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加 减 例
。当轻惩役而可以减轻者,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锢,为一等。从前二条例宜曰减轻,轻惩役处重禁锢为一等,然重禁锢短期有仅止十一目者,今减轻惩役,处重禁锢,最短之期则为过轻,失于权衡,故日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锢为一等。下文仿此。当轻禁狱而可以减轻者,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轻禁锢,为一等。第六十九条。当禁锢罚金而可以减轻者,减各本条所揭刑期金额四分之一,为一等。可以加重者亦加其四分一,为一等。轻罪刑不得加入重罪,但禁锢得加至七年。第七十条,从重罪刑例可减入轻罪,轻罪可减入违警罪。然减入违警罪可也,若由轻罪加至重罪为不可,故别设此加减四分一例以处之。例如本刑系二月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锢者,自首减一等为一月十S.日以上、三年以下。再减二等处十日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锢又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锢者再犯,加一等为七月半以上、六年三月以下。仍以其犯者二人?上加一等,宜为九月以上、七年六月以下。依此类推,加至七年而止。若锈金则无此制限。减尽禁锢则处拘留,减尽罚金则处科料,减禁锢罚金短期至十日以下,寡数至一圆九十五钱以下,亦得处拘留科料。第七十一条,所减轻之刑,长期多数犹在轻罪内,而短期寡数既入违警罪内,则判官得以权进退之,情重者处禁锢罚金,情轻者处拘留科料。当拘留科料而可以加减者,照禁锢罚金例加减其四分一,为一等。违警罪刑不得加入轻罪,但拘留得加至十二日,而不得减至一日以下。科料得加至二圆四十钱,而不得减至五钱以下。第七十二条,科料加重止此,以轻罪别有罚金也。拘留科料不得减至一日以下、五钱以下者,刑虽可减,不得直行放免也。加减禁锢拘留,而刑期生奇零不满一日者则除弃之。第七十三条,以四分一算之故生奇零。附刑罚金,从主刑加减其额之四分一,为一等。若减尽则止科主刑。第七十四条,附刑罚金不许减至科料,何也?盖减主刑入主刑可也,减附刑入主刑不可也。又此例不及他项附刑者,以其他附刑有不能加减者,亦有无须从主刑加减者故也。
译对于应当判处轻惩役且可以减轻的,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重禁锢,作为一等。从前两条条例宜称为减轻,将轻惩役减为重禁锢作为一等,然而重禁锢的短期仅有十一日的,如今减轻惩役而判处重禁锢,最短的刑期就过于轻微,失去了权衡,所以规定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重禁锢作为一等。下文仿照此例。对于应当判处轻禁狱且可以减轻的,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轻禁锢,作为一等。第六十九条。对于应当判处禁锢或罚金且可以减轻的,减去各本条所规定的刑期或金额的四分之一,作为一等。可以加重的,也增加其四分之一,作为一等。轻罪的刑罚不得加入重罪,但禁锢可以加至七年。第七十条,从重罪的刑罚条例可以减入轻罪,轻罪可以减入违警罪。然而减入违警罪是可以的,若由轻罪加至重罪则不可,所以另外设立加减四分之一的条例来处理。例如本刑是二月以上、四年以下的重禁锢者,自首减一等为一月十日以上、三年以下。再减二等,判处十日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锢的本刑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锢者再犯,加等为七月半以上、六年三月以下。仍然以犯者二人之上加一等,宜为九月以上、七年六月以下。依此类推导,加至七年为止。若是罚金则无此限制。减尽禁锢则判处拘留,减尽罚金则判处科料,减禁锢或罚金的短期至十日以下,寡数至一圆九十五钱以下的,也可以判处拘留或科料。第七十一条,所减轻的刑罚,长期多数仍在轻罪内,而短期寡数已进入违警罪内,则判官可以酌情进退,情重者判处禁锢或罚金,情轻者判处拘留或科料。对于应当判处拘留或科料且可以加减的,照禁锢或罚金的例子加减其四分之一,作为一等。违警罪的刑罚不得加入轻罪,但拘留可以加至十二日,而不得减至一日以下。科料的金额可以加至二圆四十钱,而不得减至五钱一下。第七十二条,科料的加重止于此,因为轻罪另有罚金。拘留或科料不得减至一日以下、五钱以下的,刑罚虽然可以减轻,不得直接予以放免。加减禁锢或拘留,而刑期产生奇零不满一日的,则舍弃不计。第七十三条,因为按四分之一计算而产生奇零。附带的罚金,跟随主刑加减其金额的四分之一,作为一等。若减尽则只科处主刑。第七十四条,附带的罚金不许减至科料,为什么呢?因为减主刑入主刑是可以的,减附刑入主刑则不可。又此例不及其他附刑的,因为其他附刑有不能加减的,也有无须跟随主刑加减的,所以如此规定。
第四章 不论罪及减轻第一节 不论罪及宥恕减轻遇威逼强制而力不能抗拒、致作非意之事者,不论其罪。罹天灾、事变不可逃避之难,出于防卫自己及亲属身体者亦如之。第七十五条。所属官奉本管上司之命由职事而犯者,不论其罪。第七十六条,谓在其职则不可不从其命,如刽手之从检察官使令刑杀囚人,巡查之从判官令状逮捕犯人是也。若其非职事所关,而听从他人使令者非在此例。无意犯罪而误犯者,不论其罪。但法律别有专条者不在此限。谓如第百十七条以下,及他则例所定过失杀伤者。不知为有罪之事而犯者,不论其罪。罪本应重而犯时不知其重者,不得从重论。例如不知为官吏或祖父母、父母,而殴打杀伤之者仍以凡论。亦不得以不知犯律为无犯罪意。第七十七条,国民之于法律虽不能悉知,然亦为不可不知者,且法律所罪皆不善事也,今虽不知法律,必知其事之为善不善,而居然犯之,故不得为无罪。犯时迷乱精神不辨是非者,不论其罪。第七十八条,是虽特为疯癫人而设,凡犯时精神错乱者皆然。然平时虽精神迷乱.而犯时复常,则不得免罪。犯时不满十二岁者不论其罪。但满八岁以上者,得因其情状至满十六岁时使入惩治场。第七十九条,是非刑罚也,他日再犯罪不得以再犯论。国制满二十岁以上为丁年,以下为幼年,然幼年问又智识体力从年而异,不可一视,故分为三期:十二岁以下为第一期十二岁以、十六岁以下为第二期.十六岁以、二十岁以下为第三期。此条记处置第一期幼年法。犯时满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六岁者,审案其所行能辨别是非与否,果不能辨别则不论其罪。但得因其情状至满二十岁时使入惩治场。若能辨别是非,则酌宥其罪,就本刑减二等。第八十条,此条记处置第二期幼年法。犯时满十六岁以上、未满二十岁者,酌宥其罪,就本刑减一等。第八十一条,此条记处置第三期幼年法。哑子犯罪者不论其罪,但得因其情状于五年间使入惩治场。第八十二条,同一废人而不及聋瞽者,何也?盖瞽者自中岁而始,聋者亦能辨别是非,独哑子自生时或一二岁耳聋,不闻人语,故口亦不能言,惟目能睹耳,是以犯罪亦不得不与第一期幼年者同视。犯违警罪,自十六岁以上、虽二十岁未满者,不得宥恕其罪。违警罪刑之最轻者,其事虽出于微细,而罚之亦轻,故虽幼年已满十六岁以上仍不得宥恕之。满十二岁以上、十六岁未满者宥恕其罪,就本刑减一等。未满十二岁及哑子不论其罪。第八十三条。此节所举外别有不论罪及宥恕减轻特例者,各于本条记之。第八十四条,例如第三百九十条以下所揭杀伤宥恕不论罪等。
第二节 自首减轻
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就本刑减一等。但系谋杀、故杀者不在自首之例。第八十五条,其他人已告官及官已探知者,无论犯人自首时知与不知,亦不及减轻之限。犯罪因财产总称窃盗及拾得遗失物不还事主,及倒产之人藏匿财物等诸罪。而自首者,已还赃物偿损害,则自首减等外更减二等。通减三等。虽不全额偿还,至半额以上亦减一等。第八十六条,通减二等。犯罪系因财产而自首服于被害者,与自首于官同,照前二条处断。第八十七条。此节所记之外,其本条别揭有自首例者各从其例。第八十八条。
第三节 酌量减轻
总则及各条有宥恕、自首诸减轻例,其法既备,然犯罪情状千变万化,或有事实可悯者不得不更行减轻,而亦不得预设之制,故一任判官所见随时酌核,所以与他减轻例不同。不论重、轻罪,违警罪,其所犯情状可原谅者得酌量以减轻本刑。本刑虽在法律可以加减,但应行酌量者仍得减轻。第八十九条。凡可酌量减轻者,于本刑减一等或二等。第九十条,不得减至三等。
第五章 再犯加重
再犯有可加重者,有不可加重者,可加重者如此章所揭是也,其不可加重者,一,初犯无期刑,再犯重、轻罪。二,初犯重罪,再犯违警罪;或初犯违警罪,再犯重罪。三,初
译第四章 不论罪及减轻
第一节 不论罪及宥恕减轻
遭遇威逼强制而无力抗拒,导致做出非本意之事者,不论其罪。遭受天灾、事变等不可逃避的危难,出于防卫自己及亲属身体者,亦同此例。第七十五条。所属官员奉本管上司之命,因职务而犯罪者,不论其罪。第七十六条,意为在其职位上则不可不服从命令,如刽子手遵从检察官的命令刑杀囚犯,巡查遵从判官的令状逮捕犯人,即是此类。若与职务无关,而听从他人命令者,不在此例。无意犯罪而误犯者,不论其罪;但法律另有专门条款规定的,不在此限。例如第一百七十七条以下,及其他则例所规定的过失杀伤者。不知是有罪之事而犯罪者,不论其罪。罪行本应重判,但犯罪时不知其重者,不得从重论处。例如不知对方是官吏或祖父母、父母,而殴打杀伤者,仍按凡人论处。亦不得以不知犯律为由,主张无犯罪意图。第七十七条,国民对于法律虽不能全部知晓,但也属于不可不知之事,且法律所惩处的皆是不善之事,如今虽不知法律,必知此事为善为不善,却仍然触犯,故不得视为无罪。犯罪时精神迷乱、不辨是非者,不论其罪。第七十八条,此条虽专为疯癫之人设立,但凡犯罪时精神错乱者皆同此例。然而平时虽精神迷乱,而犯罪时神志恢复正常者,则不得免罪。犯罪时不满十二岁者,不论其罪;但已满八岁以上者,可因其情状,在满十六岁时送入惩治场。第七十九条,这并非刑罚,日后再犯罪不得以再犯论处。国制规定满二十岁以上为成年,以下为幼年,但幼年之中智识体力随年龄而异,不可一概而论,故分为三期:十二岁以下为第一期,十二岁以上、十六岁以下为第二期,十六岁以上、二十岁以下为第三期。此条记载处置第一期幼年的方法。犯罪时满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六岁者,审查其所行能否辨别是非,若果不能辨别,则不论其罪;但可因其情状,在满二十岁时送入惩治场。若能辨别是非,则酌情宽宥其罪,在本刑基础上减二等。第八十条,此条记载处置第二期幼年的方法。犯罪时满十六岁以上、未满二十岁者,酌情宽宥其罪,在本刑基础上减一等。第八十一条,此条记载处置第三期幼年的方法。哑巴犯罪者,不论其罪;但可因其情状,在五年间送入惩治场。第八十二条,同为废人而不及聋盲者,为何?大概盲人自中年才开始失明,聋人亦能辨别是非,唯独哑巴自出生时或一二岁时耳聋,听不到人语,故口亦不能言,只有眼睛能看,因此犯罪也不得不与第一期幼年者同等看待。犯违警罪者,自十六岁以上、虽未满二十岁者,不得宽宥其罪。违警罪刑中最轻者,其事虽出于微细,而处罚亦轻,故虽幼年已满十六岁以上,仍不得宽宥之。满十二岁以上、十六岁未满者,宽宥其罪,在本刑基础上减一等。未满十二岁及哑巴,不论其罪。第八十三条。本节所列举之外,另有不论罪及宥恕减轻的特例者,各于本条记载。第八十四条,例如第三百九十条以下所列举的杀伤宽宥不论罪等。
第二节 自首减轻
犯罪未被发觉而自首者,在本刑基础上减一等;但系谋杀、故杀者,不在自首之列。第八十五条,其他人已告官及官府已探知者,无论犯人自首时知情与否,亦不及减轻之限。犯罪因财产(总称窃盗及拾得遗失物不还事主、及破产之人藏匿财物等诸罪)而自首者,已归还赃物赔偿损害,则在自首减等之外再减二等,共减三等。虽未全额偿还,但偿还至半额以上者,亦减一等,共减二等。第八十六条。犯罪系因财产而向被害者自首服罪,与向官府自首同,照前二条处断。第八十七条。本节所记之外,其本条别揭有自首例的,各从其例。第八十八条。
第三节 酌量减轻
总则及各条有宽宥、自首诸减轻例,其法既备,但犯罪情状千变万化,或有事实可怜悯者,不得不更行减轻,而亦不得预设制度,故一任判官所见随时斟酌核决,所以与其他减轻例不同。不论重罪、轻罪、违警罪,其所犯情状可原谅者,得酌情减轻本刑。本刑虽在法律中可以加减,但应行酌量者,仍得减轻。第八十九条。凡可酌情减轻者,于本刑减一等或二等;第九十条,不得减至三等。
第五章 再犯加重
再犯有可加重者,有不可加重者。可加重者如此章所揭示是也。其不可加重者:一,初犯无期刑,再犯重罪、轻罪。二,初犯重罪,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