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二十八 捕亡(18条)
“斗而退者”,谓人仗足敌,斗而退者,减二等;若罪人应死,将吏合徒三年。“即人仗不敌”,谓贼多兵少,或器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罪人应死,将吏徒二年半。“斗而退者,不坐”,谓人仗不敌,计尽力穷,知难而退者,不坐。
即非将吏,临时差遣者,各减将吏一等。三十日内能自捕得罪人,获半以上;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皆除其罪。虽一人捕得,馀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从免法;不尽者,止以不尽人为坐。
【疏】议曰:“即非将吏”,谓非见任文武官,即停家职资及勋官之类,临时州县差遣,领人追捕者,各减将吏罪一等。虽非将吏,奉敕差行者,亦同将吏之法,不在减一等之限。三十日内自捕得罪人,“获半以上”,谓十人逃亡,获得五六者;“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假有徒、流、死囚一时逃走,捕得死罪一人,虽不得徒、流九人:仍除其罪。虽是一人捕得,众共失囚之人并同免法。“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若能归首,十人俱尽者,亦从免法;若罪人自首不尽,止以不尽之人,准罪为坐。
限外,若配赎以後,能自捕得者,各追减三等;即为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各追减二等。(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馀条追减准此。)
【疏】议曰:失罪人经三十日,追捕不得,无官荫者或配徒、流,有官荫者或已徵赎,此後能自捕得罪人,各追减前所断罪三等。即他人捕得及罪人身死讫,若罪人自首,各得追减二等。注云“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谓将吏以下失罪人,其罪已经奏决徒、流、笞、杖之类,不在追减之例。“馀条追减准此”,谓“亡失宝印”及“不觉失囚”等,称“追减”者,若事经奏决,亦不在追减之例,故云“馀条准此”。
452.罪人拒捕
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仗、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
【疏】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捕罪人。而罪人乃持仗拒捍,“仗”谓兵器及杵棒之属。其捕者以其拒捍,因而格杀之;及罪人逃走,捕者逐而杀之,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虑其走失,故虽空手,亦许杀之;“若迫窘而自杀”,谓罪人被捕,逼迫穷窘,或自杀,或落坑阱而死之类:皆悉勿论。
即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疏】议曰:谓罪人空手,虽相拒捍,不能为害,而格杀之者,徒二年。若罪人已被拘执,及元无拒捍之心,而杀或折伤之,各依《斗讼律》,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译临时被差遣的,各自比照将领官吏的罪名减一等处罚。三十天内能够自行捕获罪犯的,若捕获半数以上;即使不到半数,但所捕获的是罪最重的:都免除其罪责。即使只是一人捕获,其余的人也同样免罪。若罪犯已经死亡以及全部自首归案的,也依照免罪的办法处理;若没有全部到齐的,只以未到齐的那部分人定罪。
【疏】解释说:"若不是将领官吏",指不是现任文武官员,即赋闲在家、有官职资历以及有勋官身份之类的人,被州县临时差遣,率领人员追捕的,各自比照将领官吏之罪减一等处罚。虽然不是将领官吏,但奉皇帝敕令差遣出行的,也同样适用将领官吏的处罚办法,不适用减一等的规定。三十天内自行捕获罪犯,"捕获半数以上",指十人逃亡,捕获五六人的;"即使不到半数,但所捕获的是罪最重的",假设徒刑、流刑、死罪囚犯一同逃走,捕获了死罪的一人,虽然没有捕获其余徒刑、流刑的九人:仍然免除其罪责。即使是一人捕获的,众人一同失职放走囚犯的人也一并适用免罪的办法。"若罪犯已经死亡",指自然死亡以及被他人杀死的都算,若能自首归案,十人全部到齐的,也依照免罪的办法处理;若罪犯自首不齐全的,只对未到齐的那部分人,依照本罪定罪。
超过限期,若是已经被处罚流放以后,能够自行捕获罪犯的,各自追加减三等处罚;若是被他人捕获以及罪犯已经死亡,或者自首的,各自追加减二等处罚。(已经上奏判决的,不在追加减等的范围之内。其余条文中的追加减等都按此办理。)
【疏】解释说:失职放走罪犯超过三十天,追捕不到,没有官职荫庇的或许已被判处徒刑、流刑,有官职荫庇的或许已经缴纳赎金,此后能够自行捕获罪犯的,各自在原先所判之罪上追加减三等处罚。若是他人捕获的以及罪犯本人已经死亡的,若是罪犯自首的,各自能够追加减二等处罚。注文说"已经上奏判决的,不在追加减等的范围之内",指将领官吏等人失职放走罪犯,其罪已经上奏判决为徒刑、流刑、笞刑、杖刑之类的,不在追加减等的范围之内。"其余条文中的追加减等都按此办理",指"丢失宝玺印信"以及"未察觉囚犯逃脱"等条文中,凡是称"追加减等"的,若事情已经上奏判决,也不在追加减等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其余条文都按此办理"。
452.罪犯拒捕
凡是追捕罪犯而罪犯持械抗拒,追捕的人当场击杀了他,以及罪犯逃跑而追捕者追上杀死的,("逃跑",指持械的和空手的都一样。)若是罪犯走投无路而自杀的,都不予追究;
【疏】解释说:"追捕罪犯",指上一条中将领官吏以下追捕罪犯的情形。而罪犯却持械抗拒,"械"指兵器以及棍棒之类。追捕的人因罪犯抗拒而当场将其击杀;以及罪犯逃跑,追捕的人追上将其杀死,注文说"逃跑,指持械的和空手的都一样",是考虑到担心罪犯逃脱,所以即使是空手逃跑的,也允许将其杀死;"若是走投无路而自杀",指罪犯被追捕,情势逼迫走投无路,或者自杀,或者跌落陷坑而死之类的:都一律不予追究。
若是罪犯空手抗拒而被杀死的,判处徒刑二年。已经被拘捕控制以及并未抗拒而将其杀死,或者致其伤残的,各自按照斗殴杀伤罪论处;使用兵刃的,按照故意杀伤罪论处;
【疏】解释说:指罪犯空手,虽然有所抗拒,但不能造成伤害,而将其击杀的,判处徒刑二年。若罪犯已经被拘捕控制,以及本来就没有抗拒之意,而将其杀死或者致其伤残的,各自依照《斗讼律》,按照斗殴杀伤罪论处;使用兵刃的,按照故意杀伤罪论处。
罪犯本来所犯之罪应当判死罪而被杀死的,判处加役流。若是罪犯抗拒殴打追捕者的,比原本所犯之罪加一等处罚;若造成伤害的,比照斗殴伤人罪加二等处罚;若将其杀死的,判处斩刑。
【疏】解释说:指罪犯本来所犯之罪应当判处死罪,已经被拘捕控制以及并未抗拒
罪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伤者,加斗伤二等;杀者,斩。
【疏】议曰:谓罪人本犯合死,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捕杀之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殴捕人,流二千里。“伤者,加斗伤二等”,假有拒殴捕者折一齿,加凡斗二等,合徒二年之类。杀捕人者斩,捕人不限贵贱,杀者合斩。
453.不言请辄捕
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即奸同籍内,虽和,听从捕格法。)
【疏】议曰: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仗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仗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即奸同籍内”,言同籍之内,明是不限良贱亲疏,虽和奸,亦听从上条“捕格”之法。
问曰:亲戚共外人和奸,若捕送官司,即於亲有罪。律许捕格,未知捕者得告亲罪以否?
答曰:若男女俱是本亲,合相容隐,既两俱有罪,不合捕格、告言。若所亲共他人奸,他人即合有罪,於亲虽合容隐,非是故相告言,因捕罪人,事相连及,其於捕者,不合有罪。和奸之人,两依律断。
若馀犯,不言请而辄捕系者,笞三十;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
【疏】议曰:“若馀犯,不言请”,谓非殴击人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或和奸同籍内,此外有犯,须言请官司,不得辄加捕系,如捕系者,笞三十;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谓馀犯合死,捕而杀者,合加役流。
454.道路行人不助捕
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
【疏】议曰:“追捕罪人”,谓将吏以下据法追捕,及在律文听私捕系。而力不能拘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谓行者人杖堪制罪人,而不救助者,行人合杖八十。“势不得助者”,谓隔川谷、垣篱、堑栅之类,不可逾越过者及驰驿之类。称“之类”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无罪。
455.捕罪人漏露其事
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减罪人罪一等。(罪人有数罪,但以所收捕罪为坐。)
【疏】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受使追捕。
译而将其捕杀的,判处加役流。"若是抗拒殴打追捕者的,比原本所犯之罪加一等处罚",假设罪犯本来所犯之罪该判徒刑三年,因而抗拒殴打追捕的人,就改判流放二千里之类。"若造成伤害的,比照斗殴伤人罪加二等处罚",假设抗拒殴打追捕者打断一颗牙齿,比照普通斗殴罪加二等处罚,应当判徒刑二年之类。杀死追捕者的判处斩刑,追捕的人不论贵贱身份,杀死追捕者的都应当判处斩刑。
453.未经报请官府擅自捕人
凡是被人殴打致骨折伤残以上的,若是遭遇盗窃以及强奸的,即使是旁人也都可以将其捕获拘系,送交官府处置。(捕获时击杀的相关法规,比照上一条办理。若是同一户籍之内的人通奸,即便是双方情愿的,也听凭比照上一条捕获击杀的法规处理。)
【疏】解释说:有人殴打他人致使折断牙齿、手指以上的伤残,若是遭遇盗窃以及强奸的,即使不是被伤害者、被盗窃者、被强奸者的家人及其亲属,只要是旁人,都可以将其捕获拘系送交官府。"捕获时击杀的相关法规,比照上一条办理",指若持械抗拒,追捕的人可以将其当场击杀;持械或者空手逃跑的,也可以将其杀死。至于抗拒逮捕、不抗拒逮捕,都同样适用上一条"捕获击杀"的法规。"若是同一户籍之内的人通奸",说的是同一户籍之内,说明是不论良民贱民或亲疏关系,即使是双方情愿的通奸,也听凭适用上一条"捕获击杀"的法规。
问:亲属与外人通奸,若捕获后送交官府,就会连累到自己的亲属获罪。律文允许捕获击杀,不知道捕获的人是否可以告发亲属的罪行?
答:若男女双方都是本人的亲属,依法应当相互容隐,既然双方都有罪,就不应当捕获、告发。若是自己的亲属与他人通奸,那他人本应当获罪,对于自己的亲属虽然应当容隐,但这并非是故意相互告发,只是因为捕获罪犯,事情牵连所及,对于捕获的人来说,不应当有罪。至于通奸的双方,都各自依律判罪。
若是其他犯罪,未经报请官府而擅自捕获拘系的,判处笞刑三十;若因此杀伤人的,按照故意杀伤罪论处;若本来所犯之罪应当判死罪而将其杀死的,判处加役流。
【疏】解释说:"若是其他犯罪,未经报请",指不是殴打致人骨折伤残以上、或者盗窃及强奸、或者同一户籍内通奸这些情形,除此之外的犯罪,必须报请官府,不得擅自加以捕获拘系,若擅自捕获拘系的,判处笞刑三十;因而杀伤人的,按照故意杀伤罪论处。"本来所犯之罪应当判死罪",指其他犯罪本应判死罪,捕获而将其杀死的,应当判处加役流。
454.路人不协助追捕
凡是追捕罪犯而力量不足以制服的,告知路上的行人,若行人有能力协助却不协助的,判处杖打八十;若情势确实无法协助的,不予追究。(情势无法协助的,指被险阻艰难所隔以及正在驿站骑马赶路之类的情形。)
【疏】解释说:"追捕罪犯",指上一条将领官吏以下依法追捕的情形,以及律文中允许私人捕获拘系的情形。而力量不足以拘捕制服,告知路上的行人,"行人有能力协助",指行人手中拿着棍棒足以制服罪犯,却不予救助的,该行人应判杖打八十。"情势确实无法协助的",指被河谷、篱笆围墙、壕沟栅栏之类阻隔,无法逾越通过的,以及正在驿站骑马赶路之类的情形。称"之类"的,还包括官府有紧急公务,以及私人因奔丧救急疾病而事情紧急的,也都各自无罪。
455.追捕罪犯泄露消息
凡是追捕罪犯,有泄露消息,使其得以逃跑的,比照罪犯本罪减一等处罚。(罪犯若犯有数项罪行的,只按所要追捕的那项罪行定罪。)
【疏】解释说:"追捕罪犯",指上一条中将领官吏以下受命追捕的情形。而有人泄露应当追捕的消息,使罪犯得以逃避的,泄露消息的人比照
而有漏露应捕之事,令使罪人逃避者,漏露之人减罪人罪一等。注云“罪人有数罪”者,假有一人,或行强盗,兼复杀人,又欲谋叛:若为谋叛而捕,漏露者唯从谋叛减一等;若为贼盗或杀人而捕,漏露者即从贼盗、杀人上减一等,不论谋叛。故云“但以所收捕罪为坐”。
未断之间,能自捕得,除其罪;相容隐者为捕得,亦同。馀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减一等。
【疏】议曰:“未断之间”,谓漏露之罪,未经断定。能自捕得罪人者,除其失囚之罪。“相容隐者为捕得”,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奴婢、部曲为主捕得,并同身自捕获,皆除其罪。注云“馀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假如上条“将吏受使追捕罪人”致失者,相容隐捕得,亦与自捕得同。故云“亦准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者皆同,及自首,又各於罪人上更减一等,总减罪人罪二等。
456.被强盗不救助
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依《礼》:“五家为邻,五邻为里。”既同邑落,邻居接续,而被强盗及杀人者,皆须递告,即救助之,若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虽不承告,声响相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杖九十。“力势不能赴救者”,谓贼强人少,或老小羸弱,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罪科之。“其官司不即救助者”,依《捕亡令》:“有盗贼及伤杀者,即告随近官司、村坊、屯驿。闻告之处,率随近军人及夫,从发处追捕。”若其所在官司知而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谓邻里被窃盗,承告而不救助者,从杖一百上减;闻而不救助者,从杖九十上减;官司承告不即救助者,从徒一年上减。
457.从军征讨亡
诸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与同罪。(下条准此。)
【疏】议曰:“征名已定”,谓卫士及募人征名已定讫,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八日流三千里,十五日绞。“若临对寇贼”,谓壁垒相对,矢石将交而亡者,斩。亦据应战之人。“主司故纵,与同罪”,谓主司知情,容其亡避,各与亡者罪同:亡者合斩,主司合绞。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主司故纵亦各同罪。
译罪犯本罪减一等处罚。注文说"罪犯若犯有数项罪行",假设一人,既犯了抢劫罪,又杀了人,还企图谋反:若是因谋反而追捕的,泄露者只从谋反罪上减一等;若是因抢劫或杀人而追捕的,泄露者就从抢劫、杀人罪上减一等,不论谋反之罪。所以说"只按所要追捕的那项罪行定罪"。
在尚未判决之前,能够自行捕获罪犯的,免除其罪;亲属相互容隐者代为捕获的,也是一样。其余条文中亲属相互容隐代为捕获的,都按此办理。若是被他人捕获,若是罪犯已经死亡以及自首归案的,又各自减一等处罚。
【疏】解释说:"在尚未判决之前",指泄露消息之罪,尚未经审判判定。能够自行捕获罪犯的,免除其失职放走囚犯之罪。"亲属相互容隐者代为捕获",指同居的以及大功以上的亲属、外祖父母、外孙、以及孙媳妇、丈夫的兄弟及兄弟的妻子,奴婢、部曲为主人捕获的,都等同于本人亲自捕获,一律免除其罪。注文说"其余条文中亲属相互容隐代为捕获,都按此办理",比如上一条"将领官吏受命追捕罪犯"而导致罪犯逃脱的情形,亲属相互容隐代为捕获的,也与本人自行捕获相同。所以说"也都按此办理"。"若是被他人捕获,若是罪犯已经死亡",指自然死亡以及被他人杀死的都算,以及自首的,又各自在罪犯本罪上再减一等,总计比罪犯本罪减二等。
456.遇强盗不救助
凡是邻里遭遇强盗抢劫以及被杀人,告知后而不予救助的,判处杖打一百;听闻情况而不予救助的,减一等处罚;力量不足以前往救助的,应立即告知附近的官府,若不告知的,也按不予救助论处。若官府接到告知后不立即前往救助的,判处徒刑一年。遭遇窃盗的,各自减二等处罚。
【疏】解释说:依照《礼记》:"五家为邻,五邻为里。"既然同属一个村落,邻里相接,若遭遇强盗抢劫以及被杀人的,都必须相互传递告知,并立即前往救助,若告知后而不予救助的,判处杖打一百。虽未直接被告知,但声响相闻而知情却不救助的,减一等处罚,判处杖打九十。"力量不足以前往救助的",指贼人势力强大而人数少,或者是老弱病残,不能前往救助的,应立即告知附近的官府,若不告知的,也按不予救助之罪论处。"若官府不立即前往救助的",依照《捕亡令》规定:"有盗贼作案或被伤害杀人的,应立即告知附近的官府、村坊、屯驿。接到告知的地方,应统率附近的军人及民夫,从发生地追捕。"若相关官府知情却不立即前往救助的,判处徒刑一年。"遭遇窃盗的,各自减二等",指邻里遭遇窃盗,接到告知而不救助的,从杖打一百上减;听闻而不救助的,从杖打九十上减;官府接到告知而不立即救助的,从徒刑一年上减。
457.从军征讨逃亡
凡是征召名册已经确定以及跟从军队出征讨伐而逃亡的,逃亡一天判徒刑一年,每多一天加一等,满十五天判处绞刑;若是在与敌寇对阵之时逃亡的,判处斩刑。主管官员若明知故纵,与逃亡者同罪。(下一条按此办理。)
【疏】解释说:"征召名册已经确定",指卫士以及应募人员的征名已经确定完毕的,以及跟从军队出征讨伐而逃亡的,一天判徒刑一年,每多一天加一等,满八天判处流放三千里,满十五天判处绞刑。"若是在与敌寇对阵之时",指两军壁垒相对,箭矢石块即将交战之时而逃亡的,判处斩刑。这也是针对应当参战的人而言。"主管官员若明知故纵,与逃亡者同罪",指主管官员知情,容许其逃避,各自与逃亡者罪责相同:逃亡者该判斩刑,主管官员也判绞刑。注文说"下一条按此办理",指下一条"前往防地及在防地未满期限而逃亡的",主管官员明知故纵的也同样同罪。至于在与敌寇对阵之时有逃亡的,只要逃亡就定罪,不计算逃亡天数以及逃跑的远近。若是跟从军队出征讨伐而逃亡,尚
其临对寇贼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计日数及行远近。其有从军征讨而亡,未满十五日军还者,未还以前依征亡之法;征还之後从军还亡罪而断,将未还之日,并满军还之日累科。
军还而先归者,各减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疏】议曰:军虽凯还,须依部伍,若不随团队而辄先归者,各减军亡罪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谓一日笞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若军还先归,一日徒一年上减五等,合杖六十,罪止徒一年半。日若少,从先归日科;日若多,从有军名亡法。
458.防人向防及在防亡
诸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
【疏】议曰:“防人向防”,谓上道讫逃走,及在防年限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既无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里。亡日未到罪止,镇防日已满者,计应还之日,同在家亡法,累并为罪。
459.流徒囚役限内亡
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疏】议曰:“流、徒囚”,谓或流或徒者。各在其役限内而亡者,注云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逃亡者,各与流徒囚役限内而亡罪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流三千里。
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即不满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主守”,谓主守囚徒之人及部领流移人等。不觉囚亡,“减囚罪三等”,谓从囚本罪上减三等,不从逃坐减之。“即不满半年徒者”,谓徒役将满,馀日不满半年徒,而有逃亡者,不计逃日而科,唯据亡人之数为罪,“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谓四人亡,合笞四十;不觉二十二人亡,即至罪止,合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谓减主守罪三等,不觉二十二人亡者,罪止杖七十。“故纵者,各与同罪”,称“各”者,谓监当官司及主守,各与亡囚本犯罪同。
460.宿卫人亡
诸宿卫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即从驾行而亡者,加一等。
【疏】议曰:“宿卫人”,谓诸卫大将军以下、当番卫士以上。在直番限内,而有逃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计一十七日流三千里。直满以後,即同在家亡法。即从驾行者,以其陪从事重,故加宿卫一等之坐,亡者一日徒一年,二日加一等,十五日流三千里。
译未满十五天军队就已经返回的,返回之前依照出征逃亡的处罚办法;出征返回之后按照跟从军队返回后逃亡之罪判处;将未返回的天数与军队返回后的逃亡天数一并累加计算定罪。
军队已经返回而擅自先行归家的,各自减五等处罚;若是逃亡的,等同于在家逃亡的处罚办法。
【疏】解释说:军队虽然已经凯旋归来,仍须按照部伍编制行进,若不随大队而擅自先行归家的,各自比照军中逃亡罪减五等处罚。"若是逃亡的,等同于在家逃亡的处罚办法",指逃亡一天判处笞刑四十,每多十天加一等,最重不超过判处流放二千里。若是军队已经返回而擅自先行归家的,从徒刑一年上减五等,应当判处杖打六十,最重不超过判处徒刑一年半。若天数较少的,从先行归家的天数论处;若天数较多的,则按照有军队名籍逃亡的处罚办法论处。
458.防人前往或在防地逃亡
凡是防人前往防地以及在防地任期未满而逃亡的,(镇人也是一样。)逃亡一天判处杖打八十,每多三天加一等。
【疏】解释说:"防人前往防地",指已经上路后逃跑的,以及在防地任期未满而逃亡的,镇人也是一样,一天判处杖打八十,每多三天加一等。既然没有罪止之类的封顶规定,可以一直加到判处流放三千里为止。若逃亡天数还未到定罪封顶标准,而镇防的任期已经期满的,就按照本应返回的日期,等同于在家逃亡的处罚办法,累加合并定罪。
459.流刑徒刑囚犯服役期内逃亡
凡是判处流刑、徒刑的囚犯,在服役期限之内而逃亡的,(犯流刑、徒刑应当发配以及被迁移户籍的人,尚未到达配所而逃亡的,也是一样。)逃亡一天判处笞刑四十,每多三天加一等;超过杖打一百之后,每多五天再加一等。
【疏】解释说:"流刑、徒刑囚犯",指或判流刑或判徒刑的人。各自在服役期限之内而逃亡的,注文说犯流刑、徒刑应当发配的以及被迁移户籍的人,尚未到达配所而逃亡的,各自与流刑徒刑囚犯服役期内逃亡同罪,一天判处笞刑四十,每多三天加一等,第十九天应判处杖打一百。超过杖打一百之后,每多五天再加一等,第五十九天判处流放三千里。
主管看守之人未察觉囚犯逃跑的,比照囚犯本罪减三等处罚;若囚犯所判徒刑不满半年的,逃亡一人判处笞刑三十,每多三人加一等,最重不超过判处杖打一百。监督管辖的官员,再比照主管看守之人减三等处罚。若是明知故纵的,各自与逃亡者同罪。
【疏】解释说:"主管看守之人",指主管看守囚犯以及带领流放迁移人员的人。未察觉囚犯逃跑的,"比照囚犯本罪减三等处罚",指从囚犯本来所犯之罪上减三等,不是从逃亡之罪上减。"若囚犯所判徒刑不满半年的",指服役期即将届满,剩余天数不满半年徒刑,而有逃亡的,不计算逃亡天数而定罪,只按逃亡人数定罪,"逃亡一人判处笞刑三十,每多三人加一等",即四人逃亡,应判处笞刑四十;未察觉二十二人逃亡的,即达到定罪封顶标准,应判处杖打一百。"监督管辖的官员,再比照主管看守之人减三等",指比照主管看守之人的罪再减三等,未察觉二十二人逃亡的,最重不超过判处杖打七十。"若是明知故纵的,各自与逃亡者同罪",称"各自"的,指监督管辖的官员以及主管看守之人,各自与逃亡囚犯本来所犯之罪相同。
460.宿卫人员逃亡
凡是宿卫人员当值时逃亡的,逃亡一天判处杖打一百,每多两天加一等。若是随皇帝出行时逃亡的,加一等处罚。
【疏】解释说:"宿卫人员",指各卫大将军以下、值班卫士以上的人员。在值班期限之内,若有逃亡的,一天判处杖打一百,每多两天加一等,累计到第十七天判处流放三千里。值班期满以后逃亡的,就等同于在家逃亡的处罚办法。若是随皇帝出行时逃亡的,因其随驾之事更为重要,所以比宿卫逃亡加一等处罚,逃亡
问曰:卫士於宫城外守卫,或於京城诸司守当,或被配於王府上番,如此之徒,而有逃亡者,合科何罪?
答曰:宫城之外,兼及皇城、京城,若有逃亡,罪亦与宿卫不别。若其准减三等之例,即太轻於在家而亡。是知守当杂犯,有减三等之科;逃亡之辜,得罪与宿卫不异。
461.丁夫杂匠亡
诸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户亡者,太常音声人亦同。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不觉亡者,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丁谓正役,夫谓杂徭,及杂色工匠,诸司工、乐、杂户,注云“太常音声人亦同”。丁夫、杂匠,并据在役逃亡;工、乐以下,在家亡者亦是。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谓监当主司,不觉逃亡者,计人数坐之,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四十一人逃亡,即至罪止杖一百。主司故纵者,各与逃亡者同罪。
即人有课役,全户亡者,亦如之;若有军名而亡者,加一等。其人无课役及非全户亡者,减二等;即女户亡者,又减三等。其里正及监临主司故纵户口亡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不坐。
【疏】议曰:“人有课役”,谓或有课无役,或有役无课,而全户亡者,亦如丁夫在役逃罪,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有军名而亡”,谓卫士、掌闲、驾士、幕士之类,名属军府者,总是“有军名”。其幕士属卫尉,驾士属太仆之类,不隶军府者,即不同军名之例。有军名而亡者,虽非全户,加一等,合流二千里。“其人无课役”,谓全户亡者;其有课役,谓“非全户亡者”:各减有课役全户亡罪二等,罪止徒二年。若其人无课役,又非全户亡者,又减二等,罪止徒一年。“即女户亡”,亦谓全户而亡者,“又减三等”,总减有课役亡者五等,罪止杖一百;妇女非全户亡,又减二等,合杖八十。“其里正及监临主司”,折冲府於军人,亦同监临之例,故纵户口、军人亡者,各与亡者罪同;不知情者,不坐。
问曰:有军名而亡,於他处附贯,课役如法,唯无军名,合当何罪
译一天判处徒刑一年,每多两天加一等,第十五天判处流放三千里。
问:卫士在宫城外守卫,或者在京城各官署值守,或者被分配到王府轮值,像这类人员,若有逃亡的,应当如何定罪?
答:宫城之外,兼及皇城、京城,若有逃亡的,罪责也与宿卫人员没有区别。若是按照减三等的先例处理,那就比在家逃亡还要轻得多。由此可知,值守其他杂务的人员,虽有减三等的规定,但逃亡的罪责,与宿卫人员并无不同。
461.丁夫杂匠逃亡
凡是服役中的丁夫、杂匠以及工、乐、杂户逃亡的,太常寺音声人也是一样。逃亡一天判处笞刑三十,每多十天加一等,最重不超过判处徒刑三年。主管官员未察觉逃亡的,逃亡一人判处笞刑二十,每多五人加一等,最重不超过判处杖打一百;若是明知故纵的,各自与逃亡者同罪。
【疏】解释说:丁指正式服役,夫指杂役,以及各类工匠,各官署的工、乐、杂户,注文说"太常寺音声人也是一样"。丁夫、杂匠,都是指在服役期间逃亡的;工、乐以下人员,在家中逃亡的也算在内。逃亡一天判处笞刑三十,每多十天加一等,最重不超过判处徒刑三年。主管官员指负责监督管理的官员,未察觉逃亡的,按逃亡人数定罪,逃亡一人判处笞刑二十,每多五人加一等;四十一人逃亡的,即达到定罪封顶标准,判处杖打一百。主管官员明知故纵的,各自与逃亡者同罪。
若是有课税徭役的人,全户逃亡的,也是一样处理;若是有军籍而逃亡的,加一等处罚。若该人本无课税徭役以及不是全户逃亡的,减二等处罚;若是女户逃亡的,再减三等处罚。若是里正以及监督管理的主管官员明知故纵而致户口逃亡的,各自与逃亡者同罪;若是不知情的,不予定罪。
【疏】解释说:"有课税徭役的人",指或者有课税无徭役,或者有徭役无课税,而全户逃亡的,也如同丁夫在服役期间逃亡之罪,逃亡一天判处笞刑三十,每多十天加一等,最重不超过判处徒刑三年。"若是有军籍而逃亡的",指卫士、掌闲、驾士、幕士之类,名籍隶属于军府的,都属于"有军籍"。至于幕士隶属于卫尉寺,驾士隶属于太仆寺之类,不隶属于军府的,就不适用军籍的先例。有军籍而逃亡的,虽非全户逃亡,也加一等处罚,应判处流放二千里。"该人本无课税徭役",指全户逃亡的情形;若是有课税徭役,指"不是全户逃亡的":各自比照有课税徭役全户逃亡之罪减二等,最重不超过判处徒刑二年。若该人本无课税徭役,又不是全户逃亡的,再减二等,最重不超过判处徒刑一年。"若是女户逃亡的",也是指全户逃亡的情形,"再减三等",总计比有课税徭役者逃亡之罪减五等,最重不超过判处杖打一百;妇女不是全户逃亡的,再减二等,应判处杖打八十。"里正以及监督管理的主管官员",折冲府对于其管辖的军人,也同样适用监督管理的先例,若明知故纵而致户口、军人逃亡的,各自与逃亡者罪责相同;若是不知情的,不予定罪。
问:若有军籍而逃亡的人,在别处重新登记户籍,课税徭役都依法履行,只是没有军籍,应当判处什么罪?
?
答曰:“逃亡”之罪,多据阙课;无课之辈,责其“浮游”。亦既编户,见在课役如法,准式仍徵赋役,附处复有课输於官,课役无违,唯免军名,合罪依例“逃亡自首,减罪二等”坐之,仍勒还本所。
译古文:
?
答曰:"逃亡"之罪,多据阙课;无课之辈,责其"浮游"。亦既编户,见在课役如法,准式仍徵赋役,附处复有课输於官,课役无违,唯免军名,合罪依例"逃亡自首,减罪二等"坐之,仍勒还本所。
译文:
?
回答说:"逃亡"之罪,多是依据欠缺课役来判定的;对于本无课役负担的人,则以"浮游"(无籍游荡)之罪来追究。(此人)既然已编入户籍,目前课役都依法承担,按规定仍在缴纳赋役,所附籍之处也确实有课税上缴官府,课役方面并无违犯,只是免去了军籍名号,因此其罪应依照"逃亡自首,减罪二等"的条例论处,仍勒令遣返回原籍所在地。
462.浮浪他所
诸非亡而浮浪他所者,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在他所,事了留住不还者,亦如之。若营求资财及学宦者,各勿论。阙赋役者,各依亡法。
【疏】议曰:“非亡”,谓非避事逃亡,而流宕他所者,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一百九十日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已了,留住不归者,亦同浮浪之罪。若营求资财者,谓贸迁有无,远求利润;“及学宦者”,或负笈从师,或弃▯求仕,各遂其业:故并勿论。“阙赋役者,各依亡法”,谓因此不归,致阙赋役,各准逃亡之法,依状科罪:若全户者,罪止徒三年;非全户者,减二等。
463.官户奴婢亡
诸官户、官奴婢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部曲、私奴婢亦同。主司不觉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纵官户亡者,与同罪;奴婢,准盗论。即诱导官私奴婢亡者,准盗论,仍令备偿。
【疏】议曰:官户及官奴婢逃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注云“部曲、私奴婢亦同”,部曲虽取良人之女,其妻若逃亡,罪同部曲。“主司不觉”,谓不觉官户、官奴婢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三十六口罪止杖一百。故纵官户亡者,同官户逃亡之罪,罪止流,准加杖二百之法;故纵官奴婢亡者“准盗论”,谓计赃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即诱导官私奴婢亡者”,谓不将入己,导引令亡者,并准盗论,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仍令备偿。故纵亡者,得罪不偿。若诱导官户、部曲亡者,律无正文,当“不应得为从重”,杖八十。与同行者,同过致资给之罪。
464.在官无故亡
诸在官无故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边要之官,加一等。
【疏】议曰:“在官”,谓在令、式有员,见在官者。无故私逃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六日流三千里。“边要之官”,《户部式》:“灵、胜等五十九州为边州。”此乃居边为要,亡者加罪一等,谓品官以上,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
465.被囚禁拒捍走
诸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若私窃逃亡,以徒亡论。(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
【疏】议曰:“被囚禁”,不限有罪无罪,但据状应禁者,散禁亦同。拒捍官司而强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谓因拒捍,伤主司及捕捉之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不至死者,依首从法。“若私窃逃亡”,谓被囚禁而私逃者,从上条“流、徒囚役限内而亡,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此是事发更为,合重其坐。
译462.流浪他处
诸凡不是逃亡而流浪到别的地方去的人,流浪十日的笞打十下,每增加二十日加重一等处罚,最重杖一百;如果是因公务在别处,事情办完后滞留不回来的,也按此论处。如果是为了经营谋求财物或者求学做官的,各自不予论罪。因此耽误了赋税徭役的,各依逃亡的法律处理。
【疏】议曰:所谓"非亡",是指不是为了逃避事务而逃亡,而是流浪到别处的人,流浪十日笞十,每二十日加重一等,一百九十日以上罪止杖一百。如果因公务已经办完,滞留不归的,也和流浪同罪。如果是经营谋求财物的,是指贩运买卖有无之物,远行求取利润;"以及求学做官的",或者背负书箱跟随老师,或者放弃〇(原缺字)谋求官职,各自从事其本业:所以都不予论罪。"耽误赋役的,各依逃亡的法律",是指因此不归,导致耽误赋役,各自按照逃亡的法律,依据情状定罪:如果是全户逃亡的,罪止徒三年;不是全户逃亡的,减二等。
463.官户奴婢逃亡
诸凡官户、官奴婢逃亡的,一日杖六十,每三日加一等。部曲、私奴婢也是如此。主管官员没有察觉逃亡的,逃亡一人笞三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意放纵官户逃亡的,与逃亡者同罪;放纵奴婢逃亡的,按照盗窃罪论处。如果是诱导官私奴婢逃亡的,按照盗窃罪论处,并且责令其赔偿。
【疏】议曰:官户及官奴婢逃亡的,一日杖六十,每三日加一等。注文说"部曲、私奴婢也是如此",部曲虽然娶了良人女子为妻,如果他的妻子逃亡,罪与部曲相同。"主司不觉",是指没有察觉官户、官奴婢逃亡的,逃亡一人笞三十,每五人加一等,三十六人罪止杖一百。故意放纵官户逃亡的,与官户逃亡本身的罪相同,罪止于流刑,按照加杖二百的法律处理;故意放纵官奴婢逃亡的"按照盗窃罪论处",是指计算赃物折算五疋徒一年,每加五疋加一等。"即诱导官私奴婢逃亡的",是指并非将其占为己有,而是引导教唆其逃亡的,都按照盗窃罪论处,五疋徒一年,每加五疋加一等,并且责令其赔偿。故意放纵逃亡的,得罪但不必赔偿。如果诱导官户、部曲逃亡的,法律没有正式条文,应当按照"不应做而做,情节重的"论处,杖八十。与其同行的人,与提供资助帮助的人同罪。
464.在官无故逃亡
诸凡在官任职而无故逃亡的,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超过杖一百后,每五日加一等。边境要地的官员,加一等处罚。
【疏】议曰:"在官",是指在令、式规定有编制员额、现任在职的官员。无故私自逃跑的,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超过杖一百后,每五日加一等,五十六日流三千里。"边要之官",《户部式》规定:"灵州、胜州等五十九州为边州。"这是居于边境要地,逃亡的加罪一等,是指品官以上,一日杖六十,每三日加一等。
465.被囚禁而抗拒逃跑
诸凡被囚禁之人,抗拒官府而逃跑的,流二千里;伤人的,加役流;杀人的处斩,同伙处绞。如果是私自偷偷逃亡的,按照徒刑犯逃亡论处。(事情已经败露但尚未被囚禁而逃跑的,也是同样处理。)
【疏】议曰:"被囚禁",不论是有罪还是无罪,只要依据情状应当被囚禁的,即使是宽松看管也是一样。抗拒官府强行逃跑的,流二千里。"伤人者",是指因为抗拒而伤害了主管官员及捕捉之人的,加役流。杀人的,处斩;同伙的,处绞。罪不至死的,依据首犯、从犯的法律处理。"若私窃逃亡",是指被囚禁而私自逃跑的,按照上一条"流刑、徒刑囚犯在服役期限内逃亡的,一日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超过杖一百后,每五日加一等"处理,这是事情败露后又再犯,应当加重其罪。注文说"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是指罪人事情
注云“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谓罪人事发被追,拒捍官司逃走及私窃逃亡,亦与“在禁逃亡”罪同。
问曰:有人据状不合禁身,被官人枉禁,拒捍官司逃走,合得何罪?
答曰:本罪不合囚禁,枉被官人禁留,虽即逃亡,不合与囚亡之罪;若有拒捍杀伤,止同故杀伤法。私窃逃亡,同在家逃亡之罪。若判案禁者,虽本无罪,亦同囚例。
466.主守不觉失囚
诸主守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若囚拒捍而走者,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其罪;即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者,各又追减一等。
【疏】议曰:主守者,谓专当守囚之人、典狱之类。“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假失死囚,合徒三年之类。若囚拒捍强走,力不能制,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者”,不限亲疏;若囚已死及自归首:并除失囚之罪。即百日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囚自首,各又追减失囚本罪一等。称“追减”者,谓失囚之罪已经断讫者,仍更追减;若已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
监当之官,各减主守三等。故纵者,不给捕限,即以其罪罪之;未断决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谓此篇内,监临主司应坐,当条不立捕访限及不觉故纵者,并准此法。)
【疏】议曰:“监当之官”,谓检校专知囚者。即当直官人在直时,其判官准令合还,而失囚者,罪在当直之官。“各减主守三等”,谓减囚罪五等;囚若拒捍而走,得减囚罪七等之类。“故纵者,不给捕限”,谓主守及监当之官,故纵囚逃亡者,并不给限捕访。即以其罪罪之者,谓纵死囚得死罪,纵流、徒囚得流、徒罪之类。“未断决间”,谓官当收赎者未断,死及笞杖者未决。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
【疏】议曰:上条“征人逃亡者,主司故纵与同罪”,及流徒囚限内而亡,监当官司不立捕限及不觉故纵,如此之类,并准此条为法。
467.容止他界逃亡浮浪
诸部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谓经十五日以上者。坊正、村正同里正之罪。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一户同一人为罪。)四人加一等;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各罪止徒二年。其官户、部曲、奴婢,亦同。
【疏】议曰:“部内”,谓部界之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谓容止经十五日以上,始科里正之罪。
译败露被追捕,抗拒官府逃跑以及私自偷偷逃亡的,也与"在押逃亡"同罪。
问:有人依据情状本不应当被囚禁,被官员错误地囚禁,抗拒官府逃跑,应当判什么罪?
答:本罪不应当被囚禁,是被官员错误地拘禁,即使因此逃亡,也不应当按囚犯逃亡治罪;如果有抗拒并杀伤官员的,只按照故意杀伤的法律论处。私自偷偷逃亡的,与在家逃亡同罪。如果是已经判定应当囚禁的,虽然本来无罪,也按照囚犯的先例处理。
466.主管官员未察觉而失去囚犯
诸凡看管囚犯的主管官员没有察觉而使囚犯逃脱的,减囚犯本罪二等;如果囚犯是抗拒并逃跑的,再减二等。都允许一百日内追捕。期限内能够自己捕获或者由他人捕获,或者囚犯已经死亡或者自首的,免除其罪;如果是超过期限才捕获,以及囚犯已经死亡或者自首的,各自再追加减轻一等。
【疏】议曰:主守,是指专门负责看管囚犯的人、典狱之类的官员。"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假设失去的是应判死刑的囚犯,本应徒三年之类。如果囚犯抗拒强行逃跑,力量不能制止的,再减二等。都允许一百日内追捕。期限内能自己捕获的;"以及他人捕得者",不论亲疏;如果囚犯已经死亡或者自己归案自首的:都免除失去囚犯之罪。如果超过一百日期限才捕获,以及囚犯已死亡或囚犯自首的,各自再追加减轻失囚本罪一等。所谓"追减",是指失囚之罪已经判决完毕的,仍然要追加减轻;如果已经上奏裁决的,不在追加减轻之列。
监督管理的官员,各自比照主管人员减三等处罚。故意放纵囚犯逃跑的,不给予追捕期限,直接以放纵者应得之罪治罪;在尚未判决之间,能够自己捕获及由他人捕获,或者囚犯已经死亡及自首的,各减一等。(是指本篇之内,监临主司应当获罪的,在本条没有规定追捕期限以及不觉察、故意放纵的情形,都参照此法处理。)
【疏】议曰:"监当之官",是指检校专门负责囚犯的官员。即当值官员在值班时,如果按照法令应当交接换班而使囚犯逃失的,罪责在当值官员。"各减主守三等",是指比照失囚之罪减五等;囚犯如果抗拒逃跑的,得减囚犯本罪七等之类。"故纵者,不给捕限",是指主管及监督官员故意放纵囚犯逃亡的,都不给予追捕期限。直接以其罪治罪,是指放纵死罪囚犯的判死罪,放纵流刑、徒刑囚犯的判流刑、徒刑之类。"未断决间",是指应当收赎的官当尚未判决,死刑及笞杖刑尚未执行的。能够自己捕获及由他人捕获,或者囚犯已死亡及自首的,各减一等。
【疏】议曰:上一条"征人逃亡的,主管官员故意放纵与逃亡者同罪",以及流刑、徒刑囚犯在期限内逃亡,监督官员没有制定追捕期限以及未察觉、故意放纵的,此类情形,都参照本条作为定罪标准。
467.部内包庇容留他境逃亡流浪之人
诸凡部内容留庇护他境逃亡流浪之人的,容留一人的,里正笞四十,(是指经过十五日以上的。坊正、村正与里正同罪。如果是携带家眷逃亡流浪的,一户按一人计算定罪。)每增四人加一等;县内,容留五人笞四十,每增十人加一等;州按所辖各县,通计人数定罪。(都以长官为首犯,佐职官员为从犯。)各罪止徒二年。其容留官户、部曲、奴婢的,也是一样。
【疏】议曰:"部内",是指所辖区域之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是指容留经过十五日以上的,才开始给里正定罪。坊正、村正在辖区内容留逃亡者的,也与里正同罪。"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家眷人数不论多少,
坊正、村正部内容止逃亡,亦同里正之罪。“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家口不限多少,一户同一人为罪。“四人加一等”,即五人逃亡及以浮浪笞五十,二十五人杖一百,三十七人徒二年。“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九十五人合徒二年。“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谓州管二县者,十人笞四十,一百九十人徒二年。管县更多,准此通计为坐。“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既无“以下”之文,即明不及主典。各罪止徒二年。其容止官户、部曲、奴婢,亦同良人之法。
若在军役有犯者,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有盗贼之法。
【疏】议曰:称“军役有犯者”,谓於行军征役之所,容止逃亡浮浪,即准州县以下得罪,队正、队副同里正,校尉、旅帅减队正一等,折冲、果毅随所管校尉多少为罪。故云“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有盗贼之法”。
468.知情藏匿罪人
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谓事发被追及亡叛之类。)令得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藏匿无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後知者,与同罪。即尊长匿罪人,尊长死後,卑幼仍匿者,减五等;尊长死後,虽经匿,但已遣去而事发,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并不坐。小功已下,亦同减例。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皆坐如律。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
【疏】议曰:“知情藏匿”,谓知罪人之情,主人为相藏隐。过致资给者,谓指授道途,送过险处,助其运致,并资给衣粮,遂使凶人潜隐他所。注云“谓事发被追”,若非事发,未是罪人,故须事发被追,始辨知情之状。“及亡叛之类”,谓逃亡或叛国,虽未追摄,行即可知。过致资给,令隐避者,减罪人罪一等,合流三千里之类。称“之类”者,或有亡命山泽,不从追唤,皆是。
【疏】议曰:藏匿无日限者,谓不限日之多少,但藏匿即坐。过致资给,亦同无日限。若卑幼藏隐,匿状既成,以其同居,得相容隐,故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尊长不坐。部曲、奴婢作首,隐匿罪人,“主後知者,与同罪”,谓同部曲、奴婢,各减罪人罪一等,以主不为部曲、奴婢隐故也。
【疏】议曰:谓尊长在日,自匿罪人,容其相隐,尊长死後,卑幼匿之如故,亦不限日之多少,减尊长罪五等,总减罪人罪六等。尊长死後,虽经匿,但发遣去,後罪始发觉;及匿得相容隐者之徒侣,假有大功之亲,共人行盗,事发被追,俱来藏匿,若纠其徒侣,亲罪即彰,恐相连累:故并不与罪。
译一户按一人计算定罪。"四人加一等",即容留五人逃亡或流浪的笞五十,二十五人杖一百,三十七人徒二年。"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九十五人应判徒二年。"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是指州辖两县的,容留十人笞四十,一百九十人徒二年。所辖县更多的,依此类推通计定罪。"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既然没有"以下"的文字,说明不涉及主典(属吏)。各罪止徒二年。其容留官户、部曲、奴婢的,也和容留良人的法律相同。
如果是在军中服役期间犯此罪的,队正以上、折冲以下的官员,各自比照部内容留盗贼的法律处理。
【疏】议曰:所谓"军役有犯者",是指在行军征战服役之处,容留逃亡流浪之人,就比照州县以下的定罪标准处理,队正、队副与里正同罪,校尉、旅帅比队正减一等,折冲、果毅按照所辖校尉人数多少定罪。所以说"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有盗贼之法"。
468.明知情由而藏匿罪人
诸凡明知情由而藏匿罪人,如果为其护送、提供资助(是指案发被追捕以及逃亡、叛国之类的情形),使其得以隐藏躲避的,各自比照罪人本罪减一等处罚。(藏匿没有日期限制,护送资助也是同样。如果是卑幼藏匿,藏匿事实已经形成,尊长知道而听任不管的,单独治卑幼的罪。部曲、奴婢首先藏匿,主人事后才知道的,与藏匿者同罪。如果尊长藏匿罪人,尊长死后,卑幼仍然藏匿的,减五等;尊长死后,虽然经过藏匿,但已经打发离去而事后败露的,以及藏匿的是得以互相容隐之人的同伙的,都不予治罪。小功以下亲属,也同样适用减罪的规定。如果是大赦之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依法不应被赦免,赦后仍照旧藏匿的;不知道此人有罪,收留寄宿之后,知道了却仍藏匿的:都依法治罪如常。其中辗转互相指使而藏匿罪人的,知情的人都治罪,不知情的不予论罪。)
【疏】议曰:"知情藏匿",是指明知罪人的情由,主人为其藏匿隐瞒。护送资助的,是指指点道路,护送经过险要之处,帮助其运送,并且提供衣服粮食等资助,使凶恶之人得以潜藏在别处。注文说"谓事发被追",如果不是案发,还不算是罪人,所以必须是案发被追捕,才能辨明知情的情状。"以及亡叛之类",是指逃亡或者叛国,虽然尚未被追捕,但行为本身已可判明。护送资助,使其得以隐藏躲避的,比照罪人本罪减一等,应判流三千里之类。所谓"之类",或者有逃亡藏匿于山泽,不服从追捕传唤的,都属此类。
【疏】议曰:藏匿没有日期限制,是指不论藏匿时间长短,只要藏匿就治罪。护送资助,也同样没有日期限制。如果是卑幼藏匿,藏匿事实既已形成,因为同居之人,本可依法互相容隐,所以尊长知道而听任不管的,单独治卑幼的罪,尊长不治罪。部曲、奴婢作为首犯,藏匿罪人,"主後知者,与同罪",是指与部曲、奴婢同罪,各自比照罪人本罪减一等,因为主人并非为部曲、奴婢而藏匿的缘故。
【疏】议曰:是指尊长在世时,自己藏匿罪人,容许其相互隐瞒,尊长死后,卑幼仍照旧藏匿,也不限定藏匿时间长短,比照尊长之罪减五等,总共比照罪人本罪减六等。尊长死后,虽然曾经藏匿,但已经打发其离去,之后案情才被发觉;以及藏匿的是得以互相容隐之人的同伙,假设有大功亲属,共同与人行盗,事发被追捕,一同前来藏匿,如果检举其同伙,亲属之罪便会因此暴露,恐怕相互连累:所以都不予治罪。"小功以下,亦同减例",即律例所说:"小功以下亲属互相容隐的,比常人减三等。"如今藏匿小功、缌麻亲属的同伙,也参照此例减罪,总共比照罪人本罪减四等,所以说"
“小功以下,亦同减例”,即例云:“小功以下相容隐,减凡人三等。”今匿小功、缌麻亲之侣,亦准此例减之,总减罪人罪四等,故云“亦同减例”。
【疏】议曰:“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假有匿十恶人,会赦,十恶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及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并依藏匿之罪科之。
【疏】议曰:展转相使匿罪人者,假有甲知情匿罪人,又嘱付乙令匿,乙又嘱丙遣匿,如此展转相使匿者。乙、丙知是罪人,得藏匿之罪;不知情者,无罪。故云“勿论”。
罪人有数罪者,止坐所知。
【疏】议曰:“罪人有数罪”,谓或杀人,或奸盗。止坐所知者,谓於所知之罪上减一等之类。
问曰:有奴婢匿一流囚,主後知之,主合得何罪?
答曰:有奴婢首匿流囚,罪合减一等,徒三年,加杖二百。主後知者,与奴婢同科,亦准奴婢之罪,合杖二百;其应例减、收赎,各准其主本法,仍於二百上减、赎。若奴婢死後,主匿如故,即得自匿之罪,不合准奴婢为坐。
●卷二十九 断狱(14条)
【疏】议曰:《断狱律》之名,起自於魏,魏分里悝《囚法》而出此篇。至北齐,与《捕律》相合,更名《捕断律》。至後周,复为《断狱律》。释名云:“狱者,确也,以实囚情。皋陶造狱,夏曰夏台,殷名▯里,周曰圜土,秦曰囹圄,汉以来名狱。”然诸篇罪名,各有类例,讯舍出入,各立章程。此篇错综一部条流,以为决断之法,故承众篇之下。
469.囚应禁不禁
诸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丑而不枷、锁、▯丑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狱官令》:“禁囚:死罪枷、▯丑,妇人及流以下去▯丑,其杖罪散禁。”又条:“应议、请、减者,犯流以上,若除、免、官当,并锁禁。”即是犯笞者不合禁,杖罪以上始合禁推。其有犯杖罪不禁,应枷、锁、▯丑而不枷、锁、▯丑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四十;流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五十;死罪不禁及不枷、锁、▯丑若脱去者,杖六十:是名“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谓应枷而锁,应锁而枷,是名“回易所著”,徒罪者,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罪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丑而枷、锁、▯丑者,杖六十。
【疏】议曰:即囚自擅脱去枷、锁、▯丑者,徒罪笞四十,流罪以上递加一等;即囚自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
译也同样适用减罪的规定"。
【疏】议曰:"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假设藏匿犯十恶重罪之人,恰逢大赦,十恶不在赦免之列,赦后仍照旧藏匿;以及不知此人有罪,收留寄宿之后,知道了却仍藏匿的:都依照藏匿罪定罪处罚。
【疏】议曰:辗转互相指使藏匿罪人,是指假设甲明知情由藏匿罪人,又嘱托委派乙去藏匿,乙又嘱托丙前去藏匿,如此辗转互相指使藏匿的。乙、丙知道是罪人,就构成藏匿之罪;不知情的,无罪。所以说"不予论罪"。
罪人身犯数罪的,只按照藏匿者所知晓的那一罪定罪。
【疏】议曰:"罪人有数罪",是指或者杀人,或者奸淫盗窃。只按照所知晓的罪定罪,是指在所知晓之罪的基础上减一等之类。
问:有奴婢藏匿一名应判流刑的囚犯,主人事后才知道,主人应当判什么罪?
答:如果有奴婢首先藏匿流刑囚犯,罪应减一等,判徒三年,加杖二百。主人事后知道的,与奴婢同样定罪,也比照奴婢之罪,应判杖二百;其中应当依例减刑、收赎的,各自比照主人本身的法律规定,仍在二百的基础上减刑、收赎。如果奴婢死后,主人仍照旧藏匿的,就应判自行藏匿之罪,不应比照奴婢来定罪。
●卷二十九 断狱(14条)
【疏】议曰:《断狱律》这个名称,起源于魏朝,魏朝分出李悝《囚法》而形成此篇。到北齐时,与《捕律》相合并,改名为《捕断律》。到后周时,又恢复为《断狱律》。《释名》说:"狱,就是确实,用以核实囚犯的情实。皋陶创制牢狱,夏朝称为夏台,殷商名为〇里,周朝称为圜土,秦朝称为囹圄,汉朝以来称为狱。"然而各篇的罪名,各有类别体例,审讯、拘押、放出、收监,各自设立章程。此篇综合全书各条的条例流别,作为判决断罪的法则,所以列在众篇之后。
469.应囚禁而不囚禁
诸凡囚犯应当囚禁而不囚禁,应当戴枷、锁、〇丑(脚镣)而不戴,以及擅自脱去的,杖罪的处笞三十,徒罪以上依次递加一等;调换所应佩戴的刑具的,各自减一等。
【疏】议曰:《狱官令》规定:"囚禁囚犯:判死罪的戴枷、〇丑,妇女以及流刑以下的去掉〇丑,杖罪的则宽松看管。"又有规定:"应议、请、减的人,犯流刑以上,或者除名、免官、官当抵罪的,都要戴锁囚禁。"这就是说犯笞刑的不应囚禁,杖罪以上才应当囚禁审讯。其中有犯杖罪而不囚禁,应当戴枷、锁、〇丑而不戴以及脱去的,杖罪的,笞三十;徒罪不囚禁及不戴枷锁或脱去的,笞四十;流罪不囚禁及不戴枷锁或脱去的,笞五十;死罪不囚禁及不戴枷、锁、〇丑或脱去的,杖六十:这就叫做"依次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是指应当戴枷却戴锁,应当戴锁却戴枷,这叫做"调换所佩戴的刑具",徒罪的,笞三十;流罪的,笞四十;死罪的,笞五十。如果是囚犯自己脱去枷锁以及调换所佩戴的刑具的,罪也是如此。如果不应囚禁而囚禁,以及不应戴枷、锁、〇丑而戴枷、锁、〇丑的,杖六十。
【疏】议曰:如果是囚犯自己擅自脱去枷、锁、〇丑的,徒罪的笞四十,流罪以上依次递加一等;如果是囚犯自己调换所佩戴的刑具的,各自减一等。所以说"也是如此"。"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〇丑而枷、锁、〇丑",都是指依照法令不应当的情形,各自杖六十。
470.给囚犯金属刀刃等物品
诸凡拿金属刀刃以及其他物品,可以用来自杀或者解开刑具的,给予囚犯的,杖一百;如果囚犯因此逃亡以及自伤、伤人的,判徒一年;自杀、杀人的,判徒二年;如果囚犯本来所犯是流罪以上,因此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