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九十一刑政二律例上
卷九十一刑政二律例上
律意律心说
姚文然
凡讲论律令。须明律意。兼体作律者之心。律意者。其定律时斟酌其应轻应重之宜也。如称锤然。有物一斤在此。置以十五两九钱则锤昂。置之十六两一钱则锤沉。置之恰当。则不昂不沉。锤适居其中央。故曰刑罚中。中者。中也。不轻不重之谓也。此律意也。何谓律心。书曰罪疑惟轻。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曾子曰。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此律心也。譬如一称锤也。存心宽恕者。则用锤平。且宁于其出也微失之昂。于其入也宁失之沉。若心存刻核者。则其用锤也。出必欲其沉。入必欲其昂。此非锤之不平也。用锤者之心不平也。故用律者亦然。
律者。如十二律然。因加减而生者也。黄钟之管长九寸。九九八十一数也。三分宫损一生征。征数五十四。林钟长六寸。六九五十四也。三分征益一生商。商数七十二。太簇长八寸。八九七十二也。其余皆三分损益而生。故律者。律也。加减而成者也。或加一等二等三等。或减一等二等三等。明于加减之故者。可以明律。可以作律矣。律中加减之最精而尽变者。莫过于殴诬告二条。欲明加减之故者。自熟讲读此二条始。大凡律之所以通者。加之而重。减之而轻。适得其平也。例之所以间有窒者。行于一事一时则可。行于事事。行于永永。则不可行也。
立决各犯之有三法司核拟也。监候各犯之有秋审朝审也。间虽有与律不合。而实所以辅律之不逮。并守律于不变也。微乎微乎。圣乎圣乎。既按法。又原情。照律有必不可行。必不忍行者。依律则伤恩。改律则变法。故于核拟秋审朝审之时。间一酌行减等。使法常存而恩不测。 君恩如雨露之自天。恩虽行而法未更。国法仍如山岳之不动。圣人之所以辅律而即以守律者。意在斯乎。至于 御勾。其圣而不可知之谓神乎。 君恩虽大。有必不可施恩之处。国法虽重。有必不忍行法之人。 御勾酌。迹同长系。若寄存而恩不伤。恩行而例不变。神乎神乎。非至人孰能定之乎。
律有宜仍旧者。律与例并存。例行而律停可也。以例为律而改。去律不可也。如窃盗至一百二十两。旧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今改为真绞。删去杖一百流三千里。假如有两人共窃盗一主之赃一百二十两。其为首者。自依律拟绞矣。为从者应减一等。今若拟以杖一百流三千里。则窃盗律内无此一条。若拟以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是减二等也。又有宜更新者。如官衔地名。若军余舍人指挥及行都司之类。自宜详酌更正。以昭一代之典章者也。
唐律疏义四库全书提要
唐律疏义三十卷。唐太尉扬州都督赵国公长孙无忌等奉敕撰。风俗通称臬陶谟虞造律。尚书大传称夏刑三千。周刑二千五百。是为言律之始。其后魏李悝着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商鞅受之以相秦。汉萧何益户兴▯三篇为九篇。叔孙通又益旁章十八篇。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朝律六篇。合六十篇。马融郑康成皆尝为之章句。魏世删约汉律。定增十九篇。就故五篇。合十八篇。晋复增损为二十篇。南北朝互有更改。渐近繁密。隋文帝开皇三年。敕苏威牛宏等更制新律。除死罪以下千余条。定留五百条。凡十二卷。一名例。二禁。三职制。四户婚。五▯库。六擅兴。七盗贼。八讼。九诈伪。十杂律。十一捕亡。十二断狱。史称其刑纲简要。而不失。唐太宗诏房元龄等。增损隋律。降大辟为流者九十二。流为徒者七十一。而大旨多仍其旧。高宗即位。又命长孙无忌等偕律学之士。撰为义疏行之。即是书也。论者谓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故宋世多采用之。元时断狱。亦每引为据。明洪武初。命儒臣同刑官进讲唐律。后命刘惟谦等详定明律。其篇目一准于唐。至洪武二十二年。刑部请编类颁行。始分吏户礼兵刑工六律。而以名例冠于篇首。 本朝折衷往制。垂宪万年。 钦定大清律例。明简公平。实
译卷九十一 刑政二 律例上
律意律心说
姚文然
凡是讲论律令,必须明白律意,同时体会制定律法者的心意。所谓律意,是指在制定律法时,斟酌刑罚应当轻还是应当重的适宜程度。这就好比秤锤一样,如果有一斤重的物体放在这里,放上十五两九钱的秤锤,秤杆就会翘起;放上十六两一钱的秤锤,秤杆就会下沉;放上重量恰好的秤锤,秤杆既不翘起也不下沉,秤锤正好处于中央平衡位置。所以说刑罚要适中。所谓“中”,就是适中,指不轻也不重。这就是律意。
什么是律心?《尚书》说:“罪行有疑问时,从轻处理。与其错杀无辜,宁可违背常规。”曾子说:“如果查清了案情,就应哀怜矜恤,不要高兴。”这就是律心。这就好比一个秤锤,心存宽恕的人,使用秤锤时力求公平,并且在量刑时,宁可稍微偏向轻判(秤杆微翘),在定罪时,宁可稍微偏向重判(秤杆微沉)。如果心存苛刻严酷的人,使用秤锤时,量刑时必定希望重判(秤杆下沉),定罪时必定希望轻判(秤杆翘起)。这并不是秤锤本身不平,而是使用秤锤的人心意不平。所以使用律法的人也是如此。
律法,就像十二律吕一样,是通过增减变化而产生的。黄钟律管的长度是九寸,九乘九等于八十一,这是基数。将宫音的律管长度减去三分之一,产生徵音,徵音的数值是五十四。林钟律管的长度是六寸,六乘九等于五十四。将徵音的律管长度增加三分之一,产生商音,商音的数值是七十二。太簇律管的长度是八寸,八乘九等于七十二。其余各律都是通过三分损益法产生的。所以说律法,就是规律,是通过加减变化而成的。有的情况加一等、二等、三等,有的情况减一等、二等、三等。明白了加减的原因,就可以明白律法,也可以制定律法了。律法中加减变化最精妙且穷尽变化的,莫过于殴打和诬告这两条。想要明白加减原因的人,应当从熟读讲习这两条开始。大凡律法之所以能够通达,是因为加重则刑罚重,减轻则刑罚轻,正好达到平衡。条例之所以有时会有窒碍不通的地方,是因为施行于某一件具体事情、某一个特定时间是可以的,但如果施行于所有事情,施行于永远,那就不行了。
对于判处立决的各犯,有三法司复核拟罪;对于判处监候的各犯,有秋审和朝审。其间虽然有时与律法不合,但实际上是为了弥补律法的不足,并且坚守律法不变。微妙啊,微妙啊!神圣啊,神圣啊!既依据法律,又推究情理。依照律法有必不可行的,也有必不忍行的。依律则伤害恩德,改律则变更法度。所以在复核拟罪、秋审、朝审的时候,偶尔酌情减等,使得法度常存而恩德不可测度。君王的恩泽如同雨露从天而降,恩德虽然施行了,但法度并未更改。国家的法度仍然像山岳一样不动。圣人用来辅助律法从而也就坚守律法的意思,大概就在这里吧。至于御勾,那真是神圣而不可测度的神妙啊。君王的恩德虽然广大,但有必不可施恩的地方;国家的法度虽然严厉,但有必不忍行法的人。御勾酌定,表面上如同长期羁押,实际上如同暂且寄存,恩德没有受到伤害,恩德施行了而条例没有改变。神妙啊,神妙啊!如果不是至人,谁能决定呢?
律法有应当沿袭旧制的。律法与条例并存,条例施行而律法停止是可以的,以条例作为律法而修改、废除律法是不可以的。比如盗窃达到一百二十两,旧律是杖一百,流三千里,现在改为真绞,删去了杖一百流三千里。假如有两个人共同盗窃某户人家赃物一百二十两,为首者自然依照律法拟判绞刑。从犯应当减一等。现在如果拟判杖一百流三千里,那么盗窃律内没有这一条。如果拟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那就是减二等。又有应当更新的。比如官衔地名,像军余、舍人、指挥以及行都司之类,自然应当详细斟酌更正,以彰显一代的典章制度。
唐律疏义 四库全书提要
《唐律疏义》三十卷,由唐太尉、扬州都督、赵国公长孙无忌等人奉皇帝诏令撰写。《风俗通》称臬陶为虞舜制定律法,《尚书大传》称夏朝刑罚三千条,周朝刑罚二千五百条,这是谈论律法的开始。后来魏国李悝著《法经》六篇:一是盗法,二是贼法,三是囚法,四是捕法,五是杂法,六是具法。商鞅接受它用来治理秦国。汉朝萧何增加户、兴、厩三篇成为九篇,叔孙通又增加旁章十八篇,张汤增加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增加朝律六篇,合计六十篇。马融、郑康成都曾经为之作章句解释。魏国删减约略汉律,确定增加十九篇,加上原有的五篇,合计十八篇。晋朝又增删为二十篇。南北朝互相更改,逐渐接近繁密。隋文帝开皇三年,诏令苏威、牛弘等人重新制定新律,废除死罪以下一千多条,确定保留五百条,共十二卷:一是名例,二是禁卫,三是职制,四是户婚,五是厩库,六是擅兴,七是盗贼,八是诉讼,九是诈伪,十是杂律,十一是捕亡,十二是断狱。史书称其刑罚纲领简要而不失法度。唐太宗诏令房玄龄等人增删隋律,将死刑降为流刑的九十二条,将流刑降为徒刑的七十一条,而大体宗旨多沿袭旧制。高宗即位,又命令长孙无忌等人会同律学之士,撰写义疏施行,就是这本书。评论者认为唐律完全符合礼制,作为出入古今的标准,所以宋朝多采用它。元朝断案,也常常引用作为依据。明朝洪武初年,命令儒臣会同刑官进讲唐律,后来命令刘惟谦等人详定明律,其篇目完全依据唐律。到洪武二十二年,刑部请求编类颁行,才开始分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而以名例冠于篇首。本朝折衷以往的制度,垂范万年。钦定《大清律例》,简明公平,确实
永为协中弼教之盛轨。臣等尝伏读而细绎之。凡唐律篇目今所沿用者。有名例职制贼盗诈伪杂犯捕亡断狱诸门。其唐律合而今分者。如户婚为户役婚姻。▯库为仓库▯牧。讼殴诉讼诸门。其名稍异而实同者。如禁为官。擅兴为军政诸门。其分析类附者。如关津留难诸条。唐律入禁。今析入关津乘舆服御物事。应奏不奏。驿使稽程。以财行求诸条。唐律俱入职制。今分析入礼律之仪制。吏律之公式。兵律之邮驿。刑律之受赃。谋杀人诸条。唐律入贼盗。今析入人命。殴骂祖父母父母诸条。唐律入讼。今析为两条。分入殴骂詈。又奸罪。市司平物价。盗决堤防。毁大祀丘坛。盗食田园瓜果诸条。唐律俱入杂律。今分析入刑律之犯奸。户律之市廛田宅。工律之河防。礼律之祭祀。斟酌画一。权衡允当。迨今日而集其大成。而上稽历代之制。其节目备具。足以沿流而讨源者。要惟唐律为最善。故着之于录。以见监古立法之所自焉。其书为元泰定间江西儒学提举柳赟所校刊。每卷末。附以江西行省检校官王元亮释文及纂例。亦颇可以资参订也。
译永远作为协调中道、辅佐教化的盛大典范。臣等曾伏案诵读并仔细推究其义。凡是唐律的篇目如今仍在沿用的,有名例、职制、贼盗、诈伪、杂犯、捕亡、断狱等门类。那些唐律中合并而今分开的,如户婚分为户役、婚姻;库分为仓库、牧;讼殴分为诉讼等门类。那些名称稍有差异但实质相同的,如禁为官,擅兴为军政等门类。那些经过分析归类附着的,如关津留难等条款,唐律归入禁门,如今分析归入关津;乘舆服御物事、应奏不奏、驿使稽程、以财行求等条款,唐律都归入职制门,如今分析归入礼律的仪制、吏律的公式、兵律的邮驿、刑律的受赃;谋杀人等条款,唐律归入贼盗门,如今分析归入人命;殴骂祖父母父母等条款,唐律归入讼门,如今分析为两条,分别归入殴骂詈;又如奸罪、市司平物价、盗决堤防、毁大祀丘坛、盗食田园瓜果等条款,唐律都归入杂律门,如今分析归入刑律的犯奸、户律的市廛田宅、工律的河防、礼律的祭祀。经过斟酌统一,权衡得当,直到今日才集其大成。而向上考察历代的制度,其条目完备,足以沿流讨源的,关键还是唐律最为完善。所以将其著录于书,以显示借鉴古代立法的来源。这本书是元朝泰定年间江西儒学提举柳赟校勘刊印的。每卷末尾,附有江西行省检校官王元亮的释文及纂例,也颇可供参考订正。
修律自愧文
徐宏先
修律难矣哉。全律不熟。难也。书不博。难也。增减不当。难也。批注不详。难也。立心不平。难也。意见不同。难也。律例不一。难也。主张不专。难也。持论过刻。难也。前后不融。难也。余小子自入律馆。追陪修律之列。夙夜兢。夙夜惶恐。寝食于律例之中。有时而豁然。有时而茫然。有时而明者复暗。有时而暗者复明。有时而愈思愈疑。有时而愈读愈真。再进而加详焉。始晓然于古人之意旨。而犹不敢自恃也。质之同人。证之各书。庶几是矣乎。而未也。又从而辨之注之。此心终觉歉然也。嗟乎。修律之难。尤难于办事矣。何也。在署办事。活一人止活一人。枉一人止枉一人。若修律则事关千秋。日日遵行。开一条。即活千万人。刻一条。即杀千万人。修之当。其功甚大。修之不当。其罪不小。呜呼。可不惧哉。余小子思及此际。又不禁战栗流涕。惟恐一字偶差。一条偶错。负 皇上好生之心。一罪也。混改前人之律。一罪也。贻害后人之命。一罪也。嗟乎。修律难矣哉。虽然至难者修律之事。而尤难者读律之人。何则。律文至细。律义至深。有一句一意者。有一句数意者。有一字一意者。有一字数意者。总是一片哀矜恻怛之心。不欲轻致民于死之意也。呜呼。古人何其详而且慎也。今人引律。动曰律文如是。苟如是。是亦当矣。而律文中小字不察也。又曰条例如是。苟如是。是亦详矣。而条例中虚字不察也。甚而引断不确者有之。援引过刻者有之。呜呼。是则非修律者之所能为力矣。予所能尽心者。止于此矣。惟望读律之君子。亦皆如修律者之尽心。则民命庶有赖乎。
读律辩讹序
赵俞
高邮王君金樵。官刑曹郎。着读律佩觿。华亭盛子鲁得。就其书作读律辩讹十则。律文简质。笺注者苦不能畅其指。觿之为物。用以解结。读律有纠结而不得通者。则用此以解释之云尔。然其意骏快。而其辞博辨。骏快则或逞一时之见。而博辩则务伸一己之说。其失也。漏其所本有。而凿其所本无者。容有之矣。解乱丝者紬绎之。其绪乃见。不然者。毋亦求通而反窒也乎。夫天有四时。人有四德。圣人以仁应春。以义应秋。故周礼以刑官为秋官。然而雷霆风雨。无非至道。庆赏刑威。无非至德。天地以生物为仁。圣人禁民为非曰义。正所以仁之也。惟天下之仁人为能用刑。惟义之尽者乃能仁之至。故夫刑也者。圣人仁天下之大法。而律也者。则义理之权衡也。彼狱之弊也。惟官惟货惟来。其审克之。而不尽此也。天下固有持廉秉公。而不得其平者矣。无他。好作聪明。而恣行▯臆。权衡一爽。大法倒置。每以生人之意。出为杀人之具。其初不过逞一时之见。伸一己之说。而不知其贻祸烈也。夫用刑之失。其所失犹止在一事耳。况乎讲读律令。笔之于书。传之于世。其流弊又何所底耶。辨讹之作。其王氏之诤友。而律家之功臣也欤。噫。律之为义精微。非法吏所能究切也。根极于天理民彝。称量于人情事故。非穷理无以察情伪之端。非清心无以祛意见之妄。非养德无以调血气之平。非持敬无以合中正之矩。盛子少攻经学。沉潜玩味。老而不倦。其于读律。亦推明仁义之一端。岂好辩乎哉。 皇上好生如天。明慎折狱。方儒臣修改律令。是册将上书馆。用备参考。而余方出膺民社。日置座右。且以自省焉。
荅金震方先生问律例书
袁枚
公以先君子擅刑名之学。故将邮罚丽事。采访殷殷。枚趋庭时年幼。无所存录。但略记先君之子之言曰。旧律不可改。新例不必增。旧律之已改者宜存。新例之未协者宜去。先君之意。以为律书最久。古人核之已精。我 朝所定大清律。 圣君贤臣。尤加详审。今之条奏者。或见律文未备。妄思以意补之。不知古人用心。较今人尤精。其不可及者。正在疏节阔目。使人比引之余。时时得其意于言外。人之情伪万殊。而国家之科条有限。先王知其然也。为张设大法。使
译修订律法真是困难啊。对全部律法不熟悉,难;读书不广博,难;增减条文不恰当,难;批注不详细,难;立心不公正,难;意见不统一,难;律例不统一,难;主张不专一,难;持论过于苛刻,难;前后不贯通,难。我小子自从进入律馆,追随参与修订律法的行列,早晚兢兢业业,早晚惶恐不安,寝食都沉浸在律例之中。有时豁然开朗,有时茫然无措;有时明白的又变得糊涂,有时糊涂的又变得明白;有时越思考越怀疑,有时越研读越真切。再进一步加以详细考究,才开始清楚地理解古人的意旨,但仍然不敢自以为是。向同僚请教,用各种书籍验证,大概算是正确了吧?但还不够。又进而辨析、注解,内心始终觉得有所欠缺。唉,修订律法的困难,比处理具体案件还要难。为什么呢?在衙门办案,救活一个人只是救活一个人,冤枉一个人只是冤枉一个人。如果修订律法,则关系到千秋万代,日日遵照执行。开一条恩例,就能救活千万人;刻一条严例,就能杀死千万人。修订得当,功劳极大;修订不当,罪过不小。唉,能不畏惧吗?我小子想到这些,不禁战栗流泪,只怕一字偶然差错,一条偶然错误,辜负皇上好生之德,这是一罪;胡乱更改前人的律法,这是一罪;给后人带来祸害,这是一罪。唉,修订律法真是困难啊。虽然最难的是修订律法这件事,但更难的是研读律法的人。为什么呢?律文极其细微,律义极其深奥。有一句表达一个意思的,有一句表达多个意思的;有一字表达一个意思的,有一字表达多个意思的。总之是一片哀怜恻隐之心,是不想轻易让百姓陷入死地的意思。唉,古人多么详细而且谨慎啊。现在的人引用律法,动不动就说律文是这样。如果真是这样,那也恰当了。但律文中的小字却不加考察。又说条例是这样。如果真是这样,那也详细了。但条例中的虚字却不加考察。甚至引用判决不准确的也有,援引过于苛刻的也有。唉,这就不是修订律法的人所能努力改变的了。我能尽心的,只到此为止了。只希望研读律法的君子,也都像修订律法的人那样尽心,那么百姓的生命大概就有依靠了。
高邮的王金樵先生,担任刑部郎官,著有《读律佩觿》。华亭的盛子鲁得到此书,就根据这本书写了《读律辩讹》十则。律文简练质朴,注释者苦于不能畅达其旨意。“觿”这种东西,是用来解开绳结的。读律遇到纠结不通的地方,就用它来解释,说的就是这个意思。然而他的立意骏逸明快,文辞博辩。骏逸明快或许会逞一时之见,博辩则务求伸张一己之说。他的失误在于,遗漏了原本就有的内容,而凿空了原本没有的内容,恐怕是有的。解开乱丝需要抽丝剥茧,头绪才能显现。不然的话,难道不是想求通达反而更加阻塞吗?天有四季,人有四德。圣人以仁对应春天,以义对应秋天。所以《周礼》把刑官称为秋官。然而雷霆风雨,无不是至道;庆赏刑威,无不是至德。天地以生养万物为仁,圣人禁止百姓做坏事叫做义。这正是为了施行仁政。只有天下的仁人才能使用刑罚,只有尽到义的人才能达到仁的极致。所以,刑罚是圣人仁爱天下的大法,而律法则是义理的权衡。那些狱讼的弊端,在于徇私、贪财、请托。如果审查克制,而不能完全做到这些,天下固然有持廉秉公,却得不到公正的人。没有别的原因,就是喜欢自作聪明,恣意妄行主观臆断。权衡一旦失误,大法颠倒,常常把救活人的心意,变成杀人的工具。起初不过是逞一时之见,伸一己之说,却不知道它带来的祸害如此猛烈。使用刑罚的失误,其损失还只限于一件事罢了。何况讲解研读律令,写成书籍,流传于世,它的流弊又哪里会有尽头呢?《辩讹》这部著作,大概是王氏的诤友,而律学界的功臣吧。唉,律法的义理精微,不是普通的法吏所能穷尽研究的。它根源于天理民彝,衡量于人情事故。不穷究事理就无法察知情伪的端倪,不清心寡欲就无法祛除主观意见的妄念,不修养德行就无法调和血气的平和,不持守恭敬就无法符合中正的准则。盛子年轻时攻研经学,沉潜玩味,到老也不厌倦。他对于读律,也是推明仁义的一个方面,难道是喜欢争辩吗?皇上好生之德如天,明察慎断案件,正让儒臣修改律令,这本书将呈送书馆,以备参考。而我正出任地方官,把它放在座右,用来自我反省。
您因为先父擅长刑名之学,所以对邮传刑罚之事,采访得非常殷切。我小时候在庭前侍奉父亲,没有什么记录。只大概记得先父说过:旧律不可改,新例不必增。旧律中已经修改的应当保留,新例中不协调的应当去除。先父的意思是,认为律书最为长久,古人考核得已经精密。我朝所定的《大清律》,圣君贤臣,尤其加以详细审慎。现在条奏的人,有的看到律文不完备,妄图用自己的意思去补充。不知道古人用心,比今人更加精密。他们不可及的地方,正在于疏节阔目,使人比附援引之余,时时能在言外得其意旨。人之情伪千差万别,而国家的科条有限。先王知道是这样,所以设立大法,使
后世贤人君子。悉其聪明。引之而议。以为如是断狱。固已足矣。若必预设数万条成例。待数万人行事而印合之。是以死法待生人。而天下事付傀儡胥吏而有余。子产铸刑书。叔向非之曰。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武帝增三章之法。为万三千。盗贼▯起。大抵升平时。网举而纲疏。及其久也。文俗之吏。争能竞才。毛举纷如。反乖政体。律者万世之法也。例者一时之事也。万世之法有伦有要。无所喜怒于其间。一时之事则人君有宽严之不同。卿相有仁刻之互异。而且狃于爱憎。发于仓卒。难据为准。譬之律者衡也度也。其取而拟之。则物至而权之度之也。部居别白。若网在纲。若夫例者。引彼物以肖此物。从甲事以配乙事也。其能无牵合影射之虞乎。律虽繁。一童子可诵而习。至于例。则朝例未刊。暮例复下。千条万端。藏诸故府。聪强之官。不能省记。一旦援引。惟吏是循。或同一事也而轻重殊。或均一罪也而先后异。或转语以抑扬之。或深文以周内之。往往引律者多公。引例者多私。引律者直举其词。引例者曲为之证。公卿大夫。张目拱手。受其指挥。岂不可叹。且夫律之设。岂徒为臣民观戒哉。先王恐后世之人君任喜怒而予言莫违。故立一定之法以昭示子孙。诚能恪遵勿失。则虽不能刑期无刑。而科比得当。要无出入之误。若周穆王所谓刑罚世轻世重。杜周所谓前王所定为律。后王所定为令。均非盛世之言。不可为典要。谨以先君子所私核者数条。列状于左。伏候采择。
译后世的贤人君子,竭尽他们的智慧,引经据典加以议论,认为像这样断案,本来就已经足够了。如果一定要预先设定数万条成例,等待数万人的行为去与之对应吻合,这是用僵死的法律来对待活生生的人,而天下的事务交给傀儡般的胥吏去处理都绰绰有余了。
子产铸造刑书,叔向反对他说:“先王根据具体事情来制定刑罚,不预先设立固定的刑法条文。”汉武帝将三章之法增加到一万三千条,盗贼反而纷纷兴起。大体上,在太平盛世,法网严密而纲纪宽松;等到时间一久,那些拘泥于文辞的官吏,争强好胜,吹毛求疵,条文繁琐杂乱,反而违背了政治的根本体制。
法律是万世通用的法则,成例是一时一事的权宜之计。万世通用的法则有条理、有要领,其中没有喜怒好恶的掺杂;一时的事情则君主有宽严的不同,卿相有仁慈与苛刻的差异,而且容易受个人爱憎的影响,出于仓促之间,难以作为标准。
打个比方,法律就像秤和尺,拿来衡量事物,那么物品来了就称量它、度量它,分类明确,条理清晰,就像网挂在纲上一样。至于成例,则是拿彼物来比附此物,拿甲事来配乙事,怎能没有牵强附会、影射比附的隐患呢?
法律虽然繁杂,一个孩童也能诵读学习;至于成例,早晨的成例还没刊印,晚上的成例又颁布下来,千条万端,藏在旧档案库里。即使聪明强干的官员,也无法全部记住。一旦需要援引,只能听从胥吏的摆布。有时同一件事却轻重不同,有时同样的罪行却先后判决不一,有时通过转换措辞来压制或抬高,有时通过深究文义来罗织罪名。往往援引法律的多出于公心,援引成例的多出于私心;援引法律的人直接列举条文,援引成例的人曲折地加以证明。公卿大夫们睁大眼睛、拱手旁观,受其指挥,这难道不可叹吗?
况且设立法律,难道只是为了让臣民观看警戒吗?先王担心后世的君主凭个人喜怒行事而无人敢违抗,所以确立一定的法律来昭示子孙。如果能严格遵守而不失,那么虽然不能达到期望没有刑罚的境界,但比照判罚得当,终究不会有出入的误差。
像周穆王所说的“刑罚随世道轻重大不同”,杜周所说的“前代君王制定的是律,后代君王制定的是令”,都不是太平盛世的说法,不可以作为经典的准则。
恭敬地把我父亲私下核定的几条意见,列在下面,等候采纳选择。
详定刑律疏康熙四年
安徽巡抚张朝珍
刑法者。帝王御世之大权。而生死攸关。不可不慎。故罪疑惟轻。得情勿喜。深悲其已死不能复生也。然一之以律法。务期情当乎罪。罪协于律。彼自作之孽。虽死又何怨哉。故律例一书。古人用意深长。句法字义。确乎不可动摇。倘遵守不一。则奸吏得以轻重其间。不无狱鬼夜号。怨气上升。以致天变之屡见也。近见问刑新例。有不合于律者。大抵过苛。谨以臣知者为 皇上陈之。律称说事过钱者。减受钱人二等。罪止杖一百徒二年。新例议改与受钱人同罪。但今衙役犯赃一两以上流徙。至一百二十两拟辟。设若常人而与衙役过赃一两。便拟流徙。过赃一百二十两。即置之死地。是说事过钱之罪。反重于诈欺取财之罪矣。以惩儆衙之峻法而并及过钱之常人。致与受财人同罪。此新例有未当者也。此外或有未合于律。未当于罪者尚多。请法司。选举通晓律法之官。将历年诸臣条议新例有未当者。悉心删正。务期经久可以垂法后世者。订议妥确。刊入律内。颁布天下。使为法官者。遵守画一。毋至轻重于其间。俾天下无冤民。是亦消弭灾变之一端也。
引用律例疏康熙二十年
徐旭龄
古者乐律曰律。法律亦曰律。其义一也。律差累黍。则声音即变。故立法者取之。言一定而不可移易也。后世法网益密。律不足以尽之。间增条例。夫例者。不得已而佐律之穷者也。律有一定。依以断罪。无可异同也。例则用比。比则可重可轻。事有近似者。引而合之。酷吏贪胥。因以舞文弄法。致莫可诘矣。臣愚以为十恶犯在死条。及重罪合应戍谪者。律中无不具备。其余律所不载者。罪亦稍微焉。原立法之初意。重者设有一定之律。所以惩凶也。微者间有增定之条。所以通变也。严惩于重罪。而通变于轻条。无非爱养生民之意。即如谋反大逆。父母兄弟。尚有同居不同居之分。劫财杀人。尚有为首为从之别。而且 恩赦必及。会审矜疑。其不欲尽罹之法。用意如此其厚也。近日刑官决狱拟罪。所引律例。或未详明。情罪至重。 皇上特有天威。律例所关。分别岂无成宪。或非刑官所敢豫定。其它究拟刑狱。凡死罪充军。必依正律。杂犯徒杖而下。始许用例。必祈 皇上下用刑衙门。务加矜慎。庶胥吏不得以意为轻重而舞文索贿矣。礼有之曰。附从轻。言法无一定。而比附以成罪者。宜从轻罚也。
刑名八字义序
刑部郎中王明德
律有以准皆其各及即若八字。各为分注。冠于律首。标曰八字之义。相传谓之律母。谚曰。读书不读律。致君尧舜终无术。而先辈指示读律之法。又云必于八字之义。先为会通融贯。而后可与言读法。窃不自揣。妄为悬拟。以广其义。八字者。五刑之权衡。非五刑之律也。五刑十恶。各有正目。而五刑之属。殆逾三千。中古已然。况末季乎。汉唐而下。世风日薄。人情变态。一如其面。若为上下比罪。条析分。以求无僭乱其辞。虽汗牛充栋。亦不足以概舆情之幻变。故于正律之外。复立八字。收属而连贯之。要皆于本条中。合上下以比其罪。庶不致僭乱差忒而惑于师听矣。此先贤制律明义之大旨也。然即刑书而详别之。正律为体。八字为用。而即八字细味之。则以准皆各四字。固无事乎取用于其及即若。摘取其及即若四字时。则舍以准皆各别无所为引断以奏爰书矣。此读律者之断不容不详审也。或谓八字之用。律载甚备。无容更为溢。但比类旷观。轻重悬殊。乃并以一字为权衡。得毋非所以明等夷。示有别欤。曰好恶不嫌同词。春秋之义也。春秋者。无象之刑书也。律也者。威用之麟经也。故其命义同也。谨述 大清律原注。并故明律旧注。备载于前。谬参鄙见。各为截取律例数条。以着其义。凡各律原注所已载者。概不载述。以眩观览。
一曰以。以者与真犯同。谓如监守贸易官物。无异真盗。故以枉法论。以盗论。并除名刺字。罪至斩绞并全科。讲解曰。以字
译详细审定刑律疏 康熙四年
安徽巡抚张朝珍
刑法是帝王治理天下的重大权柄,关系到人的生死,不可不慎重。所以,对罪行有疑问时,应从轻处理;查明实情后也不要高兴,要深深悲悯那些已经死去的人无法复生。然而,统一用律法来衡量,务必期望情理与罪行相当,罪行与律法相合。那些自己造下的罪孽,即使死了又有什么可怨恨的呢?所以,《律例》这本书,古人用意深远,句法字义,确实不可动摇。如果遵守不一致,奸诈的官吏就能在其中操纵轻重,难免会有冤魂在夜间哭号,怨气上升,从而导致天象变异屡次出现。近来看到审理刑狱的新例,有不合于律法的,大体上过于苛刻。谨将我知晓的情况向皇上陈述。律法规定,替人说情并传递钱财的人,比收受钱财的人减二等处罚,最高刑罚是杖打一百下、徒刑二年。新例提议改为与收受钱财的人同罪。但是,如今衙役犯赃一两以上就要流放,达到一百二十两就判处死刑。假如普通人与衙役传递赃款一两,就判处流放;传递赃款一百二十两,就置于死地。这样,说情传递钱财的罪行,反而比诈骗取财的罪行更重了。用惩治衙役的严酷法律一并适用于传递钱财的普通人,导致他们与收受钱财的人同罪,这是新例中不恰当的地方。此外,不合于律法、不恰当于罪行的情况还有很多。请求司法机构,选拔通晓律法的官员,将历年各位大臣条议的新例中不恰当之处,仔细删改修正,务必期望能够经久适用、垂范后世的,订议妥当确切,刊入律法之中,颁布天下,让担任法官的人,遵守统一标准,不至于在其中操纵轻重,使天下没有冤民,这也是消除灾变的一个方面。
引用律例疏 康熙二十年
徐旭龄
古代音乐中的律叫“律”,法律也叫“律”,它们的意义是一样的。律差之毫厘,声音就会改变,所以立法者取用这个概念,是说一定之后不可移易。后世的法网更加严密,律法不足以完全涵盖,偶尔增加条例。条例,是不得已用来辅助律法穷尽之处。律法有确定的规定,依据它来断罪,没有异议。条例则通过类比来使用,类比就可以加重或减轻,事情有相近的,引用并合并处理。酷吏和贪婪的胥吏,因此舞文弄法,导致无法查究。臣愚以为,十恶大罪在死刑条款中的,以及重罪应当流放、贬谪的,律法中无不具备。其余律法中没有记载的,罪行也稍微轻一些。原本立法的初衷,重罪设有确定的律法,用来惩治凶恶;轻罪偶尔有增定的条款,用来通达变通。严惩重罪,而在轻罪上通达变通,无非是爱护养育百姓的意思。即使是谋反大逆,父母兄弟,还有同居与不同居的区别;抢劫财物杀人,还有主犯与从犯的区别。而且恩赦必定惠及,会审时怜悯可疑之处,他们不想让所有人都陷入法网,用意如此深厚。近日刑官决狱拟罪,所引用的律例,有时不够详明,情罪极重,皇上特有天威,律例相关,分别难道没有成宪吗?或者不是刑官敢预先确定的。其他究拟刑狱,凡是死罪充军的,必须依据正律;杂犯徒刑、杖刑以下的,才允许使用条例。恳请皇上下令给用刑衙门,务必加以怜悯慎重,这样胥吏就不能凭主观意愿操纵轻重而舞文索贿了。《礼记》中有话说:“附从轻”,意思是法律没有一定之规,通过比附来定罪,应当从轻处罚。
刑名八字义序
刑部郎中王明德
律法中有“以、准、皆、各、及、即、若”八个字,各自作为分注,冠于律法之首,标为“八字之义”,相传称为“律母”。谚语说:“读书不读律,致君尧舜终无术。”而先辈指示读律的方法,又说必须在“八字之义”上先融会贯通,然后才可以谈论读法。我私下不自量力,妄自推测,以推广其义。这八个字,是五刑的权衡标准,不是五刑的律法本身。五刑十恶,各有正目,而五刑的类别,几乎超过三千种,中古时期已经如此,何况末世呢?汉唐以后,世风日渐淡薄,人情变化多端,如同人的面貌一样。如果为上下类比定罪,条分缕析,以求不僭越混乱其言辞,即使汗牛充栋,也不足以概括舆情变幻莫测。所以在正律之外,又设立八字,收摄属类并连贯起来,都要在本条中,结合上下类比其罪行,才不至于僭越混乱、差错而迷惑听闻。这是先贤制定律法阐明大义的宗旨。然而就刑书详细辨别,正律是体,八字是用。而仔细品味八字,那么“以、准、皆、各”四个字,固然不需要取用于“及、即、若”。摘取“及、即、若”四个字时,那么舍弃“以、准、皆、各”,就没有别的可以用来引断以奏报爰书了。这是读律的人断然不能不详审的。有人说八字的用法,律法记载得很完备,不需要再溢述。但类比广泛观察,轻重悬殊,竟然用一个字作为权衡,难道不是为了明确等级、显示区别吗?回答说:好恶不嫌用同样的词语,这是《春秋》的大义。《春秋》是没有形象的法典,律法是有威用的《麟经》,所以它们的命名意义相同。谨述《大清律》原注,并故明律旧注,备载于前,谬参鄙见,各自截取律例数条,以彰显其义。凡是各律原注已经记载的,一概不载述,以免眩惑观览。
一曰“以”。“以”是与真犯相同。比如监守自盗官物,无异于真盗,所以以枉法论,以盗论,并除名刺字,罪至斩绞并全科。讲解说:“以”字
有二义。其曰以盗论。以监守自盗论。以枉法论。以常人盗仓库钱论。以谋叛论者。恶其迹而深治之也。如马律曰。如马拴系不如法。因而伤人者。以过失论。殴律曰。因公务急速而驰骤伤人者。以过失论。则矜其失而轻贷之也。
译这里有两种含义。那些说按盗窃罪论处、按监守自盗论处、按枉法论处、按普通人盗窃仓库钱财论处、按谋反叛乱论处的,是因为厌恶其行迹而对其从重惩处。就像《马律》所说:“如果拴系马匹不符合规范,因而伤人的,按过失论处。”《殴律》所说:“因为公务紧急而策马疾驰伤人的,按过失论处。”这些都是因为怜悯其失误而对其从轻宽恕。
谨按以者非真犯也。非真犯而情与真犯同。一如真犯之罪罪之。故曰以。乃律中命意。备极斟酌。有由重而轻。先为宽假而用以者。如谋叛条内。所附逃避山泽。不服追唤。此等之人。未叛于君。先叛于所本管之主矣。与叛何异。而律则以谋叛未行论。若拒敌官兵。实有类于反。而律则以谋叛已行论。按其迹。似用以之意极严。而详其实。则实仁爱之至也。有由轻而重。示人以不可犯而用以者。如监临主守。将官钱粮等物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虽有文字。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夫立有文字借用及转借与人。非盗也。乃私自为之。而渐不可长矣。监守之人。易于专擅。非重其法。无以示警。故罪非其罪而以其罪罪之。若以过失杀论诸条。则又充类至义之尽。以行其权之妙也。总之。大义所解。即同真犯四字最妙。以则无所不以矣。
一曰准。准者与真犯有间。谓如准枉法准盗论。但准其罪。不在除名刺字之例。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讲解曰。准字有二义。其曰准窃盗论。准盗论。准凡盗论。此则但准其罪不在除名刺字之例也。又如人命律。过失杀伤人者。各准殴杀伤人罪。依律收赎。则但准其罪名。不加刑法。止令如数收赎而已。此又一律也。
谨按准者。用此准彼也。所犯情与事不同。而迹实相涉。作为前项所犯。惟合其罪。不概如其实。故曰准。如以米柴准算布帛。惟取价值相当。而实不可以米柴为布帛之用。其罪异于真犯。故赃虽满贯。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乃注中不曰减等。但曰不在除名刺字之例。何耶。官吏犯此。虽赃逾于满贯。亦止于革其职。役为民。而不追夺诰。若未至满贯。官则止于革职。不至永不用也。若 本朝定例。但遇革职。则尽为追夺。似非所以惩贪之法。似当题请改正。是在▯乎主持 国是者之大君子耳。
一曰皆。皆者不分首从。一等科罪。谓如监临主守职役同情。盗所监临主守官物。并赃满数皆斩之类。讲解曰皆字有二义。其曰皆绞皆斩皆杖皆徒皆凌迟处死之类。则是不分首从也。又如犯罪自首条曰。余皆征之。增减文书条曰。若无规避错误者。皆勿论之类。是又一例也。
谨按皆者概也。齐而一之。无余情也。人同事同而情同。其罪固同。即事异人异而情同。其罪亦无不同也。故曰皆。若皆征皆勿论。则显而易见。不过特举以明皆之一例耳。
一曰各。各者彼此同科此罪。谓如诸色人匠。拨赴内府工作。若不亲自应役。雇人冒名。私自代替之人。各杖一百之类。讲解曰。各字为义不一。有以人对人为各者。如漏使印信条。当该吏对同首领并承发各杖八十。有以物对物为各者。如盗卖田宅条。盗卖过田价并花利各还官给主。有以事对事者。如牧律。放犬杀伤他人畜产者各笞四十之类。又如各杖一百。各从重论。各递减等。各加凡人罪一等。亦俱以人对人为各者也。
谨按各者各从其类。义取乎别也。万类不齐。流品各别。比类而观。实同一致。故用各字以别之。各字用义多端。有因所犯之事同。其情同。而其人有不同者。如选用军职条内。凡守御去处千户百户镇抚有阙。奏闻选用。若先委人权管。希望实授者。当该官吏各杖一百。罢职役充军。举用有过官吏条内。凡官吏曾经断罪。罢职不。诸衙门不许朦混保举。违者。举官及匿过之人各杖一百。罢职不。发冢条内。若卑幼发五服以内尊长坟墓者。同凡人论。开棺椁见尸者斩。若弃尸卖坟地者。罪亦如之。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犯奸条内。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责付奸夫收养。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者听。若嫁卖与奸夫者。奸夫本夫各杖八十之类也。有因所犯之事异。其人异而其情实同者。如无故不朝参公座条内。凡大小官员。无故在内不朝参。在外不公座。及官吏假满。无故不还职役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各罪止杖八十。并附过还职。纵容妻妾犯奸条内。若用财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之类
译谨按,“以”者,并非真正的犯罪。虽然不是真正的犯罪,但情理上与真犯相同。于是按照真犯的罪行来定罪,所以说“以”。这是律法中的立法本意,极其斟酌周详。有从重到轻,先给予宽恕而使用“以”字的。例如谋叛条文中,所附带的逃避山泽、不服从追唤,这类人,没有背叛君主,却先背叛了原本管辖自己的上司了,这与背叛有什么不同?而律法却按谋叛未实行来论处。如果抗拒敌对的官兵,实际上类似于造反,而律法却按谋叛已实行来论处。考察其迹象,似乎使用“以”字的用意极严,但详察其实质,则确实是仁爱到了极点。有从轻到重,示警于人不可触犯而使用“以”字的。例如监临主守官员,将官方的钱粮等物私自借用,或者转借给别人,即使有文书凭证,都计算赃物按监守自盗论处。立有文书借用以及转借给别人,这不是盗窃,但是私自这样做,而逐渐不可滋长。监守之人,容易专断擅权,不加重其刑罚,就无法示警。所以罪行并非其本罪,却用其本罪来定罪。至于按过失杀人论处的各条,则是推类引申到义理的极致,运用权变的妙处。总之,大义所解释的,那“同真犯”四个字最为精妙,“以”则没有什么不可以用的了。
一曰“准”。“准”与真犯有区别。比如准枉法、准盗论,只是准用其罪,不在除名、刺字的例子里,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讲解说,“准”字有两个含义。其一是说准窃盗论、准盗论、准凡盗论,这仅仅是准用其罪,不在除名、刺字的例子上。又如人命律中,过失杀伤人的,各自准用殴杀伤人的罪,依律收赎,则只是准用其罪名,不加刑法,只令如数收赎罢了。这又是另一种情况。
谨按,“准”者,用这个来准用那个。所犯罪情与事实不同,但迹象确实相关,作为前项所犯的罪行,只符合其罪,不全面如同其实,所以说“准”。比如用米柴来准算布帛,只取价值相当,而实际上不可以用米柴作为布帛的用途。其罪不同于真犯,所以赃物虽然满贯,也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注文中不说减等,只说不在除名、刺字的例子上,为什么呢?官吏犯此,虽然赃物超过满贯,也只革去其职务,役为平民,而不追夺诰命。如果未到满贯,官员只革去职务,不至于永远不用。如果本朝定例,只要遇到革职,就全部追夺,似乎不是惩治贪婪的方法,似乎应当题请改正。这在于主持国是的大君子们了。
一曰“皆”。“皆”者不分首犯从犯,同等定罪。比如监临主守职役同情,盗窃所监临主守的官物,并赃满数皆斩之类。讲解说,“皆”字有两个含义。其一是说皆绞、皆斩、皆杖、皆徒、皆凌迟处死之类,这是不分首犯从犯。又如犯罪自首条说,其余都征缴;增减文书条说,如果没有规避错误的人,都不论处之类。这又是另一种情况。
谨按,“皆”者,概括也。齐而一之,没有余情。人同事同而情同,其罪固然相同;即使事异人异而情同,其罪也没有不同的。所以说“皆”。至于皆征、皆勿论,则显而易见,不过特意举出以说明“皆”的一个例子罢了。
一曰“各”。“各”者彼此同科此罪。比如各色人匠,拨赴内府工作,如果不亲自应役,雇人冒名,私自代替的人,各杖一百之类。讲解说,“各”字的含义不一。有以人对人为“各”的,如漏使印信条中,当该吏对同首领并承发各杖八十;有以物对物为“各”的,如盗卖田宅条中,盗卖过的田价并花利各还官给主;有以事对事为“各”的,如牧律中,放犬杀伤他人畜产者各笞四十之类。又比如各杖一百、各从重论、各递减等、各加凡人罪一等,也都以人对人为“各”。
谨按,“各”者,各自从其类,义取乎区别。万类不齐,流品各别,比类而观,实同一致,所以用“各”字来区别。各字用义多端,有因所犯之事同,其情同,而其人有不同的,如选用军职条内,凡守御去处千户、百户、镇抚有缺,奏闻选用,若先委人权管,希望实授者,当该官吏各杖一百,罢职役充军;举用有过官吏条内,凡官吏曾经断罪,罢职不,诸衙门不许朦混保举,违者,举官及匿过之人各杖一百,罢职不;发冢条内,若卑幼发五服以内尊长坟墓者,同凡人论,开棺椁见尸者斩,若弃尸卖坟地者,罪亦如之,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犯奸条内,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责付奸夫收养,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者听,若嫁卖与奸夫者,奸夫本夫各杖八十之类。有因所犯之事异,其人异而其情实同的,如无故不朝参公座条内,凡大小官员,无故在内不朝参,在外不公座,及官吏假满,无故不还职役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各罪止杖八十,并附过还职;纵容妻妾犯奸条内,若用财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之类。
。亦有所犯情同事异。情异事同。法无分别。人非齐等。条难共贯。而义实同辜者。如亲属相奸条内。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如私借官畜产条内。凡监临主守。将系官马牛驼驴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他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之类。更有所犯之事与人大小攸分。科条不一。而情则无分。或法应屡加而律难该载。或罪无死律而法应齐等。又或各有科条而文难复述者。则亦以各字别之。如谋杀祖父母父母条内。其尊长谋杀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依故杀法。诬告条内。凡诬告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略人略卖人条内。和略卖妻为婢。及卖大功以上尊卑亲为奴者。各从凡人和略法。发条内。若于他人坟墓。为熏狐狸。因而烧棺椁者。杖八十。徒二年。烧尸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之类。
译也有所犯罪行,情理相同而事实不同,或情理不同而事实相同,法律条文没有分别,但人并不齐等,法条难以统一贯穿,而实际上罪责相同的,就用“各”字来区分。例如在亲属通奸的条文中,奸淫内外缌麻以上亲属,以及缌麻以上亲属的妻子,或者妻子前夫的女儿,同母异父的姐妹的,各杖一百,徒刑三年。又如私借官有牲畜财产的条文中,凡是监临主守官员,将官有的马、牛、驼、驴私自借用,或转借给他人,以及借用人,各笞五十之类。
还有所犯罪行与他人的罪行有大小之分,科条不一,但情理上没有差别,或者法律应当多次加重而律文难以全部载录,或者罪行没有死刑而法律应当同等处罚,又或各有科条而文字难以重复叙述的,也用“各”字来区分。例如在谋杀祖父母、父母的条文中,尊长谋杀卑幼已经实行的,各依照故意杀人的罪名减二等;已经造成伤害的,减一等;已经杀死的,依照故意杀人的法律。在诬告的条文中,凡是诬告笞罪的,加重所诬告罪名的二等;诬告流刑、徒刑、杖罪的,加重所诬告罪名的三等,各罪最高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在略人、略卖人的条文中,和略卖妻子为婢,以及卖大功以上尊卑亲属为奴的,各依照一般人和略的法律。在发冢的条文中,如果在他人坟墓中熏狐狸,因而烧坏棺椁的,杖八十,徒刑二年;烧尸的,杖一百,徒刑三年;如果是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之类。
一曰其。其者变于先意。谓如论八议罪犯。先奏请议其犯十恶。不用此律之类。讲解曰。其字律内。有其子归宗。其养同宗之人。其遗弃小儿三岁之类是也。
谨按其者。更端之词也。然词虽更端。而事与情实不离乎本条。举凡明白显然。可为指实共见之事。承乎上文。为之更端。可竟本条所未尽。则用其字以发挥之。与后若字似同而实异。如谋叛条内。所附逃避山泽。不服拘唤。以谋叛未行论。其拒敌官兵者。以谋叛已行论。盗大祀神御物条内。凡盗大祀神祇御用飨荐馔具等物。皆斩。其未进神御。未造成。及其余官物。皆杖一百。徒三年。强盗条内。窃盗临时拒捕。及杀伤人。皆斩监候。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断。亲属相盗条内。其同居雇工奴婢。盗家长财物。减凡盗一等。盗贼窝主条内。其知人略卖和诱。准窃盗为从论。其不知情误买受寄。俱不坐之类。皆承上以起其下。词气虽涉于更端。而事实不离乎本文。或罪或否。则皆以其字为分别。然亦有事非本律。而欲附入于本条之下。则亦以其字附入之者。如职制律内。其见任在朝官员。面谕差遣。及改除托故不行。并杖一百。罢职不。此条与大臣专擅选官何与。而欲附入本条之下。则亦用其字以收属之。此又一义也。
一曰及。及者事情连后。谓如彼此俱罪之赃。及应禁之物则没官之类。讲解曰。及字律内。有及因人连累。及其役日满。及有过之人。及久占在家之类是也。
谨按及者。推而及之。有因亲以用及者。如谋反条内。父子兄弟子孙。及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斩之类。罪由连坐。此一义也。有因物以用及者。如盗印信条内。凡盗各衙门印信。及夜巡铜牌。皆斩之类。有因情以用及者。如略买略卖条内。和同相诱。及两相愿卖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之类。有因事以用及者。如强盗条例内。强盗杀伤人放火等项。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皆奏请枭示。白昼抢夺条内。凡白昼抢夺伤人。因失火及行船遇风着浅。乘时抢夺。及拆毁船只之类。又有因人以用及者。如抢夺条例内。凡号称喇唬。白昼在衙撒泼。口称 圣号及总甲快手应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摄。各殴打众人。抢夺财物之类。以上皆系正犯。此又一义也。大约凡系人与事各有不同。而罪无分别者。则皆以及字连属之。
一曰即。即者意尽而复明。谓如犯罪事发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类。讲解曰。即字律内。有实时救护。即放从良。即是奸党之类是也。
谨按即者。显明易见。不俟再计之意。如仪制律内。凡朝参。近侍病者。许即退班。禁止迎送条内。凡军民人等。遇见官员引导经过。实时下马躲避。此一义也。其谋为盗条内。凡共谋为盗。临时不行。而行者为窃盗。其不行者。若不分赃。但系造意。即为窃盗从。名例内。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职制律内。凡诸衙门官吏及士庶人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党。此一义也。若名例内。卖放充军人犯。即抵充军役。则又一义也。
一曰若。若者文虽殊而会上意。谓如犯罪未老疾。事发时老疾。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者亦如之之类。讲解曰。若字律内。有若奉 旨推问。若庶民之家。若追问词讼之类是也。
谨按若者。亦更端之词。乃设为以广其意。虽意会乎上文。而事变无穷。欲更端以推广之。连类以引申之。则不得不设为以竟其意。故用若。律内惟用若字最多。有自本律而特及于轻者。如谋反条内。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子孙过房与人。及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谋叛条内。凡谋叛但共谋不分首从皆斩。若谋而未行。为首者绞。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造妖书妖言条内。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斩。若私有妖书。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盗大祀神御物条内。若已奉祭讫之物。及其余官物。皆杖一百。徒三年。盗贼窝主条内。凡系强盗
译第一类是“其”字。“其”表示转折,用于事先未料到的情况。例如在讨论“八议”罪犯时,先上奏请求审议其犯“十恶”之罪,不适用此律等情况。讲解说:律文中“其”字的用法,有“其子归宗”、“其养同宗之人”、“其遗弃小儿三岁”等例子。
仔细考察,“其”是转折的词语。虽然文辞上有所转折,但事情和情理实际上并不脱离本条。凡是明白显然、可以作为指实共见之事,承接上文,进行转折,以完成本条未尽之意,就用“其”字来阐发。这与后面的“若”字看似相同,实则不同。例如在谋叛条中,所附带的逃避山泽、不服拘唤,以谋叛未行论处;“其”抗拒敌官兵者,以谋叛已行论处。在盗大祀神御物条中,凡盗取大祀神祇御用飨荐馔具等的物品,都处斩刑;“其”未进献神御、未造成,以及其余官物,都杖一百,徒刑三年。在强盗条中,窃盗临时拒捕,以及杀伤人,都处斩监候;“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断。在亲属相盗条中,“其”同居雇工奴婢,盗取家长财物,减凡盗一等。在盗贼窝主条中,“其”知人略卖和诱,准窃盗为从论;“其”不知情误买受寄,都不定罪等。这些都是承接上文以引出下文,文辞语气虽然涉及转折,但事实不离本文。或者定罪或者不定罪,都以“其”字来分别。然而也有事情不属于本律,而想要附入本条之下的,也用“其”字附入。例如在职制律中,“其”见任在朝官员,当面谕令差遣,以及改除托故不行,都杖一百,罢职不叙。此条与大臣专擅选官有什么关系,而想要附入本条之下,也用“其”字来收属。这是另一层含义。
第二类是“及”字。“及”表示事情牵连到后面。例如彼此俱罪之赃,以及应禁之物,则没收归官等。讲解说:律文中“及”字的用法,有“及因人连累”、“及其役日满”、“及有过之人”、“及久占在家”等例子。
仔细考察,“及”是推而及之的意思。有因亲属关系而用“及”的,如谋反条中,父子兄弟子孙,以及伯叔父兄弟之子,都处斩刑等,罪由连坐,这是第一层含义。有因物品而用“及”的,如盗印信条中,凡盗取各衙门印信,以及夜巡铜牌,都处斩刑等。有因情理而用“及”的,如略买略卖条中,和同相诱,以及两相愿卖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刑三年等。有因事情而用“及”的,如强盗条例中,强盗杀伤人放火等项,以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都奏请枭示。在白昼抢夺条中,凡白昼抢夺伤人,因失火以及行船遇风着浅,乘时抢夺,以及拆毁船只等。又有因人物而用“及”的,如抢夺条例中,凡号称喇唬,白昼在衙撒泼,口称圣号以及总甲快手应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摄,各殴打众人,抢夺财物等。以上都系正犯,这是另一层含义。大凡凡是人与事各有不同,而罪无分别的,都以及字连属之。
第三类是“即”字。“即”表示意思已经说完而又加以明确。例如犯罪事发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等。讲解说:律文中“即”字的用法,有“实时救护”、“即放从良”、“即是奸党”等例子。
仔细考察,“即”是显明易见,不待再计的意思。例如在仪制律中,凡朝参,近侍病者,允许即退班。在禁止迎送条中,凡军民人等,遇见官员引导经过,实时下马躲避,这是第一层含义。在谋为盗条中,凡共谋为盗,临时不行,而行者为窃盗;其不行者,若不分赃,但系造意,即为窃盗从。在名例中,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在职制律中,凡诸衙门官吏及士庶人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党,这是另一层含义。若在名例中,卖放充军人犯,即抵充军役,则又是另一层含义。
第四类是“若”字。“若”表示文辞虽然不同但会合上文之意。例如犯罪未老疾,事发时老疾,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者亦如之等。讲解说:律文中“若”字的用法,有“若奉旨推问”、“若庶民之家”、“若追问词讼”等例子。
仔细考察,“若”也是转折的词语,乃是设为以广其意。虽然意会乎上文,而事变无穷,想要转折以推广之,连类以引申之,则不得不设为以竟其意,故用“若”。律内惟用“若”字最多。有自本律而特及于轻者的,如谋反条中,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子孙过房与人,及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在谋叛条中,凡谋叛但共谋不分首从皆斩;若谋而未行,为首者绞,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在造妖书妖言条中,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斩;若私有妖书,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刑三年。在盗大祀神御物条中,若已奉祭讫之物,及其余官物,都杖一百,徒刑三年。在盗贼窝主条中,凡系强盗
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斩。若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之类。有自本律而入重者。如谋杀人条内。谋杀人若因而得财者。同强盗不分首从论。皆斩。谋杀祖父母父母条内。若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若缌麻以上亲者。罪与子孙同之类。大约若与其。皆承上文以推广之词。但作者命意。多于可指证者则用其。而于设为悬拟者则用若。又于异乎上文而实不离乎上文者则用其。于意虽未本乎上文而实异乎上文者则多用若。此其所以命字之各异也。
译窝主起意策划。本人虽然未亲自行动。但参与分赃者处斩。如果既未行动又不分赃者。处以杖刑一百。流放三千里之类。有从本律条而入罪更重的情况。例如谋杀人条款中。谋杀人如果因此获得财物者。按照强盗罪不分首犯从犯论处。都处斩。谋杀祖父母、父母条款中。如果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以及家长的期亲、外祖父母。或者缌麻以上亲属者。罪行与子孙相同之类。大略而言,“其”字。都是承接上文以推广含义的词语。但立法者的意图。对于可以指证明确的情况则使用“其”。而对于假设推拟的情况则使用“若”。又对于与上文不同但实际并未脱离上文的情况则使用“其”。对于意思虽然并非源于上文而实际上与上文不同的情况则多使用“若”。这就是用字各不相同的原因。
刑名十六字义
潘杓灿
拟罪全凭律例。律乃一代之典章。例为因时之断制。故有例须照例行。无例方照律行。例律俱无。则用比照法。凡有比照。须活拟上请。不得径请断。律分八字之外。尚有十六字。亦宜详也。至于五刑之内。论死罪则有立监候真犯杂犯之不同。论笞杖流徒。则有决赎之不同。论赎锾。又有有力稍力收赎赎罪之不同。皆毫厘千里者。全要细心体认。至于则例。时有减增。必时时访查。方无违错。
其一曰加。加者数满乃坐。如窝盗赃一两。杖六十。至十两。方加至杖七十。不及十两者不加也。又如笞满加杖。杖满加徒。徒满加流。流满加绞。本条无入死者。不得加入于死。罪止流三千里之类。
其一曰减。减者后轻之法。如皆为从者减。失觉察者减。失出入人罪者减。无禄人减。又如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之类。
其一曰计。计者对并而言。如称计赃。乃止其所得之数科罪。计雇工赁钱为赃之类。
其一曰通。通者总计而言。如通计前罪。先后并拟。贴徒贴杖通减通考之类。
其一曰坐。坐者应得之位也。如逃叛自首。减罪二等坐之。家人共犯坐家长。妇人犯罪坐夫男。以所隐之罪罪之。不坐连坐之类。
其一曰听。听者由其意之所欲。如犯流父子欲随者听。妻妾犯奸欲者听之类。
其一曰依。依者欲附诸条。如造魔魅杀人。依本杀法。依常人一体充赏。依已徒又犯徒。依杀尊长卑幼本律。依老疾幼小论之类。
其一曰从。从者偏一科断之意。如从重论。从夫嫁卖。从新拘役。从本色发落。从尊长遗言之类。
其一曰。者数事均得本罪。如临军征讨。行粮违限不完。临敌缺乏。承调不进兵策应。承差报告军期违限。因而失误军机。斩之类。
其一曰余。余者事外之意。如余罪听后发落。余皆征之。余皆勿论。余罪收赎。余为从论之类。
其一曰递。递者按次循级之谓。如官司失出入人罪。吏减犯人一等。佐贰减首领一等。正官减佐贰一等。是曰递减。如卑幼于尊长坟墓内熏狐狸烧尸者。缌麻加凡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期亲加四等。是曰递加之类。
其一曰重。重者诸罪之魁。如重者更论之。已发又犯。从重科断。以重论之类。
其一曰但。但者不分事之大小。物之多寡也。如盗已行。而但得财者皆斩。子孙告祖父母父母但诬者绞。男女婚姻但曾受聘者之类。
其一曰亦。亦者承接上文之意。如人在徒。年老疾病。亦如老疾论。总徒不过四年。亦各依上减罪。亦各依数决之。无赋役者亦杖八十。亦准罪人自首之类。
其一曰称。称者律所载之文也。如称子者男女同。祖者高曾同。称日以百刻。称监临主守者但有事在手。称嫡继慈母亲母之类。
其一曰同。同者一体科罪也。如同罪则同得其罪。充军迁徙皆同。死罪减一等。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类。
问拟余论
黄六鸿
凡拟人之罪。最贵原情。事有关于纲常名教。或强盗叛逆。为法之所不容贷者。是其犯罪本情。原与人以无可贷。而我因而入之。则彼虽遭显殛。于我可无憾也。如妇人与人通奸。谋死亲夫。通奸既有罪矣。又因奸而谋死其夫。拟以极刑。非云过也。若夫因贫故。令妻与人接。以利其财。及后或生嫌。禁革往来。而妻已情荡难禁。遂萌谋杀之心。以图永好。则前此纵之者果谁为乎。谋杀之端。适所自取。若妻依本律。何以处瞒夫奸杀之妇乎。如杀人者死。固无可议矣。如孝子为亲报仇。或报之数日之间。或报之数年之后。虽久暂有间。必其事势有不可卒图者。故宁隐忍而须之。处心积虑。良亦苦矣。在孝子原无求生之心。若律以平人无擅杀之条。则伊父亦无应死之法。杀仇正所以偿之耳。而又并死其子。则是父之仇。终不必报耶。此事关纲常伦纪。而情有可原者也。又如强盗行劫。不分得财与未得财皆斩。亦律之无可议矣。然有贫民为饥寒所迫。乡愚为匪类所引。计所得之赃。不过数衣数金。而遽令骈颈就戮。不亦惨乎。又如僻远州
译刑名十六字义
潘杓灿
拟定罪名完全依据律和例。律是一个朝代的典章制度,例是因时制宜的断案准则。所以有例必须依照例执行,没有例才依照律执行。律和例都没有,就使用比照法。凡是使用比照,必须灵活拟定并上报请示,不得直接请示判决。律分八字之外,还有十六字,也应当详细考究。至于五刑之内,讨论死罪则有立决、监候、真犯、杂犯的不同;讨论笞、杖、流、徒,则有决刑、赎刑的不同;讨论赎锾,又有有力、稍力、收赎、赎罪的不同。这些都是毫厘之差千里之谬的关键,全要细心体认。至于则例,时常有增减,必须时时访查,才不会违背出错。
其一叫“加”。“加”是指数量达到标准才定罪。比如窝藏盗贼赃物一两,杖六十,到十两,才加至杖七十,不到十两的不加刑。又如笞刑满加杖刑,杖刑满加徒刑,徒刑满加流刑,流刑满加绞刑。本条没有入死罪的,不得加入死罪,罪止流三千里之类。
其一叫“减”。“减”是后轻的法则。比如都是从犯减刑,失于觉察减刑,失于出入人罪减刑,无俸禄的人减刑。又如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之类。
其一叫“计”。“计”是对并而言。比如称计赃,只是就其所得的数额定罪,计雇工赁钱为赃之类。
其一叫“通”。“通”是总计而言。比如通计前罪,先后并拟,贴徒贴杖通减通考之类。
其一叫“坐”。“坐”是应得的地位。比如逃叛自首,减罪二等定罪。家人共同犯罪坐家长,妇人犯罪坐夫男,以所隐之罪定罪,不坐连坐之类。
其一叫“听”。“听”是顺从其意愿。比如犯流刑父子想要跟随的听任,妻妾犯奸欲的听任之类。
其一叫“依”。“依”是想要附合其他条款。比如造魔魅杀人,依本杀法,依常人一体充赏,依已徒又犯徒,依杀尊长卑幼本律,依老疾幼小论之类。
其一叫“从”。“从”是偏于一方科断的意思。比如从重论,从夫嫁卖,从新拘役,从本色发落,从尊长遗言之类。
其一叫“俱”。“俱”是数事均得本罪。比如临军征讨,行粮违限不完,临敌缺乏,承调不进兵策应,承差报告军期违限,因而失误军机,斩之类。
其一叫“余”。“余”是事外之意。比如余罪听后发落,余皆征之,余皆勿论,余罪收赎,余为从论之类。
其一叫“递”。“递”是按次循级的意思。比如官司失出入人罪,吏减犯人一等,佐贰减首领一等,正官减佐贰一等,这叫递减。比如卑幼在尊长坟墓内熏狐狸烧尸的,缌麻加凡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期亲加四等,这叫递加之类。
其一叫“重”。“重”是诸罪的魁首。比如重者更论之,已发又犯,从重科断,以重论之类。
其一叫“但”。“但”是不分事情的大小,物品的多寡。比如盗已行,而但得财者皆斩,子孙告祖父母父母但诬者绞,男女婚姻但曾受聘者之类。
其一叫“亦”。“亦”是承接上文的意思。比如人在徒,年老疾病,亦如老疾论,总徒不过四年,亦各依上减罪,亦各依数决之,无赋役者亦杖八十,亦准罪人自首之类。
其一叫“称”。“称”是律所载的文字。比如称子者男女同,祖者高曾同,称日以百刻,称监临主守者但有事在手,称嫡继慈母亲母之类。
其一叫“同”。“同”是一体科罪。比如同罪则同得其罪,充军迁徙皆同,死罪减一等,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类。
问拟余论
黄六鸿
凡是拟定人的罪名,最贵在推究情理。事情关系到纲常名教,或者是强盗叛逆,为法律所不容宽贷的,是他们犯罪的本情,原本与人无可宽贷,而我因此将他们入罪,那么他们虽然遭受显眼的诛杀,对我也可以没有遗憾了。比如妇人与他人通奸,谋死亲夫,通奸既有罪了,又因奸而谋死其夫,拟定极刑,并非说过重了。如果是因贫困的缘故,让妻子与他人交接,以利于其财,及后或生嫌隙,禁止往来,而妻子已经情欲荡漾难以禁止,遂萌生谋杀之心,以图永久的好合,那么此前纵容她的是谁呢?谋杀的端由,正是自己招致的。如果妻子依照本律,怎么处置瞒夫奸杀的妇人呢?比如杀人者死,固然无可议论了。比如孝子为亲报仇,或者在数日之间报仇,或者在数年之后报仇,虽然久暂有间隔,必定是事势有不可立即图谋的,所以宁愿隐忍而等待时机,处心积虑,实在也很苦了。在孝子原本没有求生之心,如果用平人没有擅杀的条文来约束,那么他父亲也没有应死的法律,杀仇正是用来偿还的。而又一并处死其子,那么父亲的仇,终究不必报了吗?此事关系到纲常伦纪,而情有可原的。又比如强盗行劫,不分得财与未得财皆斩,也是法律无可议论的。然而有贫民被饥寒所迫,乡愚被匪类所引诱,计算所得的赃物,不过几件衣服几两金子,却立刻让他们颈项相连就戮,不也太惨了吗?又比如僻远州
县。偶有一二狂徒。惑诱愚民。始而诓骗钱财。继则剽劫乡村。有司捕获渠魁。余党自散。严饬地方倍加巡警。可也。若辄以反寇申报。发兵剿洗。不惟百姓受其骚扰。无辜受其株连。即此辈之同就狝薙者。岂真有狐鸣篝火之罪乎。此又事涉强盗叛逆而情有可原者也。诸如此类。指不胜屈。书云罪疑惟轻。功疑惟重。又云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要皆从圣贤不忍人之心。每事作出人罪之想。苟有一可宽。即从此处引而生之。若谓彼自所犯。于我何与。或据狱以谳。何能求宽。是则人在焚溺。号呼望救。而我方立而视其死。谅非仁人君子所忍出也。若词奉上批。或承审 钦件。但我认理既真。比拟确当。不妨具由详请。上或再驳。仍照原拟。附以禀函。备言所以宜宽之情。与仰体上台慎狱好生之意。似亦同具恻隐者所乐闻。即或不从。仍应字句包含。为将来矜疑之地。不可因而拂意。遂竟改谳。致负造浮图初念耳。
译县里偶尔有一两个狂徒,迷惑引诱愚昧的百姓,起初是欺骗钱财,接着就抢劫乡村。地方官捕获了首犯,其余党羽自然就会散去,严厉命令地方加倍巡逻警戒,就可以了。如果动不动就以反叛寇贼上报,发兵剿灭清洗,不仅百姓受到骚扰,无辜的人受到株连,就连这些一同被剿杀的人,难道真有狐狸鸣叫、篝火惑众的罪过吗?这又是涉及强盗叛逆但情有可原的情况。诸如此类的事情,多得数不过来。《尚书》说:罪行有疑问就从轻处理,功劳有疑问就从重奖赏。又说:与其杀害无辜的人,宁可违背常规法度。这都是出于圣贤不忍人之心,每件事都做出宽恕罪行的打算。只要有一点可以宽恕的地方,就从这里引申出来。如果说那是他自己犯的罪,与我有什么关系,或者依据案件来审理,怎么能求得宽恕呢?这就是别人在火灾溺水中,呼号盼望救援,而我们却站着看他们死去,想必不是仁人君子所忍心做出来的。如果案件奉上级批示,或者承审钦差案件,但我认定道理确实如此,比照恰当,不妨详细陈述理由请求。上级如果再驳斥,仍然按照原拟意见,附上禀报信函,详细说明应当宽恕的理由,以及体谅上级慎刑好生的心意,这似乎也是同样具有恻隐之心的人所乐意听到的。即使不听从,仍然应该在字句上含蓄包容,为将来酌情宽贷留下余地,不可因为违背了上级的心意,就竟然改变判决,以致辜负了最初造像祈福的善念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