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定续通典卷一百十五
舜典曰:「金作赎刑,列于鞭扑之次,肆赦之前。」金非加人之物,赎而仍言刑者,出金之与受扑俱世人所患,故得指其所出以为刑名。周穆王作吕刑,五刑之属三千,墨辟而上至于大辟,刑疑则赦,从罚定以锾锊轻重之差,使与罚各相当。继言罚惩非死,人极于病,盖财者人之所甚欲,夺其欲以病之,俾不为恶,即虞书命刑之义。马端临谓唐虞之时刑清律简,是以止及鞭扑,而五刑无赎法。比及于周,条律纷繁,若尽从而刑之,何莫非投机触罟者?穆王哀之,而五刑各以赎论,大约其情可矜,其法可议,罟盖哀恤之意居多,非利其货也。详绎二篇文义,舜典主于误,吕刑主于疑。后世论赎,率不外此。而死罪非实犯,多亦有许赎者。至于输纳之品,孔安国传于舜典谓为黄金,于吕刑谓为黄铁。虞不言成数,而周制有等差。古者金银铜铁总号为金,孔颖达正义谓其实皆铜也。汉及后魏皆用黄金,汉纳金特少,其勇两令与铜相埒。旧说太半两为钧,十钧为锾,锾重六两太半两。死罪千锾,当出四百一十六斤六两太半两。铜与金赎死罪金三斤为价,相依仿其后纳粟纳缣亦不一。后魏以金难得,合金一两收绢十疋。唐时复古,死罪赎铜一百二十斤,于古称为三百六十斤,然较汉已为轻减。立宗诏许准折纳钱,而犯者益便。逮至金元,或以牛马杂物。明初专用钞,弘治中钞法既坏,乃许折银钱准算。周官八议之法,后世定律率遵用之。至明洪武六年,工部尚书王肃坐法当笞,太祖谓六卿责重,不宜以细故辱命,以俸赎。后群臣罣误,准以俸赎,始此。此历代输赎之大略也。杜佑着刑典,独不及赎刑一门,未免阙畈今采自有虞迄于明代,以补其罅漏,仍傲马氏通考之例,例于赦宥篇之。前庶几有合于《尚书》之义云。
虞
周
汉
晋
南北朝
隋
唐
五代
宋
辽
金
元
明
△虞
虞舜金作赎刑
△周
周官职金掌受士之金罚货罚入于司兵【给治兵及工直也货泉具也疏言断狱讼者有疑即使出赎既言金罚又言货罚者出罚之家时或无金即出货以当金直故两言之】穆王吕刑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实其罪劓辟疑赦其罚惟倍阅实其罪剕辟疑赦其罚倍差阅实其罪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阅实其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锾阅实其罪【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旁无证见或虽有证见事非疑似如此之类言皆为疑罪此既罪疑而取赎疑罪不定恐受赎参差故五罚之下皆言阅实其罪恐其不相当故也锾六两也郑及尔雅同说文云六锊也锊十一铢二十五分铢之十三也马同贾逵说俗儒以锊重六两周官剑重九锊俗儒近是倍百为二百锾倍差谓倍之又半为五百缓传言五百锾马云倍二百为四百差者又加四百之三分之一凡五百三十三锾三分锾之一也人犯轻刑者多犯重刑者少又以锾数以倍相加序五刑先轻后重取事之宜经历陈罚之锾数传言五刑疑各八罚不降相因疏云以其所犯疑不能决故仗赎之次刑非其所犯故不令死疑入宫宫疑入剕是古之制也】
△汉
汉惠帝元年,令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应劭曰:一级直钱二千,凡六万,若令赎罪入三十,正缣矣。
译,之所以用来赎罪而仍称之为“刑”,是因为拿出金属和遭受扑打,都是世人所忧虑的事,所以借用拿出金属这件事来命名这种刑罚。周穆王制作《吕刑》,五刑的种类共有三千条,从墨刑往上直到死刑,罪行可疑的就予以赦免,按罚金以锾、锊的轻重差别定罪,使罚金与罪行各自相当。接着又说,罚金不是要人死,而是使人受到极大的困苦,因为财物是人们十分想要的东西,夺去他们想要的东西使他们困苦,让他们不再作恶,这就是《虞书》中命定刑罚的用意。马端临认为,唐虞时代刑法清简、律条简单,所以只涉及鞭刑扑刑,五刑没有赎罪之法。等到了周代,法律条文繁多,如果全都依法处刑,哪个不是触犯法网的人?周穆王哀怜他们,因而五刑都可以用赎罪来论处,大致是因为他们的情由值得怜悯,处置方法可以商议,多半出于哀怜体恤之意,并非贪图他们的财货。仔细推敲这两篇文章的含义,《舜典》侧重于过失,《吕刑》侧重于疑罪。后世论及赎刑,大都不出这个范围。而死罪并非确凿犯下的,也大多有允许赎罪的情况。至于缴纳的物品种类,孔安国注解《舜典》说是黄金,注解《吕刑》说是黄铁。虞代没有说明具体数目,而周代的制度则有等级差别。古代金、银、铜、铁统称为“金”,孔颖达的《正义》认为其实都是铜。汉代及北魏都使用黄金,汉代缴纳的金子特别少,其分量与铜相当。旧说太半两为一钧,十钧为一锾,一锾重六又三分之二两。死罪罚金千锾,应当缴纳四百一十六斤六又三分之二两。铜与金赎罪的价值,以三斤金为死罪之价,相互参照,此后缴纳粟米、缴纳丝绢的做法也不一致。北魏因为金子难得,规定一两金折合收取十匹绢。唐代恢复古制,死罪赎铜一百二十斤,若换算成古代的重量单位为三百六十斤,然而比起汉代已经减轻了。宋朝下诏允许折算缴纳钱币,犯法者因此更加方便。到了金、元时期,有的以牛马等杂物折算。明代初期专用钞币,弘治年间钞法败坏之后,才允许折算银钱计算。《周官》中的八议之法,后世制定律法大多沿用。到明代洪武六年,工部尚书王肃犯法应当受笞刑,太祖认为六部尚书责任重大,不应因小事而使其受辱,让他用俸禄赎罪。此后群臣因公务失误而获罪,允许用俸禄赎罪,就是从这里开始的。这就是历代缴纳赎金的大致情况。杜佑撰写《刑典》,唯独没有涉及赎刑这一门类,未免有所遗漏,如今收录自虞代直至明代的相关内容,以弥补这一缺漏,仍旧仿照马端临《通考》的体例,编排在《赦宥篇》之前,或许能符合《尚书》的本意。
虞
周
汉
晋
南北朝
隋
唐
五代
宋
辽
金
元
明
虞
虞舜时用金属作为赎刑。
周
《周官》记载,职金官掌管接收士人所缴纳的罚金、货物之罚,纳入司兵府库【供给修治兵器及工匠的费用,“货”指钱币。疏文说,断案时如有疑点,就让犯人缴纳赎金;既说“金罚”又说“货罚”,是因为缴纳罚款的人家有时没有金子,就缴纳货物来抵金子的价值,所以两者并提】。周穆王的《吕刑》规定:墨刑之罪如有疑问予以赦免,罚金百锾,但仍要核实其罪;劓刑之罪如有疑问予以赦免,罚金加倍,仍要核实其罪;剕刑之罪如有疑问予以赦免,罚金再加倍,仍要核实其罪;宫刑之罪如有疑问予以赦免,罚金六百锾,仍要核实其罪;死刑之罪如有疑问予以赦免,罚金千锾,仍要核实其罪【“疑”是指证据虚实相当、是非之理难以判定,有的是事情涉及疑似而旁无其他证据,有的是虽有证据但事情本身不够确凿,类似这样的情况都叫作疑罪。既然是疑罪而准予赎罪,疑罪本就没有定论,恐怕赎罪的处理会参差不一,所以五种罚则之下都说“仍要核实其罪”,就是担心处罚与罪行不相当。“锾”是六两,郑玄和《尔雅》的说法相同;《说文》说是六锊,一锊为十一又二十五分之十三铢,与马融的说法相同。贾逵认为按照世俗儒生的说法,一锊重六两,《周官》说剑重九锊,世俗儒生的说法接近事实。“倍”是加倍为二百锾;“倍差”是指加倍之后再加一半,为五百锾,《尚书》传文说是五百锾;马融说加倍为四百,再加四百的三分之一,共计五百三十三又三分之一锾。人们违犯轻罪的多,违犯重罪的少,又按照罚金数额依次递增,五刑的排列先轻后重,是取事理之所宜。经文历数罚金之数,传文说五刑各疑,罚有八等,不降相因,疏文说,因为所犯之罪疑而不能判定,所以用财物赎罪;下一等的刑罚不是他实际所犯的罪,所以不判处死刑,疑罪归入宫刑,宫刑存疑归入剕刑,这是古代的制度】。
汉
汉惠帝元年,下令百姓有罪的,可以买爵位三十级来免除死罪【应劭说:每一级爵位价值二千钱,
师古曰:令出买爵之钱以赎罪】孝文时,纳鼌错之说,募民入粟塞下,得以除罪。武帝天汉四年,征匈奴,大司农陈藏钱,经用赋税既竭,不足以奉战士,乃令死罪入赎钱五十万,减死一等。宣帝地节三年,西羌反,遣后将军征之,京兆尹张敝言:「国兵在外,吏民并给转输,田事颇废,来春民食必乏,县官縠度不足以振之。愿令各诸有罪非盗、爱财、杀人及犯法不得赦者,皆得以差入谷此八郡赎罪【八郡者,陇西已北,安定已西】务益致谷,以豫备百姓之急事。」不有司少府萧望之等议如此,则富者得生,贫者独死,是贫富异刑而法不一也,不可。于是天子复下议两府,丞相、御史以难问敝。敝言:「令罪人出财减罪,其名贤于烦扰良民,横兴赋敛。又诸盗及杀人犯不道者,百姓所疾苦也,皆不得赎。首匿见知,纵所不当得为之属。」议者或颇言其法可蠲除,今因此令赎其便明甚。望之终以为不便。丞相魏相、御史大夫丙吉亦以为西羌且破,转输略足相给,遂不施敝议。
后汉光武建武二十九年令天下罪囚殊死已下及徒各减本罪一等,其余赎罪输作有差。明帝即位诏罪囚中二千石下至黄绶贬秩赎论者,悉皆复秩还赎。又诏天下亡命殊死已下,听得赎论。死罪入缣二十疋,右趾至髠钳城旦舂十疋,全城旦舂至司寇作三疋。其未发觉,诏书到日先自告者半入赎。永平八年诏犯罪亡命者赎罪各有差。十五年诏亡命殊死已下赎死罪缣四十疋,右趾及髠城旦舂十疋,全城旦至司寇五疋,余如即位初制【十八年诏赎死罪减缣十疋】章帝建初七年诏又减缣十疋,如永平初年故事,右趾髠钳已下各有差】和帝永元六年廷尉陈宠言:“今律令赎罪巳下二千六百八十一,溢于甫刑者七十九,事宜令三公廷尉平定律令,应经合义者并大辟、耐罪、赎罪为三千,悉删除其余条,使与礼相应。”议未及施,而宠免,后遂寝。顺帝汉安二年令罪囚殊死巳下出缣赎各有差,其不能入赎者遣诣临光县居作二岁。桓帝建和三年诏死罪亡命巳下赎各有差。灵帝建宁元年令天下系囚未决入缣赎各有差【三年及熹平六年、光和三年、中平四年俱有此令】
△晋
晋《新律》:「意善功恶,以金赎之。金等不过四两。」
△南北朝
梁武帝即位诏曰:金作赎刑,有闻自昔。入缣以免,施于中代。民悦法行,莫尚乎此。可依周汉旧典,有罪入赎。其科凡在官身犯罚,金鞭扑杖督之罪,悉入赎停罚。其台省令史士卒欲赎者,听之。其制刑为十五等之差。弃市已上为死罪,大罪枭其首,其次弃市,刑二岁已上为耐罪,言各随技能而任使之也。有髠钳五岁刑,笞二百,收赎绢,男子六十疋。
译三十级共计六万钱,如果让人缴纳赎罪钱共计三十,正好等于买爵之数。颜师古说:让人拿出买爵所需的钱来赎罪】。孝文帝时,采纳晁错的建议,招募百姓向边塞缴纳粮食,可以免除罪罚。武帝天汉四年,出征匈奴,大司农所藏的钱财,因供应军需赋税已经耗尽,不足以供养战士,于是下令死罪犯人缴纳赎钱五十万,可减免死罪一等。宣帝地节三年,西羌反叛,朝廷派遣后将军前去征讨,京兆尹张敞进言说:“国家的军队在外作战,官吏百姓都要供给运送物资,田间农事因此多有荒废,来年春天百姓的粮食必定短缺,官府的粮仓储备也不足以赈济他们。希望下令让各郡凡是所犯之罪不属于盗窃、贪财害人、杀人以及依法不得赦免的,都可以按照差别缴纳粮食来赎罪,用于这八个郡赎罪【八郡指陇西以北、安定以西各郡】,尽力多征集粮食,以预先储备应对百姓的紧急之需。”丞相府、御史大夫府中少府萧望之等人商议认为,如果这样,那么富人可以活命,穷人却只能死,这是贫富受到不同的刑罚,法律就不统一了,不可以这样做。于是天子又下令让丞相府、御史大夫府重新商议此事,丞相、御史大夫拿这个问题诘问张敞。张敞说:“下令让罪犯拿出财物来减轻罪责,这个名义要比烦扰百姓、横加赋敛好得多。至于那些盗窃及杀人、犯了大逆不道之罪的人,是百姓深恶痛绝的,都不允许赎罪。首犯、知情不报、纵容包庇等按律不当如此处理的人也不允许赎罪。”议论此事的人有的很赞成认为这个办法可以革除弊端,如今借这个机会下令允许赎罪,其中的便利是很明显的。萧望之始终认为不妥当。丞相魏相、御史大夫丙吉也认为西羌即将被平定,转运的物资大致足够供给,于是没有采纳张敞的建议。
后汉光武帝建武二十九年,下令天下罪犯,死罪以下以及服劳役的犯人,各减本罪一等,其余的赎罪、服劳役各有差等。明帝即位后下诏,凡罪犯中原本俸禄二千石以下、因罪降级并被判赎罪论处的官员,一律恢复原来的官秩,并归还所缴纳的赎金。又下诏天下逃亡的死罪犯人,允许以缴纳财物赎罪论处。死罪缴纳丝绢二十匹,砍去右脚趾直到剃发戴枷服城旦舂劳役的缴纳十匹,全刑城旦舂到司寇作的缴纳三匹。那些尚未被发觉的罪行,在诏书下达之日主动自首的,减半缴纳。永平八年下诏,逃亡犯罪之人赎罪各有差等。永平十五年下诏,逃亡的死罪犯人赎罪缴纳丝绢四十匹,砍右脚趾及剃发戴枷服城旦舂的缴纳十匹,全刑城旦到司寇的缴纳五匹,其余按照即位初年的规定【永平十八年下诏死罪赎金减少丝绢十匹】。章帝建初七年下诏又减少丝绢十匹,按照永平初年的旧例,砍右脚趾、剃发戴枷以下各有差等】。和帝永元六年,廷尉陈宠进言说:“如今律令中规定应予赎罪以下的条文有二千六百八十一条,超出《吕刑》规定的有七十九条,应当命三公与廷尉一同修订律令,凡是符合经义的,连同死刑、耐刑、赎刑一并合并为三千条,其余多余的条文一律删除,使律法与礼制相符。”这个建议还没来得及施行,陈宠就被免职了,此事后来就搁置了。顺帝汉安二年,下令死罪以下的犯人缴纳丝绢赎罪各有差等,那些无力缴纳赎金的,就发配到临光县居住服劳役两年。桓帝建和三年下诏,死罪逃亡以下的犯人赎罪各有差等。灵帝建宁元年,下令天下在押未决的囚犯缴纳丝绢赎罪各有差等【建宁三年以及熹平六年、光和三年、中平四年都有类似的诏令】。
晋
晋朝的《新律》规定:“本意良善而结果不好的,用金属赎罪,赎金不超过四两。”
南北朝
梁武帝即位后下诏说:用金属赎刑,古已有之。用缴纳丝绢来免罪,实行于中古时代。百姓乐于遵从,法令得以推行,没有比这更好的办法了。可以依照周、汉旧有的典章制度,凡有罪都允许缴纳赎金。规定凡是在职官员本人犯了应受鞭刑、扑刑、杖刑督责之罪的,一律准许缴纳赎金以免除处罚。台省的令史、士卒想要
又有四岁刑,男子四十八疋。又有三岁刑,男子三十六疋。又有二岁刑,男子二十四疋。罚金一两巳上为赎罪。赎死者,金二斤,男子十六疋。赎髠钳五罪刑笞二百者,金一斤十二两,男子十四疋。赎四岁刑者,金一斤八两,男子十二疋。赎三岁刑者,金一斤四两,男子十疋。赎二岁刑者,金一斤,男子八疋。罚金十二两者,男子六疋。罚金八两者,男子四疋。罚金四两者,男子二疋。罚金二两者,男子一疋。罚金一两者,男子二丈。女子各半之。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过,以赎论。故为此十五等之差。将吏巳上及女子应有罚者,以罚金代之。天监三年诏,以金作权典,宜在蠲息,于是除赎罪之科。大同十一年复开,罪身皆听入赎。
陈存赎罪之律,其三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一年赎;若公坐过让,罚金其二岁刑,有官者赎;论一岁刑,无官亦赎;论。
元魏起自朔方,其初刑法甚峻,死罪至多。后乃令当死者,其家献金马以赎。
北齐律》赌罪旧有金皆代以中绢。死百疋,流九十二疋,刑五岁七十八疋,四岁六十四疋,三岁五十疋,二岁三十六疋,各通鞭苔。论一岁无苔则通鞭二十四疋。鞭杖每十赎绢一疋,至鞭百则绢十疋。无绢之乡皆准绢收钱自赎。苔十已上至死,又为十五等之差,当加减次如正决法。合赎者谓流内官及爵秩比视老小阉痴并过失之属,犯罚绢一疋及杖十已以上皆名为罪。
后周制,其赎杖刑,五金一两至五两;赎鞭刑,五金六两至十两;赎徒刑,五一年金十二两,二年十五两,三年一斤二两,四年一斤五两,五年一斤八两;赎流刑,一斤十二两,俱役六年,不以远近为差等;赎死罪,金二斤。妇人当笞者,听以赎论。应赎金者,鞭末十收中绢一匹;流徒者,依限岁收绢十二匹;死罪者,一百匹。其赎刑,死罪五旬,流刑四旬,徒刑三旬,鞭刑二旬,杖刑一旬。限外不输者,归于法;贫者请而免之。
△隋
隋制官品第九已上犯罪者听赎。应赎者皆以铜代绢。赎铜一斤为一负。负十为殿。笞十者铜一斤。加至杖百则十斤。徒一年赎铜二十斤。每等加铜十斤。三年则六十斤矣。流一千里赎铜八十斤。每等则加铜十斤。三千里则百斤矣。绞斩二死刑皆赎铜百二十斤。炀帝即位。以高祖禁网深刻。每加减降时。斗秤皆小旧二倍。其赎铜亦加二倍为差。其实不异开皇旧制。
△唐
唐律赎铜之数及以官当罪之法,大略悉准隋制。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犯罪者,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以官当流者,三流同,皆比徒四年,仍各解见任,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
译赎罪的,也听凭他们。制定刑罚为十五个等级的差别:弃市以上为死罪,罪大的枭首示众,次一等的弃市处死;徒刑二年以上为耐罪,是说各按其技能分别任用。有髡钳五岁刑,笞打二百,赎金折合绢,男子为六十匹。又有四岁刑,男子为四十八匹。又有三岁刑,男子为三十六匹。又有二岁刑,男子为二十四匹。罚金一两以上的为赎罪:赎死罪的,金二斤,折合男子丝绢十六匹;赎髡钳五岁刑并笞二百的,金一斤十二两,折合男子十四匹;赎四岁刑的,金一斤八两,折合男子十二匹;赎三岁刑的,金一斤四两,折合男子十匹;赎二岁刑的,金一斤,折合男子八匹。罚金十二两的,折合男子六匹;罚金八两的,折合男子四匹;罚金四两的,折合男子二匹;罚金二两的,折合男子一匹;罚金一两的,折合男子二丈。女子各减半。五刑判决不清楚的,改按五种罚金处理;五种罚金处理仍不能服人的,改按五种过失处理,都用缴纳赎金来论处。所以制定了这十五个等级的差别。将领官吏以上以及女子应当受罚的,都用罚金来代替。天监三年下诏,认为用金属赎罪只是权宜之计,应当加以停止,于是废除了赎罪的条例。大同十一年又重新开放,凡本人有罪的都允许缴纳赎金。
陈朝保留赎罪的律法,其中三岁刑,如果本人有官职,折算相当于两年,其余一年可以赎罪;如果是因公事连坐而获罪,罚金处理;其中二岁刑,有官职的可以赎罪,判为一岁刑;没有官职的也可以赎罪。
北魏起自朔方之地,起初刑法非常严酷,判处死罪的很多。后来才规定该判死罪的人,可以由其家人献上金马来赎罪。
《北齐律》:赎罪原本要缴纳金子,都改用中等丝绢代替。死罪一百匹,流刑九十二匹,五岁刑七十八匹,四岁刑六十四匹,三岁刑五十匹,二岁刑三十六匹,各项都合并计入鞭刑、笞刑;判为一岁刑而没有笞刑的,合并鞭刑折合二十四匹。鞭杖刑每十下折合丝绢一匹,直到鞭一百则折合十匹。没有丝绢的地方,都按照丝绢的价值折算收钱来自行赎罪。笞十以上直到死罪,又分为十五个等级的差别,应当增减的按照正式判决的方法处理。可以赎罪的,是指流内官员及爵位品秩相当于年老、年幼、痴呆之人以及过失犯罪的人,凡罚绢一匹及杖十以上的,都称为罪。
北周的制度:赎杖刑,五等,金一两到五两;赎鞭刑,五等,金六两到十两;赎徒刑,五等,一年折金十二两,二年十五两,三年一斤二两,四年一斤五两,五年一斤八两;赎流刑,金一斤十二两,都要服劳役六年,不因流放路程远近而有差别;赎死罪,金二斤。妇人该受笞刑的,允许以缴纳赎金论处。应当缴纳赎金的,鞭刑每末尾十下折收中等丝绢一匹;流刑、徒刑的,按期限每年收丝绢十二匹;死罪的,一百匹。赎刑的期限:死罪五十天,流刑四十天,徒刑三十天,鞭刑二十天,杖刑十天。超过期限还不缴纳的,就归于依法处置;贫穷的,可以请求免除。
隋
隋代规定官品九品以上犯罪的,允许赎罪。应当赎罪的,都用铜来代替丝绢。赎铜一斤为一负,十负为一殿。笞十下折合铜一斤,递加到杖一百则为十斤。徒刑一年赎铜二十斤,每加一等增加铜十斤,三年就是六十斤。流刑一千里赎铜八十斤,每加一等增加铜十斤,三千里就是一百斤。绞、斩两种死刑都赎铜一百二十斤。炀帝即位后,认为高祖时的法网过于严苛,每次增减刑罚等级时,秤量的标准都比旧制轻一半,赎铜的数量也相应增加一倍作为差别,其实与开皇年间的旧制并无不同。
唐
唐代律法中赎铜的数目以及用官职抵罪的方法,大体都依照隋代的制度。用官职抵徒刑的,五品以上官员犯罪的,一个官职抵徒刑二年;九品以上的,一个官职抵徒刑一年。如果是犯公罪的,各加一年。用官职抵流刑的,三种流刑相同,都比照徒刑四年,并且都要解除现任官职;被除名的比照徒刑三年,被免官的比照徒刑二年,被免去所任官职的比照徒刑一年。九品以上的官员,如果按官品可以减刑的,其祖父母、
九品已上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已下,听赎【七品、五品已上官亲,流罪已下得减一等】军民年七十已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已下者,淮此。玄宗天宝六载敕节文,其赎同如情愿纳钱,每斤一百二十文。若久负官物,应征正赃及赎物,无财以备官役折庸,其物虽多,限三年,一人一日折绢四匹。若会恩其物合免者,停役。宪宗元和三年诏,今后应坐赃及他罪当赎者,诸道委观察判官一人专句当,及时申报。如蔽匿不申者,节级科贬。如罪不系奏官长,量情处置者,其赃但淮前申送御史台充本色给用,仍差御史一人专知赃赎,不得以赃罚为名。如罪名未正,妄罚其财,亦委观察判官句当,差定后先具名奏闻。僖宗干符三年敕,应残疾笃疾犯徒流罪,或是连累,即许征赎。如身犯罪不在免限,其年十五巳下者,淮律文处分。
△五代
晋高祖天福六年,尚书刑部员外郎李象奏,请今后凡是散官,不计高低,若犯罪,不得当赎,亦不得上请,详定院覆奏。应内外文武官有品官者,自依品官法;无品官有散试官者,应内外带职、廷臣、宾从、有功将校等,并请同九品官例。其京都军巡使及诸道州府衙前职员、内外杂任、镇将等,并请准律,不得上请、当赎。其巡司、马步司判官,虽有曾历品官者,亦请同流外职,准律杖罪已下,依决罚例;徒罪已上,仍依当赎法。
△宋
宋制最慎赎刑,非八议者几不得与刑统。名行律有用官荫减赎之条。太祖干德四年【通考作开宝四年】以大理正高继申言【具杂议篇】诏犯罪身无官,须祖父曾任本朝官及仕前代三品已上官,有功惠及民者乃得请。又定流内品官任流外职,准律文徒罪已上,依当赎法。诸司授勒留官及归司人犯徒流等罪,公罪许赎,私罪以决罚论。太宗淳化四年【通考作端拱三年】诏诸州民犯薄罪,或入金赎,长吏得以任情而轻重之,自今并决杖遣之,不以赎论。妇人犯杖已下,非故为,量轻重苔罚或赎铜释之。仁宗议立赎法,诏曰:“先王用法简约,使人知禁而易从。后代设茶酒盐税之禁,夺民厚利,刑用滋章。今之编赦皆出律外,又数改更,官吏且不能晓,百姓安得闻之?一陷于理,情虽可哀,法不得赎,岂礼乐之化未行,而专用刑罚之弊?与汉文帝使天下人入粟于边以受爵免罪,几于刑措。其议科条非着于律者,或冒利犯禁,奢侈违令,或过误可悯,别为赎法。乡民以谷麦,市人以钱帛,使人重谷麦,免刑罚,则农桑自劝,富寿可期矣。”诏下,论者以为富人得赎而贫者不能免,非朝廷用法之意,不果行。至和初,诏前代帝王后尝仕本朝官不及七品者,祖父母父母妻子流罪以下听赎;虽不仕而尝被赐予者,有罪非巨蠹亦如之。
译父母、妻子、孙子犯流罪以下的,允许赎罪【七品、五品以上官员的亲属,流罪以下可以减一等】。军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残疾人,犯流罪以下的,也依照此例。玄宗天宝六年下敕规定,赎罪如果情愿缴纳钱财的,每斤折合一百二十文。如果长期拖欠官府物资,应当追征的正赃及赎罪之物,本人没有财物可以缴纳而以劳役折抵的,即使欠的物资很多,也限定三年之内还清,按一人一天折合丝绢四匹计算。如果遇到大赦,欠的物资应当免除的,就停止服役。宪宗元和三年下诏,此后凡是犯赃罪及其他应当赎罪的,各道委派观察判官一人专门负责,及时上报。如果隐瞒不报的,按情节轻重降级处分。如果罪行不需要奏报皇帝、可以由地方酌情处置的,其赃物只需按先前的规定申报送交御史台充作公用,仍旧派遣御史一人专门负责赃物赎罪之事,不得以处理赃罚为名徇私。如果罪名尚未确定,胡乱罚没财物的,也交由观察判官核查,等确定处分后再一并列名上奏。僖宗干符三年下敕,凡残疾、笃疾之人犯徒刑、流刑之罪,或是因连坐获罪的,都允许缴纳钱财赎罪。如果本人所犯之罪不在赦免之列,其中年十五以下的,依照律文处理。
五代
后晋高祖天福六年,尚书刑部员外郎李象上奏,请求此后凡是散官,不论品级高低,如果犯罪,都不得用官职抵罪,也不得援引其他条例上请,交由详定院复议奏报。凡内外文武官员有品级的,按照品官的法律处理;没有品级但有散试官职的,以及内外带职的、廷臣、随从、有功劳的将校等,一律按照九品官的先例处理。至于京都的军巡使以及各道州府的衙前职员、内外的杂任官、镇将等,一律依照律法,不得援引条例上请、也不得用官职抵罪。巡司、马步司的判官,虽然曾经历任过品官,也请求按照流外官职处理,杖罪以下依照决罚的先例处理,徒罪以上仍旧依照抵罪之法处理。
宋
宋代的制度对赎刑最为慎重,不属于“八议”范围的人,几乎不能援引赎刑。《刑统》名例律中有用官职荫庇减罪、赎罪的条文。太祖干德四年【《通考》记作开宝四年】,因大理正高继申进言【详见《杂议篇》】,下诏规定:犯罪之人如果本身没有官职,必须其祖父、曾祖父曾在本朝任官,或曾在前代任三品以上官职、且有功德惠及百姓的,才能够援引此条请求减免。又规定,有品级的官员担任流外官职的,依照律文规定犯徒罪以上的,依照抵罪之法处理。各司授予的勒留官以及归司的人犯徒罪、流罪等罪的,如果是公罪允许赎罪,如果是私罪则按照决罚处理。太宗淳化四年【《通考》记作端拱三年】下诏,各州百姓犯轻微罪行的,有的缴纳金钱赎罪,长官可以随意判定轻重,从今以后一律判处杖刑遣返,不再按照赎罪处理。妇人犯杖刑以下之罪,如果不是故意所为,酌情轻重,用笞刑处罚或者缴纳赎铜后释放。仁宗商议制定赎法,下诏说:“先王用法简明扼要,使人知晓禁令而容易遵从。后代设立了茶、酒、盐税等禁令,剥夺百姓的厚利,刑罚因此越发繁琐。如今编纂的赦令都超出律法之外,又屡次更改,官吏尚且不能明白,百姓又怎么能知晓呢?一旦陷入案件之中,情有可悯,但法律上却不能赎罪,这难道不是礼乐教化尚未推行、而专门使用刑罚的弊端吗?与汉文帝让天下人向边塞缴纳粮食来获得爵位、免除罪责,几乎达到了刑罚搁置不用的地步相比,如今应当商议那些不属于律法明文规定的条款,有的是因贪图利益而触犯禁令、奢侈违反法令,有的则是因过失而值得怜悯,另外制定赎罪之法。乡间百姓用谷麦缴纳,城市之人用钱帛缴纳,使人们重视谷麦,免除刑罚,那么农桑生产自然会得到勉励,百姓富足长寿也就可以期待了。”诏令下达后,议论的人认为富人能够赎罪而穷人却不能免罪,这不符合朝廷用法的本意,因此最终没有施行。至和初年,下诏规定:前代帝王的后代如果曾在本朝任官但官职不到七品的,其祖父母、父母、妻子犯流罪以下的允许赎罪;即使没有任官但曾受过朝廷赏赐的人,如果犯罪不是重大恶行,也照此办理
随州司理参军李抃,父殴人死,抃上所授官以赎父罪,帝哀而许之,君子以为失刑。神宗熙寍四年,前单州砀山尉王存立言:“嘉佑中,同学究出身为尉,尝纳官赎父配隶罪,愿同举人例得免丁徭。”诏复赐出身,仍与注官。时中书言刑名未安者五条,其四令州县考察士民有能孝悌力田为众所知者,给帖付身,偶有犯令情轻可恕者,特议赎罚;其不悛者科决,后竟不行。
△辽
辽制,品官公事误犯民,年七十巳上,十五已下犯罪者,听以赎论。赎铜之数,杖一百者,输钱千。太祖七年,于厥掠生口者,俾赎其罪,放归本部。兴宗重熙元年,诏执事官公罪听赎,私罪各从本法。
△金
金国旧俗,凡亲属犯罪,欲以牛马杂物赎者,从之。或重罪亦听自赎,然恐无辨于齐民,则劓刵以为别。世宗大定八年,制品官犯赌博法,赃不满五十贯者,其决杖听赎;再犯者不听。且曰:“杖者所以罚小人也,既为职官,当先廉耻。既无廉耻,何以赎为?”时焦旭摄左警巡事,以杖亲军百年,长有司论当杖决。帝曰:“旭亲民吏也,若因杖有官人,复行杖之,何以行事?”其令收赎。章宗泰和元年,新律成,赎铜皆倍于旧。宣宗时,完颜伯嘉知归德府,上言乞杂犯死罪巳下,许纳粟赎免。宰臣奏伯嘉前在代州尝行之,益一时之权,不可为常法,遂寝。
△元
元制,诸职官犯夜及牧民官公罪之轻者,许罚赎。又诸年老七十已上,年幼十五巳下,不任杖责,及癃笃残疾,有妨科决者,赎。世祖至元三年,诸王塔齐尔使臣库库楚至北京花道驿,手杀驿吏郝用及郭和尚,有旨征钞十锭,给其主以赎死。二十一年,以哈扎尔齐依旧扬州盐运使,岁市盐八十万石以赎过。
△明
明赎法有二:有律得收赎者,有例得纳赎者。律赎无敢损益,而纳赎之例则因时权宜,先后互异。其端实自开国时启之。律凡文武官以公事犯笞罪者,官照等收赎钱,吏每季类决之,各还职役,不附过杖已上,记所犯罪名,每岁类送吏、兵二部,候九年汉考通记所犯次数,黜陟之。吏典亦备铨选降叙。至于私罪,其文官及吏典犯笞四十巳下者,附过还职而不赎;笞五十者调用,军官杖巳上皆的决。文官及吏杖罪并罢职不叙,至严也。然自洪武中年巳三下令准赎及杂犯死罪巳下矣。三十年命部院议定赎罪事例,凡内外官吏犯笞杖者,记过;徒、流、迁徒者,俸赎之。三犯罪之如律。自是律与例互有异同。及颁行《大明律》御制序,杂犯死罪、徒、流、迁徒等刑,悉视今定赎罪条例科断。于是例遂辅律而行。
永乐四年十一月,法司进月系囚数,凡数百人,大辟仅十之一。
译。随州司理参军李抃,其父亲殴打他人致死,李抃上交自己所受的官职来为父亲赎罪,皇帝怜悯他而准许了,君子们认为这是失当的判决。神宗熙宁四年,前单州砀山县尉王存立进言:“嘉佑年间,以同学究出身担任县尉的人,曾经交纳官职来为父亲赎配隶之罪,希望能够比照举人的先例免除丁役。”朝廷下诏恢复他的出身,仍旧予以注官任用。当时中书省认为刑法名目尚有五条不妥当,其中第四条是命令州县考察士人百姓中有孝悌力田、为众人所知的,发给凭证随身携带,如果偶然触犯法令而情节轻微、值得宽恕的,特别予以议定赎罚;对于屡教不改的人则依法判决,此后终究没有施行。
辽
辽代制度:有品级的官员因公事误犯百姓,以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的人,都允许以缴纳赎金论处。赎铜的数目:杖一百的,缴纳铜钱一千。太祖七年,对于拘捕俘获生口的人,让其缴纳赎金抵罪,然后放归本部。兴宗重熙元年下诏,在职官员犯公罪的允许赎罪,犯私罪的各依本来的法律处理。
金
金国旧俗,凡是亲属之间犯罪,想用牛马杂物来赎罪的,就听凭他们。有的重罪也允许自行赎罪,但担心这样与平民没有区别,就用割耳等方式加以区别。世宗大定八年,规定有品级的官员犯赌博之法,赃物不满五十贯的,其应受的杖刑允许赎罪;再犯的不允许赎罪。并且说:“杖刑是用来惩罚小人的,既然身为有品级的官员,就应当讲究廉耻。如果连廉耻都没有,那还赎什么罪呢?”当时焦旭代理左警巡使一职,因杖打亲军士兵百次,长官依法应当判处杖刑决罚。皇帝说:“焦旭是治理百姓的官员,如果因为杖打了有官职的人,又反过来杖打他,那今后还怎么处理政务?”于是下令允许他缴纳赎金。章宗泰和元年,新律修成,赎铜的数量都比旧律加倍。宣宗时,完颜伯嘉担任归德府知府,上奏请求凡是杂犯死罪以下的犯人,允许缴纳粮食赎免罪责。宰相大臣上奏说,完颜伯嘉此前在代州曾经这样做过,只是权宜一时的做法,不能作为常法,此事于是搁置。
元
元代制度:凡有品级的官员犯了夜禁之罪以及治理百姓的官员所犯情节较轻的公罪,允许罚款赎罪。又凡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以下,不能承受杖责的人,以及患有严重疾病、残疾而不便判决的人,都允许赎罪。世祖至元三年,诸王塔齐尔的使者库库楚到北京花道驿,亲手杀死了驿吏郝用和郭和尚,皇帝下旨征收钞币十锭,交给死者的家主,以此赎其死罪。至元二十一年,因为哈扎尔齐仍旧担任扬州盐运使,每年售盐八十万石,以此来赎他的过失。
明
明代的赎法有两种:一种是依法律可以收取赎金的,一种是依条例可以缴纳赎金的。律法所定的赎罪不敢随意增减,而缴纳赎金的条例则根据当时情况权宜行事,先后互不相同。这种做法实际上从开国之初就开始了。凡是文武官员因公事而犯笞罪的,照品级缴纳赎钱;吏员每季度一并处理,各自恢复原来的职务,不记入过失档案;杖刑以上的,则记下所犯的罪名,每年一并送交吏部、兵部,等到九年考核时一并核查所犯次数,作为升降的依据。吏典也一并作为铨选降职叙用的依据。至于私罪,文官及吏典犯笞刑四十以下的,记入过失档案后恢复原职而不赎罪;犯笞五十的则调任;军官犯杖刑以上的都要立即执行决罚。文官及吏员犯杖罪的一律罢职不再叙用,处置极为严格。然而从洪武中期开始,已经三番五次下令允许赎罪,甚至杂犯死罪以下也可以赎罪了。洪武三十年,命令部院商议制定赎罪的事例,凡内外官吏犯笞杖之罪的,记入过失;犯徒刑、流刑、迁徙之罪的,用俸禄赎罪。三次犯罪的依法处理。从此以后,律法与条例互有不同之处。等到颁行《大明律》时,御制序文中说,杂犯死罪、徒刑、流刑、迁徙等刑罚,一律依照现今制定的赎罪条例判决。于是条例便辅助律法一起施行。
永乐四年十一月,法司呈报在押囚犯的人数
成祖谕曰:「此等既非死罪,而久系不决,天气冱寒,必有听其冤死者。」凡杂犯死罪巳下约二百,悉准赎发遣。
仁宗初即位,谕都察院言输罚工作之令,行有则者悉幸免,宜一论如律。”久之,其法复弛。
英宗正统间,侍讲刘球言:「输罪非古,自公罪许赎外,宜悉依律。」时不能从。其后循太祖之例,益推广之。凡官吏公私杂犯,准徒巳下,俱听运炭、纳米等项赎罪。其军官、军人照例免徒流者,例赎亦如之矣。赎罪之法,明初尝纳铜,成化间警纳马,后皆不行,不具载。惟纳钞、纳钱、纳银常并行焉,而以初制纳钞为本。故律赎者曰「收赎律钞」,纳赎者曰「赎罪例钞」。永乐十一年令:「除公罪依例纪录收赎及死罪情重者依律处治,其情轻者斩罪八千贯,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贯,流徒杖笞纳钞有差。无力者发天寿山种树。」
宣宗宣德二年,定笞杖罪囚,每十赎钞二十贯。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三,流并折杖百四十。其所罚少,悉如笞杖所定。无力者发天寿山种树。死罪终身,徒流各按年限。杖五百株,笞一百株。
景帝景泰元年,令问拟笞杖罪囚有力者,纳钞。笞十二,百贯;每十,以二百贯递加,至笞五十,为千贯。杖六十,千八百贯;每十,以三百贯递加,至杖百,为三千贯。其官吏赃物,亦视今例折钞。
英宗天顺五年,令罪囚纳钞,每笞十,钞二百贯,余四笞递加百五十贯,至杖六十,增为千四百五十贯,余杖各递加二百贯。宪宗成化二年,令妇人犯法赎罪。
孝宗弘治十四年,定折收银钱之制。例难的决人犯,并妇人有力者,每杖百,应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每十以二百贯递减,至杖六十为银六钱。笞五十应减为钞八百贯,折银五钱。每十以百五十贯递减,至笞二十为银二钱。笞十应钞二百贯,折檭一钱。如收铜钱,每银一两折钱七百文。其依律赎钞,除过失
译,共有数百人,判处死刑的仅占十分之一。成祖谕示说:“这些人既然不是死罪,却长期关押不予判决,天气严寒,必定有人会因此含冤而死。”于是凡是杂犯死罪以下、大约二百人,全都准许缴纳赎金后释放遣散。
仁宗刚即位时,谕示都察院说:“缴纳罚金、服劳役赎罪的命令,实行以后有的人都能侥幸免罪,应当一律依法判决。”过了一段时间,这个法令又重新松弛下来。
英宗正统年间,侍讲刘球进言说:“用财物赎罪并非古制,除了公罪按例允许赎罪之外,其余都应当依照律法处理。”当时未能采纳。此后沿袭太祖时的先例,更加推广施行。凡官吏公罪、私罪各种情形,比照徒刑以下的,都允许用运送木炭、缴纳粮米等方式赎罪。军官、军人依照条例免除徒刑、流刑的,条例中的赎罪规定也是如此。赎罪的方法,明代初期曾经缴纳铜,成化年间曾经缴纳马匹,后来都不再施行,此处不再一一记载。只有缴纳钞币、缴纳钱币、缴纳银两常常并行,而以最初制定的缴纳钞币为根本。所以依法赎罪的称为“收赎律钞”,依条例缴纳赎金的称为“赎罪例钞”。永乐十一年下令:“除了公罪按照条例记录、依法收取赎金以及死罪情节严重的依法处治之外,情节轻微的,斩罪缴纳钞币八千贯,绞罪以及依榜文判处死罪的缴纳六千贯,流刑、徒刑、杖刑、笞刑缴纳钞币各有差等。没有能力缴纳的,发配到天寿山种树。”
宣宗宣德二年,规定笞刑、杖刑罪犯,每十下赎钞二十贯。徒刑、流刑的罪名,每一等徒刑折合杖刑二十三下,流刑一并折合杖刑一百四十下。所罚钱数较少的,都按照笞刑、杖刑所定的标准处理。没有能力缴纳的,发配到天寿山种树,死罪终身劳役,徒刑、流刑各按年限计算,服劳役期满时栽种杖刑五百株、笞刑一百株。
景帝景泰元年,下令审理判决笞刑、杖刑的囚犯中有能力缴纳的,允许缴纳钞币。笞十为一百贯;每增加十下,以二百贯递加,到笞五十为一千贯。杖六十为一千八百贯;每增加十下,以三百贯递加,到杖一百为三千贯。官吏所犯赃罪涉及的财物,也依照现今的条例折算成钞币。
英宗天顺五年,下令罪犯缴纳钞币,每笞十下,钞币二百贯,其余每笞递加一百五十贯,到杖六十增加为一千四百五十贯,其余杖刑各递加二百贯。宪宗成化二年,下令妇女犯法可以赎罪。
孝宗弘治十四年,制定折算收取银钱的制度。凡难以立即判决的犯人,以及有能力缴纳的妇女,每杖一百,应缴钞币二千二百五十贯,折合银一两。每减十下以二百贯递减,到杖六十为银六钱。笞五十应减为钞币八百贯,折合银五钱。每减十下以一百五十贯递减,到笞二十为银二钱。笞十应缴钞币二百贯,折合银一钱。如果收取铜钱,每银一两折合钱七百文。至于依法应当赎钞的,除了过失……
杀人外,亦视此数折收。
武宗正德二年,定钱钞兼收之制。如杖一百,应钞二千二百五十贯者,收钞千一百二十五贯,钱三百五十文。
世宗嘉靖七年,巡抚湖广都御史朱廷声言:收赎与赎罪有异,在京与在外不同。钞贯止聚于都下,钱法不行于南方。故事审有力致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者,有赎罪例钞。老幼废疾及妇人余罪,有收赎律钞。赎罪例钞,钱钞兼收。如笞一十,收钞一百贯,钱三十五文。其钞二百贯,昕银一钱。杖一百,收钞千一百二十五贯,钱三百五十文。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今收赎律钞,笞一十止赎钞六百文,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杖一百赎钞六贯,折银不及一分,似为太轻。盖律钞与例钞贯既不同,则折银亦当有异。请更定为则,凡收赎者,每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如笞一十赎钞六百文,则折银七厘五毫,以罪重轻递加折收赎。帝从其奏,令中外问刑诸司皆以此例从事【按廷声此奏,谓律钞轻例钞重,然律钞本非轻也。祖制每钞一文当银一厘。所谓笞一十折钞六百文定银七厘五毫者,即当时之银六钱也。所谓杖一百折钞六贯银七分五厘者,即当时之银六两也。以银六钱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以银一两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分,而欲以此惩犯罪者之心,宜其势有所不行矣。特以祖宗律文不可改也,于是不得巳定为七厘五毫、七分五厘之制,而其实所定之数犹不足以当所赎者之罪,然后例之变通生焉。考洪武朝官吏军民犯罪听赎者,大抵罚役之令居多,如发凤阳屯种、徐州种苜蓿代农民力役、运米输边赎罪之烦,俱不用钞纳也。律之所载笞若千钞若千文、杖若千钞若干贯者,持垂一代之法尔。然按三十年诏令,罪囚运米赎罪,死罪百石,徒流递减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备米三十石,徒流十五石,俱运纳甘州威虏就彼充军。计其米价脚价之费与钞数差不相远。其定为赎钞之等第,固不轻于后来之例戾。然罪无一定,而钞法之久日变日轻,此定律时所不及料也。即以永乐十一年令斩罪情轻者赎钞八千贯,绞及榜例死罪六千贯之诏言之,八千贯者律之八千两也,六千贯者律之六千两也。不至杖罪千贯,笞罪五百贯,亦一千两,五百两也。虽革除之际用法特苛,岂有死罪纳至八千两,笞杖罪纳至一千两五百两而尚可行者?则知钞法之獘,在永乐初年巳不啻轻十倍于洪武时矣。宣德时申交易用银之禁,冀通钞法。至弘治而钞竟不可用,遂开准钞折银之例。及喜靖新定条例,详见不文,俱以有力、稍有力二科赎罪:有力米五斗,准律之纳钞六百文也;俏有力工价三钱,准律之做工一月也。是则后之例钞纔足比于初之律外耳。
译杀人之外,也参照这个数目折算收取。
武宗正德二年,制定了钱、钞兼收的制度。比如杖刑一百,应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的,改收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钱三百五十文。
世宗嘉靖七年,巡抚湖广都御史朱廷声上奏说:收赎与赎罪是不同的,在京城和在外地也不一样。钞贯只在京城流通聚集,钱法在南方行不通。按旧例,审明确系有权势足以致人死命的、命妇、军职正妻以及依例难以当场决断的,用赎罪例钞;老幼废疾以及妇人所犯其余罪行,用收赎律钞。赎罪例钞,钱钞兼收:如笞刑一十,收钞一百贯、钱三十五文,那二百贯钞,折合银一钱;杖刑一百,收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钱三百五十文,那二千二百五十贯钞,折合银一两。现在收赎律钞,笞刑一十只赎钞六百文,比照例钞折银连一厘都不到;杖刑一百赎钞六贯,折银不到一分,似乎太轻了。既然律钞和例钞的贯数本来就不同,那么折银也应当有所区别。请重新定立标准:凡是收赎的,每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比如笞刑一十赎钞六百文,就折银七厘五毫,依罪行轻重依次递加折收赎银。皇帝采纳了他的奏议,命令朝廷内外主管刑罚的各衙门都按这个标准办事。
【按:朱廷声这道奏疏,认为律钞轻、例钞重,然而律钞本来并不轻。祖制规定每一文钞折合银一厘,所谓笞刑一十折钞六百文、定银七厘五毫的,就相当于当时的银六钱;所谓杖刑一百折钞六贯、银七分五厘的,就相当于当时的银六两。用银六钱去比照例钞折银不到一厘,用银一两去比照例钞折银不到一分,却想用这个来警戒犯罪之人的心,那形势自然行不通了。只是因为祖宗定下的律文不能更改,于是不得已定为七厘五毫、七分五厘的制度,可实际上所定的数目仍然不足以抵当所赎的罪,然后变通的例文就产生了。考察洪武年间官吏军民犯罪允许赎罪的,大多是罚役的命令居多,比如发往凤阳屯田耕种、徐州种苜蓿代替百姓服劳役、运米送边关以赎罪的种种,都不用钞来缴纳。律文所载笞刑若干折钞若干文、杖刑若干折钞若干贯的,只是垂示一代的法度罢了。然而按洪武三十年的诏令,罪囚运米赎罪,死罪一百石,徒刑流刑依次递减,力量不够的,死罪自备米三十石,徒流罪十五石,都运送到甘州、威虏就地充军。计算其中米价和运费的花费,与钞数相差不算太远。当时定的赎钞等第,本来并不比后来的例文轻。然而罪行没有一定,钞法却日渐一日地贬值变轻,这是定律时所没料到的。就拿永乐十一年的诏令来说:斩罪情节轻的赎钞八千贯,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贯——八千贯,相当于律文的八千两;六千贯,相当于律文的六千两。至于不到杖罪的一千贯、笞罪的五百贯,也就是一千两、五百两。即使在改朝换代之际用法特别苛严,哪有死罪要纳到八千两、笞杖罪要纳到一千两五百两还能行得通的道理?由此可知钞法的弊病,在永乐初年就已经比洪武时轻了不止十倍。宣德年间重申交易用银的禁令,希望能推行钞法。到弘治年间钞法竟然完全不能用了,于是开创了准许折银的钞例。到嘉靖年间新定条例,详见后文,都以有力、稍有力两等来赎罪:有力的纳米五斗,相当于律文的纳钞六百文;稍有力的纳工价三钱,相当于律文的做工一个月。这样一来,后来的例钞才刚刚相当于原来律外的水平。更何况老幼废疾等依律收赎的,银七厘五毫相当于钞六百文,银七分五厘相当于钞六贯,凡是所谓律赎的,拿它与最初的律钞相比,其中轻重的差距就更加悬殊了。】
这时重新修订条例,奏定了赎罪的条例:在京城的,则有做工(每笞刑一十做工一月,折银三钱,到徒刑五年折银十八两)、运囚粮(每
而况老幼废疾诸在律赎者之银七厘五讪准钞六百文,银七分五厘准钞六贯。凡所谓律赎者,以比于初之律钞,其轻重相去尤甚悬绝乎】是时重修条例,奏定赎例:在京则做工【每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银三钱,至徒五年折银十八两】运囚粮【每笞一十米五斗折银二钱五分,至徒五年五十石折银二十五两】运灰【每笞一十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二钱六分,至徒五年六万斤折银六十三两】运砖【每笞一十七十个折银九钱一分,至徒五年三千个折银三十九两】运水和炭五等【每笞一十二百斤折银四钱,至徒五年八千五百斤折银十七两】运灰最重,运炭最轻【此诸罪初皆令亲自赴役,事完宁家,无纳赎之例。其后法令益宽,听其折纳,而估算事力亦略相当】在外则有力、稍有力二等【初有颇有力、次有力各等,因御史言而革】其有力视在京运囚粮【每米五斗纳谷一石,初折银上库,后纳谷上仓】稍有力视在京做工年月为折赎妇人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之人赎罪应钱钞兼数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银一钱,其老幼废疚妇人及天文生余罪收赎者,每笞一十应钞六百文,折收银七厘五。讪于是轻重适均,天下便之。至万历十三年复申明焉,遂为定制。明法充军之例最严,有终身、有永远,永远者罚及子孙,皆以实犯死罪减等者充之。嘉靖闲有请开赎军例者,世宗曰:“律听赎者,徒杖以下小罪耳,死罪矜疑乃减从谪发,不可赎。”御史周时亮复请广赎例,部议审有力者银十两得赎三年已上徒,一年稍有力者半之,而赎军之议卒罢。御史胡宗宪言:“南方之人不任兵革,其发充边军者宜令纳银自赎。”部议以为然,因拟纳例以上帝曰:“岂可预设此例以待犯罪之人?”复不允。凡律赎,若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徒及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妇人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如杖六十徒一年全赎钞应十二贯,除决杖准讫六贯,余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他傲此其决杖一百审有力又纳例钞二千二百五十贯应收钱三百五十文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凡年七十巳上、十五巳下及废疾犯流巳下收赎,八十已上、十岁巳下及笃疾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凡犯罪时未老疾,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者依幼小论,并得收赎【如六十九已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他或七十九巳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勿论,不在收赎之例】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如犯杖六十徒一年一月之后老疾合计全赎钞十二贯,除巳杖六十准三贯六百文,剩徒一年应八贯四百文计算,每徒一月赎钞七百文巳役一月准赎七百文,外未赎十一月应收赎七贯七百文,余傲此。
译笞刑一十米五斗,折银二钱五分,到徒刑五年五十石,折银二十五两)、运灰(每笞刑一十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二钱六分,到徒刑五年六万斤,折银六十三两)、运砖(每笞刑一十七十个,折银九钱一分,到徒刑五年三千个,折银三十九两)、运水和运炭五等(每笞刑一十二百斤,折银四钱,到徒刑五年八千五百斤,折银十七两),其中运灰最重,运炭最轻(这些罪起初都要亲自去服役,事情办完便可回家,没有纳银赎罪的先例,后来法令逐渐放宽,允许折纳银两,而估算的劳役量也大致相当)。在外地的,则有有力、稍有力两等(起初还有颇有力、次有力等各个等级,因御史进言而被废除)。有力的比照在京运囚粮(每米五斗,纳谷一石,起初折银交入官库,后来直接纳谷入仓);稍有力的比照在京做工的年月折算赎罪。妇人经审明确系有力的,以及命妇、军职正妻和依例难以当场决断之人的赎罪,应当钱钞兼收数目的,笞杖每一十折收银一钱;那些老幼废疾、妇人以及天文生所犯的其余罪行需要收赎的,每笞刑一十应收钞六百文,折收银七厘五毫。这样轻重才算合适,天下人都感到便利。到万历十三年又重申了这一规定,于是成为定制。
明代法律中充军的条例最为严厉,有终身充军,有永远充军。永远充军的,罪责会牵连到子孙,都是把犯了实实在在死罪、经减等处理的人发去充军。嘉靖年间,有人请求开设赎买充军的先例,世宗说:"律文中允许赎罪的,都是徒刑杖刑以下的小罪罢了。死罪中情有可矜、疑罪从轻的,才减等发配充军,不能允许赎买。"御史周时亮又请求扩大赎罪条例,主管部门商议:审明确系有力的,纳银十两可以赎徒刑三年以上,一年以下稍有力的减半,但赎买充军的提议最终还是被驳回了。御史胡宗宪说:"南方人不适合当兵打仗,那些被发往边疆充军的,应当让他们纳银自赎。"主管部门商议后认为可行,于是拟定了纳银的条例上奏,皇帝说:"怎么能预先设立这样的条例,来等着犯罪的人使用呢?"又没有批准。
凡是依律赎罪的:如果天文生学业已经有成、能够专精本业的,犯了徒刑及流刑的,决杖一百,其余罪行收赎;妇人犯徒刑流刑的,决杖一百,其余罪行收赎(比如杖六十徒一年,全部折赎应为钞十二贯,除去已决杖刑折抵的六贯,剩余的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其他都照此类推。若是应当决杖一百且审明确系有力的,又要纳例钞二千二百五十贯,应收钱三百五十文、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凡是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废疾的人犯流刑以下的罪都可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笃疾的人,即使犯盗罪或伤人罪也可收赎。凡是犯罪时还不算老疾、案发时已成老疾的,依老疾之例论处;犯罪时还年幼、案发时已经长大的,依幼小之例论处,都能收赎(比如六十九岁以下犯罪、七十岁时案发的,或者没有疾病时犯罪、成了废疾之后案发的,都能依老疾之例收赎;再比如七十九岁以下犯死罪、八十岁时案发的,或者是废疾时犯罪、笃疾时案发的,都能上请;八十九岁犯死罪、九十岁案发的,可以不予追究,不在收赎之列)。如果是在徒刑年限之内变成老疾的,也照此处理(比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服役一个月之后成为老疾,合计全部折赎应为钞十二贯,除去已受杖六十折抵的三千六百文,剩下徒一年应折八千四百文,计算每服徒役一月折赎七百文,已服役一月折抵七百文,其余未赎的十一个月应收赎七贯七百文,其余的照此类推。老幼废疾的收赎,只有杂犯死罪满五年的仍要照原判处置,因为在明初时这就是真正的死罪,不能按徒刑论处)。
至于诬告的情形:如果告发两件以上的事,轻的属实、重的属虚,或者告发一件事却把轻罪诬为重罪的,已经判决执行的全部抵销剩余的罪,未
老幼废疾收赎,惟杂犯五年仍科之,盖在明初时即真犯死罪,不可以徒论也】其诬告例告二事巳上,轻实重虚,或告一事诬轻为重者,巳论决全抵剩罪,未论决笞杖收赎,徒流杖一百余罪亦听收赎【如告人笞三十内止一十实巳决全抵剩二十之罪未决收赎一贯二百文,如告人杖六十内止二十实已决全扺剩四十之罪未决收赎二贯四百文,如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内止杖五十实巳决全抵剩杖一十徒一年之罪未决徒一年折杖六十并仗其七十收赎四贯二百文,如告人杖一百流二千里内止杖六十徒一年实巳决以总徒四年论全抵剩杖四十徒三年之罪未决以连徒折杖流加一等论共计杖二百二十除告实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剩杖一百赎钞六贯若计剩罪过杖一百巳上须决杖一百讫余罪听收赎】又过失伤人准斗殴伤人罪依律收赎【至死者准杂犯斩绞收赎钞四十二贯内钞八分应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二分应八千四百文给付其家】巳徒五年再犯徒收赎【钞三十六贯】若犯徒流存留养亲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其法实杖一百不准折赎然后计徒流年限一视老幼例赎之此律自英宗时诏有司行之后为制】天文生妇女犯徒流决杖一百余罪收赎者虽罪止杖六十徒一年亦决杖一百律所谓应加杖者是也皆先依本律议其所犯徒流之罪以诰减之至临决时某系天文生某系妇人依律决杖一百余收赎所决之杖并须一百者包五徒之数也然与诬告收赎剩杖不同盖收赎余徒者决杖而赎徒收赎剩杖者折流归徒折徒归杖而照数收赎之其法各别也其妇人犯徒流
译判决执行的笞杖之罪可以收赎,徒刑流刑杖一百之外的余罪也允许收赎(比如告人笞三十,其中只有一十属实,已判决的部分全部抵销剩余二十的罪责,未判决部分收赎一贯二百文;比如告人杖六十,其中只有二十属实,已判决部分全部抵销剩余四十的罪责,未判决部分收赎二贯四百文;比如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其中只有杖五十属实,已判决部分全部抵销剩余杖一十徒一年的罪责,未判决部分把徒一年折成杖六十,并入原来的杖一十共计杖七十,收赎四贯二百文;比如告人杖一百流二千里,其中只有杖六十徒一年属实,已判决部分按总徒四年论处,全部抵销剩余杖四十徒三年的罪责,未判决部分把连徒折成杖流加一等论处,共计杖二百二十,减去已判实杖六十徒一年折成的杖六十,剩下杖一百,赎钞六贯;如果计算剩余罪责超过杖一百以上的,必须先决杖一百,其余罪责再听凭收赎)。
再有过失伤人的,比照斗殴伤人罪依律收赎(致死的,比照杂犯斩绞收赎钞四十二贯,其中钞占八成应为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占二成应为八千四百文,给付死者家属)。已经服徒刑五年、又再次犯徒刑的,可以收赎(钞三十六贯)。如果是犯徒刑流刑却因存留养亲而只决杖一百的,其余罪行收赎(这条法律实际上决杖一百不准折赎,然后再按徒刑流刑的年限,一律依照老幼之例赎罪,这条律文是从英宗时下诏命令有关部门执行,后来成为定制)。天文生和妇女犯徒刑流刑决杖一百、其余罪行收赎的,即使罪行只到杖六十徒一年,也要决杖一百,这就是律文所说的"应加杖"的情形。都是先依本律议定其所犯徒刑流刑的罪,用诰命减等,到临刑决断时,某人是天文生、某人是妇人,都依律决杖一百,其余收赎。所决的杖之所以必须凑足一百,是把五等徒刑的数目都包括在内了。然而这与诬告收赎剩余杖数的情形不同:因为收赎余下徒刑的,是先决杖然后再赎徒刑;收赎剩余杖数的,是把流刑折归徒刑、把徒刑折归杖刑,然后按数目收赎,这两种做法的方法各不相同。至于妇人犯徒刑流刑……
成化八年定例,除奸盗、不孝与乐妇外,若审有力,并决杖,亦得以纳钞赎罪【例:每杖十折银一钱为率,至杖一百折银一两止】凡律所谓收赎者,赎余罪也;其例得赎罪者,赎决杖一百也。徒杖两项分科之,除妇人,余囚徒、流皆决杖不赎。惟弘治十三年,许乐户徒杖、笞罪亦不的决。此律钞之大凡也。例钞自嘉靖二十九年定例,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余,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俱令运灰、运炭、运砖、纳米、纳料等项赎罪【此上系亏行止者】若官吏人等例应革去职役【此系行止有亏者】与军民人等审无力者,笞杖罪的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瞭、发充仪从,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按年限。其在京军丁人等无差占者,与例难的决之人,笞杖亦令做工。时新例,犯奸盗、受赃为行止有亏之人,槩不许赎罪。惟军官革职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不用五刑条例的决实配之文,所以宽武夫重责,文吏也。于是在京惟行做工、运囚粮等五项,在外惟行有力、稍有力二项,法令益径省矣。大抵赎例有二,一罚役,一纳钞,而例复三变。罚役者后多折工值,纳钞钞法既坏,变为纳银、纳米。然运灰、运炭、运石、运砖、运碎砖之名尚存也。至万历中年,中外通行有力、稍有力二科,在京诸例并不见施行,而法更归一。所谓通变而无失于古之意者,此也。初令罪人得以力役赎罪,死罪拘役终身,徒流按年限,笞杖计日月,或修造,或屯种,或煎盐、炒铁,满日疏放。疏放者引赴御桥叩头毕,送应天府给引宁家,合充军者发付陕西司按稽编发。后皆折纳工价,惟赴桥如旧。
宣德初,诏官吏军民自死罪至笞四十分十等纳米赎罪,纳者赃罪得不死,徒流以下复用;不纳者久系不释,其法最弊。有司复奉行不善,拘系满狱二年。御史郑道宁言:“纳米赎罪,朝廷宽典,乃军储仓拘系罪人无米输纳,自去年二月至今死者九十六人。”刑部郎中俞士吉因奏:“囚无米者,请追纳于原籍匠,仍输作军仍备操;若非军匠,则追还所隶州县遣之。”诏如其请【具载《明史·刑法志》伏读御批《通鉴辑览》曰:“金作赎刑,古人钦恤之义。苟情有可矜而罪不赦,许其纳米弛罪,亦未始不可。今不问其愿与否而强之使从令,无力者转受无穷之累,则是为利起见而非为仁行权矣】盖明律颇严,凡朝廷有所矜恤,限于律而不得申者,一寓之于赎例,所以济法之太重也。又国家得时藉其入以佐缓急,而实边足储赈荒,宫府颁给诸大费,往往取给于赃赎二者,故赎法比历代特详云。
译成化八年定的条例规定,除了奸盗、不孝以及乐户妇女之外,凡是审明属于有力(能承担刑罚)的,都判处杖刑,也可以用纳钞的方式赎罪【条例:每十下杖刑折银一钱为标准,到杖一百折银一两为止】。凡是律法所说的"收赎",是指赎免其余的罪;而条例中所说的能够赎罪的,是指赎免决杖一百这一项。徒刑、杖刑两类分别处理,除了妇人以外,其余囚犯犯徒刑、流刑的都要执行杖刑而不许赎免。只有弘治十三年,允许乐户犯徒刑、杖刑的罪也不实际执行。这就是关于律与钞(赎罪)的大致情况。
例钞(赎罪条例)从嘉靖二十九年定例起,凡是军民各色人役以及舍余(军户余丁),审明有力的,与文武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论是笞杖、徒流,还是杂犯死罪,都令其运灰、运炭、运砖、纳米、纳料等项目来赎罪【以上是指品行有亏的人】。如果官吏等人依例应当革去职役【这是指品行有亏的情形】,以及军民等人审明是无力的,笞杖之罪要实际执行,徒流、杂犯死罪的分别去做工、摆站、放哨瞭望、发去充当仪从,情节严重的煎盐、炒铁,死罪服五年,流罪服四年,徒刑按年限。京城里的军丁等人没有差役占用的,与依条例难以实际执行刑罚的人,笞杖之罪也令其做工。当时的新条例规定,犯奸盗、受贿而属于品行有亏的人,一律不许赎罪。只有军官被革职的,都发落去运炭、纳米等项,不用五刑条例中实际发配充军的规定,这是用来对武将从宽、对文吏从严的做法。于是在京城只施行做工、运送囚粮等五项,在外地只施行有力、稍有力两项,法令更加简省了。
大概赎罪的条例有两种,一是罚役,一是纳钞,而条例又经历了三次变化。罚役这一项后来大多折算为工值;纳钞由于钞法败坏,变为纳银、纳米。但是运灰、运炭、运石、运砖、运碎砖的名目仍然存在。到万历中年,中央和地方通行有力、稍有力两科,京城的各种条例都不再施行,而法令更加统一了。所谓变通而不失古人本意的,就是这个道理。
最初规定罪人可以用力役赎罪,死罪的终身拘役,徒流罪的按年限服役,笞杖罪的按日月计算,或者修造工程,或者屯田耕种,或者煎盐、炒铁,期满就释放。释放的人引到御桥叩头完毕后,送到应天府发给凭证回乡,应当充军的发付陕西司按名册编发。后来都折算纳交工价,只有到御桥叩头这一项照旧。
宣德初年,下诏规定官吏军民从死罪到笞四十,分十等纳米赎罪,纳米的人即使犯赃罪也可以不判死刑,徒流以下的罪照旧执行;不纳米的长期拘押不释放,这项法令弊病最大。有关官吏又执行不善,拘押满狱达两年之久。御史郑道宁进言说:"纳米赎罪,本是朝廷的宽大恩典,可是军储仓里拘押的罪人因为没有米可以缴纳,从去年二月到现在死了九十六人。"刑部郎中俞士吉于是上奏:"囚犯没有米的,请追令其到原籍充当工匠缴纳,仍旧从事劳作并备操练;如果不是军匠,就追送还其所属州县遣送处理。"皇帝下诏依照他的请求办理【详细记载在《明史·刑法志》。恭读御批《通鉴辑览》说:"用金钱赎刑,是古人矜恤(怜悯体恤)的用意。如果情有可怜而罪不能赦免,允许他纳米免罪,也未尝不可以。现在不问他愿意不愿意而强迫他服从法令,没有力量的人反而遭受无穷的连累,这就是为了谋利而不是行使仁政的权宜之计了】。大概明律相当严苛,凡是朝廷有所矜恤的地方,受限于律法而不能施行的,就都寄托在赎罪条例之中,用来补救法令过于严苛的弊病。而且国家也时常借助这项收入来应付缓急之需,充实边防、储备赈灾,宫中及各衙门颁发的各种大笔费用,往往从赃罚、赎罪这两项中取得,所以赎罪法在历代之中特别详备。
钦定续通典卷一百十六。
●钦定续通典卷一百十七,刑十一。
赦宥
○赦宥【唐、五代、宋、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