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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典 摘录
史藏唐律疏议二十一

卷十九 贼盗(17条)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160–167 段

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乃为御物。)其拟供服御及供而废阕,若食将御者,徒二年;将御,谓已呈监当之官。拟供食御及非服而御者,徒一年半。

【疏】议曰:称“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亦同,皇太子减一等。皇帝八宝,皆以玉为之,有“神宝”、“受命宝”、“皇帝行宝”、“皇帝之宝”、“皇帝信宝”、“天子行宝”、“天子之宝”、“天子信宝此等八宝,皇帝所用之物,并为“御宝”。其三后宝,以金为之,并不行用。盗者,俱得绞刑。其盗皇太子宝,准例合减一等,流三千里。若盗皇太子妃宝,亦流三千里:后宝既与御宝不殊,妃宝明与太子无别。“乘舆服御物”,谓供奉乘舆服用之物,三后服御之物亦同,盗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盗皇太子及妃所服用物,准例减一等,合徒三年。计赃重者,即准赃同常盗之法加一等。注云“谓供奉乘舆之物。服通衾、茵之属”,称“之属”者,毡、褥之类。“真、副等”,真谓见供服用之衣,副谓副贰之服。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者,乃为御物。“其拟供服御”,谓营造未成。“及供而废阕”,谓已供用事毕,是名“废阕”。“若食将御者”,谓御食已呈监当之官拟进,而盗及食者。从“拟供服御”以下,各徒二年。故注云“将御,谓已呈监当之官”。“拟供食御”,谓未呈监当之官,及非服而御之物者,若食及盗,各徒一年半。赃重者,各计赃,以常盗论加一等。

272.盗官文书印

诸盗官文书印者,徒二年。馀印,杖一百。(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馀印,谓印物及畜产者。)

【疏】议曰:印者,信也。谓印文书施行,通达上下,所在信受,故曰“官文书印”。盗此印者,徒二年。“馀印,杖一百”,馀印谓给诸州封函及畜产之印,在令、式,印应官给。但非官文书之印,盗者皆杖一百。注云“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皆谓藉以为财,不拟行用。若将行用,即从“伪造”、“伪写”、“封用规避”之罪科之。

273.盗制书官文书

诸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百;重害文书,加一等;纸券,又加一等。(亦谓贪利之,无所施用者。重害,谓徒罪以上狱案及婚姻、良贱、勋赏、黜陟、授官、除免之类。)

【疏】议曰:盗制书徒二年,敕及奏抄亦同。敕旨无御画,奏抄即有御画,不可以御画奏抄轻於敕旨,各与盗制书罪同。“官文书”,谓在司寻常施行文书,有印无印等。“重害文书,加一等”,合徒一年。注云“亦谓贪利之”,亦如上条盗印藉为财用,无所施行。“重害,谓徒罪以上狱案及婚姻、良贱、勋赏、黜陟、授官、除免之类”,称“之类”者,谓仓粮财物、行军文簿帐及户籍、手实之属,盗者各徒一年。

译献的,以及不是服饰而是其他御用之物的,徒一年半。

【疏】议曰:称"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亦同,皇太子减一等。皇帝八宝,皆以玉为之,有"神宝"、"受命宝"、"皇帝行宝"、"皇帝之宝"、"皇帝信宝"、"天子行宝"、"天子之宝"、"天子信宝此等八宝,皇帝所用之物,并为"御宝"。其三后宝,以金为之,并不行用。盗者,俱得绞刑。其盗皇太子宝,准例合减一等,流三千里。若盗皇太子妃宝,亦流三千里:后宝既与御宝不殊,妃宝明与太子无别。"乘舆服御物",谓供奉乘舆服用之物,三后服御之物亦同,盗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盗皇太子及妃所服用物,准例减一等,合徒三年。计赃重者,即准赃同常盗之法加一等。注云"谓供奉乘舆之物。服通衾、茵之属",称"之属"者,毡、褥之类。"真、副等",真谓见供服用之衣,副谓副贰之服。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者,乃为御物。"其拟供服御",谓营造未成。"及供而废阕",谓已供用事毕,是名"废阕"。"若食将御者",谓御食已呈监当之官拟进,而盗及食者。从"拟供服御"以下,各徒二年。故注云"将御,谓已呈监当之官"。"拟供食御",谓未呈监当之官,及非服而御之物者,若食及盗,各徒一年半。赃重者,各计赃,以常盗论加一等。

【疏】解释说:所称"御"字,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的情形也一样,皇太子的情形减一等论处。皇帝的八枚宝玺,都用玉制成,有"神宝"、"受命宝"、"皇帝行宝"、"皇帝之宝"、"皇帝信宝"、"天子行宝"、"天子之宝"、"天子信宝",这八枚宝玺,是皇帝所用之物,都称作"御宝"。皇太后、太皇太后、皇后三宫的宝玺,用金制成,都不实际颁行使用。盗窃这些宝玺的,都处绞刑。若盗窃皇太子的宝玺,按照条例应减一等,流放三千里。若盗窃皇太子妃的宝玺,也流放三千里:三后的宝玺既然与皇帝御宝没有区别,太子妃的宝玺显然也与太子没有分别。"乘舆服御用物品",是指供奉皇帝乘舆所用的服饰用品,三后所用的服御物品也是如此,盗窃的流放二千五百里。若盗窃皇太子及太子妃所用的服御物品,按照条例减一等,应徒三年。若计算赃物价值更重的,则按照赃物价值以普通盗窃之法论处并加一等。注文说"是指供奉乘舆所用之物。服泛指被褥、垫席之类",所说的"之类",是指毛毡、褥子之类。"正品、备用品等","正品"是指正在供皇帝使用的衣物,"备用品"是指备用的衣服。都必须经过监管官员分派、打算进献的,才算作御用物品。"若是准备供奉服御用的物品",是指还在制作、尚未完成的。"以及已经供奉完毕而撤下的",是指已经供奉使用完毕,这称作"废阕"。"若是御用膳食即将进献的",是指御用膳食已经呈报监管官员、准备进献,而被盗窃或偷食的。从"准备供奉服御用的物品"以下,各处徒二年。所以注文说"将御,是指已经呈报监管官员的"。"准备供奉御用膳食",是指尚未呈报监管官员的,以及不是服饰而是其他御用之物的,若被偷食或盗窃,各处徒一年半。若赃物价值更重的,各按照赃物价值,以普通盗窃之法论处并加一等。

272.盗官文书印

诸盗官文书印者,徒二年。馀印,杖一百。(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馀印,谓印物及畜产者。)

凡盗窃官府文书用印的,徒二年。盗窃其他印章的,杖一百。(是指出于贪图利益而窃取,并非用来实际使用的情形。"其他印章",是指用于标记物品及牲畜的印章。)

【疏】议曰:印者,信也。谓印文书施行,通达上下,所在信受,故曰"官文书印"。盗此印者,徒二年。"馀印,杖一百",馀印谓给诸州封函及畜产之印,在令、式,印应官给。但非官文书之印,盗者皆杖一百。注云"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皆谓藉以为财,不拟行用。若将行用,即从"伪造"、"伪写"、"封用规避"之罪科之。

【疏】解释说:"印",是信用凭证的意思。是指用印钤盖在文书上施行,使上下文书通达,所到之处都能取信被接受,所以叫作"官文书印"。盗窃这种印章的,徒二年。"其他印章的,杖一百","其他印章"是指发给各州用于封缄函件以及标记牲畜的印章,按照令、式的规定,这些印章都应由官府颁给。凡不是官府文书所用的印章,盗窃的都杖一百。注文说"是指出于贪图利益而窃取、并非用来实际使用的情形",都是指想借此当作财物,并不打算实际使用。若拿去实际使用,就按照"伪造"、"伪写"、"利用封印规避法律"等罪名论处。

273.盗制书官文书

诸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百;重害文书,加一等;纸券,又加一等。(亦谓贪利之,无所施用者。重害,谓徒罪以上狱案及婚姻、良贱、勋赏、黜陟、授官、除免之类。)

凡盗窃皇帝制书的,徒二年。盗窃官府一般文书的,杖一百;盗窃关系重大、有严重危害的文书,加一等;盗窃纸质契券的,再加一等。(也是指出于贪图利益而窃取,没有实际用途的情形。"重害文书",是指徒刑以上的案卷,以及涉及婚姻、良人贱民身份、勋级奖赏、官员升降、授官除名之类的文书。)

【疏】议曰:盗制书徒二年,敕及奏抄亦同。敕旨无御画,奏抄即有御画,不可以御画奏抄轻於敕旨,各与盗制书罪同。"官文书",谓在司寻常施行文书,有印无印等。"重害文书,加一等",合徒一年。注云"亦谓贪利之",亦如上条盗印藉为财用,无所施行。"重害,谓徒罪以上狱案及婚姻、良贱、勋赏、黜陟、授官、除免之类",称"之类"者,谓仓粮财物、行军文簿帐及户籍、手实之属,盗者各徒一年。若欲动事,盗者自从增减之律。

【疏】解释说:盗窃制书的处徒二年,盗窃敕书及奏抄的处罚也相同。敕旨没有皇帝御笔亲写,奏抄却有皇帝御笔亲写,不能因为有御笔亲写的奏抄,就认为其比敕旨轻,所以各与盗窃制书之罪相同。"官文书",是指官府部门日常施行使用的文书,不论有印或无印等情形。"关系重大、有严重危害的文书,加一等",应徒一年。注文说"也是指出于贪图利益而窃取",也如同上一条盗窃印章一样,是想借此当作财物,没有实际用途的打算。"重害,是指徒刑以上的案卷,以及涉及婚姻、良人贱民身份、勋级奖赏、官员升降、授官除名之类的文书",所说的"之类",是指仓库粮食财物账目、行军文书账簿以及户籍、手实之类,盗窃的各处徒一年。若打算借此变更事项的,盗窃者自然按照增减文书

若欲动事,盗者自从增减之律。

即盗应除文案者,依凡盗法。

【疏】议曰:“即盗应除文案者”,依令:“文案不须常留者,每三年一拣除。”既是年久应除,即非见行文案,故依凡盗之法,计赃科罪。

274.盗符节门钥

诸盗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者,流二千里;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徒三年;馀符,徒一年。门钥,各减三等。盗州、镇及仓厨、厩库、关门等钥,杖一百。县、戍等诸门钥,杖六十。

【疏】议曰:开闭殿门,皆用铜鱼合符。用符钥法式,已於《擅兴律》解讫。“发兵符”,以铜为之,左者进内,右者付州、府、监及提兵镇守之所,并留守应执符官人。其符虽通馀用,为发兵事重,故以发兵为目。“传符”,谓给将乘驿者,依《公式令》:“下诸方传符,两京及北都留守为麟符,东方青龙,西方白虎,南方朱雀,北方玄武。两京留守二十,左十九,右一;馀皆四,左三,右一。左者进内,右者付外州、府、监应执符人。其两京及北都留守符,并进内。须遣使向四方,皆给所诣处左符,书於骨帖上,内著符,裹用泥封,以门下省印印之。所至之处,以右符勘合,然後承用。”盗者,合流二千里。节者,皇华出使,黜陟幽明,▯轩奉制,宣威殊俗,皆执旌节,取信天下。“及皇城门”,谓朱雀等门;“京城门”,谓明德等门。盗此门符及使节者,各徒三年。“馀符,徒一年”,馀符谓禁苑及交巡等符。案《擅兴律》:“凡言馀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然则盗发兵契,各同鱼符之罪。“门钥,各减三等”,谓各减所开闭之门鱼符三等。假有盗宫殿门符,合流二千里;门钥减三等,得徒二年。馀钥应减门符,并准此。若是禁苑门钥,不可轻於州、镇、关门等钥。盗州、镇及官仓厨、厩库及关门等钥,各杖一百。“县戍等诸门钥”,称“诸门钥”者,谓内外百司及坊市门,官有门禁,盗其钥者,各杖六十。

275.盗禁兵器

诸盗禁兵器者,徒二年

译之律论处。

即盗应除文案者,依凡盗法。

若盗窃的是应当除去销毁的旧案卷的,依照普通盗窃之法论处。

【疏】议曰:"即盗应除文案者",依令:"文案不须常留者,每三年一拣除。"既是年久应除,即非见行文案,故依凡盗之法,计赃科罪。

【疏】解释说:"若盗窃的是应当除去销毁的案卷",依照令文:"不必长期保留的案卷,每三年清理销毁一次。"既然是年代久远、应当销毁的,就不是当前正在处理使用的案卷,所以依照普通盗窃之法,计算赃物价值定罪。

274.盗符节门钥

诸盗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者,流二千里;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徒三年;馀符,徒一年。门钥,各减三等。盗州、镇及仓厨、厩库、关门等钥,杖一百。县、戍等诸门钥,杖六十。

凡盗窃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的,流放二千里;盗窃使节以及皇城、京城城门符的,徒三年;盗窃其他符的,徒一年。盗窃门钥的,各按盗窃对应门符的处罚减三等。盗窃州、镇及仓库厨房、马厩库房、关口城门等处钥匙的,杖一百。盗窃县、戍等各处城门钥匙的,杖六十。

【疏】议曰:开闭殿门,皆用铜鱼合符。用符钥法式,已於《擅兴律》解讫。"发兵符",以铜为之,左者进内,右者付州、府、监及提兵镇守之所,并留守应执符官人。其符虽通馀用,为发兵事重,故以发兵为目。"传符",谓给将乘驿者,依《公式令》:"下诸方传符,两京及北都留守为麟符,东方青龙,西方白虎,南方朱雀,北方玄武。两京留守二十,左十九,右一;馀皆四,左三,右一。左者进内,右者付外州、府、监应执符人。其两京及北都留守符,并进内。须遣使向四方,皆给所诣处左符,书於骨帖上,内著符,裹用泥封,以门下省印印之。所至之处,以右符勘合,然後承用。"盗者,合流二千里。节者,皇华出使,黜陟幽明,〇轩奉制,宣威殊俗,皆执旌节,取信天下。"及皇城门",谓朱雀等门;"京城门",谓明德等门。盗此门符及使节者,各徒三年。"馀符,徒一年",馀符谓禁苑及交巡等符。案《擅兴律》:"凡言馀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然则盗发兵契,各同鱼符之罪。"门钥,各减三等",谓各减所开闭之门鱼符三等。假有盗宫殿门符,合流二千里;门钥减三等,得徒二年。馀钥应减门符,并准此。若是禁苑门钥,不可轻於州、镇、关门等钥。盗州、镇及官仓厨、厩库及关门等钥,各杖一百。"县戍等诸门钥",称"诸门钥"者,谓内外百司及坊市门,官有门禁,盗其钥者,各杖六十。

【疏】解释说:开关殿门,都要用铜鱼形符牌相互勘合。使用符钥的规定方式,已经在《擅兴律》中解释过了。"发兵符",用铜制成,左半符送入宫内,右半符发给州、府、监以及统兵镇守之处,以及留守应当执掌符信的官员。这种符虽然也可以通用于其他事务,但因为发兵之事重大,所以以"发兵"为其名目。"传符",是指发给乘坐驿马出行的官员的凭证,依照《公式令》:"颁发给各地的传符,两京及北都留守用麟符,东方用青龙符,西方用白虎符,南方用朱雀符,北方用玄武符。两京留守各二十枚,左符十九枚,右符一枚;其余各处都是四枚,左符三枚,右符一枚。左符送入宫内,右符发给京外各州、府、监应当执掌符信的人。两京及北都留守的符,则都送入宫内。若须派遣使者前往四方,都发给使者所要前往之处的左符,写在骨签上,内藏符信,用泥密封包裹,加盖门下省的印章。使者到达之处,用右符勘合验证,然后才能承认凭信、开始施行。"盗窃这类符信的,应流放二千里。"节",是指出使四方、考核官员善恶、乘坐使者车驾奉行皇命、宣扬威德教化远方异俗时,都要持有的旌节,用来取信于天下。"以及皇城门",是指朱雀门等城门;"京城门",是指明德门等城门。盗窃这些城门的符信以及使节的,各处徒三年。"其他符信,徒一年","其他符信"是指禁苑以及交巡等处所用的符信。按照《擅兴律》:"凡是所说的其他符信,契约也同样适用。若契约是用于发兵的,同发兵符的处罚一样。"既然如此,则盗窃发兵所用的契约,各与盗窃铜鱼符同罪。"盗窃门钥的,各减三等",是指各按所开关之门对应的鱼符处罚减三等。假设有人盗窃宫殿门符,应流放二千里;那么盗窃门钥就减三等,得徒二年。其他钥匙应比照对应门符减罪的,都依照此例。若是禁苑的门钥,其重要性不应轻于州、镇、关门等处的钥匙。盗窃州、镇以及官府仓库厨房、马厩库房及关口城门等处钥匙的,各杖一百。"县、戍等各处门钥",所说的"各处门钥",是指内外各官署以及坊市的门,凡是官府设有门禁的地方,盗窃其钥匙的,各杖六十。

275.盗禁兵器

诸盗禁兵器者,徒二年

凡盗窃被官府禁止私藏的兵器的,徒二年

;甲、弩者,流二千里。若盗罪轻,同私有法。盗馀兵器及旌旗、幡帜者,杖九十。若盗守卫宫殿兵器者,各加一等。即在军及宿卫相盗,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盗禁兵器者,徒二年”,谓非弓、箭、刀、▯、短矛,私家不合有者,皆为“禁兵器”。甲、弩者,流二千里。盗罪轻者同私有法,即盗弩一张流二千里,盗甲一领亦流二千里,案《擅兴律》:“私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即盗甲三领,或盗弩五张,并得绞罪,是名“盗罪轻,同私有法”。其“盗馀兵器”,谓虽是官兵器,私家合有者,“及旌旗、幡帜者,杖九十”,并据“盗官物,计赃重,加凡盗一等”。“若盗守卫宫殿兵器者,又各加一等”,谓见用守卫宫殿,加凡盗二等。“即在军”,谓在行军之所,若宿卫相盗,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若入私者,各同上文盗法。

译盗窃铠甲、弓弩的,流放二千里。如果盗窃罪行较轻,则按私自持有的法律论处。盗窃其余兵器以及旌旗、幡帜的,杖打九十。如果盗窃守卫宫殿所用兵器的,各加一等treatment处罚。若是在军中或值宿宫禁时相互盗窃,事后又归还充作官用的,各减二等处罚。

【疏】解释说:"盗窃禁兵器的,处徒刑二年",是指不是弓、箭、刀、〇、短矛这类私家可以合法持有的兵器,都称为"禁兵器"。盗窃铠甲、弓弩的,流放二千里。盗窃罪行较轻的按私自持有的法律论处,也就是说盗窃弓弩一张流放二千里,盗窃铠甲一领也流放二千里,按《擅兴律》规定:"私自持有铠甲一领及弓弩三张的,流放二千里。持有铠甲三领及弓弩五张的,处绞刑。"如果盗窃铠甲三领,或盗窃弓弩五张,都要判处绞刑,这就是所说的"盗窃罪行较轻的,按私自持有的法律论处"。所谓"盗窃其余兵器",是指虽然是官府的兵器,但私家可以合法持有的,"以及旌旗、幡帜的,杖打九十",都是依据"盗窃官府财物,按赃物价值计算加重处罚,比照普通盗窃罪加一等"的原则。"如果盗窃守卫宫殿所用兵器的,再各加一等",是指对正在用于守卫宫殿的兵器,比照普通盗窃罪加二等处罚。"若是在军中",是指在行军所在之处,如果值宿宫禁时相互盗窃,事后又归还充作官用的,各减二等处罚。如果占为己有,不归还官府的,则各按上文所说的盗窃罪法处理。

276.盗毁天尊佛像

诸盗毁天尊像、佛像者,徒三年。即道士、女官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者,加役流。真人、菩萨,各减一等。盗而供养者,杖一百。盗、毁不相须。

【疏】议曰:凡人或盗或毁天尊若佛像,各徒三年。“道士、女官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者,各加役流”,为其盗毁所事先圣形像,故加役流,不同俗人之法。“真人、菩萨,各减一等”,凡人盗毁,徒二年半;道士、女官盗毁真人,僧、尼盗毁菩萨,各徒三年。“盗而供养者,杖一百”,谓非贪利,将用供养者。但盗之与毁,各得徒、流之坐,故注云“盗、毁不相须”。其非真人、菩萨之像,盗毁馀像者,若化生神王之类,当“不应为从重”。有赃入己者,即依凡盗法。若毁损功庸多者,计庸坐赃论。各令修立。其道士等盗毁佛像及菩萨,僧、尼盗毁天尊若真人,各依凡人之法。

277.发家

诸发冢者,加役流;(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已开棺椁者,绞;发而未彻者,徒三年。

【疏】议曰:《礼》云:“葬者,藏也,欲人不得见。”古之葬者,厚衣之以薪,後代圣人易之以棺椁。有发冢者,加役流。注云“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谓开至棺椁,即为发彻。先无尸柩,招魂而葬,但使发彻者,并合加役流。“已开棺椁者,绞”,谓有棺有椁者,必须棺、椁两开,不待取物触尸,俱得绞罪。其不用棺椁葬者,若发而见尸,亦同已开棺椁之坐。“发而未彻者”,谓虽发冢,而未至棺椁者,徒三年。

其冢先穿及未殡,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衣服者,减一等;器物、砖、版者,以凡盗论。

【疏】议曰:“其冢先穿”,谓先自穿陷,旧有隙穴者。“未殡”,谓尸犹在外,未殡埋。“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谓盗者元无恶心,或欲诈代人尸,或欲别处改葬之类。“盗衣服者,减一等”,得徒二年。计赃重者,以凡盗论加一等。此文既称“未殡”,明上文“发冢”殡讫而发者,亦是。若盗器物砖版者,谓冢先穿,取其明器等物,或砖若版,以凡盗论。

问曰:“发冢者,加役流。”律既不言尊卑、贵贱,未知发子孙冢,得罪同凡人否?

答曰:五刑之属,条有三千,犯状既多,故通比附。然尊卑贵贱,等数不同,刑名轻重,粲然有别。尊长发卑幼之坟,不可重於杀罪;若发尊长之冢,据法止同凡人。律云“发冢者,加役流”,在於凡人,便减杀罪一等;若发卑幼之冢,须减本杀一等而科之:已开棺椁者绞,即同已杀之坐;发而未彻者徒三年,计凡人之罪减死二等,卑幼之色亦於本杀上减二等而科;若盗尸柩者,依减三等之例。

译276.盗窃毁坏天尊、佛像

凡盗窃或毁坏天尊像、佛像的人,处徒刑三年。若是道士、女官盗窃毁坏天尊像,僧、尼盗窃毁坏佛像的,加处役流。盗窃毁坏真人、菩萨像的,各减一等治罪。盗取像用于供养的,杖一百。盗与毁两种情形不必同时具备(有其一即构成犯罪)。

【疏】议曰:凡是常人盗窃或毁坏天尊像或佛像的,各处徒刑三年。"道士、女官盗窃毁坏天尊像,僧、尼盗窃毁坏佛像的,各加处役流",是因为他们盗毁的是自己所奉事的先圣形像,所以加处役流,不与普通人的处罚相同。"盗毁真人、菩萨像的,各减一等",普通人盗毁的,处徒刑二年半;道士、女官盗毁真人像,僧、尼盗毁菩萨像的,各处徒刑三年。"盗取用于供养的,杖一百",是指并非为贪图财利,而是要用来供养的情形。但盗与毁分别都构成徒、流的罪责,所以注文说"盗、毁不须同时具备"。至于不是真人、菩萨的像,盗毁其他神像的,比如化生神王之类的,应当依照"不应为"从重论处。如果有赃物入己的,就依照普通盗窃法论处。如果毁损所耗费的功力工钱较多,就折算成工钱按坐赃罪论处。都要责令重新修造竖立。至于道士等盗毁佛像及菩萨像,僧、尼盗毁天尊像或真人像的,各依照普通人的法律论处。

277.发掘坟墓

凡发掘坟墓的,处加役流;(挖掘到棺椁即构成犯罪。招魂而葬的墓也一样。)已经打开棺椁的,处绞刑;挖掘了坟墓但尚未挖到棺椁的,处徒刑三年。

【疏】议曰:《礼记》说:"葬,就是藏的意思,是不想让人看见。"上古下葬的人,用柴草厚厚裹住尸体,后代圣人改用棺椁。有发掘坟墓的,处加役流。注文说"挖掘到棺椁即构成犯罪。招魂而葬的墓,也一样",是指挖到棺椁,就算是"发彻"。原本没有尸体棺柩,招魂而葬的坟墓,只要挖到棺椁的,也都应当加役流。"已经打开棺椁的,处绞刑",是指有棺有椁的,必须棺、椁两者都被打开,不必等到取物触及尸体,就都构成绞刑之罪。若是不用棺椁下葬的,如果挖开见到尸体,也等同于已开棺椁论处。"挖掘了但尚未挖到棺椁的",是指虽然挖了坟,但还没挖到棺椁的,处徒刑三年。

坟墓原先已经穿透损坏、或者尸体尚未入殓埋葬,而盗取尸体棺柩的,处徒刑二年半;盗取衣服的,减一等;盗取器物、砖、木板的,按普通盗窃罪论处。

【疏】议曰:"坟墓原先已经穿透",是指原本就已自行塌陷穿透,早有缝隙孔洞的。"尚未入殓",是指尸体还停放在外,尚未入殓埋葬。"而盗取尸体棺柩的,处徒刑二年半",是指盗取的人原本没有恶意,或是想假冒代替他人的尸体,或是想将尸体移到别处改葬之类的情形。"盗取衣服的,减一等",处徒刑二年。折算赃物价值较重的,按普通盗窃罪加一等论处。此条文既然说的是"尚未入殓",说明上文"发冢"是指已经入殓下葬后又被挖掘的情形,也同样适用本条。若是盗取器物、砖、木板的,是指坟墓原先已经穿透,取走其中的明器等物品,或是砖、木板,按普通盗窃罪论处。

问:"发掘坟墓的,处加役流。"律文既未区分尊卑、贵贱,不知道挖掘子孙的坟墓,是否与普通人同罪?

答:五刑所涉及的条目,共有三千条,触犯的情状既然繁多,所以要通融比附。然而尊卑贵贱,等级各有不同,刑罚名目的轻重,分明有别。尊长挖掘卑幼的坟墓,不可比杀人罪更重;若是挖掘尊长的坟墓,依法只等同于普通人。律文说"发掘坟墓的,处加役流",这是对普通人而言,相当于比杀人罪减一等;若是挖掘卑幼的坟墓,须在本罪杀人罪的基础上减一等来定罪:已打开棺椁的处绞刑,就等同于已杀人之罪;挖掘但未挖到棺椁的处徒刑三年,按普通人的罪比死罪减二等计算,卑幼这一等级也要在本杀罪基础上再减二等定罪;若是盗取尸体棺柩的,依照减三等的成例处理。对尊长而言,都与普通人

其於尊长,并同凡人。

278.盗园陵内草木

诸盗园陵内草木者,徒二年半。若盗他人墓茔内树者,杖一百。

【疏】议曰:园陵者,《三秦记》云:“帝王陵有园,因谓之园陵。”《三辅黄图》云:“谓陵四阑门通四园。”然园陵草木而合芟刈,而有盗者,徒二年半。若盗他人墓茔内树者,杖一百。若赃重者,准下条“以凡盗论加一等”。若其非盗,唯止斫伐者,准《杂律》:“毁伐树木稼穑,各准盗论。”园陵内,徒二年半;他人墓茔内树,杖一百。

279.盗杀官私马牛

诸盗官私马牛而杀者,徒二年半。

【疏】议曰:马牛军国所用,故与馀畜不同。若盗而杀者,徒二年半。若准赃重於徒二年半者,以凡盗论加一等。其有盗杀▯牛之类,乡俗不用耕驾者,计赃以凡盗论。

280.盗不计赃立罪名

诸盗不计赃而立罪名,及言减罪而轻於凡盗者,计赃重,以凡盗论加一等。

【疏】议曰:从“盗大祀神御之物”以下,不计赃科,唯立罪名。亦有减处,并谓得罪应重,故别立罪名,若减罪轻於凡盗者,各须计赃,以凡盗论加一等。假有盗他人马牛而杀,评马牛赃直绢二十疋,若计凡盗,合徒二年半;以盗杀马牛,故加凡盗一等,处徒三年。“及言减罪轻於凡盗者”,上条“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衣服者,减一等”,假有盗尸柩上衣服,直绢二十疋,依凡盗徒二年半,文称“减一等”,只徒二年;故依凡盗加一等,亦徒三年,是名“以凡盗论加一等”。若盗皇太子服用及盗中、小祀等物,虽得减罪,亦是“盗不计赃”。

281.强盗

诸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後盗、先盗後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即得阑遗之物,殴击财主而不还;及窃盗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类,事有因缘者,非强盗。)

【疏】议曰:强盗取人财,注云“谓以威若力”,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而劫掠取财者;“先强後盗”,谓先加迫胁,然後取财;“先盗後强”,谓先窃其财,事觉之後,始加威力:如此之例,俱为“强盗”。若饮人药酒,或食中加药,令其迷谬而取其财者,亦从“强盗”之法。即得阑遗之物,财主来认,因即殴击,不肯还物;及窃盗取人财,财主知觉,遂弃财逃走,财主逐之,因相拒捍:如此之类,是事有因缘,并非“强盗”,自从“斗殴”及“拒捍追捕”之法。

问曰:据《捕亡律》:“被盗,虽傍人,皆得捕系。”未审盗者将财逃走,傍人追捕,因即格伤,或绝时、不绝时,得罪同“强盗”否?

译相同。

278.盗窃园陵内的草木

凡盗窃帝王陵园内草木的,处徒刑二年半。若是盗取他人墓地内的树木的,杖一百。

【疏】议曰:园陵,《三秦记》说:"帝王的陵墓有园林,因此称为园陵。"《三辅黄图》说:"是指陵墓四周的栏门通向四方的园林。"园陵内的草木本应当割除,而有人盗取的,处徒刑二年半。若是盗取他人墓地内的树木的,杖一百。若折算赃物价值更重的,依照下条"按普通盗窃罪加一等"论处。若不是盗窃,只是砍伐的,依照《杂律》:"毁坏砍伐树木庄稼的,各按盗窃罪论处。"园陵内的,处徒刑二年半;他人墓地内的树木,杖一百。

279.盗窃并杀死官府或私人的马牛

凡盗窃官府或私人的马牛并将其杀死的,处徒刑二年半。

【疏】议曰:马牛是军事国家所需要使用的,所以与其他牲畜不同。若是盗窃并将其杀死的,处徒刑二年半。若折算赃物价值比徒刑二年半更重的,按普通盗窃罪加一等论处。至于有盗窃并杀死〇牛之类,乡俗中不用作耕种驾车的,折算赃物按普通盗窃罪论处。

280.盗窃不折算赃物而单独定罪名的情形

凡是盗窃不折算赃物价值而单独设立罪名的,以及说是减轻处罚而实际处罚却比普通盗窃更轻的,都要折算赃物价值,若更重,按普通盗窃罪加一等论处。

【疏】议曰:从"盗窃大祀神御之物"以下各条,都不折算赃物定罪,只是单独设立罪名。也有减轻处罚之处,都是指所犯罪行应当从重处理,所以另外设立罪名,如果减轻后的罪比普通盗窃还轻的,就都须折算赃物价值,按普通盗窃罪加一等论处。假设有人盗窃他人的马牛并将其杀死,评估马牛的赃物价值为绢二十匹,若按普通盗窃计算,应处徒刑二年半;因为是盗窃并杀死马牛,所以比普通盗窃加一等,处徒刑三年。"以及说是减轻处罚而比普通盗窃更轻的",上一条"盗取尸体棺柩的,处徒刑二年半。盗取衣服的,减一等",假设有人盗取尸体棺柩上的衣服,价值绢二十匹,依普通盗窃处徒刑二年半,条文说"减一等",则只判徒刑二年;所以要依照普通盗窃加一等,也判徒刑三年,这就叫做"按普通盗窃罪加一等论处"。若是盗窃皇太子所用物品以及盗窃中祀、小祀等祭祀物品的,虽然可以减轻处罚,也属于"盗窃不折算赃物"的情形。

281.强盗

凡是强盗,(是指用威势或暴力夺取他人财物,无论是先施暴力后取财,还是先盗窃后施暴力等情形。若给人下药酒或在食物中下药,使人神智昏乱而夺取财物的,也属于这种情形。若是拾得遗失散落之物,殴打财物主人而不肯归还的;以及盗窃被发觉,丢弃财物逃走,财物主人追捕,因而互相抗拒抵挡的:像这类情形,事出有因的,不算强盗。)

【疏】议曰:强盗夺取他人财物,注文说"是指用威势或暴力",假设有人用威势胁迫他人,不施加凶暴的力量,或者是直接使用凶暴的力量,不用威势胁迫,而劫掠夺取财物的;"先施暴力后盗窃",是指先加以逼迫胁制,然后夺取财物;"先盗窃后施暴力",是指先窃取其财物,事情败露之后,才施加威力:像这样的情形,都算作"强盗"。若是让人喝下有药的酒,或在食物中掺入药物,使人神智昏乱而夺取其财物的,也依照"强盗"的法律论处。若是拾得散落遗失的物品,财物主人前来认领,就此殴打,不肯归还物品的;以及盗窃他人财物,财物主人察觉,于是丢下财物逃跑,财物主人追赶,因而互相抗拒抵挡的:像这类情形,是事出有因,都不算"强盗",而是依照"斗殴"以及"抗拒追捕"的法律论处。

问:依《捕亡律》:"被盗窃的人,即使是旁人,都可以将盗贼抓获拘系。"不知道盗贼携带财物逃跑,旁人追捕,因而将其打伤,无论是在追赶过程中还是过后追赶到,是否与"强盗"同罪?

答:依律:"盗贼,即使是旁人,也都可以将其抓获拘系送交官府。"盗贼既然携

答曰:依律:“盗者,虽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盗者既将财逃走,傍人依律合捕,其人乃拒伤捕者,即是“先盗後强”。绝时以後捕者,既无财主寻逐,便是不知盗由,因相拒格,唯有“拒捕”之罪,不成“强盗”。

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十疋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杀伤奴婢亦同。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其持仗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疋,绞;伤人者,斩。

【疏】议曰:盗虽不得财,徒二年。若得一尺,即徒三年。每二疋加一等。赃满十疋;虽不满十疋及不得财,但伤人者:并绞。杀人者,并斩。谓因盗而杀、伤人者。注云“杀伤奴婢亦同”,诸条奴婢多悉不同良人,於此,杀伤奴婢亦同良人之坐。“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无问良贱,皆如财主之法。盗人若持仗,虽不得财,犹流三千里;赃满五疋,合绞。持仗者虽不得财,伤人者斩,罪无首从。

282.窃盗

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五十疋加役流。

【疏】议曰:窃盗人财,谓潜形隐面而取。盗而未得者,笞五十。得财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即是一疋一尺杖七十。以次而加至赃满五疋,不更论尺,即徒一年。每五疋加一等,四十疋流三千里,五十疋加役流。其有於一家频盗及一时而盗数家者,并累而倍论。倍,谓二尺为一尺。若有一处赃多,累倍不加重者,止从一重而断,其倍赃依《例》总徵。

283.监临主守自盗

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若亲王财物而监守自盗,亦同。)加凡盗二等,三十疋绞。(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疏】议曰:假如左藏库物,则太府卿、丞为监临,左藏令、丞为监事,见守库者为主守,而自盗库物者,为“监临主守自盗”。又如州、县官人盗部内人财物,是为“盗所监临”。注云“若亲王财物”,依令:“皇兄弟、皇子为亲王。”监守自盗王家财物,亦同官物之罪。“加凡盗二等”,一尺杖八十,一疋加一等,一疋一尺杖九十,五疋徒二年,五疋加一等,是名“加凡盗二等,三十疋绞”。注云“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谓监临主守自盗所监主,不计赃之物,计赃重者,以凡盗论加一等,即是本条已有加於此,又加二等。假有武库令自盗禁兵器,计赃直绢二十疋。凡人盗者,二十疋合徒二年半,以盗不计赃而立罪名,计赃重者加凡盗一等,徒三年;监主又加二等,流二千五百里。如此之类,是“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译带财物逃跑,旁人依法应当抓捕,此人却抗拒打伤追捕的人,这就是"先盗窃后施暴力"。若是在追赶过程结束之后再去捕捉的,因为已经没有财物主人在追寻,就说明不知道是盗贼的缘由,因而互相抗拒格斗的,只构成"抗拒追捕"之罪,不算作"强盗"。

未取得财物的,处徒刑二年;取得财物一尺的处徒刑三年,每二匹加一等;取得十匹或者伤人的,处绞刑;杀人的,处斩刑。(杀伤奴婢的也一样。即使不是财物的主人,只要是因盗窃而杀伤人的,都属于这种情形。)若是持有兵器的,即使未取得财物,也处流刑三千里;取得五匹的,处绞刑;伤人的,处斩刑。

【疏】议曰:盗窃虽未取得财物,处徒刑二年。若取得一尺,就处徒刑三年。每二匹加一等。赃物满十匹的;即使不满十匹以及未取得财物,只要伤人的:都处绞刑。杀人的,都处斩刑。是指因盗窃而杀伤人的情形。注文说"杀伤奴婢也一样",各条中奴婢大多与良人待遇不同,在此,杀伤奴婢也等同于良人的处罚。"即使不是财物主人,只要是因盗窃而杀伤人的都属于这种情形",无论良人贱人,都依照财物主人的法律处理。盗贼若持有兵器,即使未取得财物,仍处流刑三千里;赃物满五匹的,处绞刑。持有兵器的即使未取得财物,只要伤人就处斩刑,罪行不分首犯从犯。

282.窃盗

凡是窃盗,未取得财物的处笞刑五十;取得一尺的处杖刑六十,每一匹加一等;取得五匹的处徒刑一年,每五匹加一等,五十匹处加役流。

【疏】议曰:窃盗他人财物,是指隐藏身形暗中取物。盗窃而尚未得手的,处笞刑五十。取得财物一尺处杖刑六十,每一匹加一等,即一匹一尺处杖刑七十。依此类推加重,直到赃物满五匹,就不再论尺,改为徒刑一年。每五匹加一等,四十匹处流刑三千里,五十匹处加役流。若是在一家反复盗窃或是同一时间盗窃数家的,都要累计合并加倍论处。所谓加倍,是指两尺折算为一尺。若某一处赃物较多,累计加倍后也不再加重的,就按一处最重的论处,其加倍的赃物依照《名例律》总数一并追缴。

283.监临主守自行盗窃

凡是监临、主守自行盗窃或盗窃自己所监管财物的,(若是亲王的财物而由监守自行盗窃的,也一样。)按普通盗窃罪加二等论处,赃物满三十匹的处绞刑。(本条已有加重规定的,也要累加。)

【疏】议曰:假设左藏库的物品,太府卿、丞就是监临,左藏令、丞就是监事,看守库房的人就是主守,若自行盗窃库中财物的,就是"监临主守自盗"。又如州、县官员盗窃所辖境内百姓的财物,这就是"盗窃所监临之物"。注文说"若是亲王的财物",依据令文:"皇帝的兄弟、皇子称为亲王。"监守自行盗窃王府财物的,也等同于盗窃官物之罪。"按普通盗窃罪加二等",一尺处杖刑八十,每一匹加一等,一匹一尺处杖刑九十,五匹处徒刑二年,每五匹加一等,这就叫做"按普通盗窃罪加二等,三十匹处绞刑"。注文说"本条已有加重规定的,也要累加",是指监临主守自盗所监管财物,若属于不折算赃物即定罪的情形,折算赃物价值更重的,要按普通盗窃罪加一等,这已是本条中已有的加重情形,还要再加二等。假设武库令自行盗窃禁兵器,折算赃物价值为绢二十匹。普通人盗窃的,二十匹应处徒刑二年半,因为是盗窃不折算赃物即单独定罪名的情形,折算赃物更重的按普通盗窃罪加一等,处徒刑三年;监临主守又要加二等,处流刑二千五百里。像这样的情形,就是"本条已有加重规定的,也要累加"。

284.故意烧毁房屋而后盗窃

凡是故意烧毁他人房屋以及堆积的财物而趁机盗窃的,折算所烧毁物品减损的价值,连同所盗窃财物的价值,一并按强盗罪论处。

【疏】议曰:盗贼奸诈狡猾,手段千变

284.故烧舍屋而盗

诸故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而盗者,计所烧减价,并赃以强盗论。

【疏】议曰:贼人奸诈,千端万绪,滥窃穿窬,触途诡谲。或有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因即盗取其财,计所烧之物减价,并於所盗之物,计赃以强盗论,十疋绞。

问曰:有人持仗烧人舍宅,因即盗取其财,或烧伤物主,合得何罪?

答曰:依《杂律》:“故烧人舍屋,徒三年。不限强之与窃。”然则持仗烧人舍宅,止徒三年。因即盗取财物,便是元非盗意,虽复持仗而行事,同“先强後盗”,计赃以强盗科罪。火若伤人者,同强盗伤人法。

285.恐喝取人财物

诸恐喝取人财物者,(口恐喝亦是。)准盗论加一等;虽不足畏忌,财主惧而自与,亦同。(展转传言而受财者,皆为从坐。若为人所侵损,恐喝以求备偿,事有因缘之类者,非。)

【疏】议曰:恐喝者,谓知人有犯,欲相告诉,恐喝以取财物者。注云“口恐喝亦是”,虽口恐喝,亦与文牒同。计赃,“准盗论加一等”,谓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半,五疋加一等,三十五疋流三千里。虽不足畏忌,但财主惧而自与财者,亦同恐喝之罪。注云“展转传言”,假若甲遣乙丙传言於丁,恐喝取物五疋,甲合徒一年半,乙丙并各徒一年,是名“展转传言,受财者,皆为从坐”。“若为人所侵损,恐喝以求备偿”,假有甲为乙践损田苗,遂恐喝於乙,得倍苗之外,更取财者,为有损苗之由,不当恐喝之坐,苗外馀物,即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坐赃论”科断。此是“事有因缘之类者”,非恐喝。

问曰:恐喝取财五疋,首不行,又不受分;传言者二人,一人受财,一人不受财,各合何罪?

答曰:律称准盗,须依盗法。案下条“共盗者并赃论”,造意及从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从法:若造意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首,造意为从,至死减一等;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其首不行,又不受分,即以传言取物者为首,五疋合徒一年半;造意者为从,合徒一年;又一人不受分,亦合为从,笞五十。

又问:监临恐喝所部取财,合得何罪?

答曰:凡人恐喝取财,准盗论加一等。监临之官,不同凡人之法,《名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理从“强乞”之律,合准枉法而科。若知有罪不虚,恐喝取财物者,合从真枉法而断。

若财未入者,杖六十。即缌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长,以凡人论;强盗亦准此。

译万化,肆意窃取、挖墙钻洞,一路上诡计多端。有的人烧毁他人房屋以及堆积的财物,趁机盗取其中财物,折算所烧毁物品减损的价值,与所盗窃之物一并计算,按强盗罪论处,十匹处绞刑。

问:有人持兵器烧毁他人房屋,趁机盗取其中财物,或者因焚烧而伤及物主,应当如何定罪?

答:依《杂律》:"故意烧毁他人房屋的,处徒刑三年,不论是用强还是暗中进行。"那么持兵器烧毁他人房屋的,本只处徒刑三年。但趁机盗取财物,就说明原本并非出于盗窃之意,虽然持有兵器行事,也等同于"先施暴力后盗窃",要折算赃物按强盗罪定罪。若因火而伤人的,依照强盗伤人的法律处理。

285.恐吓取人财物

凡是恐吓取得他人财物的,(用言语恐吓的也一样。)按普通盗窃罪加一等论处;即使所说之事不足以令人畏惧顾忌,财物主人因害怕而自行交出财物的,也一样论处。(辗转传话而收受财物的人,都作为从犯论处。若是被人侵害损失,因而恐吓对方以求得赔偿,事出有因之类的情形,不算恐吓。)

【疏】议曰:恐吓,是指知道对方有过错,扬言要去告发,用以恐吓从而取得财物的行为。注文说"用言语恐吓的也一样",即使是口头恐吓,也与用文书恐吓相同。折算赃物,"按普通盗窃罪加一等",是指一尺处杖刑七十,每一匹加一等,五匹处徒刑一年半,每五匹加一等,三十五匹处流刑三千里。即使所说之事不足以令人畏惧顾忌,但财物主人因害怕而自行交出财物的,也等同于恐吓之罪。注文说"辗转传话",假设甲派乙、丙向丁传话,恐吓丁交出价值五匹的财物,甲应处徒刑一年半,乙、丙各处徒刑一年,这就叫做"辗转传话,收受财物的人,都作为从犯论处"。"若是被人侵害损失,因而恐吓对方以求得赔偿",假设甲被乙踩踏损坏了田中庄稼,于是恐吓乙,在得到加倍赔偿庄稼损失之外,又多取财物的,因为有庄稼被损坏的缘由,不应当以恐吓之罪论处,庄稼损失之外多取的财物,应当按"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坐赃论"来定罪处断。这就是"事出有因之类的情形",不算恐吓。

问:恐吓取得财物五匹,主谋没有亲自参与实施,也没有分得财物;传话的人有两个,一个收受了财物,一个没有收受财物,各自应当如何定罪?

答:律文说依照盗窃罪,就须依照盗窃的法律处理。查下条"共同盗窃的都按赃物合计定罪",出主意的人以及跟随参与但未分得财物的、或分得财物但未参与实施的,各自依照本罪的首犯从犯之法:若是出主意的人没有参与实施,也没有分得财物,就以亲自实施、把持决断的人为首犯,出主意的人为从犯,即使罪应至死也要减一等;从犯没有参与实施,也没有分得财物的,处笞刑四十。此案中的主谋没有参与实施,也没有分得财物,就应以传话取得财物的人为首犯,取得五匹应处徒刑一年半;出主意的人作为从犯,应处徒刑一年;另一个没有分得财物的人,也应作为从犯,处笞刑五十。

又问:监临官员恐吓所辖百姓取得财物的,应当如何定罪?

答:普通人恐吓取得财物,按普通盗窃罪加一等论处。监临官员不与普通人的法律相同,《名例律》说:"本条虽有罪名,但所犯的行为若依其他罪名论处更重的,就依照更重的论处。"依理应当依照"强行乞索"的律条,按枉法受财论处。若明知对方确有罪过,恐吓取得财物的,应当依照真正的枉法受财之罪定罪。

若财物尚未到手的,处杖刑六十。若是缌麻以上亲属之间互相恐吓的,卑幼冒犯尊长,按普通人的法律论处;强盗也依照此例。尊长冒犯卑幼的,各依本应适用的法律论处。

【疏】议曰:恐吓取得财物,无论数额多少,财物尚未到手的,处杖刑六十。若是缌麻以上亲属之间互相恐吓的,卑幼冒犯尊

犯卑幼,各依本法。

【疏】议曰:恐喝取财,无限多少,财未入者,杖六十。即缌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长,以凡人准盗论加一等。强盗亦准此者,谓别居期亲以下卑幼,於尊长家行强盗者,虽同於凡人家强盗得罪,若有杀伤,应入十恶者,仍入十恶。“犯卑幼,各依本法”,谓恐喝缌麻、小功卑幼取财者,减凡人一等,五疋徒一年;大功卑幼减二等,五疋杖一百;期亲卑幼减三等,五疋杖九十之类。

286.以他故殴人因而夺物

诸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夺其财物者,计赃以强盗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谓本无规财之心,乃为别事殴打,因见财物,遂即夺之,事类“先强後盗”,故计赃以强盗论,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以先无盗心之故,赃满十疋应死者,加役流。若夺财物不得者,止从故、斗殴法。文称“计赃以强盗论”,夺物赃不满尺,同“强盗不得财”,徒二年。既元无盗心,虽持仗,亦不加其罪。

因而窃取者,以窃盗论加一等。若有杀伤者,各从故、斗法。

【疏】议曰:先因他故殴击,而辄窃取其财,以窃盗论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若有杀伤者”,谓本因殴击杀伤,元非盗财损害。“各从故、斗法”,谓因斗致死者,绞;故杀者,斩。称“各”者,从“强夺”及“窃取”,各以故、斗论。

问曰:监临官司,本以他故殴击部内之人,因而夺其财物,或窃取三十疋者,合得何罪?

答曰:律称“本因他故殴击人”,元即无心盗物,殴讫始夺,事与强盗相类,准赃虽依“强盗”,罪止加役流,故知其赃虽多,法不至死。“因而窃取,以窃盗论加一等者”,为监临主司殴击部内,因而窃物,以窃盗论加凡盗三等。上文“强盗”既不至死,下文“窃盗”不可引入绞刑,三十疋者罪止加役流。

又问:名例云:“称以盗论者,与真犯同。”此条“因而窃取,以窃盗论加一等”,既云“加一等”,即重於窃盗之法。监临窃三十疋者绞,今答不死,理有未通?

答曰:“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依本条。”文称:“夺其财物者,以强盗论,至死者加役流。”又云:“加者,不得加至於死。”是明本以他故殴人,因而夺物,纵至百疋,罪止加役流,况於窃取人财,岂得加入於死?监临虽有加罪,加法不至死刑。况下条“略奴婢及和诱,各依强、窃等法,罪止流三千里”,注云“虽监临主守,亦同”,即此条虽无监临之文,亦不加入於死。

●卷二十 贼盗(15条)

287.盗缌麻小功财物

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

译长,按普通人的标准,依普通盗窃罪加一等论处。强盗也依照此例,是指分居的期亲以下卑幼,在尊长家中行强盗的,虽然如同在普通人家中行强盗一样定罪,若有杀伤情节,应当列入十恶重罪的,仍然要列入十恶。"尊长冒犯卑幼的,各依本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恐吓缌麻、小功卑幼取得财物的,比普通人减一等,五匹处徒刑一年;恐吓大功卑幼的减二等,五匹处杖刑一百;恐吓期亲卑幼的减三等,五匹处杖刑九十之类。

286.因其他缘故殴打他人而趁机夺取财物

凡是原本因其他缘故殴打他人,趁机夺取其财物的,折算赃物按强盗罪论处,罪应至死的处加役流;

【疏】议曰:是指本来没有图谋财物的心思,是为了其他事情而殴打对方,趁机看见财物,于是就夺取了它,情形类似于"先施暴力后盗窃",所以要折算赃物按强盗罪论处,一尺处徒刑三年,每二匹加一等。因为原本没有盗窃之心的缘故,赃物满十匹本应处死罪的,改处加役流。若是想夺取财物而未能得手的,只依照故意殴打、斗殴的法律处理。条文中说"折算赃物按强盗罪论处",夺取的财物赃值不满一尺的,等同于"强盗未取得财物",处徒刑二年。既然原本没有盗窃之心,即使持有兵器,也不加重其罪。

因而趁机暗中窃取财物的,按窃盗罪加一等论处。若有杀伤情节的,各依照故意杀伤、斗殴杀伤的法律处理。

【疏】议曰:先因其他缘故殴打对方,进而暗中窃取其财物的,按窃盗罪加一等论处,一尺处杖刑七十,每一匹加一等。"若有杀伤情节的",是指本来因殴打而导致杀伤,原本并非因盗窃财物而加害。"各依照故意杀伤、斗殴杀伤的法律处理",是指因斗殴而致人死亡的,处绞刑;故意杀人的,处斩刑。称"各",是指无论是"强行夺取"还是"暗中窃取"的情形,都各自依照故意杀伤、斗殴杀伤论处。

问:监临官员,原本因其他缘故殴打所辖境内百姓,趁机夺取其财物,或暗中窃取财物达三十匹的,应当如何定罪?

答:律文说"原本因其他缘故殴打他人",本来就没有盗窃财物之心,殴打完之后才夺取财物,情形与强盗相似,虽然依照"强盗"折算赃物,但罪责最重也只到加役流,所以可知即使赃物数额再多,法律上也不至于处死。"趁机暗中窃取财物的,按窃盗罪加一等",是因为监临主司殴打所辖百姓,趁机窃取财物,要按普通盗窃罪加三等论处。上文"强盗"既然不至死罪,下文"窃盗"就不能加重到绞刑,取得三十匹的罪责最重也只到加役流。

又问:《名例律》说:"凡称以某罪论处的,与真犯该罪同等对待。"此条"趁机暗中窃取财物的,按窃盗罪加一等",既然说是"加一等",就应当比窃盗罪更重。监临官员窃取三十匹应处绞刑,如今答复说不至于处死,道理上似乎有不通之处?

答:"本条另有专门规定,与通例不同的,依照本条处理。"条文说:"夺取其财物的,按强盗罪论处,罪应至死的处加役流。"又说:"加重处罚的,不得加重到死罪。"这就说明原本因其他缘故殴打他人,趁机夺取财物的,即使赃物多达百匹,罪责最重也只到加役流,更何况是暗中窃取他人财物,又怎能加重到死罪?监临官员虽然要加重处罚,但加重的法律也不至于处死刑。况且下条"抢夺诱拐奴婢的,各依照强盗、窃盗等法律处理,罪责最重不过流刑三千里",注文说"即使是监临主守,也一样",可见此条虽然没有专门提及监临的条文,也不能加重到死罪。

●卷二十 贼盗(15条)

287.盗窃缌麻、小功亲属的财物

凡是盗窃缌麻、小功亲属财物的,比普通人减一等;大功亲属的,减二等;期亲的,减三等。若有杀伤的,各依照本应适用的杀伤罪论处。(这是指因盗窃而误杀的情形。若是有所图谋而故意杀死期亲以下卑幼的,处绞刑。其余各条依此为例。)

【疏】议曰:缌麻以上亲属之间互相盗窃,都是指分居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