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二十九 断狱(14条)
故云“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丑而枷、锁、▯丑”,并谓据令不合者,各杖六十。
470.与囚金刃等物
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而与囚者,杖一百;若囚以故逃亡及自伤、伤人者,徒一年;自杀、杀人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逃亡,虽无伤杀,亦准此。
【疏】议曰:“金刃”,谓锥、刀之属。“他物”,谓绳、锯之类。可以自杀及解脱枷、锁、▯丑,虽囚之亲属及他人与者,物虽未用,与者即杖一百。若以得金刃等故,因得逃亡,或自伤害,或伤他人,与物者徒一年;若囚自杀,或杀他人,与物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金刃等物而得逃亡者,虽无杀伤,与物者亦徒二年。
即囚因逃亡,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首及已死,各减一等。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与主者,罪亦同。
【疏】议曰:谓囚因得金刃及他物之故,以自解脱而得逃走,与物人罪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来归首及囚自死,或他人杀之者亦同,“各减一等”,谓徒以下囚逃者,一年徒上减;流、死囚逃者,二年徒上减。“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谓称“孙”者,曾、玄同,而与祖父母、父母;或部曲、奴婢与主者:并与凡人罪同。亦不合辄自捕捉,若官司遣捕而送者,无罪;自捕送官者,同告法。若有伤杀而逃亡者,後能捕获,与物之人,各依前伤杀之罪,不合减科。
471.雇倩人杀死囚
诸死罪囚辞穷竟,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雇倩人杀之及杀之者,各依本杀罪减二等。囚若不遣雇倩,及辞未穷竟而杀,各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谓犯死罪囚,辞状穷竟,而囚之缌麻以上亲及故旧,为囚所遣,或雇人、倩人而杀讫者,其所遣雇倩之人,及受雇倩杀者,各依尊卑、贵贱,本杀罪上减二等科之。囚若不遣亲故雇倩人杀,及囚虽遣雇倩人杀,而辞状未穷竟而杀者,其所遣之人及受雇倩者,各依尊卑、贵贱,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役流。
问曰:其囚本犯死罪,辞未穷竟,又不遣人雇倩杀之,而囚之亲故雇倩人杀及杀之者,合得何罪?
答曰:辞虽穷竟,不遣雇倩人杀之;虽遣雇倩人杀之,辞未穷竟:此等二事,各依斗杀为罪,至死者加役流。若辞未穷竟,复不遣雇倩杀之而辄杀者,各同斗杀之法,至死者并皆处死,不合加役流。
辞虽穷竟,而子孙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皆以故杀罪论。
【疏】议曰:“辞虽穷竟”,谓死罪辩定讫,而子孙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虽被祖父母、父母及主所遣而辄杀者,及雇人、倩人杀者,其子孙及部曲、奴婢皆以故杀罪论:子孙仍入“恶逆”,部曲、奴婢经赦不原。
译以逃亡的,即使没有伤杀,也比照此例处理。
【疏】议曰:"金刃",是指锥子、刀之类。"他物",是指绳索、锯子之类。可以用来自杀以及解开枷、锁、〇丑的,即使是囚犯的亲属或者他人给予的,物品虽然还未被使用,给予的人也要杖一百。如果因为得到金属刀刃等物的缘故,因此得以逃亡,或者自我伤害,或者伤害他人的,给予物品的人判徒一年;如果囚犯自杀,或者杀害他人的,给予物品的人判徒二年;如果囚犯本来所犯是流罪以上,因为得到金属刀刃等物而得以逃亡的,即使没有杀伤,给予物品的人也判徒二年。
如果囚犯因此逃亡,在尚未判决之间,能够自己捕获及由他人捕获,或者囚犯自首及已经死亡的,各减一等。如果是子孙把可以解开刑具的物品给予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给予主人的,罪也相同。
【疏】议曰:是指囚犯因为得到金属刀刃及其他物品的缘故,得以自行解开刑具而逃走,给予物品之人的罪在尚未判决之间,能够自己捕获及由他人捕获,或者囚犯自己归案自首及囚犯自己死亡,或者他人杀死他的,也是同样处理,"各减一等",是指徒罪以下的囚犯逃亡的,在判徒一年的基础上减;流罪、死罪的囚犯逃亡的,在判徒二年的基础上减。"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是指所称"孙",曾孙、玄孙也包括在内,而给予祖父母、父母的;或者部曲、奴婢给予主人的:都与常人同罪。也不应当擅自去追捕,如果是官府派遣去追捕并押送的,无罪;自行追捕押送官府的,与告发同样论处。如果有伤杀情节而逃亡的,之后能够抓获,给予物品的人,各自依照前面伤杀的罪名处理,不应当减罪处理。
471.雇佣他人杀死囚犯
诸凡死罪囚犯的供词已经审讯完毕,而囚犯的亲属故旧受囚犯的委派,雇佣他人杀死囚犯以及亲自杀死囚犯的,各自比照本应处以的杀人罪名减二等。如果囚犯没有委派雇佣他人,以及供词尚未审讯完毕而杀死的,各自按照斗杀罪论处,应判死刑的判加役流。
【疏】议曰:是指所犯死罪的囚犯,供词情状已经审讯完毕,而囚犯的缌麻以上亲属以及故旧,受囚犯委派,或者雇人、请人将其杀死的,那么受委派雇佣的人,以及受雇被请去杀人的人,各自依照尊卑、贵贱关系,在本应处以的杀人罪名基础上减二等定罪。如果囚犯没有委派亲属故旧雇佣他人来杀,以及囚犯虽然委派雇佣他人来杀,但供词尚未审讯完毕就杀了的,那么被委派的人以及受雇被请的人,各自依照尊卑、贵贱关系,按照斗杀罪论处,应判死刑的判加役流。
问:如果囚犯本来所犯是死罪,供词尚未审讯完毕,又没有委派他人雇佣杀死自己,而囚犯的亲属故旧雇佣他人杀死了他,应当判什么罪?
答:供词虽然已经审讯完毕,但没有委派雇佣他人杀死;虽然委派雇佣他人杀死,但供词尚未审讯完毕:这两种情形,各自按照斗杀定罪,应判死刑的判加役流。如果供词尚未审讯完毕,又没有委派雇佣他人杀死却擅自杀死的,各自同样按照斗杀的法律处理,应判死刑的都一律处死,不适用加役流。
供词虽然已经审讯完毕,但如果是子孙对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对于主人(受委派而杀的),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疏】议曰:"辞虽穷竟",是指死罪的供词辩明完毕,而子孙对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对主人,即使是被祖父母、父母以及主人所委派而擅自杀死的,以及雇人、请人杀死的,那么子孙以及部曲、奴婢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子孙由此列入"恶逆"重罪,部曲、奴婢即使遇到大赦也不予宽宥。至于受雇被请之人,仍然按照前面的解释处理,比照斗杀罪减二等。
472.主管官员诱导囚犯翻供
诸凡看管囚犯的主管官员接受囚犯的财物,诱导其翻供改变口供;以及为其传递书信言语,对案情有所增减的:按照枉法罪论处,十五疋绢加役流,三十疋绢
其被雇倩之人,仍同上解,减斗杀罪二等。
472.主守导囚翻异
诸主守受囚财物,导令翻异;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者:以枉法论,十五疋加役流,三十疋绞;
【疏】议曰:“主守”,谓专当掌囚、典狱之属。受囚财物,导引其囚,令翻异文辩;及得官司若文证外人言语,为报告通传,有所增减其罪者:以枉法论,依无禄枉法受财,一尺杖九十,一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三十疋绞。
赃轻及不受财者,减故出入人罪一等。无所增减者,笞五十;受财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其非主守而犯者,各减主守一等。
【疏】议曰:“赃轻”,谓受赃得罪,轻於减囚罪一等者,“及不受财”,唯通言语,“减故出入人罪一等”,谓导令翻异及通传言语,出入囚死罪者,处流三千里;出入流罪以下,各减本罪一等之类。虽即教导及通传言语,於囚罪无所增减者,笞五十。若无增减而受财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其非主守而犯者”,谓非监当囚人,而有外人导囚翻异,有所增减,各减主守罪一等:若受财,於主守赃上减一等;若不受财者,於囚罪上减二等;虽通言语,无所增减,笞四十。
473.不给囚衣食医药
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锁、▯丑而不脱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
【疏】议曰:准《狱官令》:“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徵纳。囚有疾病,主司陈牒,请给医药救疗。”此等应合请给,而主司不为请给及主司不即给;准令“病重,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及应脱去枷、锁、▯丑,而所司不为脱去者:所由官司合杖六十。“以故致死者”,谓不为请及虽请不即为给衣粮、医药,病重不许家人入视及不脱去枷、锁、▯丑,由此致死者,所由官司徒一年。即减窃囚食者,不限多少,笞五十。若由减窃囚食,其囚以故致死者,减窃之人合绞。
474.据众证定罪
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
【疏】议曰:“应议”,谓在《名例》八议人;“请”,谓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者;“减”,谓七品以上之官及五品以上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者;“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依令“一支废,腰脊折,痴痖,侏儒”等: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
译处绞刑;
【疏】议曰:"主守",是指专门负责看管囚犯、典狱之类的官员。接受囚犯的财物,诱导囚犯,使其翻供改变申辩之词;以及得知官府或者书面证据之外的外人言语,为其传递报告的,对囚犯之罪有所增减的:按照枉法罪论处,依照无禄官枉法受财的标准,一尺绢杖九十,每加一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三十疋处绞刑。
赃物轻微以及没有接受财物的,比照故意出入人罪减一等。对案情没有增减的,笞五十;接受财物的,按照接受所监临之人财物罪论处。其中不是主管官员而犯此罪的,各自比照主管官员减一等处罚。
【疏】议曰:"赃轻",是指因受贿获罪,比比照减囚犯之罪一等更轻的情形,"及不受财",只是传递言语,"减故出入人罪一等",是指诱导翻供以及传递言语,使囚犯所定死罪有所出入的,判处流三千里;使流罪以下有所出入的,各自比照本罪减一等之类。虽然进行了教唆诱导及传递言语,但对囚犯之罪没有造成增减的,笞五十。如果没有增减而接受了财物的,按照接受所监临之人财物罪论处,一尺绢笞四十,每加一疋加一等,八疋绢判徒一年。"其非主守而犯者",是指不是负责监管囚犯的人,而有外人诱导囚犯翻供,对案情有所增减的,各自比照主管官员之罪减一等:如果接受了财物的,在主管官员应得的赃罪基础上减一等;如果没有接受财物的,在囚犯本罪基础上减二等;虽然传递了言语,但没有增减的,笞四十。
473.不供给囚犯衣食医药
诸凡囚犯应当申请供给衣食医药而不予申请供给的,以及应当允许家人探视而不允许的,应当解除枷、锁、〇丑而不解除的,杖六十;因此导致囚犯死亡的,判徒一年。如果是克扣偷取囚犯的食物的,笞五十;因此导致死亡的,处绞刑。
【疏】议曰:依照《狱官令》:"囚犯家在远方、断绝了粮食供给的,由官府供给衣服粮食,等家人到来之日,依数征收偿还。囚犯生病的,主管官员上报,请求给予医药救治。"这些应当依法申请供给的情形,而主管官员不为其申请供给,以及主管官员不及时供给的;依照法令"病重的,允许家人入内探视"而不允许的;以及应当解除枷、锁、〇丑而主管部门不为其解除的:负责的官员应当杖六十。"以故致死者",是指没有为囚犯申请或者虽然申请了却不及时供给衣服粮食、医药,病重却不许家人探视以及不解除枷、锁、〇丑,因此导致死亡的,负责的官员判徒一年。如果克扣偷取囚犯食物的,不论多少,笞五十。如果因为克扣偷取囚犯食物,导致囚犯因此死亡的,克扣偷取之人应判绞刑。
474.依据众多证据定罪
诸凡应当享有议、请、减待遇的人,如果年龄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以及有残疾的人,都不适用拷问审讯,都应当依据众多的证据来定罪,违反的以故意或者过失论处。如果证据不足,告发的人不因此反坐。
【疏】议曰:"应议",是指《名例律》中的八议之人;"请",是指应议之人的期亲以上亲属及孙子,或者官爵在五品以上的人;"减",是指七品以上的官员以及五品以上官员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妻子、子孙;"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依照法令"一肢残废,腰脊折断,痴呆哑巴,侏儒"等:都不适用拷问审讯,都应当依据众多的证据来定罪。所谓"众",是指三人以上,明确证实其事,才可以据此定罪。"违者,以故失论",是指不应当拷问审讯而故意拷问审讯,导致定罪有出入的,就依照下一条故意出入人罪及过失出入人罪的法律处理
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谓不合拷讯而故拷讯,致罪有出入者,即依下条故出入人及失出入人罪法;其罪虽无出入而枉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即以斗杀伤为故、失。若证不满三人,告者不反坐,被告之人亦不合入罪。
问曰:所告之事,证有二人,一人证是,一人证非,证既不足,合科“疑罪”以否?
答曰:律云“据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察验难明,二人证实,犹故不合入罪,况一实一虚,被告之人,全不合坐;其於告者,亦得免科。若全无证人,自须审察虚实,以状断之。若三人证实,三人证虚,是名“疑罪”。此解并据应议、请、减以下及废疾以上,除此色外,自合拷取实情,拷满不服,反拷告人,不合从众证科断。
其於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
【疏】议曰:“其於律得相容隐”,谓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及部曲、奴婢得为主隐;其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若违律遣证,“减罪人罪三等”,谓遣证徒一年,所司合杖八十之类。
475.囚妄引人为徒侣
诸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以诬告罪论。即本犯虽死,仍准流、徒加杖及赎法。
【疏】议曰:“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谓盗发者,妄引人为同盗;杀人者,妄引人为同行之类。“以诬告罪论”,谓依《斗讼律》:“诬告人者,各反坐。”即本犯应死,不可累加,故准流、徒加杖法。其应赎者,即准流、徒赎之。
476.讯囚察辞理
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後拷讯。违者,杖六十。
【疏】议曰: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後拷掠。”故拷囚之义,先察其情,审其辞理,反覆案状,参验是非。“犹未能决”,谓事不明辨,未能断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後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若不以情审察及反覆参验,而辄拷者,合杖六十。
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若事已经赦,虽须追究,并不合拷。(谓会赦移乡及除、免之类。)
【疏】议曰:“若赃状露验”,谓计赃者见获真赃,杀人者检得实状,赃状明白,理不可疑,问虽不承,听据状科断。
译;如果罪名虽然没有出入但枉加拷打的,依照前人不应当拷打的法律,以斗殴伤人罪论处,致死的判加役流,即以斗殴伤人为故意、过失的标准。如果证人不满三人,告发的人不因此反坐,被告之人也不应当因此定罪。
问:所告发之事,证人有两人,一人证明属实,一人证明不实,证据既然不足,应当定为"疑罪"吗?
答:律文说"依据众多证据定罪",所谓"众",是三人以上。"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核实真伪难以明确,即使两人证明属实,仍然不能据此定罪,何况一人证实一人证虚的,被告之人,完全不应当定罪;对于告发者,也应当免除治罪。如果完全没有证人,自然应当审察虚实,依据情状断案。如果三人证实、三人证虚的,这就叫做"疑罪"。这个解释都是依据应议、请、减以下以及有残疾以上的人而言,除此之外的人,自然应当拷问取得实情,拷问到限度仍不认罪的,反过来拷问告发之人,不适用依据众多证据断案的规定。
其中依法可以互相容隐的人,即年龄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患笃疾的人,都不得让他们作证,违反的比照罪人本罪减三等处罚。
【疏】议曰:"其於律得相容隐",是指同居的人或者大功以上亲属以及外祖父母、外孙,或者孙子的妻子、丈夫的兄弟及兄弟的妻子,以及部曲、奴婢可以为主人隐瞒的;至于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患笃疾的人,因为他们不堪承受刑罚:所以都不允许让他们作证。如果违反法律让他们作证的,"减罪人罪三等",是指若使人得徒一年之罪,主管官员应判杖八十之类。
475.囚犯胡乱牵连他人为同伙
诸凡囚犯在押期间,胡乱牵连他人作为同伙的,按照诬告罪论处。即使本罪应判死刑,仍旧比照流刑、徒刑加杖及收赎的法律处理。
【疏】议曰:"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是指盗窃案发的人,胡乱牵连他人作为同伙盗窃;杀人的人,胡乱牵连他人作为同行作案之类。"以诬告罪论",是指依照《斗讼律》:"诬告他人的,各自反坐同罪。"即本罪应判死刑,不能再累加刑罚,所以比照流刑、徒刑加杖的法律处理。其中应当收赎的,就按照流刑、徒刑收赎的规定处理。
476.审讯囚犯要体察言辞情理
诸凡应当审讯囚犯的,必须首先依据情理,审察其言辞情理,反复参照验证;如果仍然不能判定,事情确实需要拷问审讯的,须立案并会同长官审定,然后才能进行拷讯。违反的,杖六十。
【疏】议曰:依照《狱官令》:"审理案件的官员,先要具备五听的方法,又要核验各种证据信息,事情情状可疑而囚犯仍不肯招认属实的,然后才能拷打审讯。"所以拷问囚犯的原则,是先体察其情理,审察其言辞道理,反复核对案情,参照验证是非。"犹未能决",是指事情不明确,不能断定,事情确实需要审讯的,应当立案,取得在职长官会同审定,然后才能拷问审讯。如果是奉命出使推问审讯以及没有长官会同判定的,可以自行另外拷问。如果不依据情理审察以及反复参验,就擅自拷问的,应判杖六十。
如果赃物证据确凿明白,情理不容置疑,即使不肯认罪招供,就可以依据情状定罪。如果事情已经经过大赦的,即使需要再追查究问,也一律不得拷打。(是指遇到大赦而须移乡以及除名、免官之类的情形。)
【疏】议曰:"若赃状露验",是指计算赃物的人已经查获真实赃物,杀人的人已经查验出实际情状,赃物证据明白,情理不容置疑,即使审问时不肯招认,也可听凭依据情状定罪断案。如果事情已经经过大赦的,即使还需要进一步追究,也
若事已经赦者,虽须更有追究,并不合拷。注云“谓会赦移乡及除、免之类”,谓杀人会赦,仍合移乡;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会赦犹除名;监临主守於所监守犯奸、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会赦仍合免所居官。称“之类”,谓会赦免死犹流,及盗、诈、枉法犹徵正赃,故云“之类”。
477.拷囚不得过三度
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疏】议曰:依《狱官令》:拷囚“每讯相去二十日。若讯未毕,更移他司,仍须拷鞫,即通计前讯以充三度。”故此条拷囚不得过三度,杖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谓本犯杖罪以下、笞十以上,推问不承,若欲须拷,不得过所犯笞、杖之数,谓本犯一百杖,拷一百不承,取保放免之类。若本犯虽徒一年,应拷者亦得拷满二百,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
【疏】议曰:“拷过三度”,谓虽二百杖,不得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谓拷囚於法杖之外,或以绳悬缚,或用棒拷打,但应行杖外,悉为“他法”。犯者,合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谓囚本犯杖一百,乃拷二百,官司得一百剩罪之类。“以故致死者”,谓拷过三度,或用他法及杖数有过,而致死者,徒二年。
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决,而邂逅致死者,勿论;仍令长官等勘验,违者杖六十。(拷决之失,立案、不立案等。)
【疏】议曰:拷虽依法,囚身有疮若病,不待差而拷者,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若囚疮病未差,而拷及决杖笞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用杖,依数拷决,而囚邂逅致死者,勿论。“邂逅”,谓不期致死而死,诗云“邂逅相遇”,言不期而遇
译一律不得拷打。注文说"谓会赦移乡及除、免之类",是指杀人遇到大赦的,仍然应当移乡;犯"十恶"、"故意杀人"、"谋反连坐"的,遇到大赦仍然要除名;监临主守官员对所监管人犯奸淫、盗窃、掳掠人口或者受财枉法的,遇到大赦仍然要免除现任官职。所谓"之类",是指遇到大赦免除死罪但仍要判流刑的,以及盗窃、诈骗、枉法的仍然要追征正赃,所以说"之类"。
477.拷问囚犯不得超过三次
诸凡拷问囚犯不得超过三次,杖数总计不得超过二百,杖罪以下的不得超过其本罪所应处的杖数。拷问到限度仍不招认的,取保将其释放。
【疏】议曰:依照《狱官令》:拷问囚犯"每次审讯要间隔二十天。如果审讯尚未完毕,又转移到其他官署,仍然需要拷问审讯的,就将前面审讯的次数一并计入以凑足三次。"所以本条规定拷问囚犯不得超过三次,杖数总计不得超过二百。"杖罪以下",是指本罪应判杖罪以下、笞十以上,审问不肯招认,如果确实需要拷问的,不得超过本罪所应处的笞、杖之数,是指本应判杖一百的,拷打一百仍不招认,就取保释放之类。如果本罪虽是徒一年,应当拷问的也可以拷满二百,拷满仍不招认的,取保释放。
如果拷问超过三次以及在法定杖刑之外用其他方法拷打的,杖一百;杖数超过限度的,超出部分反坐;因此导致死亡的,判徒二年。
【疏】议曰:"拷过三度",是指即使总数不到二百杖,也不得拷问超过三次。"及杖外以他法拷掠",是指在法定杖刑之外拷问囚犯,或者用绳索悬吊捆绑,或者用棍棒拷打,凡是超出法定杖刑范围的,都属于"他法"。犯此的,应判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是指囚犯本应判杖一百,却拷打了二百,官员就要以多出的一百作为自己的罪之类。"以故致死者",是指拷问超过三次,或者使用其他方法以及杖数超过限度,因此导致死亡的,判徒二年。
如果囚犯身上有创伤疾病,不等痊愈就拷问的,也应判杖一百;如果是执行杖刑、笞刑的,笞五十;因此导致死亡的,判徒一年半。如果是依法拷问决罚,而恰巧导致死亡的,不予论罪;但仍须让长官等人勘验,违反的杖六十。(拷问决罚的过失,是否立案等情形。)
【疏】议曰:拷问虽然依法进行,但囚犯身上有创伤或者疾病,不等痊愈就拷问的,杖一百。如果执行杖刑笞刑的,笞五十。如果囚犯创伤疾病尚未痊愈,而因拷问及决行杖笞导致死亡的,判徒一年半。如果依法用杖,按规定次数拷问决罚,而囚犯恰巧因此死亡的,不予论罪。"邂逅",是指并非预期导致死亡而死亡,《诗经》说"邂逅相遇",意思是不曾预期而相遇。
。仍长官以下,并亲自检勘,知无他故,具为文案。若长官等不即勘检者,杖六十。注云“拷决之失”,谓讯囚及决杖笞,於法有失者,立案、不立案等。其有失者,依(职制律)失者,听减三等。
译译文:
仍旧规定,长官以下的官员,都要亲自检查核实,确认没有其他缘故后,将情况详细记录成文书档案。如果长官等人不立即进行检查核实的,处杖刑六十。注文说的"拷决之失",是指审讯囚犯以及执行杖刑、笞刑时,在法律程序上有过失的情况,包括是否立案、不立案等各种情形。如果确有过失的,依照《职制律》关于"失"的规定,允许减轻三等处罚。
478.拷囚限满不首
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被水火损败者,亦同。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
【疏】议曰:囚拷经三度,杖数满二百而不首,“反拷告人”,谓还准前人拷数,反拷告人。拷满复不首,取保释放。其被杀、被盗之家,若家人及亲属告者,所诉盗、杀之人被拷满不首者,各不反拷告人。以杀、盗事重,例多隐匿,反拷告者,或不敢言。若被人决水入家,放火烧宅之类,家人及亲属言告者,亦不反拷告人。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违,谓若应反拷而不反拷及不应反拷而反拷者。若故,依故出入法;失者,依失出入论。其本法不合拷而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亦以故失论。其应取保放而不放者,从“不应禁而禁”;不取保放者,於律有违,当“不应得为”,流以上从重,徒罪以下从轻。
问曰:律云:“拷满不首,反拷告人。”其告人是应议、请、减人,既不合反拷,其事若为与夺?
答曰:律称“反拷告人”,明须准前人杖数反拷。若前人被拷罪不首,告者亦反拷;若前人止拷一百不首,告者亦反拷一百。是名“反拷告人”。其应议、请、减人,不合反拷,须准前人拷杖数徵铜。
479.停囚待对牒至不遣
诸鞫狱官,停囚待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追摄。(虽下司亦听。)牒至不即遣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疏】议曰:“鞫狱官”,谓推鞫主司。“停囚待对问”,谓囚徒侣见在他所,须追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称“直牒”者,谓不缘所管上司,直牒所管追摄。注云“虽下司,亦听”,假如大理及州、县官,须追省、台之人,皆得直牒追摄。牒至,皆须即遣。不即遣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480.依告状鞫狱
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於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疏】议曰:“鞫狱者”,谓推鞫之官,皆须依所告本状推之,若於本状之外,傍更推问,别求得笞、杖、徒、流及死罪者,同故入人罪之类。若因其告状,或应掩捕搜检,因而检得别罪者,亦得推之。其监临主司,於所部告状之外,知有别罪者,即须举牒,别更纠论,不得因前告状而辄推鞫。若非监临之官,亦不得状外别举推勘。
481.违法移囚
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谓轻从重。若轻重等,少从多。多少等,後从先。若禁处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
译478.拷问囚犯期限已满仍不认罪
凡拷问囚犯,期限已满而仍不招认的,反过来拷问告发人。但被杀者、被盗窃者的家人及亲属告发的,不实行反拷。因被水淹、火烧而受损害的(家人及亲属告发的),也是如此。拷问期满仍不招认的,取保后一并释放。违反这些规定的,按故意或过失论处。
【疏】解释说:囚犯经过三次拷问,杖数满二百而仍不招认的,"反拷告人",是指按照之前拷问犯人的杖数,反过来拷问告发人。反拷期满又不招认的,取保释放。至于被杀、被盗窃的人家,如果是家人及亲属告发的,那么被指控犯盗窃、杀人罪的人拷问期满仍不招认,各自都不反拷告发人。因为杀人、盗窃案情重大,通常多有隐瞒,如果反拷告发人,(告发人)或许就不敢再说了。如果是被人决水淹灌人家,放火烧毁住宅之类,家人及亲属告发的,也不反拷告发人。拷问期满仍不招认的,取保后一并释放。"违者,以故失论",是指本应反拷却不反拷,以及不应反拷却反拷的情形。如果是故意的,依照故意出入人罪之法;如果是过失,依照过失出入人罪之法论处。至于本来依法不应拷问却拷问的,依照对不应受拷问之人施以拷打的法条,也按故意或过失论处。应当取保释放却不释放的,按"不应关押而关押"论处;不给取保释放的,依律有违,应当以"不应做而做"论处,流刑以上从重处,徒刑以下从轻处。
问:律文说:"拷问期满仍不招认的,反拷告发人。"如果告发人是应议、应请、应减刑之人,本来不应该反拷,这件事该如何处理?
答:律文所说"反拷告人",明确要求按照前面被拷问之人的杖数反拷。如果前面被拷问之人被拷打的罪状未招认,告发人也要反拷;如果前面被拷问之人只拷打了一百下未招认,告发人也反拷一百下。这就叫"反拷告人"。至于应议、应请、应减刑之人,不应对其反拷,须按照前面被拷问之人的拷打杖数折算徵收铜。
479.留押囚犯等候对质,公文送到却不遣送
凡审理案件的官员,扣留囚犯等候对质问案的,即使职权不相统属,都允许直接发牒文追捕拘押。(即使是下级官府,也允许如此。)公文送到而不立即遣送的,笞打五十;超过三日的,杖打一百。
【疏】解释说:"鞫狱官",是指主管审讯的官员。"停囚待对问",是指囚犯的同案犯现在别处,需要追来对质问案的。即使职权不相统属,都允许直接发牒文。所谓"直牒",是指不经过所管辖的上级官府,直接向管辖该人的官府发牒文追捕拘押。注文说"虽下司,亦听",假如大理寺以及州、县官员,需要追捕尚书省、御史台的人,都可以直接发牒文追捕拘押。牒文送到,都必须立即遣送。不立即遣送的,笞打五十;超过三日的,杖打一百。
480.依照告状审理案件
凡审理案件的,都必须依照所告的状文审理。如果在原状文之外,另外查求其他罪行的,按故意入人罪论处。
【疏】解释说:"鞫狱者",是指主管审讯的官员,都必须依照告发的本状审讯,如果在本状之外,另外审问,查求出笞、杖、徒、流以及死罪的,等同于故意入人罪之类。如果因为该告状,或应当进行搜捕搜查,因而查获别的罪行的,也可以一并审理。至于监临主管官员,在其管辖范围内,除告状之外,另知有别的罪行的,就应当发出牒文,另行纠举审理,不得借着之前的告状而擅自审理。如果不是监临之官,也不得在状外另行举发审问。
481.违法转移囚犯
凡审理案件的官员,囚犯的同案犯在别处的,允许将囚
)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假有诸县相去各百里内,东县先有系囚,西县囚复事发,其事相连,应须对鞫,听移後发之囚,送先系之处并论之。注云“谓轻从重”,谓轻罪发虽在先,仍移轻以就重。“若轻重等,少从多”,谓两县之囚,罪名轻重等者,少处发虽在先,仍移就多处。若多少等,即移後系囚,从先系处。若禁囚之所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既恐失脱囚徒,又虑漏泄情状,故令当处断之。违者,各杖一百。
若违法移囚,即令当处受而推之,申所管属推劾。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申者,亦与移囚罪同。
【疏】议曰:“违法移囚”,谓移重就轻,或移多就少之类。“即令当处受而推之”,谓囚至之处,即合受推。“仍申所管之州推劾”,谓两县囚申州,两州囚申省,并依状推劾。囚至不肯为受,或受囚不申管属,与擅移囚罪同,亦杖一百。即擅移囚县各隶别州者,即受囚之县申所管之州,转牒送囚之州,依法推劾。此等移囚,并谓两处事发。若是一处事发者,不限远近,皆须直牒追摄,如有违者,自从上法。
482.决罚不如法
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狱官令》:“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决罚不依此条,是“不如法”,合笞三十。以此决罚不如法,而致死者,徒一年。依令:“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小头二分二▯。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小头一分七▯。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谓杖长短粗细不依令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故云“亦如之”。
●卷三十 断狱(20条)
483.监临自以杖捶人
诸监临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者,各从过失杀人法;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折伤以上,减斗杀伤罪二等。
【疏】议曰:谓临统案验之官,情不挟私,因公事,前人合杖、笞,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谓因公事,欲求其情,或恐喝,或迫胁,前人怕惧而自致死者:各依过失杀人法,各徵铜一百二十斤入死家。若前人是卑贱,罪不至死者,各依本杀法徵铜。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折伤以上者,自击、使人击等,“减斗杀伤罪二等”,谓其应偿死者,合徒三年之类。
虽是监临主司,於法不合行罚及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译犯转移到先关押的地方一并审理。(是指轻罪并入重罪。如果轻重相等,少的并入多的。多少相等,后发的并入先发的。如果关押地点相距一百里以外的,各自按照案发地审理判决。)违反的杖打一百。
【疏】解释说:"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假设有几个县相距各在百里以内,东县先有关押的囚犯,西县的囚犯又案发,事情相互关联,应当一并审讯的,允许将后案发的囚犯转移到先关押的地方一并审理。注文说"谓轻从重",是指虽然轻罪先案发,仍要转移轻罪归并到重罪一处。"若轻重等,少从多",是指两县的囚犯,罪名轻重相等的,即使少的一处先案发,仍要转移归并到多的一处。如果多少相等,就转移后关押的囚犯,归并到先关押之处。如果关押囚犯的地方相距一百里以外的,"各从事发处断之",是因为既怕失散囚犯,又怕泄露案情,所以让当地就地审理判决。违反的,各杖打一百。
如果违法转移囚犯,就让当地接受并审理,并申报所管辖的上级官府审核弹劾。如果囚犯送到而不接受,以及接受了却不申报的,也与转移囚犯之罪相同。
【疏】解释说:"违法移囚",是指把重罪并入轻罪,或把多的并入少的之类。"即令当处受而推之",是指囚犯送到之处,就应当接受审理。"仍申所管之州推劾",是指两县的囚犯申报州里,两州的囚犯申报尚书省,都依照状文审理弹劾。囚犯送到而不肯接受,或接受了囚犯却不申报所管辖的官府的,与擅自转移囚犯之罪相同,也杖打一百。如果擅自转移囚犯的两县各自隶属不同州的,就由接收囚犯的县申报所管辖的州,转发牒文送到押送囚犯的州,依法审理弹劾。这些转移囚犯的情形,都是指两处案件分别案发的。如果是同一处案发的,不论远近,都必须直接发牒文追捕拘押,如有违反的,自然依照上面的法条处理。
482.决罚不依照法定方式
凡决罚不依照法定方式的,笞打三十;因此致人死亡的,徒刑一年。至于杖的粗细长短不依照法令的,罪责也是如此。
【疏】解释说:依照《狱官令》:"决笞刑的,由腿部、臀部分别承受。决杖刑的,由背部、腿部、臀部分别承受。必须均分杖数。拷问的也是如此。笞刑以下,愿意由背部、腿部分受的,允许。"决罚不依照此条规定的,就是"不如法",应当笞打三十。因这种不依法的决罚而致人死亡的,徒刑一年。依照法令:"杖都要削去竹节木疤,长三尺五寸。审讯用的杖,粗的一头直径三分二厘,细的一头二分二厘。常行用的杖,粗的一头二分七厘,细的一头一分七厘。笞杖,粗的一头二分,细的一头一分五厘。"是指杖的长短粗细不依照法令的,笞打三十;因此致人死亡的,徒刑一年。所以说"亦如之"。
●卷三十 断狱(20条)
483.监临官擅自用杖捶打人
凡监临的官员因公事,擅自用杖捶打人致死,以及恐吓逼迫人致死的,各自按过失杀人之法论处;如果用大杖以及用手脚殴打,造成骨折损伤以上的,减斗杀伤罪二等处罚。
【疏】解释说:是指主管审案核验的官员,情理上不夹带私心,因公事,被审之人依法应受杖刑、笞刑,自己用杖捶打致死;"及恐迫人致死",是指因公事,想要求得实情,或者恐吓,或者威逼,被审之人害怕而自己致死的:各自依照过失杀人之法论处,各自折合徵收铜一百二十斤给死者家属。如果被审之人是卑贱身份,罪不至死的,各自依照本来应判之杀罪折算徵收铜。如果用大杖以及用手脚殴打,造成骨折损伤以上的,无论是自己动手打还是叫人打,"减斗杀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