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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日本国志五十五

第七节 侵他人居处罪

史藏 · 载记 · 已译 · 第 452–454 段

原犯罪时,照数罪俱发例处断。第百四十四条,若原犯系无罪,止科逃走乳囚徒止称囚徒,兼已决未决。三人以上通谋逃走者,照第百四十二条例各加一等。第百四十五条。欲令囚徒逃走而指教其法,或给与凶器及他用器者,处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因令逃走者加一等。第百四十六条。劫夺囚徒或以暴行胁迫助囚徒逃走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若其囚徒系重罪刑者,则处轻惩役。第百四十七条。看守罪囚或护送中故令逃走者,亦同前条例。第百四十八条。犯前数条所揭轻罪而未遂者,照未遂犯罪例处断。第百四十九条,是所谓总则外别揭专条者,详第百十三条,,看守或护送中因懈怠,故不觉罪囚逃走者,处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若其囚徒系重罪刑者,处三圆以上、三十圆以下罚金。第百五十条,虽处重罪刑者,如其未决仍依前项处断。知其为犯罪人罪迹发觉,未就捕者。或逃走囚徒,既就捕而未决或已决扎及被监视者本刑满期或免刑者。而藏匿隐避之者,处十一日以上、一年以下轻禁锢,附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若其囚徒系重罪刑者,加一等。第百五十一条。欲图免罪,隐蔽其可为证左物件者,处十一日以上、六月以下轻禁锢,附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第五十二条。犯前二条罪者系犯人亲属,不论其罪。第百五十三条。

译对于原犯罪行,依照数罪并发的条例进行处断。第一百四十四条,如果原犯属于无罪,仅科处逃走乳囚徒(止称囚徒),兼有已决和未决的情况。三人以上通谋逃走的,依照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条例各加一等。第一百四十五条。意图使囚徒逃走而教唆其方法,或者给予凶器及其他用具的,处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锢,并处罚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因导致逃走的加一等。第一百四十六条。劫夺囚徒或以暴力胁迫协助囚徒逃走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锢,并处罚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如果该囚徒属于重罪刑者,则处轻惩役。第一百四十七条。看守罪囚或在护送过程中故意使其逃走的,也依照前述条例处理。第一百四十八条。犯前数条所列轻罪而未遂的,依照未遂犯罪的条例进行处断。第一百四十九条,这就是所谓在总则之外特别列举的专条,详见第一百三十三条,在看守或护送过程中因懈怠,致使未察觉罪囚逃走的,处罚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如果该囚徒属于重罪刑者,处罚金三圆以上、三十圆以下。第一百五十条,虽然属于重罪刑者,如果尚未判决,仍依照前项进行处断。明知其为犯罪人,罪行已发觉,尚未被捕的。或者逃走的囚徒,已被捕但尚未判决或已判决,以及被监视者,本刑期满或免刑的。而予以藏匿、隐蔽的,处十一日以上、一年以下轻禁锢,并处罚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如果该囚徒属于重条刑者,加一等。第一百五十一条。意图免除罪责,隐藏可作为证据的物件的,处十一日以上、六月以下轻禁锢,并处罚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第一百五十二条)。犯前两条罪者如果是犯人的亲属,不论其罪。(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四节 遁附刑罪

被剥夺公权或被停止者,私行其权,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锢,附科N以上、十圆以下罚金。第百五十四条,处主刑而逃走者,其刑仅止一月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锢,而遁附刑者反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殆如失轻重者。然附刑易犯而防之甚难,且其诈伪之情亦不与寻常逃走有可怜悯者比,故其刑亦不得不重于彼。付监视者背违其则,例如乘夜私出、擅移居处等类。处十五日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锢。第百五十五条。前二条罪,非刑期内再犯不以再犯论。第百五十六条,此条律意与第四十三条同。

第五节 私造军用铳炮弹药及私藏罪

不由官命、官许而制造可供陆海军用之铳炮、弹药及爆烈性物品者,如地雷、水雷等。处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二十圆以上、二百圆以下罚金。其输人者亦如之。输入谓由他国购买输入于本国。私贩卖前项所揭物品者,处一月p2 、一年以下重禁锢,附科十圆以上、百圆以下罚金。第百五十七条,此二项皆不问其所以制造,止就迹断之耳,若明知其志在谋乱,则照第百二十五条,第百三十条等处断。虽犯前条罪,其人系职工雇人,止供正犯使令者,各照本刑减二等。第百五十八瓤欲犯前二条罪而未遂者,照未遂犯罪例处断。第百五十九条,前二条皆轻罪刑,故从例别揭此条,,私藏统称已有与受托于人、借贷于人而言。第百五十七条所揭物品者,处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第百六十条。制造第百五十七条所揭物品之器械,独可供其用者,谓制造他物所不堪用与不须用者,制造铳炮等物已有明禁,故亦视为法律所禁之物。不论何人所有,悉行没收。第百六十一条,是特例,即总则中所谓别揭者也。

第六节 妨害通行音信罪

通行即车船桥梁人所通行之类。音信即邮书申信柏,毁坏道路、桥梁、河沟、港埠,以妨害通行者,处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第六百十二条。伪计威力以妨碍邮信或阻止者,罪亦同前条。第百六十三条。毁坏电信、器械、柱木或切断条线,以致电气不通者,处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虽毁坏器械、柱木、条线,妨害电信而未至不通者,减一等。第百六十四条,此条及第百七十条外,凡关电信把者总依电信条例.,欲妨碍汽车通行、毁坏铁道及标识,或障碍致危险者,处重惩役。第百六十五条,此条及第百七十条外,凡关铁道犯者总依铁道条例。欲妨碍船舶通行,毁坏灯台、浮标及保安航海标识,或点揭伪造标识者,亦同前条。第百六十六条。凡于前数条所揭罪,自第六十二条至第百六十六条。官吏及雇人职工自犯者,各照本刑加一等。第百六十七条。犯第百六十二条罪因而杀伤人者,照殴打创伤各本条从重处断。第百六十八条,虽非故意杀伤,然实因毁坏道路桥梁而至有此事,是不得为过失杀伤,亦不得为故杀伤,故以殴打创伤论之。犯第百六十五条及百六十六条罪因而颠覆汽车、覆没船舶者,处无期徒刑。致人死者处死刑。第百六十九条,虽官吏及雇人职工犯之,亦不别加重处。此节所揭罪若在关国乱等犯者,依各本例处断,不用此例。欲犯此节所揭轻罪而未遂者,照未遂犯罪例处断。第百七十条。

第七节 侵他人居处罪

白昼无故而人他人居宅,或人有人看守之屋舍者,如官署、学校等。处十一日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锢。若如左所记者加一等:犯一项或俱犯二项三项,亦止加一等耳,不与第三百七十九条特称"每犯一项加一等"之文相同。一,逾越、坏损门户、墙壁或启锁钥而入者。二,携带凶器及可供犯罪器具而入者。

三,暴行而人者。四,二人以上共人者。第百七十一条。莜间无故而人他人之宅,或人有人看守之屋舍者,处一月刿上、一年以下重禁锢。若如前条所揭而加重非为者加一等。第七十二条。无故而人皇居、禁苑、离宫、行在所及陵内者,照前二条例

译第四节 逃避附加刑罪

被剥夺公权或被停止公权者,私自行使该权利,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锢,并处罚金N以上、十圆以下。第一百五十四条,判处主刑后逃走者,其刑罚仅为一月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锢,而逃避附加刑者反而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似乎轻重失当。然而附加刑容易触犯且极难防范,且其欺诈虚伪之情状也不可与寻常逃走者之可怜悯相比,故其刑罚不得不重于彼。被交付监视者违背其规则,例如夜间私自外出、擅自迁移居所等类行为,处十五日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锢。第一百五十五条。前两条之罪,若在刑期届满后再犯,不以再犯论处。第一百五十六条,此条律意与第四十三条相同。

第五节 私造军用枪炮弹药及私藏罪

未经官方命令或许可,制造可供陆海军使用的枪炮、弹药及爆炸性物品者,如地雷、水雷等,处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锢,并处罚金二十圆以上、二百圆以下。输入者亦同。输入指从外国购买并输入本国。私自贩卖前项所列物品者,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锢,并处罚金十圆以上、百圆以下。第一百五十七条,此两项皆不问其制造动机,仅就事实断案耳;若明知其意在谋乱,则照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等处断。虽犯前条之罪,若其人系职工雇工,仅供正犯使令者,各照本刑减二等处罚。第一百五十八条,欲犯前两条之罪而未遂者,照未遂犯罪例处断。第一百五十九条,前两条皆属轻罪刑,故依例特别列出此条。私藏泛指已有、受托于人、借贷于人而言。私藏第一百五十七条所列物品者,处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第一百六十条。制造第一百五十七条所列物品之器械,若仅可供其用者,谓制造他物所不堪用且不须用者;因制造枪炮等物已有明令禁止,故亦视为法律所禁之物。不论何人所拥有,悉行没收。第一百六十一条,此为特例,即总则中所谓特别规定者也。

第六节 妨害通行音信罪

通行即车船桥梁等人所通行之处。音信即邮书申信等。毁坏道路、桥梁、河沟、港埠,以致妨害通行者,处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锢,并处罚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第一百六十二条。以伪计威力妨碍邮信或阻止者,罪亦同前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毁坏电信器械、柱木或切断电线,以致电气不通者,处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固,并处罚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虽毁坏器械、柱木、电线,妨害电信而未至不通者,减一等处罚。第一百六十四条,此条及第一百七十条外,凡关电信者总依电信条例。欲妨碍汽车通行、毁坏铁道及标识,或致危险者,处重惩役。第一百六十五条,此条及第一百七十条外,凡关铁道犯罪者总依铁道条例。欲妨碍船舶通行,毁坏灯塔、浮标及保安航海标识,或设置伪造标识者,亦同前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凡于前数条所列之罪,自第六十二条至第一百六十六条,官吏及雇人职工自犯者,各照本刑加重一等。第一百六十七条。犯第一百六十二条之罪因而杀伤人者,照殴打创伤各本条规定从重处断。第一百六十八条,虽非故意杀伤,然实因毁坏道路、桥梁而至有此事,不得视为过失杀伤,亦不得视为故意杀伤,故以殴打创伤论之。犯第一百六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罪因而颠覆汽车、覆没船舶者,处无期徒刑;致人死者处死刑。第一百六十九条,虽官吏及雇人职工犯之,亦不再别加重处罚。此节所列之罪若在关乎国乱等犯罪中犯者,依各本例处断,不适用此例。欲犯此节所列轻罪而未遂者,照未遂犯罪例处断第一百七十条。

第七节 侵入他人居处罪

白昼无故而进入他人居宅,或进入有人看守之屋舍者,如官署、学校等,处十一日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锢。若如下列记载者加重一等:犯一项或俱犯二项三项,亦仅加重一等耳,不与第三百七十九条特称“每犯一项加重一等”之文相同。一,逾越、损坏门户、墙壁或开启锁钥而入者。二,携带凶器及可供犯罪之器具而入者。三,以暴行而入者。四,二人以上共同进入者。第一百七十一条。夜间无故而进入他人之宅,或进入有人看守之屋舍者,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锢。若如前条所列而加重非为者加重一等。第一百七十二条。无故而进入皇居、禁苑、离宫、行在所及陵园内者,照前二条例

各加一等。第百七十三条。

译各自加重一等。第一百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