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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藏日本国志六十

第二节 官吏待人民之罪

史藏 · 载记 · 已译 · 第 465–465 段

第二节 官吏待人民之罪

官吏擅用威权使人民强行不可为之事,例如警察官吏以力迫人使拘引无罪等事。及妨碍其可为之事者,例如力制投票人使其不得选举某氏等事。处十一日以上、二月以下轻禁锢,附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第二百七十六条。人民身体财产有为人所犯害者,如第三编所云对身体财产罪各条。官吏谓预审判事、检事、警察官吏。受其告报不速为区处及保护者,处十五日以上、三月以下轻禁锢,附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逮捕官吏谓预审判事、检事、司法警察官、巡查等。不遵守法律所定程式规则,即《治罪法》中所定规则,如警察官吏等非携带预审判事所发令状,则不得逮捕是也。而逮捕人及非理监禁人者,监禁谓幽闭一室不得出。处十五日以上、三月以下重禁锢,附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但其监禁日数每过十日加一等。第二百七十八条,此条以下所行出于心术不正,与前二条所揭少异,故皆处重禁锢。司狱官吏总称掌监仓监狱事官吏监禁犯人不遵守程式规则,谓囚人入狱及接引等规则。及囚人应出狱时不放免者,罪同前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前二条所揭官吏及护送囚人者,若屏去其饮食、衣服及苛刻接遇者,处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锢,附科四圆以上、四十圆以下罚金。因而致囚人死伤者,照殴打创伤各本条加一等从重处断。第二百八十条。当水、火、地震之际管狱官吏懈怠,不辄解囚人监禁因而致死伤者,照殴打创伤各本条加,一寺。第二百八十一条,若故意致死伤者,依第二百九十四条处断,盖拘束罪囚本欲使悛改善良也,且未决囚人其罪之有无尚未可知,监护者自宜小心保守使不受害,而怠惰致死伤固不得以过失杀伤论,所以依殴打创伤例也。裁判官、检事及警察官吏审问被告人而施暴行或凌虐者,处四月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因而致被告人死伤者,照殴打创伤各本条加一等从重处断。第二百八十二条。裁判官、检察官无故不受理刑事诉牒及迁延不审理者,处十五日以上、三月以下轻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是谓知告诉、告发有理而故不受理者,若以不受理为宜者非此条所问。系民事诉牒者罪亦同之。第二百八十三条。官吏听人嘱托受赃及允许受赃者,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锢,附科四圆以上、四十圆以下罚金。因而非理处事者加一等。第二百八十四条。裁判官当审理民事得赃及允许受赃者,处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因而枉法判断者加一等。第二百八十五条。裁判官、检事、警察官吏当审理刑事不专指刑法,统举犯他项罚则规则而言。得赃及允许受赃者,处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因而故出人罪者,处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锢,附科十圆以上、百圆以下罚金。其故人人罪者,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二十圆以上、二百圆以下罚金。若其所枉断之刑重于此刑,照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反坐之。第二六条。裁判官、检事、警察官吏虽不受赃,而徇情挟怨以故出人人罪者,罪亦同前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前数条所揭赃,已受领者皆没收之;消费者追征其价。第二百]八条,恐犯者或以为虽并受本刑、附刑,不如其所得赃金之多,故特设此条以防之。

第三节 官吏对财产之罪

凡官吏监守财物而自盗金钱粮谷物件者,处轻惩役。因而增减变换官文书、簿册及毁弃之者,照第二百五条例处断。第二百八十九条,若非其所管仍依第二百五条。官吏征收租税及各杂税,如收税委员、税关官吏、郡区户长等。正额外多征金谷者,处二月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锢,附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第二百九十条。犯此节所揭罪,处轻罪刑者付六月以上、二年以下监视。第二百九十一条,此条所揭罪皆出于卑污无耻,故虽处轻罪者

译第二节 官吏侵害人民的罪行

官吏擅自运用威权,强迫人民做不可为之事,例如警察官吏以武力迫使无辜者被拘捕等;以及妨碍人民可做之事,例如强行压制投票人使其不能选举某人等。判处十一日以上、二月以下的轻禁锢,并处罚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第二百七十六条。

人民的身体或财产遭受他人侵害者,如第三编所述关于身体、财产犯罪的各条。官吏指预审法官、检察官、警察官吏。接到告发或报告后,不迅速进行处置及保护者,判处十五日以上、三月以下的轻禁锢,并处罚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

第二百七十七条。逮捕官吏指预审法官、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巡查等。不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则,即《治罪法》中规定的规则,例如警察官吏等非持有预审法官发出的令状,不得逮捕人等。而逮捕人及无理监禁人者,监禁指幽闭于一室不得外出。判处十五日以上、三月以下的重禁锢,并处罚金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但其监禁日数每超过十日,刑罚加重一等。

第二百七十八条,此条以下所规定的行为出于心术不正,与前两条所列举的略有不同,故均判处重禁锢。司狱官吏,总称掌管监狱事务的官吏。监禁犯人时不遵守程序规则,指囚人入狱及接引等规则;以及囚人应当出狱时不放免者,其罪与前条相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前两条所列举的官吏及护送囚人者,若剥夺囚人的饮食、衣物及苛刻对待者,判处三月以上、三年以下的重禁锢,并处罚金四圆以上、四十圆以下。因而导致囚人死伤者,依照殴打、创伤各本条规定加重一等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当发生水灾、火灾、地震之际,管狱官吏懈怠,不立即解除对囚人的监禁,因而导致囚人死伤者,依照殴打、创伤各条规定加重一等。

第二百八十一条,若故意导致囚人死伤者,依照第二百九十四条处断。因为拘束罪囚的本意是使其悔改向善,且未决囚人的罪行有无尚未可知,监护者自应小心保护使其不受伤害,而因怠惰导致死伤,固然不能以过失杀伤论处,所以依照殴打、创伤的条例处理。裁判官、检察官及警察官吏在审问被告人时施以暴行或凌虐者,判处四月以上、四年以下的重禁锢,并处罚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因而导致被告人死伤者,依照殴打、创伤各本条规定加重一等,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二条。裁判官、检察官无故不受理刑事诉讼文书及拖延不审理者,判处十五日以上、三月以下的轻禁锢,并处罚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这是指明知告诉、告发有理而故意不受理者,若认为不受理为宜者,不在此条范围内。若是民事诉讼文书,其罪亦同。

第二百八十三条。官吏听从他人嘱托收受赃物及允许收受赃物者,判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并处罚金四圆以上、四十圆以下。因而在处理事务时违背法理者,加重一等。

第二百八十四条。裁判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收受赃物及允许收受赃物者,判处二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重禁锢,并处罚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因而在判决时枉法者,加重一等。

第二百八十五条。裁判官、检察官、警察官吏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不专指刑法,统指犯其他罚则规则而言),收受赃物及允许收受赃物者,判处二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重禁锢,并处罚金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因而故意使有罪者无罪者,判处三月以上、三年以下的重禁锢,并处罚金十圆以上、百圆以下;其故意使无罪者有罪者,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重禁锢,并处罚金二十圆以上、二百圆以下。若其枉法判决的刑罚重于此刑,依照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反坐之。

第二百八十六条。裁判官、检察官、警察官吏虽未收受赃物,但徇私情或挟私怨而故意使有罪者无罪、无罪者有罪者,其罪与前条相同。

第二百八十七条。前数条所列举的赃物,已收受的皆予以没收;已消费的追征其价。

第二百八十八条,恐怕犯罪者认为即使并受主刑、附加刑,也不如其所得赃金之多,故特设此条以防止之。

第三节 官吏侵害财产的罪行

凡官吏监守财物而自盗金钱、粮谷、物件者,判处轻惩役。因而增减、变换官方文书、簿册及毁弃者,依照第二百五条例处断。

第二百八十九条,若非其所管辖,仍依照第二百五条。官吏征收租税及各杂税,如征税委员、税关官吏、郡区户长等,在正额外多征金谷者,判处二月以上、四年以下的重禁锢,并处罚金五圆以上、五十以下。

第二百九十条。犯此节所列举之罪,判处轻罪刑者,附加六月以上、二年以下的监视。

第二百九十一条,此条所列举之罪皆出于卑污无耻,故虽判处轻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