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现行犯罪
第六章 大 审 院
大审院置刑事局,裁判左项条件:一,上告。二,覆审之诉。三,定裁判所所管之诉。四,移裁判所所管之诉。第七十七条刑事局非具判事五名以上不得为裁判。第七十八条。刑事局判事职务,司法卿奏闻请旨以命该院判事,若判事有故,民事局判事循其旧次以行职务。第七十条。刑事局检察官职务,该院之检事长或其所指命之检事行之。第八十条,刑事局书记职务,该院书记行之。第八十一条。检事长要每三个月造预审公判已未决事件表,发呈司法卿。事件表要院长签印,有意见则附记之。第八十二条。
第七章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裁判刑法第二编第一、第二章所揭重罪。谓关皇室、国事、外患之罪犯。又裁判皇族所犯重罪及合该禁锢轻罪,或敕任官所犯重罪。因皇族不坐罚金之刑,故特名日合该禁锢轻罪。前二项正犯及从犯不问身位何如,一体于该院裁半。第八十三餐,谓共犯虽身位相殊,不得析为二件。开高等法院,司法卿奏请取自上裁,其应裁判事件及开院处所亦如之。第八十四条。高等法院以左开职员为裁判:一,裁判长一名,陪席裁判官六名,每岁预就元老院议官、大审院判事中奏闻,得旨定之。二,预备裁判官二名,置预备官者由论辩日久,或未及判决而该官有故,事将缺旷,故预备代员以参坐论辨。功依前项式则命之。第八十五条。预审判事职务,奏闻取旨,命大审院刑事局判事一名或数名。第八十六条,不预命者谓预审判事,职止判断有无罪证,不预本案,故临时选充亦无妨。高等法院检察官职务,大审院之检事长与司法卿所指命之检事行之。第八十七条。高等法院书记职务,大审院书记行之。第八十八条。不得向高等法院裁判为上诉,但于左项条件得上诉该院,一,于阙席裁判实有事故者。二,哀诉。谓法不应刑而受处刑宣告,或受重刑过当之宣告,或过上告期限、裁判已定者,该院检事得以上告。三,再审之诉。第八十九条,谓希冀改正判事之所判。如被告事件浩繁或裁判再审之诉,应别置职员。第九十条,谓如谋反犯罪,夥党固众,非常员所得审理之类。再审裁判不得用前员,另置委员。高等法院诉讼次序依照通常规所。第九十一条,虽高等法院,然讯证、辨论、对质等次序,毫与常则无殊。
第三编 罪犯搜查起诉及预审
第一章 搜查
谓搜索有无犯罪,但知其犯罪则收拾现证、旁证或搜寻犯身所在,为起诉次序耳,非探侦隐情、推问证人、勒押物件之谓。
检察官缘告诉告发各原由,或识认或推测有现行犯罪者,要搜查其罪状、证凭及犯人踪迹,照依第百七条以下规贝行起诉次序。谓九十二条,谓检察官除现犯准现犯情状紧急之外,其他验检证凭、推问搜索等事非其主职。
第一节告诉及告发
告诉谓被害者诉其罪。告发谓非被害者发其罪。有犯重罪或轻罪,受害者不论何人得就所犯之地及犯人所在之地诉之于预审判事、检事或司法警察官。受告诉者不止犯处官司,而被告人所居住之官司亦受之。不止判事、检事,而警察官亦受之。所以广言路、密方法。然其告诉与否任从被害者主意,故日得,不日要。预审判事受告诉,要照第百十四条以下规则区处。检事受告诉,要照第百七条规则区处。司法警察官受告诉,要将其文书速移送检事。谓警察官无取舍之权,又无审查之权,要特移送主管。其系违警罪者,得告诉犯处该管之裁判所检察官。若司法警察官受告诉,要移之该管检察官。第九十三条,违警罪犯情轻微,不虑逃亡,故以犯处为其主管。告诉人要将其足为证凭及可备参考者申告。谓犯名、犯处、时目、事实,并检察官所必须。倘不知之,不得搜查,故要与告诉一并申告。又告诉人得照第百十条以下规则,为民事原告人。第九十四条,告诉止申告罪犯为搜查根柢耳,为民事原告人乃得起公诉、私诉。告诉人要于书面署名捺印,呈之。告诉人亦得用口陈,但官吏受告诉者须面造文案
译第六章 大审院
大审院设立刑事局,负责裁判下列事项:一、上诉;二、覆审之诉;三、确定裁判所管辖权的诉讼;四、移送裁判所管辖权的诉讼。
第七十七条 刑事局进行裁判,必须拥有五名以上的法官。
第七十八条 刑事局法官的职务,由司法卿上奏请示皇帝旨意,任命该院法官担任。如果法官有故不能履职,则由民事局法官按照原有次序代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刑事局检察官的职务,由该院检事长或其指定的检事担任。
第八十条 刑事局书记的职务,由该院书记担任。
第八十一条 检事长须每三个月编制预审及公判已决和未决事件表,呈报司法卿。事件表须由院长签印,如有意见则附记说明。
第八十二条
第七章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负责裁判刑法第二编第一、二章所列的重罪,即涉及皇室、国事、外患的犯罪。此外,还裁判皇族所犯的重罪及应判处禁锢的轻罪,或者敕任官所犯的重罪。因为皇族不适用罚金刑,所以特别称为应判处禁锢的轻罪。上述两项的正犯和从犯,无论身份如何,一律由该院裁判。
第八十三条 所谓共犯,即使身份不同,也不得分为两案处理。
开启高等法院,由司法卿上奏请示皇帝旨意决定,其应裁判的事件及开院地点也依此办理。
第八十四条 高等法院以下列职员进行裁判:一、裁判长一名,陪席裁判官六名,每年预先从元老院议官、大审院法官中上奏请示,获得旨意后确定人选;二、预备裁判官二名。设置预备官是因为论辩时间长久,或未能及时判决而该官员有故,事务将空缺,故预备替代人员参与坐堂论辩。任命方式依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八十五条 预审法官的职务,上奏请示皇帝旨意,任命大审院刑事局法官一名或数名担任。
第八十六条 所谓不预先任命,是指预审法官的职责仅限于判断有无罪证,不预先介入本案,因此临时选充也无妨。
第八十七条 高等法院检察官的职务,由大审院的检事长与司法卿指定的检事担任。
第八十八条 高等法院书记的职务,由大审院书记担任。
第八十九条 不得对高等法院的裁判提出上诉,但在下列条件下可以向该院上诉:一、缺席裁判确有事故者;二、哀诉。所谓哀诉,是指依法不应受刑却受到处刑宣告,或受到过重刑罚的宣告,或超过上诉期限、裁判已定者,该院检事可以提出上诉;三、再审之诉。
第九十条 所谓再审之诉,是指希望改正法官所作出的判决。如果被告事件浩繁,或裁判再审之诉,应当另行设置职员。
第九十一条 所谓如谋反犯罪,团伙众多,非常员所能审理之类。再审裁判不得任用原班人员,应另设委员。
第九十二条 高等法院的诉讼次序依照通常规则。虽然高等法院,但在讯问证据、辩论、对质等次序上,与常规毫无二致。
第三编 罪犯搜查起诉及预审
第一章 搜查
所谓搜查,是指搜索有无犯罪,如果已知有犯罪,则收集直接证据、旁证或搜寻犯人所在,这是起诉的程序,并非指探侦隐情、推问证人、勒令扣押物件。
检察官根据告诉、告发等各种缘由,或者识别或推测有现行犯罪时,必须搜查其罪状、证据及犯人踪迹,依照第九十二条以下规则执行起诉程序。
第九十二条 检察官除现行犯或准现行犯情状紧急之外,其他检验证据、推问搜索等事务并非其主要职责。
第一节 告诉及告发
告诉是指被害人诉说其罪行。告发是指非被害人揭发其罪行。如果有犯重罪或轻罪,受害者无论何人,都可以在犯罪地及犯人所在地向预审法官、检事或司法警察官诉说。接受告诉的机关不限于犯罪地的官府,被告人居住的官府也接受。接受者不限于法官、检事,警察官也接受。这是为了广开言路、严密方法。然而是否告诉任由被害人决定,所以说“得”(可以),不说“要”(必须)。预审法官接受告诉,必须依照第九十四条以下规则处理。检事接受告诉,必须依照第九十七条规则处理。司法警察官接受告诉,必须将其文书迅速移送给检事。这是因为警察官没有取舍之权,也没有审查之权,必须特别移送给主管机关。如果是违警罪,可以向犯罪地管辖的裁判所检察官告诉。如果司法警察官接受告诉,必须移送给管辖检察官。
第九十三条 违警罪犯情节轻微,不担心逃亡,所以以犯罪地为其主管机关。告诉人必须将足以作为证据及可供参考的事项进行申告。所谓犯罪名称、犯罪地点、时间、事实,以及检察官所必需知晓的事项。如果不知道这些,就无法搜查,所以必须与告诉一并申告。此外,告诉人可以依照第九十条以下规则,成为民事原告人。
第九十四条 告诉只是申告罪犯作为搜查的根基,成为民事原告人才可以提起公诉、私诉。告诉人必须在书面署名捺印,呈交上去。告诉人也可以用口头陈述,但官吏接受告诉时必须当面制作文案。
,朗读讫,证明所录是实,方偕署名捺印。若告诉人不能署名捺印,要附记其由,官吏要将受理凭单交付告诉人。第九十五条。官吏行职务时,因识认或推测有犯重罪或轻罪者,要速告发于该处检事,官吏当职有所告发,固属分内,与常人殊,故曰要,不日得。然其在职外所发见者亦与常人无殊。其为告发要用署名捺印之文书,务将其足为证凭及可备参考者附歹申告。官吏告发必须文书,不许口陈,不欲其离职役也。其系违警罪,要告发于违警罪裁判所检察官。第九十六条。不分何人,或认识或推测有犯重罪或轻罪者,得照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规则,于所犯之地或犯人所在之地告发于预审判事、检事及司法警察官。官吏受告发者,要依第九十三条规则区处。第九十七条。告诉、告发得令代人,但若九十六条所云者不在此限。谓官吏告发系其分内,不得委之他人。无能为力者,令法律所定代人为之,谓稚之父母、或后见人、痴癫之保管人之类。亦成为告诉。第九十八条。告诉、告发得降其请或更其词,然照第十六条规则不得拒辞被告人要尝之诉。第九十九条,降其请、更其词谓先告重罪,后降轻罪,先告轻罪后降违警罪之类。然嫌于起灭自由,故被告人以要偿为诉不得拒绝。
译朗读完毕,证实所记录的内容属实,方才一同签名并按手印。如果控告人无法签名按手印,需要附记其原因,官吏要将受理凭单交付给控告人。第九十五条。官吏在执行职务时,因识别或推测有人犯下重罪或轻罪,必须迅速向该地检察官告发。官吏在职务范围内进行告发,固然属于分内之事,与普通人不同,所以用“要”字,而不用“得”字。然而,官吏在职责范围之外所发现的案件,也与普通人没有区别。其告发必须使用签名按手印的文书,务必将足以作为证据以及可供参考的材料附在申告书中。官吏告发必须使用文书,不允许口头陈述,是不希望其脱离职务。如果是违警罪,必须向违警罪裁判所的检察官告发。第九十六条。不论何人,只要认识或推测有人犯下重罪或轻罪,可以按照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则,在犯罪地或犯人所在地,向预审法官、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告发。官吏接受告发后,要依照第九十三条的规则进行处理。第九十七条。告诉、告发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进行,但第九十六条所述的情况不在此限。意思是官吏的告发属于其分内职责,不得委托给他人。对于无力亲自进行的人,允许由法律规定的代理人代为进行,例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精神病人的保管人等。这也构成告诉。第九十八条。告诉、告发可以撤回请求或更改言辞,但依照第十六条的规则,不得拒绝被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第九十九条。撤回请求、更改言辞,是指先控告重罪,后改为轻罪;先控告轻罪,后改为违警罪等情况。但为了防止随意随意启动或终止诉讼,所以被告人以要求赔偿为由提起诉讼时,不得拒绝。
第二节 现行犯罪
现行犯罪谓现方犯罪及现既犯讫即发觉者。第百条,犯罪有现行、非现行之分,现行犯显证明白、无有冤枉之恐,若缓之则事情稍晦,又有逃亡之虞。故不分何人得直行逮捕。若非现行之犯,必须检事及民事原告人之请始为审查。有犯重罪、轻罪如左项者准现行犯:一,被一人或数人以罪名追呼者。二,携带凶器赃物及其余疑有犯事物件者。三,家长向官吏请求,验检其家宅内犯罪或逮捕其疑似该犯者。第百一条,谓宅内之事为家主所应知.以其知之亲切,故得准现行犯。司法警察官及巡查当行职务时,认识有现犯重罪或轻罪之人,不待令状与命令要将犯人逮捕。若现犯系违警罪,要问明其人名氏、居处,告之该管裁判所检察官。倘其名氏、居处不明白,又恐其逃亡者,得引致之违警罪裁判所。第百二条。巡查逮捕现犯人要速交付于司法警察官。巡查无造作文案之权,故所逮捕者要直行交付上司。其司法警察官受交付者要造作逮捕及告发文案。第百三条。司法警察官逮捕现犯人或收受巡查交付之现犯人,得权为推问及检证。第百四条,谓现犯以事要急速姑许推问检证,然以非其固有之权,不得令证人宣誓或起发令状。有现犯重罪或轻罪,不分何人得直行逮捕。第百五条,常人虽有应捕之权.不得责以逮捕,故日得,不曰要。如前项逮捕犯人者要送交司法警察官,若不能送交,可将自己名氏、职业、居处及逮捕事由陈述,权且交付巡查。其交付犯人于巡查者,要速为告诉及告发,但犯人及巡查得求逮捕人偕诣官署,逮捕人非有切要事故不得拒绝。第百六条,
第二章 起诉
起诉有二:有检察官为公众者,有被害人自为者,裁判官非据其一不得审理,
第一节 检察官起诉
检事既经搜查犯罪者,要如左项处分:一,推测所犯系重罪,可赴预审判事求其预审。二,推测所犯系轻罪,要随其轻重难易求其预审,或直向轻罪裁判所诉之。谓重且难者求预审,轻且易者直求公判,三,推测所犯系违警罪,当将所有证据并附记意见送交违警罪裁判所检察官。四,推测被告人身分及所犯之罪、犯罪之地,非其所管者当送致于该管裁判所检察官。若推测被告事件不成为罪、或公诉不应受理者不须起诉。第百七条,不应受理者谓如因期满免除、确定裁判大赦等类,公诉之权已经消灭者、或律须告诉乃得受理而无人告诉之类。如前项检事既经告诉,要将其处分通报被害者。第百八餐,被害者即他日原告人,翘望检事处分何如,固情所不免,故要通报,,检事求预审,要将足为证据及可备参考之事物一并送交,又当告知应行临检、应行逮捕之处所,及可为原被告证人者。第百九条,
第二节 民事原告人起诉
为重罪或轻罪之被害者须将附带公诉而起私诉,于告诉中并陈,既经告诉,则将其事陈于预审判事。并私诉告诉申陈者,司法警察官亦得受之。既为告诉,后为私诉者,非判事或检察不得受。预审判事若有被害者自为民事原告人,可直受其申诉,虽未经检察官起诉,可并公诉于私诉而受理之。谓止为告诉者与告发无殊,一起私诉则公诉亦随之,故不拘检察官所见何如,自当为应分审判。预审判事已受被害为原告人之申诉,必将其事通知检事。第百十条。被害者当公诉本案始审终审至于裁判宣告,无论何时可为私诉,且得变更其所要求。谓民事原告之权,除期满免除制限外不得抑遏。又得于请降私诉之后再为申诉,且得变更其所要求。第百十一条,谓私诉原属被害者.请降固任其便。虽请降其诉,非弃其权,故再诉亦任其便。被害者得委他人代为私诉,及请降其诉,或自弃其权。谓法廷之受词讼不过以伸民权,不必本主自出公廷。其被害人之无能为力者,要委代人为之。第百十二条。
第三章 预审
预审判事除现犯重罪或轻罪外,须遵前章所定规则,非有检事及民事原告人求请不得遽行预审。若违此规,在请求以前所审作为罢论。第百十
译第二节 现行犯罪
现行犯罪,是指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刚刚犯罪完毕随即被发觉的情况。第一百条规定,犯罪分为现行犯和非现行犯。现行犯事实显明,没有冤枉的担忧;如果拖延处理,案情可能会变得模糊不清,还有犯人逃亡的风险。因此,任何人都有权直接进行逮捕。如果是非现行犯,必须经过检察官或民事原告人的申请,才能进行审查。犯有重罪或轻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现行犯处理:一、被一人或数人以罪名呼喊追缉的;二、携带凶器、赃物及其他疑似犯罪物品的;三、家长向官吏请求,查验其家宅内的犯罪行为或逮捕疑似犯人的。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家宅内的事务是家主应当知晓的,因为家主了解得最为真切,所以视同现行犯处理。司法警察官和巡查在执行职务时,如果发现有人正在犯重罪或轻罪,无需等待令状或命令,即可将犯人逮捕。如果所犯的是违警罪,需要查明其姓名和住址,并告知管辖的裁判所检察官。倘若其姓名和住址不明,又担心其逃亡的,可以将其带至违警罪裁判所。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巡查逮捕现行犯后,必须迅速移交给司法警察官。巡查没有制作文书的权力,所以逮捕的人犯必须直接移交给上级。接收移交的司法警察官,需要制作逮捕和告发的文书。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司法警察官逮捕现行犯人,或接收巡查移交的现行犯人,有权进行初步讯问和证据查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现行犯,因为情况紧急,暂时允许进行讯问和查验,但这并非其固有职权,不得命令证人宣誓或签发令状。对于正在犯重罪或轻罪的人,任何人都有权直接逮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普通人虽然有权逮捕,但不能强制其逮捕,所以说“得”(可以),而不说“要”(必须)。如前项所述,逮捕犯人后必须送交司法警察官;如果无法送交,可以陈述自己的姓名、职业、住址及逮捕事由,暂时移交给巡查。将犯人移交给巡查的人,必须迅速进行告诉和告发;但犯人和巡查可以要求逮捕人一同前往官署,逮捕人除非有紧急必要的事由,不得拒绝。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第二章 起诉
起诉有两种:一种是检察官代表公众提起的公诉,另一种是被害人自行提起的私诉。裁判官如果没有其中任何一种起诉,不得进行审理。
第一节 检察官起诉
检察官在侦查犯罪后,应当按下列方式处理:一、推测所犯为重罪,可以向预审法官请求进行预审;二、推测所犯为轻罪,根据其轻重难易,请求预审,或者直接向轻罪裁判所起诉。意思是,重且难的案件请求预审,轻且易的案件直接请求公开审判;三、推测所犯为违警罪,应当将所有证据连同附记的意见送交违警罪裁判所的检察官;四、推测被告人的身份、所犯罪行及犯罪地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裁判所检察官。如果推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公诉不应受理的,则不需要起诉。第一百七条规定,不应受理的情况,是指如因时效届满而免除、经确定裁判或大赦等,公诉权已经消灭的情况,或者法律规定必须告诉才受理而无人告诉的情况。如前项所述,检察官在接到告诉后,必须将其处理结果通报给被害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害人即未来的原告人,期待检察官如何处理,这是情理之中难免的,所以必须通报。检察官请求预审时,必须将足以作为证据及可供参考的材料一并送交,并且应当告知应当进行临检、应当逮捕的地点,以及可以作为原被告证人的情况。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第二节 民事原告人起诉
作为重罪或轻罪的被害人,必须在告诉中一并陈述附带公诉而提起私诉。既然已经告诉,就将其事项陈述给预审法官。如果同时陈述私诉和告诉,司法警察官也可以接受。先进行告诉,后来才提起私诉的,非经法官或检察官不得接受。预审法官如果有被害人自行作为民事原告人,可以直接接受其申诉,即使未经检察官起诉,也可以将公诉与私诉合并受理。意思是,仅仅进行告诉与告发没有区别,一旦提起私诉,公诉也随之产生,所以不管检察官意见如何,自然应当进行应有的审判。预审法官已经接受被害人作为原告人的申诉,必须将此事通知检察官。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被害人应当在公诉案件的初审、终审直至裁判宣告期间,无论何时都可以提起私诉,并且可以变更其所提出的要求。意思是,民事原告人的权利,除了因时效届满而限制外,不得受到压制。又可以在请求撤回私诉之后再次申诉,并且可以变更其所提出的要求。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意思是私诉原本属于被害人,请求撤回自然由其方便。虽然请求撤回诉讼,并非放弃权利,所以再次起诉也由其方便。被害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起私诉,以及请求撤回诉讼,或者自行放弃权利。意思是,法庭受理词讼不过是为了伸张民权,不必由本人亲自出庭。那些无力自行处理的被害人,应当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第三章 预审
预审法官除现行重罪或轻罪外,必须遵守前章规定的规则,如果没有检察官及民事原告人的请求,不得擅自进行预审。如果违反此规定,在请求以前所进行的预审视为无效。第一百一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