殆知阁
字典 摘录
史藏唐律疏议五

卷三 名例(10条)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20–30 段

并谓断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狱成逃走;

【疏】议曰:犯流、徒者,谓非疑罪及过失,此外犯流、徒者。“狱成逃走”,谓减讫仍有徒刑;若依令责保参对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日,推勘逃实即坐。

问曰:免所居官之法,依律“比徒一年”。此条犯徒、流逃走,即获免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当免官之坐;若犯杖罪逃走,便异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见被囚禁,其子孙若作乐者,自作、遣人作者并同,上条遣人与自作不殊,此条理亦无别。“及婚娶者”,止据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明妇人不入此色。自“犯奸、盗”以下,并合免官。

【疏】议曰:“二官”为职事官、散官、卫官为一官,勋官为一官。此二官并免,三载之後,降先品二等叙。“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爵者,王及公、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谓二等以外,历任之官是也。若会降有馀罪者,听从官当、减、赎法。

20.免所居官

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

【疏】议曰:府号者,谓盛台、府、寺之类。官称者,谓尚书、将军、卿、监之类。假有人父祖名常,不得任太常之官;父祖名卿,亦不合任卿职。若有受此任者,是谓“冒荣居之”。选司唯责三代官名,若犯高祖名者,非。

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

【疏】议曰:老谓八十以上,疾谓笃疾,并依令合侍。若不侍,委亲之官者。其有才业灼然,要藉驱使者,令带官侍,不拘此律。

问曰:亲老疾合侍,今求选得官,将亲之任,同“委亲之官”以否?又,得官之後,亲始老疾,不请解侍,复合何罪?

答曰:委亲之官,依法有罪。既将之任,理异委亲;及先已任官,亲後老疾,不请解侍:并科“违令”之罪。

在父母丧,生子及娶妾,

【疏】议曰:在父母丧生子者,皆谓二十七月内而怀胎者。若父母未亡以前而怀胎,虽於服内而生子者,不坐;纵除服以後始生,但计胎月是服内而怀者,依律得罪。其娶妾,亦准二十七月内为限。

兄弟别籍、异财,冒哀求仕;

【疏】议曰:居丧未满二十七月,兄弟别籍、异财,其别籍、异财不相须。

译如有五品以上职事官以及兼带勋官的人,在监临范围内盗窃绢一匹,本应判处杖八十,仍须依例除名;或者收受财物折合六匹一尺而没有枉法的,本应判处徒刑一年半,也依例免官;或者奸淫监临范围内的婢女,应判处杖九十,也依例免所居官。

罪行如果较重的,仍然依照官当、收赎之法处理。

【疏】解释说:凡是应当除名、免官的,本罪即使较轻,也依例除名、免官。罪行较重的,各自依照所犯之罪,比照官当抵流刑、徒刑以及收赎之法处理。假如有人现任职事官正七品上,又有历任从七品下的官职,犯应当除名的流罪,不符合依例减刑条件的,把流刑折合徒刑四年,用正七品上的一种官职抵当徒刑一年,又用从七品下的一种官职抵当徒刑一年,再没有其他历任官职以及勋官的,就征收铜四十斤,收赎剩余二年的徒刑,仍然依例除名;如果罪行应当免官的,也依照此官当、收赎之法处理,仍然依例免官。这就叫做「罪行如果较重的,仍然依照官当、收赎之法处理」。

至于被除爵的人,即使还有余罪,不得收赎。

【疏】解释说:爵位,既然可以传授给子孙,所以其意义如同「带砺之誓」,永固不变。如今一并革除削夺,责罚已经很重,因为其封国被撤除,所以即使还有余罪也不得收赎。

23.除免比徒

凡是被除名的,比照徒刑三年;被免官的,比照徒刑二年;被免所居官的,比照徒刑一年。流外官不适用此律。是指用轻罪诬告他人以及出入人罪之类的情形,所以制定这样的比照标准。如果所诬枉的罪行更重的,自然依照重罪处理。

【

“冒哀求仕”,谓父母丧,礻覃制未除及在心丧内者。并合免所居之一官,并不合计闰。

若奸监临内杂户、官户、部曲妻及婢者:免所居官。(谓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带勋官者,免其职事。即因冒荣迁任者,并追所冒告身。)

【疏】议曰:杂户者,谓前代以来,配隶诸司职掌,课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进盯受田,依百姓例”,各於本司上下。官户者,亦谓前代以来,配隶相生,或有今朝配没,州县无贯,唯属本司。部曲妻者,通娶良人女为之。“及婢者”,官私婢亦同。但在监临之内奸者,强、和并是。从“府号、官称”以下,犯者并合免所居官。

【疏】议曰:称免所居官者,职事、散官、卫官同阶者,总为一官。若有数官,先追高者;若带勋官,免其职事;如无职事,即免勋官高者。

【疏】议曰:假有父祖名常,冒任太常之职,秩满之後,迁任高官,事发论刑,先免所居高品,前得冒荣告身仍须追夺。

21.除免官当叙法

诸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

【疏】议曰:若犯除名者,谓出身以来,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者,无荫同庶人,有荫从荫例,故云“各从本色”。又,依令:“除名未叙人,免役输庸,并不在杂徭及征防之限。”

六载之後听叙,依出身法。

【疏】议曰:称六载听叙者,年之与载,异代别名,假有元年犯罪,至六年之後,七年正月始有叙法,其间虽有闰月,但据载言之,不以称年,要以三百六十日为限。“一依出身法”,犯除名人年满之後,叙法依《选举令》:“三品以上,奏闻听敕。正四品,於从七品下叙;从四品,於正八品上叙;正五品,於正八品下叙;从五品,於从八品上叙;六品、七品,并於从九品上叙;八品、九品,并於从九品下叙。若有出身品高於此法者,听从高。”“出身”,谓藉荫及秀才、明经之类。准此令文,出身高於常叙,自依出身法;出身卑於常叙,自依常叙。故云“出身品高者,听从高”。又,《军防令》:“勋官犯除名,限满应叙者,二品於骁骑尉叙,三品於飞骑尉叙,四品於云骑尉叙,五品以下於武骑尉叙。”

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叙法同免官例。(妇人因夫、子得邑号,犯除名者,年满之後,夫、子见在有官爵者,听依式叙。)

【疏】议曰:本犯不至免官者,情在可责而特除名,矜其所犯先轻,故许同免官之例收叙。

问曰:本犯虽非免官,当徒用官并尽,依律:“当徒用官尽者,叙限同免官。”未知当徒用官不尽,今被特责除名,叙法亦同免官以否?

译疏】解释说: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罪行有等级差别,所以按轻重程度,分等级比照徒刑。流外官职,品级低微,诬告反坐的处理,与平民百姓没有差别,所以说「不适用此律」。

【疏】解释说:假如有人告发五品以上官员,在监临主守范围内盗窃绢一匹,如果属实,盗窃的人应判杖八十,仍应除名;如果是诬告,诬告人不能只判杖罪,所以反坐比照徒刑三年。免官的情形,是指告发五品官员在监临范围外盗窃绢五匹,判处徒刑一年,仍应免官;如果是诬告,反坐不能只判徒刑一年,所以比照徒刑二年。免所居官的情形,是指告发在监临范围内奸淫婢女,应判杖九十,奸淫者应免所居官;如果是诬告,反坐不能只判杖罪,所以比照徒刑一年。至于「出入人罪之类」,是指没有盗窃监临范围内的财物,官员却枉判为盗窃所监临的财物;或者确实盗窃了监临范围内的财物,官员却判定为没有盗窃。这就是官员出入人罪应当除名的,比照徒刑三年;如果出入人罪应当免官的,比照徒刑二年;出入人罪应当免所居官的,比照徒刑一年的处理办法。至于藏匿罪人,或者过多资助供给,或者充当担保人、证人以及故意放纵罪犯等,如果涉及应当除名、免官的,都依照比照徒刑的先例处理,所以说「之类」。

【疏】解释说:是指诬告以及出入人罪之罪,重于比照徒刑的处罚标准的,自然依照「反坐」等更重的法律条文定罪,不再依照比照徒刑的办法处理。

如果诬告道士、女官应当还俗的,比照徒刑一年;如果应当苦役驱使的,十天比照笞十;官员出入人罪的,处罚也

答曰:凡称除名、官当,不论本犯轻重,从例除、免,不计徒年。罪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止论正犯免官之法,当徒官尽不在其中。

【疏】议曰:妇人因夫、子而得邑号,曰夫人、郡君、县君、乡君等。其身犯罪而得除名,年满叙日,计夫、子见在有官爵,仍合授夫人、郡、县、乡君者,并依前授,不降其品;若夫、子被降官者,并依降授法;如夫、子进官者,听依高叙。其妇人叙法,令备明文,为因夫、子官爵,故不依降减之例。

问曰:妇人不因夫、子,别加邑号,犯除名者,合叙以否?

答曰:律云:“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爵无常叙之法,除名不合更叙。

免官者,三载之後,降先品二等叙。

【疏】议曰:称“载”者,理与六载义同,亦止取三载之後,入四年听叙。“降先品二等”,正四品以下,一阶为一等;从三品以上及勋官,正、从各为一等。假有正四品上免官,三载之後,得从四品上叙。上柱国免官,三载之後,从上护军叙。是为“三载之後,降先品二等叙”。

免所居官及官当者,期年之後,降先品一等叙。

【疏】议曰:“免所居官及官当”,罪又轻,故至期年听叙。称“期”者,匝四时曰期,从敕出解官日,至来年满三百六十日也。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称“载”者,取其三载、六载之後,不计日月。

若本犯不至免所居官及官当,而特免官者,叙法同免所居官。

【疏】议曰:本犯不至免所居官者,谓非“府号、官称犯父祖名”以下等罪。本犯不至官当者,谓九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一年徒,公罪不至二年徒;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公罪不至三年徒。特敕免官者,叙法一同免所居官,期年降先品一等叙,故云“叙法同免所居官”。

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听依所降品叙。(若勋官降一等者,从上柱国削授柱国;降二等者,削授上护军之类。即降品卑於武骑尉者,听从武骑尉叙。)

【疏】议曰:“二官”,谓职事等带勋官,前已释讫。若犯免官,职事、勋官并免。假从正六品上职事免官,降至从六品上叙;又带上柱国,亦免,从上护军叙。此是“各听依所降品叙”。故注云:“若勋官降一等者,从上柱国削授柱国;降二等者,削授上护军之类。即降品卑於武骑尉者,听从武骑尉叙。”

即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断讫更犯,馀有历任官者,各依当、免法,(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当。)

【疏】议曰:假有人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或以官当徒,各用一官、二官当免讫,更犯徒、流,或犯免官、免所居官、官当,馀有历任之官告身在者,各依上法当、免。

译是如此。

【疏】解释说:依照格文:「道士等擅自穿着世俗服装的,应当还俗。」假如有人告发道士等擅自穿着世俗服装,如果属实,就应当还俗;如果是诬告,反坐比照徒刑一年。「如果应当苦役驱使的,十天比照笞十」,依照格文:「道士等有挨门传教感化民众行为的,判处一百天苦役。」如果实际上没有传教感化,被诬告冤枉的,反坐者诬告苦役十天比照笞十,一百天比照杖一百。「官员出入人罪」,是指本应判决还俗以及苦役的,官员却判决放免;或者本不应还俗以及苦役的,官员却枉判:各自依照此反坐徒刑、杖刑的方法处理,所以说「处罚也是如此」。因过失而出入人罪的,各自依照本来的法律处理。

24.犯流应配

凡是犯流刑应当发配的,三种流刑都服役一年。(本条中所说的加役流,流放三千里,服役三年。服役期满以及遇到赦免免除劳役的,就在发配之处按当地户口的先例处理。)

【疏】解释说:犯流刑的人,如果不属于官当、收赎、年老患病等情形,就是应当发配的人。三种流刑的远近虽然不同,但都以服役一年为常例。加役流的,本来法律规定就较重,与普通流刑道理有别,所以流放三千里,服役三年。

【疏】解释说:服役满一年以及三年的,或者未满期限就遇到赦免的,就在发配之处按当地户口的先例处理,赋税徭役与普通百姓相同。应当参加选官的,必须满六年,所以令文说:「流放之人到达发配之处,六年以后允许出仕。」谋反谋逆连坐流以及因谋反、谋逆而免死改判流放的,不在此例之列。至于本来所犯之罪不应流放而特别改判流放的,三年之后也允许出仕。

妻妾

未断更犯,通以降所不至者当之。

【疏】议曰:此既重犯之人,明非见任职事。若有勋官、职事二官,先以高者当。假有前任六品职事及五品勋官,先以勋官当;若当罪不尽,亦以次高者当,不限勋官、职事。

仍累降之;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各,谓二官各降,不在通计之限。

【疏】议曰:假有前犯免官,已降二等;又犯免官,或当徒官尽,亦降二等。故云“仍累降之”。即虽断讫更犯,经三度以上,叙日止依此律再降四等法。其免所居官及当徒用官不尽,断讫更犯,後叙各降一等,及至四度重犯,总降四等,後犯虽多,止以四等为限。或频犯免官讫,又再犯免所居官者,亦各计所犯,降四等叙之。故云“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

【疏】议曰:职事、散官、卫官为一官,所降不得过四等;勋官为一官,所降亦不得过四等。此二官,犯者各降四等为法,不在通计之限。

若官尽未叙,更犯流以下罪者,听以赎论。叙限各从後犯计年。

【疏】议曰:谓用官当、免并尽,未到叙日,更犯流罪以下者,听以赎论。以其年限未充,必有叙法,故免决配,听依赎论。本犯不合赎者,亦不得赎。

问曰:此条内有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者,合以赎论否?

答曰:上条“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得以荫论”,今此自身官尽,听以赎论,即非用荫之色,听同赎法。

【疏】议曰: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未叙,更犯免官及免所居官、官当者,各依後犯,计年听叙。官尽更犯,听依赎法。若犯当免官,更三载之後听叙;免所居官者,更期年之後听叙。其犯徒、流不合赎而真配者,流即依令六载,徒则役满叙之。虽役满,仍在免官限内者,依免官叙例。

不在课役之限。虽有历任之官,不得预朝参之例。

【疏】议曰:不在课役者,谓有叙限,故免其课役。虽有历任之官者,假有一品职事,犯当免官,仍有历任二品以下官,未叙之间,不得预朝参之例。其免所居官及以官当徒,限内未叙者,亦准此。

22.以官当徒不尽

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馀罪收赎。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例减一等,即是“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者,假有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以官当徒一年,馀罪半年收赎之类。

其犯除、免者,罪虽轻,从例除、免;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职事及带勋官,於监临内盗绢一疋,本坐合杖八十,仍须准例除名;或受财六疋一尺而不枉法,本坐徒一年半,亦准例免官;或奸监临内婢,合杖九十,亦准例免所居官。

译跟随流放。

【疏】解释说:妻妾现今已经成婚的,都应当跟随丈夫流放。依令:「判决犯流刑确定的,不得遗弃放逐妻妾。」

问:妻子有「七出」以及「义绝」的情形,是否应当放遣?

答:犯「七出」的,丈夫如果不放遣,对丈夫没有罪责。如果犯流刑的丈夫允许放遣妻子,那么假冒作伪的情况就会很多,依令不放遣,在道理上更为妥当。犯「义绝」的,官府命令强制离异,违法不离异的,应当判处徒刑之罪。犯「义绝」的强制离异,犯「七出」的不予放遣。

父亲、祖父、子孙想要跟随流放的,听凭其便。

【疏】解释说:曾祖父母、高祖父母以下,以及玄孙以上,想要跟随被流放之人一同前往的,听凭其便。

迁移乡里之人的家眷,也参照此例处理。

【疏】解释说:迁移乡里之人,妻妾跟随,父亲、祖父、子孙想要跟随的听凭其便,不得遗弃放逐妻妾,都参照流放之人的规定,所以说「也参照此例」。

如果被流放、迁移之人本人死亡,家眷即使已经附上当地户籍,三年之内愿意返还原籍的,允许放还;

【疏】解释说:户籍是三年编造一次,申报送交尚书省。流放之人如果到达发配之处已满三年,必定经过编造户籍,所以说「即使已经附上户籍」,三年之内允许返还。既然说「愿意返还」,那么不愿意返还的也听凭其自愿。

至于制造、畜养蛊毒之人的家眷,不在允许返还之列。下一条参照此例处理。

【疏】解释说:依照本条规定:「制造、畜养蛊毒的,连同同居的家眷即使遇到赦免,仍然要流放。」何况这里已经到达发配之处,所以说「不在允许返还之列」。

【疏】解释说:是指下一条说:「被

罪若重,仍依当、赎法。

【疏】议曰:凡是除名、免官,本罪虽轻,从例除、免。罪重者,各准所犯,准当流、徒及赎法。假有职事正七品上,复有历任从七品下,犯除名、流,不合例减者,以流比徒四年,以正七品上一官当徒一年,又以从七品下一官当徒一年,更无历任及勋官,即徵铜四十斤,赎二年徒坐,仍准例除名;若罪当免官者,亦准此当、赎法,仍依例免官。此名“罪若重,仍依当、赎法”。

其除爵者,虽有馀罪,不赎。

【疏】议曰:爵者,既得传授子孙,所以义同带砺。今并除削,在责已深,为其国除,故有残罪不赎。

23.除免比徒

诸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流外官不用此律。谓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故制此比。若所枉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罪有差降,故量轻重,节级比徒。流外之职,品秩卑微,诬告反坐,与白丁无异,故云“不用此律”。

【疏】议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监临主守内盗绢一疋,若事实,盗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若虚,诬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免官者,谓告五品於监临外盗绢五疋,科徒一年,仍合免官;若虚,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谓告监临内奸婢,合杖九十,奸者合免所居官;若虚,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及出入之类者,谓不盗监临内物,官人枉判作盗所监临;或实盗监临,官人判作不盗。即是官司出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其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或为保、证及故纵等,有除、免者,皆从比徒之例,故云“之类”。

【疏】议曰:谓诬告及出入之罪,重於比徒之法者,自从“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复仍准比徒之法。

若诬告道士、女官应还俗者,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格:“道士等辄著俗服者,还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辄著俗服,若实,并须还俗;既虚,反坐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历门教化者,百日苦使。”若实不教化,枉被诬告,反坐者诬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杖一百。“官司出入者”,谓应断还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应还俗及苦使,官司枉入:各依此反坐徒、杖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从本法。

24.狲充应配

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

译流放之人逃亡而后死亡的,跟随的家眷仍然参照上述办法允许返还。」上文有「下一条参照此例」之语,下文有「参照上述办法」之文,家眷应当返还以及不应当返还的情形,一律参照上一条的含义处理。

25.流配人在道会赦

凡是被流放发配之人在途中遇到赦免,核计行程已经超过期限的,不得以赦免宽宥。(是指从上路之日起总共计算,行程有违反规定的情形。)

【疏】解释说:「行程」,依令规定:「骑马的,每天七十里;骑驴以及步行的人,每天五十里;乘车的,每天三十里。」水路的行程,长江、黄河、其余水路顺流逆流,行程各不相同。凡是车马与步行之人同行,速度不一致的,一律以较慢的为限。

【疏】解释说:假如有人被发配流放二千里,按步行的行程应当是四十天,如果未满四十天就遇到赦免,不论已经走了多远,都依照赦免宽宥处理。从上路之日起总共计算,行程有违反规定的,就不在赦免的范围之内。

有正当缘故的,不适用此律。

【疏】解释说:缘故是指患病、死亡以及请领粮食之类的情形。依令:「临时应当给予假期的,以及前方有阻碍困难、无法通行的,允许扣除假期不计入行程。」所以不计入行程期限。所以说「不适用此律」。

如果在行程期限之内到达发配之处的,也依照赦免宽宥处理。

【疏】解释说:假如有人被流放二千里,应当有四十天的行程,在四十天期限之前已经到达发配之处,而遇到恩赦的,也予以赦免。

逃亡的人即使还在行程期限之内,也不在赦免的范围之内。至于逃亡之人本人死亡的,跟随的家眷

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於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色,即是应配之人。三流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

【疏】议曰: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即於配所从户口例,课役同百姓。应选者,须满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後听仕。”反逆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应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後亦听仕。

妻妾从之。

【疏】议曰: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依令:“犯流断定,不得弃放妻妾。”

问曰:妻有“七出”及“义绝”之状,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於夫无罪。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依令不放,於理为允。犯“义绝”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义绝”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

【疏】议曰: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流人去者,听之。

移乡人家口,亦准此。

【疏】议曰: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皆准流人,故云“亦准此”。

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

【疏】议曰: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籍,故云“虽经附籍”,三年内听还。既称“愿还”,即不愿还者听祝

即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下条准此。

【疏】议曰: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虽会赦,犹流。”况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听还之例”。

【疏】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上有“下条准此”之语,下有“准上法”之文,家口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条之义。

25.流配人在道会赦

诸流配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原。(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

【疏】议曰:“行程”,依令:“马,日七十里;驴及步人,五十里;车,三十里。”其水程,江、河、馀水沿溯,程各不同。但车马及步人同行,迟速不等者,并从迟者为限。

【疏】议曰:假有配流二千里,准步程合四十日,若未满四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原。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即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故谓病患、死亡及请粮之类。准令:“临时应给假者及前有阻难,不可得行,听除假。”故不入程限。

译仍然依照上述办法允许返还。

【疏】解释说:在行程期限之内逃亡的,即使遇到恩赦,也不应当放免。至于逃亡之人本人死亡的,跟随的家眷即使已经附上户籍,三年之内愿意返还的,参照上述办法允许返还。

26.犯死罪应侍家无期亲成丁

凡是所犯死罪不属于十恶,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患病应当侍奉,家中没有期亲成年男丁的,向朝廷奏请。

【疏】解释说:是指不属于「谋反」以下、「内乱」以上的死罪,而祖父母、父母,包括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在内,年满八十岁以上以及患严重疾病的,依令应当有人侍奉,家中没有二十一岁以上、五十九岁以下的期亲的,都要申报刑部,写明情况奏请,听候敕令处置。如果敕令准许该犯罪之人留下侍奉,家中若有期亲长成丁男或者双亲去世的,还要再次上奏;如果原本就是奉旨处理的,就不必再奏。「家中没有期亲成年男丁」,律文的本意是就年老患病之人的期亲而言,至于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对于曾孙、玄孙来说不是期亲,纵使有曾孙、玄孙,也应当奏请。如果有曾孙、玄孙多人,其中只有一人犯死罪的,就不必奏请。

犯流刑罪的(暂时留下侍养双亲,是指不属于遇赦仍然流放的情形)。

【疏】解释说:犯流刑罪的,即使是五种流刑以及十恶之罪,也可以暂时留下侍养双亲。属于遇赦仍然流放情形的,不在暂时留下之列。暂时留下侍养的,由尚书省有关部门判定准许,不必向朝廷奏请。

不在赦免的范围之列(仍然参照同一季度被流放之人尚未上路,在期限之内遇到赦免的,依照赦免宽宥处理

故云“不用此律”。

若程内至配所者,亦从赦原。

【疏】议曰:假有人流二千里,合四十日程,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而遇恩赦者,亦免。

逃亡者虽在程内,亦不在免限。即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

【疏】议曰:行程之内逃亡,虽遇恩赦,不合放免。即逃者身死,所随家口虽已附籍,三年内愿还者,准上法听还。

26.犯死罪应侍家无期亲成丁

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

【疏】议曰:谓非“谋反”以下、“内乱”以上死罪,而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来,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据令应侍,户内无期亲年二十一以上、五十九以下者,皆申刑部,具状上请,听敕处分。若敕许充侍,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更奏;如元奉进止者,不奏。家无期亲成丁者,律意属在老疾人期亲,其曾、高於曾、玄非期亲,纵有,亦合上请。若有曾、玄数人,其中有一人犯死罪,则不上请。

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犹流者。)

【疏】议曰:犯流罪者,虽是五流及十恶,亦得权留养亲。会赦犹流者,不在权留之例。其权留者,省司判听,不须上请。

不在赦例,(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限内会赦者,从赦原。)

【疏】议曰:权留养亲,动经多载,虽遇恩赦,不在赦限。依令:“流人季别一遣。”同季流人,若未上道而会赦者,得从赦原。

课调依旧。

【疏】议曰:侍丁,依令“免役,唯输调及租”。为其充侍未流,故云“课调依旧”。

问曰:死罪囚家无期亲,上请,敕许充侍。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

答曰:权留养亲,不在赦例,既无“各”字,止为流人。但死罪上请,敕许留侍,经赦之後,理无杀法,况律无不免之制,即是会赦合原。又,断死之徒,例无输课,虽得留侍,课不合徵,免课г恩,理用为允。

又问:死罪是重,流罪是轻。流罪养亲,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得会恩。则死刑何得从宽,流坐乃翻为急,轻重不类,义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请,唯听敕裁。流罪侍亲,

译)。

【疏】解释说:暂时留下侍养双亲的,往往经过多年,即使遇到恩赦,也不在赦免的范围之内。依令:「被流放之人每季遣送一批。」同一季度被流放之人,如果尚未上路就遇到赦免的,可以依照赦免宽宥处理。

赋税徭役依旧照常缴纳。

【疏】解释说:侍丁,依令规定「免除劳役,只缴纳调和租」。因为其暂时充当侍奉之人尚未真正流放,所以说「赋税徭役依旧照常」。

问:犯死罪的囚犯家中没有期亲,向朝廷奏请,敕令准许其留下侍奉。如果遇到恩赦,是否应当免除死罪?

答:暂时留下侍养双亲,不在赦免的范围之列,既然没有「各」字限定各种情形,就只是针对被流放之人而言。至于犯死罪之人奏请,敕令准许留下侍奉,经过赦免之后,按理不应再有处死之法,何况律文没有不予赦免的规定,这就是遇到赦免应当宽宥。此外,被判处死刑的囚徒,依例本不缴纳赋税,即使得以留下侍奉,赋税也不应当征收,免除赋税之恩,在道理上是妥当的。

又问:死罪是重罪,流罪是轻罪。犯流罪而留下侍养双亲的,遇到赦免却不能免罪;犯死罪而留下侍奉的,反而能够遇到恩赦。那么死刑怎么能够从宽处理,而流刑之罪反倒变得更严格,轻重不相称,这个道理令人困惑。

答:犯死罪而奏请的,只听凭敕令裁决。犯流罪而侍养双亲的,

准律合住。合住者,须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岂将恩许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异,非为重轻。

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

【疏】议曰:本为家无成丁,故许留侍,若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已经期年者,并从流配之法。计程会赦者,一准流人常例。

译按照法律应当留住的。应当留住的,须依照通常条例;由皇帝敕令裁决而留住的,已经蒙受特殊恩典。怎能把蒙受恩典特许留住的人,与官署依常例判定留住的人等同看待呢?因此加以区别对待,并非是要区分处罚的轻重。

如果家中已有子弟成丁、或亲人去世已满一年的,则依流刑执行。计算路程遇上赦免的,依照常例处理。

【疏】解释说:本来是因为家中没有成丁,所以准许(罪犯)留下侍养父母;如果家中已有服期年丧服的近亲成丁、或亲人去世已经满一年的,都依照流放发配之法处置。计算路程遇上赦免的,一律按照流放犯人的通常条例处理。

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後居作。

【疏】议曰:流人至配所,亲老疾应侍者,并依侍法。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後居作。

问曰:犯死罪听侍,流人权留养亲,中间各犯死罪以下,若为科断?

答曰:依下文:“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法。若本坐是绞,重犯斩刑,即须改断从斩;准前更犯绞者,亦依加杖例,若依前应侍,仍更重请。若犯流、徒者,各准流、徒之法。杖罪以下,依数决之。流人听侍者,犯死罪上请。若犯流,依留住法加杖;侍亲终,於配所累役。犯徒应役亦准此。应荫赎者,各依本法。

27.犯徒应役家无兼丁

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者,亦同。)

【疏】议曰:应役者,谓非应收赎之人,法合役身。“而家无兼丁者”,谓户内全无兼叮妻同兼丁,妇女虽复非丁,据《礼》“与夫齐体”,故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其妇人犯徒,户内无男夫年二十一以上,亦同无兼丁例。言以上者,谓五十九以下。其残疾,既免丁役,亦非兼丁之限。

问曰:家内虽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人先从征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并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无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粮饷乏绝,又恐家内困穷。一家二丁,俱在徒役,理同无丁之法,便须决放一人。征防之徒,远从戍役,及犯徒罪以上,狱成在禁,同无兼丁之例,据理亦是弘通。居官之人,虽非丁色,身既见居荣禄,不可同无兼丁。若兼丁逃走在未发之前,既不预知,得同无兼丁之限。如家人犯徒,事发後,兼丁然始逃亡,若其许同无丁,便是长其奸诈,即同有丁之限,依法役身。

又问:二人俱徒,许决放一人。若三人俱犯徒坐,家内更无兼丁,若为决放?

答曰:律称“家无兼丁”,本谓全无丁者。三人决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粮饷,不可更放一人。若一家四人徒役,决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卑不等者,先从见应役日少者决放;役日若停,即决放尊长。其夫妻并徒,更无兼丁者,决放其妇。

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流至配所应役者亦如之。)

【疏】议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不居作”,既已加杖,故免居作。“流至配所应役者”,谓流人应合居役,家无兼丁,应加杖者,亦准此。

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准折决放。

译即使到达配所应当侍养亲人的,或本应居作的人,也允许等到亲人去世满一年后,然后再居作。

【疏】议曰:流放之人到达配所后,若亲人年老患病需要侍养的,一律按照侍养之法办理。本应居作的,也允许等到亲人去世满一年后,再行居作。

问:犯死罪而被允许侍亲的,流放之人暂留侍养亲人,在此期间各自又犯了死罪以下的罪行,应当如何论处?

答:依照下文规定:"犯罪已被告发以及已经配役之后又犯罪的,各按后犯之罪从重论处。"如果死囚又重犯死罪,也和犯流罪加杖的办法相同。如果原判是绞刑,又重犯应判斩刑之罪的,就必须改判为斩刑;比照前例,如果又重犯应判绞刑之罪的,也依照加杖的办法处理,如果依照前例应当侍亲的,仍须重新奏请。如果犯流刑、徒刑的,各依照流刑、徒刑的法度处理。犯杖罪以下的,依所犯数目决罚。被允许侍亲的流放之人,如果又犯死罪,须上请裁断。如果又犯流罪,依照留住之法加杖;侍亲期满后,在配所累计服役。犯徒罪应当服役的,也依照此例。应当荫庇或收赎的,各依本法办理。

**27. 犯徒罪应服役而家中没有多余成丁**

凡犯徒罪应当服役,而家中没有多余成丁的(妻子年满二十一岁以上的,与多余成丁同样对待。妇女之家没有男子多余成丁的,也是如此),

【疏】议曰:所谓"应役者",是指不属于应当收赎之人,依法应当亲身服役。"而家无兼丁者",是指户内完全没有多余的成丁,妻子与多余成丁同等对待,妇女虽然不算丁口,但依据《礼记》"与丈夫为一体"的道理,所以年满二十一岁以上的与多余成丁同等对待。若妇人犯徒罪,户内没有年满二十一岁以上的男子,也同样按无多余成丁论处。所说的"以上",是指五十九岁以下。至于残疾之人,既已免除丁役,也不在多余成丁之列。

问:家中虽有两个成丁,都犯了徒罪,或其中一人先前已从军戍守,或已出任官职,或已逃亡在外及被拘禁的,是否都算作有多余成丁?

答:家无多余成丁而免徒加杖的规定,是体恤其粮饷匮乏,又担心家中因此困窘。一家有两个成丁,都在服徒役,道理上等同于没有成丁的情形,就应当决放一人。远赴戍守的成丁,远行从军服役,以及犯徒罪以上、案件已成而被拘禁在狱的,都等同于没有多余成丁之例,从道理上讲也是可以通融的。已出任官职之人,虽然不算丁口,但其本身既已享有官职俸禄,就不能与无多余成丁同等对待。如果多余成丁在案发之前就已经逃走,既然事先不知情,可以按无多余成丁论处。如果是家人犯徒罪之后,多余成丁这才逃亡的,如果也允许按无成丁论处,就是纵容其奸诈行为,因此应当按有成丁论处,依法服役。

又问:两人都犯徒罪,允许决放其中一人。如果三人都犯了徒罪,家中又没有多余成丁,应当如何决放?

答:律文所说"家无兼丁",本是指家中完全没有成丁的情形。三人中决放一人,就等于家中还有成丁在,足以供给粮饷,不能再决放一人。如果一家四人都服徒役,可决放二人,如果各人徒刑的年限及尊卑长幼不同的,先从现应服役日数少的人决放;若服役日数相同,就决放尊长。如果夫妻二人都犯徒罪,家中又没有多余成丁的,决放其妻。

犯徒刑一年的,加杖一百二十下,不必居作;每加一等,加杖二十下(流刑到达配所应服役的,也是如此)。

【疏】议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刑加杖二十下。"不居作",既然已经加杖,所以免除居作。"流至配所应役者",是指流放之人本应

【疏】议曰:徒限未满,兼丁死亡,或入老、疾,或犯罪、征防,见无兼丁者,若犯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当杖十;若犯一年半徒,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四十,即是三十八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五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五十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杖二百,即五十四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合杖二百,即六十三日当杖十;若犯四年徒,一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当杖十。其役日未尽,不满杖十者,律云:“加者,数满乃坐。”既不满十,据理放之。

盗及伤人者,不用此律。(亲老疾合侍者,仍从加杖之法。)

【疏】议曰:“盗及伤人”,徒以上并合配徒,不入加杖之例。诸条称“以盗论”及“以故杀伤论”、“以斗杀伤论”者,各同真盗及真杀伤人之法。“亲老疾合侍者”,谓有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合侍,家无兼丁者,虽犯盗及伤人,仍依前加杖之法。

28.工乐杂户及妇人犯流决杖

诸工、乐、杂户及太常音声人,

【疏】议曰:工、乐者,工属少府,乐属太常,并不贯州县。杂户者,散属诸司上下,前已释讫。“太常音声人”,谓在太常作乐者,元与工、乐不殊,俱是配隶之色,不属州县,唯属太常,义宁以来,得於州县附贯,依旧太常上下,别名“太常音声人”。

犯流者,二千里决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

【疏】议曰:此等不同百姓,职掌唯在太常、少府等诸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里者,决杖一百;二千五百里者,决杖一百三十;三千里者,决杖一百六十;俱留住,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名例》云:“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故三年徒上,止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若是贱人,自依官户及奴法。

若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各加杖二百。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皆取在本司习业,依法各有程试。所习之业已成,又能专执其事。及习天文业者,谓在太史局天文观生及天文生,以其执掌天文。依令:“诸州有阉人,并送官,配内侍省及东宫内坊,名为给使。诸王以下,为散使。”多本是良人,以其宫闱驱使,并习业已成。天文生等犯流罪,并不远配,各加杖二百。

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还依本色。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犯徒者,皆不配役,准无兼丁例加杖。

译居作服役,家中没有多余成丁,应当加杖的,也依此办理。

如果在徒刑年限之内没有多余成丁的,总计应服役的日数以及应加杖的数目,按比例折算决放。

【疏】议曰:徒刑期限未满,而多余成丁死亡,或已入老、疾之列,或因犯罪、从军而不在,现无多余成丁的,如果犯徒刑一年,三百六十天应杖一百二十下,即三十天折合杖十下;如果犯一年半徒刑,五百四十天应杖一百四十下,即三十八天折合杖十下;如果犯二年徒刑,七百二十天应杖一百六十下,即四十五天折合杖十下;如果犯二年半徒刑,九百天应杖一百八十下,即五十天折合杖十下;如果犯三年徒刑,一千零八十天应杖二百下,即五十四天折合杖十下;如果犯三年半徒刑,一千二百六十天也应杖二百下,即六十三天折合杖十下;如果犯四年徒刑,一千四百四十天也应杖二百下,即七十二天折合杖十下。如果剩余服役天数不满折算杖十下的标准,律文说:"加者,数满乃坐",既然不满十下的标准,按理应当免除。

犯盗窃及伤人罪的,不适用此律(亲老或患病应当侍养的,仍依照加杖之法处理)。

【疏】议曰:"盗及伤人",凡徒刑以上的都应当配役,不在加杖之列。各条中所说"以盗论"及"以故杀伤论"、"以斗杀伤论"的,都等同于真正盗窃及真正杀伤人的处罚。"亲老疾合侍者",是指有祖父母、父母年满八十岁以上或患重病应当侍养,家中又没有多余成丁的,即使犯了盗窃及伤人罪,仍依照前述加杖之法处理。

**28. 工、乐、杂户及妇人犯流刑决杖**

凡工、乐、杂户以及太常音声人,

【疏】议曰:工、乐,工属少府,乐属太常,都不隶属于州县。杂户,是分散隶属于各官署上下的,前面已经解释过了。"太常音声人",是指在太常寺演奏音乐的人,本来与工、乐没有区别,都是配隶的身份,不隶属于州县,只隶属于太常寺,自义宁年间以来,得以在州县登记户籍,仍旧在太常寺上下服役,另外称作"太常音声人"。

犯流刑的,流二千里的决杖一百下,每加一等加杖三十下,留住当地,都服役三年;犯加役流的,服役四年。

【疏】议曰:这些人身份不同于普通百姓,职掌只在太常寺、少府等各官署,所以犯流刑的不按常人之例发配,应流二千里的,决杖一百下;流二千五百里的,决杖一百三十下;流三千里的,决杖一百六十下;都留住当地,服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名例》律说:"累计徒、流应服役的,不得超过四年。"所以在三年徒役的基础上,只再加一年,以凑足四年之例。如果是贱民身份的,则依照官户及奴婢的法律处理。

如果学业已经学成,能够专门从事此项技艺的,以及学习天文的,还有给使、散使,各加杖二百下。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都是在本司中学习技艺,依法各有课程考核。所学的技艺已经学成,又能够专门从事此事。以及学习天文之业的,是指在太史局担任天文观生和天文生的人,因为他们执掌天文。依令:"各州若有阉人,一并送交官府,配属内侍省及东宫内坊,称为给使。诸王以下所用的,称为散使。"这些人大多本是良人,因为在宫闱中供人驱使,且学业已经学成。天文生等人犯流罪的,都不发配远方,各加杖二百下。

犯徒罪的,按照家无多余成丁之例加杖,仍归还原来的身份。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学业已经学成,能够专门从事此技艺以及学习天文的,加上给使、散使,犯徒罪的,都不必配役,按照家无多余成丁之例加杖。如果学业尚未学成的,依照旧式配役。如果原本就是官户及奴婢的,各依本身身份的法律处理。所谓"还依本色",

若习业未成,依式配役。如元是官户及奴者,各依本法。还依本色者,工、乐还掌本业,杂户、太常音声人还上本司,习天文生还归本局,给使、散使各送本所。故云“还依本色”。其有官荫,仍依本法当、赎。若以流内官当徒及解流外任,亦同前还本色。叙限各依常法。

其妇人犯流者,亦留住,(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

【疏】议曰:妇人之法,例不独流,故犯流不配,留住,决杖、居作。造畜蛊毒,所在不容,摈之荒服,绝其根本,故虽妇人,亦须投窜,纵令嫁向中华,事发还从配遣,并依流配之法,三流俱役一年,纵使遇恩,不合原免。妇人教令造畜者,只得教令之坐,不同身自造畜,自依常犯科罪。

流二千里决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

【疏】议曰:妇人流二千里,决杖六十;流二千五百里,决杖八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三流俱役三年。若加役流,亦决杖一百,即是役四年。既决杖之文在上,明须先决後役。

若夫、子犯流配者,听随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妇人元不合配,以夫、子流故,所以听随,矜其本法无流,所以得免居作。从流无杖,不在决例。其有夫、子在路身死,妇人不合从流,既得▯还,不复更令居作。

问曰:妇人先犯流刑,在身乃有官荫,夫、子犯流,既听随去,未知官荫合用以否?

答曰:律唯言“至配所免居作”,役既许免,更无罪名。若犯十恶、五流者,各依“除名”之律。若别犯流以下罪,听从官当、减、赎法。

又问:注云:“造畜蛊毒,妇女应流者,配流如法。”未知此注唯属妇人,唯复总及工、乐以否?

答曰:案贼盗律:“造畜蛊毒者,虽会赦,不免。同居不知情,亦流。”但是诸条犯流加杖、配徒之色,若有蛊毒,并须配遣,故於工、乐等留住下立例。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斯乃工、乐以下总摄,不独为妇人生文。

●卷四 名例(8条)

29.更犯

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

【疏】议曰:已发者,谓已被告言;其依令应三审者,初告亦是发讫。及已配者,谓犯徒已配。而更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後犯之事而累科之。

即重犯流者,依留住法决杖,於配所役三年。

【疏】议曰:犯流未断,或已断配讫、未至配所,而更犯流者,依工、乐留住法:流二千里,决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决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六十;仍各於配所役三年,通前犯流应役一年,总役四年。

译是说工、乐仍然掌管本业,杂户、太常音声人仍回本司上下服役,天文生仍归还本局,给使、散使各自送回本处。所以说"还依本色"。若其人有官爵荫庇的,仍依本法当罪、赎罪。若以流内官品来抵当徒罪或解除流外官职的,也同前述还归本色的办法处理。叙用官职的年限各依常法。

其中妇人犯流刑的,也留住当地(造制蓄养蛊毒应当流放的,依法照常发配)。

【疏】议曰:妇人之法,一般不单独发配流放,所以犯流刑的不予发配,留住当地,决杖、居作。若是造制蓄养蛊毒,天下所不容,须将其摈弃流放到荒远之地,以断绝其根本,所以即使是妇人,也必须发配流放,即便嫁到中原地区,事情败露后仍要从原籍发配,都依照流配之法,三种流刑都服役一年,即便遇到大赦,也不得赦免。若妇人只是教唆他人造制蓄养蛊毒的,只按教唆罪论处,与亲自造制蓄养不同,依照常法定罪。

流二千里的决杖六十下,每加一等加杖二十下,都服役三年;

【疏】议曰:妇人流二千里的,决杖六十下;流二千五百里的,决杖八十下;流三千里的,决杖一百下。三种流刑都服役三年。如果是加役流的,也决杖一百下,即服役四年。既然决杖的条文写在前面,说明必须先决杖后服役。

如果丈夫、儿子犯流罪被发配的,允许妇人随同前往配所,免除居作。

【疏】议曰:妇人本来不应当被发配,因丈夫、儿子犯流刑的缘故,所以允许随同前往,体恤她本身的罪名没有流刑,所以能够免除居作。随从流刑而没有杖刑,不在决杖之例。若丈夫、儿子在路上身亡的,妇人就不必再跟随流放,既然已获准返回,也不再命其居作。

问:妇人先前犯流刑,本身有官爵荫庇,因丈夫、儿子犯流刑而被允许随行,不知官爵荫庇是否可以适用?

答:律文只说"到达配所免除居作",服役既然获准免除,就没有别的罪名了。如果犯了十恶、五流之罪的,各依"除名"之律处理。如果另犯流刑以下之罪的,允许依照官当、减刑、收赎之法处理。

又问:注文说:"造制蓄养蛊毒,妇女应当流放的,依法照常发配。"不知此注是仅指妇人,还是也总括工、乐等人?

答:查《贼盗律》:"造制蓄养蛊毒的,即便遇到大赦,也不得免罪。同居之人不知情的,也要流放。"凡是各条中犯流罪加杖、配徒之类的人,如果涉及蛊毒,都必须发配,所以在工、乐等人留住之条下另立此例。注文说:"造制蓄养蛊毒应当流放的,依法照常发配。"这是总括工、乐以下所有人,并非只为妇人而写。

**卷四 名例(八条)**

**29. 更犯**

凡犯罪已被告发以及已经配役之后又犯罪的,各按后犯之罪从重论处。

【疏】议曰:"已发者",是指已经被告发;依令应当经过三次审查的,第一次告发也算作已经告发。"及已配者",是指犯徒罪已经被配役的。而又犯笞罪以上的,各按后犯之罪从重论处,并累计定罪。

如果又重犯流罪的,依照留住之法决杖,在配所服役三年。

【疏】议曰:犯流罪尚未判决,或已经判决配役但尚未到达配所,而又犯流罪的,依照工、乐留住之法处理:流二千里的,决杖一百下;流二千五百里的,决杖一百三十下;流三千里的,决杖一百六十下;都各自在配所服役三年,加上前面所犯流刑应服役的一年,总共服役四年。如果前面所犯是普通流刑,后面又犯加役流的,也只是总共服役四年。

如果已经到达配所而又犯罪的,也依此办理。

【疏】议曰:已经到达流配之处而又犯流罪的,也依照上述留住之法,决杖、配役。若前次所犯之处较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