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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典 摘录
史藏唐律疏议十七

卷十五 厩库(28条)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124–134 段

其牝马、驴每年三月游牝,应收饲者,至冬收饲。”不当游牝之时,课虽不充,依律不坐。注云“游牝之後而致损落者,坐後人”,谓虽不当游牝之时检校,於後损落,仍得其罪。

系饲死者,各加一等;失者,又加二等。牧尉及监各随所管牧多少,通计为罪,仍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馀官有管牧者,亦准此。

【疏】议曰:系饲死者加一等罪,谓应牧系养之者,收饲理不合死,故加罪一等。杂畜一死笞四十,罪止流二千里。“失者,又加二等”,以其系饲不合失落,故加二等。称“又”者,明累加,即失一杖六十,罪止流三千里。系饲羊,亦各减三等。牧尉及监各随所管牧尉、长,通计为罪。依令:“牧马、牛,皆百二十为群;驼、骡、驴,各以七十头为群;羊,六百二十口为群。群别置牧长一人。率十五长,置尉一人。”其监,即不限尉多少。通计之义,已从户婚解讫。仍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者,为群牧事重,委在长官。死、失及课不充,以监为首,副监及丞、簿为从。条言“佐职为从”,明主典无罪。注云“馀官有管牧者,亦准此”,其牧有置监管者,亦有隶州、县官管者,故云“馀官有管牧者,亦准此”。

197.验畜产不实

诸验畜产不以实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故价有增减,赃重者,计所增减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

【疏】议曰:依《厩牧令》:“府内官马及传送马驴,每年皆刺史、折冲、果毅等检拣。其有老病不堪乘用者,府内官马更对州官拣定,京兆府管内送尚书省拣,随便货卖。”检拣者,并须以实,不以实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检拣不实之故,令价有增减者,计增减之赃重,“坐赃论”,谓验一不实,增三疋一尺及减三疋一尺,各笞五十;每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若因此增减之赃,将入己者,计赃以盗论,仍徵倍赃;监主加二等,一疋以上除名。其中有增减不平之赃,有入己、不入己者,若一处犯,便是“一事分为二罪,罪法不等,即以重法并满轻法”,须将以盗之赃累於坐赃之上科之,其应除、免、倍赃,各尽本法。若验羊不实,减三等;其增减赃、坐赃及以盗论者,并各依本条,不在“羊减三等”之例。

198.养疗羸病畜产不如法

诸受官羸病畜产,养疗不如法,笞三十;以故致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依《厩牧令》:“官畜在道,有羸病不堪前进者,留付随近州县养饲疗救,粟草及药官给。”而所在官司受之,须养疗依法,有不如法者,笞三十。

译公母通常同群放养。母马、母驴每年三月配种繁育,应当收拢喂养的,到冬天收拢喂养。"若不当配种繁育之时,课额虽未达标,依律不予治罪。注文说"游牝之後而致损落者,坐後人",是指虽不在配种繁育之时值守检验,但此后造成损耗的,仍要追究其罪。

系养喂养而致死的,各加一等;丢失的,再加二等。牧尉及监官各依所管辖牧群多少,通算合计定罪,都以长官为首犯,佐职为从犯。其余官员有管辖牧群的,也参照此例。

【疏】解释说:系养喂养而致死的加一等罪,是指应当系养饲喂的牲畜,收养喂食理应不至于死,所以加罪一等。各种牲畜死一头笞四十,最重处流二千里。"失者,又加二等",因为系养喂食理应不致丢失,所以加二等。称"又"的,说明是累加,即丢失一头处杖六十,最重处流三千里。系养喂食的羊,也各减三等。牧尉及监官各依所管辖牧尉、牧长,通算合计定罪。依照令文:"牧养马、牛,都以一百二十头为一群;骆驼、骡子、驴,各以七十头为一群;羊,六百二十口为一群。每群设置牧长一人。每十五名牧长,设置牧尉一人。"至于监官,则不限牧尉多少。通算合计的道理,已在《户婚律》中解释过了。仍以长官为首犯的,是因为群牧之事重大,责任委托于长官。死亡、丢失以及课额未达标,以监官为首犯,副监及丞、簿为从犯。条文说"佐职为从",说明主典无罪。注文说"馀官有管牧者,亦准此",是因为牧群有的设置监官管理,也有隶属于州、县官管理的,所以说"其余官员有管辖牧群的,也参照此例"。

197.检验牲畜不据实

凡是检验牲畜不据实的,每一次笞四十,每增三次加一等,最重处杖一百。若因检验不实而致价格有增减,赃罚数额较重的,按增减数额以坐赃论处;若中饱私囊的,以盗窃罪论处。

【疏】解释说:依照《厩牧令》:"府内官马以及传送用的马驴,每年都由刺史、折冲、果毅等官员检拣。若有老病不堪乘用的,府内官马再交由州官检拣核定,京兆府管辖范围内的送尚书省检拣,酌情出售。"检拣的人,都须据实检验,不据实的,每一次笞四十,每增三次加一等,最重处杖一百。若因检拣不实的缘故,导致价格有增减的,按增减的赃罚数额计算,若数额较重的,"按坐赃论处",是指检验一次不实,增加或减少三疋一尺的,各笞五十;每增加一疋加一等,十疋处徒一年,每增十疋加一等。若因此增减所得赃物,中饱私囊的,按盗窃罪计算赃物定罪,仍需追缴加倍的赃物;监临主管官员加二等,一疋以上的除名。若其中既有增减不实的赃罚,又有中饱私囊、未中饱私囊的情形,若在同一处犯罪,便是"一事分为两罪,两罪法度不同,则以重罪并入轻罪之上计算",须将盗窃所得赃物累加在坐赃罪之上定罪,其中应除名、免官、追缴加倍赃物的,各依本法处置。若检验羊只不实的,减三等;其增减的赃罚、坐赃以及以盗窃论处的,都各依本条,不适用"羊减三等"之例。

198.养疗患病瘦弱牲畜不如法

凡是接受官府交付的瘦弱患病牲畜,养疗不如法的,笞三十;因此而致死的,每一次笞四十,每增三次加一等,最重处杖一百。

【疏】解释说:依照《厩牧令》:"官府牲畜在途中,若有瘦弱患病不堪继续前行的,留交附近州县喂养疗治救护,草料及药物由官府供给。"而所在官府接受牲畜后,须依法养疗,若有不依法

“以故致死者”,谓养疗不如法而致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199.乘官畜车私驮载

诸应乘官马、牛、驼、骡、驴,私驮物不得过十斤,违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议曰:应乘官马、牛、驼、骡、驴者,谓因公得乘传递,或是军行。但因公事而得乘官畜者,私驮物不得过十斤。十斤之外更著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其乘车者,不得过三十斤,违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应乘官车,或载官私之物,载限之外,私物不得过三十斤。违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马、牛以下,车以上,各加常犯二等:马、牛、驼、骡、驴,七十一斤罪止杖一百;车,二百五斤罪止徒二年。

若数人共驮载者,各从其限为坐。监当主司知而听者,并计所知,同私驮载法。

【疏】议曰:“若数人共驮载者”,谓乘官畜及车。应得私载物限外,谓畜过十斤,车过三十斤。假有十人,同乘官畜,驮私物各十斤,其中五人数外各过一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过十一斤,各笞二十;二人各过八两,律云“过一斤笞十”,今数不满一斤,依律各无罪。又有十人同车,载私物各三十斤,其中五人数外各过五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过二十五斤,各笞二十;二人各过二斤八两,依律数不满,各无罪。其监当主司知情者,并计前畜,总过三十九斤,同“私驮”法科,合笞四十;车总过一百五斤,同“私载”法,合杖六十之类。若从军征讨,亦依前各加二等。其有他人寄物,各计一斤以上为罪,皆同“私驮、载”法。主当车马及寄物之人,得罪各等,亦无首从。监当官司知情,准上解。若随身衣仗应将行者,各在私物斤数之外,不在计限。

200.养饲大祀牺牲不如法

诸供大祀牺牲,养饲不如法,致有瘦损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一等。

【疏】议曰:供大祀,牺牲用犊;人帝配之,即加羊豕。其养牲,“大祀在涤九旬,中祀三旬,小祀一旬,养饲令肥,不得捶扑”,违者,是“不如法”。致有瘦损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五不如法,罪止杖一

译的,笞三十。"以故致死者",是指养疗不如法而致牲畜死亡的,每一次笞四十,每增三次加一等,最重处杖一百。

199.骑乘官府牲畜车辆私自驮载

凡是应当骑乘官府马、牛、骆驼、骡、驴的,私自驮载物品不得超过十斤,违反者,每超过一斤笞十,每超过十斤加一等,最重处杖八十;

【疏】解释说:应当骑乘官府马、牛、骆驼、骡、驴的,是指因公事得以乘坐驿传,或是行军途中。凡是因公事而得以骑乘官府牲畜的,私自驮载物品不得超过十斤。超过十斤之外还额外驮载的,每超过一斤笞十,每超过十斤加一等,最重处杖八十。

若是乘坐官府车辆的,不得超过三十斤,违反者,每超过五斤笞十,每超过二十斤加一等,最重处徒一年。若是随军征讨的,各加二等。

【疏】解释说:应当乘坐官府车辆,或装载官私物品的,超出限额之外,私人物品不得超过三十斤。违反者,每超过五斤笞十,每超过二十斤加一等,最重处徒一年。"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马、牛以下,车辆以上,各在常犯之罪上加二等:马、牛、骆驼、骡、驴,超过七十一斤的最重处杖一百;车辆,超过二百五斤的最重处徒二年。

若是数人共同驮载的,各按其限额分别定罪。监督主管官吏明知而听任的,一并计入其所知情的数额,同私自驮载之法论处。

【疏】解释说:"若数人共驮载者",是指乘坐官府牲畜及车辆的人。应得的私载物品限额之外,是指牲畜超过十斤,车辆超过三十斤。假设有十人,同乘官府牲畜,各驮私人物品十斤,其中五人在限额之外各超过一斤的,依律各笞十;三人各超过十一斤的,各笞二十;二人各超过八两的,律文说"过一斤笞十",如今数额不满一斤,依律各无罪。又有十人同乘一车,各载私人物品三十斤,其中五人在限额之外各超过五斤的,依律各笞十;三人各超过二十五斤的,各笞二十;二人各超过二斤八两的,依律数额不满,各无罪。其中监督主管官吏明知实情的,一并计算前述牲畜驮载,总共超过三十九斤,同"私驮"之法论处,应笞四十;车辆总共超过一百五斤的,同"私载"之法论处,应杖六十之类。若是随军征讨的,也依照前述各加二等。若有他人寄放物品的,各按每超过一斤以上计罪,都同"私驮、载"之法论处。主管车马及寄放物品之人,得罪各自相等,也不分首从。监督主管官吏明知实情的,按上述解释处置。若是随身携带的应当行装物品,各在私人物品斤数计算之外,不计入限额。

200.喂养大祀所用牺牲不如法

凡是供大祀用的牺牲,喂养不如法,导致瘦弱损伤的,每一次杖六十,每增一次加一等,最重处杖一百;因此而致死的,加一等。

【疏】解释说:供大祀用的牺牲,用小牛;配祀人帝的,还要加用羊、猪。其饲养牺牲,"大祀在牢栏喂养九十天,中祀三十天,小祀十天,须喂养使其肥壮,不得鞭打捶击",违反的,就是"不如法"。导致瘦弱损伤的,每一次杖六十,每增一次加一等,五次不如法的,最重处杖一

百。以故致死者,加罪一等:一死杖七十,五死徒一年。其羊豕虽供人帝,为配大祀,故得罪与牛皆同。《职制律》:“中、小祀递减二等,馀条中、小祀准此。”即中祀养牲不如法,各减大祀二等;小祀不如法,又减中祀二等。

译一百。因此而致牲畜死亡的,加罪一等:死一头,杖七十;死五头,徒一年。羊、猪虽然是供奉给天帝、用以配享大祀的牲畜,所以定罪与牛相同。《职制律》说:"中祀、小祀依次递减二等,其余条文中涉及中祀、小祀的,都以此为准。"也就是说,中祀所用牲畜饲养不合法度的,各在大祀的基础上减二等;小祀所用牲畜不合法度的,又在中祀的基础上再减二等。

201.乘驾官畜脊破领穿

诸乘驾官畜产,而脊破领穿,疮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谓围绕为寸者。)

【疏】议曰:“乘驾官畜产”,谓牛、马、驼、骡、驴。乘骑者脊破,驾用者领穿,疮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称“以上”者,疮虽更大,罪亦不加。若是别伤,非乘驾所损,自从“伤官畜产”之罪,不当此坐。注云“谓围绕为寸者”,便是疮围三寸,径一寸;围五寸一分,径一寸七分。虽或方圆,准此为法,但廉隅不定,皆以围绕为寸。

若放饲瘦者,计十分为坐,一分笞二十,一分加一等;即不满十者,一笞三十,一加一等。各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若将官畜放饲,谓牧监之官及牧子以上令瘦者,计十分为坐。假令一群百疋马,十疋瘦为一分,合笞二十;一分加一等,九分并瘦,或百疋皆瘦,合杖一百。“即不满十者,一笞三十,一加一等”,谓止放八疋,一瘦笞三十;八疋并瘦,更加七等,合杖一百。故云“各罪止杖一百”。监及牧尉,皆以所管通计为罪。馀杂畜准数得罪皆准此,羊准例减三等。

202.官马不调习

诸官马乘用不调习者,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依《太仆式》:“在牧马,二岁即令调习。每一尉配调习马人十人,分为五番上下,每年三月一日上,四月三十日下。”又令云:“殿中省尚乘,每配习驭调马,东宫配翼驭调马,其检行牧马之官,听乘官马,即令调习。”故“官马乘用不调习者,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即是四十一疋,罪止杖一百。上台、东宫供御马不调习,得罪重於此条,即从《职制律》“车马不调习”本条科罪。

203.故杀官私马牛

诸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赃重及杀馀畜产,若伤者,计减价,准盗论,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见血▯跌即为伤。若伤重五日内致死者,从杀罪。)

【疏】议曰:官私马牛,为用处重:牛为耕稼之本,马即致远供军,故杀者徒一年半。“赃重”,谓计赃得罪,重於一年半徒。假有杀马,直十五疋绢,准盗合徒二年,此名“赃重”。“及杀馀畜产”,除马牛之外,并为馀畜。“若伤”,谓虽不死,而有损伤。自马牛及馀畜,各计所减价,准盗论。“减价”,谓畜产直绢十疋,杀讫,唯直绢两疋,即减八疋价;或伤止直九疋,是减一疋价。杀减八疋偿八疋,伤减一疋偿一疋之类,其罪各准盗八疋及一疋而断。“价不减者”,谓元直绢十疋,虽有杀伤,评价不减,仍直十疋,止得笞三十罪,无所陪偿。

译201.驾乘官府畜产脊背破损、颈部磨穿

凡驾乘官府的畜产,因而使其脊背破损、颈部磨穿,创口三寸的,笞打二十下;五寸以上的,笞打五十下。(是指围绕创口一周计算寸数。)

【疏议】说:所谓"乘驾官畜产",是指牛、马、骆驼、骡子、驴。骑乘者使脊背破损,驾用者使颈部磨穿,创口三寸的,笞二十;五寸以上的,笞五十。称"以上",是说创口即便更大,罪也不再加重。如果是另外造成的损伤,并非因乘驾所致,则按"伤害官府畜产"之罪论处,不适用本条。注文说"是指围绕创口一周计算寸数",也就是说创口周长三寸的,其直径约一寸;周长五寸一分的,直径约一寸七分。虽然创口有方有圆,都依此为准,只是棱角形状不定,一律以周长计算寸数。

如果放牧饲养使畜产瘦弱的,以十分之一为一等计罪,瘦弱一分的笞二十,每多一分加一等;如果不满十分之一的,瘦一头笞三十,每多一头加一等。各罪最高止于杖一百。

【疏议】说:如果将官府畜产放牧饲养,是指牧监的官员及牧子以上的人,使畜产瘦弱的,以十分之一为一等计罪。假如一群一百匹马,有十匹瘦弱即为一分,应笞二十;每多一分加一等,若九分都瘦,或一百匹全都瘦弱,应杖一百。"如果不满十的,瘦一头笞三十,每多一头加一等",是指只放牧八匹,一匹瘦弱笞三十;八匹都瘦弱,再加七等,应杖一百。所以说"各罪最高止于杖一百"。监官及牧尉,都以其所管辖的畜产总数计算定罪。其余各种畜产按数目定罪都依此为准,羊则按此例减三等。

202.官马不加调习

凡官马供人乘用而未加调习驯练的,一匹笞二十,五匹加一等,罪最高止于杖一百。

【疏议】说:依据《太仆式》:"在牧场的马,两岁便应令人调习。每一牧尉配调习马的人十人,分为五班轮流值班,每年三月一日上班,四月三十日下班。"又令文说:"殿中省尚乘局,配给调习驾驭之马;东宫配给调习驾驭之马。其巡查牧马的官员,若骑乘官马,也应加以调习。"所以"官马供乘用而未调习的,一匹笞二十,五匹加一等",即四十一匹,罪最高止于杖一百。上台、东宫供皇帝御用之马未加调习的,定罪要重于本条,应按《职制律》"车马不调习"本条科罪。

203.故意杀害官私马牛

凡故意杀害官府或私人的马牛的,处徒刑一年半。若按赃论罪更重,或杀害其他畜产,或只是伤害而未杀死的,则计算所减损的价值,按盗窃罪论处,各自赔偿所减损的价值;价值未减损的,笞三十。(见血、骨节脱臼即算作伤。若伤势严重,五日之内因伤致死的,按杀罪论处。)

【疏议】说:官府、私人的马牛,因其用途重要:牛是耕种农事之本,马则用于远行和供应军需,所以故意杀害的处徒刑一年半。"赃重",是指按盗窃计赃定罪,其罪重于一年半徒刑。假如杀死一匹马,价值绢十五匹,按盗窃罪应判徒刑二年,这就叫"赃重"。"及杀馀畜产",除马牛之外的,都算作其他畜产。"若伤",是指虽未致死,但已造成损伤。无论马牛还是其他畜产,各自计算所减损的价值,按盗窃罪论处。"减价",是指畜产原值绢十匹,杀死后,只值绢两匹,即减损了八匹的价值;或伤后只值九匹,是减损了一匹的价值。杀死减损八匹就赔偿八匹,伤害减损一匹就赔偿一匹,以此类推,其罪都按盗窃八匹、一匹分别定罪。"价不减者",是指原值绢十匹,虽有杀伤,估价并未减损,仍值十匹,只判笞三十,无需赔偿。注文说"

注云“见血▯跌即为伤”,见血,不限伤处多少,但见血即坐;▯跌,谓虽不见血,骨节差跌亦即为伤。“若伤重”,谓所伤处重,五日内致死者,亦从杀罪及偿减价。

其误杀伤者,不坐,但偿其减价。主自杀马牛者,徒一年。

【疏】议曰:“误杀伤者”,谓目所不见,心所不意,或非系放畜产之所而误伤杀,或欲杀猛兽而杀伤畜产者,不坐,但偿其减价。“减价”同上解。主自杀马牛,徒一年;误杀者,不坐。

204.官私畜毁食官私物

诸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登时杀伤者,各减故杀伤三等,偿所减价;畜主备所毁。临时专制亦为主。馀条准此。

【疏】议曰:畜产不限官私。或毁食官私之物者,毁谓有所唐突,或▯蹋之类。因其毁食,物主登时即杀伤者,各减前条“故杀伤”罪三等,若杀马牛,杖九十;其伤马牛及杀伤馀畜产,各计所减价,计赃准盗论减三等。如所杀马牛准所减价,当绢十五疋者,徒二年上减三等,合杖一百,如此计赃得罪重,即从重论。仍各偿所减价,畜主备所毁。假有一牛,直上绢五疋,毁食人物,平直上绢两疋,其物主登时伤杀此牛,出卖直绢三疋,计减二疋,牛主偿所损食绢二疋,物主酬所减牛价绢亦二疋之类。注云“临时专制亦为主”,假如甲有马牛,借乙乘用,有所毁食,即乙合当罪,仍令备偿。“馀条准此”,谓下条“犬杀伤他人畜产”及“畜产▯▯人而应标帜羁绊”之类,虽非正主,皆罪在专制之人。其畜产欲▯▯人而杀伤者,不坐、不偿。(亦谓登时杀伤者。即绝时,皆为故杀伤。)

【疏】议曰:其畜产有▯▯人者,若其欲来▯▯人,当即杀伤,不坐、不偿。故注云“亦谓登时杀伤者”。其事绝之後,然始杀伤者,皆依故杀伤之法,仍偿减价。畜主亦依法得罪。

205.杀亲属马牛

诸杀缌麻以上亲马牛者,与主自杀同;杀馀畜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各偿其减价。

【疏】议曰:“缌麻以上”,谓内外有服者。相杀马牛,得罪“与主自杀同”,合徒一年。杀馀畜者,准减价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准此律文,缌麻以上伤畜产者,不合得罪;若因伤重,五日内致死,依上条亦同杀法,并偿所减价。

问曰:误杀及故伤缌麻以上亲畜产,律无罪名,未知合偿减价以否?

答曰:律云:“杀缌麻以上亲马牛者,与主自杀同。”主伤马牛及以误杀,律条无罪;诸亲与主同,明各不坐。不坐,即无备偿,准例可知,况律条无文,即非偿限。牛马犹故不偿,馀畜不偿可知。

206.犬杀伤畜产

诸犬自杀伤他人畜产者,犬主偿其减价;馀畜自相杀伤者,偿减价之半。

译见血、骨节脱臼即算作伤",见血,不论伤处多少,只要见血就算;骨节脱臼,是指虽未见血,但骨节移位脱臼也算作伤。"若伤重",是指所受之伤严重,五日之内因此致死的,也按杀罪论处并赔偿所减损的价值。

若是过失杀伤的,不予定罪,但须赔偿所减损的价值。畜产主人自己杀害自家马牛的,处徒刑一年。

【疏议】说:"误杀伤者",是指眼睛未看见、心中未预料,或不是在系放畜产的场所而误伤误杀,或本想杀猛兽而误伤误杀了畜产的,不予定罪,但须赔偿所减损的价值。"减价"的解释同上。主人自己杀死自家马牛的,处徒刑一年;若是误杀,则不予定罪。

204.官府私人畜产毁坏吃食官私财物

凡官府或私人的畜产,毁坏或吃食官府私人的财物,物主当场将其杀伤的,各比照故意杀伤畜产之罪减三等,赔偿所减损的价值;畜产主人赔偿被毁坏吃食之物。当时负责管束畜产的人也算作主人。其余各条依此为准。

【疏议】说:畜产不论是官府的还是私人的。若毁坏吃食官府私人的财物,"毁"是指有所冲撞损坏,或践踏之类。因其毁坏吃食,物主当场将其杀伤的,各比照前条"故意杀伤"之罪减三等,若杀死马牛,应杖九十;若只是伤害马牛以及杀伤其他畜产,各自计算所减损的价值,按盗窃罪计赃论处并减三等。如所杀马牛按所减损价值折算,值绢十五匹的,本应判徒二年,减三等,应判杖一百,若这样计赃定罪反而更重,则从重论处。仍须各自赔偿所减损的价值,畜产主人赔偿被毁坏吃食之物。假设有一头牛,价值绢五匹,毁坏吃食他人财物,估价值绢两匹,物主当场将此牛杀伤,出卖得绢三匹,计算减损了二匹,牛的主人应赔偿被毁食之物绢二匹,物主则应赔偿所减损的牛价绢二匹,以此类推。注文说"当时负责管束畜产的人也算作主人",假如甲有马牛,借给乙乘用,其间有所毁坏吃食,则乙应当承担此罪,仍须责令赔偿。"其余各条依此为准",是指下条"犬杀伤他人畜产"以及"畜产伤人应设置标识拴系"之类,虽非真正的主人,但罪责都归于当时负责管束的人。若畜产将要伤人而被当场杀伤的,不予定罪、不予赔偿。(也是指当场杀伤的情形。若时过境迁之后,都算作故意杀伤。)

【疏议】说:若畜产有伤人之势,若其正要冲来伤人,而将其当场杀伤的,不予定罪、不予赔偿。所以注文说"也是指当场杀伤的情形"。若事情已经过去之后才将其杀伤的,都依故意杀伤之法论处,仍须赔偿所减损的价值。畜产主人也依法定罪。

205.杀害亲属的马牛

凡杀害缌麻以上亲属的马牛的,与主人自杀本条相同论处;杀害其他畜产的,按坐赃论罪,罪最高止于杖一百。各自赔偿所减损的价值。

【疏议】说:"缌麻以上",是指内外亲属中有服制关系的人。相互杀害对方的马牛,定罪"与主人自杀相同",应判徒刑一年。杀害其他畜产的,按所减损价值以坐赃论罪,罪最高止于杖一百。依此律文,缌麻以上亲属之间伤害畜产的,不应定罪;若因伤势严重,五日之内致死的,依上条也同杀罪论处,并须赔偿所减损的价值。

问:误杀及故意伤害缌麻以上亲属的畜产,律文没有相应罪名,不知是否应当赔偿所减损的价值?

答:律文说:"杀害缌麻以上亲属的马牛,与主人自杀相同论处。"主人伤害自家马牛以及误杀的,律条并无定罪;各亲属与主人相同,说明都不予定罪。既不予定罪,即无须赔偿,依此类推可知,况且律条并无明文,即不在赔偿之列。牛马尚且不必赔偿,其他畜产不必赔偿也就可知了。

206.犬杀伤畜产

凡犬自己杀伤他人畜

即故放令杀伤他人畜产者,各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犬性噬▯,或自杀伤他人畜产。“犬主偿其减价”,以犬能噬▯,主须制之,为主不制,故令偿减价。“馀畜”,除犬之外,皆是。“自相杀伤者”,谓牛相▯杀,马相蹋死之类。假有甲家牛,▯杀乙家马,马本直绢十疋,为▯杀,估皮肉直绢两疋,即是减八疋绢,甲偿乙绢四疋,是名“偿减价之半”。“即故放令杀伤他人畜产者”,或犬性好噬猪羊,其牛马能相▯蹋,而故放者,责其故放,各与故杀伤罪同,谓同上条“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计赃应重,若伤及杀馀畜产者,计减价,准盗论,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两主放畜产,而斗有杀伤者,从“不应为重”,杖八十,各偿所减价。

207.畜产▯蹋▯人

诸畜产及噬犬有▯蹋▯人,而标帜羁绊不如法,若狂犬不杀者,笞四十;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若故放令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

【疏】议曰:依《杂令》:“畜产▯人者,截两角;蹋人者,绊足;▯人者,截两耳。”此为标帜羁绊之法。若不如法,并狂犬本主不杀之者,各笞四十。以不施标帜羁绊及狂犬不杀之故,致杀伤人者,以过失论。过失者,各依其罪从赎法。律无异文,总依凡法,不限尊贵,其赎一也。若本应轻者,听从本。其“故放令杀伤人者”,谓知犬及杂畜性能▯蹋及噬▯,而故放者,减斗杀伤一等。其犯贵贱、尊卑、长幼、亲属等,各依本犯应加减为罪。其畜产杀伤人,仍作他物伤人,保辜二十日,辜内死者,减斗杀一等;辜外及他故死者,自依以他物伤人法。假令故放杂畜产,▯蹋及▯杀子孙,於徒一年半上减一等,合徒一年;馀亲卑幼,各依本服、於斗杀伤上减一等。

即被雇疗畜产(被倩者,同过失法。)及无故触之,而被杀伤者,畜主不坐。

【疏】议曰:有人被雇疗畜产及无故触人畜产,而被杀伤者,畜主不坐。被雇本是规财,无故谓故自犯触,如此被杀伤者,畜主不坐。若被倩疗畜产被杀伤,依赎法。

208.监主私借官奴畜产

诸监临主守,以官奴婢及畜产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计庸重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驿驴,加一等。

【疏】议曰:监临主守之官,以所监主官奴婢及畜产,“私自借”,谓身自借用,若转借他人及借之者,或一人、一畜,但借即笞五十。或借数少而日多,或借数多而日少,计庸重於借罪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累赃为坐。“驿驴,加一等”,谓借即得杖六十;计庸重,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加一等。

译产的,犬的主人应赔偿所减损的价值;其他畜产互相杀伤的,赔偿所减损价值的一半。若是故意放纵使其杀伤他人畜产的,各按故意杀伤论处。

【疏议】说:犬性好撕咬,有时会自己杀伤他人的畜产。"犬主偿其减价",因为犬能撕咬,主人本应加以约束,因主人未加约束,所以令其赔偿所减损的价值。"馀畜",除犬之外的,都算在内。"自相杀伤者",是指牛互相顶撞而杀死,马互相踩踏而死之类。假设甲家的牛,将乙家的马顶撞致死,马原值绢十匹,被顶死后,估算皮肉只值绢两匹,即减损了八匹绢的价值,甲应赔偿乙绢四匹,这就是所谓"赔偿所减损价值的一半"。"即故放令杀伤他人畜产者",或犬性喜好撕咬猪羊,或牛马能够互相顶撞踩踏,而故意放纵的,要追究其故意放纵的责任,各与故意杀伤同罪,即与上条相同论处:"故意杀害官府私人马牛的,处徒刑一年半。若按赃计罪更重,或伤害及杀死其他畜产的,计算所减损的价值,按盗窃罪论处,各自赔偿所减损的价值;价值未减损的,笞三十。"若是两家的畜产主人放牧畜产,因而互相争斗造成杀伤的,按"不应为"之重罪,判杖八十,各自赔偿所减损的价值。

207.畜产踩踏、撞伤、咬伤人

凡畜产及会咬人的犬,有踩人、撞人、咬人的习性,而未依法设置标识、拴系羁绊,或对疯狗未加扑杀的,笞四十;因此而杀伤人的,按过失论处。若是故意放纵使其杀伤人的,比照斗殴杀伤罪减一等。

【疏议】说:依据《杂令》:"畜产会用角撞人的,截去其两角;会踩人的,拴住其脚;会咬人的,截去其两耳。"这就是设置标识、拴系羁绊的方法。若未依法办理,以及疯狗其主人未加扑杀的,各笞四十。因未设置标识拴系及疯狗未扑杀的缘故,以致杀伤人的,按过失论处。所谓过失,各依其罪依赎刑之法处理。律文没有其他规定,一律依常法,不论身份尊贵与否,赎罪之法相同。若本应从轻处理的,听从原本较轻之法。至于"故意放纵使其杀伤人的",是指明知犬及各种畜产有踩踏撞咬人的习性,而故意放纵的,比照斗殴杀伤罪减一等。若所犯涉及尊卑贵贱、长幼亲属等关系的,各依本应加减之罪定罪。畜产杀伤人的,仍按用他物伤人论处,保辜期二十日,辜限内死亡的,比照斗殴杀人罪减一等;辜限外死亡或因其他缘故死亡的,则依用他物伤人之法论处。假设故意放纵各种畜产,撞踏或咬杀自己的子孙,本应判徒一年半,减一等,应判徒一年;其余亲属中的卑幼,各依本服亲等,在斗殴杀伤罪基础上减一等。

若是受雇为人医治畜产(受人所托者,同过失之法处理。)以及无故触碰畜产而被杀伤的,畜产主人不予定罪。

【疏议】说:有人受雇医治畜产,以及无故触碰他人畜产,因而被杀伤的,畜产主人不予定罪。受雇本是为了图取钱财,无故是指自己故意触犯冒犯,像这样被杀伤的,畜产主人不予定罪。若是受人所托医治畜产而被杀伤的,依赎刑之法处理。

208.监临主守私自借用官奴婢畜产

凡监临主守之官,将官府的奴婢及畜产私自借用,或借给他人以及借用之人,笞五十;若计算其役使所值超过此罪的,按接受所监临财物论处。驿驴,加一等。

【疏议】说:监临主守的官员,将其所监临主守的官奴婢及畜产,"私自借",是指本人自己借用,若转借给他人以及借用之人,或一人、一头畜产,只要借用即笞五十。或所借数量少而时日长,或数量多而时日短,计算其役使所

其车船、碾▯、邸店之类,有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亦计庸赁,各与借奴婢、畜产同。律虽无文,所犯相类。《职制律》:“监临之官借所监临及牛马驼骡驴、车船、邸店、碾▯,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计借车船、碾▯之类,理与借畜产不殊,故附此条,准例为坐。

即借驿马及借之者,杖一百,五日徒一年;计庸重者,从上法。即驿长私借人马驴者,各减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即私借驿马及官司借之者,各杖一百,五日徒一年。“计庸重者,从上法”,谓计驿马之庸,当上绢八疋,合加一等,徒一年半。“即驿长私借人马驴者,减一等”,准令:“驿马驴一给以後,死即驿长陪填。”是故,驿长借人驴马,得罪稍轻。“各减一等”,谓上文“借驿马驴,加受所监临财物一等”,今驿长借人驴马各减一等,与“受所监临财物”罪同,罪止杖一百。

209.放畜损食官私物

诸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各偿所损。若官畜损食官物者,坐而不偿。

【疏】议曰:谓放官私畜产,捐食官私之物,损食虽少,即笞三十。若准赃得二疋一尺,合笞四十,是名“计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谓非故放,因亡逸而损食者,减罪二等。“各偿所损”,既云“损食官私之物”,或损或食,各令畜主备偿。若官畜损食官物,坐而不偿。公廨畜产损食当司公廨,既不同私物,亦坐而不偿;若损食馀司公廨,并得罪仍备,一准上文。

210.库藏失盗

诸有人从库藏出,防卫主司应搜检而不搜检,笞二十;以故致盗不觉者,减盗者罪二等。若夜持时不觉盗,减三等。

【疏】议曰:从库藏出,依式“五品以上,皆不合搜检”。其应搜检而不搜检者,防卫主司笞二十。以不搜检故,而致盗物将出,计所盗之赃,主司减盗者罪二等。“若夜持时”,谓库藏之所持更之人,不觉人盗物者,减盗者罪三等。持时,谓当时专持更者。假有不觉盗五疋绢,减三等,得杖八十之类。

主守不觉盗者,五疋笞二十,十疋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以故致盗者,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主守”,不限有品、无品,谓亲主当库藏者。不觉有人盗物,准绢“五疋笞二十”,不满五疋,未合得罪。“十疋加一等”,八十五疋杖一百。“过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一百四十五疋,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谓防守、持更、锁闭、封印乖违不如法,而致盗者,“各加一等”,谓防卫不如法,有人从库藏出又不搜检致盗,不觉上加一等,谓止减盗者一等;夜持时不如法,不觉盗,亦加一等,止减盗者二等;主守之司不如法,不觉盗,亦加一等,五疋笞三十,罪止徒二年半。

译值重于本罪的,按接受所监临财物论处,累计计赃定罪。"驿驴,加一等",是指借用即应处杖六十;若计算役使所值更重,按接受所监临财物论处再加一等。至于车船、碾磨、邸店之类,有私自借用,或借给他人及借用之人的,也依计算役使之值,各与借用奴婢、畜产相同论处。律文虽无明文规定,但所犯情形相类似。《职制律》:"监临之官借用所监临之人的牛马驼骡驴、车船、邸店、碾磨等,各计算其役使之值,按接受所监临财物论处。"计算借用车船、碾磨之类,道理与借用畜产无异,所以附于本条,比照此例定罪。

若借用驿马以及借用之人,处杖一百,超过五日的处徒一年;若计算役使所值更重的,依上述之法。至于驿长私自借人马驴的,各减一等,罪最高止于杖一百。

【疏议】说:若私自借用驿马以及官司借用者,各处杖一百,超过五日处徒一年。"计庸重者,从上法",是指计算驿马役使之值,若应折合绢八匹的,应加一等,处徒一年半。"即驿长私借人马驴者,减一等",依令:"驿马驴发放之后,若死亡即由驿长赔偿填补。"因此,驿长借人马驴,定罪稍轻。"各减一等",是指上文"借用驿马驴,比照接受所监临财物之罪加一等",如今驿长借人马驴各减一等,与"接受所监临财物"之罪相同,罪最高止于杖一百。

209.放牧畜产损坏吃食官私之物

凡放牧官府私人的畜产,因而损坏吃食官府私人的财物的,笞三十;若计赃更重的,按坐赃论处。若是过失所致的,减二等。各自赔偿所损坏之物。若是官府的畜产损坏吃食官府的财物,只定罪而不须赔偿。

【疏议】说:是指放牧官府私人的畜产,因而毁坏吃食官府私人的财物,损坏吃食虽少,即笞三十。若按所毁之物估价达二匹一尺的,应笞四十,这就是所谓"计赃更重的,按坐赃论处"。"失者,减二等",是指并非故意放纵,而是因畜产逃逸而造成损坏吃食的,减罪二等。"各偿所损",既然说是"损坏吃食官府私人的财物",无论是损坏还是吃食,都应责令畜产主人赔偿。若是官府畜产损坏吃食官府的财物,只定罪而不须赔偿。公廨的畜产损坏吃食本衙署的公廨财物,既然不同于私人财物,也只定罪不须赔偿;若损坏吃食其他衙署的公廨财物,则仍须定罪并赔偿,一律依上文为准。

210.库藏遭窃

凡有人从库藏出来,负责防卫的主管官吏应当搜检而不搜检的,笞二十;因此而致使被盗未能察觉的,比照盗窃者之罪减二等。若是夜间值班时未能察觉被盗的,减三等。

【疏议】说:从库藏出来,依令式"五品以上的官员,都不须搜检"。其余应当搜检而不搜检的,防卫的主管官吏笞二十。因未搜检的缘故,以致被盗之物带出,计算所盗之赃,主管官吏比照盗窃者之罪减二等。"若夜持时",是指库藏之处值夜的人,未能察觉有人盗窃财物的,比照盗窃者之罪减三等。"持时",是指当时专门值守的人。假设未能察觉被盗五匹绢,减三等,应处杖八十之类。

主守官吏未能察觉被盗的,五匹笞二十,每十匹加一等;超过杖一百后,每二十匹加一等,罪最高止于徒二年。若守护看管不依法办理,因而致使被盗的,各加一等。若是故意放纵的,各与盗窃者同罪;

【疏议】说:"主守",不论有品级或无品级,是指亲自主管库藏的人。未能察觉有人盗窃财物,依绢的数量"五匹笞二十",不满五匹的,不予定罪。"十疋加一等",八十五匹处杖一百。"过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一百四十五匹,罪最高止于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是指防守、值更、锁闭、封印有所违反不依法办理,因而致使被盗的,"各加一等",是指防卫不依法办理,有人从库藏出来又未加以搜检以致被盗,未能察觉之罪上加一等,即是比照盗窃者之罪只减一等;夜间值守不依法办理,未能察觉

此是“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谓防卫主司,并夜持时之人及主守之司,故纵盗者,并各与盗者同罪。称“同罪”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之例。

即故纵赃满五十疋加役流,一百疋绞。若被强盗者,各勿论。

【疏】议曰:国家库藏,本委主司,若主司知情容盗,得罪重於盗者。《名例律》“与同罪者,不在加役流之例”,故於库藏条中特生此例:故纵赃四十九疋以下,与盗者罪同,不合除、免;满五十疋,加役流,除名、配流如法;一百疋,绞。此谓故纵一人之罪。若故纵频盗及众人盗者,各依累倍之法。“若被强盗者,各勿论”,谓被威力盗之,非能拒得者,勿论。

211.假借官物不还

诸假请官物,事讫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私服用者,加一等。

【疏】议曰:“假请官物”,谓有吉凶,应给威仪、卤簿,或借帐幕、行み褥之类。事讫,十日内皆合还官,若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停留总过八十日,罪止杖一百。因而私服用者,谓吉凶事过以後,别私服用者,每加一等,过八十日徒一年。

若亡失所假者,自言所司,备偿如法;不自言者,以亡失论。

【疏】议曰:假请官物有亡失者,若於请物所司自言失者,免罪,备偿如法;不自言失,被人举者,以亡失论。依杂律:“亡失官物者,准盗论减三等。”又条:“亡失官私器物,各备偿。”故得亡失之罪,又备偿之。

212.监主贷官物

诸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文记,谓取抄署之类。立判案,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主守”,谓所在之处,官物有官司执当者。以此官物私自贷,若将贷人及贷之者,此三事,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文记,谓取抄署之类”,谓虽无文案,或有名簿,或取抄及署领之类,皆同。无文记以盗论者,与真盗同,若监临主守自贷,亦加凡盗二等。有文记者准盗论,并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立判案,减二等”,谓五疋杖九十之类。

即充公廨及用公廨物,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各减一等坐之。(虽贷亦同。馀条公廨准此。即主守私贷,无文记者,依盗法。)

【疏】议曰:“即充公廨”,谓以官物回充公廨,及私用公廨之物,无文记、有文记、立判案,若官物从库藏积聚之中,出付人将市易,其市易人私用者,各准前官物应坐之罪,皆减一等坐之。称“私用”者,虽贷亦同。“馀条公廨准此”,谓一部律内,但称公廨私用及贷,皆准此减盗罪坐之。

译被盗的,也加一等,即比照盗窃者之罪只减二等;主守之官不依法办理,未能察觉被盗的,也加一等,五匹笞三十,罪最高止于徒二年半。这就是"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是指防卫的主管官吏,以及夜间值守之人、主守之官,若故意放纵盗窃的,都各与盗窃者同罪。称"同罪"的,不适用除名、免官、加倍赔赃、监主加罪等条例。

若是故意放纵而所盗之赃满五十匹的,处加役流;满一百匹的,处绞刑。若是遭遇强盗的,各不予定罪。

【疏议】说:国家的库藏,本委托主管官吏看管,若主管官吏知情而纵容盗窃,定罪要重于盗窃者本人。《名例律》规定"与盗窃者同罪的,不适用加役流之例",所以在库藏条中特别设立此例:故意放纵所盗之赃四十九匹以下的,与盗窃者同罪,不适用除名、免官;满五十匹的,处加役流,依法除名、配流;一百匹的,处绞刑。这是指故意放纵一人所犯之罪。若是故意放纵多次盗窃或多人共同盗窃的,各依累计相加之法计算。"若被强盗者,各勿论",是指遭受强力威逼被盗,并非能够抗拒得住的,不予定罪。

211.借用官物不归还

凡借用官府的物品,事情办完超过十日不归还的,笞三十,每超过十日加一等,罪最高止于杖一百;若私自留用的,加一等。

【疏议】说:"假请官物",是指遇有吉事凶事,应给予的仪仗、卤簿,或借用帐幕、行军床褥之类。事情办完后,十日之内都应归还官府,若超过十日不归还的,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累计拖延超过八十日的,罪最高止于杖一百。若因此私自留用,是指吉凶之事已经办完之后,另外私自留用的,每超过十日再加一等,超过八十日的处徒一年。

若所借之物有所遗失的,应当自行向主管衙署报告,依法赔偿;若不自行报告的,按遗失罪论处。

【疏议】说:借用官府物品有遗失的,若向借出物品的主管衙署自行报告遗失的,免罪,依法赔偿;若不自行报告遗失,被他人举发的,按遗失罪论处。依《杂律》:"遗失官府财物的,按盗窃罪论处减三等。"另有条文:"遗失官府私人器物的,各自赔偿。"所以既要定遗失之罪,又须予以赔偿。

212.监临主守借贷官物

凡监临主守之官,将官府财物私自借贷,或借贷给他人以及借贷之人,若无文书记录的,按盗窃罪论处;有文书记录的,比照盗窃罪论处;(文书记录,是指领取时的抄录签署之类。)若已立下判案文书的,减二等。

【疏议】说:"监临主守",是指在其管辖范围内,对官府财物有职权管理的官吏。将此官府财物私自借贷,或借贷给他人以及借贷之人,此三种情形,若无文书记录的,按盗窃罪论处;有文书记录的,比照盗窃罪论处。"文记,谓取抄署之类",是说即使没有正式文案,或有名册记录,或有抄录及签领之类,都算在内。无文书记录按盗窃罪论处的,与真正的盗窃相同,若监临主守自己借贷,也在普通盗窃罪上加二等。有文书记录的比照盗窃罪论处,五匹判徒一年,每五匹加一等。"立判案,减二等",是指五匹处杖九十之类。

若是充作公廨之用或使用公廨财物,或将官物拿出交付于人从事交易而私自使用的,各减一等定罪。(即使是借贷也同样处理。其余各条涉及公廨的都依此为准。若主守之官私自借贷,无文书记录的,依盗窃之法处理。)

【疏议】说:"即充公廨",是指将官府财物转充公廨之用,以及私自使用公廨财物,无论有无文书记录、是否立有判案文书,若官府财物从库藏积存中取出交付给人从事交易,而该经手交易之人

“即主守私贷,无文记者,依盗法”,即与真盗同,加常盗二等,徵倍赃,有官者除名。故云“依盗法”。

所贷之人不能备偿者,徵判署之官。(下条私借亦准此。)

【疏】议曰:监临主守以官物贷人,“所贷之人不能备偿”,谓无物可徵者,徵判署之官。判案者为判官,署案者为主典及监事之类。注云“下条私借亦准此”,谓下条“监临主守之官以官物借人”,若所借人不能备偿,亦徵判署之官,故云“准此”。

213.监主借官物

诸监临主守之官,以官物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过十日,坐赃论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主守之官,以所监临主守之物,谓衣服、毡褥、帷帐、器玩之类,但是官物,私自借,若将借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过十日,计所借之物,准坐赃论减二等,罪止徒二年。

214.损败仓库积聚物

诸仓库及积聚财物,安置不如法,若暴叙不以时,致有损败者,计所损败坐赃论。州、县以长官为首,监、署等亦准此。

【疏】议曰:仓,谓贮粟、麦之属。库,谓贮器仗、绵绢之类。积聚,谓贮柴草、杂物之所。皆须高燥之处安置;其应暴叙之物,又须暴叙以时。若安置不如法,暴叙不以时,而致损败者,计所损败多少,坐赃论。州、县以长官为首,以下节级为从。监、署等,有所损坏,亦长官为首,以次为从,故云“亦准此”。

215.财物应入官私

诸财物应入官私而不入,不应入官私而入者,坐赃论。

【疏】议曰:凡是公私论竞,割断财物,应入官乃入私,应入私乃入官,应入甲而入乙,应入私而入公廨,各计所不应入而入,坐赃论。

216.放散官物

诸放散官物者,坐赃论。(谓出用官物,有所市作及供祠祀、宴会,剩多之类。物在,还官;已散用者,勿徵。谓营造剩多,为物在。祀毕食讫,为散用。)

【疏】议曰:“放散官物”,谓出用官物,有所市作,并谓官物还充官用者。假有营造屋宅及供祠祀、宴会,料度剩多,各计所剩,坐赃论。若物在未用,各准所剩还官。若祠祀礼毕,宴会食尽及营造事讫,皆勿徵。

217.输官物诈匿巧伪

诸应输课税及入官之物,而回避诈匿不输,或巧伪湿恶者,计所阙,准盗论。主司知情,与同罪;不知情,减四等。

【疏】议曰:“应输课税”,谓租、调、地税之类,及应入官之物,而回避诈匿,假作逗留,遂致废阙及巧伪湿恶,欺妄官司,皆总计所阙入官物数,准盗科罪,依法陪填。

译私自使用的,各比照前述官物应定之罪,都减一等定罪。称"私用"的,即使是借贷也同样处理。"馀条公廨准此",是指本律全部条文中,凡称公廨财物私用及借贷的,都依此比照盗窃罪减等定罪。"即主守私贷,无文记者,依盗法",即与真正的盗窃相同,在普通盗窃罪上加二等,追缴加倍之赃,有官职的予以除名。所以说"依盗窃之法处理"。

所借贷之人无力赔偿的,向经手判署的官吏追缴。(下条私自借用也依此为准。)

【疏议】说:监临主守将官府财物借贷给人,"所贷之人不能备偿",是指没有财物可供追缴的,向经手判署的官吏追缴。判案的称判官,署案的是主典及监事之类。注文说"下条私借亦准此",是指下条"监临主守之官将官府财物借给他人",若所借之人无力赔偿的,也向经手判署的官吏追缴,所以说"依此为准"。

213.监临主守借用官物

凡监临主守之官,将官府财物私自借用,或借给他人以及借用之人,笞五十;超过十日的,按坐赃论处减二等。

【疏议】说:监临主守之官,将其所监临主守的财物,如衣服、毡褥、帷帐、器玩之类,凡是官府之物,私自借用,或借给他人以及借用之人,各笞五十。超过十日的,计算所借之物的价值,比照坐赃论处减二等,罪最高止于徒二年。

214.损毁仓库积存物品

凡仓库及积存的财物,安放存置不依法办理,或该曝晒的未按时曝晒,因而导致损坏的,计算所损坏之物按坐赃论处。州、县以长官为首犯,监、署等衙署也依此为准。

【疏议】说:仓,是指储藏粟、麦一类粮食的地方。库,是指储藏兵器、绵绢一类物品的地方。积聚,是指储藏柴草、杂物的场所。都必须存放在高燥之处;其中应当曝晒的物品,又须按时曝晒。若安放存置不依法办理,或曝晒不按时,因而导致损坏的,计算所损坏物品的多少,按坐赃论处。州、县以长官为首犯,以下按等级次序为从犯。监、署等衙署,若有所损坏的,也以长官为首犯,以次为从犯,所以说"也依此为准"。

215.财物应入官府或私人

凡财物应当归入官府或私人,却未归入;或不应当归入官府或私人,却归入了的,按坐赃论处。

【疏议】说:凡是公私诉讼争执,裁断财物归属,应当归入官府却归入私人,应当归入私人却归入官府,应当归入甲却归入乙,应当归入私人却归入公廨,各自计算不应归入而归入之数,按坐赃论处。

216.擅自散发官物

凡擅自散发官府财物的,按坐赃论处。(是指支出使用官府财物,用于采购制作以及供应祭祀、宴会等,而所耗数量过多之类。物品尚存的,归还官府;已经散发使用的,不再追缴。营造之物若数量剩余,算作物品尚存;祭祀完毕、宴饮完毕之后所耗用的,算作散用。)

【疏议】说:"放散官物",是指支出使用官府财物,有所采购制作,都是指该官府财物本应还归官府使用的情形。假设营造屋宅以及供应祭祀、宴会,估算所耗剩余过多的,各自计算所剩余的数量,按坐赃论处。若物品尚存未曾使用,各自依所剩数量归还官府。若祭祀礼成、宴会用尽以及营造之事已经完毕的,都不再追缴。

217.应缴纳的官物欺诈隐匿

凡应当缴纳的课税以及应归入官府之物,而回避欺诈隐匿不予缴纳,或以粗劣潮湿之物蒙混充数的,计算所缺之数,比照盗窃罪论处。主管官吏若知情的,与同罪;不知情的,减四等。

【疏议】说:"应输课税",是指租、调、地税之类,以及应归入官府

主司知其回避诈匿、巧伪湿恶之情而许行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减罪四等。县官应连坐者,亦节级科之。州官不觉,各递减县官罪一等。州县纲、典不觉,各同本司下从科罪。若州县发遣依法,而纲、典在路,或至输纳之所事有欺妄者,州县无罪。

218.僦运租税课物

诸监临主守之官,皆不得於所部僦运租税、课物,违者,计所利坐赃论。其在官非监临,减一等。主司知情,各减一等。

【疏】议曰:凡是课税之物,监临主守皆不得於所部内僦勾客运。其有违者,计所利,坐赃论。除人畜粮外,并为利物。“在官非监临,减一等”,谓从坐赃减一等。“主司知情者,各减一等”,谓知监临僦运,坐赃上减一等;若非监临僦运,坐赃上减二等。所利之钱,一非彼此俱罪,二非乞索之赃,既用功程而得,不合没官、还主。

219.给受留难

诸有所输及出给,而受给之官无故留难,不受不给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门司留难者,亦准此。若请输後至,主司不依次第,先给先受者,笞四十。

【疏】议曰:有应输官之物及官物应出给与人,而受物出给之官无故留难,不受不给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而受给门司留难者,亦准受给官司之法,故云“亦准此”。若请输後至,官司不依次第先受给及请输前至,後给受者,笞四十。

220.官物有印封擅开

诸官物有印封,不请所由官司,而主典擅开者,杖六十。

【疏】议曰:但是官物,有封闭印记,欲开者皆请所由官司。其主典不请官司而擅开者,杖六十。

221.籴输课物

诸应输课物,而辄赍财货,诣所输处市籴充者,杖一百。将领主司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应输送课物者,皆须从出课物之所,运送输纳之处。若辄赍财货,诣所输处市籴充者,杖一百。将领主司若知赍物於送纳之所市籴情,与输人同罪。纵一人籴输,亦得此罪。

222.出纳官物有违

诸出纳官物,给受有违者,计所欠剩,坐赃论。违,谓重受轻出,及当出陈而出新,应受上物而受下物之类。

【疏】议曰:监主官物,或受或给,而有违法者,谓称量之物,出纳须平,若重受轻出,即有馀剩;及当出陈而出新,应受上物而受下物,此即为欠。须计欠、剩之价,准坐赃科罪。其有轻受重出及应出新而出陈,应受上物而受中物,得罪与上文并同,故云“之类”。

其物未应出给而出给者,罪亦如之。官物还充官用而违者,笞四十。

译之物,而回避欺诈隐匿,假借拖延为名,以致缺额,以及以粗劣潮湿之物欺骗蒙混官府的,都总计所缺归入官府物品之数,比照盗窃科罪,依法追缴赔偿。主管官吏明知其回避欺诈隐匿、粗劣潮湿蒙混之情而放任的,各与同罪。不知情的,减罪四等。县官应当连坐的,也按等级次序分别科罪。州官若未能察觉,各依次比县官减一等。州县的纲、典若未能察觉,各同本司下属的从犯科罪。若州县依法发遣,而纲、典在途中运送,或到达缴纳之处有欺瞒行为的,州县不予定罪。

218.雇人运送租税课物

凡监临主守之官,都不得在自己管辖范围内雇人运送租税、课物,违反的,计算所得之利按坐赃论处。若在官府任职而非监临之职的,减一等。主管官吏知情的,各减一等。

【疏议】说:凡是课税之物,监临主守都不得在管辖范围内雇请客商运送。若有违反的,计算所得之利,按坐赃论处。除去人畜口粮之外,都算作所得之利。"在官非监临,减一等",是指从坐赃罪上减一等。"主司知情者,各减一等",是指知情而属监临范围内雇运的,在坐赃罪上减一等;若非监临范围内雇运的,在坐赃罪上减二等。所得之利钱,一因非彼此双方共同所有,二因并非索取的赃物,既然是凭借劳力所得,不应没收入官,也不应归还原主。

219.给付接受财物拖延刁难

凡有物品应缴纳或应发放,而负责接受给付的官吏无故拖延刁难,不接受不发放的,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最高止于徒一年。门吏拖延刁难的,也依此为准。若请求缴纳的物品后到,主管官吏不依次序,先给先受理的,笞四十。

【疏议】说:有应缴纳给官府之物,以及官府之物应发放给他人,而负责接受给付的官吏无故拖延刁难,不接受不发放的,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最高止于徒一年。若负责接受给付的门吏拖延刁难的,也依接受给付官司之法,所以说"也依此为准"。若请求缴纳者后到,而官司不依次序,先受理后到者及先到者反而后受理的,笞四十。

220.官物有印封擅自开启

凡官府财物有加盖印封的,未经请示主管官司,而经手的官吏擅自开启的,处杖六十。

【疏议】说:凡是官府之物,有加封盖印记的,若要开启都应请示相关主管官司。若经手的官吏未经请示官司而擅自开启的,处杖六十。

221.以钱买物充抵应缴课物

凡应当缴纳课物,却擅自携带钱财货物,到缴纳之处购买充抵的,处杖一百。带队的主管官吏若知情,与同罪。

【疏议】说:应缴纳输送课物的,都须从产出课物之处,运送至缴纳之处。若擅自携带钱财货物,到缴纳之处购买充抵的,处杖一百。带队主管官吏若明知在缴纳之处购买充抵之情的,与缴纳之人同罪。即使只有一人购买充抵,也构成此罪。

222.出纳官物有违规

凡出纳官府财物,给付接受有违规的,计算所短缺或多余之数,按坐赃论处。(违,是指应重收却轻出,以及应出旧物却出新物,应收上等之物却收下等之物之类。)

【疏议】说:主管官府财物,或收纳或发放,而有违反法度的,是指称量之物,出纳都须公平,若重收轻出,即会有剩余;以及应出旧物却出新物,应收上等物却收下等物,这便算作短缺。须计算短缺、剩余的价值,比照坐赃科罪。若是轻收重出,以及应出新物却出旧物,应收上等物却收中等物的,定罪与上文相同,所以说"之类"。

若物品尚未到应发放之时而发放的,罪也与此相同。官物归还充作官用而有违规

其主司知有欠剩不言者,坐赃论减二等。

【疏】议曰:其物未应出给者,依令:“应给禄者,春秋二时分给。”未至给时而给者,亦依前坐赃科罪。若给官物还充官用,有违者,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而不举言者,计所欠剩,坐赃论减二等。

223.官物之例

诸官物当应入私,已出库藏,而未付给;若私物当供官用,已送在官及应供官人之物;虽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者:皆为官物之例。

【疏】议曰:谓官物应将给赐,及借贷官人及百姓,已出库藏,仍贮在官,而未付给之间;若私物借充官用及应徵课税之类,已送在官贮掌;或公廨物及官人月俸,应供官人之物;虽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并检验赃贿,或两竞财物:如此之类,但守掌在官者,皆为官物之例。

●卷十六 擅兴(24条)

【疏】议曰:《擅兴律》者,汉相萧何创为《兴律》。魏以擅事附之,名为《擅兴律》。晋复去擅为《兴》。又至高齐,改为《兴擅律》。隋开皇改为擅兴律。虽题目增损,随时沿革,原其旨趣,意义不殊。大事在於军戎,设法须为重防。厩库足讫,须备不虞,故此论兵次於厩库之下。

224.擅发兵

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谓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犹为擅发。文书施行即坐。)

【疏】议曰:依令:“差兵十人以上,并须铜鱼、敕书勘同,始合差发。若急须兵处,准程不得奏闻者,听便差发,即须言上。”若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辄擅发十人以上、九十九人以下,徒一年;满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七百人以上,流三千里;千人,绞。故注云“谓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谓准程应得言上者,并须待报,若不待报,犹为擅发。但“文书施行即坐”,不必要在得兵。其擅发九人以下,律、令无文,当“不应为从重”。

给与者,随

译的,笞四十。主管官吏明知有短缺剩余而不上报的,按坐赃论处减二等。

【疏议】说:物品尚未到应发放之时,依令:"应发放俸禄的,春秋两季分别发放。"未到发放之时而发放的,也依前述按坐赃科罪。若发放官物又归还充作官用,有违规的,笞四十。主管官吏明知有短缺或剩余,而不予上报的,计算所短缺剩余之数,按坐赃论处减二等。

223.官物之例

凡官府财物本应归入私人所有,已从库藏支出,但尚未交付给付的;或私人财物本应供官府使用,已经送交在官,以及应供给官员之物;即使不供官府使用,而由官府经手看管的:都算作官物之例。

【疏议】说:是指官府财物应当给予赏赐,以及借贷给官员及百姓的,已从库藏支出,仍存放在官府,而尚未交付发放期间;或私人财物借用充作官用以及应征收的课税之类,已送交在官保管;或公廨财物及官员的月俸,应供给官员之物;即使不供官府使用,而由官府经手看管;以及经检验的赃物贿赂,或两方争讼的财物:诸如此类,只要是由官府经手看管的,都算作官物之例。

●卷十六 擅兴(24条)

【疏议】说:《擅兴律》,汉朝丞相萧何创制《兴律》。魏朝将擅自兴兵之事附于其中,命名为《擅兴律》。晋朝又去掉"擅"字,称《兴律》。到北齐时,改称《兴擅律》。隋开皇年间改为《擅兴律》。虽然名称屡有增减,随时代沿革变化,但推究其宗旨,意义并无不同。军国大事在于军事,立法必须严加防范。厩库之事已经完备,还须防备意外,所以本篇论兵,次于《厩库律》之后。

224.擅自调发兵员

凡擅自调发兵员,十人以上的处徒一年,百人的处徒一年半,每百人加一等,达千人的处绞刑;(是指没有紧急警情,又未先行奏报,而擅自调发兵员的情形。即便已经奏报,但未等待批复,仍算作擅自调发。文书一经施行即构成此罪。)

【疏议】说:依令:"调发兵员十人以上的,都须以铜鱼符、敕书验合,才可以调发。若情况紧急必须调兵之处,按路程无法奏报的,可以先行调发,但须随即奏报。"若没有紧急警情,又未先行奏报,擅自调发十人以上、九十九人以下的,处徒一年;满百人的,处徒一年半;每百人,加一等;达七百人以上的,处流三千里;达千人的,处绞刑。所以注文说"是指没有紧急警情,又未先行奏报而擅自调发兵员的情形"。"虽即言上,而不待报",是指按路程本应先行奏报的,都须等待批复,若不等待批复,仍算作擅自调发。只要"文书施行即坐",不必等到实际调得兵员。至于擅自调发九人以下的,律、令都没有明文规定,应按"不应为"之重罪论处。

发给兵员者,随……

(原文至此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