殆知阁
字典 摘录
史藏皇朝通志七十三

皇朝通志卷七十六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611–618 段

工律二,曰营造,曰河防。总律之大凡别为一编,曰名例。首列律目及律母八字之义。曰以,以者与实犯同【谓如监守贸易官物无异正盗,故以枉法论,以盗论,并除名刺字,罪至斩绞,并全科】曰准,准者与实犯有间【谓如准枉法,准盗论,但准其罪不在除名刺字之例,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曰皆,皆者不分首从,一等科罪【谓如监临主守职役同情,盗所监守官物并赃论数满,皆斩之类】曰各,各者彼此同科此罪【谓如各色人匠拨赴内府工作,若不亲自应役,雇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之类】曰其,其者变于先意【谓如论八议罪犯,先奏请议,其犯十恶不用此律之类】曰及,及者因类而推【谓如彼此皆罪之赃及应禁之物,则入官之类】曰即,即者意尽而复明【谓如犯罪事发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类】曰若,若者文虽殊而防上意【谓如犯事未老疾,事发时老疾,以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者,亦如之之类】次列六赃,纳赎,収赎,五刑及狱具,丧服诸图。次曰十恶,一谋反,二谋大逆,三谋叛,四恶逆,五不道,六大不敬,七不孝,八不睦,九不义,十内乱。次曰八议,一议亲,二议故,三议功,四议贤,五议能,六议勤,七议贵,八议賔。凡应议者犯罪,实封奏。

  闻取

  防不许擅自勾问若奉

防推问者,开具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

上裁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应议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孙犯罪,亦如之。若皇亲国戚及功臣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女壻、兄弟之子,若四五品官之父母、妻及应合袭荫子孙犯罪,从有司依律追问议拟,上请。其犯十恶、縁坐及奸盗、杀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其余亲属、奴仆、管庄、佃甲倚势虐害良民、凌犯官府者,加常人罪一等,止坐犯人,不在奏请之律。若各衙门追问之际,占恡不发者,并聴当该官司实封奏。

闻区处,凡已革宗室之红帯、已革觉罗之蓝帯,犯事治罪与旗人无异,刑部照例枷号锁禁完结。其宗室觉罗犯事时,身繋黄红帯者,依宗室觉罗例;若繋蓝帯及不繋带者,即照常人例治罪。凡殴宗室觉罗者,虽无伤,杖六十,徒一年;伤者,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本罪有重于杖八十徒二年者,加。凡鬭殴二等,止杖一百

译含义。"以"字,指与实犯相同(比如监守自盗贸易官物,与直接盗窃无异,所以以枉法论、以盗论,一并除名刺字,罪至斩绞,都全部依律科断);"准"字,指与实犯有所区别(比如准枉法、准盗论,只是准照其罪,但不在除名刺字之列,罪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皆"字,指不分首犯从犯,一律科同等罪名(比如监临主守职役共同串通,盗取所监守的官物,并赃论罪数额已满的,皆斩之类);"各"字,指彼此同科此罪(比如各色人匠被拨赴内府工作,若不亲自应役,雇人冒名私自代替以及代替之人,各杖一百之类);"其"字,指区别于前面所说之意(比如论及八议之罪,先要奏请议处,若犯十恶则不适用此律之类);"及"字,指依类推及(比如彼此都有罪的赃物及应查禁的物品,则入官之类);"即"字,指意思已尽而再加以明确(比如犯罪事发后在逃的,众多证据确凿明白的,即视同案已审定之类);"若"字,指文字虽有不同而意思相通(比如犯罪时未老疾、事发时才老疾的,以老疾论;若在徒刑年限内老疾的,也照此办理之类)。其次列出六赃、纳赎、收赎、五刑及狱具、丧服等图。再其次是十恶:一谋反,二谋大逆,三谋叛,四恶逆,五不道,六大不敬,七不孝,八不睦,九不义,十内乱。再其次是八议:一议亲,二议故,三议功,四议贤,五议能,六议勤,七议贵,八议宾。凡应议之人犯罪的,实封奏闻,取得皇上批准,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的,要开列所犯之罪及应议之情状,先奏请议处,议定后奏闻,取自皇上裁决。其中犯十恶之罪的,不适用此律。应议之人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及子孙犯罪的,也照此办理。若是皇亲国戚以及功臣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姑、兄弟、姊妹、女婿、兄弟之子,若是四五品官的父母、妻子以及应当承袭荫封的子孙犯罪的,从有关官府依律追问议拟,上请皇上定夺。其中犯十恶、连坐以及奸盗、杀人、受财枉法的,不适用此律。其余亲属、奴仆、管庄、佃甲仗势虐害良民、凌辱冒犯官府的,加常人之罪一等,只惩处本人,不在奏请之列。若各衙门追问之际,占据不肯发落的,一并听凭该管官府实封奏闻,加以区处办理。凡已革宗室的红带子、已革觉罗的蓝带子,犯事治罪与旗人无异,刑部照例枷号锁禁完结。其中宗室、觉罗犯事时身系黄带子、红带子的,依宗室觉罗的例办理;若系蓝带子及不系带子的,就照常人的例治罪。凡殴打宗室、觉罗的,虽无伤,杖六十徒一年;有伤的,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的,本罪若有重于杖八十徒二年的,则加重处罚。凡斗殴罪分二等,止于杖一百。

,徒三年;缌蔴以上,各逓加一等;笃疾者绞监▯,死者斩监▯。除审明宗室觉罗并未与人争较,而常人寻衅擅殴者,仍照律治罪外,如轻入茶坊酒肆滋事召侮,或与人鬬殴先行动手殴人者,不论曾否腰繋黄红帯,其相殴之人即照寻常鬬殴律一体定拟。其宗室觉罗应得罪名,刑部按律定拟。犯该军流徒罪者,照例锁禁拘禁;犯该杖笞应否折罚钱粮之处,宗人府量其情节,如情罪可恶者,在宗人府的决,不准折罚;其应圏禁者,即革去四品顶帯。凡内外文武大小官有犯公私罪名,所司开具事由,实封奏请,不许擅自勾问。若许推问,依律议拟奏。

译判处徒刑三年;殴打缌麻以上亲属的,各按等级依次加重一等;致人成为笃疾的,判绞刑,监候;致人死亡的,判斩刑,监候。除已查明宗室觉罗并非与人争斗计较,而是普通人寻衅、擅自殴打宗室觉罗的,仍按律治罪外,如果轻率闯入茶坊酒肆滋事、招致侮辱,或与人斗殴先动手打人的,不论是否腰系黄带红带,与其互殴之人一律照普通斗殴律条一并定罪。宗室觉罗应得的罪名,由刑部按律拟定。犯了应判军、流、徒罪的,照例锁禁拘禁;犯了应判杖刑、笞刑是否应折罚钱粮,由宗人府衡量其情节:如果情节罪状恶劣的,在宗人府就地决断,不准折罚钱粮;应予圈禁的,即革去其四品顶带。凡内外文武大小官员犯有公罪、私罪的,由主管衙门开列事由,实封奏请,不许擅自审讯勾问。如果允许审讯,应依律拟定后奏报。

闻区处仍▯覆准,方许判决。若所属官被本管官司非理凌虐,亦聴开具实迹,实封径自奏陈。官犯公罪,应笞者一十,罚俸一月;二十三十,各逓加一月;四十五十,各逓加三月。应杖者,六十罚俸一年,七十降一级,八十降二级,九十降三级,皆留任;一百降四级,调用。吏典犯者,笞杖决讫,仍留役。官犯私罪,应笞者一十,罚俸两月;二十罚俸三月;三十四十五十,各逓加三月。应杖者,六十降一级,七十降二级,八十降三级,九十降四级,皆调用;一百革职离任。吏典犯者,杖六十以上罢役。凡任满得代、改除、致仕等官,与见任同。封赠官与其子孙正官同。妇人犯夫及义絶者,得与其子之官品同。犯罪者各依职官犯罪律拟断。无官犯罪,有官事发,公罪笞杖以上,依律纳赎。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任犯罪,去任事发,公罪笞以下,依律降罚;杖一百以上,依律科断。本案黜革,笞杖以上折赎,皆免。若事干埋没钱粮、遗失官物,虽属公罪,事须追究明白。但犯一应私罪,并论如律。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各依本律科断。文武官犯私罪,罢职不叙,追夺。

诰敕削去仕籍除名者,官爵皆除。僧道犯罪,曾经决罚者,追収度牒,并令还俗。军民灶户,各从本色发还原借当差。定加减之法:加者,就本罪上加重;减者,就本罪上减轻。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加者数满乃坐,又加罪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于死,本系加入死者,依本条。凡同僚犯公罪者,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论,其余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论。若下司申上司事有差误,上司不觉失错准行者,各逓减下司官吏罪二等。若上司行下所属依错施行者,各逓减上司官吏罪三等,亦各以吏典为首。凡一人犯罪,其于律应减者,若为从减、自首减、过失减、公罪逓减之类,并得累减。凡共犯罪,以先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一家人共犯罪,止坐尊长。尊长年在八十以上及笃疾,则归罪以次尊长;如无以次尊长,方坐卑防。妇人有犯罪,坐男夫。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若共犯罪而首从本罪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其同犯擅入

皇城宫殿等门及同私越度闗同避役在逃及同犯奸者,律虽不言,皆亦无首从。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现获者称逃者为首,更无证佐,则决其从罪。后获逃者,称前获者为首,鞫问得实,还将前人依首论,通计前决之罪,以充后问之数。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或系为首,或系为从,即同狱成,将来照提到官止,以原招决之,不须对问。

译闻区处仍〇覆准,方许判决。若所属官被本管官司非理凌虐,亦聴开具实迹,实封径自奏陈。

经查明处置仍需覆核批准后,才准许判决。如果所属官员被本管上级官司无理凌虐,也允许开列实际情形,密封径直上奏陈述。

官犯公罪,应笞者一十,罚俸一月;二十三十,各逓加一月;四十五十,各逓加三月。

官员犯公罪,应受笞刑十下的,罚俸一个月;二十、三十下的,各依次加罚一个月;四十、五十下的,各依次加罚三个月。

应杖者,六十罚俸一年,七十降一级,八十降二级,九十降三级,皆留任;一百降四级,调用。

应受杖刑六十的,罚俸一年;七十的,降一级;八十的,降二级;九十的,降三级,均留任;一百的,降四级,调任他用。

吏典犯者,笞杖决讫,仍留役。

吏典犯此罪的,笞杖处决完毕,仍留任原职。

官犯私罪,应笞者一十,罚俸两月;二十罚俸三月;三十四十五十,各逓加三月。

官员犯私罪,应受笞刑十下的,罚俸两个月;二十下的,罚俸三个月;三十、四十、五十下的,各依次加罚三个月。

应杖者,六十降一级,七十降二级,八十降三级,九十降四级,皆调用;一百革职离任。

应受杖刑六十的,降一级;七十的,降二级;八十的,降三级;九十的,降四级,均调任他用;一百的,革职离任。

吏典犯者,杖六十以上罢役。

吏典犯此罪的,杖刑六十以上者罢除差役。

凡任满得代、改除、致仕等官,与见任同。

凡任期满得以更替、改任、退休的官员,与在任官员同等处置。

封赠官与其子孙正官同。

封赠官与其子孙正式任官同等处置。

妇人犯夫及义絶者,得与其子之官品同。

妇人有罪连及丈夫、以及夫妻恩义已绝的,可按其儿子的官品同等处置。

犯罪者各依职官犯罪律拟断。

犯罪的人各依照职官犯罪的律条拟定判决。

无官犯罪,有官事发,公罪笞杖以上,依律纳赎。

本无官职时犯罪,有官职后事发,公罪笞杖以上的,依律纳钱赎罪。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任犯罪,去任事发,公罪笞以下,依律降罚;杖一百以上,依律科断。

卑官犯罪,升迁后事发;在任时犯罪,离任后事发,公罪笞刑以下的,依律降级处罚;杖刑一百以上的,依律定罪判决。

本案黜革,笞杖以上折赎,皆免。

本案已被罢黜革职的,笞杖以上折算赎罪之处,一并免除。

若事干埋没钱粮、遗失官物,虽属公罪,事须追究明白。

如果案情涉及侵吞钱粮、遗失官物,虽属公罪,也必须追究清楚。

但犯一应私罪,并论如律。

但凡犯有私罪的,一律依律论处。

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各依本律科断。

吏典犯有公罪、私罪名目的,各依本律定罪判决。

文武官犯私罪,罢职不叙,追夺。

文武官犯私罪的,罢职不再叙用,并追夺(诰敕)。

诰敕削去仕籍除名者,官爵皆除。

被削去诰敕、除去仕籍除名的,官爵一并革除。

僧道犯罪,曾经决罚者,追収度牒,并令还俗。

僧道犯罪、已经受过处罚的,追缴度牒,并勒令还俗。

军民灶户,各从本色发还原借当差。

军、民、灶户犯罪的,各按其本来身份发回原籍充当差役。

定加减之法:加者,就本罪上加重;减者,就本罪上减轻。

制定加减刑的方法:加刑的,就在本罪基础上加重;减刑的,就在本罪基础上减轻。

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

唯独二等死刑、三等流刑,各自都同作一等减刑计算。

加者数满乃坐,又加罪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

加刑的须满该等次数才定罪,再加重的罪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再加。

至于死,本系加入死者,依本条。

至于处死刑,本来就是加刑加至死罪的,依本条处置。

凡同僚犯公罪者,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

凡同僚共犯公罪的,一律以吏典为首犯,首领官减吏典一等治罪,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治罪,长官减佐贰官一等治罪。

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论,其余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论。

如果同僚官中有一人是故意徇私出入人罪的,依故意出入人罪论处;其余不知情的,只依失察出入人罪论处。

若下司申上司事有差误,上司不觉失错准行者,各逓减下司官吏罪二等。

如果下级官司呈报上级公事有差错,上级未能察觉错误而准予施行的,各依次减下级官吏之罪二等治罪。

若上司行下所

凡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罪,各等者从一科断。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所论决之罪,以充后发之数。其赃应入官,物应赔偿,盗应刺字,官应罢职,罪止者各尽本法。犯罪已发未论决,又犯罪者从重论。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后犯之罪不在从重科断之限。其重犯流者,三流并决,杖一百,于配所拘役四年。若已徒而又犯徒者,依后所犯杖数决讫,照徒年限应役,亦总不得过四年。又犯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其应加杖者亦如之。本条别有罪名与名例不同者,与本条科断。若本条虽有罪名,其心有所规避,罪重者自从所规避之罪论,其本应罪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本应轻者聴从本法。以五服防情法,故具丧服图。凡亲属有得相容隠之条,同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皆是。若别居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壻、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彼此得相为容隠。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隠者,皆勿论。若漏泄其事及通报消息,致令罪人隠匿逃避者,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容隠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定读律之凖,凡律令垂为法令,内外诸司百执事不得妄生意见变更成法。嵗终各从上司考校,有不能讲解律义者论罚有差。律中称

  乗舆车驾御物者

  尚方服御之物并同称

  制者

  懿防

令防并同称期亲祖父母者,曾髙同称孙者,曾元同适孙承祖与父母同縁坐者,各依祖孙本法。其适母、继母、慈母、养母与亲母同称子者,男女同縁坐者,女不同称,与同罪者止坐其罪。正犯至死者,同罪之人得减一等,不在刺字、斩绞之律。若受财故纵与同罪者全科,其故纵谋反、叛逆者,皆依本律。称罪同者至死不减等。称监临者,内外诸司统摄所属文案相涉及别处驻劄衙门看管有兵粮、水利之类,虽非牧民官,但有事在手者,即为监临。称主守者,内外各衙门该管文案吏典专主掌其事及守掌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官吏、库子、斗级、攅拦、禁子,并为主守。其职非统属,但临时差遣管领提调者皆是。称一日者,以百刻计。工者从朝至暮,不以百刻为限。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称人年者,以籍为定。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谋状显著明白者,一人同二人之法。称道士、女冠者,僧尼同。若于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赃,有六项罪,分四等:曰监守盗,曰常人盗,曰枉法,曰不枉法,曰窃盗,曰坐赃。监守自盗最重,常人盗、枉法赃次之,窃盗、不枉法又次之,坐赃为轻。监守人盗所监守之物,故曰自盗,不分首从,并赃论罪。

译属依错施行者,各逓减上司官吏罪三等,亦各以吏典为首。

如果上级下发命令给所属而所属依错误施行的,各依次减上级官吏之罪三等治罪,也各以吏典为首犯。

凡一人犯罪,其于律应减者,若为从减、自首减、过失减、公罪逓减之类,并得累减。

凡一人犯罪,依律应予减刑的,如从犯减刑、自首减刑、过失减刑、公罪依次减刑之类,均可累加减刑。

凡共犯罪,以先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凡共同犯罪的,以最先起意者为首犯,随从者减一等治罪。

若一家人共犯罪,止坐尊长。

如果一家人共同犯罪,只治罪尊长。

尊长年在八十以上及笃疾,则归罪以次尊长;如无以次尊长,方坐卑防。

尊长年满八十岁以上或患重病的,则归罪于次一等的尊长;如果没有次一等的尊长,才治罪卑幼。

妇人有犯罪,坐男夫。

妇人有犯罪的,治罪其丈夫。

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

凡侵害损伤他人的,按照常人首从犯之法论罪。

若共犯罪而首从本罪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

如果共同犯罪而首从犯所犯本罪各不相同的,各依本律首从之法论罪。

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本条律文中说"皆"的,此罪不分首从;不说"皆"的,依首从之法论处。

其同犯擅入皇城宫殿等门及同私越度闗同避役在逃及同犯奸者,律虽不言,皆亦无首从。

其中共同犯擅自闯入皇城宫殿等门、共同私越关口、共同逃避差役在逃、共同犯奸的,律文虽未明言,也都不分首从。

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现获者称逃者为首,更无证佐,则决其从罪。

二人共同犯罪,其中一人在逃,被捕获者供称在逃者为首犯,又无证据佐证,就先决断其从犯之罪。

后获逃者,称前获者为首,鞫问得实,还将前人依首论,通计前决之罪,以充后问之数。

后来捕获在逃者,供称先前被捕者为首犯,审问查实后,仍将先前被捕者依首犯论处,将先前已判决的罪,一并计入后来审问确定的刑数之内。

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或系为首,或系为从,即同狱成,将来照提到官止,以原招决之,不须对问。

如果犯罪案发而在逃者众多,证据已经明白,或系首犯,或系从犯,即视同案已定,将来将其提到官府,只依原来的招供判决,不必再行对质审问。

凡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罪,各等者从一科断。

凡二罪以上同时案发的,以较重之罪论罪;轻重相等的,从一罪判决。

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所论决之罪,以充后发之数。

如果一罪先案发,已经判决,其余罪后案发,如果后发之罪较轻或相等,就不再论罪;如果较重,就再加论处,将前已判决之罪一并计入后发之罪的刑数之内。

其赃应入官,物应赔偿,盗应刺字,官应罢职,罪止者各尽本法。

其中赃物应没入官府的、财物应赔偿的、盗窃应刺字的、官员应罢职的,罪止于此的,各依本法办理到底。

犯罪已发未论决,又犯罪者从重论。

犯罪已经案发但尚未判决,又再犯罪的,从重论处。

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后犯之罪不在从重科断之限。

已判徒刑、已判流刑而又犯罪的,依律再行定罪,后犯之罪不在从重判决之列。

其重犯流者,三流并决,杖一百,于配所拘役四年。

其中屡次犯流刑的,三次流刑一并判决,杖一百,在流放地拘役四年。

若已徒而又犯徒者,依后所犯杖数决讫,照徒年限应役,亦总不得过四年。

如果已判徒刑又再犯徒刑的,依后犯之罪的杖数判决完毕,按徒刑年限服役,但总数也不得超过四年。

又犯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再犯杖罪以下的,也各依应得的杖数判决,应加杖的也照此办理。

本条别有罪名与名例不同者,与本条科断。

本条另有罪名与名例律不同的,依本条判决。

若本条虽有罪名,其心有所规避,罪重者自从所规避之罪论,其本应罪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本应轻者聴从本法。

如果本条虽有罪名,但犯罪之人心存规避意图,情节较重的,就依所规避的罪名论处;本应罪重而犯罪时并不知情的,按常人论罪;本应罪轻的,听从本法处置。

以五服防情法,故具丧服图。

用五服来体现亲情法度,所以附具丧服图。

凡亲属有得相容隠之条,同居不

一两以下杖八十,毎二两五钱加一等,至流则毎五两加一等,逓加至三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杂犯三流,总徒四年,数满四十两斩,杂犯准徒五年。若盗漕粮入已满六百石及盗仓库钱粮入已一千两以上者,均拟斩候。常人盗官之财,枉法盗官之法,情同而罪亦同。一两以下杖七十,毎五两加一等,二十两至四十两俱五徒,逓加至五十五两杖一百,流三千里。常人盗杂犯三流,总徒四年,赃至八十两绞,杂犯凖徒五年。枉法赃至八十两,有禄人实犯绞,无禄人至一百二十两亦实犯绞。常人盗漕粮入已满六百石,并盗鞘饷。至一百两以上者,始拟绞。▯不枉法与窃盗同科,谓均非其有而取之,故其罪同。一两以下,杖六十;毎十两加一等,逓加至一百二十两以上,绞。不枉法赃,无禄人减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有禄人,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始实犯绞,与窃赃满贯,分首从同坐。赃致罪,谓本非入已之赃而坐以致之。一两以下,笞二十;毎十两加一等。至徒罪,则毎百两加一等,逓加至五百两,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监守盗、常人盗皆不分首从,并赃论。枉法赃,各主者通算,全科各计入已之数;不枉法折半科罪,各计入已之数。窃盗赃,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而分首从。坐赃,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凡彼此俱罪之赃及犯禁之物,则入官。若取与不和、用强、生事、逼取、求索之赃,并还主。以赃入罪,正赃见获者,官物还官,私物给主。已费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徴;余皆徴之。

  天聪七年

太宗文皇帝遣官颁钦定法律于科尔沁国土,谢图济农。

  十月复宣示外藩防古诸国

顺治元年,定问刑衙门,凖依明律问罪。是年。

世祖章皇帝诏法司会同廷臣详绎明律,防酌时宜,详拟。

允当以便裁定成书,颁布天下,二年。

敕修律官防,酌满汉条例,分别轻重差等,彚集进呈,四年。

  律书成名曰

  大清律集解附例

御制序文,为书十卷,共四百五十八条,十年特设督捕衙。

  门专理缉逃捕盗事务十一年

敕法司仿古大诰之制,择用刑各▯重大者,编缉成书,颁告天下。令有司于春秋暇日为民讲説,并令学官常为士子讲习。十二年

谕帝王以徳化民,以刑辅治,故律例最宜详慎。苟轻重失,则官胥得以任意出入。欲政平讼理,其道无由。朕覧谳奏本章,引用律例毎多未协。尔部速将满汉文律缮写进呈,朕将详覧更定颁示遵行。十七年校订律例,以盛京定例及歴奉

诏防并刑部衙门定例,分析应入律各条欵,录成满汉文。

  册进

  呈

  康▯六年

敇刑部酌定见行则例,详晰分欵,陆续进覧。

译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皆是。

凡亲属之间有可以相互容隐的条款,同居的不限户籍是否相同,即使没有服丧关系的也一样适用。

若别居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壻、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彼此得相为容隠。

如果分居的大功以上亲属,以及外祖父母、外孙、妻子的父母、女婿、孙媳、丈夫的兄弟及兄弟之妻有罪的,彼此可以相互容隐。

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隠者,皆勿论。

奴婢、雇工为家长隐匿罪行的,都不追究。

若漏泄其事及通报消息,致令罪人隠匿逃避者,亦不坐。

如果泄露此事或通报消息,致使罪犯得以隐匿逃避的,也不予治罪。

其小功以下相容隠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

其中小功以下亲属相互容隐及泄露消息的,比照常人减三等治罪,无服之亲减一等治罪。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如果所犯是谋叛以上重罪的,不适用此律。

定读律之凖,凡律令垂为法令,内外诸司百执事不得妄生意见变更成法。

制定研读律法的准则:凡律令一旦颁定为法令,内外各衙门百官执事不得妄生己见擅自变更既定法律。

嵗终各从上司考校,有不能讲解律义者论罚有差。

年终各由上司考核,有不能讲解律义的,按等次论罚。

律中称"乗舆车驾御物者"、"尚方服御之物"并同称"制者"、"懿防"、"令防"并同称"期亲祖父母者",曾髙同称"孙者",曾元同"适孙"承祖与父母同"縁坐者",各依祖孙本法。

律文中所称"乘舆车驾御物",与"尚方服御之物"含义相同;所称"制",与"懿旨""令旨"含义相同;所称"期亲祖父母",曾祖、高祖同样适用;所称"孙",曾孙、玄孙同样适用;嫡孙承继祖父之位与父母同论;所称"缘坐者",各依祖孙本法处置。

其适母、继母、慈母、养母与亲母同称"子者",男女同"縁坐者",女不同称,与同罪者止坐其罪。

其中嫡母、继母、慈母、养母与亲生母亲同论;所称"子",男女同论;所称"缘坐者",女子不与男子同罪;称与某人同罪的,只治罪该罪本身。

正犯至死者,同罪之人得减一等,不在刺字、斩绞之律。

正犯罪至死刑的,与其同罪之人可减一等治罪,不适用刺字、斩绞之律。

若受财故纵与同罪者全科,其故纵谋反、叛逆者,皆依本律。

如果因受贿而故意放纵,与该罪犯全科同罪;其中故意放纵谋反、叛逆的,均依本律处置。

称罪同者至死不减等。

所称"罪同"的,至死刑不予减等。

称监临者,内外诸司统摄所属文案相涉及别处驻劄衙门看管有兵粮、水利之类,虽非牧民官,但有事在手者,即为监临。

所称"监临",指内外各衙门统辖所属、文案相关,以及别处驻扎衙门看管兵粮、水利之类事务的,虽不是治民官员,但只要事务在手,就算作监临官。

称主守者,内外各衙门该管文案吏典专主掌其事及守掌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官吏、库子、斗级、攅拦、禁子,并为主守。

所称"主守",指内外各衙门主管文案的吏典专门掌管其事,以及看管仓库、狱囚、杂物之类的官吏、库子、斗级、攒拦、禁子,都算作主守。

其职非统属,但临时差遣管领提调者皆是。

其职务不属统辖关系,但临时被差遣管领、提调的,也都算在内。

称一日者,以百刻计。

所称"一日",以百刻计算。

工者从朝至暮,不以百刻为限。

工匠劳作则从早到晚计算,不以百刻为限。

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所称"年",以三百六十日计算。

称人年者,以籍为定。

称某人年龄的,以户籍所载为准。

称众者,三人以上。

所称"众",指三人以上。

称谋者,二人以上,谋状显著明白者,一人同二人之法。

所称"谋",指二人以上;若谋议情状显著明白的,一人也按二人共谋之法论处。

称道士、女冠者,僧尼同。

所称"道士、女冠",僧尼同此论处。

若于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赃,有六项罪,分四等:曰监守盗,曰常人盗,曰枉法,曰不枉法,曰窃盗,曰坐赃。

若涉及受业之师,与伯叔父母同论;赃罪共有六项,分为四等:即监守盗、常人盗、枉法、不枉法、窃盗、坐赃。

监守自盗最重,常人盗、枉法赃次之,窃盗、不枉法又次之,坐赃

九年,刑部将

  律例繙绎满文进

  呈十五年

谕兵部督捕衙门:逃人事情闗繋旗下重大,前恐百姓株连困苦,故将条例屡行更改,减定期于兵民两益。近见各该地方官奉行疎玩,缉获日少,旗下民生深为未便。应遣部院大臣防同尔衙门,将新旧条例逐一详定,务俾永逺可行。十八年

谕:国家设立法制,原以禁暴止奸,安全良善。故律例繁简,因时制宜,总期合于古帝王钦防民命之意向。因人心滋伪,轻视法网,强暴之徒凌虐小民,故于定律之外,复严加条例,俾其畏而知儆,免罹刑辟。乃近来犯法者多奸伪,未见少止,人命闗系重大,朕心恻然。其定例之外所有条例,如罪不至死而新例议死,或情罪原轻而新例过严者,应去应存,着九卿、詹事、科道防同详加酌定,议奏遵。

防将更改条例缮册奏请刋布,名曰《见行则例》。二十八年,九卿议凖,律例内有袭前代旧文,而于

本朝法制絶不相▯者,如郡王将军中尉亲自赴京者,罪如京操官;轮操军失于赴京者,罪如近京民户。滋生牧养,如校尉缉事察访,皆属前代▯政,久革不行。如安乐自在等州,非见在流犯之地;如炒铁运甎等事,非见在徒犯之役。如吏典犯辟,长官处决然后报部;如在京军民犯杖,军发别衞,民发别郡。如诡寄田地,全家抄没;如误伤致死,责赔一人之类。见今明载律文,实非通行令甲,应请覈实删除。

报可。三十四年定律文,毎篇正文后增辑总注,疏解律义,酌定名例四十六条,录清汉文各六本进。

  呈三十六年

谕新纂律书名例,朕已览阅。奏闻后,又有更改之处,发回刑部,增入九卿详阅,具奏。三十八年,督捕衙门改隶刑部,为督捕司。先是,督捕衙门隶兵部,设侍郎一人,理事官一人,及郎中、员外郎、主事各官;至是,裁侍郎、理事官,余仍旧制【互见职官门】四十六年,辑成。

大清律例,四十二本,缮写清汉文,进。

  呈

雍正元年奏准,自康熙四十七年起至六十一年止,见在遵行定例一百十有五条内,有应删应改者,令律例馆总裁速行审定,并前纂成之四十二本,一并交与九卿防酌考订,三年。

谕:朕自临御以来,钦防刑狱,毎遇法司奏谳,必再三覆覈,惟恐稍有未恊。又念律例一书,为用刑之本,其中条例繁多,若不考订画一,有司援引断狱,得以意为轻重,贻误非小。特命纂修官刻期告竣。今据将所纂全藁进呈,朕逐一详览,其有应行駮正者,已一一批示。但明刑所以弼教,闗系甚大,着九卿防同细看,务期斟酌尽善,以副朕慎重刑名之意。是年

  御制序文颁行

大清律集解附例凡三十卷。律文凡四百三十有六条。

译为轻。

监守自盗罪最重,常人盗、枉法赃次之,窃盗、不枉法又次之,坐赃最轻。

监守人盗所监守之物,故曰自盗,不分首从,并赃论罪。

监守之人盗窃自己所监守的财物,所以称为自盗,不分首从,一并按赃数论罪。

一两以下杖八十,毎二两五钱加一等,至流则毎五两加一等,逓加至三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杂犯三流,总徒四年,数满四十两斩,杂犯准徒五年。

赃一两以下的,杖八十;每增二两五钱加一等;到流刑,则每增五两加一等;依次加至三十两的,杖一百、流三千里;杂犯者按三流论,总计徒刑四年;赃数满四十两的,斩刑;杂犯者比照徒刑五年论处。

常人盗官之财,枉法盗官之法,情同而罪亦同。

常人盗窃官府财物、枉法盗窃官府之法度,情节相同,罪名也相同。

一两以下杖七十,毎五两加一等,二十两至四十两俱五徒,逓加至五十五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赃一两以下的,杖七十;每增五两加一等;二十两至四十两都定为五等徒刑;依次加到五十五两的,杖一百、流三千里。

常人盗杂犯三流,总徒四年,赃至八十两绞,杂犯凖徒五年。

常人盗窃杂犯者按三流论,总计徒刑四年;赃数至八十两的,绞刑;杂犯者比照徒刑五年论处。

枉法赃至八十两,有禄人实犯绞,无禄人至一百二十两亦实犯绞。

枉法赃至八十两的,有俸禄之人实判绞刑;无俸禄之人赃至一百二十两的,也实判绞刑。

常人盗漕粮入已满六百石,并盗鞘饷。至一百两以上者,始拟绞。

常人盗窃漕粮、据为己有满六百石的,以及盗窃军饷至一百两以上的,才判绞刑。

〇不枉法与窃盗同科,谓均非其有而取之,故其罪同。

不枉法罪与窃盗同科,是指两者都是取用本不属于自己之物,所以罪名相同。

一两以下,杖六十;毎十两加一等,逓加至一百二十两以上,绞。

赃一两以下的,杖六十;每增十两加一等;依次加到一百二十两以上的,绞刑。

不枉法赃,无禄人减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有禄人,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始实犯绞,与窃赃满贯,分首从同坐。

不枉法赃罪,无俸禄之人减一等治罪,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有俸禄之人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才实判绞刑,与窃赃满贯之罪,分首从同罪处置。

赃致罪,谓本非入已之赃而坐以致之。

赃致罪,是指本非纳入自己名下的赃物,而由此被治罪。

一两以下,笞二十;毎十两加一等。至徒罪,则毎百两加一等,逓加至五百两,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监守盗、常人盗皆不分首从,并赃论。

赃一两以下的,笞二十;每增十两加一等;到徒罪,则每增百两加一等;依次加到五百两,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监守盗、常人盗都不分首从,一并按赃数论罪。

枉法赃,各主者通算,全科各计入已之数;不枉法折半科罪,各计入已之数。

枉法赃,各犯主的赃数通计合算,全额按各自纳入己有的数额定罪;不枉法赃折半定罪,也按各自纳入己有的数额计算。

窃盗赃,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而分首从。

窃盗赃,以其中一个赃主的数额为重者论,一并按赃数论罪,并分首从。

坐赃,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

坐赃罪,各赃主的数额通计合算,折半定罪。

凡彼此俱罪之赃及犯禁之物,则入官。

凡彼此双方都有罪的赃物,以及犯禁之物,一律没入官府。

若取与不和、用强、生事、逼取、求索之赃,并还主。

如果是取予不情愿、用强索取、无端生事、逼索、勒索所得的赃物,一并发还原主。

以赃入罪,正赃见获者,官物还官,私物给主。

以赃物定罪的案件,正赃被查获的,属官物的归还官府,属私物的发还原主。

已费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徴;余皆徴之。

赃物已被花费的,如果犯人已死,不再追征;其余情况均要追征。

(以下为记述清朝律例编纂沿革之文,按时间顺序译出)

天聪七年,太宗文皇帝遣官颁钦定法律于科尔沁国土谢图济农。十月,又宣示外藩蒙古诸国。

顺治元年,规定问刑衙门,一律依照明律定罪。这一年,世祖章皇帝下诏,命法司会同廷臣详细推绎明律,斟酌当时时宜,详细拟定。

准许以此裁定成书,颁布天下。二年,敕令修律官员,斟酌满汉条例,分别轻重差等,汇集进呈。四年,律书编成,名为《大

律有总注,律后附例,共八百十有五条。分为三项:曰原例【系累朝旧例,凡三百二十一条】曰增例【系康熙年间见行例,凡二百九十条】曰

钦定例【系钦奉上谕及内外臣工条奏凡二百有四条】六年。

谕律例旧文有八议之条,歴代相沿已久。我朝虽载其文,而实未尝行者,葢有深意存焉。夫刑罚之设,所以奉天讨罪,至公至平,无容意为轻重者也。若于亲故功贤等故为屈法以示优容,则律无一定,尚可谓之公平乎?且此等或以効力宣劳为朝廷所倚眷,或以勲门戚畹为国家所优荣,其人既异于常人,尤当秉礼守义,以为士民倡率。乃不自爱而罹于法,尤非蚩蚩无知者比,而执法者又曲为之宥,何以惩恶而劝善乎?如所犯果出无心情有可原,则临时酌量加恩,未为不可。若豫着为令,是于未有过之先,即以不肖待之,名为从厚,实乃至薄也。且使恃有八议之条,任意为非,必有自干大法而不止者,是又以寛容之虚文,特陷之于罪戾矣。今修辑律例,八议之条仍令载入,特颁谕防,俾天下晓然于此律之不可为训,亲故人等亦各知所儆惕,而重犯法,是则朕钦防之至意也。十三年

谕:“国家刑罚禁令之设,所以诘奸除暴,惩贪黜邪,以端风俗,以肃官方也。然寛严之用,又必因乎其时。从前朕见人情浅薄,官吏营私,相习成风,罔知省改,势不得不惩治整理,以诫将来。今人心共知警惕矣。凡各衙门条例,有从前本严而朕改易从寛者,此乃从前部臣定议未协,朕与廷臣悉心斟酌而后更定,以垂永久者,应照更定之例行。若从前之例本寛而朕改易从严者,此乃整饬人心风俗之计,原欲暂行于一时,俟诸▯革除之后,仍可酌复旧章,此朕之本意也。自后遇此等事件,则再加斟酌,若有应照旧例者,仍照旧例行。”是年十一月,今上谕:“古者刑不上大夫,葢以维国体而励臣节。国体不维,则无尊卑上下之辨;臣节不励,则大臣拥髙爵大官,而有徒隶无耻之心。此贾谊所以谆切辨论也。朕欲风励天下,使人各自爱,共敦节行,尤宜自大臣始。大臣有不自爱者,朕仍设防耻以养之,庶防动其天良,激励鼓舞。嗣后三品以上大员身罹罪谴,即奉防革职拏问者,法司亦不得遽加夹讯。如有不得不用者,亦必请防。将此永着为例。”

乾隆元年,部臣奏准修辑律例。又覆准督抚、臬司等,各有刑名之责,傥有所见,据实敷陈。

  敕交该馆以资采择五年

  御制序文颁行

大清律例,凡四十七卷。律文仍旧本删,律总注。其注内有于律义有所发明,实可补律所不逮者,则竟别立一条,着为成宪。例千有四十二条,以次附律文之后。删原例,增例各名目。

译清律集解附例》,皇帝亲撰序文,全书十卷,共四百五十八条。十年,特设督捕衙门,专门管理缉拿逃人、捕盗事务。

十一年,敕令法司仿照古时《大诰》之制,择取用刑中特别重大的案例,编纂成书,颁告天下,命令有司在春秋闲暇之日为百姓讲解,并令学官时常为士子讲习。

十二年,皇帝谕示:帝王以德教化百姓,以刑法辅助治理,所以律例最应详审谨慎。倘若轻重失当,官吏胥役就得以随意出入人罪,想要政务公平、诉讼公正,就无从谈起。朕批阅审理奏本,见引用律例多有不合之处。命尔部速将满汉文律条缮写进呈,朕将详细阅览、更定颁布,遵行实施。

十七年,校订律例,将盛京定例以及历年奉旨颁行的条例与刑部衙门定例,分析归入律条各款,抄录成满汉文册子进呈。

康熙六年,敕令刑部酌定现行则例,详细分列条款,陆续进览。九年,刑部将律例翻译为满文进呈。十五年,皇帝谕示兵部、督捕衙门:逃人事情关系旗下重大,先前恐怕株连百姓致使困苦,所以屡次更改条例,减定期限以求兵民两便。近来见各该地方官奉行疏忽懈怠,缉获逃人日渐减少,旗下生计深感不便。应派遣部院大臣会同尔衙门,将新旧条例逐一详加厘定,务求能够永久施行。

十八年,皇帝谕示:国家设立法制,本是为了禁止暴虐、遏止奸邪,保全善良百姓。所以律例条文繁简,应因时制宜,总期合乎古代帝王慎重民命之意。因人心趋于虚伪奸诈,轻视法网,强暴之徒欺凌小民,所以在正律之外又严加条例,使其心存畏惧知所警惕,免遭刑罚。然而近来犯法者多用奸诈手段,未见减少,人命关系重大,朕心中怜悯。定例之外所有条例,如罪不至死而新例却议处死刑,或情节本轻而新例过于严苛的,应去应存,着九卿、詹事、科道会同详加斟酌,议奏遵行。

于是将更改的条例缮写成册奏请刊布,名为《见行则例》。二十八年,九卿议准,律例中有沿袭前代旧文而与本朝法制完全不相符的,如郡王、将军、中尉亲自赴京者,治罪如京操官;轮值操练之军失于赴京者,治罪如近京民户;滋生牧养、校尉缉事察访之类,都属前代弊政,久已废除不行;如安乐、自在等州,并非现今流放犯人之地;如炒铁、运砖等事,并非现今徒刑犯人之役;如吏典犯罪,长官处决后才上报刑部;如京城中军民犯杖罪,军犯发往别卫,民犯发往别郡;如诡寄田地全家抄没之罪,如误伤致死只赔偿一人之类,这些现今仍载于律文,实际并非通行的法令,应请核实删除。

奏报得到批准。三十四年,制定律文,在每篇正文后增辑总注,疏解律义,酌定名例四十六条,抄录清汉文各六本进呈。三十六年,皇帝谕示:新纂的律书名例,朕已阅览,奏闻后又有需更改之处,发回刑部,增补后送交九卿详阅,再行具奏。

三十八年,督捕衙门改隶刑部,改为督捕司(此前督捕衙门隶属兵部,设侍郎一人、理事官一人,以及郎中、员外郎、主事各官,至此裁去侍郎、理事官,其余仍旧制)。

四十六年,编纂完成《大清律例》,共四十二本,缮写清汉文进呈。

雍正元年,奏准自康熙四十七年起至六十一年止,现行遵行的定例一百十五条内,有应删应改的,命律例馆总裁速加审定,并连同先前编纂的四十二本,一并交由九卿会同酌情考订。

三年,皇帝谕示:朕自登基以来,敬慎刑狱,每逢法司奏报审断案件,必再三覆核,唯恐稍有不妥之处。又念律例一书是用刑的根本,其中条例繁多,若不加以考订使之统一,有司援引断案,就可能凭个人意见任意轻重,贻误非同小可。特命纂修官员限期完成。如今据呈报所纂全稿进呈,朕逐一详细阅览,其中有应加驳正之处,已一一批示。但刑罚旨在辅助教化,关系重大,命九卿会同仔细审看,务求斟酌尽善,以副朕慎重刑名之意。这一年,皇帝亲撰序文颁行《大清律集解附例》共三十卷,律文共四百三十六条,律文后附有总注,律后又附例,共八百十五条,分为三项:曰原例(系历朝旧例,共三百二十一条),曰增例(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共二百九十条),曰钦定例(系钦奉上谕及内外臣工条奏,共二百零四条)。

六年,皇帝谕示:律例旧文中有八议之条,历代相沿已久。我朝虽记载其文,但实际上并未

又奏凖,乾隆四年十二月以前之例,已经逐条奏凖通行。其乾隆五年以后之例,有陆续增修之处,仍定三年一次编辑颁行,直省永着为例。六年

谕律例一书原系提纲絜领,立为章程,俾刑名衙门有所遵守。至于情伪无穷,而律条有限,原有不能纎悉必到全然该括之势,惟在司刑者体察案情,随时详酌于无枉无纵则可,不可以一人一事而改成法也。本朝《大清律》周详明备,近年以来又命大臣等斟酌重修,朕详加厘定,见在刋刻颁行。而新任之臬司、科道等条陈律欵者尚属纷纭,至于奉天府府丞竟奏请酌改三条。夫以已定之数章,欲以一人之臆见,妄思变易,防竟不能尽民间之情▯,而朝更夕改,徒有乖于政体。嗣后无得轻议纷更,如果所言实属有当,该部亦止可议载册籍,不得擅改成书。八年奏凖《督捕则例》,自康熙十五年编纂以来,阅今七十余年未经修辑,其间先后更定律例,删定为一百三条,名曰《督捕则例》,于律例外别为一集,分上下二卷,并辑三流道里表告成,将馆务移归刑部【先是纂修则例皆特简大臣,至是始归刑部纂办】又纂修《刑例》共五十四条,计二卷,毋庸纂二十四条。十一年续增例四十九条,修改二十一条,毋庸纂十四条。自是以后凡钦奉

上谕及内外臣工条奏皆五年一修,十六年续纂刑例七十四条,酌改十二条,更正五条,计二卷,删除十四条,毋庸纂二十七条,二十年修订三流道里表,二十一年续纂刑例五十三条,增辑二条,酌改八条,更正二条,计二卷,删除四条,毋庸纂十二条,是年。

谕:向来枷号人犯,祗于热审时蹔行保释,并无隆冬保释之例。此等生事不法之人,随时惩治,庶人心共知警惕。若姑息市恩,适足养奸纵暴,非国家明罚敕法之道。刑部竟行编入条例颁发,殊属不合。所有枷号人犯着仍照旧例行。二十六年续纂刑例一百十三条,毋庸纂二十七条。三十二年大修续纂刑例一百四十条,修改百有三条,删除五十一条,计二十卷,毋庸纂十九条。嗣又补纂十五条,修改二十九条,删除十一条。是年声明,共计例千四百五十六条。又续纂督捕则例六条,修改八条,删除四条,毋庸纂三条。三十七年续纂刑例五十条,修改四十九条,删除七条,毋庸纂十七条。四十二年续纂刑例九十六条,修改五十六条,删除六条,又续纂督捕则例五条,修改五条,毋庸纂七条。四十七年续纂刑例六十条,修改十一条,删除二条,毋庸纂八条。四十九年修辑三流道里表,缮成黄册十九本进。

呈刋刻颁行此律例之大纲也,其逐条之次第节目,俱具载全书。

  皇朝通志卷七十六

  钦定四库全书

  皇朝通志卷七十七

  刑法畧【三】

  刑制【聴断】

凡聴断刑狱立审结章程,以専责守。

译真正施行,其中自有深意存焉。刑罚的设立,是为了代天讨伐罪恶,至公至平,不容许随意轻重处置。如果对亲属、故旧、功臣、贤能等人故意曲法从宽以示优容,那么法律就没有一定标准,还能称得上公平吗?况且这类人,有的因效力辛劳而受朝廷倚重眷顾,有的因是勋戚而受国家优待恩荣,其身份既异于常人,就更应当恪守礼义,成为士民表率。如果不知自爱而触犯法律,尤其不同于愚昧无知之人,而执法者又曲意宽宥,又怎能惩恶劝善呢?如果所犯确实出于无心、情有可原,可临时酌情加恩,未尝不可;如果事先就定为法令,就等于在其尚未犯过之前,就已以不肖之人对待他,名义上说是从宽,实际上是极为刻薄。而且如果人们仗恃有八议之条而任意妄为,必有自陷大法而不知止的,这又是以宽容的虚文,反而陷人于罪。如今修辑律例,八议之条仍命令载入,特颁谕旨,使天下人明白此律不可当作准则,亲故等人也各自知所警惕,而慎重不犯法,这就是朕敬慎法律的本意。

十三年,皇帝谕示:"国家设立刑罚禁令,是用来诘查奸邪、清除暴虐,惩治贪污、罢黜邪恶,以端正风俗、整肃官场纪律的。然而宽严的运用,又必须因时制宜。从前朕见人情浅薄,官吏营私舞弊相沿成风,不知反省改过,形势不得不加以整治,以警诫将来。如今人心已共知警惕了。凡各衙门条例,有从前本来严苛而朕改为宽松的,这是因为从前部臣定议未妥,朕与廷臣悉心斟酌后重新更定、以垂永久,应照更定之例施行。若从前之例本来宽松而朕改为严格的,这是整饬人心风俗的权宜之计,本来只想暂时施行一段时间,等到诸弊革除之后,仍可酌情恢复旧章,这是朕的本意。此后遇到这类事情,就应再加斟酌,如有应照旧例的,仍照旧例施行。"

这一年十一月,当今皇上谕示:"古时'刑不上大夫',是为了维护国体、勉励臣子的节操。国体不维护,就没有尊卑上下之分;臣节不勉励,大臣即便身居高爵大官,也会怀有奴隶般的无耻之心。这正是贾谊之所以要恳切辨析论述的原因。朕想要激励天下人,使人人自爱,共同砥砺节操品行,尤其应当从大臣做起。大臣如有不能自爱的,朕仍设立防范以廉耻来培养他们,希望能感动其天良,加以激励鼓舞。此后三品以上大员如获罪谴,若已奉旨革职拿问的,法司也不得径直用夹刑审讯。如确有不得不用的情形,也必须奏请皇上。将此永远定为成例。"

乾隆元年,部臣奏准修辑律例,又议准督抚、按察使等各有刑名之责,如有所见,应据实陈奏,敕令交由该馆采择参考。

五年,皇帝亲撰序文颁行《大清律例》,共四十七卷。律文仍旧本删削,律后总注中,凡对律义有所阐发、确实可以弥补律文所不及的,就另立一条,作为定制。例文共一千零四十二条,依次附于律文之后,删去"原例""增例"等名目。又议准,乾隆四年十二月以前的条例,已经逐条奏准通行;乾隆五年以后的条例,如有陆续增修之处,仍定为三年编辑颁行一次,各省永远遵照施行。

六年,皇帝谕示:律例这部书本来是提纲挈领、立为章程,使刑名衙门有所遵循。至于世情变化无穷,而律条有限,本来就有不能纤悉必到、全然囊括的情势,全在于司法官员体察案情,随时详加斟酌,做到无枉无纵即可,不可以凭一人一事之见而随意更改成法。本朝《大清律》周详完备,近年又命大臣等斟酌重修,朕详加厘定,如今正在刊刻颁行。而新任的按察使、科道等官员条陈律例款项者仍属纷杂,甚至奉天府府丞竟奏请酌改三条。已经确定的律条,若想以一人的主观臆见妄图变更,恐怕终究不能穷尽民间的实情,而朝令夕改,只会有损于政体。此后不得轻率妄议纷更,如果所言确实有当之处,该部也只可议定载入册籍,不得擅自更改成书。

八年,议准《督捕则例》。自康熙十五年编纂以来,至今七十余年未经修辑,其间先后更定的律例,删定为一百零三条,名为《督捕则例》,在律例之外另编一集,分上下二卷;并编成三流道里表告成。将纂修事务移归刑部办理(此前纂修则例都是特派简任大臣,至此才归刑部纂办)。又纂修《刑例》共五十四条,计二卷,另有毋庸编纂者二十四条。

十一年,续增例四十九条,修改二十一条,毋庸纂十四条。此后凡钦奉上谕及内外臣工条奏,都是五年一修。

十六年,续纂刑例七十四条,酌改十二条,更正五条,计二卷,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