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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典 摘录
史藏唐律疏议十八

卷十六 擅兴(24条)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135–146 段

所给人数,减擅发一等。(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告令发遣,即坐。)

【疏】议曰:虽有发兵文书,执兵者不合即与,亦须先言上待报,然後给与。违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罪一等。故注云“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告令发遣即坐,不必要待兵行。

译所给的人数,比照擅自调发罪减一等处罚。(也就是说不先申报请示、不等待批复的情况。发出命令调遣,立即定罪。)

【疏】议:说的是,虽然已经有调发军队的文书,掌管兵权的人也不应当立即给予,还必须先申报请示、等待批复,然后才能给予。违反这一规定的,按照所给人数,比照擅自调发罪减一等处罚。所以注文说"也就是说不先申报请示、不等待批复的情况"。发出命令调遣就定罪,不必等到军队已经出发。

其寇贼卒来,欲有攻袭,即城屯反叛,若贼有内应,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虽非所属,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并即言上。(各谓急须兵,不容得先言上者。)

【疏】议曰:其有寇贼卒来入境,欲有攻击掩袭;及国内城镇及屯聚兵马之处,或反叛;或外贼自相翻动,内应国家:如此等事,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谓得随便,未言上待报即许调发。“虽非所属”,谓所在人兵不相管隶,急须兵处,虽比部官司亦得调发,掌兵军司亦得随便给与,各即言上。并谓急须兵处,不容先言上者。

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权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应机赴敌,急须兵马,若不即调发及虽调发,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谓须十人以上,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各徒一年;百人,各徒一年半;每百人,各加一等;千人以上,各得绞罪。“其不即言上者”,谓军务警急,听先调发给与,并即言上,以其不即言上,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谓非兵寇,直是逃亡,或为盗贼,所在官府得权差人夫,足以追捕,不同擅发兵之例,故云“不用此律”。

225.擅调给杂物

诸应调发杂物,供给军事者,皆先言上待报,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违者,徒一年;给与者,减一等。

【疏】议曰:谓随军所须,战具所用,供给军事,虽非人兵,皆先言上、待报,始得调发。注云“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若应用官物,自有常式;此为出私家,故须先言上、待报。违者,徒一年。若知不先言上、虽言上不待报,即给与者,减一等,合杖一百。

若事有警急,得便调发给与,并即言上。若不调发及不给与者,亦徒一年;不即言上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事有警急,寇贼卒来,欲有攻袭等事,得便调发给与,并即言上。为事有警急,彼此准程,不得言上待报。若不即调发及不给与者,并徒一年;不即言上,各减一等,俱合杖一百。

226.应给发兵符不给

诸应给发兵符而不给,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若下符违式,谓违令、式,不得承用者。

【疏】议曰:依《公式令》:“下鱼符,畿内三左一右,畿外五左一右。左者在内,右者付外。行用之日,从第一为首。後更有事须用,以次发之,周而复始。”又条:“应给鱼符及传符,皆长官执。长官无,次官执。”此据元付在外之日,是为“应给发兵符”。

译其寇贼卒来,欲有攻袭,即城屯反叛,若贼有内应,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虽非所属,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并即言上。(各谓急须兵,不容得先言上者。)

若有敌寇突然来袭,企图发动攻击袭击,或者城池屯所发生反叛,或者敌人有内应,急需用兵的,可以随即调发兵马。即使不是自己所辖的部属,相邻官司也可以调发拨给,并随即上报朝廷。(各条都是指急需用兵、来不及先上报的情形。)

【疏】议曰:解释说,如果有敌寇突然入境,企图攻击袭击;以及国内城镇或屯聚兵马之处,有的发生反叛,有的是外贼互相勾结、内部有人接应国家兵力:像这类事情,急需用兵的,"可以随即调发",是说可以便宜行事,不必先上报等候批复就允许调发。"即使不是自己所辖的部属",是说所在人马彼此不相统属,急需用兵之处,即使是相邻的官司也可以调发,掌兵的军司也可以随即拨给,各自随即上报朝廷。这都是指急需用兵、来不及先上报的情形。

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权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如果不立即调发、或不立即拨给的,按所需人数,与擅自发兵罪同罪;不立即上报的,也按所发人数,减罪一等。如果只是有逃亡者或盗贼,临时差遣人夫足以追捕的,不适用本条法律。

【疏】议曰:解释说,应急赴敌,急需兵马,如果不立即调发、或虽已调发但不立即拨给的,"按所需人数,与擅发罪同",是说需要十人以上而不立即调发、不立即拨给的,各判徒刑一年;需要百人的,各判徒刑一年半;每增百人,各加一等;千人以上的,各判绞刑。"不立即上报的",是说军务紧急,允许先调发拨给,随即上报,因其不立即上报,也按所发人数,减罪一等。"如果只是有逃亡者或盗贼",是说并非兵寇,只是逃亡者或盗贼,所在官府可临时差遣人夫,足以追捕即可,不同于擅自发兵之例,所以说"不适用本条法律"。

225.擅调给杂物

诸应调发杂物,供给军事者,皆先言上待报,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违者,徒一年;给与者,减一等。

凡应当调发各种物资、供给军事所用的,都应先上报、等候批复。(凡是供给军用、需要从私家征取的,都属此类。)违反的,判徒刑一年;已经拨给的人,减一等治罪。

【疏】议曰:解释说,凡是随军所需、作战器具所用之物,供给军事,虽然不是兵员,也都要先上报、等候批复,才能调发。注文说"凡是供给军用、需要从私家征取的,都属此类",如果应当动用官府物资,自有常规制度;这里说的是从私家征取,所以须先上报、等候批复。违反的,判徒刑一年。如果明知未先上报、或虽已上报但不等候批复就拨给的,减一等,应杖一百。

若事有警急,得便调发给与,并即言上。若不调发及不给与者,亦徒一年;不即言上者,各减一等。

如果事情紧急,可以随即调发拨给,并随即上报。如果不调发、不拨给的,也判徒刑一年;不立即上报的,各减一等。

【疏】议曰:解释说,事情紧急,敌寇突然来袭,企图攻击袭击等情形,可以随即调发拨给,并随即上报。因为事情紧急,彼此按路程计算,来不及先上报等候批复。如果不立即调发、不拨给的,一并判徒刑一年;不立即上报的,各减一等,都应杖一百。

226.应给发兵符不给

诸应给发兵符而不给,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若下符违式,谓违令、式,不得承用者。

凡应发给发兵符而不发给,应下发兵符而不下发,或下发兵符不符合规定的(指违反令、式规定,不能承用的)。

【疏】议曰:解释说,依《公式令》:"下发鱼符,京畿以内三枚左符一枚右符,京畿以外五枚左符一枚右符。左符留在朝廷之内,右符发付地方。使用之日,从第一枚开始。以后再有事需要用,依次发放,用完再从头开始。"又规定:"凡应发给鱼符及传符的,都由长官执掌。长官不在,由次官执掌。"这是指原先发付在外之日,即为"应给发兵符"。此符通用于授官、差使、各类追征调发等

其符通授官、差使、杂追徵等,以发兵事重,故以发兵为文。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者,谓差兵不下左符。“若下符违式”,谓不依次第,不得承用者。

及不以符合从事,或符不合不速以闻,各徒二年;其违限不即还符者,徒一年。馀符,各减二等。(凡言馀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

【疏】议曰:不以符合从事者,谓执兵之司,得左符皆用右符勘合,始从发兵之事。若不合符即从事,或勘左符与右符不合不速奏者,各徒二年。“违限不即还符”,谓执符之司勘符讫,依《公式令》:“封符付使人。若使人更往别处,未即还者,附馀使传送。若州内有使次,诸府总附。五日内无使次,差专使送之。”若违此令限,不即还符者,得徒一年。“馀符各减二等”,馀符者,谓禁苑及交、巡鱼符之类,若符至不合即从其事,或勘符不合不速奏闻,徒一年;不即还符,杖九十:是名“馀符各减二等”。注云“凡言馀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依令:“车驾巡幸,皇太子监国,有兵马受处分者,为木契。若王公以下,在京留守,及诸州有兵马受处分,并行军所及领兵五百人以上、马五百疋以上征讨,亦给木契。”既用木契发兵,即同发兵符法。《监门式》:“皇城内诸街铺,各给木契。京城诸街铺,各给木鱼。”金部、司农,准式亦并给木契。但是在式诸契,并同“馀符”。

227.拣点卫士征人不平

诸拣点卫士,征人亦同。取舍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平,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

【疏】议曰:拣点卫士,注云“征人亦同”。征人,谓非卫士,临时募行者。若取舍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拣点之法,财均者取强,力均者取富,财力又均先取多丁,故注云“不平,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者,谓老少、能否,临时比校不平者,皆是。

若军名先定而差遣不平,减二等;即应差主帅而差卫士者,加一等。其有欠剩者,各加一等。

【疏】议曰:“军名先定”,谓卫士之徒,临时差遣不平者,减罪二等: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应差队副以上而差卫士者,“加一等”,谓一人杖六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此直为主帅、卫士不同,故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拣点卫士及征人有欠剩,亦各加本罪一等,主帅欠剩亦同。其不平之与欠剩,既罪名不等,即准“并满”之法科之。

228.征人冒名相代

诸征人冒名相代者,徒二年;同居亲属代者,减二等。

译事,因发兵事关重大,所以以发兵为条文名称。应下发兵符而不下发的,是指差遣兵员而不下发左符。"如果下发兵符不符合规定",是指不依照次序,不能承用的情形。

及不以符合从事,或符不合不速以闻,各徒二年;其违限不即还符者,徒一年。馀符,各减二等。(凡言馀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

以及不用符合验(对)就处理事务的,或者符不相合而不迅速上奏的,各判徒刑二年;违反期限不及时归还兵符的,判徒刑一年。其余各类符,各减二等治罪。(凡说到其余符的地方,兵契也一样;凡是应用兵契发兵的,与发兵符法同样处理。)

【疏】议曰:解释说,不用符合验就处理事务的,是指掌兵的官署,得到左符都要用右符核验相合,才能开始发兵之事。如果不核验符信就处理事务,或核验左符与右符不相合而不迅速上奏的,各判徒刑二年。"违反期限不及时归还兵符",是指掌符的官署核验兵符完毕后,依《公式令》:"将符封好交付使人。如果使人再前往别处,不能立即归还的,附交其他使者传送。如果本州内有使者路过,各府一并附交。五日内没有使者路过的,另差专人派送。"如果违反此令的期限,不及时归还符的,判徒刑一年。"其余符各减二等",其余符是指禁苑及交、巡鱼符之类,若符到而不核验就照办的,或核验不合而不迅速奏闻的,判徒刑一年;不及时归还符的,杖九十:这就是所谓"其余各类符各减二等"。注文说"凡说到其余符的地方,兵契也一样;凡是应用兵契发兵的,与发兵符法同样处理",依令:"车驾巡幸,皇太子监国,有兵马接受处分的,用木契。如王公以下,在京留守,以及各州有兵马接受处分的,以及行军所在及领兵五百人以上、马五百匹以上出征讨伐的,也发给木契。"既然用木契发兵,就与发兵符法相同。《监门式》:"皇城内各街铺,各发给木契。京城各街铺,各发给木鱼。"金部、司农寺,依式也都发给木契。凡是式文规定的各种契,都与"其余符"相同处理。

227.拣点卫士征人不平

诸拣点卫士,征人亦同。取舍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平,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

凡在挑选评定卫士时(征发的人也一样),取舍不公平的,涉及一人的杖七十,每增三人加一等,罪最高至徒刑三年。(不公平,是指舍弃富户而取贫户,舍弃体强者而取体弱者,舍弃丁多之家而取丁少之家之类。)

【疏】议曰:解释说,拣点卫士,注文说"征人也一样"。征人,是指不是卫士,临时招募出征的人。如果取舍不公平的,涉及一人的杖七十,每增三人加一等,罪最高至徒刑三年。拣选之法,家财相当的取体力强者,体力相当的取家财富者,家财体力都相当的,先取丁多的人家,所以注文说"不公平,是指舍弃富户而取贫户,舍弃体强者而取体弱者,舍弃丁多之家而取丁少之家"。"之类",是指年老年少、能力高低,临时比较不公平的,都属此类。

若军名先定而差遣不平,减二等;即应差主帅而差卫士者,加一等。其有欠剩者,各加一等。

如果军籍名册已先确定而差遣不公平的,减二等;应当差遣主帅而差遣了卫士的,加一等。若有员额欠缺或超额的,各加一等治罪。

【疏】议曰:解释说,"军名先定",是指卫士之类,临时差遣不公平的,减罪二等:涉及一人的笞五十,每增三人加一等,罪最高至徒刑二年。若应当差遣队副以上而差遣了卫士的,"加一等",是指涉及一人的杖六十,每增三人加一等,罪最高至徒刑二年半。这是因为主帅与卫士身份不同,所以加一等,罪最高至徒刑二年半。拣选卫士及征人有欠缺、超额的,也各在本罪上加一等,主帅欠缺、超额同样处理。至于不公平与欠缺、超额,罪名既然不同,就应按"并满"之法定罪。

228.征人冒名相代

诸征人冒名相代者,徒二年;同居亲属代者,减二等。

凡出征之人冒用他人姓名相互顶替的,判徒刑二年;由同居亲属顶替的,减二等治罪。

【疏】议曰:解释说,披甲执锐的战士,只能进不能退,出征名册既已确定,就不可冒名顶替。赏罚必须有明确归属,怎能随

【疏】议曰:介胄之士,有进无退,征名既定,不可假名。赏罚须有所归,何宜辄相冒代。如有违者,首徒二年,从减一等。“同居亲属代者,减二等”,称同居亲属者,谓同居共财者。若征处得勋,彼此俱不合叙。

若部内有冒名相代者,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佐职以上,节级为坐。主司知情,与冒名者同罪。

【疏】议曰:部内有冒名者,谓里正所部之内,有征人冒名相代,里正不觉,一人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九人徒二年。若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十五人杖一百,二十一人徒二年。注云“佐职以上,节级为坐”,即尉为第二从,丞为第三从,令及主簿、录事为第四从。“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二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四人加一等;管三县者,三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六人加一等之类。判司以上,节级皆如县罪。计加通计亦准此。“各罪止徒二年”,谓里正及县典、州典,各罪止徒二年。故注云“佐职以上,节级为坐”。知情者,谓里正及州县遣兵之官,若主典,知冒代情,并与冒名者同罪。

其在军冒名者,队正同里正;(凡言队正,队副同。)

【疏】议曰:“其在军冒名者”,谓卫士以上得罪,一同征人。队正、副得罪,准里正,亦一人笞五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凡言队正,队副同”,称“凡言”者,凡称队正之处,队副即同。

旅帅、校尉,减队正一等;果毅、折冲,随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其主典以上,并同州县之法。

【疏】议曰:依《军防令》:“每一旅帅管二队正,每一校尉管二旅帅。”既非亲监当者,同减队正一等,谓一人冒名笞四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果毅、折冲,随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每府管五校尉之处,亦有管四校尉、三校尉者,谓管三校尉者,三人冒名;管四校尉者,四人冒名;管五校尉者,五人冒名:各得笞四十。不满此数,不坐。通计之法,并准上文“州管县”之义。注云“其主典以上,并同州县之法”,谓罪亦从下始,府典同州典,兵曹为第二从,长史、果毅为第三从,折冲为第四从,录事同下从。依律,无四等官者,止准见府官为坐。

229.校阅违期

诸大集校阅而违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即差发从行而违期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春秋》之义,“春▯,夏苗,秋▯,冬狩,皆因农隙以讲大事”,即今“校阅”是也。

译意相互冒名顶替。若有违反的,为首者判徒刑二年,从犯减一等。"由同居亲属顶替的,减二等",所谓同居亲属,是指同住共财的人。若在征战之处立功受勋,双方都不得叙功。

若部内有冒名相代者,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佐职以上,节级为坐。主司知情,与冒名者同罪。

如果所辖部内有冒名相代的情形,里正笞五十,每增一人加一等;县内每有一人冒名,主典笞三十,每增二人加一等;州则依所辖县的多少,合并计算定罪。各罪最高至徒刑二年。佐职以上官员,依等级分别治罪。主管官员明知情由的,与冒名者同罪。

【疏】议曰:解释说,部内有冒名的情形,是指里正所辖部内,有出征之人冒名相代,里正未能察觉,一人冒名,里正笞五十,每增一人加一等,九人时判徒刑二年。若县内有一人冒名,主典笞三十,每增二人加一等,十五人杖一百,二十一人判徒刑二年。注文说"佐职以上官员,依等级分别治罪",即县尉为第二等从犯,县丞为第三等从犯,县令及主簿、录事为第四等从犯。"州依所辖县的多少,合并计算定罪",是说管辖两县的,两人冒名,州典笞三十,每增四人加一等;管辖三县的,三人冒名,州典笞三十,每增六人加一等,以此类推。判司以上官员,依等级都比照县里的定罪法。计算和合并计算也照此办理。"各罪最高至徒刑二年",是指里正及县典、州典,各自罪最高至徒刑二年。所以注文说"佐职以上官员,依等级分别治罪"。明知情由,是指里正及州县派兵的官员,或主典,明知冒名顶替的情由,都与冒名者同罪。

其在军冒名者,队正同里正;(凡言队正,队副同。)

在军中冒名的,队正比照里正治罪。(凡说到队正之处,队副也一样。)

【疏】议曰:解释说,"在军中冒名的",是指卫士以上得罪,与出征之人相同。队正、队副得罪,比照里正,也是涉及一人笞五十,每增一人加一等,罪最高至徒刑二年。"凡说到队正之处,队副也一样",所谓"凡说到",是指凡称队正的地方,队副都一样处理。

旅帅、校尉,减队正一等;果毅、折冲,随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其主典以上,并同州县之法。

旅帅、校尉,比队正减一等治罪;果毅、折冲,依所辖校尉的多少,合并计算定罪。其主典以上官员,都比照州县的定罪法处理。

【疏】议曰:解释说,依《军防令》:"每一旅帅统辖两个队正,每一校尉统辖两个旅帅。"既然不是亲自监督管理的人,就比队正减一等,即涉及一人冒名笞四十,每增一人加一等,罪最高至徒刑一年半。"果毅、折冲,依所辖校尉的多少,合并计算定罪",每府统辖五名校尉之处,也有统辖四名、三名校尉的,是说统辖三名校尉的,三人冒名;统辖四名校尉的,四人冒名;统辖五名校尉的,五人冒名:各得笞四十。不满此数的,不治罪。合并计算之法,都比照上文"州辖县"的原则。注文说"主典以上官员,都比照州县的定罪法",是说定罪也从下往上依次递减,府典比照州典,兵曹为第二等从犯,长史、果毅为第三等从犯,折冲为第四等从犯,录事比照下等从犯。依律,没有四等官的,只依现有府官定罪。

229.校阅违期

诸大集校阅而违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即差发从行而违期者,各减一等。

凡大规模集合校阅而违反期限不到的,杖一百,每逾三日加一等;主帅犯此罪的,加二等。若是被差遣随行而违反期限的,各减一等治罪。

【疏】议曰:解释说,《春秋》之义:"春天〇猎、夏天苗猎、秋天〇猎、冬天狩猎,都是趁农闲之时讲习军事大事",即今所谓"校阅"。又,皇帝亲临检阅的,称作"大集校阅"。若有"违反期限不到的",是指在集合之时未到,即杖一百,每逾三日,加一等。"主帅犯此罪的,加二等",是指队副以上、将军以下,集合之时未到的情形。"若是被差遣随行而违反期限的,各减一等",是指本人当时未到杖九十,每逾三日加一等,主帅以上比照上述解释处理。至于折冲府的校阅,

又,车驾亲行,是名“大集校阅”。而有“违期不到者”,谓於集时不到,即杖一百,每更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谓队副以上、将军以下,集时不到者。“即差发从行而违限者,各减一等”,谓正身当时不到杖九十,每三日加一等,主帅以上同上解。其折冲府校阅,在式有文,不到者,各准“违式”之罪。若所司不告者,罪在所司。

230.乏军兴

诸乏军兴者斩,故、失等。(谓临军征讨,有所调发,而稽废者。)

【疏】议曰:兴军征讨,国之大事。调发征行,有所稽废者,名“乏军兴”。犯者合斩,故、失罪等:为其事大,虽失不减。注云“谓临军征讨,有所调发”,兵马及应须供军器械,或所须战具,各依期会,克日俱充。有所阙者,即是“稽废”,故云“有所调发而稽废者”。若充使命,告报军期,而违限废事者,亦是“乏军兴”,故、失罪等。

不忧军事者,杖一百。(谓临军征讨,阙乏细小之物。)

【疏】议曰:谓随身七事及火幕、行具细小之物,临军征讨,有所阙乏,一事不充,即杖一百。注云“谓临军征讨”,亦据临战,不及别求。若未从军,尚容求觅,即从“违式”法。

231.征人稽留

诸征人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绞。即临军征讨而稽期者,流三千里;三日,斩。

【疏】议曰:谓名已从军,兵马并发,不即进路而致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绞,谓从军人上道日计满二十日。即临军征讨者,谓钲鼓相闻,指期交战,而稽期者,流三千里;经三日者,斩。

若用舍从权,不拘此律。(或应期赴难,违期即斩;或舍罪求功,虽怠不戮:如此之类,各随临时处断,故不拘常律。)

【疏】议曰:推毂寄重,义资英略,阃外之事,见可即为。军中号令,理贵机速,用舍从权,务在成济。故注云“或应期赴难,违期即斩;舍罪求功,虽怠不戮”者,谓或违於军令,别求异功;或虽即愆期,拟收後效;或戮或舍,随事处断。如此之类,不拘此律。

232.征讨告贼消息

诸密有征讨,而告贼消息者,斩;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讨,而作间谍;若化外人来为间谍;或传书信与化内人,并受及知情容止者:并绞。

【疏】议曰:或伺贼间隙,密期征讨,乃有奸人告贼消息者,斩;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讨,而作间谍者,间谓往来,谍谓觇候,传通国家消息以报贼徒;化外人来为间谍者,谓声教之外,四夷之人,私入国内,往来觇候者;或传书信与化内人,并受化外书信,知情容止停藏者:并绞。

译式文中有明文规定,未到的,各按"违式"之罪处理。若是主管官署未通知的,罪责在于主管官署。

230.乏军兴

诸乏军兴者斩,故、失等。(谓临军征讨,有所调发,而稽废者。)

凡耽误、延误军事征讨所需之事的,判斩刑,故意与过失同罪。(是指在军事征讨之际,有所调发而延误耽搁的情形。)

【疏】议曰:解释说,兴兵征讨,是国家大事。调发出征所需物资人员,有延误耽搁的,称为"乏军兴"。犯此罪的应判斩刑,故意、过失同罪:因为此事关系重大,即使是过失也不减刑。注文说"是指在军事征讨之际,有所调发",兵马及应供给军用的器械,或所需的作战器具,各依约定的时间集齐。若有欠缺的,就是"延误耽搁",所以说"有所调发而延误耽搁的"。若是担任使者传报军情、告知军期,而违反期限而耽误了事情的,也属于"乏军兴",故意、过失同罪。

不忧军事者,杖一百。(谓临军征讨,阙乏细小之物。)

不认真备办军事所需之物的,杖一百。(是指在军事征讨之际,缺少细小物件的情形。)

【疏】议曰:解释说,是指随身携带的七件必备物品以及火幕、行装等细小物品,在军事征讨之际,若有所缺乏,一件不齐备,即杖一百。注文说"是指在军事征讨之际",也是指临阵作战之时,不涉及事先另行寻求的情形。若尚未从军,还来得及寻求置办的,就按"违式"之法处理。

231.征人稽留

诸征人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绞。即临军征讨而稽期者,流三千里;三日,斩。

凡出征之人延误滞留的,延误一日杖一百,每增一日加一等,二十日判绞刑。若是临阵征讨而延误期限的,流放三千里;延误三日的,判斩刑。

【疏】议曰:解释说,是指名册已列入从军、兵马已经出发,而不立即上路以致延误滞留的,延误一日杖一百,每增一日加一等,二十日判绞刑,是指从军之人上路之日起计算满二十日。"若是临阵征讨",是指鼓角相闻、约定日期交战之时,而延误期限的,流放三千里;超过三日的,判斩刑。

若用舍从权,不拘此律。(或应期赴难,违期即斩;或舍罪求功,虽怠不戮:如此之类,各随临时处断,故不拘常律。)

若是根据情势灵活处置予以任用或宽免的,不受本条法律的约束。(有的应按期限赴难,违期即斩;有的宽免其罪以求立功,虽然延误也不诛杀:诸如此类,各根据当时情况处断,所以不受常规法律约束。)

【疏】议曰:解释说,委以重任,靠的是谋略胆识;军中之事,讲究见机行事、随时处置。军中号令,理应贵在灵活迅速,是任用还是宽免须根据情势权衡,务必以成事济事为目的。所以注文说"有的应按期限赴难,违期即斩;宽免其罪以求立功,虽然延误也不诛杀",是说有的人违反了军令,但另立特殊功劳;有的人虽已延误期限,但期望其日后立功补过;或诛或宽,都根据具体情况处断。诸如此类情形,都不受本条法律的约束。

232.征讨告贼消息

诸密有征讨,而告贼消息者,斩;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讨,而作间谍;若化外人来为间谍;或传书信与化内人,并受及知情容止者:并绞。

凡秘密准备征讨而向敌人泄露消息的,判斩刑;其妻、子流放二千里。若不是征讨之事,而充当间谍的;或化外之人前来充当间谍的;或者与境内之人互通书信的,以及接受书信、明知情由而收留窝藏的:都判绞刑。

【疏】议曰:解释说,或是趁敌人空隙,秘密约定征讨计划,却有奸人向敌方泄露消息的,判斩刑;妻、子流放二千里。至于不是征讨之事而充当间谍的,"间"指往来传递,"谍"指侦察窥探,将国家消息传递给敌方;化外之人前来充当间谍的,是指声教教化之外的四夷之人,私自进入境内,往来侦察窥探的;或者传递书信给境内之人,以及境内之人接受化外之人的书信,明知情由而收留窝藏的:都判绞刑。

233.主将守城弃去

诸主将守城,为贼所攻,不固守而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覆者,斩。若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亦斩。

凡主将守卫城池,被敌人攻打,不坚守而弃城逃走的,以及不设置防备、被敌人偷袭覆

233.主将守城弃去

诸主将守城,为贼所攻,不固守而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覆者,斩。若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亦斩。

【疏】议曰:主将者,谓主领人兵,亲为主将者,或镇将、戍主,或留守边城,州县城主之类。守城为贼所攻击,不能固守,弃城而去;“及守备不设”,谓预备有阙,巡警不严,被贼所掩袭覆败者:斩。“若连接寇贼”,谓军垒连接,旗旄相望;“被遣斥候”,谓指斥候望,不觉贼来入境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以其不觉贼来,为贼掩袭,致城及人兵有覆败者,亦斩。

234.主将临阵先退

诸主将以下,临阵先退;若寇贼对阵,舍仗投军及弃贼来降,而辄杀者:斩。

【疏】议曰:“主将以下”,谓战士以上,临阵交兵而有先退;“若寇贼对阵,而舍仗投军”,谓背彼凶徒,舍仗归命及虽非对阵,弃贼来降,而辄杀之者:斩。谓“先退”以下,皆从此坐。

即违犯军令,军还以後,在律有条者,依律断;无条者,勿论。

【疏】议曰:若违犯军中号令者,军还以後,其所违之罪,在律有条者,仍依律断。直违将军教令,在律无条,军还之後,不合论罪,故云“无条者,勿论”。

235.私放征防人还

诸在军所及在镇戍,私放征、防人还者,各以征、镇人逃亡罪论;即私放辄离军、镇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在军所者,谓在行军之所。在镇戍者,谓在镇戍之处。“私放征、防人还者”,谓征、防之人未合还家,辄私放者。“各以征、镇人逃亡罪论”,依《捕亡律》:“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与同罪。”若放征人令还,各得此罪。又条:“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放防人还者,各得此罪。是名“各以征、镇人逃亡罪论”。“即私放辄离军镇者”,谓放军人去军,防人离镇,既非即放还家,征、防二色,各减本罪二等。

若放人多者,一人准一日;放日多者,一日准一人。谓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累成十五日之类。并经宿乃坐。临军征讨而放者,斩。被放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依《捕亡律》:“从军征讨而亡,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若放十五人,一日亦合绞。其放镇戍人而还,一人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三十一日流三千里。若放三十一人,一日亦流三千里。即私放辄离军镇者,各减二等,谓放征人去军,一日杖九十,一日加一等,十五日徒三年;若放防人离镇,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

译灭的,判斩刑。若是与敌寇营垒相接、被派遣担任侦察哨探而未能察觉敌人来袭的,判徒刑三年;因此导致覆灭战败的,也判斩刑。

【疏】议曰:解释说,主将,是指统领兵马、亲自担任主将的人,如镇将、戍主,或留守边城、州县城主之类。守卫城池被敌人攻击,不能坚守,弃城而走;"以及不设置防备",是指预先防备有所欠缺,巡逻警戒不严,被敌人偷袭覆灭的:判斩刑。"若是与敌寇营垒相接",是指军营营垒彼此相接、旗帜遥相可望;"被派遣担任侦察哨探",是指负责侦察望敌,而未能察觉敌人已入境的:判徒刑三年。"因此导致覆灭战败的",因其未能察觉敌人来袭,被敌人偷袭,导致城池及兵马覆灭战败的,也判斩刑。

234.主将临阵先退

诸主将以下,临阵先退;若寇贼对阵,舍仗投军及弃贼来降,而辄杀者:斩。

凡主将以下,临阵先行退却的;或敌寇对阵之时,放下兵器投诚军中,以及背弃敌方前来投降的人,却擅自杀害的:判斩刑。

【疏】议曰:解释说,"主将以下",是指战士以上人员,临阵交战而先行退却的;"若敌寇对阵,而放下兵器投诚军中",是指背弃敌方凶徒、放下兵器归顺,以及虽非对阵之时,背弃敌方前来投降的人,却擅自杀害的:判斩刑。所谓"先行退却"以下诸情形,都依此定罪。

即违犯军令,军还以後,在律有条者,依律断;无条者,勿论。

若是违犯军中号令的,军队还师之后,若律文有明确条款的,依律定罪;律文没有条款的,不予论罪。

【疏】议曰:解释说,若是违犯军中号令的,军队还师之后,其所违反的罪,若律文有明确条款的,仍依律定罪。若只是违反将军的教令,律文中没有相应条款的,军队还师之后,不应论罪,所以说"没有条款的,不予论罪"。

235.私放征防人还

诸在军所及在镇戍,私放征、防人还者,各以征、镇人逃亡罪论;即私放辄离军、镇者,各减二等。

凡在军营所在及在镇戍之处,私自放出征、防之人返回家乡的,各按出征、镇戍人员逃亡罪论处;若私自放任其擅自离开军营、镇所的,各减二等治罪。

【疏】议曰:解释说,军所,是指行军所在之处。镇戍,是指镇戍所在之处。"私自放出征、防之人返回",是指出征、防守之人尚未到期返家,而被私自放行的。"各按出征、镇戍人员逃亡罪论处",依《捕亡律》:"从军征讨而逃亡的,一日判徒刑一年,每增一日加一等,十五日判绞刑。面对敌寇而逃亡的,判斩刑。主管官员故意放纵的,与逃亡者同罪。"若放出征之人使其返回,各得此罪。又规定:"防人前往防地及在防地未满期而逃亡的,镇人也一样,一日杖八十,每增三日加一等。"放防人返回的,各得此罪。这就是所谓"各按出征、镇戍人员逃亡罪论处"。"若私自放任其擅自离开军营、镇所的",是指放军人离开军营、防人离开镇所,虽非直接放其返家,但出征、防守两类人员,各在本罪基础上减二等治罪。

若放人多者,一人准一日;放日多者,一日准一人。谓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累成十五日之类。并经宿乃坐。临军征讨而放者,斩。被放者,各减一等。

如果放行的人数多,则一人折算为一日;如果放行的日数多,则一日折算为一人。(是指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累计合成十五日之类情形。)都要经过一夜才治罪。若是临阵征讨而私放的,判斩刑。被放行的人,各减一等治罪。

【疏】议曰:解释说,依《捕亡律》:"从军征讨而逃亡,一日判徒刑一年,每增一日加一等,十五日判绞刑。"若放行十五人,一日也应判绞刑。至于放行镇戍之人使其返回的,一人一日杖八十,每增三日加一等,三十一日流放三千里。若放行三十一人,一日也应流放三千里。若是私自放任其擅自离开军营、镇所的,各减二等,是指放出征之人离开军营,一日杖九十,每增一日加一等,十五日判徒刑三年;若放防人离开镇所,一日杖六十,每增三日加一等,罪最高至徒刑二年半。这就是所谓"放行的人数多,一人折算为一日;放行的日数多,一日折算为一人"。注文说"是指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都累计合成十五日",各应判绞刑。所谓"之类",或放七人各二日,又放一人一日,也合成十五日,应判绞刑。人数与日数,可以互相累加,无论是人数还

是为“放人多者,一人准一日;放日多者,一日准一人”。注云“谓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俱累成十五日”,各合绞。称“之类”者,或放七人各二日,又放一人经一日,亦为十五日,合绞。人之与日,并得相累,或人或日,累成十五日,皆至死刑,故云“之类”。“并经宿乃坐”,不经宿者,无罪。虽经宿,不满日者一人,从“不应为”之坐:征人从重,镇戍从轻。注云“经宿乃坐”者,以人、日相率,恐放十人经半日即为五人之罪,故云“经宿乃坐”,还与百刻义同。“临军征讨而放者,斩”,谓临阵对寇,辄放征人,不待终日,即合处斩,被放者流三千里。被放征人、防人,各减主司罪一等,故云“各减一等”。

236.征人巧诈避役

诸临军征讨,而巧诈以避征役,巧诈百端,谓若诬告人、故犯轻罪之类。

【疏】议曰:临对寇贼,即欲追讨,乃巧诈方便,推避征役。注云“巧诈百端”,或有诬告人罪,以求推对;或故犯轻法,意在留连;或故自伤残;或诈为疾患。奸诈不一,故云“百端”。不可备陈,故云“之类”。

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军兴”论;未废事者,减一等。主司不加穷▯而承诈者,减罪二等;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有所“校试”,谓临军之时,一艺以上,应供军用,军中校试。故以能为不能,以巧诈不能之故,於军有所稽违及致阙乏废事者,“以乏军兴论”,故、失俱合斩。若於事未废,减死一等。“主司不加穷▯”,主司谓应检勘校试之人,不加穷研▯实,而承诈依信者,减罪人罪二等。“知情者”,谓知巧诈之情,并与犯者同罪,至死者加役流;未阙事者,流三千里。

237.镇戍有犯

诸镇、戍有犯,本条无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

【疏】议曰:镇、戍有所犯法,“本条无罪名者”,谓镇、戍防人冒名相代及主司知情、不知情;若镇、戍拒贼而有巧诈避役,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并在镇、戍中无有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

238.非公文出给戎仗

诸戎仗,非公文出给而辄出给者,主司徒二年。虽有符牒合给,未判而出给者,杖一百。仪仗,各减三等。

【疏】议曰:出给戎仗兵器,非得公文而辄出给者,“主司徒二年”,主司谓当判署者。“虽有符牒合给,未判而出给”,谓有符牒到司,仍未行判,即准符牒出给者,杖一百。其於留守所及诸州、府差发,或应用鱼符、敕书而不用者,亦徒二年。“仪仗,各减三等”,仪仗谓吉凶卤簿、诸门戟<矛肖>之类,无文牒出给者,杖一百;未判出给者,杖七十。

译是日数,累计合成十五日的,都判死刑,所以说"之类"。"都要经过一夜才治罪",未经过一夜的,不治罪。虽经过一夜,但不满一日的,从"不应为"之罪论处:出征之人从重处罚,镇戍之人从轻处罚。注文说"经过一夜才治罪",是因为人数与日数可以相互折算,恐怕放十人经过半日就算作五人之罪,所以说"经过一夜才治罪",这与"满百刻"的道理相同。"临阵征讨而私放的,判斩刑",是指临阵对敌之时,擅自放行出征之人,不等其满一日,即应处斩,被放行者流放三千里。被放行的出征、防守之人,各在主管官员罪责基础上减一等,所以说"各减一等"。

236.征人巧诈避役

诸临军征讨,而巧诈以避征役,巧诈百端,谓若诬告人、故犯轻罪之类。

凡临阵征讨之时,用各种巧诈手段逃避出征差役的(巧诈手段花样繁多,比如诬告他人、故意触犯轻罪之类)。

【疏】议曰:解释说,面对敌寇即将出兵征讨之际,却使用巧诈手段设法推脱躲避出征差役。注文说"巧诈手段花样繁多",或有诬告他人罪状,以求被牵扯审理对质;或故意触犯轻罪,用意在于拖延滞留;或故意自残身体;或诈称患病。奸诈手法不一而足,所以说"花样繁多"。不能一一列举,所以说"之类"。

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军兴”论;未废事者,减一等。主司不加穷〇而承诈者,减罪二等;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加役流。

若有考核测试,将本来能做到的说成做不到,因此造成延误缺乏的,按"乏军兴"论处;尚未真正耽误事情的,减一等。主管官员不加以深入查究而轻信其欺诈之言的,减罪二等;明知情由的与犯者同罪,罪至死刑的改判加役流。

【疏】议曰:解释说,"考核测试",是指临军之时,凡有一技之长以上、应供军用的人,在军中加以考核测试。故意将能做到的说成做不到,因这种巧诈不能之故,对军事有所耽误违反、以致造成缺乏耽误事情的,"按乏军兴论处",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应判斩刑。若事情尚未真正耽误的,减死罪一等。"主管官员不加以深入查究",主管官员是指应当核查考核测试之人,不加以深入查究核实,而轻信其欺诈之言的,减罪人之罪二等。"明知情由的",是指明知巧诈实情的人,都与犯者同罪,罪至死刑的改判加役流;事情尚未耽误的,流放三千里。

237.镇戍有犯

诸镇、戍有犯,本条无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

凡镇、戍之处有所犯法,本条无明文罪名规定的,各比照出征之人的罪名减二等治罪。

【疏】议曰:解释说,镇、戍之处有所犯法,"本条无明文罪名规定",是指镇、戍防人冒名相代,以及主管官员明知情由或不知情;或镇、戍拒敌时有巧诈逃避差役,或有考核测试将能做到的说成做不到;这些情形在镇、戍相关条文中都没有明文罪名规定的:各比照出征之人的罪名减二等治罪。

238.非公文出给戎仗

诸戎仗,非公文出给而辄出给者,主司徒二年。虽有符牒合给,未判而出给者,杖一百。仪仗,各减三等。

凡兵器军械,没有公文批准而擅自发给的,主管官员判徒刑二年。虽有符牒证明应当发给,但尚未经批示就发给的,杖一百。仪仗方面,各减三等治罪。

【疏】议曰:解释说,发给兵器军械,没有得到公文批准而擅自发给的,"主管官员判徒刑二年",主管官员是指负责批示署名的人。"虽有符牒证明应当发给,但尚未经批示就发给的",是指符牒已到主管官署,仍未经批示,即照符牒发给的,杖一百。若是在留守所以及各州、府差发兵员之时,应当使用鱼符、敕书而不使用的,也判徒刑二年。"仪仗各减三等",仪仗是指吉凶卤簿、各门戟<矛肖>之类,没有文牒批准而发给的,杖一百;未经批示而发给的,杖七十。所以说"各减三等"。

239.遣番代违限

诸镇、戍应遣番代,而违限不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而不放者,减一等。

凡镇、戍应当派遣人员轮换替代,而违反期限不派遣的,延误一日杖一百,每增三日加一等,罪最高至徒刑二年;若替代人员已到而不放行原防人的,减一等治罪。

【疏】议曰:解释说,依《军防令》:"防守人员轮换替代,都在

故云“各减三等”。

239.遣番代违限

诸镇、戍应遣番代,而违限不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而不放者,减一等。

【疏】议曰:依《军防令》:“防人番代,皆十月一日交代。”如官司违限不遣,若准程稽违不早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不放”,谓防人十月一日替到不放者,“减一等”,谓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若镇、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议曰:依《军防令》:“防人在防,守固之外,唯得修理军器、城隍、公廨、屋宇。各量防人多少,於当处侧近给空闲地,逐水陆所宜,斟酌营种,并杂蔬菜,以充粮贮及充防人等食。”此非正役,不责全功,自须苦乐均平,量力驱使。镇、戍官司使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若使不以理,而防人虽不逃走,仍从“违令”科断。

240.兴造不言上待报

诸有所兴造,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各计庸,坐赃论减一等。

【疏】议曰:修城郭,筑堤防,兴起人功,有所营造,依《营缮令》:“计人功多少,申尚书省听报,始合役功。”或不言上及不待报,各计所役人庸,坐赃论减一等。其庸倍论,罪止徒二年半。

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笞五十;若事已损费,各并计所违赃庸重者,坐赃论减一等。(本料不实料者坐,请者不实请者坐。)

【疏】议曰:“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谓官有营造,应须市买,料请所须财物及料用人功多少,故不以实者,笞五十。“若事已损费”,或已损财物,或已费人功,各并计所费功、庸,准赃重者,坐赃论减一等。重者,谓重於笞五十,即五疋一尺以上,坐赃论减一等,合杖六十者为赃重。本料不实,止坐元料之人。若由请人不实,即请者合坐。失者,各减三等。依名例律:“以赃致罪,频犯者,各倍论。”此既因赃获罪,功、庸出众人之上,并通官物,即合累而倍论。若直费官财物,不损庸直,止据所费财科,不在倍限。虽费人功,倍并不重於官物,止从官物科断,即是“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论”。

241.非法兴造

诸非法兴造及杂徭役,十庸以上,坐赃论。(谓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听者。)

【疏】议曰:“非法兴造”,谓法令无文;虽则有文,非时兴造亦是,若作池、亭、宾馆之属。“及杂徭役”,谓非时科唤丁夫。

译十月一日交接换防。"如果官府违反期限不派遣,或按路程计算应有的期限却未及早派遣的,延误一日杖一百,每增三日加一等,罪最高至徒刑二年。"若替代人员已到而不放行",是指防人十月一日替代人员已到而不放行原防人的,"减一等",是指延误一日杖九十,每增三日加一等,罪最高至徒刑一年半。

若镇、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如果镇、戍官署役使防人不合理,致使防人逃亡的,涉及一人杖六十,每增五人加一等,罪最高至徒刑一年半。

【疏】议曰:解释说,依《军防令》:"防人在防守期间,除守卫之外,只能修理军器、城池、公廨房屋。各按防人多少,在驻地附近划给空闲田地,依水陆条件因地制宜,斟酌耕种,并种植各类蔬菜,以充作粮食储备及防人的食用。"这不是正式劳役,不能要求完成全部工作定额,须自然做到劳逸均衡,量力驱使。镇、戍官署若役使不合理,致使防人逃走的,涉及一人杖六十,每增五人加一等,罪最高至徒刑一年半。若役使不合理但防人并未逃走,仍按"违令"论处。

240.兴造不言上待报

诸有所兴造,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各计庸,坐赃论减一等。

凡有兴建营造之事,应当上报而不上报,应当等候批复而不等候批复的,各按所耗用人工折算,比照坐赃罪减一等治罪。

【疏】议曰:解释说,修建城郭、修筑堤防,兴起人力工役,从事营造,依《营缮令》:"计算所需人工多少,申报尚书省,等候批复回报,才能开始动用工役。"若不上报以及不等候批复的,各按所使用人工折算,比照坐赃罪减一等治罪。所耗用的人工折价加倍计算,罪最高至徒刑二年半。

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笞五十;若事已损费,各并计所违赃庸重者,坐赃论减一等。(本料不实料者坐,请者不实请者坐。)

如果预估申请所需财物及人工数量与实际不符的,笞五十;若事情已造成损耗费用,各将所偏差部分的赃值与人工折价合并计算,取其重者,比照坐赃罪减一等治罪。(本人估算不实的,估算人担罪;申请人申请不实的,申请人担罪。)

【疏】议曰:解释说,"预估申请所需财物及人工数量与实际不符的",是指官府有营造工程,应当采买物资,预估申请所需的财物及所需人工数量却不据实的,笞五十。"若事情已造成损耗费用",或已损耗财物,或已耗费人工,各将所耗费的人工折价、财物折价合并计算,取比照坐赃罪重者,减一等治罪。所谓"重者",是指重于笞五十的情形,即达到五匹一尺以上,比照坐赃罪减一等,应判杖六十的情形,为赃值较重。若估算不实,只归罪于原来估算的人。若是因申请人申请不实所致,则归罪于申请人。因过失所致的,各减三等。依《名例律》:"因赃致罪,若多次触犯的,各按数额相加后加倍计算。"这既然是因赃而获罪,人工折价加人工数超过众人的份额,同时又与官府财物一并合计,就应当累加并加倍计算。若只是耗费官府财物、并未损耗人工折价的,只按所耗费的财物折算计算,不在加倍计算之列。虽耗费了人工,但折价加倍后仍不超过官府财物折价的,仍只按官府财物折价定罪,这就是所谓"累加合并后不加重的,仍按较重一项论处"。

241.非法兴造

诸非法兴造及杂徭役,十庸以上,坐赃论。(谓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听者。)

凡不合法度地兴建营造,以及征发各类杂徭役,折算人工达十庸以上的,比照坐赃罪论处。(是指为公事而役使人工,但不是法令所允许的情形。)

【疏】议曰:解释说,"不合法度地兴建营造",是指法令没有相应条文规定的;即使有条文规定,但不合时节而兴建营造的也属此类,比如兴建池塘、亭台、宾馆之类。"以及征发各类杂徭役",是指不合时节地征调丁夫。役使人工折算达十庸以上的,比照坐赃罪论处。既然是折算众人的人工作为庸值,也须累加并折价加倍。所以注文说"是指为公事而役使人工,但不是法令所允许的情形"。若因此而向百姓征敛财物的,也一并折算,

驱使十庸以上,坐赃论。既准众人为庸,亦须累而倍折。故注云“谓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听者”。因而率敛财物者,亦并计坐赃论,仍亦倍折。以其非法赃敛,不自入己,得罪故轻。

242.工作不如法

诸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坐赃论减一等。其供奉作者,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

【疏】议曰:“工作”,谓在官司造作。辄违样式,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谓造作不任时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累倍坐赃论减一等,十疋杖一百,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供奉作加二等者,供奉之义,已於《职制》解讫,若不如法,杖六十;不任用及应更作,坐赃论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其并倍讫,不重费官物者,并直计官物科之,其赃不倍。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者,谓亲监当造作,若有不如法,减工匠三等,笞十;不任用及应更作,减坐赃四等,罪止徒一年;供奉作,罪止徒二年之类。

243.私有禁兵器

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谓非弓、箭、刀、▯、短矛者。)

【疏】议曰:“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槊、具装等,依令私家不合有。若有矛、槊者,各徒一年半。注云“谓非弓、箭、刀、▯、短矛者”,此上五事,私家听有。其旌旗、幡帜及仪仗,并私家不得辄有,违者从“不应为重”,杖八十。

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各加一等;(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疏】议曰:“弩一张,加二等”,谓加私有禁兵器罪二等,合徒二年半。“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有甲、有弩,各得此罪。“甲三领及弩五张,绞”,亦甲、弩准数,各得绞罪。“私造者,各加一等”,谓私造甲、弩及禁兵器,各加私有罪一等。

问曰:私有甲三领及弩五张,准依律文,各合处绞。有人私有甲二领并弩四张,欲处何罪?

译比照坐赃罪论处,同样折价加倍。因其并非直接非法侵吞入己,属于不合法征敛,所以定罪较轻。

242.工作不如法

诸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坐赃论减一等。其供奉作者,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

凡制作工程不合规格的,笞四十;不能使用以及应当返工重做的,一并将无法使用部分的物料折价及人工折价合并计算,比照坐赃罪减一等治罪。若是供奉皇室所用的制作,加二等治罪。工匠各按其所应负的责任定罪。监督管理的官员,各减三等治罪。

【疏】议曰:解释说,"工作",是指在官府中从事制作。擅自违反规定式样,有不合规格的,笞四十。"不能使用",是指制作物不能供当时使用,以及应当返工重做的,一并将无法使用部分的物料折价、人工折价合并累加折价,比照坐赃罪减一等治罪,价值达十匹的杖一百,每增十匹加一等,罪最高至徒刑二年半。若是供奉皇室所用的制作加二等,供奉的含义已在《职制律》中解释过,若不合规格的,杖六十;不能使用及应当返工重做的,比照坐赃罪加一等,罪最高至流放二千里。若已折价加倍计算的,就不再重复计算耗费官府物资部分,一并直接按官府物资折价定罪,不再折价加倍。工匠各按其所应负的责任定罪。监督管理的官员各减三等,是指亲自监督制作的人,若有不合规格的,比工匠减三等,笞十;不能使用及应当返工重做的,比坐赃罪减四等,罪最高至徒刑一年;供奉之作,罪最高至徒刑二年之类。

243.私有禁兵器

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谓非弓、箭、刀、〇、短矛者。)

凡私自拥有被禁止的兵器的,判徒刑一年半。(是指非弓、箭、刀、〇、短矛以外的兵器。)

【疏】议曰:解释说,"私自拥有被禁止的兵器",是指铠甲、弩、矛、槊、马具装等,依令规定私家不得拥有。若拥有矛、槊的,各判徒刑一年半。注文说"是指非弓、箭、刀、〇、短矛以外的兵器",以上五种兵器,私家可以拥有。至于旌旗、幡帜及仪仗,私家一律不得擅自拥有,违反的按"不应为重"论处,杖八十。

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各加一等;(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拥有弩一张的,加二等治罪;拥有铠甲一领或弩三张的,流放二千里;拥有铠甲三领或弩五张的,判绞刑。私自制造的,各加一等治罪。(铠甲,是指皮甲、铁甲等。马具装与铠甲同样处理。若拾得他人遗失的兵甲,超过三十日不送交官府的,与私自拥有同罪。)

【疏】议曰:解释说,"拥有弩一张,加二等",是指在私有禁兵器罪基础上加二等,应判徒刑二年半。"拥有铠甲一领或弩三张,流放二千里",无论是铠甲还是弩,各按数量都得此罪。"拥有铠甲三领或弩五张,判绞刑",也是铠甲、弩各按数量,都得绞刑。"私自制造的,各加一等",是指私自制造铠甲、弩以及其他禁兵器的,各在私自拥有罪基础上加一等治罪。

问曰:私有甲三领及弩五张,准依律文,各合处绞。有人私有甲二领并弩四张,欲处何罪?

问:私自拥有铠甲三领及弩五张,依照律文,各应判处绞刑。若有人私自拥有铠甲二领并弩四张,应当判处什么罪?

答曰:畜甲、畜弩,各立罪名,既非一事,不合并满。依《名例律》:“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有甲罪重,有弩坐轻;既有弩四张已合流罪,加一满五,即至死刑,况加甲二领,明合处绞。私有弩四张,加甲一领者,亦合死刑。

译答:私藏铠甲、私藏弩弓,各自设有独立的罪名,既然不是同一件事,就不应合并计算数额。

依《名例律》规定:"凡应当定罪的,可举轻罪以说明重罪该当如何处置。"

私藏铠甲罪重,私藏弩弓罪轻;既然私藏弩弓四张已够判处流刑,若再加一张凑满五张,就该判处死刑,更何况又加了两领铠甲,显然应当判处绞刑。

私藏弩弓四张,再加铠甲一领的,也应当判处死刑。

【疏】议曰:铁甲、皮甲,得罪皆同。私有具装,与甲无别:有一具装,流二千里;有三领者,亦合绞。“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谓得阑遗禁兵器以下,三十一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既称过三十日,即三十日内不合此罪。又,依《军防令》:“阑得甲仗,皆即输官。”不送输者,从“违令”,笞五十。满五日者,依《杂律》“各以亡失罪论”,其亡失之罪,从本条解释。其甲非皮、铁者,依《库部式》,亦有听畜之处,其限外剩畜及不应畜而有者,亦准禁兵器论。但甲有禁文,非私家合有,为非皮、铁,量罪稍轻,坐同禁兵器,理为▯中。

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馀非全成者,勿论。

【疏】议曰:“造未成者”,谓从上“禁兵器”以下,未成者,各减私造罪二等,谓甲三领、弩五张以上,纵更多有,各止处徒三年。“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谓不堪著用,又非私造,杖一百。“馀非全成者,勿论”,谓甲、弩之外,所有禁兵器,非全成者,皆不坐。既是禁兵器,虽不合罪,亦须送官。

244.功力采取不任用

诸役功力,有所采取而不任用者,计所欠庸,坐赃论减一等。

【疏】议曰:谓官役功力,若采药,或取材之类,而不任用者。若全不任用,须计全庸;若少不任用,准其欠庸,并倍坐赃论减一等。

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

【疏】议曰:谓有所缮造营作及有所毁坏崩撤之类,不先备虑谨慎,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或由工匠指▯,或是主司处分,各以所由为罪,明无连坐之法。律既但称“杀人”,即明伤者无罪。

245.丁夫差遣不平

诸应差丁夫,而差遣不平及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日满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各坐其所由。)

【疏】议曰:差遣之法,谓先富强,後贫弱;先多丁,後少丁。凡丁分番上役者,家有兼丁,要月;家贫单身,闲月之类。违此不平及令人数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谓在役之人,日满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注云“各坐其所由”,谓止坐不放者所由之人,明无连坐之法。

246.丁防稽留

诸被差充丁夫、杂匠,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将领主司加一等。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

译铁甲、皮甲,获罪都一样。私自拥有具装(马甲),与拥有铠甲没有区别:拥有一具具装,流放二千里;拥有三领的,也应处绞刑。"如果拾得阑遗物,超过三十日不送交官府",是指拾得阑遗的禁兵器以下之物,第三十一日仍不送官的,按私有法论处。既然说是超过三十日,那么三十日之内不构成此罪。另外,依《军防令》:"拾得的甲仗,都应立即送交官府。"不送交的,按"违令"论处,笞五十。满五日的,依《杂律》"各以亡失论罪",其亡失之罪,依本条解释。若甲不是皮甲、铁甲的,依《库部式》,也有允许私自蓄存的情形,超出限额多蓄存的以及不应蓄存而蓄存的,也依照禁兵器论处。但甲有禁令条文规定,本非私家应有之物,因为不是皮甲、铁甲,量罪稍轻,处罚等同于禁兵器,属于中间情形。

制造尚未完成的,减二等处罚。若私自拥有的甲、弩,不是全部制成的,杖一百;其余不是全部制成的,不予论罪。

对此解释说:所谓"造未成者",是指从上文"禁兵器"以下的物品,尚未制成的,各减私造之罪二等,即甲三领、弩五张以上,纵然更多,也只处徒三年。"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是指不能使用,又非私自制造,处杖一百。"馀非全成者,勿论",是指甲、弩之外,其余禁兵器,不是全部制成的,都不予处罚。但既然是禁兵器,虽不构成罪,也必须送交官府。

244.功力采取不任用

凡是役使人力,有所采集获取而不能使用的,按所短缺的用工量,依坐赃论罪减一等。

对此解释说:是指官府役使人力,比如采药,或取材之类,而不能使用的。如果全部不能使用,须按全部用工计算;如果部分不能使用,按其欠缺的用工量,都加倍依坐赃论罪减一等处罚。

如果有所营造或有所拆毁,因防备考虑不周谨慎,而误杀人的,处徒一年半;工匠、主管官员各按其致罪缘由定罪。

对此解释说:是指有所修缮营造或有所拆毁崩塌之类,事先不谨慎防备,而误杀人的,处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或是由于工匠指挥失当,或是由主管官员处置不当,各按其致罪的缘由定罪,说明没有连坐之法。律文既然只说"杀人",那么明确伤人的不构成罪。

245.丁夫差遣不平

凡应差派的丁夫,差遣不公平以及人数短缺、超出的,一人的,笞四十,每增五人加一等,罪止于徒一年。若丁夫在役期间,服役期满而不放归的,一日笞四十,每加一日加一等,罪止于杖一百。(各按其致罪之人定罪。)

对此解释说:差遣的法则,是先差富强之家,后差贫弱之家;先差人丁多的,后差人丁少的。凡是丁户分批轮番服役的,家中有多余丁口的,安排在农忙月份;家贫且单丁的,安排在农闲月份等等。违反这一公平原则以及使人数短缺或超出的,一人笞四十,每增五人加一等,罪止于徒一年。"即丁夫在役",是指在役之人,服役期满而不放归的,一日笞四十,每加一日加一等,罪止于杖一百。注文说"各坐其所由",是指只处罚不放归此事的责任人,说明没有连坐之法。

246.丁防稽留

凡被差派充任丁夫、杂匠,而拖延不按时前往的,一日笞三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于杖一百;带领的主管官员加一等处罚。防人拖延的,各加三等处罚。若拖延是由带领人造成的,由带领人独自承担罪责。(其余各条中带领人拖延的,比照此条处理。)

对此解释说:丁夫、杂匠,被官府差遣,不依限期而拖延不前往的

即由将领者,将领者独坐。(馀条将领稽留者,准此。)

【疏】议曰:丁夫、杂匠,被官差遣,不依程限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将领主司加一等”,主司谓亲领监当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其将领主司亦加一等。若由将领主司稽留,丁夫、杂匠、防人不合得罪,唯罪将领之人,故云“将领者独坐”。注云“馀条将领稽留者,准此”,馀条谓征人等,但是差行有主司将领,本条无将领罪名,事由将领者,皆将领者独坐。

247.私使丁夫杂匠

诸丁夫、杂匠在役,而监当官司私使及主司於职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计庸准盗论;即私使兵防出城、镇者,加一等。

【疏】议曰:丁夫、杂匠,见在官役役限之内,而监当官司私役使;“及主司”,谓应判署及亲监当兵防之人,於职掌之所私使:“各计庸准盗论”,谓从丁夫以下,各计私使之庸准盗论。即杂使计庸不满尺者,从“盗不得财”,笞五十。兵、防并据城隍内使者,若私使出城、镇,加罪一等,谓计庸加准盗论罪一等。即强使者,依《职制律》:“强者加二等,馀条强者准此。”若强使兵、防出城者,即亦於本罪加一等上累加。虽称丁夫、杂匠及兵、防,非在役限内而使者,丁夫、杂匠依上条“日满不放”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兵、防从“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计庸重者,若见是监临官,依“役使所监临”之罪;其非本部官者,依“不应得为”从轻,笞四十。庸多得罪重者,依《职制律》:“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非监临官私使,亦於准盗论上减三等。

●卷十七 贼盗(13条)

【疏】议曰:《贼盗律》者,魏文侯时,里悝首制《法经》,有《盗法》、《贼法》,以为法之篇目。自秦汉逮至後魏,皆名《贼律》、《盗律》。北齐合为《贼盗律》。後周为《劫盗律》,复有《贼叛律》。隋开皇合为《贼盗律》,至今不改。前禁擅发兵马,此须防止贼盗,故次《擅兴》之下。

248.谋反大逆

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馀条妇人应缘坐者,准此。)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

【疏】议曰:人君者,与天地合德,与日月齐明,上祗宝命,下临率土。

译,一日笞三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于杖一百。"将领主司加一等",主司是指亲自带领监督的人,一日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于徒一年。至于"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一日杖六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于徒二年。带领的主管官员也加一等处罚。如果是由带领的主管官员造成拖延,丁夫、杂匠、防人不应获罪,只处罚带领人,所以说"将领者独坐"。注文说"馀条将领稽留者,准此",其余条文是指出征之人等,凡是差遣出行有主管官员带领,本条没有规定带领人罪名的,事情是由带领人造成的,都由带领人独自承担罪责。

247.私使丁夫杂匠

凡丁夫、杂匠正在服役期间,而监督管理的官府私自役使,以及主管官员在其职掌范围内,私自役使兵、防的,各按所耗用工按盗罪论处;若私自役使兵、防出城、出镇的,加一等处罚。

对此解释说:丁夫、杂匠,正处在官府役使的服役期限之内,而监督管理的官府私自役使他们;"及主司",是指应当签署命令以及亲自监督兵、防之人,在其职掌范围之内私自役使的:"各计庸准盗论",是指从丁夫以下,各按私自役使所耗用工按盗罪论处。若私自役使且所计用工不满一尺的,按"盗不得财"论处,笞五十。兵、防都是指在城池之内被役使的,若私自役使他们出城、出镇的,加罪一等,即按计算用工准盗罪基础上加一等。若是强行役使的,依《职制律》:"强行者加二等,其余各条强行者比照此办理。"若强行役使兵、防出城的,即也在本罪基础上累加一等。虽然称为丁夫、杂匠及兵、防,若不在服役期限之内而被役使的,丁夫、杂匠依照上条"日满不放"之罪,笞四十,每加一日加一等,罪止于杖一百;兵、防则按"代到不放"之罪,一日杖九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于徒一年半。若按计算用工论罪更重的,若正是本人所监临之官,依"役使所监临"之罪论处;若不是本部官员的,依"不应得为"之罪从轻处罚,笞四十。用工数量多而应得重罪的,依《职制律》:"离任后而收受旧属官、士人百姓的馈赠,以及索取、借贷之类的,各减在任时之罪三等。"若非监临官私自役使,也在准盗论的基础上减三等处罚。

●卷十七 贼盗(十三条)

对此解释说:《贼盗律》,是魏文侯时,李悝首创《法经》,其中有《盗法》、《贼法》,作为法律的篇目。从秦汉一直到北魏,都称为《贼律》、《盗律》。北齐合并为《贼盗律》。北周称为《劫盗律》,另又有《贼叛律》。隋开皇年间合并为《贼盗律》,至今未改。前面禁止擅自调发兵马,此处须防范盗贼,所以排在《擅兴律》之后。

248.谋反大逆

凡谋反及大逆的,都处斩;其父子年满十六岁以上的都处绞刑,十五岁以下的以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也是一样)、祖孙、兄弟、姊妹,以及部曲、资财、田宅一并没收充公,男子年满八十岁及患笃疾的、妇人年满六十岁及患废疾的都予免除;(其余各条中妇人应当连坐的,比照此条办理。)伯叔父、兄弟之子都流放三千里,不论户籍是否分异。

对此解释说:君主,与天地合德,与日月同明,上敬奉天命,下统率天下。而有奸邪凶恶之徒,图谋危害社稷,刚开始有了狂妄的图谋,其事还未实施,就将要必定被诛杀,等同于真正的谋反。《名例律》:"称谋者,二人以上。若事情已经彰明,即使只有一人也按二人的法律处理。"大逆,是指图谋毁坏宗庙、山陵及宫阙。谋反只依据最初的图谋,大逆是指其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所以谋反及大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