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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典 摘录
史藏唐律疏议十二

卷十 职制(19条)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87–94 段

知误,不奏请而行者,亦如之。辄饰文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制书有误”,谓旨意参差,或脱剩文字,於理有失者,皆合覆奏,然後改正、施行。不即奏闻,辄自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谓常行文书,有误於事,改动者,皆须请当司长官,然後改正。若有不请自改定者,笞四十。知制书误不奏,知官文书误不请,依错施行,“亦如之”:制书误,得杖八十;官文书误,得笞四十。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文字脱误,於事理无改动者,勘检本案,分明可知,即改从正,不须覆奏。其官文书脱误者,谘长官改正。”辄饰文字者,“各加二等”,谓非动事,修饰其文,制书合杖一百,官文书合杖六十。若动事,自从“诈增灭”法。

115.上书奏事犯讳

诸上书若奏事,误犯宗庙讳者,杖八十;口误及馀文书误犯者,笞五十。

【疏】议曰:上书若奏事,皆须避宗庙讳。有误犯者,杖八十。若奏事口误及馀文书误犯者,各笞五十。

即为名字触犯者,徒三年。若嫌名及二名偏犯者,不坐。(嫌名,谓若禹与雨、丘与区。二名,谓言徵不言在,言在不言徵之类。)

【疏】议曰:普天率土,莫匪王臣。制字立名,辄犯宗庙讳者,合徒三年。若嫌名者,则礼云“禹与雨”,谓声嫌而字殊;“丘与区”,意嫌而理别。“及二名偏犯者”,谓衤复名而单犯并不坐,谓孔子母名徵在,孔子云“季孙之忧,不在颛臾”,即不言徵;又云“杞不足徵”,即不言在。此色既多,故云“之类”。

116.上书奏事误

诸上书若奏事而误,杖六十;口误,减二等。(口误不失事者,勿论。)

【疏】议曰:“上书”,谓书奏特达。“奏事”,谓面陈。有误者,杖六十。若口误,减二等,合笞四十。若口奏虽误,事意无失者,不坐。

上尚书省而误,笞四十。馀文书误,笞三十。(误,谓脱剩文字及错失者。)

【疏】议曰:上尚书省而误者,谓内外百司应申尚书省,而有文字脱剩及错失者,合笞四十。馀文书误者,谓非上尚书省,凡是官文书误者,合笞三十。

即误有害者,各加三等。(有害,谓当言勿原而言原之,当言千疋而言十疋之类。)

【疏】议曰:上书、奏事误有害者,合杖九十。上尚书省误有害者,合杖七十。馀文书误有害者,合杖六十。是名“各加三等”。注云“有害,谓当言勿原而言原之,当言千疋而言十疋之类”,称“之类”者,自须以类求之,类例既多,事非一端。假有犯罪,当言原之而言勿原,当言勿原而言原之,承误已行决及原放讫者,此即“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失出入”论,不可直从“有害”加三等。

译十;官文书有误的,处笞四十。依《公式令》:"下发的制书、敕令宣布施行时,文字脱漏错误,对事理没有实质改动的,核查案卷,情况清楚明白的,就直接改正,不须上奏复核。至于官府文书脱漏错误的,禀告长官改正。"擅自修饰文字的,"各加二等",是指并非改动事实内容,只是修饰其文辞,制书误的应处杖一百,官文书误的应处杖六十。如果改动了事实内容,自然按照"诈增减"的法律论处。

115.上书奏事犯讳

凡上书或者奏事,有误触犯宗庙名讳的,杖八十;口头上出错以及其余文书上误犯的,各笞五十。

【疏】议曰:上书或奏事,都须避讳宗庙名讳。有误触犯的,杖八十。如果奏事时口头出错以及其余文书误犯的,各笞五十。

如果因取名字而触犯的,处徒刑三年。若是嫌名以及双名中只犯一字的,不予治罪。(嫌名,是指例如"禹"与"雨"、"丘"与"区"这类读音相近的字。二名,是指说了"徵"字而不说"在"字,说了"在"字而不说"徵"字之类。)

【疏】议曰:普天之下,四海之内,无不是君王的臣民。取字定名,擅自触犯宗庙名讳的,应处徒刑三年。至于嫌名,就如礼记所说"禹与雨",是指读音相近而字形不同;"丘与区",是指意义相近而道理有别。"及二名偏犯者",是指双名中单独触犯一字的不予治罪,比如孔子的母亲名叫徵在,孔子说"季孙之忧,不在颛臾",就不说"徵"字;又说"杞不足徵",就不说"在"字。这类情况很多,所以说"之类"。

116.上书奏事误

凡上书或者奏事出现错误的,杖六十;口头出错的,减二等。(口头出错但没有影响事情本意的,不予追究。)

【疏】议曰:"上书",是指特意呈递的书面奏章。"奏事",是指当面陈述。有错误的,杖六十。如果是口头出错,减二等,应处笞四十。如果口头奏事虽有出错,但事情本意没有受影响的,不予治罪。

呈报尚书省出现错误的,笞四十。其余文书出错的,笞三十。(误,是指脱漏、多余文字以及错误失当。)

【疏】议曰:呈报尚书省出现错误的,是指朝廷内外各官署应当呈报尚书省的文书,有文字脱漏、多余以及错误失当的,应处笞四十。其余文书出错的,是指不是呈报尚书省的,凡是官府文书出错的,应处笞三十。

如果出错造成危害的,各加三等。(有害,是指本应说"不予赦免"却说成"予以赦免",本应说"一千匹"却说成"十匹"之类。)

【疏】议曰:上书、奏事出错造成危害的,应处杖九十。呈报尚书省出错造成危害的,应处杖七十。其余文书出错造成危害的,应处杖六十。这就叫"各加三等"。注中说"有害,是指本应说'不予赦免'却说成'予以赦免',本应说'一千匹'却说成'十匹'之类",说"之类",是指须依此类推,类似的例子很多,事情不止一种。假设有人犯罪,本应说"予以赦免"却说成"不予赦免",本应说"不予赦免"却说成"予以赦免",依照错误已经执行判决或已经赦免释放的,这就是"本条虽有罪名但所犯情节更重的",自然按照"失出入罪"论处,不能直接按"有害"加三等。

如果出错但按照原文可以照常执行,又不是上书、奏事的,不予追究。(可行,是指依照案卷核查可以明白,不会引起异议,比如本应说"甲申"日却说成"甲由"日之类。)

【疏】议曰:"呈报尚书省以下的机构,虽然出错,但经核查案卷可以照常执行的,都不予治罪。可行,是指核查其情况,审察是非,不会再有别的异议。本应说'甲申'之日,却说成'甲由

若误可行,非上书、奏事者,勿论。(可行,谓案省可知,不容有异议,当言甲申而言甲由之类。)

【疏】议曰:“上尚书使以下,虽误,案验可行者,皆不坐。可行者,谓案验其状,省察是非,不容更有别议。当言甲申之日,而言甲由之日,如此之类,是案省可知,虽误,皆不合罪。

117.事应奏不奏

诸事应奏而不奏,不应奏而奏者,杖八十。应言上而不言上,(虽奏上,不待报而行,亦同。)不应言上而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应行下而不行下及不应行下而行下者,各杖六十。

【疏】议曰:应奏而不奏者,谓依律、令及式,事应合奏而不奏;或格、令、式无合奏之文及事理不须闻奏者,是“不应奏而奏”:并合杖八十。应言上者,谓合申上而不言上。注云“虽奏上,不待报而行,亦同”,谓事合奏及已申上、应合待报者,皆须待报而行,若不待报而辄行者,亦同不奏、不申之罪。若据文且奏且行,或申奏知不须待报者,不当此坐。不应言上者,依律、令及格、式,不遣言上而辄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者,假谓州管县,都督管州,州、县事须上省,皆须先申所管州、府,不申而越言上者;并“事应行下而不行下,不应行下而行下者”,谓应出符、移、关、牒、刺而不出行下,不应出符、移、关、牒、刺而出行下者:各杖六十。

118.事直代判署

诸公文有本案,事直而代官司署者,杖八十;代判者,徒一年。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

【疏】议曰:“公文”,谓在官文书。有本案,事直,唯须依行。或奏状及符、移、关、解、刺、牒等,其有非应判署之人,代官司署案及署应行文书者,杖八十。若代判者,徒一年。其“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代署者杖九十,代判者徒一年半。此皆谓事直而代者。若有增减、出入罪重者,即从重科。依令:“授五品以上画‘可’,六品以下画‘闻’。”代画者,即同增减制书。其有“制可”字,侍中所注,止当代判之罪。

119.受制出使辄干他事

诸受制出使,不返制命,辄干他事者,徒一年半;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三年。馀使妄干他事者,杖九十;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一年。越司侵职者,杖七十。

【疏】议曰:受制、敕出使,事讫皆须返命奏闻。若不返命,更干预他事者,徒一年半;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三年。“馀使”,谓非制使。妄干他事者,杖九十;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一年。“越司侵职者”,谓设官分职,各有司存,越其本局,侵人职掌,杖七十。

译'之日,像这类情况,是依案卷核查便可明白的,即使出错,都不应治罪。

117.事应奏不奏

凡事情应当上奏而不上奏,不应上奏而上奏的,杖八十。应当申报上级而不申报的,(即使已经上奏,但不等待批复就擅自施行的,也一样论处。)不应申报而申报,以及不经由所属主管部门而越级申报的,应当行文下达而不行文下达,以及不应行文下达而行文下达的,各杖六十。

【疏】议曰:应奏而不奏,是指依照律、令以及格式,事情应当上奏却不上奏;或者格、令、式中没有应当上奏的规定,且事理上不需要上奏的,这就是"不应奏而奏":都应处杖八十。应言上,是指应当申报上级而不申报。注中说"虽奏上,不待报而行,亦同",是指事情应当上奏,或者已经申报上级、应当等候批复的,都须等候批复才能施行,如果不等候批复而擅自施行的,也一样按不奏、不申报的罪处理。如果依照规定可以边上奏边施行的,或者申奏时已注明不须等候批复的,不属此列。不应言上,是指依照律、令以及格、式,不须申报上级却擅自申报;以及不经由所属主管部门而越级申报的,假设是州管辖县,都督管辖州,州、县的事务须上报省里,都应先申报所属的州、府,不申报而越级申报的;以及"事应行下而不行下,不应行下而行下者",是指应当发出符文、移文、关文、牒文、刺文而不发出行文,不应当发出而发出的:各杖六十。

118.事直代判署

凡公文有正式案卷,事情明确而代替官员署名的,杖八十;代替判决的,处徒刑一年。案卷遗失而代替署名或判决的,各加一等。

【疏】议曰:"公文",是指官府的文书。已有正式案卷,事情明确,只须照办执行。或者奏状以及符文、移文、关文、解文、刺文、牒文等,如果有不应当判署的人,代替官员署名案卷以及署名应行公文的,杖八十。如果代替判决的,处徒刑一年。至于"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代替署名的杖九十,代替判决的处徒刑一年半。这些都是指事情明确而代替处理的情况。如果有增减出入而使罪加重的,就按照重罪论处。依令:"五品以上官员批"可"字,六品以下批"闻"字。"代为批画的,就等同于增减制书处理。至于有"制可"字的,是侍中所批注的,只能按代替判决之罪论处。

119.受制出使辄干他事

凡接受制书、敕令出使,尚未返回复命,却擅自干预其他事务的,处徒刑一年半;因此而有所耽误、荒废的,处徒刑三年。其余出使的人擅自干预其他事务的,杖九十;因此而有所耽误、荒废的,处徒刑一年。越权侵犯其他部门职权的,杖七十。

【疏】议曰:接受制书、敕令出使,事情办完后都须返回复命上奏。如果不返回复命,又干预其他事务的,处徒刑一年半;因此而有所耽误荒废的,处徒刑三年。"馀使",是指不是奉制敕出使的。擅自干预其他事务的,杖九十;因此而有所耽误荒废的,处徒刑一年。"越司侵职者",是指设立官职分配职责,各有专门负责的部门,越出自己所属部门,侵犯别人的职权范围,杖七十。至于接受皇太后、皇后以及皇太子命令出使,不返回复命的,依照比照制、敕减一等定罪。

120.匿父母夫丧

凡听闻父母或者丈夫去世的丧事,隐瞒不举哀哭丧的,流放二千里;丧期未满,就脱去丧服转从吉服,或者忘记哀痛而奏乐,无论是自己奏

其受三后及皇太子令,出使不返命,得罪依减制、敕一等。

120.匿父母夫丧

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自作、遣人等。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各杖一百。

【疏】议曰:父母之恩,昊天莫报,荼毒之极,岂若闻丧。妇人以夫为天,哀类父母。闻丧即须哭泣,岂得择日待时。若匿而不即举哀者,流二千里。其嫡孙承祖者,与父母同。“丧制未终”,谓父母及夫丧二十七月内,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注云“自作、遣人等”,徒三年。其父卒母嫁,及为祖後者祖在为祖母,若出妻之子,并居心丧之内,未合从吉,若忘哀作乐,自作、遣人等,亦徒三年。杂戏,徒一年。乐,谓金石、丝竹、笙歌、鼓舞之类。杂戏,谓樗蒲、双陆、弹棋、象博之属。“即遇乐而听”,谓因逢奏乐而遂听者;“参预吉席”,谓遇逢礼宴之席参预其中者:各杖一百。

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释服从吉,杖一百。大功以下尊长,各递减二等。卑幼,各减一等。

【疏】议曰:“期亲尊长”,谓祖父母,曾、高父母亦同,伯叔父母,姑,兄姊,夫之父母,妾为女君。此等闻丧,即须举发,若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谓未逾期月,释服从吉者,杖一百。大功尊长:匿不举哀,杖九十;未逾九月,释服从吉,杖八十。小功尊长:匿不举哀,杖七十;未逾五月,释服从吉,杖六十。缌麻尊长:匿不举哀,笞五十;未逾三月,释服从吉,笞四十。其於卑幼,匿不举哀及释服从吉,各减当色尊长一等。“出降”者,谓姑、姊妹本服期,出嫁九月。若於九月内释服从吉者,罪同期亲尊长科之,其服数止准大功之月。馀亲出降,准此。若有殇降为七月之类,亦准所降之月为服数之限,罪依本服科之。其妻既非尊长,又殊卑幼,在礼及诗,比为兄弟,即是妻同於幼。

问曰:闻丧不即举哀,於後择日举讫,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依《礼》:“斩衰之哭,往而不返。齐衰之哭,若往而返。大功之哭,

译乐还是让别人奏乐等,处徒刑三年;参与杂戏的,处徒刑一年;如果是遇上他人奏乐而在旁听赏,以及参与吉庆宴席的,各杖一百。

【疏】议曰:父母的恩情,如同苍天一般难以报答,丧亲的悲痛到了极点,怎能与听闻普通丧事相比。妇人以丈夫为天,对丈夫之丧的哀痛如同对待父母。听闻丧事就应立即哭丧,怎能挑选日子等待时机。如果隐瞒而不立即举哀的,流放二千里。至于嫡孙承袭祖父地位的,与对待父母之丧同等对待。"丧制未终",是指父母及丈夫的丧期二十七个月之内,脱去丧服转从吉服,或忘记哀痛而奏乐,注中说"自己奏乐、让人奏乐等",处徒刑三年。至于父亲去世后母亲改嫁,以及作为祖父的继承人而祖父在世时为祖母服丧的情形,或者被休弃的妻子所生的孩子,都是在服心丧期间,还不应转为吉服,如果忘记哀痛而奏乐,无论自己奏乐还是让人奏乐等,也处徒刑三年。参与杂戏的,处徒刑一年。乐,是指金石、丝竹、笙歌、鼓舞之类。杂戏,是指樗蒲、双陆、弹棋、象棋赌博之类。"即遇乐而听",是指恰好碰上奏乐而在旁听赏的;"参预吉席",是指恰逢礼庆宴席而参与其中的:各杖一百。

听闻期亲尊长去世的丧事,隐瞒不举哀哭丧的,处徒刑一年;丧期未满,脱去丧服转从吉服的,杖一百。大功以下尊长,各依次递减二等。对卑幼的丧事,各减一等。

【疏】议曰:"期亲尊长",是指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也一样,伯叔父母,姑母,兄姊,丈夫的父母,妾对于女主人。这些人的丧事,得知后就应当立即举哀,如果隐瞒不举哀哭丧的,处徒刑一年。"丧制未终",是指尚未满一周年,脱去丧服转从吉服的,杖一百。大功尊长:隐瞒不举哀的,杖九十;未满九个月,脱去丧服转从吉服的,杖八十。小功尊长:隐瞒不举哀的,杖七十;未满五个月,脱去丧服转从吉服的,杖六十。缌麻尊长:隐瞒不举哀的,笞五十;未满三个月,脱去丧服转从吉服的,笞四十。至于对卑幼,隐瞒不举哀以及脱去丧服转从吉服的,各比照同等尊长减一等。"出降",是指姑母、姊妹本服为期年,出嫁后降为九个月。如果在九个月之内脱去丧服转从吉服的,按照期亲尊长的规定治罪,其丧期数以大功的月数为准。其余亲属出嫁而降等的,都以此为准。若有因夭折而降等为七个月之类的情况,也以所降等后的月数作为丧服期限,罪则依照本服来定罪。至于妻子既不是尊长,又与卑幼不同,在礼制和《诗经》中,比作兄弟,也就是把妻子等同于卑幼对待。

问:听闻丧事而不立即举哀,之后择日补行举哀仪式的,事情被发觉后应当如何治罪?

答:依《礼记》:"斩衰之哭,是去了就不再回来的哭法。齐衰之哭,是去了又能返回的哭法。大功之哭……"

三曲而亻哀。小功、缌麻,哀容可也。”准斯礼制,轻重有殊,闻丧虽同,情有降杀。期亲以上,不即举哀,後虽举讫,不可无罪,期以上从“不应得为重”;大功,从“不应得为轻”;小功以下,哀容可也,不合科罪。若未举事发者,各从“不举”之坐。

译三曲而哀。哭声婉转三重,即为致哀。

小功、缌麻,哀容可也。”小功、缌麻这两等丧服,只要面带哀戚之容就可以了。”

准斯礼制,轻重有殊,闻丧虽同,情有降杀。依照这一礼制,丧服轻重有别,虽然同样是闻丧,但哀情有轻重递减之分。

期亲以上,不即举哀,後虽举讫,不可无罪,期以上从“不应得为重”;期亲以上的丧服,闻丧后不立即举哀,事后即便补行举哀之礼,也不能不定罪;期亲以上依照“不应得为”条中“重”一项论处;

大功,从“不应得为轻”;大功丧服,依照“不应得为”条中“轻”一项论处;

小功以下,哀容可也,不合科罪。小功以下,只要面带哀戚之容即可,不应定罪。

若未举事发者,各从“不举”之坐。如果尚未举哀而事情已被发觉,各按“不举哀”之罪论处。

又问: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律条无文,合得何罪?

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郑注云:“亦所以助哀。”又云:“小功至,不绝乐。”《丧服》云:“古者有死於宫中者,即三月为之不举乐。”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既玷大猷,须加惩诫,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大功以下从轻,笞四十。缌麻、卑幼,不可重於“释服”之罪。

121.府号官称犯父祖名

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即妄增年状,以求入侍及冒哀求仕者:徒一年。(谓父母丧,礻覃制未除及在心丧内者。)

【疏】议曰:府有正号,官有名称。府号者,假若父名卫,不得於诸卫任官;或祖名安,不得任长安县职之类。官称者,或父名军,不得作将军;或祖名卿,不得居卿任之类。皆须自言,不得辄受。其有贪荣昧进,冒居此官;祖父母、父母老疾,委亲之官,谓年八十以上或笃疾,依法合侍,见无人侍,乃委置其亲,而之任所;妄增年状,以求入侍者,或未年八十及本非笃疾,乃妄增年八十及笃疾之状;“及冒哀求仕者”,谓父母之丧,二十五月大祥後,未满二十七月,而预选求仕:从“府号、官称”以下,各合处徒一年。注云“谓父母丧,礻覃制未除”,但父母之丧,法合二十七月,二十五月内是正丧,若释服求仕,即当“不孝”,合徒三年;其二十五月外,二十七月内,是“礻覃制未除”,此中求仕,名为“冒哀”,合徒一年;若释去礻覃服而求仕,自从“释服从吉”之法。“及在心丧内者”,谓妾子及出妻之子,合降其服,皆二十五月内为心丧。

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者,徒一年半。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孙及妻妾作乐者,以其不孝不义,亏ル特深,故各徒一年半。

122.指斥乘舆及对捍制使

诸指斥乘舆,情理切害者,斩;(言议政事乖失而涉乘舆者,上请。)非切害者,徒二年。

【疏】议曰:指斥,谓言议乘舆,原情及理,俱有切害者,斩。注云“言议政事乖失而涉乘舆者,上请”,谓论国家法式,言议是非,而因涉乘舆者,与“指斥乘舆”情理稍异,故律不定刑名,临时上请。“非切害者,徒二年”,谓语虽指斥乘舆,而情理非切害者,处徒二年。

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者,绞。(因私事斗竞者,非。)

【疏】议曰:谓奉制敕使人,有所宣告,对使拒捍,不依人臣之礼,既不承制命,又出拒捍之言者,合绞。

译135.有所请求

凡是向主管官司有所请托求情的,处笞五十;(这是指向主管官司请求违背法度之事。即使是替别人请托的,也与自己请托同罪。)主管官司答应的,与请托之人同罪。(主管官司不答应的,以及仅仅请托而未获准的,都不予治罪。)如果事情已经施行,各处杖一百。

【疏】议曰:凡是公事,各自应当依照正当的道理处理。如果擅自请托求情,图谋违背法度的,处笞五十。即使是替别人请托求情,虽然不是自己的事情,也与自己请托同罪,同样处笞五十。"主管官司答应的",是指同意了所请求之事,也处笞五十,所以说"与请托之人同罪"。如果主管官司不答应,以及只是提出请托的人,都不予治罪。"事情已经施行",是指违背法度之事已经施行,主管官司及请托之人各处杖一百,原来的请托之罪仍然要治。

如果被枉曲之事所涉的罪责更重的,主管官司依照出入人罪论处;他人以及亲属替当事人请托求情的,比照主管官司之罪减三等;当事人自己请托求情的,比照本罪加一等处罚。

【疏】议曰:所枉曲之事罪责更重,是指主管官司接受请托,违背法度枉曲断案,其罪重于杖一百的,主管官司依照出入人罪论处。假设原本是一年徒刑之罪,经请托而被免除徒刑,主管官司应当依照出入人罪论处,仍要治一年徒刑之罪。他人以及亲属替当事人请托求情的,比照主管官司之罪减三等,仅应处杖八十,这种情况减罪之后轻于事情已经施行的杖一百,像这样的情形,都依照杖一百来科罪。如果他人、亲属等为徒刑二年半之罪请托,主管官司徇私枉法为其判定免罪的,他人等减三等

123.驿使稽程

诸驿使稽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依令:“给驿者,给铜龙传符;无传符处,为纸券。”量事缓急,注驿数於符契上,据此驿数以为行程,稽此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若军务要速,加三等;有所废阙者,违一日,加役流;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

【疏】议曰:“军务要速”,谓是征讨、掩袭、报告外境消息及告贼之类,稽一日徒一年,十一日流二千里,是为“加三等”。“有所废阙者”,谓稽迟废阙经略、掩袭、告报之类。“违一日加役流”,称日者,须满百刻。为由驿使稽迟,遂陷败户口、军人、卫士、募人、防人一人以上及诸城戍者,绞。若临军对寇,告报稽期者,自从“乏军兴”之法。

124.驿使以书寄人

诸驿使无故,以书寄人行之及受寄者,徒一年。若致稽程,以行者为首,驿使为从;即为军事警急而稽留者,以驿使为首,行者为从。(有所废阙者,从前条。)其非专使之书,而便寄者,勿论。

【疏】议曰:有军务要速,或追徵报告,如此之类,遣专使乘驿,赍送文书。“无故”,谓非身患及父母丧者,以所赍文书,别寄他人送之及受寄文书者,各徒一年。“若致稽程”,谓行不充驿数,计程重於徒一年者,即以受书行者为首,驿使为从。此谓常行驿使而立罪名。即为军事警急,报告征讨、掩袭、救援及境外消息之类而稽留,罪在驿使,故以驿使为首,行者为从。注云“有所废阙者,从前条”,谓违一日,加役流;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其非专使之书”,谓非故遣专使所赍之书,因而附之,其使人及受寄人并勿论。

125.文书应遣驿不遣

诸文书应遣驿而不遣驿,及不应遣驿而遣驿者,杖一百。若依式应须遣使诣阙而不遣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公式令》:“在京诸司有事须乘驿,及诸州有急速大事,皆合遣驿。”而所司乃不遣驿非应遣驿,而所司乃遣驿,若违者:各杖一百。又,依《仪制令》:“皇帝践祚及加元服,皇太后加号,皇后、皇太子立及赦元日,刺史若京官五品以上在外者,并奉表疏贺,州遣使,馀附表。”此即应遣使诣阙,而不遣者,亦合杖一百,故云“罪亦如之”。

126.驿使不依题署

诸驿使受书,不依题署,误诣他所者,随所稽留以行书稽程论减二等。若由题署者误,坐其题署者。

【疏】议曰:文书行下,各有所诣,应封题署者,具注所诣州府。

译,仍应判处徒刑一年,像这样的情形,减罪之后仍重于杖一百的,都依照减等后的等级科罪。如果是本人亲自请托求情而得以枉法的,各在所请求之罪的基础上加一等科罪。

如果是有监临职权或有权势地位的人,(所谓"有权势地位的人",即使官职卑微也同样对待。)替别人嘱托请求的,处杖一百;如果被枉曲之事的罪责更重的,其罪与主管官司相同,如果依此应处死刑的,减一等处罚。

【疏】议曰:所谓监临,是指有统辖管理、审核查验职权的官员。所谓势要,是指除监临之外,只要是官员,不论官阶品级高低,只要主管官司对其心存畏惧、不敢违逆的人,即使官职卑微,也同样视为势要。替别人嘱托请求、图谋违背法度的,不论请托之事最终是否实行,也不论主管官司是否答应,只要有嘱托的行为,就应当处杖一百。主管官司答应的,处笞五十。如果被枉曲之事的罪责重于杖一百,与主管官司一样依照出入人罪治罪。如果依法主管官司应当判处死刑的,有监临职权或权势地位的嘱托之人,应当比照死刑减一等处罚。

136.受人财为请求

凡是收受他人财物而替他人请托求情的,依照坐赃罪加二等论处;如果是有监临职权或权势地位的人,依照枉法罪论处。给予财物的人,依照坐赃罪减三等论处。

【疏】议曰:"收受他人财物而替他人请托求情的",是指并非有监临职权的官员。"依照坐赃罪加二等论处",即赃物一尺以上处笞四十,每多一匹加一等,最重以流刑二千五百里为限。"有监临职权或权势地位的人,依照枉法罪论处",即赃物一尺以上处杖一

使人乃不依题署,误诣他所,因此稽程者,随所稽留,准上条行书稽留之程减二等,谓违一日杖六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有军务要速者,加三等。有所废阙者,从加役流上减二等,徒二年半。以故有所陷败,亦从绞上减二等,徒三年。“若由题署者误”,谓元题署者错误,即罪其题署之人,驿使不坐。

127.增乘驿马

诸增乘驿马者,一疋徒一年,一疋加一等。(应乘驿驴而乘马者减一等。)主司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勿论。(馀条驿司准此。)

【疏】议曰:依《公式令》:“给驿:职事三品以上若王,四疋;四品及国公以上,三疋;五品及爵三品以上,二疋;散官、前官各递减职事官一疋;馀官爵及无品人,各一疋。皆数外别给驿子。此外须将典吏者,临时量给。”此是令文本数。数外剩取,是曰“增乘”,一疋徒一年,一疋加一等。“应乘驿驴而乘驿马者”,又准《驾部式》:“六品以下前官、散官、卫官,省司差使急速者,给马。使回及馀使,并给驴。”即是应乘驴之人,而乘马,各减增乘马罪一等。主司知情与同罪者,谓驿马主司知增乘驿马,及知应乘驴而乘马等情者,皆与乘者同罪。不知情者,勿论。馀条驿司准此者,谓“枉道”及“越过赍私物”之类。

128.乘驿马枉道

诸乘驿马辄枉道者,一里杖一百,五里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越至他所者,各加一等。谓越过所诣之处。经驿不换马者,杖八十。(无马者,不坐。)

【疏】议曰:乘驿马者,皆依驿路而向前驿。若不依驿路别行,是为“枉道”。“越至他所者”,注云“谓越过所诣之处”,假如从京使向洛州,无故辄过洛州以东,即计里加“枉道”一等。“经驿不换马”,至所经之驿,若不换马者,杖八十。因而致死,依《厩牧令》:“乘官畜产,非理致死者,备偿。”“无马者不坐”,谓在驿无马,越过者无罪,因而致死者不偿。

问曰:假有使人乘驿马枉道五里,经过反覆,往来便经十里,如此犯者,从何科断?

答曰:律云“枉道”,本虑马劳,又恐行迟,於事稽废。既有往来之理,亦计十里科论。

129.乘驿马赍私物

诸乘驿马赍私物,谓非随身衣、仗者。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驿驴减二等。(馀条驿驴准此。)

【疏】议曰:乘驿马者,唯得赍随身所须衣、仗。衣谓衣被之属,仗谓弓刀之类。除此之外,辄赍行者,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驿驴减二等”,谓一斤笞四十,罪止杖九十。馀条驿驴准此者,谓“稽程”、“枉道”之类,诸条驿驴得罪,皆准马减二等。

译百,每多一匹加一等,最重以流刑三千里为限,无俸禄的官员减一等。"给予财物的人,依照坐赃罪减三等论处",最重以徒刑一年半为限。如果收受了他人的财物,答应替他嘱托请求,但尚未嘱托之事就案发的,只依照"坐赃"之罪处理。如果本无心替人嘱托请求,只是诡诈虚妄地骗取财物,则依照"诈欺"之罪处理。收取财物的人虽然是诈欺,但给予财物的人终究是为了请托求情,其赃物也应当追缴没收。至于收受所监临范围内之人的财物,替其他官司嘱托请求的,律文没有另外的规定,只依照坐赃罪加二等处理,最重以流刑二千五百里为限,这就重于"受所监临"之罪。如果尚未嘱托之事就案发的,只依照"收受所监临财物"的法律处理。

如果官员将自己所收受的财物,分给其他官员以求其帮忙办事的,最初收受财物的人依照全部赃物数额论罪,其他官员各依照自己所分得的份额治罪。

【疏】议曰:是指有官职的人,最初收受了有关当事人家里的财物,之后又从中减出一部分,转而请求其他官员帮忙,最初收受财物的人依照全部赃物数额论罪,其他官员各依照自己所分得的份额治罪。假设有一名判官,收受了枉法赃物十匹,另外还有两名官员共同联署判案,判官各分给他们二匹,判官应治十匹赃物之罪,其他两名官员各治二匹的罪责,这两人仍然都作为二匹赃物的从犯。如果是共同谋划收受财物、分赃入己的情形,也各自依照自己所分得的份额,按首犯、从犯的方式治罪。其中即使有出主意的人以及事先参与谋划但没有分得财物的人,如果所涉之事属于枉法,只依照徇私枉法的首犯、从犯来

130.长官及使人有犯

诸在外长官及使人於使处有犯者,所部属官等不得即推,皆须申上听裁。

若犯当死罪,留身待报。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

【疏】议曰:“在外长官”,谓都督、刺史、折冲、果毅、镇将、县令、关监等。长官及诸使人於使处有犯者,所部次官以下及使人所诣之司官属,并不得辄即推鞫。若无长官,次官执鱼印者,亦同长官。皆须先申上司听裁。“若犯当死罪”,谓据纠告之状合死者,散留其身,待上报下。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留身者,印及管钥付知事次官,其铜鱼仍留拟勘。敕符虽复留身,未合追纳。

131.用符节稽留不输

诸用符节,事讫应输纳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疏】议曰:依令:“用符节,并由门下剩其符,以铜为之,左符进内,右符在外。应执符人,有事行勘,皆奏出左符,以合右符。所在承用事讫,使人将左符还。其使若向他处,五日内无使次者,所在差专使送门下省输纳。其节,大使出即执之,使还,亦即送纳。”应输纳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虽更违日,罪亦不加。其传符,通用纸作,乘驿使人所至之处,事虽未讫,且纳所司,事了欲还,然後更请,至门下送输。既无限日,行至即纳。违日者,既非铜鱼之符,不可依此科断,自依纸券,加官文书稽罪一等。其禁苑门符及交巡鱼符,若木契等,於馀条得减罪二等,输纳稽迟者,准例亦减二等。若木契应发兵者,同上符节之罪。

132.公事应行稽留

诸公事应行而稽留,及事有期会而违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议曰:凡公事应行者,谓有所部送,不限有品、无品,而辄稽留;“及事有期会”,谓若朝集使及计帐使之类,依令各有期会,而违不到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但事有期限者,以违限日为坐;无限者,以付文书及部领物後,计行程为罪。

即公事有限,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若误不依题署及题署误,以致稽程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公事有限”,与上文“事有期会”义同。上文谓在下有违,此文谓“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并同违期会之罪。若使人不依题署,错诣他所及由曹司题署有误,而致稽程者,“各减二等”,谓违一日笞三十,减二等,笞十;罪止徒一年半,减二等,各合杖一百。

●卷十一 职制(17条)

133.奉使部送雇寄人

诸奉使有所部送而雇人寄人者,杖一百;阙事者,徒一年。

译论罪,不应当依据赃物数额来定罪。如果徇私枉法之罪较轻,则依照"明知所属部下有违法行为而不检举揭发"之罪,比照罪犯本人之罪减三等科罪。

137.有事以财行求

凡是有事情而用财物请托求情,因而使官员枉法办事的,依照坐赃罪论处;没有导致枉法的,减二等处罚。如果是共同参与的多人一起给予财物的,为首谋划的人依照全部赃物数额论罪,从犯各依照自己所分担的份额治罪。

【疏】议曰:有事情的人,用财物请托求情,因而使官员枉法办事的,依照坐赃罪论处。"没有导致枉法的",是指虽然用财物请托求情,但官员并没有徇私枉法判案的,比照坐赃罪减二等处罚。"如果是共同参与的多人一起给予财物的",是指多人共同涉及同一件事,共同敛集财物一起给予,最初主谋敛集财物的人,依照全部赃物数额为首犯治罪,并且要加倍论罪;其余跟随出财物的人,各依照自己所分担的份额作为从犯治罪。

138.监主受财枉法

凡是有监临职权的主管官员收受财物而枉法办事的,赃物一尺处杖一百,每多一匹加一等,达到十五匹处绞刑;

【疏】议曰:"有监临职权的主管官员",是指有统辖管理、审核查验职权的官员,以及负责办理案件的主管吏典之类。收受有关当事人的财物,因而徇私枉法作出裁断的,赃物一尺处杖一百,每多一匹加一等,达到十五匹处绞刑。

没有导致枉法的,赃物一尺处杖九十,每多二匹加一等,达到三十匹处加役流。

【疏】议曰:虽然收受了有关当事人的财物,但判案裁断并没有徇私枉法的,赃物一尺处杖九十,每多二匹加一等,达到三十匹处加役流。

没有俸禄的官员,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