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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日本国志四十八

第二章 再审之诉

史藏 · 载记 · 已译 · 第 434–435 段

院长职权就该院所属代言人内选充。第四百二十一条。院长要就刑事局判事中命专任判事一名,专任判事要检阅一切文书,造报告状,谓大审院既不须审查事情,推问证人,又不须原、被告对辩,特案上告及答辩趣旨判决拟律之当否耳,故令专任判事精密审核。但不须附记其意见。第四二十二条。上告人及对手人诣专任判事纳报告状,又得经由大审院书记局纳辩明状,以阐发其意见。谓上告为终极上诉,故许之再三申说以尽情实。若专任判事既收报告状之后,所纳辩明状要附于该状。第四百二十三条,因辩明状直纳书记局,未经判事观览故也。书记要于开廷之先三日,将其时日报知上告及对手人、代言人。第四百二十四条。开廷日要专任判事在公廷朗读其报告状,检事长及代言人要各辩明其意见。谓检事官为上告人,则检事长代之,若受处刑宣告者则代言人辩明之。于私诉上告,要检事长最后陈其意见。第四百二十五条。上告人及对手人不用代言人者可直行判决。第四百二十六条,谓用代言人与否听其自便,但应用而不用者为自弃其权利,故仍为对审判决。若大审院以上告为无理,要行弃却宣告。第四百二十七条。若大审院以上告为有理,要将原定预审及公判之宣告直破毁之,将其事件移转他裁判所。但如后数条所开载者不在此限。第四百二十八条。因拟律错误及违背法律,而受理公诉与不受理公诉而破毁原判宣告者,不须移其事件,要于本院直行裁判宣告。第四百二十九条,谓如因将犯罪及图免罪而故杀人者合处死刑,误依刑法第二九十四条处之无期徒刑,又将公诉消灭者误受理之,将未经大赦者误为经赦而不受理之类。预审或公判次序虽有违规则而无害于人者,不须移其事件,仅要破毁其次序。第四百三十条,谓如预审处分虽阙书记对同,于被告乃无所害,及被告人临公判虽应有回避而不为申请,乃裁判官自行回避之类。有向预审及公判宣告内之一类为上告而不关他类者,于大审院要破毁其上告所陈之件,照依法律行分别裁判宣告,及将其事件移转于他裁判所。第四百三十一条,谓一事而有数类宣告,中有服而愿遵者,有不服而上告者,其愿遵者毋庸议,其上告者要分别裁判。于大审院破毁原判宣告,直行裁判宣告者,要令原裁判所及他裁笋所施行。第四百三十二条,谓被告人虽至上告,尚勒住于原裁判所,则令该所施行宣告为便宜。然原判若系重罪裁判所,则或有先上告判决而闭厅者,故令他裁判所施行亦为不妨。于大审院将破毁事件移转他裁判所,要移于接近原裁判所之同等裁判所,但其事件专系私诉者,要移之民事裁判所。第四百三十三条,谓公诉裁判既定,则要偿事件不得与刑事相干预。经大审院≠决,所弓用法律当认为确定。谓裁判所受其所交事件,于法律上不得更其判决。受大审院移交之裁判所,其所裁判宣告仍得照常规更为上告。第四百三十四条。法不当罚而受处刑宣告,或法不应重罚而受失入之重刑宣告,于期限内不上诉,算为裁判确定者。大审院检事长得因司法卿之命及以其职权,无论何时为非常上告。有非常上告要破毁原裁判宣告,由大审院直行裁判宣告。第四百三十五条。如左项检事长及其余诉讼关系人得向大审院裁判宣告哀诉于该院:至大审院为上告终极之路,于此而认为非理,则控诉更无门可入,只得仍就大审院上诉耳,故日哀诉。一,大审院不照行前条所定式则者。二,受诉讼关系人所申请条件不为判决者。三,同一裁判宣告彼此有相龃龉者。第四9三十六条。将为哀诉者要自裁判宣告日限三日间申请,书记局书记要自收受申请书时限三日间解送于对手人,对手人限三日内纳其答辩书,大审院要照上告常规判决哀诉。第四三十七条,,大审院裁判宣告自宣告三日间又有哀诉者,将其判决停止施行。第四百三十八条。

译院长的职权,应从该院所属的代言人中选拔充任。第四百二十一条。院长应从刑事局判事中任命一名专任判事,该专任判事须检阅所有文书,制作报告状。因为大审院既不需要审查事实、推问证人,也不需要原告与被告对辩,只需就上诉及答辩的宗旨,判决拟律是否得当,所以令专任判事进行精密审核。但不须附记其个人意见。第四百二十二条。上诉人及对方当事人应向专任判事提交报告状,也可经由大审院书记局提交辩明状,以阐发其意见。因为上诉为终极上诉,所以允许其再三申说,以尽情实。如果专任判事在收到报告状之后,所提交的辩明状须附于该报告状之后。第四百二十三条,这是因为辩明状直接递交书记局,未经判事阅览的缘故。书记须在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日期通知上诉人、对方当事人及代言人。第四百二十四条。开庭日,专任判事须在公庭朗读其报告状,检事长及代言人须各自辩明其意见。因为检事官作为上诉人,由检事长代表;若受处刑宣告者,则由代言人辩明。在私诉上诉中,检事长须最后陈述其意见。第四百二十五条。上诉人及对方当事人不使用代言人的,可直接进行判决。第四百二十六条,这是因为使用与否听其自便,但应当使用而不使用者,视为自弃权利,所以仍进行对审判决。如果大审院认为上诉无理,须作出驳回宣告。第四百二十七条。如果大审院认为上诉有理,须直接撤销原预审及公判的宣告,将该案件移送其他裁判所。但如后数条所规定者,不在此限。第四百二十八条。因拟律错误或违背法律,而受理公诉与不受理公诉从而撤销原判宣告的,无须移送案件,须在本院直接作出裁判宣告。第四百二十九条,这是因为如将犯罪及图免罪而故意杀人者合处死刑,却误依刑法第二九四条判处无期徒刑,或将公诉消灭者误予受理,将未经大赦者误为经赦而不受理等情况。预审或公判次序虽有违反规则但无害于人的,无须移送案件,仅须撤销其程序。第四百三十条,这是因为如预审处分虽缺少书记对同,但对被告并无妨害,以及被告人临公判虽应有回避而未申请,裁判官自行回避等情况。对预审及公判宣告中的一类提出上诉而不涉及另一类的,大审院须撤销上诉所陈述的部分,依照法律分别作出裁判宣告,并将案件移送其他裁判所。第四百三十一条,这是因为一事而有数类宣告,其中有服判愿遵者,有不服上诉者,其愿遵者毋庸议,其上诉者须分别裁判。在大审院撤销原判宣告,直接作出裁判宣告的,须令原裁判所及其他裁判所施行。第四百三十二条,这是因为被告人虽已上诉,尚被拘押于原裁判所,则令该所施行宣告较为便利。然而原判若系重罪裁判所,则或有先上诉判决而闭庭者,故令其他裁判所施行亦无妨。在大审院将撤销案件移送其他裁判所的,须移送至接近原裁判所的同等裁判所,但其案件专系私诉者,须移送至民事裁判所。第四百三十三条,这是因为公诉裁判既定,则赔偿事件不得与刑事相干预。经大审院判决,所引用法律应视为确定。这是因为裁判所受其所交事件,于法律上不得更改其判决。受大审院移交的裁判所,其裁判宣告仍得照常规再次上诉。第四百三十四条。法不当罚而受处刑宣告的,或法不应重罚而受失入之重刑的,在期限内不上诉,算为裁判确定的。大审院检事长得因司法卿的命令及以其职权,无论何时提出非常上诉。有非常上诉须撤销原裁判宣告,由大审院直接作出裁判宣告。第四百三十五条。如下项检事长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得向大审院裁判宣告申诉于该院:至大审院为上诉终极之路,于此而认为非理,则控诉再无门可入,只得仍就大审院申诉,故曰申诉。一,大审院不照行前条所规定式则者。二,受诉讼关系人所申请条件不作出判决者。三,同一裁判宣告彼此有相互抵触者。第四百三十六条。提出申诉者须自裁判宣告日起限三日内申请,书记局书记须自收受申请书时限三日内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限三日内提交答辩书,大审院须照上诉常规判决申诉。第四百三十七条,大审院裁判宣告自宣告日起三日内又有申诉的,将其判决停止施行。第四百三十八条。

第二章 再审之诉

谓既经控诉上告或未经上诉,而裁判宣告有害被告者,判定之后得求再审。为此诉者既无定期,又不分时日。

再审之诉如左项,得因重、轻罪处刑宣告为庇护被告人而为之,但非经裁判决定之后不得行:一,受人命重罪处刑宣告之后,而审为所杀者其人乃生存或其人于犯罪前死亡,证据明白者。二,同一案情又非共犯,而异其处刑宣告者。谓与裁判宣告相抵触,二者之中,无罪必居其一,非共犯云者共犯或有首、从之分故也。三,案发前所造公正证书足证明其人不在所犯之地者。公正证书谓官吏在官署所造文案之类。四,因被告人陷害而受处刑宣告者。谓有受陷害者则宣刑之不允亦足证焉,如裁判、检察、警察诸官受货贿及挟怨仇,又证人、鉴定人陈述诈伪,以陷害被告之茕五,以公正证书证明诉讼文书有伪造及错误者。第四百三十九条。应得为再审之诉者如左项:一,宣告处刑裁判所之检察官。二,该裁判所所属控诉裁判所之检事长。三,大审院检事长,但要因司法卿命或以职权为此诉。四,受处刑宣告者。五,受处刑宣告者已亡,则其亲属亦得为之。第四百四十条。再审之诉无论罪刑消灭,不分时日,均得为之。第四百四十一条,谓求再审者原欲绳谬误,洗冤枉,无有拘刑期时日之理。欲为再审之诉者,要将原裁判宣告誊本及证凭文书、附词状纳之原裁判书记局。此与下节系指前开第四、第五项人之求再审者。原裁判所检察官要将意见书附其文书纳之大审院检事长。原裁判所检察官及控诉裁判所检事长欲自为再审之诉者,要照前项章程纳其文书。第四百四十二条。大审院要因检事长之求请,速令专任判事一名,为其审查而发报告状。第四百四十三条。大审院要停阁他案,集会刑事局判事全员于会议局,依据专任判事报告状及检事长意见书而为判决。第四百四十四条,谓再审极要郑重,故须判事全员。又以停止施刑事关紧要,故集阁一切事件,先为判决。大审院以再审为有理,要破毁原判宣告再审公诉、私诉,而将其事件移转于同等裁判所,受移之同等裁判所要照常规为裁手。第四百四十五条,谓受其移交者不拘非管,要依常规。死者亲属为再审之诉,而大审院审为有理,不须将其事件移交他裁判所,要直行破毁原判。第四百四十六条,谓不以死者复为被告,止破毁原判而已,其系于私诉者于民事裁判所为之。因再审裁判宣告无罪,将前条宣告破毁,要为湔雪,将其宣告状揭示于众或付之公告。第四百四十七条,谓揭贴于申明亭,公告于新闻纸,所收罚金及裁判费皆要还付之。

第三章 定裁判所管之诉

谓裁判所管律有定则,虽不容有误,然有时问官回避及异常事变而亲管裁判所不能管理者,故设此章以开审判请求之路。

凡裁判所不分通常、特别。行非管宣告,或因问官回避及异常事变、本管不能受理诉讼事件者,检察官、其余诉讼关系人得为定裁判所管之诉。大审院检事长得因司法命及以其职权受其所诉。第四百四十八条。欲为定裁判所管之诉者,要将诉讼文书附其词状纳之大审院书记局。第四百四十九条。于大审院要集会刑事局判事五名以上于会议局,依据专任判事之报告状及检事长之意见书,判决定裁判所管之诉,而将管理裁判所定示。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章 为保安或避嫌移转裁判所管之诉因罪质身位人员及地方民心其余重大事情,而本管裁判有纷纭危险之恐者,得为保安而将其事件移交他处同等裁笋所。第四百五十一条,谓如罪关国事,信从众多,或凶党联结,恐有煽动之类。为保安而移转裁判所管之诉,要大审院检事长因司法卿命于该院为之。第四百五十二条。于大审院会议局要不俟诉讼关系人申请,速行判决前条之诉。第四百五十三条。因被告人身位、地方民心及诉讼情况,而该管裁判有不能保持公平之恐者,得因嫌疑将其事件移交他处同等裁手所。第四百五十四条,谓事系贵绅巨族、富豪大户

译第二章 再审之诉

所谓再审之诉,是指案件已经经过控诉、上告,或者未经上诉,但裁判宣告对被告有害,在判决确定之后,可以请求再审。提起此类诉讼既没有固定期限,也不受时间限制。

再审之诉符合下列情形时,可以为了庇护被告人,针对重罪或轻罪的刑罚宣告而提起,但必须在裁判确定之后才能进行:一,在受到重罪刑罚宣告之后,有明确证据证明被杀之人仍然存活,或者该人在犯罪发生之前已经死亡。二,同一案件且非共犯,却作出了不同的刑罚宣告。这是因为与裁判宣告相抵触,两者之中必有一方无罪;所谓“非共犯”,是指共犯之中存在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三,案发之前形成的公正文书足以证明当事人不在犯罪现场。公正文书是指官吏在官署中制作的公文档案之类。四,因被告人被陷害而受到刑罚宣告。这意味着如果有被陷害者,那么刑罚宣告的不当也就得到了证明,例如裁判、检察、警察等官员收受贿赂或挟私报复,以及证人、鉴定人作伪证以陷害孤立无援的被告人。五,以公正文书证明诉讼文书存在伪造或错误。第四百三十九条。

应当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如下:一,宣告刑罚裁判所的检察官。二,该裁判所所属控诉裁判所的检事长。三,大审院检事长,但必须依据司法卿的命令或依职权提起此诉。四,受到刑罚宣告者。五,受到刑罚宣告者已经死亡,则其亲属也可以提起。第四百四十条。

再审之诉无论罪刑是否消灭,也不分时间长短,均可以提起。第四百四十一条,意思是请求再审原本是为了纠正谬误、洗雪冤屈,没有理由拘泥于刑期或时间的限制。想要提起再审之诉的人,需要将原裁判宣告的誊本及证据文书,连同诉状一起提交给原裁判所的书记局。这一条与下一节是指前述第四、第五项中的人请求再审的情况。原裁判所的检察官需要将意见书连同文书一起提交给大审院检事长。原裁判所的检察官及控诉裁判所的检事长想要自行提起再审之诉的,需要按照前项规定提交文书。第四百四十二条。

大审院要根据检事长的请求,迅速指派一名专任法官,进行审查并发出报告。第四百四十三条。

大审院要暂停其他案件,召集刑事局全体法官在会议室集会,依据专任法官的报告及检事长的意见书作出判决。第四百四十四条,意思是再审极其重要,因此需要全体法官参与;又因为停止执行刑罚事关紧要,所以暂停一切其他事件,优先作出判决。大审院如果认为再审有理,就要撤销原判,宣告再审公诉、私诉,并将案件移送给同等级的裁判所,接受移送的同等裁判所要按照常规进行裁决。第四百四十五条,意思是接受移交的裁判所不论是否有管辖权,都要依照常规处理。死者的亲属提起再审之诉,而大审院审理认为有理,不需要将案件移交给其他裁判所,直接撤销原判即可。第四百四十六条,意思是不再将死者作为被告,只是撤销原判而已,涉及私诉的部分在民事裁判所处理。因再审裁判宣告无罪,撤销前条的宣告,为了洗雪冤屈,要将宣告状张贴示众或发布公告。第四百四十七条,意思是张贴在申明亭,公告在报纸上,所收取的罚金及裁判费都要退还。

第三章 确定裁判所管辖之诉

所谓确定裁判所管辖之诉,是指裁判所的管辖权有固定规则,虽然不允许有误,但有时因法官回避及异常事变,导致原本有管辖权的裁判所无法管理,因此设立本章以开辟审判请求的途径。

凡裁判所不分通常、特别,如果宣告无管辖权,或因法官回避及异常事变,原本有管辖权的裁判所不能受理诉讼事件,检察官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可以提起确定裁判所管辖之诉。大审院检事长可以依据司法卿的命令及依职权受理此诉。第四百四十八条。

想要提起确定裁判所管辖之诉的人,需要将诉讼文书连同诉状一起提交给大审院书记局。第四百四十九条。

在大审院要召集刑事局五名以上法官在会议室集会,依据专任法官的报告状及检事长的意见书,判决确定裁判所管辖之诉,并指定有管辖权的裁判所。第四百五十条。

第四章 为保安或避嫌移转裁判所管辖之诉

因罪行性质、人员身份及地方民心等其他重大事情,原本有管辖权的裁判所有发生纷乱危险的恐惧时,可以为了保安将案件移交给其他同等级的裁判所。第四百五十一条,意思是如果罪行涉及国事,信奉者众多,或凶恶团伙勾结,恐怕有煽动之类的情形。为了保安而移转裁判所管辖之诉,必须由大审院检事长依据司法卿的命令在该院提起。第四百五十二条。

在大审院会议室不要等待诉讼关系人申请,迅速判决前条之诉。第四百五十三条。

因被告人的身份、地方民心及诉讼情况,原本有管辖权的裁判所有不能保持公平的恐惧时,可以因嫌疑将案件移交给其他同等级的裁判所。第四百五十四条,意思是事情涉及权贵绅士、豪门大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