误致毁损,破失文字:各减二等。故注云“毁,须失文字”。谓制敕、奏抄,徒一年;官文书,杖八十。若盗毁欲动事者,自从增减法,制敕及奏抄合死,官文书即依《诈伪律》“诈为官文书及增减”法。主司自有所避,即从“违式造立”科罪,杖罪以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加一等。误毁符、移、解牒者,杖六十。注云“谓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谓未入曹司之间而即误致毁者。关、刺律虽无文,亦与符、移同罪。

439.私发制书官文书

诸私发官文书印封视书者,杖六十;制书,杖八十;若密事,各依漏泄坐减二等。即误发,视者各减二等;不视者不坐。

【疏】议曰:官司行下文书,多有封印,而有私发印封视书者,杖六十。视制书,杖八十。“若密事,各依漏泄坐减二等”,《职制律》:“漏泄大事应密者,绞”,减二等,徒三年;“非大事应密,徒一年半”,减二等,杖一百。“误发视者各减二等”,谓误发,因视制书,杖六十;官文书,笞四十;大事应密,视者,徒三年上减二等,徒二年;非大事应密,视者,杖一百上减二等,杖八十。“不视者,不坐”,谓初虽误发,竟不视书者,无罪。

440.主守亡失簿书

诸主守官物,而亡失簿书,致数有乖错者,计所错数,以主守不觉盗论。

【疏】议曰:凡是官物,皆立簿书。主守之人,亡失簿书,为失簿书之故,遂令物数乖错者,计所错之数,依不觉盗论。《厩库律》:“主司不觉盗者,五疋笞二十,十疋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其主典替代者,文案皆立正案,分付後人,违者,杖一百。(并去官不免。)

【疏】议曰:谓主典替代,所有文案,皆须立正案,分付承後人,违而不付者,合杖一百。纵虽去官,不同《名例》免法,故注云“并去官不免”。

441.私食官私田园瓜果

诸於官私田园,辄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毁者,亦如之;即持去者,准盗论。

【疏】议曰:称“瓜果之类”,即杂蔬菜等皆是。若於官私田园之内,而辄私食者,坐赃论。其有弃毁之者,计所弃毁,亦同辄食之罪,故云“亦如之”。持将去者,计赃,准盗论。并徵所费之赃,各还官、主。

译窃;"误毁",是指因失误而导致毁损,使文字破损失去:各减二等。所以注文说"毁,须失文字"。是指制敕、奏抄,徒一年;官府文书,杖八十。如果是偷偷毁坏想借此变动事实的,自然按照增减法处理,制敕及奏抄本应判死罪,官府文书就依照《诈伪律》"诈称官府文书以及增减内容"的法律处理。主管官吏自己有所回避的,就按照"违反规定擅自立案"论罪,杖罪以下的杖一百,徒罪以上的加一等。因失误毁坏符、移、解牒的,杖六十。注文说"谓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是指还没有送入主管部门期间就已失误导致毁坏的。关、刺文书的律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也应与符、移同罪。

439.私自打开制书官府文书

凡私自打开官府文书的印封而阅读文书的,杖六十;制书,杖八十;如果是机密事务的,各依照泄露机密罪减二等处理。如果是失误打开的,阅读过的各减二等;没有阅读的不予论罪。

【疏】议曰:官司下发的文书,大多加盖印封,如果有私自打开印封而阅读文书的,杖六十。阅读制书的,杖八十。"若密事,各依漏泄坐减二等",《职制律》规定:"泄露重大机密应当保密的,绞刑",减二等,徒三年;"不是重大机密而应当保密的,徒一年半",减二等,杖一百。"误发视者各减二等",是指失误打开,因而阅读了制书的,杖六十;官府文书的,笞四十;重大机密应当保密的,阅读了的,从徒三年基础上减二等,徒二年;不是重大机密而应当保密的,阅读了的,从杖一百基础上减二等,杖八十。"不视者,不坐",是指起初虽然失误打开,但最终没有阅读文书的,无罪。

440.主管官吏遗失簿书

凡主管官府物品的人,如果遗失了簿册文书,导致数目有差错的,计算所差错的数目,按主管官吏未察觉的盗窃罪论处。

【疏】议曰:凡是官府物品,都要建立簿册文书。主管的人,遗失了簿册文书,因为遗失簿册文书的缘故,导致物品数目差错的,计算所差错的数目,依照未察觉盗窃罪论处。《厩库律》规定:"主管官司未能察觉盗窃的,五疋的笞二十,每十疋加一等;超过杖一百的,每二十疋加一等,最重徒二年。"

如果主管官吏交接职务时,公文档案都应当立好正本,交给继任者,违反的,杖一百。(即使已经离职也不能免除处罚。)

【疏】议曰:是指主管官吏交接职务,所有的公文档案,都须立好正本,交给继任的人,违反而不交付的,应杖一百。即使已经离职,也不适用《名例律》中免罪的规定,所以注文说"并去官不免"。

441.私自食用官私田园中的瓜果

凡在官府或私人的田园中,擅自食用瓜果之类的,按坐赃罪论处;丢弃毁坏的,也是如此;如果拿走带出的,按盗罪论处。

【疏】议曰:称"瓜果之类",就是各种蔬菜等都算在内。如果在官府或私人的田园之内,擅自私自食用的,按坐赃罪论处。如果有丢弃毁坏的,计算所丢弃毁坏的价值,也与擅自食用同罪,所以说"亦如之"。拿走带出的,计算赃物,按盗罪论处。都要追缴所耗费的赃物,各自归还官府、物主。

主司给与者,加一等。︹持去者,以盗论。主司即言者,不坐。非应食官酒食而食者,亦准此。

【疏】议曰:当园主司,将瓜果之属给与人食者,加坐赃罪一等,谓一尺笞三十,一疋加一等。给与将去者,准盗上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强持去者”,谓以威若力,强持将去者,以盗论,计赃同真盗之法,其赃倍徵,赃满五疋者,免官。若监临主司自强取者,加凡盗罪二等,除名、倍赃并依常律。主司当即言告者,主司不坐。“非应食官酒食而辄食者,亦准此”,谓辄食者,坐赃论;弃毁者,亦同持去者,准盗论;强持去者,以窃盗论。若主司私持去者,并同监主盗法;若非主司,不因食次而持去者,以盗论。强者,依强盗法。

译主管人员将食物给予他人食用的,加一等治罪。强行拿走的,按盗窃罪论处。主管人员当即报告的,不予治罪。不应享用官府酒食却擅自食用的,也按此处理。

【疏】解释说:看管园圃的主管人员,将瓜果之类给人食用的,在坐赃罪基础上加一等治罪,即一尺笞三十,每增一疋加一等。给予他人拿走的,按照盗窃罪的等级再加一等,一尺杖七十,每增一疋加一等。"强持去者",是指以威势或暴力强行拿走的,按照盗窃罪论处,计算赃物的方法与真正的盗窃相同,其赃物加倍追缴,赃物满五疋的,免除官职。如果监临主管人员自己强行拿取的,在普通盗窃罪基础上加二等治罪,除名、加倍追赃都依照常律执行。主管人员当场报告的,主管人员不予治罪。"不应享用官府酒食却擅自食用的,也按此处理",是指擅自食用的,按坐赃罪论处;丢弃毁坏的,也与拿走的相同,按盗窃罪论处;强行拿走的,按窃盗罪论处。如果主管人员私自拿走的,都按监守自盗的法律处理;如果不是主管人员,不是趁食用之机而拿走食物的,按盗窃罪论处。强行拿取的,依照强盗罪的法律处理。

442.序幕毁器物稼穑

诸弃毁官私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准盗论。即亡失及误毁官物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弃毁官私器物”,谓是杂器、财物,辄有弃掷、毁坏;“及毁伐树木、稼穑者”,种之曰稼,敛之曰穑,麦、禾之类:各计赃,准盗论。“即亡失及误毁”,谓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树木、稼穑者,各减故犯三等,谓其赃并备偿。若误毁、失私物,依下条例,偿而不坐。

443.毁人碑碣石兽

诸毁人碑碣及石兽者,徒一年;即毁人庙主者,加一等。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而故损毁者,计庸,坐赃论。各令修立。误损毁者,但令修立,不坐。

【疏】议曰:《丧葬令》:“五品以上听立碑,七品以上立碣。茔域之内,亦有石兽。”其有毁人碑碣及石兽者,徒一年。“即毁人庙主者,加一等”,徒一年半。“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谓楼、观、垣、堑之类,而故损毁者,计修造功庸,“坐赃论”,谓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仍令依旧修立。若误毁损者,但令修立,不坐。

444.停留请受军器

诸请受军器,事讫停留不输者,十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百日徒一年;过百日不送者,减私有罪二等。其弃毁者,准盗论。

【疏】议曰:“请受军器”,谓鍪、甲、槊、弩、弓、箭之类。征戍事讫,停留不输者,十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百日徒一年。“过百日不送者,减私有罪二等”,《擅兴律》“私有甲一领,流”上减二等,徒二年半之类。其有或弃或毁者,“准盗论”,各依《贼盗律》:“盗甲弩者,流二千里;禁兵器,徒二年。”如此之类,并准盗法。

若亡失及误毁伤者,以十分论:亡失一分,毁伤二分,杖六十;亡失二分,毁伤四分,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杖一百;即不满十分者,一当一分论。其经战阵而损失者,不坐。仪仗,各减二等。

【疏】议曰:请官器仗,“若亡失及误毁伤者,以十分论”,谓请百事,十事为一分之类。若亡失一分,或毁伤二分,假有请百事,亡失十事,或毁伤二十事,各杖六十;若亡失二分,毁伤四分,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杖一百。其分数各与上解义同。罪止杖一百。“即不满十分者,一当一分论”,谓请九事为九分之类,亦依亡失、毁伤准分为罪。仍依令备偿。其经战阵而损失者,不坐、不偿。“仪仗,各减二等”,仪仗谓非兵器,若有亡失、误毁,各依十分之法,各减军器罪二等。若亡失、毁伤罪名不等者,即以重法并满轻法。

445.毁亡官私器物

诸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

译442.擅自丢弃毁坏器物庄稼

凡是丢弃毁坏官府或私人的器物,以及砍伐树木、毁坏庄稼的,按照盗窃罪论处。若是丢失或者过失毁坏官物的,各减三等处罚。

【疏】解释说:"丢弃毁坏官私器物",指的是各种杂物、财物,随意抛弃、毁坏;"以及砍伐树木、毁坏庄稼的",种下叫稼,收割叫穑,指麦子、谷物之类:各自按赃物价值计算,按照盗窃罪论处。"若是丢失以及过失毁坏",指丢失以及过失毁坏官私器物、树木、庄稼的,各自比故意犯罪减三等处罚,即其赃物价值都要照价赔偿。若是过失毁坏、丢失私人物品,依照下面条文的规定,赔偿了就不再定罪。

443.毁坏他人碑碣石兽

凡是毁坏他人的墓碑石碣及石兽的,判处徒刑一年;若是毁坏他人宗庙牌位的,加一等处罚。若有耗费人工修造的物件,故意损毁的,按用工价值折算,按坐赃罪论处。各自命令修复重立。若是过失损毁的,只需命令修复,不予定罪。

【疏】解释说:《丧葬令》规定:"五品以上官员可以立碑,七品以上可以立碣。墓地范围内,也可以设置石兽。"若有人毁坏他人碑碣及石兽的,判处徒刑一年。"若是毁坏他人宗庙牌位的,加一等",判处徒刑一年半。"若有耗费人工修造的物件",指楼台、观阁、围墙、壕沟之类,若故意损毁的,按修造所耗人工价值,"按坐赃罪论处",即十匹绢判徒刑一年,每增十匹加一等。仍旧命令依原样修复重立。若是过失损毁的,只需命令修复,不予定罪。

444.领用军器逾期不缴

凡是领用军器,事情办完后逾期不缴还的,超过十天杖打六十,每十天加一等,满一百天判处徒刑一年;超过一百天不送还的,比照私自持有的罪减二等处罚。若有丢弃损毁的,按照盗窃罪论处。

【疏】解释说:"领用军器",指头盔、铠甲、长矛、弩、弓箭之类。征战戍守事情办完后,逾期不缴还的,十天杖打六十,每十天加一等,满一百天判处徒刑一年。"超过一百天不送还的,比照私自持有的罪减二等",《擅兴律》规定"私藏铠甲一副,判流刑",从此罪上减二等,即判徒刑二年半之类。若有丢弃或者毁坏的,"按照盗窃罪论处",各自依照《贼盗律》:"偷盗铠甲弩弓的,判流放二千里;偷盗禁用兵器的,判徒刑二年。"诸如此类,都按盗窃法论处。

若是丢失以及过失毁坏损伤的,按十分制计算:丢失一分、毁伤二分的,杖打六十;丢失二分、毁伤四分的,杖打八十;丢失三分、毁伤六分的,杖打一百;若是不满一整批十分的,一件当一分论处。若是经过战阵而损失的,不予定罪。仪仗器物,各减二等处罚。

【疏】解释说:领用官府兵器,"若是丢失以及过失毁坏损伤的,按十分制计算",指领用一百件为例,十件算一分之类。若丢失一分,或者毁伤二分,假设领用一百件,丢失十件,或者毁伤二十件,各杖打六十;若丢失二分、毁伤四分的,杖打八十;丢失三分、毁伤六分的,杖打一百。分数的计算方法与上文解释相同。最重不超过杖打一百。"若是不满一整批十分的,一件当一分论处",指领用九件算九分之类,也依照丢失、毁伤按比例折算定罪。仍依照法令照价赔偿。若是经过战阵而损失的,不予定罪、不需赔偿。"仪仗器物,各减二等",仪仗指非作战兵器,若有丢失、过失损毁的,各依照十分制的方法,比军器罪各减二等。若丢失、毁伤所定罪名不一致的,就以较重的罪名合并较轻的罪名一并处理。

445.毁坏丢失官私器物

凡是丢弃毁坏、丢失以及过失毁坏官私器物的,各自照价赔偿。(指不在仓库中而是另外由人保管的。)若是遭遇强盗抢夺的,各自不予定罪、不需赔偿。即使是在仓库之内,若故意丢弃毁坏的,依法追偿。若是不可折价赔偿的物品,只定罪不予赔偿。(指符节、印信、门锁钥匙、官府文书之类

(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若被强盗者,各不坐、不偿。即虽在仓库,故弃毁者,徵偿如法。其非可偿者,坐而不备。(谓符、印、门钥、官文书之类。)

【疏】议曰:官私器物,其有故弃、毁,或亡失及误毁者,各备偿。注云“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谓仓库之外,别处持守,而有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始合备偿。若被强盗,各不坐、不偿。虽在仓库之内,若有故弃毁,徵偿如法。其非可偿者,止坐其罪,不合徵偿。故注云“谓符、印、门钥、官文书”,称“之类”者,宝、节、木契、制敕并是。

446.亡失符印求访

诸亡失器物、符、印之类,应坐者,皆听三十日求访,不得,然後决罪。若限内能自访得及他人得者,免其罪;限後得者,追减三等。

【疏】议曰:“若亡失器物、符、印之类”,宝及门钥亦同。为亡失应合罪者,未得即决,皆听三十日求访,限满不得,然後决罪。若三十日内自访得及他人得者,免其亡失之罪。三十日限外得者,追减三等;若已经奏决,不合追减。

官文书、制书,程限内求访得者,亦如之。

【疏】议曰:官文书及制书,“程限内求访得者”,谓曹司执行案,各有程限,《公式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狱案,辩定後三十日程。”其制、敕皆当日行下,若行下处多,事须抄写,依《公式令》:“满二百纸以下,限二日程;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过五日。赦书,不得过三日。”若有亡失,各於此限内访得者,亦得免罪;限外得者,坐如法。然制、敕事重,程限一日,如有稽废,得罪不轻,若许以三旬追访,稽者皆须注失,所以不与亡失器物同例。若官文书、制书,事已行讫,无程者,亦依三十日为限。

即虽故弃掷,限内访得,听减一等。

【疏】议曰:器物、符、印之类以下,虽有规避,而故弃掷,限内访得者,听减本失罪一等。

447.得宿藏物隐而不送

诸於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谓凡人於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依令合与地主中分。若有隐而不送,计应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谓得古器,锺鼎之类,形制异於常者,依令送官酬直。隐而不送者,即准所得之器,坐赃论减三等,故云“罪亦如之”。

问曰:官田宅,私家借得,令人佃食;或私田宅,有人借得,亦令人佃作,人於中得宿藏,各合若为分财?

译。)

【疏】解释说:官私器物,若有故意丢弃、毁坏,或者丢失以及过失毁坏的,各自照价赔偿。注文说"指不在仓库中而是另外由人保管的",指在仓库之外,由他处专人保管,而有丢弃毁坏、丢失以及过失毁坏官私器物的,才应当照价赔偿。若是遭遇强盗抢夺的,各自不予定罪、不需赔偿。即使是在仓库之内,若有故意丢弃毁坏的,依法追偿。若是不可折价赔偿的物品,只定其罪,不应当追偿。所以注文说"指符节、印信、门锁钥匙、官府文书",称"之类"的,还包括宝玺、符节、木契、皇帝制敕等。

446.丢失符印限期寻访

凡是丢失器物、符节、印信之类,应当定罪的,都准许三十天内寻访,寻访不到,然后再定罪。若在限期内自己寻访到或者他人找到的,免除其罪;超过限期才找到的,追加减三等处罚。

【疏】解释说:"若是丢失器物、符节、印信之类",宝玺及门锁钥匙也是一样。因丢失而应当定罪的,不立即判决,都准许三十天内寻访,期限满了仍找不到,然后再判决定罪。若三十天内自己寻访到或者他人找到的,免除其丢失之罪。超过三十天期限之外才找到的,追加减三等处罚;若已经上奏判决的,不适用追加减等。

官府文书、皇帝制书,在办理期限内寻访找到的,也是一样处理。

【疏】解释说:官府文书及皇帝制书,"在办理期限内寻访找到的",指官署办理案卷,各有一定期限,《公式令》规定:"小事五天期限,中事十天期限,大事二十天期限。徒刑以上的案卷,判定之后三十天期限。"至于制书、敕令都应当当天下发,若下发的地方多,需要抄写的,依照《公式令》规定:"满二百张纸以下的,限二天办理;每增加二百张纸以下,加一天期限。所加的天数最多不得超过五天。赦书不得超过三天。"若有丢失的,各自在此期限内寻访找到的,也能免罪;超过期限找到的,依法定罪。然而制书、敕令事关重大,办理期限只有一天,若有拖延耽误,所获罪责不轻,若允许用三十天的期限追访寻找,拖延的仍须记录为过失,所以不与丢失一般器物同等对待。若官府文书、制书,事情已经办理完毕,没有固定期限的,也依照三十天为限。

即使是故意丢弃抛掷的,若在限期内寻访找到,准许减一等处罚。

【疏】解释说:器物、符节、印信之类以下,虽然存有逃避责任的用意,而故意丢弃抛掷的,若在限期内寻访找到的,准许比原本丢失之罪减一等处罚。

447.拾得埋藏物隐瞒不报

凡是在他人土地内拾得埋藏的财物,隐瞒不上报的,按照应当归还失主的那部分份额,按坐赃罪论处并减三等。(若拾得形制特异的古代器物,而不上报官府的,罪责也是如此。)

【疏】解释说:指凡人在他人土地内拾得埋藏财物的,依照法令应当与地主平分。若有隐瞒不上报的,按照应当归还失主的那部分份额,"按坐赃罪论处并减三等",最重不超过判处徒刑一年半。注文说"若拾得形制特异的古代器物,而不上报官府的",指拾得古代器物,钟鼎之类,形制异于常物的,依照法令应当上报官府并领取相应价值。隐瞒不上报的,就按所得器物的价值,按坐赃罪论处并减三等,所以说"罪责也是如此"。

问:官府田宅,被私人租借得来,让人耕种;或者私人田宅,有人租借得来,也让人耕种,租种之人在田地中拾得埋藏财物,应当如何分配?

答:埋藏物埋在地下,不是能预先知晓的,若是租借得来的官府田宅,以现在居住、现在耕种的人为主,若是雇工或者耕地之人拾得的,应当与耕住的主人平分。至于私人田宅,各有本来的主人,出租人不出力耕作,而雇工拾得的,应当与本主平分。租借田宅之人,既不是本主,又不出力耕作,不应当分得财物。

448.拾得散失遗留物不上报官府

凡是拾得散失遗留的物品,满五天不上报官府的,各自按

答曰:藏在地中,非可预见,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见住、见佃人为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合与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与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不合得分。

448.得阑遗物不送官

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

【疏】议曰:得阑遗之物者,谓得宝、印、符、节及杂物之类,即须送官,满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赃重者”,谓计赃重於亡失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私物,坐赃论减二等”,罪止徒二年。其物各还官、主。

449.违令式

诸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

【疏】议曰:“令有禁制”,谓《仪制令》“行路,贱避贵,去避来”之类,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别式减一等”,谓《礼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类,违式文而著服色者,笞四十,是名“别式减一等”。物仍没官。

450.不应得为

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疏】议曰: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阙,故立此条。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卷二十八 捕亡(18条)

【疏】《捕亡律》者,魏文侯之时,里悝制《法经》六篇,捕法第四。至後魏,名《捕亡律》。北齐名捕断律。後周名《逃捕律》。隋复名《捕亡律》。然此篇以上,质定刑名。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须捕系,以▯疏网,故次《杂律》之下。

451.捕罪人逗留不行

诸罪人逃亡,将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谓故方便之者。虽行,与亡者相遇,人仗足敌,不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斗而退者,减二等。即人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斗而退者,不坐。

【疏】议曰:依《捕亡令》:“囚及征人、防人、流人、移乡人逃亡,及欲入寇贼,若有贼盗及被伤杀,并须追捕。”其“罪人逃亡”,谓犯罪事发而亡,囚与未囚并是。将吏已受使追捕者,谓见任武官为将,文官为吏,已受使追捕罪人。“而不行及逗留”,谓故作回避逗留及诈为疾患不去之类;虽行,与亡者相遇,人兵器仗足得相敌,不战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谓罪人合死,将吏处流三千里之类。

译照丢失物品的罪名论处;若所值赃物价值更重的,按坐赃罪论处。私人物品,按坐赃罪论处并减二等。

【疏】解释说:拾得散失遗留的物品,指拾得宝玺、印信、符节以及各种杂物之类,就应当立即上报官府,满五天不上报的,各自获得如同丢失物品一般的罪责。"若所值赃物价值更重的",指按赃物价值折算比丢失罪更重的,按坐赃罪论处,最重不超过判处徒刑三年。"私人物品,按坐赃罪论处并减二等",最重不超过判处徒刑二年。这些物品各自归还官府或原主。

449.违反令式

凡是违反法令的,判处笞刑五十;(指法令有禁止性规定而律文没有相应罪名的。)违反其他式文的减一等处罚。

【疏】解释说:"法令有禁止性规定",指《仪制令》规定"行路时,卑贱者避让尊贵者,出行的避让来到的"之类,这是"法令有禁止性规定,律文没有相应罪名"的情形,违反的,判处笞刑五十。"违反其他式文的减一等",指《礼部式》规定"五品以上官员穿紫色官服,六品以下穿朱红色官服"之类,违反式文规定的服色的,判处笞刑四十,这就是所谓的"违反其他式文减一等"。违规物品仍要没收充公。

450.不应做而做

凡是不应当做而做的,判处笞刑四十,(指律文、令文都没有相关条文,但按情理不可以做的。)情节较重的,判处杖打八十。

【疏】解释说:各种轻微违法行为,涉及类别极为繁多,法律条文再详尽周密,也难以包罗无遗。若有律文、令文中都没有正式条文规定的情形,如果不加以轻重区分说明,就没有条文可以援引类比。这时需要临时裁断,根据情节轻重定罪,用以补足法律的遗漏空缺,所以设立此条。情节轻微的,判处笞刑四十;情节较重的,判处杖打八十。

●卷二十八 捕亡(共18条)

【疏】《捕亡律》,魏文侯时期,李悝制定《法经》六篇,其中第四篇为捕法。到了北魏,改名为《捕亡律》。北齐称为捕断律。北周称为《逃捕律》。隋朝又恢复名为《捕亡律》。此前各篇,已经把刑罚名目确定完毕。至于有人逃亡在外,恐怕其蔓延滋长,所以必须加以追捕拘系,以疏而不漏的法网加以约束,所以此篇排在《杂律》之后。

451.追捕罪犯逗留不前

凡是罪犯逃亡,将领官吏已经受命追捕,却不出发或者中途逗留的;(指故意找借口拖延的。)虽已出发,与逃亡者相遇,人数兵器足以匹敌,却不交战就退兵的:各自比照罪犯本罪减一等处罚;交战后退兵的,减二等处罚。若是人数兵器不能匹敌,不交战就退兵的,减三等处罚;交战后退兵的,不予定罪。

【疏】解释说:依照《捕亡令》规定:"囚犯以及征人、防人、流放之人、迁移户籍之人逃亡,以及企图投靠敌寇盗贼的,若有盗贼作案或者遭遇伤害杀人的,都必须加以追捕。"这里的"罪犯逃亡",指犯罪事发而逃亡的,无论是已被关押还是尚未关押的都属此列。将领官吏已经受命追捕的,指现任武官担任将领,文官担任吏员,已经受命追捕罪犯。"却不出发或者中途逗留的",指故意找借口回避拖延以及假称有病不肯前往之类;虽已出发,与逃亡者相遇,人数兵器足以匹敌,却不交战就退兵的:"各自比照罪犯本罪减一等处罚",比如罪犯该判死罪,将领官吏就处以流放三千里之类的处罚。"交战后退兵的",指人数兵器足以匹敌,交战之后才退兵的,减二等处罚;若罪犯应当判处死罪,将领官吏就该判徒刑三年。"若是人数兵器不能匹敌",指贼人多而追捕的人少,或者武器装备不能匹敌,"不交战就退兵的,减三等处罚",罪犯本应判死罪,将领官吏判徒刑二年半。"交战后退兵的,不予定罪",指人数兵器不能匹敌,已经竭尽全力,自知难以取胜而退兵的,不予定罪。

若不是将领官吏,而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