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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日本国志三十九

第三章 预审

史藏 · 载记 · 已译 · 第 409–409 段

三条,谓裁判官以不告不理为定则,故不由起诉而为预审者一切均属徒劳,预审手事因重罪或轻罪直受告诉及告发者,得发传唤状提问被告人。若案须频繁调查、颇费探索者,可将其事件送交检事。第百十四条.谓预审判事直受告诉告发,勾问犯人本系另例,其为勾唤亦不能勒限,听令便宜到案。仍将事件送交检事者照依常规由检察官告发之义也。预审判事受告诉及告发,若事件不容稽缓,得直将拘引状发付被告人。又推问之后可发付拘留状。谓犯情紧急、或虑逃亡者,不得不直行拘引拘留。此常规外处分。但要速报检事,移送足为证据及可备参考之事物。若检事虽得通报,不于一日内起诉,预审判事要速将被告人放免。但他起诉亦无妨碍。第百十五条,检事与判事殊,其所见虽得通报,以为非应起诉,则判事准以不告不理法不得不解放被告人,违者为擅自监禁。被告人所在之地预审判事直受告诉告发,或由检事送交被告之事件,若事不容缓,要照常规勾问被告人。又已经检证之后,要将足为证据及可备参考之事物移送犯罪之地该管之预审判事,若推测应该禁锢以上刑者,得将拘留状发付被告人。第百十六条,该罚金之刑者不须发付。检事于预审中不论何时,得请判事验视本案词讼文书,但要限二十四时间还付。又有紧要处分,得以随时求请。第百十七条。

译第三条,规定裁判官以“不告不理”为确定原则,因此未经起诉而进行的预审,一切均属徒劳。预审法官对于因重罪或轻罪直接受到告诉及告发者,可以发出传唤状来讯问被告人。如果案件需要频繁调查、耗费大量精力探索,可以将案件移交检察官。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预审法官直接受理告诉或告发,传唤犯人本是例外情况,其传唤也不能限定期限,听任其自行到案。如果仍将案件移交检察官,则依照常规由检察官提起公诉的意义。预审法官受理告诉及告发,如果案件不容拖延,可以直接将拘捕状发给被告人。又在推问之后,可以发出拘留状。这是因为犯罪情况紧急,或者担心被告人逃亡,不得不直接进行拘捕和拘留。这属于常规之外的处分。但必须迅速报告检察官,并移送足以作为证据及可供参考的物品。如果检察官虽然收到通报,但不在一天内提起公诉,预审法官必须迅速释放被告人。但这并不妨碍其他人提起公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检察官与法官不同,即使其意见已经通报,如果认为不应起诉,法官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得不释放被告人,否则即为擅自监禁。被告人所在地的预审法官直接受理告诉或告发,或者由检察官移交的被告案件,如果事情不容拖延,必须依照常规传唤被告人。又在已经检验之后,要将足以作为证据及可供参考的物品移送至犯罪地管辖的预审法官。如果推测应当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可以将拘留状发给被告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判处罚金刑的,不需要发出拘留状。检察官在预审过程中,无论何时,都可以请求法官查验本案的诉讼文书,但必须限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归还。如果有紧急处分,可以随时请求。

第一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