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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典 摘录
史藏日本国志五十四

第二节 有关外患罪

史藏 · 载记 · 已译 · 第 449–451 段

第二节 从 犯

凡从犯止重、轻罪,不及违警罪。

知其犯重、轻罪而给之用具或诱导指教,如为窃盗者,指示事主门户及财货所在等。或预为准备,如为强奸者,诱致妇女于犯所等。以帮助正犯使其易于犯罪者为从犯。于正犯刑减一等。犯人现犯罪时为其耳目手足帮助之者,皆为正犯,不得为从犯。但正犯所行重于从犯所知,则止照其所知罪减一等。第百九条,若正犯所行轻于从犯所知,亦照其所知罪减一等。由其人地位应加重者,为从犯则从其重者减一等。例如从犯于正犯刑减一等为常例,然其所犯殴打致死罪在犯人乃为父母,自不得从寻常从犯例,照其重者即本刑死刑减一等,为无期徒刑。虽由正犯之身应减免时,其从犯之刑不得从轻减免。第百十条,例如正犯窃夫财物,虽得免窃盗罪,其从犯仍为窃盗,照本刑即二月以外、四年以内重禁锢,减一等为一月十五日以外、三年以内重禁锢。

第九章 未遂犯罪

虽谋犯罪如立意决犯一罪而料其独力难成,与同志议其方法。或预为准备,例如欲犯罪已携凶器、怀毒药,或深夜持锯凿近人家之类。未发于行事者,自非本律,别有专条者不科其刑。第百十一条,谋犯罪者止发于心而未显形迹,固无端绪可寻。至预为准备则形迹已显,非不可穷究,然其间或恐有怖威曲从等事,故不得竟科其罪。然事关内乱外患,所系在国家安危,又不得与寻常犯罪同视,故亦别揭其条例,即如第百二十五条、第百三十三条是也。犯人虽已行其事,然意外生妨碍、如持刀将杀人,而为旁人所夺不得斫下,或欲窃取财物而为主人所觉逃去。或舛错如欲杀人,已发铳而不中,或窃取财物而当日直被夺还。而不遂者,于既遂者之刑减一等或二等。第百十二条。将犯重罪而未遂者照前条例处断,将犯轻罪而未遂者,自非本律别有专条,不得照前条之例处断。将犯违警罪而未遂者,不论其罪。第百十三条。

第十章 亲属例

此刑法称亲属者揭示如左:一、祖父母、父母、夫妻。二、子孙及其配偶。配偶者兼称男女。三、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四、兄弟姊妹之子及其配偶。五、父母之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六、父母之兄弟姊妹之子。七、配偶之祖父母、父母。八、配偶之兄弟姊妹及其配偶。九、配偶之兄弟姊妹之子。十、配偶之父母之兄弟姊妹。第十四条。称祖父母者,高、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皆同。称父母者,继父母、亲父母皆同。称子孙者,庶子、曾、玄、外孙皆同。称兄弟姊妹者,异父异母兄弟姊妹皆同。律中单日亲属,总称此条所揭者,若特称某某,则不得统称亲属,如第三百七十七条等是也。养子于所养亲属,亦与亲子同例。第百十五条,日本风俗有女无子者,即以赘婿称为养子,并冒其姓,承其宗祀,食其世禄。源平以后此风盛行,养子等于亲子,因俗施政,不得不尔也。

第二编 有关于公益重罪轻罪公益谓其事所关其大者.如国家安危.众民利害导柑。

第一章 对皇室罪

危害天皇、兼太上天皇。三后、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及将危害者皆处死刑。第百十六条,言涉至尊,理宜隐讳。然总则中既有法律,无正条不得行罚之语,故预立之法以防之。对天皇、三后、皇太子为不敬者,如骂詈、侮辱、诽毁等。处三月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二十圆以上、二百圆以下罚金。对山陵为不敬者谓毁坏发掘等事。亦如之。第百十七条。危害皇族者处死刑,将危害者处无期徒刑。第十八条。对皇族为不敬者,处二月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锢,附科十圆以上、百圆以下罚金。第百十九条。犯此章所揭罪而处轻罪刑者,付六月以上、二年以下监视。第百二十条。

第二章 关国事罪

关系全国安危存亡,利害所及极大,故虽未遂犯亦科其罪。然其事大抵出于愤世忧国之意,亦有可悯谅者,故亦或宽于常事犯。

第一节 关国乱罪

谋覆政府,或僭窃邦土,或紊乱朝宪以酿起国乱者,从左例处断:一、首魁及教

译第二节 从犯

凡是作为从犯,只适用于重罪和轻罪,不适用于违警罪。

明知他人要犯重罪或轻罪,却提供作案工具或进行诱导、指教,例如对于窃盗犯,指示被害人家门的方位及财物存放地点等;或者预先做好准备,例如对于强奸犯,诱骗妇女到犯罪地点等。凡是帮助正犯使其更容易实施犯罪的人,称为从犯。对从犯的刑罚,比照正犯减一等。在正犯正在实施犯罪时,充当其耳目或手足予以帮助的人,都算作正犯,不能认定为从犯。但是,如果正犯所实施的罪行重于从犯所知晓的范围,则仅按照从犯所知晓的罪行减一等处罚。第109条。如果正犯所实施的罪行轻于从犯所知晓的范围,也按照从犯所知晓的罪行减一等处罚。如果因行为人的身份地位应当加重处罚的,作为从犯则按照较重的刑罚减一等。例如,从犯比照正犯减一等是常规做法,但如果所犯的是殴打致死罪,且被害人是行为人的父母,自然不能按照普通从犯的惯例处理,而应按照较重的刑罚,即本刑死刑减一等,判处无期徒刑。即使正犯因其身份应当减免刑罚时,从犯的刑罚也不得从轻减免。第110条。例如,正犯窃取丈夫的财物,虽然可以免除窃盗罪的处罚,但其从犯仍构成窃盗罪,按照本刑即二月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锢,减一等为一月十五日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锢。

第九章 未遂犯罪

虽然谋划犯罪,如立志决定犯某罪,但预料独自难以完成,便与同伙商议方法;或者预先做好准备,例如想要犯罪已经携带凶器、怀揣毒药,或在深夜手持锯凿靠近人家之类。如果尚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自然不适用本律,除非另有专门条款规定,否则不予处罚。第111条。谋划犯罪者,只是发于心而未显露形迹,本来没有线索可寻。至于预先做好准备,则形迹已经显露,并非无法追查,但其中恐怕有因恐惧威逼而被迫顺从等情况,所以不能最终定罪处罚。然而,如果涉及内乱外患,关系到国家安危,就不能与寻常犯罪同等看待,因此也特别列出条例,即如第125条、第133条所示。犯人虽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因意外产生阻碍,例如持刀将要杀人,却被旁人夺下未能砍中;或者想要窃取财物,却被主人发觉而逃跑;或者发生差错,例如想要杀人,已经开枪但未击中;或者窃取财物,当天就被夺回。从而未能得逞的,比照既遂犯的刑罚减一等或二等。第112条。将要犯重罪而未遂的,按照前述条例处理;将要犯轻罪而未遂的,除非本律另有专门条款规定,不得按照前条的惯例处理。将要犯违警罪而未遂的,不予论处。第113条。

第十章 亲属例

本刑法所称亲属,列举如下:一、祖父母、父母、夫妻。二、子女及其配偶。配偶一词男女兼称。三、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四、兄弟姐妹的子女及其配偶。五、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六、父母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七、配偶的祖父母、父母。八、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九、配偶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十、配偶的父母的兄弟姐妹。第114条。所称祖父母,高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都同样适用。所称父母,继父母、亲生父母都同样适用。所称子女,庶出子女、曾孙、玄孙、外孙都同样适用。所称兄弟姐妹,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都同样适用。律文中单独提及亲属时,统称本条所列之人;如果特别指明某某,则不能统称为亲属,如第377条等所示。养子对于所收养的亲属,也与亲生子女同等对待。第115条。日本风俗,女子无子者,便招赘婿称为养子,并冒用其姓氏,继承其宗庙祭祀,享用其世袭俸禄。源平合战之后此风盛行,养子等同于亲子,因循风俗施政,不得不如此。

第二编 关于公益的重罪与轻罪。公益是指其所关系重大者,如国家安危、民众利害等。

第一章 对皇室罪

危害天皇、兼太上天皇、三后、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以及企图危害者,都判处死刑。第116条。言语涉及至尊,理应隐讳。然而总则中已有法律规定,没有明确条文不得处罚,所以预先设立法律以防备。对天皇、三后、皇太子有不敬行为者,如辱骂、侮辱、诽谤等,判处三月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锢,附加二十圆以上、二百圆以下罚金。对皇家陵墓有不敬行为者,指毁坏、发掘等事,也如此处罚。第117条。危害皇族者判处死刑,企图危害者判处无期徒刑。第118条。对皇族有不敬行为者,判处二月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锢,附加十圆以上、一百圆以下罚金。第119条。犯本章所列之罪而判处轻罪刑罚者,附加六月以上、二年以下监视。第120条。

第二章 关于国事的罪

关系全国安危存亡,利害所及极大,所以即使是未遂犯也予以处罚。然而其事大多出于愤世忧国之意,也有值得怜悯体谅之处,所以有时比寻常犯罪处理得宽缓。

第一节 关于国乱的罪

谋划颠覆政府,或僭越窃取国家领土,或扰乱朝廷法度以酿成国乱者,按照从犯条例处理:一、首魁及教

唆等处死刑。二、指挥群众及主管枢要者处无期流刑,其情轻者处有期流刑。三、资给兵器、军需及管理诸职者处重禁狱,其情轻者处轻禁狱。四、乘人教唆、附和随行又应使令、供杂役者,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轻禁锢。第百二十一条,是即数人共犯罪之大者,然不嗣其例别揭此条者,盖由国事犯不可同于常事犯也。欲酿起国乱,劫掠兵器、弹药、船舶、金谷及可供军用诸物者,日乱人同删。第百二十二条,以变乱国政之意谋杀人者,虽未至举兵与乱人同论,其教唆者及下手者皆处死刑。第百二十三条,之资给兵食、附和随行,如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载者,非无小异,要其意在变乱国政,则亦不得不依例处断。前三条犯罪在未遂时则科本刑。第百二十四条。征募兵士或收藏兵器、具备金谷、为起乱而准备者,照第百二十一条例各减一等。凡谓照同何条,系一条一项者,其谓照同何条例,系一条内有二项以上者。阴谋起乱而未为准备者各减二等。第百二十五条。虽阴谋起乱或为准备未举事前自首于官者,免本刑,止付六月以上、三年以下监见。第百二十六条,自首减轻例所载,专指未发觉前自首者,此例则犯人未举事不问,已发觉与未发觉及知之与否皆许免刑。何也?盖常事犯成否止一身一家利害,至国事犯皆关系公众、国家安危,而其人自首防大害于未萌,其为益实不眇,是处刑之所以特异。然犹付之监视者,未知其果真悔悟与否故也。知起乱之情而故给与集会处者,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轻禁锢。第百二十七条。乘国乱而对他人之身体、财产犯重、轻罪者,照通常例从重处断。第百二十八条,对身体、财产罪并详下条,从重,恶其乘乱也。

译唆使等情节判处死刑。二、指挥群众及主管关键事务者判处无期徒刑,情节较轻者判处有期徒刑。三、提供兵器、军需物资及管理各类职务者判处重禁狱,情节较轻者判处轻禁狱。四、受人教唆、附和随行以及应当使唤、从事杂役者,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轻禁锢。第一百二十一条,这即是数人共同犯罪中主犯的情形,然而不沿袭其例而单独列出此条,是因为国事犯不可与寻常罪犯等同。企图酿成国家动乱,劫掠兵器、弹药、船舶、金银粮食及可供军用各类物资者,与乱党同罪。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变乱国政的意图谋杀人者,即使尚未起兵,也与乱党同罪,其教唆者及动手者皆判处死刑。第一百二十三条,提供兵粮、附和随行,如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载情形,虽略有不同,但其意图在于变乱国政,则亦不得不依例判决。前三条犯罪在未遂时则判处本刑。第一百二十四条。征募兵士或收藏兵器、储备金银粮食、为起乱做准备者,比照第一百二十一条各减一等处罚。所谓“照同何条”,是指一条中只有一项的情形;所谓“照同何条例”,是指一条中有两项以上的情形。阴谋起乱而未做准备者各减二等处罚。第一百二十五条。虽阴谋起乱或已做准备,但在起事前向官府自首者,免除本刑,仅判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第一百二十六条,自首减轻例所载,专指在罪行未被发觉前自首者,此例则不论犯人是否已起事,无论罪行是否已被发觉及是否知晓,皆允许免除刑罚。为何如此?因为寻常罪犯成否仅关乎一人一家的利害,至于国事犯皆关系公众、国家安危,而其人在自首时防止大害于未然,其益处实在不小,这是刑罚之所以特殊的原因。然而仍将其置于监视之下,是因为不知其是否真正悔悟的缘故。明知起乱之情而故意提供集会场所者,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轻禁锢。第一百二十七条。趁国家动乱而对他人身体、财产犯重罪、轻罪者,比照通常例从重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对身体、财产罪详见下条,从重处罚,是厌恶其趁乱作案。

第二节 有关外患罪

背本国,潜从外国,比之国乱罪可恶尤甚,然征之古今史乘,其犯罪多因政事,故亦列于此,为国事犯之一。

与外敌抗本国,或内外交战中凡谓交战,不专指战时,总称两国失和既宣战令以后。抗我同盟国,是非谓平时和亲结约之国,谓其战时联络协力者。及背叛而属敌者,并兼未抗本国者而言。处死刑。第百二十九条。交战中诱敌人人我管内,或以我国及同盟国之都府城寨、兵器弹药、船舰暨其他可供军用之土地、家屋、物品交付外敌者,亦处死刑。第百三十条。漏泄我国及同盟国军机密情于敌,或通知屯兵要处、道路险夷者,处无期流刑。诱导敌人间谍入我管内或藏匿者亦如之。第百三十一条。奉陆海军之命供给物品及工作,于交战之际通谋敌国或受其赂遗、违背命令以致军备缺乏者,处有期流刑。第三十二条。私与外国不问敌国与同盟国。开战端者,处有期流刑。其止为准备犹未开战者,减一等或二等。第百三十三条。当外国争战时我国布告局外中立之令,而违背其布告者,如将兵器弹药等物卖于外国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轻禁锢,附科十圆以上、百圆以下罚金。第百三十四条,凡犯此章所揭罪,处轻罪刑者,兼称原系重罪刑,而宥恕减轻为轻罪者。付六月以上、二年以下监视。第百三十五条。

第三章 害静谧罪

谓妨害人民安静,以下系常事犯罪。

第一节 凶徒聚众罪

凶徒聚众共谋暴举,官吏已说谕仍不解散者,首魁及教唆者处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锢。附和随行者处二圆以上、五圆以下罚金。第百三十六条,虽至暴举,如服从官吏说谕即行解散,则不论其罪。凶徒啸聚多众、喧闹官厅、强迫官吏、或骚扰村市及为暴行者,首魁及教唆者处重惩役,相从煽动以助势者处轻惩役,其情轻者减一等,附和随行者处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第三十七条。乘暴行之际杀人或烧毁家屋、船舶、仓库等,其下手者及放火者处死刑。

首魁及教唆者、知情而不禁制亦如之。第百三十八条,如殴打、创伤、逮捕、胁迫、毁坏家屋物品者等,皆止以暴行论,不别问其罪。

第二节 妨害官吏职务罪

当官吏奉职行法及施行官司令命,而暴行胁迫、出身抗拒者,处四月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纵令官吏所行或越职,或误举,亦不许免罪。盖奉行官吏只从上官使命,故不能以越职或误举责之其人也。暴行胁迫,使官吏强为其不可为之事者,罪亦如之。第百三十九条,例如强迫计吏违期给禄,强迫狱吏释放罪囚之类。犯前条罪因而殴伤官吏者,照殴打创伤各本条加一等从重处断。第百四十条,例如殴伤人,二十四日间致罹疾病者,照第百三十一条例更加一等,处一年三月以上、三年九月以下重禁锢。而比之前条反为从轻,故声明从重处断,谓比较两例从其重也。对官吏职事直以言貌侮辱者,例如判官听断时.诉讼者或旁听人对判官骂詈等类。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其以书画刊行其事,或登场演说其事,对众人以行侮辱者,罪亦如之。第百四十一条。

第三节 囚徒逃走及藏匿罪人罪

虽只关囚人及藏匿者一身之事,然使罪囚得以免罪,则多害良民,故亦以为关公众罪之一。

囚徒已决后逃走者,处一月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锢。若毁坏狱舍、狱具,如连锁、槛车等。或暴行胁迫以逃走者,处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锢。第百四十二条,此条系专指有期刑囚徒,若无期流刑而逃走者原刑重于禁锢,不用此例,无期徒刑止从狱则加罚,且不许假出狱耳。已决囚徒虽犯逃走罪,不以再犯论。其刑期内再逃走者以再犯论。第百四十三条,刑期内逃走依总则豆力冉,卟以冉犯论者,以其身带有原刑,科逃走罪已足示惩,故不以犯他罪者同例。然至其科逃走罪,刑期内再逃走则亦不得不以再犯论也。未决囚徒入监中逃走者,同第百四十二条例。但至其判决

译第二节 有关外患罪

背叛本国,暗中投靠外国,其罪行比参与国内叛乱更为恶劣。然而,查阅古今史书,这类犯罪多因政治事务而起,因此也列在此处,作为危害国家罪的一种。

与外敌共同对抗本国,或者在内外交战中——凡称为“交战”,不仅指战争时期,而是泛指两国关系恶化、发布宣战令之后——对抗我国的同盟国——所谓同盟国,并非指平时友好缔约的国家,而是指战时联络协作的国家——以及背叛本国而归属敌国的人,同时也包括那些并未直接对抗本国的人,均判处死刑。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交战期间,引诱敌人进入我国境内,或者将我国及同盟国的都城府县、城池要塞、兵器弹药、舰船以及其他可供军用的土地、房屋、物品交给外敌的,也判处死刑。第一百三十条。

向敌人泄露我国及同盟国的军事机密,或者告知驻军要地、道路险易情况的,判处无期徒刑。引诱敌人间谍进入我国境内或予以藏匿的,同样论处。第一百三十一条。

奉陆军或海军之命供给物品及劳役,在交战之际与敌国勾结或接受其贿赂,违背命令导致军备匮乏的,判处有期徒刑。第三十二条。

私自与外国——不论敌国还是同盟国——挑起战端的,判处有期徒刑。如果仅仅是做准备,尚未开战的,减一等或二等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

当外国发生战争时,我国发布局外中立的命令,而违背该命令的,例如将兵器弹药等物卖给外国,判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轻禁锢,并处罚金十圆以上、百圆以下。第一百三十四条。

凡犯本章所列之罪,判处轻罪刑的——所谓轻罪刑,是指原本属于重罪刑,但经宽恕减轻为轻罪的情况——附加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视。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三章 妨害静谧罪

即妨害人民安宁,以下均为常见犯罪。

第一节 凶徒聚众罪

凶徒聚众共谋暴乱,官吏已经劝谕仍不解散的,首要分子及教唆者判处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锢。附和跟随者判处二圆以上、五圆以下罚金。第一百三十六条。

即使实施了暴乱,如果听从官吏劝谕立即解散,则不论其罪。

凶徒啸聚多人,喧闹官厅,强迫官吏,或者骚扰村镇集市及实施暴行的,首要分子及教唆者判处重惩役,跟随煽动以助势者判处轻惩役,情节较轻的减一等,附和跟随者判处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第三十七条。

趁暴行之机杀人或烧毁房屋、船舶、仓库等的,动手者及放火者判处死刑。

首要分子及教唆者、知情而不制止的,同样论处。第一百三十八条。

如殴打、伤害、逮捕、胁迫、毁坏房屋物品等,均仅以暴行论处,不再单独定罪。

第二节 妨害官吏职务罪

当官吏依法执行职务及施行上级命令时,以暴行胁迫、起身抗拒的,判处四年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锢,并处罚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即使官吏的行为越权或举措有误,也不允许免除罪责。因为执行职务的官吏只是遵从上级命令,所以不能以越权或举措有误来责怪他们。以暴行胁迫,迫使官吏做其不可为之事的,罪责相同。第一百三十九条。

例如强迫会计官吏逾期发放俸禄,强迫狱吏释放罪囚之类。

犯前条之罪因而殴打伤害官吏的,按照殴打伤害各本条加一等从重处罚。第一百四十条。

例如殴打伤人,二十四日内致患疾病的,按照第一百三十一条例再加一等,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九个月以下重禁锢。而比前条反而从轻,故声明从重处罚,意为比较两例取其重者。

对官吏职务直接以言语容貌侮辱的,例如判官听审时,诉讼者或旁听人对判官辱骂等类,判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锢,并处罚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如果以书画刊行其事,或登台演说其事,当众进行侮辱的,罪责相同。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三节 囚徒逃走及藏匿罪人罪

虽然只关乎囚犯及藏匿者个人的事情,但如果使罪囚得以脱罪,则多害良民,因此也视为危害公众罪的一种。

囚犯判决后逃走的,判处一个月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锢。如果毁坏监狱房屋、刑具,如锁链、囚车等,或者以暴行胁迫而逃走的,判处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锢。第一百四十二条。

此条专指有期徒刑囚犯。如果是无期徒刑而逃走的,原刑重于禁锢,不适用此例;无期徒刑仅从狱中逃脱则加罚,且不允许假释出狱。

已决囚犯虽犯逃走罪,不以再犯论处。其在刑期内再次逃走的,以再犯论处。第一百四十三条。

刑期内逃走依总则规定,不以再犯论处者,是因为其身上带有原刑,判处逃走罪已足以示惩,故不以犯他罪者同例论处。然而,若判处逃走罪后,在刑期内再次逃走,则也不得不以再犯论处。

未决囚犯入监后逃走的,同第一百四十二条例。但至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