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附刑处分
卷三十刑法志四刑 法
第一编 总 则第一章 法 例凡罪名分为三:一,重罪。二,轻罪。三,违警罪。第一条,以刑轻重定罪轻重,违警罪即其最轻者。法律无正条,虽所为有不合者,不得遽行其罚。第二条,刑法为一国公法,官民所共守,未有正条而遽罚之似为非理,然而旧法条例未备,不得不别设不应为一律以备临时拟议。新法既删此条并明示此语,所以防滥纵也。新法未颁以前,所犯之罪不得以此法行罚,若颁布以前所犯未经判决者,比照新、旧二法从轻处断。第三条。凡应以海陆军军律处断者,不得弓用此法。第四条,军律有正条者据军律,军律无正条而常律有正条者,据此法拟断。刑法无正条而别设规则,有刑名者则从其规则。谓如税关、邮便、卖药等诸规则。若于别法无专条者从此总则。第五条。
第二章 刑 例
第一节 刑 名
刑总称主刑、附刑,主刑必宣告,附刑于法有宣告者,有不宣告者。第六条,有宣告主刑则不必别行宣告而即科,附刑者又有必须宣告乃科附刑者。重罪之主刑:一、死刑。二、无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无期流刑。五、有期流刑。六、重惩役。七、轻惩役。八、重禁狱。九、轻禁狱。第七条,无期者终身也,有期谓岁月有期,因罪轻重以定期之长短。禁狱即入狱,徒刑、惩役以待常事犯,流刑、禁狱以待国事犯。轻罪之主刑:一、重禁锢。二、轻禁锢。三、罚金。第八条,禁锢拘置于内地禁锢场也,轻重以服役不服役定之,不以岁月长短,故有轻禁锢而长于重禁锢者,重禁锢而短于轻禁锢者。罚金谓收金二圆以上者。违警罪之主刑:一、拘留。二、科料。第九条,拘留拘置于拘留所也,无服役。科料亦罚金,惟不及二圆,指一圆九十五钱以下者。附刑:一、剥夺公权。凡国民固有权力日公权,剥夺之最为损声名、丧品行者。二、停止公权。停止谓限时日停止之。三、禁治产。其人所有财产不许自治,别设管理者摄治之。四、监视。谓其人主刑满期后犹监督视察其行止作为。五、罚金。同主刑罚金,但行此附刑必要宣告。六、没收。第十条,谓没收其犯法之物,非谓没收其家产,故轻于罚金。用刑及检束犯罪人别有详细方法。第十一条,此宜参观治罪法。
第二节 主刑处分
死刑绞行之于狱中,照职制所定官吏谓检事、书记、监狱长等。监察其事。第十二条。死刑虽既定,非有司法卿之命不得行。第十三条。大祀、令节、国祭、本日停行死刑。第十四条。孕妇定死罪,待产后一百日决行。第十五条。死囚遗骸,亲戚故旧有请者则付之,但不许行通常葬礼。第十六条。徒刑不论有期无期,发配远岛服役,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十七条。妇女处徒刑不发配岛地,置内地惩役场服役。第十八条。徒囚满六十岁免苦役,服体力相当之役。第十九条。流刑不论有期无期,幽于岛狱,不服役,有期流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二十条。无期流囚既过五年,行政官得令出狱,限在岛内居住。行政官谓若监狱长之类,奉行政令者称此,所以别于司法官也。有期流囚过三年亦如之。第二十一条。惩役入内地惩役场服役,但满六十岁,从第十九条例。重惩役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轻惩役六年以上、八年以下。第二十二条。禁狱入内地狱,不服役。重禁狱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轻禁狱六年以上、八年以下。第十三条,、禁锢拘置禁锢场,重者服役,轻者不服役,禁锢刑期不论轻重,皆十一日以上、五年以下,仍就各本条分定长短。第二十四条,短期起十一日者长期止一月,或二月;起一月或月,止一年或二年。起一年或二年者,止五年为例。少L服役囚人工钱,从监狱规则分之若干以供狱费,若干以给囚人,但服役不满一百日者不在给予之限。第二十五条,罪囚积历年岁满期出场,毫无资金以图生计,则往往不免再陷于罪,故设此法以示宽典。若未满百日则入狱日浅,理不应给。罚金
译卷三十 刑法志四 刑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凡罪名分为三类:一、重罪;二、轻罪;三、违警罪。
第一条,依据刑罚的轻重来判定罪行的轻重,违警罪即是最轻的一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条款,即使行为有不妥当之处,也不得立即施加处罚。
第二条,刑法是一国的公法,官员和百姓共同遵守,没有明确条款就立即处罚似乎不合情理。然而旧法条例不完备,不得不另外设立“不应为”这一律条,以备临时酌情裁断。新法既然删除了此条并明示上述语句,是为了防止滥用和放纵。新法颁布以前所犯的罪行,不得用此法进行处罚;若在新法颁布以前所犯但未经判决的,比照新旧两法从轻处断。
第三条,凡应当依据海陆军军律处断的,不得引用此法。
第四条,军律有明确条款的,依据军律;军律没有明确条款而普通律法有明确条款的,依据此法拟断。刑法没有明确条款而另有规则,且有刑名的,则遵循其规则。例如税关、邮政、卖药等各种规则。若在其他法律中没有专门条款的,则遵循此总则。
第五条。
第二章 刑例
第一节 刑名
刑罚总称为主刑、附刑,主刑必须宣告,附刑在法律中有宣告的,也有不宣告的。
第六条,有宣告主刑则不必另行宣告即可科处,附刑中又有必须宣告才科处附刑的。
重罪的主刑:一、死刑;二、无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无期流刑;五、有期流刑;六、重惩役;七、轻惩役;八、重禁狱;九、轻禁狱。
第七条,无期者指终身,有期指岁月有期限,根据罪行的轻重来确定期限的长短。禁狱即入狱,徒刑、惩役适用于普通犯罪,流刑、禁狱适用于国事犯罪。
轻罪的主刑:一、重禁锢;二、轻禁锢;三、罚金。
第八条,禁锢是拘禁在内地禁锢场所,轻重以是否服役来区分,不以岁月长短为标准,所以有轻禁锢时间长于重禁锢者,也有重禁锢时间短于轻禁锢者。罚金指收取二圆以上的金钱。
违警罪的主刑:一、拘留;二、科料。
第九条,拘留是拘禁在拘留所,不从事服役。科料也是罚金,只是不足二圆,指一圆九十五钱以下的金额。
附刑:一、剥夺公权。凡国民固有的权力称为公权,剥夺公权最为损害声名、丧失品行。二、停止公权。停止指限定时间停止行使。三、禁治产。此人所有的财产不允许自行管理,另外设立管理者代为治理。四、监视。指此人主刑期满之后,仍然监督视察其行为举止。五、罚金。同主刑中的罚金,但执行此附刑必须宣告。六、没收。
第十条,指没收其犯法之物,并非没收其家产,所以比罚金轻。
用刑及检束犯罪人另有详细方法。
第十一条,这应当参考治罪法。
第二节 主刑处分
死刑在狱中绞执行,按照职制所规定的官吏,即检察官、书记、监狱长等,监察其事。
第十二条。死刑虽然已经确定,没有司法卿的命令不得执行。
第十三条。大祀、令节、国祭当日停止执行死刑。
第十四条。孕妇判处死罪,待产后一百日再执行。
第十五条。死囚的遗骸,若有亲戚故旧请求则交付给他们,但不允许举行通常的葬礼。
第十六条。徒刑不论有期无期,都发配到远岛服役,有期徒刑在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十七条。妇女判处徒刑不发配到岛地,安置在内地惩役场服役。
第十八条。徒囚年满六十岁免除苦役,服与其体力相当的劳役。
第十九条。流刑不论有期无期,都幽禁在岛狱,不从事服役,有期流刑在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二十条。无期流囚已经度过五年,行政官可以命令出狱,限制在岛内居住。行政官指如监狱长之类,奉行行政命令的人称此,以便区别于司法官。有期流囚度过三年也同此例。
第二十一条。惩役入内地惩役场服役,但若年满六十岁,遵循第十九条例。重惩役在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轻惩役在六年以上、八年以下。
第二十二条。禁狱入内地监狱,不从事服役。重禁狱在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轻禁狱在六年以上、八年以下。
第二十三条,禁锢拘禁在禁锢场,重者服役,轻者不服役,禁锢刑期不论轻重,都在十一日以上、五年以下,仍就各本条分别规定长短。
第二十四条,短期从十一日起,长期止于一月或二月;从一月或二月起,止于一年或二年;从一年或二年起,止于五年为例。
服役囚工的工钱,根据监狱规则分出一部分供给狱费,一部分发给囚工,但服役不满一百日者不在发给之列。
第二十五条,罪囚积历年岁期满出狱,毫无资金以谋生计,则往往不免再陷入犯罪,所以设立此法以示宽典。若未满百日则入狱时间尚浅,按理不应发给。
罚金
限二圆以上,仍就各本条分定多寡。第二十六条,多数无限,大抵起二圆者止二十圆,起三圆者止三十圆,起四圆者止四十圆,起五圆者止五十圆,起十圆者止百圆,起二十圆者止二百圆,其余有至五百圆者。又如伪造货币条,及诸罚则等不可预计其数。罚金自裁判定之Lt宣告之后,已过控诉上告期限乃为决定。限一月完纳,至期未完纳,则一圆当一日折算易轻禁锢,其剩数不满一圆者亦算一圆换禁锢。以罚金者判官不待更判,因检察之求请直命行之,但其限期不得过二年。罚金多数无限,若以一圆算一日禁锢,或至数年,恐失轻重权衡,故预为之限。其禁锢限内若又纳金,扣除所过日数免减金额,亲戚代纳亦许。第二十七条。拘留拘置拘留所,不服役,刑期一日以上、十日以下,仍就各本条分定长短。第二十八条。科料五钱以上、一圆九十五钱以下,仍就各本条分定多寡。第二十九条,多数止于一圆九十五钱,惟加重得至二圆四十钱,然犹称科料,不称罚金。科料自裁判决定罪之日起算,限十日完纳,至期未完纳,照二十七条易以拘留。第三十条。
译限制在二圆以上,仍根据各本条规定确定多寡。第二十六条,多数没有上限,大致起征二圆的止于二十圆,起征三圆的止于三十圆,起征四圆的止于四十圆,起征五圆的止于五十圆,起征十圆的止于一百圆,起征二十圆的止于二百圆,其余有的高达五百圆。又如伪造货币条,以及各项罚则等,无法预先估计其数额。罚金自裁判宣告之后,已过控诉、上告期限才为确定。限一月内缴清,到期未缴清的,则一圆折算一日易为轻禁锢,剩余不足一圆的也按一圆折算为禁锢。被判处罚金者,判官无需等待更判,因检察官的请求直接命令执行,但其限期不得超过二年。罚金多数没有上限,若以一圆折算一日禁锢,或长达数年,恐怕失去轻重权衡,故预先设定限制。在禁锢期限内若又缴纳罚金,扣除所过的日数减免金额,亲戚代为缴纳也允许。第二十七条。拘留拘置于拘留所,不服役,刑期一日以上、十日以下,仍然根据各本条规定确定长短。第二十八条。科料五钱以上、一圆九十钱以下,仍根据各本条规定确定多寡。第二十九条,多数止于一圆九十钱,惟加重可得至二圆四十钱,然而仍称为科料,不称为罚金。科料自裁判决定罪之日起算,限十日内缴清,到期未缴清的,照第二十七条易为拘留。第三十条。
第三节 附刑处分
剥夺公权:一、国民特权。国民所特有权力。二、就官之权。三、得勋章、自第一等至第八等。年金、谓从文武官勋功大小,每年定额所赐金。位记、凡十八等,叙位必赐之。贵号、皇、华、士族称号。恩给从军人恩给。之权。四、许佩外国勋章之权。五、编入兵籍之权。六、在审廷为证人之权,但仅系陈述事状者不在此限。七、为后见人谓因户主幼少或痴痖疯癫等,假使管摄家事者。.乙L仪r,但得亲属允许、为其子孙谋者不在此限。八、为破产者之管理人或管理会社,及管理共有财产之权。九、为学校长、教官、学监之权。第三十一条。处重罪刑者不待宣告剥夺终身公权。第三十二条,虽遇特赦免主刑,若非别有复权宣告,不得免附刑。处禁锢者不待宣告现任官即夺职,于刑期内停止公权。第三十三条,虽得期满免除,限内犹不得行公权。处轻罪刑而附于监视者不待宣告于刑期内停止公权,免主刑而止付监视者亦如之。第三十四条,虽得期满免除附刑,监视不在免除之限。处重罪刑者不待宣告于刑期内禁自治家产。第三十五条,但免主刑则此刑亦免。流囚出狱,行政官得酌宽其治产之禁。第三十六条,所谓限岛地内居处者酌宽之,并非除禁之谓,但酌量减宽、不行严禁云尔。盖行政官之权仅止于此。处重罪刑者不待宣告约本刑短期之三分一,则付于监视。第三十七条,如有期徒、流刑十二年之三分一,即四年,,重惩役、禁狱九年之三分一,即三年。附加轻罪之刑付于监视者,必应宣告,但本条无明文者不得付于监视。第三十八条。死刑及无期刑得期满免除者,受宣告而遁逃者,经历岁月不获就捕,官亦不复发令逮捕,则死刑、三十年,无期徒流刑、二十五年,而免其罪名,为期满免除。详下第七节。不待宣告于五年间付于监视。第十九条。监视期限自主刑满期之日起算,主刑若期满免除,则自就捕之日起算,若其免主刑而止付监视者,自裁判决定之日起算。第四十条。付于监视者,行政官因其情状得酌量假免之。第四十一条。附刑罚金必行宣告,一月内不完纳照第二十七条例换轻禁锢,待主刑满期行之。第四十二条。没收如下所揭物件,必行宣告而收入于官,但别法有专条者各从其法:一,法律所禁物件。谓伪造货币、诸证券及毒药、度量衡、赌博器具等。一,犯罪所用物件。谓凶器及伪造之器械等。一,因犯罪所得物件。第四十三条,谓赝货所换真金、赌博所得金钱及收受赃贿等类。法律所禁物件不问何人所有,皆籍没。如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而得之物,除系本犯所有或无主物外,不得没收。第四十四条。
第四节 征偿处分
刑事裁判费,科本案全额或几分于犯人,但其费额多寡别设法定之。第四十五条,裁判审罪要证明事实,则不得不用证佐人、评价人、鉴定人及医师、化学各人,费金亦随而加多.谓之裁判费所科费金有多暴者,如初认为重罪,郑重其事,多传证人,终归于轻罪,自不应科其全额也。犯人虽处刑或赦宥,其被害者所请追赔之赃物不得不偿。第四十六条。若数人共犯,裁判费及偿还费使共犯人连带办之。第四十七条,连带者同任而非分赔之谓,如甲无资财则使乙呈缴费用,或甲已死亡亦可使乙偿还金额,此类皆然。裁判费及偿还费应待被害者求请,第四十八条,是治罪法第四条所谓附带公诉之私诉也,因问官不得审判被害者请求以外之事,故必待其求请。乃审判之于刑事裁判所。若赃物在犯人手,不待求请直使还付。
第五节 刑期计算
计算刑期,称一日者以二十四时,称一月者以三十日,称一年者从历。谓一周年。受刑初日不论早晚即算一日,放免之日不算入刑期中。第四十九条,以满期之翌日为准。凡刑非裁判决定后必过控诉、上告期限。不得行。第五十条。刑期自宣告刑名之日起算,但上诉者从左例:一、犯人自行上诉者,当理则自前判宣告之Lt起算,若不当则更自后判宣告
译第三节 附刑处分
剥夺公权:一、国民特权,即国民所特有的权利。二、担任官职的权利。三、获得勋章的权利,从第一等到第八等;年金,指根据文武官员勋功的大小,每年定额赏赐的金钱;位记,共十八等,叙定官位必定赐予;贵号,即皇、华、士族等称号;恩给,指对从军人员的恩赐。四、允许佩戴外国勋章的权利。五、编入兵籍的权利。六、在审判庭作为证人的权利,但仅陈述事实情况者不在此限。七、担任后见人的权利,后见人指因户主年幼或痴呆、哑疾、疯癫等,代为管理家务的人,但经亲属允许、为其子孙谋划者不在此限。八、担任破产者管理人或管理公司,以及管理共有财产的权利。九、担任学校校长、教官、学监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判处重罪刑者,无需宣告即终身剥夺公权。
第三十二条 即使遇到特赦免除主刑,如果没有另行宣告恢复权利,不得免除附刑。判处禁锢者,无需宣告即剥夺现任官职,在刑期内停止公权。
第三十三条 即使刑期届满免除,在限期内仍不得行使公权。判处轻罪刑并附加监视者,无需宣告即在刑期内停止公权,免除主刑而停止监视者亦同。
第三十四条 即使刑期届满免除附刑,监视不在免除之列。判处重罪刑者,无需宣告即在刑期内禁止自治家产。
第三十五条 但免除主刑则此刑亦免除。流囚出狱,行政官可酌情放宽其治产之禁。
第三十六条 所谓在限定岛屿地域内居住者酌情放宽,并非解除禁令之意,而是酌情减宽、不实行严禁罢了。因为行政官的权力仅止于此。
第三十七条 判处重罪刑者,无需宣告,约为本刑短期的三分之一,则交付监视。如有期徒刑、流刑十二年的三分之一,即四年;重惩役、禁狱九年的三分之一,即三年。附加轻罪之刑交付监视者,必须宣告,但本条无明文规定者不得交付监视。
第三十八条 死刑及无期刑得期满免除者,受宣告后逃亡者,经历岁月未能捕获,官府亦不再发布逮捕令,则死刑三十年,无期徒流刑二十五年,免除其罪名,称为期满免除。详见下第七节。无需宣告,在五年间交付监视。
第十九条 监视期限自主刑满期之日起算,主刑若因期满免除,则自捕获之日起算,若免除主刑而停止监视者,自裁判决定之日起算。
第四十条 交付监视者,行政官因其情状可酌情假释免除。
第四十一条 附刑罚金必须宣告,一月内不完纳的,照第二十七条例改处轻禁锢,待主刑满期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没收如下所列物件,必须宣告并收入官府,但其他法律有专门条款的,各从其法:一、法律所禁止的物件,指伪造货币、各种证券及毒药、度量衡、赌博器具等。二、犯罪所用的物件,指凶器及伪造的器械等。三、因犯罪所得的物件。
第四十三条 指赝货所换的真金、赌博所得的金钱及收受赃贿等类。法律所禁止的物件,不问何人所有,皆予籍没。如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而得之物除系本犯所有或无主物外,不得没收
第四十四条
第四节 征偿处分
刑事裁判费,科处本案全额或几分于犯人,但其费额多少另由法律设定。
第四十五条 裁判审罪要证明事实,则不得不使用证人、估价人、鉴定人及医师、化学专家等,费金也随之增加,称为裁判费。所科费金有多余者,如起初认为重罪,郑重其事,多传证人,最终归于轻罪,自不应科处全额。犯人虽处刑或赦宥,被害者所请求追赔的赃物不得不偿还。
第四十六条 若数人共犯,裁判费及偿还费令共犯人连带办理。
第四十七条 连带者指共同承担而非分摊赔偿之意,如甲无资财则令乙呈缴费用,或甲已死亡亦可令乙偿还金额,此类皆然。
第四十八条 裁判费及偿还费应待被害者请求,这是治罪法第四条所谓附带公诉之私诉,因为问官不得审判被害者请求以外之事,故必须等待其请求。乃在刑事裁判所审判。若赃物在犯人手,不待请求直接令其还付。
第五节 刑期计算
计算刑期,称一日者以二十四时,称一月者为三十日,称一年者依历法,指一周年。受刑初日不论早晚即算作一日,放免之日不算入刑期中。
第四十九条 以满期的翌日为准。凡刑非裁判决定后,必须经过控诉、上告期限,不得执行。
第五十条 刑期自宣告刑名之日起算,但上诉者依左例:一、犯人自行上诉者,若理由正当则自前判宣告之日起算,若理由不正当则更自后判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