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二十五 诈伪(17条)
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者,绞。皇太子妃宝,流三千里。(伪造不录所用,但造即坐。)
【疏】议曰:皇帝有传国神宝、有受命宝、皇帝三宝、天子三宝,是名“八宝”。依《公式令》:“神宝,宝而不用;受命宝,封禅则用之;皇帝行宝,报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之宝,慰劳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信宝,徵召王公以下书则用之;天子行宝,报番国书则用之;天子之宝,慰劳番国书则用之;天子信宝,徵召番国兵马则用之。皆以白玉为之。”宝者,印也,印又信也。以其供御,故不与印同名。八宝之中,有人伪造一者,即斩。其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伪造者,绞。皇太子妃宝,伪造者,流三千里。太皇太后以下宝,皆以金为之,并不行用。注云“伪造不录所用”,谓宝既金、玉为之,伪造者不必皆须金、玉为之,亦不问用与不用,造者即坐。
363.伪写官文书印
诸伪写官文书印者,流二千里。馀印,徒一年。(写,谓仿效而作,亦不录所用。)
【疏】议曰:上文称“伪造皇帝八宝”,宝以玉为之,故称“造”。此云“伪写官文书印”,印以铜为之,故称“写”。注云“写,谓仿效而作”,谓仿效为之,不限用泥、用蜡等,故云“不录所用”,但作成者,即流二千里。“馀印,徒一年”,馀印谓诸州等封函印及畜产之印,亦不录所用。上文但造宝即坐,不须堪行用;此文虽写印不堪行用,谓不成印文及大小悬别,如此之类,不合流坐,从下条:造未成者,减三等。
即伪写前代官文书印,有所规求,封用者,徒二年。(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法。)
【疏】议曰:依式“周、隋官亦听成荫”,或争封邑之类,事缘前代,乃伪写前代之印,心有规求,封用者,徒二年。称“封用”者,或印文书及封文簿,事兼两用,故连云“封用”。注云“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法”,谓伪写封用为旧公验,因之成官者,从诈假法。其伪写未成及成而未封用,依下文“未施行减三等”例,亦减已封用三等。
364.伪写符节
诸伪写宫殿门符、发兵符、(发兵、谓铜鱼合符应发兵者,虽通馀用,亦同。馀条称发兵者,皆准此。)传符者,绞;
【疏】议曰:“宫殿门符”,谓非时开宫殿门,皆须勘鱼符合,然始得开。伪写此符及伪写发兵符,注云“发兵,谓铜鱼合符”,依《公式令》“下左符进内,右符付州、府”等,应有差科徵发,皆并敕符与铜鱼同封行下,勘符合,然後承用,故称“铜鱼合符”。“应发兵,虽通馀用,亦同”,谓其符通杂徵发人事及有所用度,若除授、替代州府长官及差行追禁,并用此符,故称“虽通馀用,亦同”,谓同发兵符罪。
译他人代为上奏的,也同样论处。上书,是指书状直接呈达皇帝。诈,是指明知实情却隐瞒欺骗,以及有所图谋、回避之类的情形。)
【疏】解释说:"对制",是指亲身受到皇帝垂询;"奏事",是指当面陈述事情原委,若附带他人代为上奏的,也同样按自己上奏之法处理;"上书",是指直接呈达御前:这些情形若有欺诈不据实的,判徒二年。"本非机密之事,却谎称有机密的",是指并非谋反、谋逆、谋叛这类应当保密之事,却谎称有机密,"加一等",是说在对制不实的基础上加一等,判徒二年半。注文之意已如上文所解释。"诈,是指明知实情却隐瞒欺骗",是
“馀条称发兵者”,谓《擅兴律》“应给发兵符而不给”,《贼盗律》“盗发兵符”,故云馀条“皆准此”。“传符者”,谓给驿用之。伪写及造此等符者,并合绞。
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者,流二千里。(馀符,徒二年。馀符,谓禁苑门及交巡鱼符之类。)
【疏】议曰:使节者,《周礼》有“掌节”之司,注云“道路用旌节”。然大使拥节而行,是名“使节”。其皇城门,谓朱雀等诸门;京城门,谓明德等诸门。伪作此等符及节者,流二千里;馀符,徒二年。注云“馀符,谓禁苑门及交巡鱼符之类”,禁苑诸门有符,开闭、守卫、交兵之处皆有交符,巡更、警夜之所并执巡鱼符勘过。据《擅兴律》:“凡言馀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此条云“之类”者,即是诸契,非发兵。伪造者,并同“馀符”之罪,各合徒二年。
365.伪宝印符节假人及出卖
诸以伪宝、印、符、节及得亡宝、印、符、节假人,若出卖,及所假若买者封用,各以伪造、写论。
【疏】议曰:以伪造宝、印、符、节及得亡宝、印、符、节,假与他人;若出卖与他人;及所假所买之人,虽非身自造、写,若将封用:各依伪造、伪写法科之。
即以伪印印文书施行,若假与人,及受假者施行,亦与伪写同;未施行,及伪写印、符、节未成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上文谓伪造、写及得亡宝、印、符、节假人及卖买等罪,此文欲论以伪印文书施行。谓以伪印印文书,自将行用,若以伪印文书假与他人,及有受得伪文书行用,并谓已入官司者,其罪各依伪造、写法。“未施行”,谓伪文书未将行用,及伪写印、符、节未成者,各减已施行及已成罪三等。
问曰:有人得亡宝、印、符、节,假卖与人,其所假买者,未将行用。未知假卖之人,亦合得依未施行法减罪以否?
答曰:准依律文,本防行用,故云“若假人,若出卖及所假若买者封用,各以伪造、写论”。封用之文,承卖买之下,若已封用,俱得全罪;如未行用,并合依未施行减三等。下条盗宝、印、符、节及假卖与人,其假买未封用,并合依此减法。其假买伪印文书未施行,假卖人亦同减例。
又问:二人共造伪印印文牒,从者乃将施行,未知二人合有首从以否?
答曰:依《名例律》:“共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伪印既非劫盗,止合造意为首;从者虽复行用,止依从法减科。
366.盗宝印符节封用
诸盗宝、印、符、节封用;(谓意在诈伪,不关由所主。
译说明知事情不实,却故意隐瞒欺骗。"以及有所图谋、回避",或是妄图谋求功劳赏赐,或是回避罪责之类的情形。若是被官府责罚,情绪激愤咆哮,或因争斗忿争,想相互恐吓威胁,口头虽扬言告密,但询问之下即不肯承认,既然没有正式文牒送入官司,就应按"不应为而为之重罪"论处。若已呈递文牒,一经询问才承认虚假;或口头称有机密,事後辩解仍坚持原说,後来才承认是虚妄的:都同样按"尚未上奏减一等"处理,判徒二年。
若皇帝另外下达制书询问、查案、推问(没有既定罪名的叫做"问";尚未有人告发的叫做"案";已经
)即所主者盗封用及以假人,若出卖;所假及买者封用:各以伪造、写论。
【疏】议曰:盗宝、印、符、节封用,注云“谓意在诈伪,不关由所主”,谓盗用官印等,不由所当之人;或执印等主司,私盗封用及所主者将印假与他人,若将出卖与人;并所假、买之人,若将封用:各以伪造、写论,并依自造之法。
问曰:有人身为案主,受人请求,乃为盗印印伪文牒,既非掌印,合作首从以否?
答曰:一人须印行用,一人盗印与之,即是共犯,须论首从。盗者虽为案主,非掌印之人,便是共犯,合为首从。
主司不觉人盗封用者,各减封用罪五等;印,又减二等。即事直及避稽而盗用印者,各杖一百;事虽不直,本法应用印而封用者,加一等。主司不觉,笞五十;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掌宝及符、节主司,不觉有人盗用者,减盗用人罪五等;印,又减二等。谓不觉用宝及符,应死者,死上减五等,徒一年半;不觉用符、节应流,流上减五等,徒一年;不觉用馀符,徒二年上减五等,杖八十;不觉用印,流上减七等,合杖九十。即文书正直及避文案稽迟,而盗用印者,各杖一百。“事虽不直,本法应用印”,谓事虽枉曲,本法应封用印者,终须申答而盗封用印者,加一等,合徒一年。若不直,罪重即从重断。“主司不觉,笞五十”,谓从“事直及避稽”以下,不觉,各笞五十。故纵者,各与同罪。
367.诈为制书
诸诈为制书及增减者,绞;(口诈传及口增减亦是。)未施行者,减一等。(施行,谓中书覆奏及已入所司者。虽不关由所司,而诈传增减,前人已承受者,亦为施行。馀条施行准此。)
【疏】议曰:“诈为制书”,意在诈伪,而妄为制敕及因制敕成文,而增减其字者,绞。注云“口诈传及口增减,亦是”,谓诈传敕语及奉敕宣传,口中诈有增减动事者,并与增减制书同。“未施行,减一等”,谓诈为制敕及诈增减已讫,而未施行,减一等。注云“施行,谓中书覆奏”,此谓诈为敕语及虽奉制敕处分,就中增减,中书承受,已覆奏讫。若其不须覆奏者,即据已入所司;或有诈为中书宣出制敕,文书已入所在曹司,应承受施行及起请行判曹司者,并为“已施行”。“虽不关由所司”,谓所宣制敕及增减,不入曹司,径即诈向规求之所,其前人已承受者,亦为“施行”。假有甲诈宣制敕,向乙索物,乙已承受,不要得物,承受之者,此类即是“施行”。“馀条施行准此”,馀条谓“以伪印文书施行”及下条“诈为官文书施行”,如此诸条,已施行及未施行皆准此。
译有人告发的叫做"推"),回报上级不据实的,徒一年;若事情经由所主管官署,官署承接後据以奏闻而不据实的,罪也相同。尚未上奏的,各减一等。
【疏】解释说:"若皇帝另外下达制书询问",是指不经由官署,特别奉皇帝制敕,派遣使者前去询问。注文说"没有既定罪名的叫做问",是指询问百姓疾苦、年岁丰歉水旱之类的情形。"案",是指风闻某官员有罪,尚未有正式告发的情状,而奉皇帝制命进行查案询问。"推",是指事情已经案发,派人推问,已经有人告发的情形。而回报上级不据实的,各判徒一年。若事情涉及官署,官署承
其收捕谋叛以上,不容先闻而矫制,有功者,奏裁;无功者,流二千里。
【疏】议曰:“其收捕谋叛以上”,谓所在收捕谋反、逆、叛。“不容先闻”,谓不容先得奏闻,恐其滋蔓,或致逃逸,而矫行制敕,务速收掩,有功者,奏裁。“无功者,流二千里”,以其矫行制书,无功可录,免其死罪,宥以流刑。
368.对制上书不以实
诸对制及奏事、上书,诈不以实者,徒二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对制,谓亲见被问。奏事,谓面陈,若附奏亦是。上书,谓书奏特达。诈,谓知而隐欺及有所求避之类。)
【疏】议曰:“对制”,谓亲被顾问;“奏事”,谓面陈事由,若附他人而奏,亦同自奏之法;“上书”,谓特达御所:此等若有诈不以实者,徒二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谓非谋反、逆、叛应密之事,而妄言有密,“加一等”,谓加对制不实一等,徒二年半。注文已如上解。“诈,谓知而隐欺”,谓知事不实,故为隐欺。“及有所求避”,或妄求功赏,或回避罪戾之类。若被官司责罚,情在咆哮,或有因斗忿争,欲相恐迫,口虽告密,问即不承,既无文牒入司,坐当“不应为重”。其有已陈文牒,问始承虚;或口称有密,下辩仍执,於後承妄者:并同“未奏减一等”,徒二年。
若别制下问、案、推,无罪名谓之问,未有告言谓之案,已有告言谓之推。报上不以实者,徒一年;其事关由所司,承以奏闻而不实者,罪亦如之。未奏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若别制下问”,谓不缘曹司,特奉制敕,遣使就问。注云“无罪名谓之问”,谓问百姓疾苦,丰俭水旱之类。案者,谓风闻官人有罪,未有告言之状,而奉制案问。推者,谓事发遣推,已有告言之者。而乃报上不以实者,各徒一年。其事关曹司,承以奏闻,而有不实,亦得徒一年。“未奏者,各减一等”,谓承前人上书诈不以实,若非密及下问、案、推报上不实,事关所司,承以闻奏,申报不实,未奏者,各减一等。并谓被问、被推之人报答不实者,各获此罪。
369.诈为官文书
诸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准所规避,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减一等。
【
译接後据以奏闻,而有不实之处的,也判徒一年。"尚未上奏的,各减一等",是说承接上文所说的上书诈骗不据实,以及非机密之事和下问、案、推问後回报不据实,事情涉及主管官署,官署承接後据以奏闻,申报不实,若尚未上奏的,各减一等。这都是指被询问、被推问的人回答不据实的,各获此罪。
369.诈造官府文书
凡是诈造官府文书以及擅自增减内容的,杖一百;依照其图谋逃避的罪责,若属于徒罪以上的,各在本罪基础上加二等;尚未施行的,各减一等。
疏】议曰:“诈为官文书”,谓诈为文案及符、移、解牒、钞券之类,或增减以动事者,杖一百。准所规避之事,当徒罪以上,事发者,各加本罪二等;未发,即依二罪之法,从重科之。规避者,假有於法不应为官,诈求得官者,徒二年;又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而规官不解,加本罪二等,合徒三年。避者,或有本犯徒三年,诈为增减以避此罪者,合加二等,流二千五百里。即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讫,事未施行,“各减一等”,杖罪以下,杖上减;徒罪以上,各从徒、流、死上减。
译【疏】解释说:"诈为官文书",是指伪造公文案卷以及符、移、解牒、钞券之类的文书,或者对其中内容加以增减从而使事情发生变化的,处杖一百。依照所要规避的事情,如果本应判处徒罪以上,事情被发觉的,各在本罪基础上加二等论处;尚未被发觉的,就依照两罪并存的法律,从重的一项论罪。
所谓"规避",假设按法律本不应当做官,却用欺诈手段谋求得官的,处徒刑二年;又伪造官文书并加以增减,借此谋求官职不被解除的,在本罪基础上加二等,应判徒刑三年。
所谓"避",假如本来所犯之罪应判徒刑三年,通过伪造增减文书来逃避此罪的,应加二等,判流刑二千五百里。
如果伪造官文书并已完成增减,但事情尚未施行的,"各减一等":杖罪以下的,从杖刑等级上递减;徒罪以上的,各从徒刑、流刑、死刑等级上递减。
即主司自有所避,违式造立及增减文案,杖罪以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各加所避罪一等;(造立即坐。)若增减以避稽者,杖八十。
【疏】议曰:谓主司欲避身罪,违式造立文案,或於旧案增减者,“杖罪以下”,谓笞十以上,即前罪之外,得杖一百。或避徒罪以上,事发者,即就所避徒上,各加所避罪一等。注云“造立即坐”,谓不必避得前罪,但造立及增减即坐。若增减以避文案稽违,并於本罪之外,加杖八十。未发者,从二罪法。
问曰:主司自有所避,违式造立文案,徒罪以上,加所避罪一等。加罪有公有私,若用官当,合并满以否?
答曰:主司若避公罪,有所增减、造立,即坐本罪,依公坐加罪为私罪。若应以官当者,须以私并公,通所加私罪为公坐当法。其於负殿者,各依公私两论。
370.诈假官假与人官
诸诈假官,假与人官及受假者,流二千里,(谓伪奏拟及诈为省司判补、或得他人告身施用之类。)
【疏】议曰:“诈假官”,谓虚伪诈假以得官,若虚假授与人官及受诈假官者,并流二千里。注云“谓伪奏拟”,但流内九品以上官,皆注讫奏拟。“及诈为省司判补”,视品、流内等官。或得他人正授告身,或同姓字,或改易己名,妄冒官司,以居职任。称“之类”者,亦有己之告身应合追毁,私自盗得而假诈之者。若诈申闻及增减重者,从重法。
其於法不应为官,谓有罪谴,未合仕之类。而诈求得官者,徒二年。
【疏】议曰:“其於法不应为官”,谓有罪谴,未合仕之类。假如除名者六载後听叙,免官者三载後听叙,免所居官者周年听叙,若有此等年限未满,而诈求得官者,徒二年。称“之类”者,谓犯罪应用高官而诈用卑官,及流人未满六载之类。
若诈增减功过年限而预选举,因之以得官者,徒一年;流外官,各减一等;求而未得者,又各减二等。(下条准此。)
【疏】议曰:“若诈增减功过年限”,谓诈增功劳考第,或减其负殿及下考年限,而预选及举,因之以得官者,徒一年。又,依《选举令》:“官人身及同居大功以上亲,自执工商,家专其业者,不得仕。其旧经职任,因此解黜,後能修改,必有事业者,三年以後听仕。其三年外仍不修改者,追毁告身,即依庶人例。”其有官及无官之人,依令不得仕,而诈求得官;及未满三年,隐状选得官者:并同“增减功过年限预选得官”,合徒一年。其三年外仍不修改,若方便不输告身,依旧为官者,亦同“不应为官”之坐。若追纳之後,▯盗及私赎得,以为官者,依上条“诈假官”论。
译主管官员自己有需要回避的情形,违反法式制造、设立文案,或增减文案的,杖罪以下的,处杖一百;徒罪以上的,各在所回避的罪上加一等;(只要制造设立就论罪。)如果增减文案是为了回避拖延(稽迟)罪责的,处杖八十。
【疏】解释说:是指主管官员想要回避自身罪责,违反法式制造设立文案,或在旧案上增减的,"杖罪以下",是指笞十以上的,就在原罪之外,加处杖一百。或者是回避徒罪以上的,事情被发觉的,就在所要回避的徒罪之上,各加所回避之罪一等。注文说"只要制造设立就论罪",是指不必真的回避掉了原来的罪,只要有制造设立及增减的行为就论罪。如果增减是为了回避文案的稽迟违限,一并在本罪之外,加处杖八十。事情尚未被发觉的,按两罪并罚之法处理。
问:主管官员自己有需要回避的情形,违反法式制造设立文案,徒罪以上的,加所回避之罪一等。所加之罪有属公罪的,有属私罪的,如果要用官品折抵刑罚,应当合并抵扣满数与否?
答:主管官员如果是回避公罪,有增减、制造设立行为的,就以本罪论处,依公罪加罪的部分转为私罪。如果应当用官品折抵的,须以私罪并合公罪,将所加的私罪部分一并计入公罪折抵之法处理。至于计入负殿(考课扣分)的,则分别依公罪、私罪两种论处。
370. 诈假官假与人官
凡是欺诈假冒官职的,把假冒的官职授予他人以及接受假冒官职的人,处流刑二千里,(是指伪造奏拟文书,以及欺诈冒充尚书省有关部门批准补授,或者得到他人的告身(委任状)而冒用之类的情形。)
【疏】解释说:"诈假官",是指用虚假欺诈的手段冒取官职,如果虚假地把官职授予他人,以及接受假冒官职的人,一并处流二千里。注文说"是指伪造奏拟文书",是指流内九品以上的官员,都需要注明后奏请拟定。"以及欺诈冒充尚书省有关部门批准补授",是指视品、流内等官职。有的是得到他人真实的授官告身,或者姓名相同,或者更改自己的名字,冒充官员身份,以此担任官职。称"之类"的,也包括自己本应被追缴销毁的告身,私自盗得后又假冒使用的情形。如果是欺诈上报朝廷而罪行更重的,从重处罚。
其在法律上不应当担任官职的,是指有罪被谴责,还不应出任官职之类的情形。却欺诈求得官职的,处徒刑二年。
【疏】解释说:"其在法律上不应当担任官职",是指有罪被谴责,还不应出任官职之类的情形。假如被除名的人六年之后才允许叙用,被免官的人三年之后才允许叙用,被免去所任官职的人满一年后才允许叙用,如果这些年限尚未满,却欺诈求得官职的,处徒刑二年。称"之类"的,是指犯罪应当降用低级官职却欺诈使用较高官职的,以及被流放的人未满六年之类的情形。
如果欺诈增减功过年限从而参与选官、荐举,因此得到官职的,处徒刑一年;流外官,各减一等;有所求取但尚未得到的,又各减二等。(以下条文以此为准。)
【疏】解释说:"如果欺诈增减功过年限",是指欺诈增加功劳考绩等第,或者减少其负殿及降考的年限,从而参与选官及荐举,因此得到官职的,处徒刑一年。又,依《选举令》:"官员本人及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自己从事工商业,家中专以此为业的,不得出仕。其原来曾任职务,因此而被解除罢黜的,此后如果能够改正,确有事业成就的,三年以后允许出仕。其三年之外仍不改正的,追缴销毁其告身,即按庶人对待。"其中有官职及无官职之人,依令规定不得出仕,却欺诈求得官职的;以及未满三年,隐瞒情况而选得官职的:都与"增减功过年限而预选得官"同罪,应处徒刑一年。其三年之外仍不改正,如果设法不交出告身,依旧担任官职的,也按"不应为官"论罪。如果追缴之后,又
“流外官,减一等”,谓从“诈假官”以下,并依流内官当色轻重上减一等,故云“各减一等”。“求而未得,又各减二等”,若诈假官未得,流上减二等,合徒二年半,流外官又减一等,徒二年;於法不应为官,求而未得,减二等,徒一年,流外官又减一等,杖一百;诈增减功过年限而预选举,求而未得,减二等,杖九十,流外官又减一等,杖八十。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非正嫡诈承袭”未得,亦各减二等。
371.非正嫡诈承袭
诸非正嫡,不应袭爵,而诈承袭者,徒二年;非子孙而诈承袭者,从诈假官法。若无官荫,诈承他荫而得官者,徒三年。非流内及求赎,杖罪以下,各杖一百;徒罪以上,各加一等。
【疏】议曰:依《封爵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以次承袭,具在令文。其有不合袭爵而诈承袭者,合徒二年。“非子孙”,谓子孙之外,诈云是嫡而妄承袭者,从“诈假官”法,合流二千里。若无官荫,诈妄承取他人官荫而得官者,徒三年。“非流内”,谓假荫得学生及七品邑,若勋品以下,及求赎杖罪以下,本罪之外,各合杖一百;徒罪以上,加一等,谓於百杖上加一等,合徒一年。此是“犯罪已发而更为者,重其事”。从“诈承袭”以下,求而未得,各减二等。
问曰:取荫求赎,杖罪杖一百,徒罪加一等。其官司知而故纵,未知从下条“承诈知而听行与同罪”,惟复依《断狱律》“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减本罪故失一等”而科?
答曰:既称“知而故纵”,即是“知而听行”,理从“同罪”而科。
372.诈称官捕人
诸诈为官及称官所遣而捕人者,流二千里。为人所犯害,犯其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而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者,徒一年。(未执缚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诈为官”,谓身自诈作官人,及诈称官司遣捕人者,并流二千里。若为人侵犯其身,或犯家人、亲属,或侵夺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乃诈称官司遣捕,或称官司遣追摄者,并徒一年。虽诈有追摄及捕,而未执缚者,“各减三等”。称“各”者,捕人未缚,流上减三等,合徒二年;为人所犯害,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未缚,徒一年上减三等,合杖八十。
问曰:《捕亡律》:“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其傍人虽合捕摄,乃诈称官遣而捕系之,合科何罪?
答曰:此条注云“犯其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谓非折伤以上、盗及强奸之色,而诈称官捕,合徒一年。若前人本法合捕,虽傍人诈称官捕,止从下文“其应捕摄”,杖八十。
译通过盗窃或私自赎回而重新充当官员的,依上条"诈假官"论处。"流外官,减一等",是指从"诈假官"以下,都依流内官相应品级轻重减一等处理,所以说"各减一等"。"有所求取但尚未得到,又各减二等",如果欺诈假冒官职尚未得逞,在流刑之上减二等,应处徒二年半,流外官又减一等,处徒二年;在法律上不应为官,有所求取但未得,减二等,处徒一年,流外官又减一等,处杖一百;欺诈增减功过年限而参与选举,有所求取但未得,减二等,处杖九十,流外官又减一等,处杖八十。注文说"以下条文以此为准",是指下条"非嫡子孙欺诈承袭爵位"未得逞的,也各减二等。
371. 非正嫡诈承袭
凡不是正妻所生的嫡子,不应当承袭爵位,却欺诈承袭的,处徒刑二年;不是子孙却欺诈承袭的,按"诈假官"之法论处。如果没有官荫资格,欺诈冒承他人的官荫而得到官职的,处徒刑三年。不是流内官及请求赎罪的,杖罪以下的,各处杖一百;徒罪以上的,各加一等。
【疏】解释说:依《封爵令》:"王、公、侯、伯、子、男爵位,都由子孙中的嫡子承袭。"依次承袭的次序,具体规定在令文中。其中有不应当承袭爵位却欺诈承袭的,应处徒刑二年。"不是子孙",是指子孙之外的人,欺诈声称自己是嫡子而妄自承袭的,按"诈假官"之法论处,应处流二千里。如果没有官荫资格,欺诈冒取他人的官荫而得到官职的,处徒刑三年。"不是流内官",是指假冒官荫得到学生资格及七品邑(食邑)资格,或者勋品以下,以及请求赎罪的,杖罪以下的,在本罪之外,各应处杖一百;徒罪以上的,加一等,是指在一百杖之上加一等,应处徒刑一年。这是"犯罪已被发觉而再次犯法的,从重处理"的情形。从"诈承袭爵位"以下,有所求取但尚未得逞的,各减二等。
问:冒取官荫求赎罪,杖罪的处杖一百,徒罪的加一等。如果官府知情而故意放纵,不知是应当依下条"承接欺诈明知而放行的与同罪"处理,还是应当依《断狱律》"应当判决决罚或配役的罪案却听任其收赎的,比照本罪减故意或过失一等"来定罪?
答:既然称"知情而故意放纵",那就是"明知而放行",理应依"同罪"来定罪。
372. 诈称官捕人
凡是假冒官员及诈称是官府派遣而去逮捕他人的,处流二千里。因被他人侵犯加害,侵犯其本人及家人、亲属、财物等,而欺诈声称是官府来逮捕,或欺诈追捕拘押他人的,处徒刑一年。(尚未将人执缚的,各减三等。)
【疏】解释说:"诈为官",是指本人自己欺诈冒充官员,以及欺诈声称是官府派遣来逮捕人的,一并处流二千里。如果因被人侵犯自身,或侵犯家人、亲属,或侵夺自身及家人、亲属的财物等,于是欺诈声称官府派遣来逮捕,或声称官府派遣来追捕拘押的,一并处徒刑一年。虽然欺诈声称有追捕拘押及逮捕之事,但尚未将人执缚的,"各减三等"。称"各"的,是指逮捕人尚未执缚的,在流刑之上减三等,应处徒二年;因被他人侵犯加害,欺诈声称官府逮捕及欺诈追捕拘押他人尚未执缚的,在徒刑一年之上减三等,应处杖八十。
问:《捕亡律》规定:"被人殴打折伤以上,或者遭盗窃及强奸的,即便是旁人,都可以将罪犯逮捕拘押。"如果旁人虽然可以合法逮捕拘押,却欺诈声称是官府派遣而将人逮捕拘押的,应当定什么罪?
答:这一条注文说"侵犯其本人及家人、亲属、财物等",是指并非折伤以上、盗窃及强奸这类情形,却欺诈声称官府来逮捕的,应处徒刑一年。如果对方本来依法应当被逮捕,即便是旁人欺诈声称是官府来逮捕的,也只依下文"应当逮捕拘押"之条,处杖八十。
对于应当被逮捕拘押的人,没有官职或官职低微却欺诈声称官职高的,处杖八十。至于欺诈声称是官员以及冒用官员姓
其应捕摄,无官及官卑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诈称官及冒官人姓字,权有所求为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谓殴人折伤以上,或强奸及盗,此等应须捕摄,其捕摄之人,或无官诈称有官,或官卑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诈称是官及冒承官人姓名,“权有所求为者”,或经过之处,权有所求,或出入公门,心规礼待,非有捕摄者,情是诈欺之类,亦合杖八十,故云“亦如之”。
问曰:前人不合捕摄,乃诈称官捕,因而杀伤前人,或拒殴伤杀捕者,各合何罪?
答曰:诈捕摄人,已成凶狡,更加殴打伤杀情状,弥所难原。前人既不相干,即当“故杀伤”法。若前人拒殴,杀伤捕者,《名例》云:“本应轻者,听从本。”既不合捕,横被执持,虽有杀伤,止同斗杀。
373.诈欺官私财物
诸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准盗论。(诈欺百端,皆是。若监主诈取者,自从盗法;未得者,减二等。下条准此。)
【疏】议曰:诈谓诡诳,欺谓诬罔。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一准盗法科罪,唯不在除、免、倍赃、加役流之例,罪止流三千里。注云“诈欺百端,皆是”,谓诈欺之状,不止一途。“若监主诈取”,谓监临主守诈取所监临主守之物,自从盗法,加凡盗二等,有官者除名。“未得者,减二等”,谓已设诈端,诬罔规财物,犹未得者,皆准赃,减罪二等。其非监主,诈欺未得者,自从“盗不得财”之法。“下条准此”,谓下条“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欺妄求物”,未得者,监主之人亦减二等,故云“下条准此”。
知情而取者,坐赃论;知而买者,减一等;知而为藏者,减二等。
【疏】议曰:“知情而取者”,谓知前人诈欺得物而乞取者,坐赃论,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诈欺之人虽是监主,凡人知情取者,止得坐赃之罪。知而买者,减一等”,谓於坐赃上亦减一等。“知而为藏”,谓知诈欺而得,故为隐藏,亦於坐赃上减二等。
374.诈为官私文书求财
诸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文书,谓券抄及簿帐之类。)欺妄以求财赏及避没入、备偿者,准盗论;赃轻者,从诈为官文书法。(若私文书,止从所欺妄为坐。)
【疏】议曰:“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谓诈为官私券抄及增减簿帐,故注云“文书,谓券抄及簿帐之类”。称“之类”者,谓符、牒、抄案等。欺妄以求钱财,或求赏物;及缘坐资财及犯禁之物,合没官而避没入;或损失官私器物,而避备偿:如此之类,增减诈为方便、规避者,计所欺得之赃,准窃盗科断。
译名,暂时借此有所求取图谋的,罪也一样。
【疏】解释说:是指殴打他人致折伤以上,或强奸及盗窃,这类情形应当予以逮捕拘押,而进行逮捕拘押的人,有的没有官职却欺诈声称有官职,有的官职低微却欺诈声称官职高的,处杖八十。至于欺诈声称是官员以及冒充承袭官员的姓名,"暂时借此有所求取图谋的",或者是在经过某处时,暂时借此有所求取,或者出入官府衙门,心里图谋礼遇对待,并非确有逮捕拘押之事的,情形属于欺诈之类,也应处杖八十,所以说"罪也一样"。
问:对方本不应当被逮捕拘押,却欺诈声称官府来逮捕,因而杀伤了对方,或者对方抗拒殴打伤害了假冒逮捕的人,各自应当定什么罪?
答:欺诈假冒逮捕拘押他人,已经属于凶狠狡诈的行为,再加上殴打伤害杀人的情节,实在难以宽恕原谅。对方既然与其毫不相干,就应当依"故意杀伤"之法论处。如果对方抗拒殴打,杀伤了假冒的逮捕者,《名例》规定:"本应从轻处理的,听凭依本情从轻。"既然本不应被逮捕,却横遭执持,即便有杀伤,也只按斗殴杀人论处。
373. 诈欺官私财物
凡是欺诈官府或私人以骗取财物的,比照盗窃论处。(欺诈的手段千变万化,都属此类。如果是监临主守之官欺诈骗取的,自然依盗窃之法处理;尚未得手的,减二等。以下条文以此为准。)
【疏】解释说:诈是指诡计诳骗,欺是指欺瞒蒙骗。欺诈官府或私人以骗取财物的,一律比照盗窃之法定罪,只是不在除名、免官、加倍赔偿赃物、加役流之列,最重处流三千里。注文说"欺诈的手段千变万化,都属此类",是指欺诈的情状,不止一种途径。"如果是监临主守之官欺诈骗取的",是指监临主守之官欺诈骗取所监临主守的财物,自然依盗窃之法处理,比照一般盗窃加二等,有官职的除名。"尚未得手的,减二等",是指已经设下欺诈圈套,图谋骗取财物,但还没有得手的,都比照赃物数额,减罪二等。如果不是监临主守之官,欺诈未得手的,自然依"盗窃未得财物"之法处理。"以下条文以此为准",是指下条"欺诈伪造官私文书及增减,欺骗蒙蔽以求取财物",未得手的,监临主守之人也减二等,所以说"以下条文以此为准"。
明知情由而收取(赃物)的,按坐赃论处;明知而买的,减一等;明知而为其隐藏的,减二等。
【疏】解释说:"明知情由而收取的",是指知道对方欺诈得来的财物却向其索取的,按坐赃论处,一尺处笞二十,每加一疋加一等,十疋处徒刑一年。欺诈的人即便是监临主守之官,一般人明知情由而收取的,也只按坐赃之罪定罪。"明知而买的,减一等",是指在坐赃之罪上再减一等。"明知而为其隐藏",是指明知是欺诈所得,却故意为其隐藏,也在坐赃之罪上减二等。
374. 诈为官私文书求财
凡是欺诈伪造官府或私人文书,以及在文书上增减内容,(文书,是指契券、抄録及簿册账目之类。)以欺骗蒙蔽手段谋求财物、赏赐,或者以此逃避没收入官、赔偿等责任的,比照盗窃论处;若所涉赃物数额较轻的,依照欺诈伪造官府文书之法论处。(如果是私人文书,则只按所欺骗蒙蔽谋求之事定罪。)
【疏】解释说:"欺诈伪造官私文书及增减",是指欺诈伪造官府或私人的契券、抄録,或增减簿册账目,所以注文说"文书,是指契券、抄録及簿册账目之类"。称"之类"的,是指符、牒、抄案等。以欺骗蒙蔽手段谋求钱财,或谋求赏赐财物;以及应当连坐没收的资财及违禁之物,本应没收入官却借此逃避没收;或者损坏遗失了官府或私人的器物,却借此逃避赔偿:像这类情形,通过增减、欺诈伪造等手段来谋求规避的,按所骗得的赃物数额,比照窃盗定罪处断。"若赃物数额较
“赃轻者,从诈为官文书法”,谓计赃得罪,轻於杖一百者,从诈为官文书法;有印者,自从重论。注云“若私文书,止从所欺妄为坐”,谓诈为私文契及受领券、付抄帖,以求避罪,或改年月日限之类,止从所欺妄求物之罪,不同官文书之坐。
375.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
诸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妻妾、子孙者,以略人论减一等。妄认部曲者,又减一等。妄认奴婢及财物者,准盗论减一等。
【疏】议曰:“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者,谓本知是良人。妄认为妻妾、子孙者,谓知非己妻妾、子孙而故妄认者。“以略人论减一等”,《贼盗律》“略人为奴婢者,绞”,减一等,合流三千里。“略人为部曲,流三千里”,减一等,合徒三年。“略人为妻妾、子孙,合徒三年”,减一等,合徒二年半。是为“以略人论减一等”。妄认部曲,又减一等者,《贼盗律》:“略他人部曲,减良人一等。”即是略部曲为奴合流三千里,妄认部曲为奴,减一等,合徒三年。略部曲为部曲合徒三年,妄认部曲为部曲,减一等,合徒二年半。略部曲、客女为妻妾子孙合徒二年半,妄认部曲、客女为妻妾子孙,减一等,合徒二年。是为“部曲又减一等”。其妄认他人奴婢及财物者,准盗论减一等。若监主妄认未得,亦准上条,各减二等。其非监主,妄认未得,财多者,从“错认未得”论。
问曰:妄认良人为随身,妄认随身为部曲,合得何罪?
答曰:依别格:“随身与他人相犯,并同部曲法。”即是妄认良人为部曲之法。其妄认随身为部曲者,随身之与部曲,色目略同,亦同妄认部曲之罪。
376.诈除去死免官户奴婢
诸诈除、去、死、免官户奴婢及私相博易者,徒二年;即博易赃重者,从贸易官物法。
【疏】议曰:官户、奴婢,各有簿帐。“除”者,谓诈言给赐;“去”者,谓去其名簿;“死”者,谓诈言身死;“免”者,谓加年入六十及废疾,各得免本色之类;“及私相博易”,谓将私奴婢博易官奴婢者:各徒二年。博易赃重者,从贸易官物法。
问曰:有人将私部曲博换官奴,得以转事衣食之直准折官奴价否?
答曰:奴婢有价,部曲转事无估,故盗诱部曲并不计赃。今以部曲替奴,乃是压为贱色。取官奴入己者,自从盗论;以部曲替奴,理依“压部曲为奴”之法。须为二罪,各从重科。
其匿脱者,徒一年;(产子不言为匿,典吏不附为脱。)主司不觉匿脱者,依里正不觉脱漏法。
【疏】议曰:匿者,谓产子隐匿不言。
译轻的,依照欺诈伪造官府文书之法论处",是指按赃物数额定罪,轻于杖一百的,依照欺诈伪造官府文书之法论处;如果文书上盖有官印的,自然从重论处。注文说"如果是私人文书,则只按所欺骗蒙蔽谋求之事定罪",是指欺诈伪造私人的契约文书及所收领的契券、领据、凭条,以此谋求逃避罪责,或者更改年月日的期限之类的,只按所欺骗蒙蔽谋求之事定罪,不同于对官府文书的定罪。
375. 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
凡是妄自认良人为自己的奴婢、部曲、妻妾、子孙的,比照掠取人口之罪减一等论处。妄自认作部曲的,再减一等。妄自认他人的奴婢及财物(为己有)的,比照盗窃论处后再减一等。
【疏】解释说:"妄自认良人为奴婢、部曲"的,是指本来明知对方是良人(自由民)。妄自认作妻妾、子孙的,是指明知对方并非自己的妻妾、子孙却故意妄自认作的。"比照掠取人口之罪减一等论处",《贼盗律》规定"掠人为奴婢的,处绞刑",减一等,应处流三千里。"掠人为部曲的,处流三千里",减一等,应处徒三年。"掠人为妻妾、子孙的,应处徒三年",减一等,应处徒二年半。这就是"比照掠取人口之罪减一等"的道理。妄认部曲,再减一等的,《贼盗律》规定:"掠取他人部曲的,比掠取良人减一等。"也就是掠取部曲为奴应处流三千里,妄认部曲为奴的,减一等,应处徒三年。掠部曲为部曲的应处徒三年,妄认部曲为部曲的,减一等,应处徒二年半。掠部曲、客女为妻妾子孙的应处徒二年半,妄认部曲、客女为妻妾子孙的,减一等,应处徒二年。这就是"部曲再减一等"的道理。至于妄自认他人的奴婢及财物为己有的,比照盗窃之法减一等论处。如果是监临主守之官妄认而未得逞的,也比照上条,各减二等。如果不是监临主守之官,妄认而未得逞的,涉及财物数额较多的,按"错误认领而未得逞"论处。
问:妄自认良人作随身,妄自认随身作部曲的,应当定什么罪?
答:依据另外的格文规定:"随身与他人相互侵犯的,一律与部曲之法相同。"这就是妄认良人为部曲的处理办法。至于妄认随身为部曲的,随身与部曲,身份等级大致相同,也同样按妄认部曲之罪论处。
376. 诈除去死免官户奴婢
凡是欺诈将官户、奴婢除籍、除名、报死、免除,以及私自相互交易的,处徒刑二年;如果交易涉及赃物数额较重的,依照贸易官府物品之法论处。
【疏】解释说:官户、奴婢,各自都有簿册账目登记。"除",是指欺诈声称给予赏赐;"去",是指去除其名籍;"死",是指欺诈声称本人已死;"免",是指虚增年龄至六十岁及诈称废疾,从而各自得以免除本来的贱民身份等情形;"以及私自相互交易",是指用私人的奴婢交换官府的奴婢:都应处徒刑二年。交易涉及赃物数额较重的,依照贸易官府物品之法论处。
问:有人用私家的部曲交换官府的奴婢,能否用转事(转让服役)所折算的衣食价值来抵扣官奴的价格?
答:奴婢有价值可计,而部曲转让服役没有估价,所以盗窃、诱拐部曲都不计算赃物数额。现在用部曲替换奴婢,实际上是把部曲压低身份为奴婢。取得官奴归为己有的,自然按盗窃论处;以部曲替换奴婢的,理应依照"压良为奴"部曲的办法处理。应当算作两个罪,各自从重论处。
其中隐匿脱漏账目的,处徒刑一年;(生育子女而不上报为匿,主管吏员不予登记为脱。)主管官员未能察觉隐匿脱漏情况的,依照里正未能察觉脱漏之法处理。
【疏】解释说:匿,是指生育子女却隐瞒不报。脱,是指主管吏员明知情况,却故意不予登记入册。不上报、不登记的,各处徒刑一年。所以注文说"生育子女而不上报为匿,主
脱者,谓典吏知情,故不附帐。不言、不附者,各徒一年。故注云“产子不言为匿,典吏不附为脱”。“主司不觉匿脱者,依里正不觉脱漏法”,《户婚律》:“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家长法。”既同里正之罪,主司止坐所由。若父母匿子,其数更多,亦准《户婚律》家长故隐口之法,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未堪入役者,四口为一口罪:此是“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其典吏及主司匿、脱多者,依律既准里正脱漏,合从累科。主司知情者,各同父母故匿之罪。知与不知,罪名不等者,依脱漏之法,并满科之。
377.诈为瑞应
诸诈为瑞应者,徒二年。若灾祥之类,而史官不以实对者,加二等。
【疏】议曰:瑞应者,陆贾云:“瑞者,宝也,信也。天以宝为信,应人之德,故曰瑞。”其“瑞应”条流,具在礼部之式,有大瑞,有上、中、下瑞。今云“诈为瑞应”,即明不限大小,但诈为者,即徒二年。若诈言麟凤龟龙,无可案验者,从“上书诈不以实”,亦徒二年。“若灾祥之类”,灾谓▯▯,祥谓休徵。“史官不以实对者”,谓应凶言吉,应吉言凶,加二等,徒三年。称“之类”者,此外有善恶之事,敕问而史官不以实对者,亦加二等。
378.诈教诱人犯法
诸诈教诱人使犯法(犯者不知而犯之。)及和令人犯法,(谓共知所犯有罪。)即捕若告,或令人捕、告,欲求购赏;及有憎嫌,欲令入罪:皆与犯法者同坐。
【疏】议曰:鄙俚之人,不闲法式,奸诈之辈,故相教诱,或教盗人财物,或教越度关津之类。犯禁者不知有罪,教令者故相坠陷,故注云“犯者不知而犯之”。“及和令人犯法”,谓和教人奴婢逃走,或将禁物度关,外示和同,内为私计,故注云“谓共知所犯有罪”。“即捕若告”,谓即自捕、告,或令他人捕、告,欲求购赏;及有憎恶前人,教诱令其人入罪者:皆与身自犯法者同罪。
379.诈乘驿马
诸诈乘驿马,加役流;驿关等知情与同罪,不知情减二等,(关,谓应检问之处。)有符券者不坐。(谓盗得真符券及伪作,不可觉知者。)
【疏】议曰:邮驿本备军速,其马所拟尤重。但是诈乘,无问马数及已行远近,即合加役流。给马之驿及所由之关,知其诈乘之情者,亦加役流。“不知情减二等”,谓驿与关司全不勘检,又不知情,合减二等,犹徒二年半。故注云“关谓应检问之处”。有符券者,不坐。注云“谓盗得真符券及伪作,不可觉知者”,谓伪作符券及盗得真纸券等,检验不可觉知者,驿及关司并不坐。
译管吏员不予登记为脱"。"主管官员未能察觉隐匿脱漏情况的,依照里正未能察觉脱漏之法处理",《户婚律》规定:"里正未能察觉脱漏增减户口的,一口处笞四十,每增三口加一等;超过杖一百的,每十口加一等,最重处徒三年。明知情况的,各按家长之法同罪。"既然与里正的罪相同,主管官员只按所辖范围定罪。如果是父母隐匿子女,人数更多的,也比照《户婚律》家长故意隐瞒人口之法,一口处徒刑一年,每二口加一等;未满服役年龄的,四口折算为一口计罪:这属于"本条虽有专门罪名,但依所犯情节更重的另有规定,则从重论处"的情形。至于主管吏员及主管官员隐匿、脱漏人数较多的,依律既然比照里正脱漏之法,应当依累计计算论处。主管官员明知情况的,各同父母故意隐匿之罪。知情与不知情,罪名不同的,依脱漏之法,一并按满数论处。
377. 诈为瑞应
凡是欺诈伪造祥瑞征兆的,处徒刑二年。如果是灾异祥瑞之类的情形,而史官不据实上报的,加二等。
【疏】解释说:瑞应,陆贾说:"瑞,就是宝,就是信。上天以宝物来表示信验,回应人的德行,所以称为瑞。""瑞应"的条目类别,具体规定在礼部的格式中,有大瑞,有上、中、下瑞。现在说"欺诈伪造瑞应",也就是说不论大小,只要有欺诈伪造行为的,就处徒刑二年。如果欺诈声称出现麒麟、凤凰、龟、龙,却没有实据可查验的,按"上书欺诈不据实"论处,也处徒刑二年。"如果是灾异祥瑞之类的情形",灾是指某某(原文缺字),祥是指吉祥的征兆。"史官不据实上报的",是指该应验凶险的却说是吉祥,该应验吉祥的却说是凶险,加二等,处徒三年。称"之类"的,是指此外还有善恶之事,皇帝询问而史官不据实回答的,也应加二等。
378. 诈教诱人犯法
凡是欺诈教唆引诱他人使其犯法(被教唆者不知情而犯法的情形),以及合谋教唆使人犯法(是指双方都明知所犯之事有罪的情形),随即将其逮捕或告发,或者指使他人逮捕、告发,以图谋求取赏钱;以及因心怀怨恨憎恶,想要使对方获罪的:都与犯法之人同罪论处。
【疏】解释说:见识浅陋的人,不熟悉法律条文,奸诈之徒,故意加以教唆引诱,有的教唆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有的教唆他人越过关卡渡口之类。犯禁的人不知道有罪,教唆之人故意陷害坑害他,所以注文说"被教唆者不知情而犯法"。"以及合谋教唆使人犯法",是指合谋教唆他人的奴婢逃亡,或者携带违禁物品过关,表面上装作和同一致,内心却各有私自的打算,所以注文说"是指双方都明知所犯之事有罪"。"随即将其逮捕或告发",是指自己随即逮捕、告发,或者指使他人逮捕、告发,图谋求取赏钱;以及因憎恶对方,教唆引诱使其获罪的:都与亲自犯法的人同罪。
379. 诈乘驿马
凡是欺诈乘坐驿马的,处加役流;驿站、关卡等明知情况而与之同罪,不知情的减二等,(关,是指应当检验查问的处所。)持有符券的不予定罪。(是指盗得真的符券以及伪造符券,无法察觉辨认的情形。)
【疏】解释说:邮驿本来是为了准备军情迅速传递之用,其中的马匹用途尤为重要。只要是欺诈乘坐的,不论马匹数量以及已经行走的远近,就应当处加役流。发给马匹的驿站以及负责的关卡,明知其是欺诈乘坐情形的,也处加役流。"不知情的减二等",是指驿站与关卡官员完全没有查验,又确实不知情的,应当减二等,仍处徒二年半。所以注文说"关,是指应当检验查问的处所"。持有符券的,不予定罪。注文说"是指盗得真的符券以及伪造符券,无法察觉辨认的情形",是指伪造符券以及盗得真的纸券等,经过检验也无法察觉辨认的,驿站及关卡官员都不予定罪。
至于本不应乘坐驿马却擅自乘坐的,处徒刑一年。擅自乘坐,是指有应当乘坐的理由,但尚未取得符券
其未应乘驿马而辄乘者,徒一年。辄乘,谓有当乘之理,未得符券者。
【疏】议曰:“其未应乘驿马”,谓差为驿使,而未得符券,辄即乘者,徒一年。注云“辄乘,谓有当乘之理,未得符券者”,谓衔命有实,未得符券而乘者。驿、关等知情听之,准上文,亦合同罪。不知情者,徒一年上减二等。
380.诈自复除
诸诈自复除,若诈死及诈去工、乐、杂户名者,徒二年。
【疏】议曰:“诈自复除”,复除之条,备在格、令,谓诈云落番新还,或诈云放贱之类,以得复除;若诈作死状;及诈去工、乐及杂户等名字者:徒二年。其太常音声人,州县有贯,诈去音声人名者,亦同工、乐之罪。
即所诈得复役使者,徒一年。其见供作使,而诈自脱及脱之者,杖六十。计所诈庸重者,各坐赃论。
【疏】议曰:谓诈为杂任之类,而得复免役使者,徒一年。“其见供作使”,谓权充杂役,而诈自脱及知情脱之者,各杖六十。计其诈庸重者,各坐赃论。
381.诈疾病及故伤残
诸诈疾病,有所避者,杖一百。若故自伤残者,徒一年半。(有避、无避等。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皆是。)
【疏】议曰:诈疾病,以避使役、求假之类,杖一百。若故自伤残,徒一年半。但伤残者,有避、无避,得罪皆同。即无所避而故自伤,不成残疾以上者,从“不应为重”。故注云“有避、无避等。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皆是”。
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与同罪;以故致死者,减斗杀罪一等。
【疏】议曰:谓有受雇,或被倩,为人伤残者,与自伤残人同罪,各合徒一年半。以此伤残之故,因而致死者,被雇倩之人,不限尊卑、贵贱,皆减斗杀一等。若为祖父母、父母遣之伤残,因致死者,同过失之法。
382.医远方诈疗病
诸医违方诈疗病,而取财物者,以盗论。
【疏】议曰:医师违背本方,诈疗疾病,率情增损,以取财物者,计赃,以盗论。监临之与凡人,各依本法。
383.父母死诈言馀丧
诸父母死应解官,诈言馀丧不解者,徒二年半。若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馀亲,减一等。若先死,诈称始死及患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父母之丧,解官居服。而有心贪荣任,诈言馀丧不解者,徒二年半。为其已经发哀,故轻於“闻丧不举”之罪。若祖父母、父母及夫见存,或称死求假,及有所避而诈妄称死者,各徒三年。
译的情形。
【疏】解释说:"其本不应乘坐驿马",是指被差遣充任驿使,却尚未取得符券,就擅自乘坐的,处徒刑一年。注文说"擅自乘坐,是指有应当乘坐的理由,但尚未取得符券的情形",是指确实受有使命,只是尚未取得符券就乘坐的情形。驿站、关卡等明知情况而放行的,比照上文,也应同罪。不知情的,在徒刑一年之上减二等。
380. 诈自复除
凡是欺诈自称应予复除(免除赋役)的,或者欺诈声称已死以及欺诈去除工、乐、杂户名籍的,处徒刑二年。
【疏】解释说:"欺诈自称应予复除",复除的条例,详细规定在格、令之中,是指欺诈声称是轮番服役期满新近回归的,或者欺诈声称是被放免贱籍之类的情形,以此得到复除;或者欺诈伪造死亡的情状;以及欺诈去除工户、乐户及杂户等名籍的:处徒刑二年。至于太常寺所属的音声人,在州县另有户籍的,欺诈去除音声人名籍的,也同工户、乐户之罪。
如果因欺诈而得以免除劳役差使的,处徒刑一年。至于正在被差充劳役差使,却欺诈使自己脱离,以及明知情况而帮其脱离的,处杖六十。计算所欺诈免除劳役价值较重的,各按坐赃论处。
【疏】解释说:是指欺诈充作杂任之类,而得以免除劳役差使的,处徒刑一年。"至于正在被差充劳役差使",是指暂时充当杂役,却欺诈使自己脱离以及明知情况而使其脱离的,各处杖六十。计算其所欺诈免除劳役价值较重的,各按坐赃论处。
381. 诈疾病及故伤残
凡是欺诈假称疾病,以有所逃避的,处杖一百。如果故意自己伤残身体的,处徒刑一年半。(有所逃避的、没有逃避的,处罚相同。虽然伤残程度不足以构成疾病残废,但临时借以逃避差事的,都属此类。)
【疏】解释说:欺诈假称疾病,以逃避差役、请假之类的,处杖一百。如果故意自己伤残身体的,处徒刑一年半。只要是伤残,不论有无逃避目的,所得之罪都相同。至于没有逃避目的而故意自伤,程度未达到残疾以上的,按"不应为"之罪论处。所以注文说"有所逃避的、没有逃避的,处罚相同。虽然伤残程度不足以构成疾病残废,但临时借以逃避差事的,都属此类"。
至于受人雇佣或请托,为他人伤残身体的,与本人同罪;因此而导致死亡的,比照斗杀之罪减一等。
【疏】解释说:是指有接受雇佣,或被请托,为他人伤残身体的,与本人自行伤残同罪,各应处徒刑一年半。因这次伤残而导致死亡的,被雇佣、请托之人,不论其尊卑、贵贱身份,都比照斗杀之罪减一等。如果是为祖父母、父母指使而将其伤残,因而导致死亡的,按过失杀之法处理。
382. 医远方诈疗病
凡是医生违背医方而欺诈治疗疾病,以此骗取财物的,比照盗窃论处。
【疏】解释说:医师违背原本的医方,欺诈治疗疾病,随意增减用药以骗取财物的,计算赃物数额,比照盗窃论处。属监临之官的与一般人的情形,各依本条法律处理。
383. 父母死诈言馀丧
凡是父母去世本应解除官职守丧,却欺诈声称是其他丧事而不解官的,处徒刑二年半。如果欺诈声称祖父母、父母及丈夫已死,以求取假期或有所逃避的,处徒刑三年;欺诈声称伯叔父母、姑母、兄姊已死的,处徒刑一年;其余亲属,减一等。如果亲属实际先前已死,却欺诈声称是刚刚去世或患病的,各减三等。
【疏】解释说:父母的丧事,应当解除官职服丧。而有人贪恋官位荣耀,欺诈声称是其他丧事而不解官的,处徒刑二年半。因为已经发丧举哀,所以比"闻丧不举哀"之罪要轻。如果祖父母、父母及丈夫尚在人世,却欺诈声称已死以求取假期,或有所逃避的,各处徒刑三年。欺诈声称伯叔父母、姑母、兄姊已死的,处徒刑一年。"其余亲属,减一等",是指缌麻以上亲
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馀亲,减一等”,谓缌麻以上,从徒一年上减一等,杖一百。若先死,诈称始死及妄云疾病,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各减三等”,谓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始死及患,徒三年上减三等,合徒一年半;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上减三等,杖八十;馀亲,杖一百上减三等,合杖七十。
问曰:有人嫌恶前人,妄告父母身死,其妄告之人,合科何罪?
答曰:父母云亡,在身罔极。忽有妄告,欲令举哀,若论告者之情,为过不浅,律、令虽无正法,宜从“不应为重”科。
384.诈病死伤检验不实
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
【疏】议曰:有诈病及死若伤,受使检验不以实,“各依所欺减一等”,即上条诈疾病者杖一百,检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伤残徒一年半,减一等,徒一年;若诈死,徒二年上减一等,处徒一年半之类。“若实病及伤”,谓非诈病及诈伤,使者检云“无病及伤”,便是故入人徒、杖之罪;若实死,检云“不死”,即是妄入二年徒坐。使人枉入杖者得杖罪,枉入徒者得徒坐,各依前人入罪法。未决者,减一等。
385.诈陷人至死伤
诸诈陷人至死及伤者,以斗杀伤论。(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渡之类。)
【疏】议曰:谓津济之所,或有深泞,若桥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云“津河平浅,船桥牢固”,令人过渡,因致死伤者,“以斗杀伤论”,谓令人溺死者绞,折一支徒三年之类。故注云“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渡之类”。称“之类”者,谓知有坑阱、机枪之属,诳人而致死伤者,亦以斗杀伤论。其有尊卑、贵贱,各依斗杀伤本法。
问曰:诈陷人渡朽败桥梁,溺之甚困,不伤不死,律条无文,合得何罪?又,人虽免难,溺陷畜产,又若为科?
答曰:律云“诈陷人至死及伤”,但论重法,略其轻坐,不可备言,别有“举重明轻”及“不应为”罪。若诳陷令溺,虽不伤、死,犹同“殴人不伤”论。陷杀伤畜产者,准“作坑阱”例,偿其减价。
386.保任不如所任
诸保任不如所任,减所任罪二等;即保赃重於窃盗,从窃盗减。若虚假人名为保者,笞五十。
【疏】议曰:保任之人,皆相委悉。所保既乖本状,即是“不如所任”,减所任之罪二等。“其有保赃重於窃盗,从窃盗减”,谓保“强盗”“枉法”及“恐喝”等赃,本条得罪重於窃盗,并从窃盗上减二等。
译属,从徒一年上减一等,处杖一百。如果亲属实际先前已死,却欺诈声称是刚刚去世以及谎称患病,以此求取假期或有所逃避的,"各减三等",是指欺诈声称祖父母、父母及丈夫刚刚去世或患病的,在徒三年上减三等,应处徒一年半;伯叔父母、姑母、兄姊,在徒一年上减三等,处杖八十;其余亲属,在杖一百上减三等,应处杖七十。
问:有人厌恶怨恨某人,虚假报告说其父母已死,这个虚假报告的人,应当定什么罪?
答:父母去世,对当事人来说是至为痛苦悲切之事。忽然有人虚假报告,想让他发丧举哀,如果论及报告者的用心,罪过实在不轻,律、令中虽然没有正式的条文,应当按"不应为重"论处。
384. 诈病死伤检验不实
凡是有人欺诈假称疾病及死伤,受命检验而不据实上报的,各依所欺诈的罪名,减一等。如果确实患病、死亡或受伤,却不据实检验上报的,按故意使人入罪论处。
【疏】解释说:有人欺诈假称疾病及死亡或受伤,受命检验却不据实上报的,"各依所欺诈的罪名减一等",也就是上条欺诈疾病的处杖一百,检验不实的,同样属于欺诈虚妄,减一等,处杖九十;伤残的处徒一年半,减一等,处徒一年;如果是欺诈假死,在徒二年上减一等,处徒一年半之类。"如果确实患病及受伤",是指并非欺诈假称疾病及伤残,而受命检验的人却说"没有疾病及伤",这就是故意使人陷入徒刑、杖刑之罪;如果确实死亡,检验却说"没有死",就是妄自使人陷入二年徒刑之罪。使人枉入杖罪的处杖罪,枉入徒罪的处徒罪,各依对方所入之罪定罪。案件尚未判决的,减一等。
385. 诈陷人至死伤
凡是欺诈陷害他人以致死亡及受伤的,按斗殴杀伤论处。(是指明知渡口、河流深险泥泞,桥梁、船只已经朽坏损毁,却欺骗他人使其渡河之类的情形。)
【疏】解释说:是指在渡口渡河之处,有的地方水深泥泞,或者桥梁、船只已经朽坏漏损,不能承受人过渡,却欺骗说"渡口河流平缓水浅,船桥牢固",让人渡过,因而导致死伤的,"按斗殴杀伤论处",是指使人溺水身亡的处绞刑,折断一肢的处徒三年之类。所以注文说"是指明知渡口、河流深险泥泞,桥梁、船只已经朽坏损毁,却欺骗他人使其渡河之类的情形"。称"之类"的,是指明知有陷坑、暗器等机关,却欺骗他人以致造成死伤的,也按斗殴杀伤论处。至于涉及尊卑、贵贱关系的,各依斗殴杀伤本条之法处理。
问:欺诈陷害他人渡过朽坏的桥梁,使其几乎溺水受困,但没有受伤也没有死亡,律文没有相应条文,应当定什么罪?又,人虽然免于灾难,但畜产却因此溺死陷落,又应当怎样定罪?
答:律文说"欺诈陷害他人以致死亡及受伤",只论及重罪,省略了轻罪,不能一一详细列举,另有"举重以明轻"以及"不应为"之罪可用。如果欺骗陷害使人溺水,虽然没有受伤、死亡,仍然按"殴打他人未致伤"论处。使畜产陷落杀伤的,比照"设置陷坑"的成例,赔偿其价值减损部分。
386. 保任不如所任
凡是担保推荐之事与所担保推荐的实情不符的,比照所担保推荐之事的罪减二等;如果所担保的赃罪重于窃盗的,从窃盗之罪减等处理。如果虚假冒用他人姓名作担保的,处笞五十。
【疏】解释说:担保推荐之人,都相互了解详情。如果所担保的与本来的实情不符,就是"与所担保推荐的实情不符",比照所担保推荐之事的罪减二等。"如果所担保的赃罪重于窃盗的,从窃盗之罪减等处理",是指担保"强盗""枉法受财"以及"恐吓取财"等赃罪,本条所定之罪重于窃盗的,一并从窃盗之罪上减二等。之所以不从其本来更重的赃罪上减等,是因为担保人本来并未与其同谋,只是担保赃物而非
不从重赃减者,以其元不同情,保赃不保罪故也。“若虚假人名为保者”,谓假用人名,或妄以他人姓字以充保者,并笞五十。有五人同保一事,此即先共谋计,须以造意为首,馀为从坐;当头自保者,罪无首从。
387.证不言情及译诈伪
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谓夷人有罪,译传其对者。)
【疏】议曰:“证不言情”,谓应议、请、减,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据众证定罪,证人不吐情实,遂令罪有增减;及传译番人之语,令其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谓减所出入罪二等。“译人与同罪”,若夷人承徒一年,译人云“承徒二年”,即译人得所加一年徒坐;或夷人承流,译者云“徒二年”,即译者得所减二年徒之类。故注云“谓夷人有罪,译传其对者”。律称“致罪有出入”,即明据证及译以定刑名。若刑名未定而知证、译不实者,止当“不应为”法:证、译徒罪以上从重,杖罪以下从轻。
388.主司承诈
诸诈冒官司以有所求为,而主司承诈,知而听行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谓此篇於条内无主司罪名者。)
【疏】议曰:“诈冒官司”,谓诈伪及罔冒官司,欲有所求为,官司知诈冒之情而听行者,并与诈冒人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情者,不坐。注云“谓此篇於条内无主司罪名者”,即此条为当篇“主司”生文,不为馀篇立例。此篇无主司罪名者,上条“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及“诈疾病”,若“诈假官”,或“承袭”,此等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卷二十六 杂律(34条)
【疏】议曰:里悝首制《法经》,而有杂法之目。递相祖习,多历年所。然至後周,更名《杂犯律》。隋又去犯,还为《杂律》。诸篇罪名,各有条例。此篇拾遗补阙,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伪》之下。
389.坐赃致罪
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谓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与者,减五等。)
【疏】议曰:赃罪正名,其数有六,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并坐赃。然坐赃者
译担保犯罪本身的缘故。"如果虚假冒用他人姓名作担保的",是指假冒使用他人姓名,或者妄自用他人的姓氏名字来充当担保人的,一并处笞五十。如果有五人共同为同一件事作担保,这属于事先共同商议谋划的情形,应当以首先提议的人为首犯,其余的人为从犯;如果是各自独立分别担保的,罪责则没有首从之分。
387. 证不言情及译诈伪
凡是证人不据实陈述情由,以及翻译之人欺诈伪造,导致定罪有出入的,证人减二等,翻译之人与犯人同罪。(是指异族人有罪,由翻译传达其供词的情形。)
【疏】解释说:"证人不据实陈述情由",是指应议、应请、应减,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废疾之人,都根据众多证人的证词来定罪,证人不吐露真实情由,以致使罪行有所增减的;以及在翻译异族人的话语时,使其罪行有出入的:"证人减二等",是指减去因出入而增减的罪二等。"翻译之人与犯人同罪",如果异族人本应判处徒刑一年,翻译之人却说"应判处徒刑二年",那么翻译之人就得承担所多加的一年徒刑之罪;或者异族人本应判处流刑,翻译之人却说"徒刑二年",那么翻译之人就得承担所减少的流刑与徒二年之间差额之罪。所以注文说"是指异族人有罪,由翻译传达其供词的情形"。律文称"导致定罪有出入",也就是明确依据证人证词及翻译来确定刑名。如果刑名尚未确定,却已知道证人、翻译不实的,只按"不应为"之法论处:证人、翻译若涉及徒罪以上的从重论,涉及杖罪以下的从轻论。
388. 主司承诈
凡是欺诈冒充官府以图有所求取谋为的,而主管官员承接这种欺诈行为,明知情况而听任其施行的,与之同罪,若罪至死刑的减一等;不知情的,不予定罪。(是指本篇条文中没有专门规定主管官员罪名的情形。)
【疏】解释说:"欺诈冒充官府",是指欺诈伪造以及冒充官府,图谋有所求取作为的,官员明知有欺诈冒充的情由却听任其施行的,一并与欺诈冒充之人同罪,若罪至死刑的减一等;不知情的,不予定罪。注文说"是指本篇条文中没有专门规定主管官员罪名的情形",也就是这一条是专为本篇"主管官员"另外制定条文,不作为其他篇章的通例。本篇中没有主管官员罪名的条文,如上条"欺诈声称祖父母、父母及丈夫已死"以及"欺诈假称疾病",或"欺诈假冒官职",或"承袭爵位",这些明知情况而与犯人同罪的,不知情的不予定罪。
第二十六卷 杂律(共三十四条)
【疏】解释说:李悝最早制定《法经》,其中就有"杂法"这一类目。历代相沿相承,经历了很多年代。到了后周时期,改名为《杂犯律》。隋朝又去掉"犯"字,仍称为《杂律》。各篇的罪名,各自都有条例可循。本篇拾遗补阙,内容错综交织成文,种类繁杂不一,所以排在《诈伪》篇之后。
389. 坐赃致罪
凡是按坐赃定罪的,一尺处笞二十,每加一疋加一等;十疋处徒刑一年,之后每十疋加一等,最重处徒三年。(是指并非监临主管之官,而是因办事而收受财物的情形。给予财物的人,减五等。)
【疏】解释说:赃罪的正式名目,共有六种,即: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强盗、窃盗以及坐赃。而坐赃这一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