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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典 摘录
史藏唐律疏议十三

卷十一 职制(17条)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95–102 段

受寄雇者,减一等。

【疏】议曰:“奉使有所部送”,谓差为纲、典,部送官物及囚徒、畜产之属。而使者不行,乃雇人、寄人而领送者,使人合杖一百。“阙事者”,谓於前事有所废阙,合徒一年。其受寄及受雇者,不阙事杖九十,阙事杖一百,故云“减一等”。

即纲、典自相放代者,笞五十;取财者,坐赃论;阙事者,依寄雇阙事法。仍以纲为首,典为从。

【疏】议曰:或纲独部送而放典不行,或典自领行而留纲不去,此为“自相放代”,笞五十。受财者,坐赃论。其阙事及不阙事,并受财输财者,皆以纲为首,典为从。假有两纲、两典,一纲、一典取财代行,一纲、一典与财得住,与财者坐赃论减五等,纵典发意,亦以纲为首,典为从;取财者坐赃论。其赃既是“彼此俱罪”,仍合没官。其受雇者,已减使罪一等,不合计赃科罪,其赃不徵。若监临官司将所部典行放取物者,并同监临受财之法,不同纲、典之罪。即虽监临,元止一典,放住代行者,亦同纲、典之例。

134.长吏辄立碑

诸在官长吏,实无政迹,辄立碑者,徒一年。若遣人妄称己善,申请於上者,杖一百;有赃重者,坐赃论。受遣者,各减一等。虽有政迹,而自遣者,亦同。

【疏】议曰:“在官长吏”,谓内外百司长官以下,临统所部者。未能导德齐礼,移风易俗,实无政迹,妄述己功,崇饰虚辞,讽谕所部,辄立碑颂者,徒一年。所部为其立碑颂者,为从坐。若遣人妄称己善,申请於上者,杖一百。若虚状上表者,从“上书诈不实”,徒二年。“有赃重者,坐赃论”,谓计赃重於本罪者,从赃而断。“受遣者,各减一等”,各,谓立碑者徒一年上减,申请於上者杖一百上减。若官人不遣立碑,百姓自立及妄申请者,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其碑除毁。

【疏】议曰:官人虽有政迹,而自遣所部立碑,或遣申请者,官人亦依前科罪。若所部自立及自申上,不知、不遣者,不坐。

135.有所请求

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谓从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主司许者,与同罪。(主司不许及请求者,皆不坐。已施行,)各杖一百。

【疏】议曰:凡是公事,各依正理。辄有请求,规为曲法者,笞五十。即为人请求,虽非己事,与自请同,亦笞五十。“主司许者”,谓然其所请,亦笞五十,故云“与同罪”。若主司不许及请求之人,皆不坐。“已施行”,谓曲法之事已行,主司及请求之者各杖一百,本罪仍坐。

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论;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自请求者,加本罪一等。

译减一等:枉法的赃物达二十匹处绞刑,不枉法的赃物达四十匹处加役流。

【疏】议曰:应当享有俸禄的官员,具体规定都在《禄令》中列明。如果令文没有记载的,都属于没有俸禄的官员,收受财物的,各比照有俸禄的官员减一等:枉法的赃物达二十匹处绞刑,不枉法的赃物达四十匹处加役流。

139.事后受财

凡是有关事务办理时事先并没有答应收受财物,事情办完之后才收受财物的,如果所办之事属于枉曲的,比照枉法罪论处;所办之事没有枉曲的,依照收受所监临财物之罪论处。

【疏】议曰:官司审理推问的时候,有关事务的当事人事先并没有答应给予财物,事情办完之后才收受财物的,如果所办之事属于徇私枉法,比照前一条"枉法"之罪科罪。既然说是"比照枉法罪",就不适用除名、免官、加役流的相关规定。如果当时的处理判断并没有违背正当的道理,事情办完之后当事人才给予财物的,就依照收受所监临财物之罪论处。

140.受所监临财物

凡是有监临职权的官员,收受所监临范围内之人财物的,赃物一尺处笞四十,每多一匹加一等;达到八匹处徒刑一年,每再多八匹加一等;达到五十匹处流刑二千里。给予财物的人,比照监临官之罪减五等,最重以杖一百为限。

【疏】议曰:有监临职权的官员,并非因为公事而收受监临范围内财物的,计算赃物一尺以上处笞四十,每多一匹加一等;达到八匹处徒刑一年,每再多八匹加一等;达到五十匹处流刑二千里。给予财物的人,比照监临官之罪减五等,最重以杖一百为限。

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的,加一等处罚;以强力手段索取财物的

【疏】议曰:所枉重者,谓所司得嘱请,枉曲断事,重於一百杖者,主司得出入人罪论。假如先是一年徒罪,嘱请免徒,主司得出入徒罪,还得一年徒坐。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唯合杖八十,此则减罪轻於已施行杖一百,如此之类,皆依杖一百科之。若他人、亲属等嘱请徒二年半罪,主司曲为断免者,他人等减三等,仍合徒一年,如此之类,减罪重於杖一百者,皆从减科。若身自请求而得枉法者,各加所请求罪一等科之。

即监临势要,(势要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者,杖一百;所枉重者,罪与主司同,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监临者,谓统摄案验之官。势要者,谓除监临以外,但是官人,不限阶品高下,唯据主司畏惧不敢乖违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曲法者,无问行与不行,许与不许,但嘱即合杖一百。主司许者,笞五十。所枉重於杖一百,与主司出入坐同。主司据法合死者,监临势要合减死一等。

136.受人财为请求

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

【疏】议曰:“受人财而为请求者”,谓非监临之官。“坐赃论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监临势要,准枉法论”,即一尺以上杖一百,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无禄者减一等。“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若受他人之财,许为嘱请,未嘱事发者,止从“坐赃”之罪。若无心嘱请,诡妄受财,自依“诈欺”科断。取者虽是诈欺,与人终是求请,其赃亦合追没。其受所监临之财,为他司嘱请,律无别文,止从坐赃加二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即重於“受所监临”。若未嘱事发,止同“受所监临财物”法。

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馀官,元受者并赃论,馀各依己分法。

【疏】议曰:谓有官之人,初受有事家财物,後减所受之物,转求馀官,初受者并赃论,馀官各依己分法。假有判官,受得枉法赃十疋,更有两官连判,各分二疋与之,判官得十疋之罪,馀官各得二疋之坐,二人仍并为二疋之从。其有共谋受财,分赃入己者,亦各依己分为首从之法。其中虽有造意及以预谋不受财者,事若枉法,止依曲法首从论,不合据赃为罪。如曲法罪轻,从“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减罪人罪三等科之。

137.有事以财行求

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已分法。

【疏】议曰:有事之人,用财行求而得枉法者,坐赃论。

译,依照枉法罪论处。

【疏】议曰:"主动索取财物的,加一等处罚",是指并非财物主人自愿给予,而是官员主动向其索取的,比照"收受所监临财物"之罪加一等处罚。以威势或暴力强行索取财物的,依照枉法罪论处,有俸禄、无俸禄的官员各依照相应的法律办理。如果本已因赠送而得到财物,又进一步强行索取的,既然是一件事分成两个罪,就应当以较重的罪并入较轻的罪一并计算。如果是多次犯罪,或涉及两人以上的财物,仍应当累计并合、加倍论罪。

141.因使受送遗

凡是官员因出使之便,在出使的地方接受馈送或主动索取财物的,与监临官同样治罪;在途中经过之处索取财物的,减一等处罚。(负责纠察弹劾的官员不予减等。)如果是以强力手段索取财物的,各与监临官之罪相同。

【疏】议曰:官员因出使之便,在所出使的地方接受馈送的财物,或者主动索取财物的,计算赃物依照相应的罪名,与监临官相同治罪。"在途中经过之处索取财物的",是指不是所应前往的目的地,而是因出使途中所经过的地方索取财物的,减一等处罚。"负责纠察弹劾的官员不予减等",是指职责本应负责纠察弹劾的官员,为人们所畏惧,即使是在途中经过之处,接受馈送、索取以及强行索取财物的,各与监临官之罪相同。

142.贷所监临财物

凡是向所监临范围内之人借贷财物的,依照坐赃罪论处;(官职已经授予但尚未到任的,也同样对待。其他条文中涉及收取、接受财物以及相犯之情形的,都比照此办理。)如果借贷超过一百天不归还的,依照收受所监临财物之罪论处。以强

“不枉法者”,谓虽以财行求,官人不为曲判者,减坐赃二等。“即同事共与者”,谓数人同犯一事,敛财共与,元谋敛者,并赃为首,仍倍论;其从而出财者,各依己分为从。

138.监主受财枉法

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

【疏】议曰:“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

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疏】议曰: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疏】议曰:应食禄者,具在《禄令》。若令文不载者,并是无禄之官,受财者各减有禄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139.事后受财

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後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官司推劾之时,有事者先不许物,事了之後而受财者,事若曲法,准前条“枉法”科罪。既称“准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当时处断不违正理,事过之後而与之财者,即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140.受所监临财物

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者,计赃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与财之人,减监临罪五等,罪止杖一百。

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

【疏】议曰:“乞取者,加一等”,谓非财主自与,而官人从乞者,加“受所监临”罪一等。以威若力强乞取者,准枉法论,有禄、无禄各依本法。其因得饷送而更强乞取者,既是一事分为二罪,以重法并满轻法。若是频犯及二人以上之物,仍合累并倍论。

141.因使受送遗

诸官人因使,於使所受送遣及乞取者,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疏】议曰:官人因使,於所使之处受送遗财物,或自乞取者,计赃准罪,与监临官同。“经过处取者”,谓非所诣之处,因使经历之所而取财者,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者,谓职合纠弹之官,人所畏惧,虽经过之处,受送遗、乞取及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译力手段借贷的,各加二等处罚。(其他条文中涉及"强"的情形,都比照此办理。)

【疏】议曰:有监临职权的官员向所属部下借贷财物的,依照坐赃罪论处。注文所说"官职已经授予但尚未到任"的情形,若是五品以上官员,以皇帝制书发出之日为准;六品以下官员,以吏部批画完毕之日为准,都同样依照上述已到任的规定处理。"其他条文中涉及收取、接受财物以及相犯之情形",是指"收受所监临财物"以及"殴打辱骂"之类的条文,所以说"都比照此办理"。如果借贷超过一百天不归还,因为拖延日久不予偿还,就依照收受所监临财物之罪论处。如果是以威势暴力强行借贷的,"各加二等",是指在一百天以内的,依照坐赃罪加二等;超过一百天以外的,从收受所监临财物之罪上加二等。注文所说"其他条文中涉及'强'的情形,都比照此办理",是指例如下面条文中"私自役使以及借用骆驼、骡、驴、马"之类的情形,凡属强行的,各加二等处罚。只因整部律典之中,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强取"的罪名,一律加二等处罚,所以在此设立这个通例。所借贷的财物,本来并非打算据为己有,即使遇到大赦免罪,赃物仍应当追征归还。即使没有遇到大赦,只要偿还完毕后案发的,也不应当再治罪,因为借贷的时候本来就约定了要偿还,这与"悔过归还财主"的情形不同的缘故。至于收受所得的赃物,如果悔过而归还财主的,仍然可以减三等处罚。大赦之前已经使用消耗的财物,依法不需要再追征偿还的,如果是借贷的,即使大赦之后仍应当追征偿还完毕,这样才准许免除

142.贷所监临财物

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授讫未上,亦同。馀条取受及相犯,准此。)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馀条强者准此。)

【疏】议曰:监临之官於所部贷财物者,坐赃论。注云“授讫未上”者,若五品以上据制出日,六品以下据画讫,并同已上之法。“馀条取受及相犯”,谓“受所监临”及“殴詈”之类,故言“准此”。若百日不还,为其淹日不偿,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若以威力而强贷者,“各加二等”,谓百日内坐赃论加二等,满百日外从受所监临财物上加二等。注云“馀条强者准此”,谓如下条“私役使及借驼骡驴马”之类,强者各加二等。但一部律内,本条无强取罪名,并加二等,故於此立例。所贷之物,元非拟将入己,虽经恩免,罪物尚徵还。纵不经恩,偿讫事发,亦不合罪,为贷时本许酬偿,不同“悔过还主”故也。若取受之赃,悔过还主,仍减三等。恩前费用,准法不徵贷者,赦後仍徵偿讫,故听免罪。若卖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

【疏】议曰:官人於所部卖物及买物,计时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谓以威若力强买物,虽当价,犹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

问曰:官人遣人或市司而为市易,所遣之人及市司为官人卖买有剩利,官人不知情及知情,各有何罪?

答曰:依律:“犯时不知,依凡论。”官人不知剩利之情,据律不合得罪。所为市者,虽不入己,既有剩利,或强卖买,不得无罪,从“不应为”:准官人应坐之罪,百杖以下,所市之人从“不应为轻”,笞四十;徒罪以上,从“不应为重”,杖八十。仍不得重於官人应得之罪。若市易已讫,官人知情,准“家人所犯知情”之法。

即断契有数,违负不还,过五十日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玩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

【疏】议曰:官人於所部市

译其罪。如果买卖之间有获利的,计算获利数额,依照索取监临范围内财物之罪论处。以强力手段买卖的,处笞五十;如果又有获利的,计算获利数额,依照枉法罪论处。

问:官员派遣他人,或者由市司代为进行买卖交易,被派遣的人以及市司替官员买卖而获得剩余利益,如果官员本人不知情以及知情,各应当治什么罪?

答:依照律文:"犯罪当时不知情的,依照一般人论处。"官员本人不知道有获利之情的,依据律文不应当治罪。代为买卖的人,虽然获利没有归入自己,但既然确实有获利,或者存在强行买卖的情形,也不能不治罪,依照"不应为"之罪处理:比照官员本应治之罪,如果是杖刑一百以下的,代为买卖的人依照"不应为(轻)",处笞四十;如果是徒刑以上的,依照"不应为(重)",处杖八十。但仍不得重于官员本人应得之罪。如果买卖已经完成,而官员本人知情的,就依照"家人所犯、本人知情"的相关法律处理。

如果契约中订明了还款期限,违约拖欠不予归还,超过五十天的,依照收受所监临财物之罪论处。如果是借用衣服、器物玩好之类的物品,超过三十天不归还的,依照坐赃罪论处,最重以徒刑一年为限。

【疏】议曰:官员在所辖区域内买……(原文至此中断)

易,断契有数,仍有欠物,违负不还,五十日以下,依杂律科“负债违契不偿”之罪;满五十一日,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玩之属者,但衣服、器物,品类至多,不可具举,故云“之属”。借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所借之物各还主。

译《易》占卜,断契约有定数,依旧有欠物不还,违约拖欠不偿还的,五十日以下,依照杂律科处"负债违契不偿"之罪;满五十一日的,按接受所监临财物论罪。至于借用衣服、器玩之类物品的,只是衣服、器物,种类极多,不能一一列举,所以说"之属"。借用满三十日不归还的,按坐赃论罪,罪止判处徒刑一年。所借的物品各自归还原主。

143.役使所监临

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监临之官,私役使所部之人,及从所部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邸店之类,称奴婢者,部曲、客女亦同,各计庸、赁之价,人、畜、车计庸,船以下准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加二等。其借使人功,计庸一日绢三尺。人有强弱、力役不同,若年十六以上、六十九以下,犯罪徒役,其身庸依丁例;其十五以下、七十以上及废疾,既不任徒役,庸力合减正丁,宜准当乡庸作之价。若准价不充绢三尺,即依减价计赃科罪;其价不减者,还依丁例。

即役使非供己者,非供己,(谓流外官及杂任应供官事者。)计庸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己驱使而收庸直者,罪亦如之。(供己求输庸直者,不坐。)

【疏】议曰:非供己,谓流外官者,谓诸司令史以下,有流外告身者。“杂任”,谓在官供事,无流外品。为其合在公家驱使,故得罪轻於凡人不合供官人之身,计庸坐赃致罪,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己驱使者,谓执衣、白直之类,止合供身驱使,据法不合收庸,而收庸直,亦坐赃论,罪止杖一百,故云“亦如之”。注云“供己求输庸直”,谓有公案者,不坐。别格听收庸直者,不拘此例。

若有吉凶,借使所监临者,不得过二十人,人不得过五日。其於亲属,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馀条亲属准此。)

【疏】议曰:吉,谓冠婚或祭享家庙。凶,谓丧葬或举哀及殡殓之类。听许借使监临部内,所使总数不得过二十人,每人不得过五日。“其於亲属虽过限”,谓亲属别於数限外驱使及受馈饷财物、饮食,或有乞贷,皆勿论。亲属,谓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亲共为婚姻之家,并通受馈饷、借贷、役使,依法无罪。馀条亲属准此者,谓一部律内,称“亲属”处,悉据本服内外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共为婚姻之家,故云“准此”。

营公廨借使者,计庸、赁,坐赃论减二等。即因市易剩利及悬欠者,亦如之。

【疏】议曰:借使所监临奴婢、牛马、车船、碾▯、邸店之类,为营公廨使者,各计庸、赁,坐赃论减二等。即为公廨市易剩利及悬欠其价不还者,亦计所剩及悬欠,坐赃论减二等,故云“亦如之”。

144.监临受供馈

诸监临之官,受猪羊供馈,(谓非生者。)坐赃论。强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

【疏】议曰:监临之官,於所部内受猪羊供馈者,即是杀讫始送,故注云“谓非生者”,举猪羊为例,自馀禽兽之类皆是,各计其所直,坐赃论。

译143.役使所监临

诸监临之官员,私自役使自己所监临的人,以及借用(所监临范围内的)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磑、邸店等物,各自折算庸值、赁值,按"接受所监临财物"罪论处。

【疏】议曰:监临之官,私自役使所辖部内之人,以及向所辖部内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磑、邸店等物(称"奴婢"的,部曲、客女也同样适用),各自折算庸值、赁值的价钱——人、畜、车折算庸值,船以下折算赁值——按"接受所监临财物"罪论处。若是强行借用的,加二等治罪。至于借用他人劳力,折算庸值每日按绢三尺计算。人有强弱之分,劳役能力不同,若年十六岁以上、六十九岁以下,犯罪服徒刑劳役的,其本人的庸值依照成丁的标准;十五岁以下、七十岁以上以及残疾者,既然不能承担徒刑劳役,其庸力应当减于正丁,应按照当地雇工劳作的价钱折算。若按此价钱折算不满绢三尺,就依减价折算赃物定罪;若价钱不减少的,仍按成丁的标准计算。

即使役使的不是供自己使用的人,(非供己,是指流外官及杂任等应当供官府差遣的人。)也按折算庸值、坐赃罪论处,罪止杖一百。其中应当供自己驱使的人,若收取其庸值钱的,罪也一样。(若供自己驱使的人自愿交纳庸值钱的,不予治罪。)

【疏】议曰:非供己,是指流外官,即诸司令史以下、持有流外告身之人。"杂任",是指在官府中供职办事、没有流外品级的人。因为这些人本应受公家驱使,所以其罪比役使不该供官府驱使之人要轻——折算庸值,按坐赃罪定罪,一尺笞二十,每一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中应当供自己驱使的,是指执衣、白直之类的人,本只应供本人驱使,依法不该收取庸值钱,若收取了庸值钱,也按坐赃罪论处,罪止杖一百,所以说"罪也一样"。注文说"供自己驱使的人自愿交纳庸值钱",是指有公文案卷凭据的,不予治罪。若有另外的格令允许收取庸值钱的,不受此例约束。

若遇有吉事、凶事,向所监临之人借用人手,不得超过二十人,每人不得超过五日。至于对亲属,即使超过此限,以及收受馈赠、求借财物,都不予追究。(亲属,是指缌麻以上亲属以及大功以上互为婚姻之家。其余各条中的"亲属"都以此为准。)

【疏】议曰:吉,是指行冠礼、婚礼或在家庙祭祀。凶,是指办丧事或举哀、殡殓等事。允许向所监临部内之人借用人手,所借总人数不得超过二十人,每人不得超过五日。"至于对亲属,即使超过此限",是指对亲属,可以在上述人数限额之外驱使,以及接受馈赠财物、饮食,或有求借的,都不予追究。亲属,是指本服缌麻以上亲属以及大功以上互为婚姻之家,都可以互相馈赠、借贷、役使,依法无罪。"其余各条中的'亲属'都以此为准",是指本律中凡称"亲属"之处,都是依据本服内外缌麻以上以及大功以上互为婚姻之家而言,所以说"以此为准"。

为营造公廨而借用(所监临之人的财物、人力)的,折算庸值、赁值,按坐赃罪减二等论处。若因交易获取额外利益或有拖欠未还的,也一样处理。

【疏】议曰:借用所监临之人的奴婢、牛马、车船、碾磑、邸店等物,用于营造公廨的,各自折算庸值、赁值,按坐赃罪减二等论处。若为公廨交易获取额外利益,以及拖欠其价款不还的,也折算所获额外利益及拖欠款额,按坐赃罪减二等论处,所以说"也一样"。

144.监临受供馈

诸监临之官,接受猪羊等供馈,(是指已经宰杀的,非活的。)按坐赃罪论处。若是强行索取的,依照强取所监临财物之法治罪。

【疏】议曰:监临之官,在所辖部内接受猪羊等供馈,即是已经宰杀後才送来的,所以注文说"是指非活物",举猪羊为例,其余禽兽之类也是同样,各自折算其价值,按坐赃罪论处。强行索取的,依照强

强取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计赃,准枉法论。其有酒食、瓜果之类而受者,亦同供馈之例,见在物徵还主。若以畜产及米面之属馈饷者,自从“受所监临财物”法,其赃没官。

145.率敛所监临财物

诸率敛所监临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率敛者,谓率人敛物,或以身率人以取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并倍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若自入者,同“乞取”法。既是率敛之物,与者不合有罪,其物还主。

146.监临之官家人有犯

诸监临之官家人,於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

【疏】议曰:“临统案验为监临。”注云:“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总为监临。自馀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此等之官家人,於其部内有受财、乞物、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者,各减官人身犯二等。若官人知情者,并与家人同罪。其“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谓准身自犯,得减七等。

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一等。

【疏】议曰:在官非监临者,谓非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其诸州参军事及小录事,於所部不得常为监临,此为“在官非监临”。若有事在手,便为有所案验,即是监临主司。无所案验者,有所受乞、借贷、役使、卖买及假赁有剩利之属,知情、不知情,各减监临之官罪一等。家人有犯,亦减监临家人罪一等。

问曰: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於所部总为监临,自馀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里正、坊正既无官品,於所部内有犯,得作监临之官以否?

答曰:有所请求及枉法、不枉法,律文皆称监临主司,明为临统案验之人,不限有品、无品,但职掌其事,即名监临主司。其里正、坊正,职在驱催,既无官品,并不同监临之例。止从“在官非监临”,各减监临之官罪一等。

147.受旧官属士庶馈与

诸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谓家口未离本任所者。)

【疏】议曰:“旧官属”,谓前任所僚佐。“士庶”,谓旧所管部人。受其馈送财物,“若乞取、借贷之属”,谓卖买、假赁有剩利、役使之类,“各减在官时三等”。并谓家口未离本任所者。其家口去讫,受馈饷者,律无罪名,若其乞索者,从“因官挟势乞索”之法。

148.挟势乞索

诸因官挟势及豪强之人乞索者,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

译取所监临财物之法治罪,计算赃物,按枉法论处。若有接受酒食、瓜果之类的,也同供馈之例处理,尚存的物品追还原主。若是以牲畜或米面等物馈赠的,则依照"接受所监临财物"之法处理,其赃物没收归官。

145.率敛所监临财物

诸率敛所监临之人的财物用来馈赠他人的,即使自己没有得到,也按"接受所监临财物"罪论处。

【疏】议曰:率敛,是指率领他人敛取财物,或以自身带头率使他人敛取财物用来馈赠他人的,即使没有归入自己所有,也一并加倍按"接受所监临财物"罪论处。若财物归入自己所有的,与"乞取"罪同法处理。既然是率敛而来的财物,出资的人不该获罪,其财物归还原主。

146.监临之官家人有犯

诸监临之官的家人,在所辖部内有接受馈赠、乞讨求取、借贷、役使、买卖获取额外利益等行为的,各自比照官员本人所犯之罪减二等;官员若知情,与家人同罪;不知情的,各自比照家人之罪减五等。

【疏】议曰:"统辖、管理、案验之事叫做监临。"注文说:"是指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官员,统称为监临。其余的官员,仅就其统辖本司事务及有所案验的范围而言(属于监临)。"这类官员的家人,在其所辖部内有接受财物、乞取物品、借贷、役使、买卖获取额外利益等行为的,各自比照官员本人所犯之罪减二等。若官员知情的,一并与家人同罪。至于"不知情的,各自比照家人之罪减五等",是指比照本人自己所犯之罪,应减七等。

其中在职而非监临之官及其家人有犯罪行为的,各自比照监临之官及监临之官家人的处罚减一等。

【疏】议曰:在职而非监临,是指不是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的官员,即诸州参军事及小录事之类,他们在所辖部内不属于经常性的监临,这就是"在职而非监临"。若手中经办有具体事务,便属于有所案验,即是监临主司。若没有所案验之事,而有接受乞取、借贷、役使、买卖及租赁获取额外利益等行为的,无论知情、不知情,都各自比照监临之官的处罚减一等治罪。家人有犯罪行为的,也比照监临之官家人的处罚减一等。

问: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在所辖部内总称为监临;其余官员仅就统辖本司事务及有所案验的范围而言(属于监临)。里正、坊正既然没有官品,若在所辖部内有犯罪行为,能否算作监临之官?

答:凡有请求以及枉法、不枉法之罪,律文中都称为监临主司,明示是统辖、案验之人,不论有无品级,只要职掌其事,即称为监临主司。至于里正、坊正,职责在于催办驱使,既无官品,都不适用监临的条例,只能按"在职而非监临"处理,各自比照监临之官的处罚减一等。

147.受旧官属士庶馈与

诸离职之後接受原属官员、原辖百姓的馈赠,或有乞取、借贷等行为的,各自比照在职时的处罚减三等。(是指家眷尚未离开原任所的情况。)

【疏】议曰:"旧官属",是指以前任所的僚属。"士庶",是指以前所管辖的部内之人。接受他们所送的馈赠财物,"或有乞取、借贷等行为",是指买卖获取额外利益、租赁获取额外利益、役使之类,"各自比照在职时的处罚减三等"。并且都是指家眷尚未离开原任所的情况。若家眷已经离开,此後接受馈赠的,律无罪名;若有乞讨索取的行为,则依照"凭借官职权势乞讨索取"之法处理。

148.挟势乞索

诸凭借官职权势以及豪强之人乞讨索取财物的,累计加倍所乞财物,按坐赃罪减一等论处;带领、护送(乞索之人)的,作为从犯论处。(亲属故旧之间互相赠与的,不予追究。)

【疏】议曰:有的凭借官员的威势,仗恃权势,

(亲故相与者,勿论。)

【疏】议曰:或有因官人之威,挟恃形势及乡闾首望、豪右之人,乞索财物者,累倍所乞之财,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谓领豪右人等乞索者,虽不将领而敛财送者,并为从坐。若强乞索者,加二等。注云“亲故相与者,勿论”,亲谓本服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故谓素是通家,或钦风若旧,车马不吝,缟▯相贻之类者;皆勿论。

149.律令式不便辄奏改行

诸称律、令、式,不便於事者,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若不申议,辄奏改行者,徒二年。即诣阙上表者,不坐。

【疏】议曰:称律、令及式条内,有事不便於时者,皆须辨明不便之状,具申尚书省,集京官七品以上,於都座议定,以应改张之议奏闻。若不申尚书省议,辄即奏请改行者,徒二年,谓直述所见,但奏改者。即诣阙上表,论律、令及式不便於时者,不坐。若先违令、式,而後奏改者,亦徒二年。所违重者,自从重断。

●卷十二 户婚(14条)

【疏】议曰:《户婚律》者,汉相萧何承秦六篇律後,加《厩》、《兴》、《户》三篇,为九章之律。迄至後周,皆名户律。北齐以婚事附之,名为《婚户律》。隋开皇以户在婚前,改为《户婚律》。既论职司事讫,即户口、婚姻,故次《职制》之下。

150.脱漏户口增减年状

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谓一户俱不附贯。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

【疏】议曰: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长合徒三年。身及户内并无课役者,减二等,徒二年。若户内并无男夫,直以女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此文不计人数,唯据脱户。纵一身亦为一户,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口,但一口附户,自外不附,止从漏口之法。“若不由家长”,谓家长不知脱户之情,罪其所由,家长不坐。“即见在役任者”,谓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名,虽脱户,从漏口法。既见在役任,即无课调,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漏有课口,罪止徒三年;漏无课口,罪止徒一年半。

脱口及增减年状(谓疾、老、中、小之类。)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疏】议曰:谓脱口及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及增状入疾,其从残疾入废疾,从废疾入笃疾,废疾虽免课役,若入笃疾即得侍人,故云“之类”,罪止徒三年。

译以及乡里有名望、豪强之人,乞讨索取财物的,累计加倍所乞财物之数,按坐赃罪减一等论处。"带领、护送的作为从犯",是指带领豪强等人乞讨索取的人,虽未亲自带领但收敛财物并送出的,都作为从犯论处。若强行乞讨索取的,加二等治罪。注文说"亲属故旧之间互相赠与的不予追究",亲属是指本服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互为婚姻之家;故旧是指素来交好之家,或倾慕其风范、旧有交情,车马财物都不吝惜赠送、互相馈遗缯帛之类的,都不予追究。

149.律令式不便辄奏改行

诸凡认为律、令、式的条文不便于施行的,都必须申报尚书省议定後奏闻皇帝。若不经申报议定,擅自上奏请求改行的,处徒刑二年。若是直接到朝廷上表陈述的,不予治罪。

【疏】议曰:凡认为律、令及式条文中,有不便于当时施行的,都必须辨明其不便之处,详细申报尚书省,召集京官七品以上,在都座议定,将应当改动的意见奏闻皇帝。若不申报尚书省议定,擅自上奏请求改行的,处徒刑二年,是指径直陈述自己的意见、擅自奏请更改的情形。若是直接到朝廷上表,论述律、令及式条文不便于当时施行的,不予治罪。若先已违反令、式条文,而後才上奏请求更改的,也处徒刑二年。若所违犯之罪更重,则依照更重的罪自行论处。

●卷十二 户婚(14条)

【疏】议曰:《户婚律》,汉丞相萧何承袭秦朝六篇律之後,增加《厩律》、《兴律》、《户律》三篇,构成九章律。到了後周,都称为户律。北齐将婚姻之事附入其中,称为《婚户律》。隋朝开皇年间,因户籍在婚姻之前,改称为《户婚律》。既然已论述完职司之事,接下来便是户口、婚姻之事,所以次于《职制律》之後。

150.脱漏户口增减年状

诸脱漏户籍的,家长处徒刑三年;若无课役负担的,减二等;若是女户,再减三等。(是指全户都没有登记在户籍上的情形。若不是因为家长的原因,就治罪于造成脱籍的具体责任人。若是本人正在服役任职的,即使脱籍,或计算漏报人口较多的,各自依照漏报人口之法处理。)

【疏】议曰:普天下的百姓,都应有户籍簿册登记。若一户之内,全都脱漏、未登记入籍的,负责的家长应处徒刑三年。若本人及户内都无课役负担的,减二等,处徒刑二年。若户内并无成年男子,只以妇女为户主而脱籍的,再减三等,处杖一百。注文说"是指全户都没有登记在户籍上",此文不计算人数,只依据是否整户脱籍而定。即使只是一人,也算作一户,若不登记入籍,即依脱户之罪,处徒刑三年;即使有百口人,只要有一口登记入籍,其余未登记的,只依漏报人口之法处理。"若不是因为家长的原因",是指家长不知情脱籍之事,就治罪于造成脱籍的具体责任人,家长不予治罪。"若是本人正在服役任职的",是指本人正在官府服役差遣,而户籍上却没有他的名字,即使算脱籍,也依漏报人口之法处理。既然正在服役任职,就没有课役负担,若只是一人脱籍,处杖六十。"以及计算漏报人口较多的,各自依照漏报人口之法处理",漏报有课役负担的人口,罪止徒刑三年;漏报无课役负担的人口,罪止徒刑一年半。

漏报人口以及虚增虚减年龄状况(是指年老、年幼、疾病之类的情形。)以逃避课役负担的,一口处徒刑一年,每增加一口加一等,罪止徒刑三年。

【疏】议曰:是指漏报人口以及虚增年龄使之列入老年、虚减年龄使之列入中年或幼年、以及虚增病状使之列入残疾,其中从"残疾"改为"废疾"、从"废疾"改为"笃疾"的情形,废疾虽已免除课役,但若改为笃疾即可获得侍人照顾,所以说"之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