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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典 摘录
史藏新元史九十六

卷一百二 志第六十九

史藏 · 正史 · 已译 · 第 499–502 段

太祖六年,败金人于乌沙堡,得金降将郭宝玉,宝玉上言,建国之初,宜颁新令。帝从之。于是颁条画五章,如出军不得妄杀,刑狱惟重罪处死,其余杂犯量情笞决,是也。是为一代制法之始。

及中原略定、州县长吏生杀任情,甚至没人妻女。耶律楚材奏曰:“囚当大辟,必待报。违者论死。”从之。

太宗即位,楚材又条便宜十八事,如:州县非奉上令敢擅行科差者,罪之。蒙古、回鹘、河西人种地不纳税者,死;监主自盗官物者,死;应犯死罪者,具由申奏待报,然后行刑;皆著为令。

六年,帝在达兰达巴之地,大会诸王、百官,颁条令曰:

凡当会不赴而私宴者,斩。

诸入宫禁,从者男女,以十人为限。

军中十人,置一甲长,听其指挥,专擅者罪之。

其甲长以事来宫中,即置权摄一人、甲外一人,二人不得擅自往来,违者罪之。

诸公事非当言而言者,拳其耳;再犯,笞;三犯,杖;四犯,论死。

诸千户越万户前行者,以木镞射之。百户、甲长、诸军有犯者,其罪同。不遵此法者,斥罢之。

诸人或居室,或在军中,毋敢喧呼。

盗马一、二匹者,即论死。

诸人马不应绊于克□苏噜克内者,辄没与畜虎豹人。

诸妇人制济逊燕服不如法者,及妒者,乘以以骣牛徇部中,论罪,即聚财为更娶。

宪宗时,世祖在潜邸。驻跸桓、抚二州,燕京断事官伊啰斡齐与布智儿等,一日杀二十八人。其一人盗马者,巳杖而释之。有献环刀者,乃追还杖者,手试刃斩之。帝闻而责之曰:“凡死罪,当详谳而后行刑。今一日杀二十八人,冤溢多矣。况已杖而复斩之。此何刑也。”布智儿惭惧不能对。

及即位,颁建元诏书内一款:“凡犯罪至死者,如府州审问狱成,便行处断,则死者不可复生,断者不可复续。案牍繁冗,须臾断决,万一差误,人命至重,悔将何及。肤实哀之。今后凡有死刑,仰所在有司推问得实,具情事始末及断定招款,申宣抚司再行审复无疑,呈中书省奏闻,待报处决。”

中统四年,中书省奏准条画:鞠、勘罪囚,仰达鲁花赤、管民官一同研问,不得转委通事、必阇赤人等推勘;妇人犯罪有孕应拷及决杖笞者,须候产后百日决遣;临产者,召保听候出产二十日,复追入狱,无保及犯死罪者。令妇人入禁省视。

五年,颁立中书省诏书内一款:“诸州司县,但有疑惑,不能决断者,与随即申解本路上司,若仍有疑惑不能决者,申部,犯死罪枷杻收禁,妇人去杻,杖罪以下锁收。”又颁建都诏书内一款:“失盗,勒令当该弓手立三限收捕。如限内不获,其捕盗官,强盗停俸两月,窃盗一月外。弓手如一月不获强盗的,决一十七下,窃盗七下;两月,强盗再决二十七下,窃盗一十七下;三月,强盗再决三十七下,窃盗二十七下。如限内获贼及半者,全免本罪。

至元八年,始禁用金《泰和律》。

十一年,禁用宋鞭背黥面及诸溢刑。

十六年,御史中示崔彧言:“宪曹无法可守,是以奸人无所顾忌,宜定律令以为一代之法。”命与御史大夫月吕鲁那演议之。

二十三年,中书省臣言:“比奉旨为盗者毋碎,今窃盗数贯及佩刀微物与童幼窃物者,悉令配役。臣等议:一犯者杖释,再犯依法配役为是。”帝曰:“朕以汉人徇私,用《泰和律》处断,致盗贼滋众,故有是言。人命至重,今后非详谳者,勿辄杀人。”

二十七年,江淮行省平章政事沙不丁以仓库官盗窃官粮,请依宋法黥面、断其碗。帝曰:“此回回法也。”不听。

是年,命中书参知政事何荣祖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事,辑为一书,名曰《至元新格》。二十八年,书成,敕刻板颁行,俾百司遵守。其刑律条件之可考者:

诸杖罪五十七以下,司县断决;八十七以下,散府、州、军断决;一百七以下,宣慰司、总管府断决。

配流、死罪,依例勘审完备,申刑部待报,申札鲁忽赤者亦同。

诸季报罪囚,当该上司,皆须详视,但有淹滞,随即举行。

其各路推官,既使专理刑名,察狱有不平者,即听推问明白,咨申本路改正。若推问已成,他司审理或有不实、不尽,听招状问实待报。若犯人翻案,家属称冤,听牒本路移推,其证验已明者,不在移推之例。

诸见禁罪囚,各处正官每月分轮检视,凡禁系不究,淹滞不决,患病不治,并囚粮依时不给者,须随时讯问,肃政廉访司依上审察。

其京师狱囚,中书省、刑部、御史台、札鲁忽赤各须委问官一员,审理冤者,辨明迟者,督催释者,断遣。

诸鞠问罪囚,必先参照元发事件,详审研穷,并用证佐追究。若事情疑似,赃伏已明,而隐匿不招者,与连职官员同署依法拷问。其指告不明,无证佐可据者,须以理推寻,不得辄加拷掠。

译太祖六年,在乌沙堡击败金人,俘获金朝降将郭宝玉。郭宝玉上书说,建国之初,应当颁布新法令。皇帝听从了他,于是颁布五章条文,例如出兵不得任意杀人,刑狱案件只有重罪处死,其余杂犯根据情节杖责审决。这就是一代法制的开始。等到中原大体平定后,州县长官任意决定人的生死,甚至没收罪人妻女。耶律楚材上奏说:“囚犯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等待上报批准。违犯这一规定的,判死罪。”朝廷听从了。太宗即位,耶律楚材又分条提出十八件有利于政务的事项,例如:州县未经上级命令而擅自征发差役的,治罪;蒙古、回鹘、河西人种地而不纳税的,处死;监主自行盗窃官物的,处死;应当犯死罪的人,必须把缘由详细上报,等待批准后再行刑。这些都写入法令。六年,皇帝在达兰达巴地方召集诸王、百官,颁布条令说:凡应当参加集会却不赴会而私自设宴的,斩首。凡进入宫禁的人,随从男女以十人为限。军中每十人设置一名甲长,听从他的指挥;擅自专断的,治罪。甲长因公事来到宫中时,另设置一名权摄和一名甲外人员;这两人不得擅自往来,违者治罪。凡不是应当说的公事却擅自发言的,揪打耳朵;第二次再犯,笞打;第三次再犯,杖打;第四次再犯,判死罪。凡千户越过万户先行的,用木箭射他。百户、甲长以及各军有这种过犯的,罪罚相同。不遵守这项法律的,斥退罢职。所有人无论在家中还是军中,都不许喧哗呼叫。盗窃一匹、两匹马的,立即判处死刑。凡人的马不应拴在克□苏噜克之内,却擅自把它没收,交给畜养虎豹的人。凡妇女制作济逊宴服不合规制,以及嫉妒的,要让她乘坐骣牛在部中游行示众,依法论罪;并把聚集的钱财用于另行娶妻。宪宗时,世祖还在潜邸,驻跸于桓州、抚州。燕京断事官伊啰斡齐与布智儿等人,一天杀了二十八人。其中有一个盗马的人,已经杖打后释放了。后来有人进献环刀,伊啰斡齐等便把那名受杖者追回来,亲手试刀,将他斩杀。世祖听说后责备他们说:“凡属死罪,应当详细审讯后才能行刑。如今一天杀二十八人,冤屈已经太多了,何况那人已经受杖释放,却又把他斩杀。这算什么刑法?”布智儿惭愧恐惧,不能回答。等到世祖即位,颁布建元诏书,其中一项说:“凡犯罪应当处死的,如果府州审问结案后便立即判决,那么死者不能复生,被判决的人也不能复原。案件文书繁多,若仓促判决,万一发生差错,人命极其重大,到时后悔又怎么办?朕实在为此哀痛。今后凡有死刑案件,必须由所在地有司审问属实,详细说明事情始末和定罪供状,报宣抚司再次审查复核,确无疑问后呈报中书省奏闻,等待批复后处决。” 中统四年,中书省奏准条文:审讯、勘验罪囚时,必须由达鲁花赤和管民官共同审问,不得转交通事、必阇赤等人推勘;妇女犯罪而怀孕,依法应受拷问、杖打或笞打的,必须等产后一百日才予以执行;临产的,召人作保,听候生产后二十日,再追回监狱;没有人作保以及犯死罪的,命令妇女进入禁省探视。五年,颁布中书省诏书,其中一项说:“各州司县凡有疑难、不能裁决的,应立即申报解送本路上司;如果仍有疑难、不能裁决,再申报刑部。犯死罪的戴枷加杻收禁,妇女去掉杻;杖罪以下的锁禁收押。”又颁布建都诏书,其中一项说:“发生盗窃,责令有关弓手分三限缉捕。限期内不能捕获的,捕盗官员,强盗案件停发俸禄两个月,窃盗案件停发一个月以上。弓手一个月捕不到强盗,杖打十七下,捕不到窃盗,杖打七下;两个月,强盗再杖打二十七下,窃盗再杖打十七下;三个月,强盗再杖打三十七下,窃盗再杖打二十七下。限期内捕获盗贼,或者捕获数量达到一半的,完全免除本罪。” 至元八年,开始禁止使用金朝《泰和律》。十一年,禁止使用宋朝鞭背、黥面以及各种额外刑罚。十六年,御史中示崔彧说:“宪曹没有可以遵守的法律,因此奸人无所顾忌,应该制定律令,作为一代通行的法律。”于是命他与御史大夫月吕鲁那演共同议定。二十三年,中书省大臣说:“近来奉旨规定,盗贼不得碎……如今窃盗数贯钱以及盗取佩刀等微小物品,或儿童偷窃财物的,全都命令发配服役。臣等议定:第一次犯罪杖打后释放,第二次再犯依法发配服役,这样才是适宜的。”皇帝说:“朕过去因汉人徇私,使用《泰和律》判决,导致盗贼越来越多,所以才有这番话。人命最为重大,今后未经详细审讯定案,不得轻率杀人。” 二十七年,江淮行省平章政事沙不丁因为仓库官员盗窃官粮,请求依照宋法在脸上刺字并斩断其腕。皇帝说:“这是回回人的法律。”不予准许。这一年,命中书参知政事何荣祖把公规、治理百姓、抵御盗贼、管理财务等十项内容辑成一部书,命名为《至元新格》。二十八年成书,敕令刻板颁行,使各官署遵守。其中刑律条款可以考见的有:凡杖罪五十七下以下,由司县裁决;八十七下以下,由散府、州、军裁决;一百零七下以下,由宣慰司、总管府裁决。发配、流放和死罪,依条例勘验审理完备后,申报刑部等待批复;申报札鲁忽赤的,也同样办理。凡按季报告的罪囚,主管上司都必须详细查看;如有拖延滞留,立即举行审理。各路推官既然专门负责刑名事务,发现案件处理不公的,就可以推问查明,行文申报本路予以改正。如果推问已经完成,而其他司审理时有不实、不尽之处,准许根据供状继续查问属实,等待批复。若犯人翻供翻案,家属申诉冤屈,准许行文给本路,另行推问;但证据已经查验明确的,不属于移送另推的范围。凡是被监禁的罪囚,各处正官每月轮流分批查视。凡有囚犯被禁而不审究、案件拖延而不判决、患病而不医治,以及囚粮没有按时发给的,都必须随时讯问;肃政廉访司依照上述规定加以审察。至于京师的狱囚,中书省、刑部、御史台和札鲁忽赤各自都要委派一名问官,分别审理冤屈的案件、辨明拖延的案件、督促催办应当释放的案件,并作出判决发遣。凡审讯罪囚,必须先参照最初所发的案件文书,详细审查、反复推究,并且要结合证人和佐证追查。事情若有疑似之处,赃证已经明确而仍隐瞒不招认的,应当与涉案的职官一同签署,依法拷问。指控不明确、又没有证人和证据可以凭据的,必须依据事理推求查寻,不得动辄加以拷打。

诸行省、行院,凡于所属,若管民官抚治不到,以致百姓逃亡,营军官镇守不严,以致盗诚滋兴,须审其所由,依理究治。

诸行院到任,取会所管地方,见有草贼起数,严谕各处军民官,各使镇守有法,招捕得宜。仍将见有起数,先行报院。每季具已未招捕起数,咨院呈省施行。

诸草贼招捕,既平之后,仍须区处得宜,严责各管官司,毋令疏失。

诸捕盗官,如能巡警尽心,使境内盗息者为上;虽有过失起数,而限内全获者为次。其因失盗,累经责罚,未获数多者为下。到选之日,考其实际,以定升降。

其江南现有草贼去处,若平治有法,另议闻奏升擢。

诸狱讼原告明白,易为穷治。官司凡受词状,即须仔细详审。若指陈不明,及无证验者,省会别具的实文状,以凭勾问。其所告情事重大,应掩捕者不拘此例。

诸狱讼之繁,婚、田为甚。其各处官司,宜使媒人通晓不应成婚之例,使牙人知买卖田宅违法之例,写状词人知应告不应告之例,仍取管不违甘给文状,以塞起讼之源。

诸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

诸词讼,若证验无疑。断例明白,而官吏看详,故有枉错者,虽事已改正,其原断情由,仍须究治。

诸官司听讼事理,自始初究问,及中间施行,至末后归结,另置簿朱销。其肃政廉访司专行照刷,无致淹滞。大致取一时所行事例,编为条格,而已不比附旧律也。

三十一年,刑部尚书尚文以远近禀决狱制不一。请依古律令以定宪章。不报。

元贞元年,御史台臣言:“先朝决狱,随罪轻重,笞杖异施,今止用杖,乞如旧制。”帝不允。

二年,命中书参知政事何荣祖等更定律令。帝谕荣祖曰:“律令,良法也。宜早定之。”对曰:“臣所择者三百八十条,一条有该三四事者。”帝曰:“古今异宜,不必相沿,但取宜于今者。”

大德五年,诏:“凡狱囚禁系,累年疑不能决者,令廉访司申省台详谳。”仍为定例。是年,定强窃盗条格:凡盗人孽畜者,取一偿九。

七年,定诸改补钞罪例:为首者杖二百有七,从者减二等;再犯,从者杖与首同。诏:凡为匿名书,辞语重者,诛之;轻者,配流;皆没其妻子。定大都南北兵马司奸盗等罪,六十七以下付本路。七十七以上,付也可札鲁忽赤。是年,谕中书省、枢密院、御史台,内外大小衙门官吏军民人等曰:“庆赏刑罚,国之大柄,二者不可偏废。朕自即位以来。恪遵世祖成宪。优礼臣下,期于履正奉公,以称朕怀,不务出此。若平章政事伯颜,暗都剌,右丞八都马辛等,营私纳贿,获蔽上下,以致政失其平,民受其弊。今已籍没家资,役戍边远,明正其罪。是用更张,以清庶务。以近年所定赃罪条例,互有重轻,特敕中书省集议,酌古准今,为十二章,自今伊始,凡内外有官守者,其洗心涤虑,奉职忠勤,无俾吾民重困,式符委任责成之意。“所谓十二章者,枉法五章,曰:一贯至十贯,四十七下,不满贯者,量情决断,依例除名;曰:十贯以上至二十贯,五十七下;曰:二十贯以上至三十七贯,七十七下;曰:“三十贯以上至一百贯,八十七下;曰:二百贯以上,一百七下。不枉法七章:一贯至二十贯,四十贯本等叙,不满贯者,量情断罪,解见任别行求仕;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五十七下,注边远一任;五十贯以上至一百贯,六十七下,降一等;一百贯以上至一百五十贯,七十七下,降二等;一百五十贯以上至二百贯,八十七下,降三等;二百贯以上至三百贯,九十七下,降四等;三百贯以上,一百七下,除名不叙。所谓枉法者,断令有理,一受讫无理人钱物;一受讫有罪人钱物脱放;一受讫有罪人钱物,刑及无辜;一教令有罪人妄指平民,取受钱物;一违例卖官,及横差民户充仓库官、祗待、头目、乡里正等,诈取钱物。不枉法者:一,馈献率敛津助人情推收过割,因事索要勾事纸笔等钱,及仓库院务搭带分例关津批验等钱,其事多端。不能尽举;一,与钱人本宗事无理或有罪,买嘱官吏求胜脱免,虽已受赃,其事未曾枉法结绝,合从不枉法论,其赃物结没,一,与钱人本宗事无理,或买嘱官吏求胜脱免者,不论其事已末结绝及自首,俱合没官;一,与钱人本宗事虽有理,用钱买嘱官吏,要将对讼人凌虐重断,不遂其意,告发到官,即系行赇,亦合没官;一,营求勾当赃钱,及求仕人虽依理合用,当该官吏不曾刁蹬乞取行赇,疾早定夺,或不遂其意告发到官者;一,骗胁科敛等钱,畸零不能给散,或不能尽见出钱,入花名随事议设;一,与钱人本宗事有理,官吏刁蹬取受,告发到官,合给主。终元之世,科赃罪皆依十二章决罚,屡申明其制。以儆官吏焉。

译各行省、行院对于所属地区,如果管民官抚治不到,以致百姓逃亡;营军官镇守不严,以致盗贼滋生〔原文“盗诚滋兴”疑有讹误〕,必须审查其中原因,依照事理追究治罪。各行院到任时,应当了解所管辖地区,掌握现有草贼起事的数目,严令各处军民官,使他们依法镇守,采取适当办法招抚和捕捉。还要把现有的起事数目先行报告行院。每季度具报已经招抚、捕获和尚未招抚、捕获的数目,咨报行院,呈送中书省施行。凡草贼被招抚、捕获并平定以后,仍须妥善处置,严厉责成各管辖官司,不要使事情出现疏漏。各捕盗官,如果能够尽心巡逻警戒,使境内盗贼平息,列为上等;虽曾有过失、发生过盗案,但能在期限内全部捕获,列为次等;因失察盗案而屡次受到责罚,尚未捕获的数量又多,列为下等。到考选之日,考察其实际情况,以决定升降。至于江南现有草贼的地方,如果能够依法平定治理,另行议定后上奏,予以升迁提拔。各类狱讼,原告陈述清楚的,容易彻底审理。官司凡接受诉状,就必须仔细详审。如果指陈不清楚,或者没有证据验证,省中会同有关方面另行具备确实的文状,以便据此勾问。所控告的事情如果重大,应当加以掩捕的,不受此例限制。各种诉讼中,婚姻、田地纠纷最多。各处官司应当让媒人通晓不应成婚的条例,让牙人知道买卖田宅违法的条例,让书写诉状的人知道哪些事情应当控告、哪些不应控告的条例;还要取得主管机关出具的“不违”甘结文状,以此堵塞引发诉讼的根源。凡是控告婚姻、家财、田宅、债务等事,如果不涉及违法的重大案件,都听任社长依据事理劝谕调解,以免妨碍、荒废农务,烦扰官司。凡诉讼案件,若证据确凿无疑,判决条例又很明确,而官吏在审阅详察时故意造成冤枉和错误,即使事情后来已经改正,原先判决的情由仍须追究治罪。各官司审理诉讼,从最初开始追问,到中间办理,直至最后结案,都要另设簿册登记,并用朱笔注销。肃政廉访司专门负责照刷核查,不得使案件拖延。大体上应当把一时施行的事例编成条格,不再比附旧律。三十一年,刑部尚书尚文认为各地上报、判决案件的制度不一致,请求依照古代律令来制定国家法典。没有得到答复。元贞元年,御史台臣说:“先朝判决狱案,按照罪行轻重,笞刑、杖刑分别施用;如今只使用杖刑,请求恢复旧制。”皇帝没有允许。二年,命中书参知政事何荣祖等重新制定律令。皇帝告诉何荣祖说:“律令是好的法律,应当早些制定。”何荣祖回答:“臣所选择的是三百八十条,其中一条往往包含三四件事情。”皇帝说:“古今情况不同,不必一味沿袭旧制,只要选取适合今天的就行。” 大德五年,下诏说:“凡是狱囚被监禁多年,案情有疑而不能判决的,命廉访司上报中书省和御史台,详细审议定谳。”这成为固定条例。同年,制定强盗、窃盗的条格:凡盗取他人牲畜的,取一赔九。七年,制定各种改补钞罪的条例:首犯杖二百零七下,从犯减二等;再次犯罪,从犯所受杖刑与首犯相同。下诏说:凡写匿名信,言辞严重的处死;轻的发配流放;都没收其妻子儿女。又规定大都南北兵马司所辖奸盗等罪,六十七下以下交本路处理;七十七下以上交也可札鲁忽赤处理。同年,告谕中书省、枢密院、御史台以及内外大小衙门的官吏、军民等说:“庆赏和刑罚,是国家的重要权柄,二者不能偏废。朕自即位以来,谨慎遵守世祖制定的法令,优礼臣下,希望他们端正履职、奉公办事,以符合朕的心意,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目的。可是像平章政事伯颜、暗都剌、右丞八都马辛等人,营求私利、收受贿赂,蒙蔽上下,以致政事失去公平,百姓受到祸害。如今已经籍没他们的家产,发配戍守边远地区,公开明确地惩治他们的罪行。现在因此改革法制,以肃清各项政务。近年制定的赃罪条例,彼此有的重、有的轻,特命中书省集体议论,斟酌古制、参照今情,制定十二章。从今以后,凡内外任官者,都应洗心革面、清除私念,忠诚勤勉地供职,不要使百姓更加困苦,以此符合朕委任官员、责成其成事的本意。” “所谓十二章,枉法罪五章:第一,收受一贯至十贯,杖四十七下;不满一贯的,酌情判决,依例除名。第二,十贯以上至二十贯,杖五十七下。第三,二十贯以上至三十七贯〔原文如此,数额疑有讹误〕,杖七十七下。第四,三十贯以上至一百贯,杖八十七下。第五,二百贯以上,杖一百七下。不枉法罪七章:第一,收受一贯至二十贯,按四十贯的本等叙用;不满一贯的,酌情定罪,解除现任官职,另行求仕。第二,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杖五十七下,注明派往边远地区任职一次。第三,五十贯以上至一百贯,杖六十七下,降一等。第四,一百贯以上至一百五十贯,杖七十七下,降二等。第五,一百五十贯以上至二百贯,杖八十七下,降三等。第六,二百贯以上至三百贯,杖九十七下,降四等。第七,三百贯以上,杖一百七下,除名而不再叙用。所谓枉法,是指:判案本来有理,收受钱物后却判为无理;收受有罪人的钱物而释放他;收受有罪人的钱物,反而刑罚无辜者;教唆有罪之人诬指平民,借此收受钱物;” “违例卖官,以及横行差派民户充任仓库官、祗待、头目、乡里正等,借机骗取钱物,也属于枉法。不枉法的情形有:收受馈献,摊派钱财,替人疏通情面、推收过割,因办事索取勾事纸笔等钱,以及仓库、院务中搭带分例、关津批验等钱,名目很多,不能一一列举;给钱人的本宗案件本来无理或有罪,买通官吏求胜诉、求免罪,即使已经收赃,但案件尚未被枉法办结的,按不枉法论,赃物仍予没收;给钱人的本宗案件本来无理,或买通官吏求胜诉、求免罪的,不论案件已经办结还是自首,都应没收入官;给钱人的本宗案件虽有理,却用钱买通官吏,要求虐待、重判对讼之人,未能如愿而向官府告发的,也属于行贿,钱物同样没收入官;为谋求办理事务而送赃钱,以及求仕之人虽按理应当使用钱财,但主管官吏并未刁难索取、接受贿赂,却很快作出决定,或者未能如其意而向官府告发的;骗取、胁迫征敛的钱财,零碎而不能发放,或者不能查明全部出钱人,就列入花名册,另行议定处理;给钱人的本宗案件有理,官吏故意刁难而收受钱财,出面告发到官的,应当把钱退还给原主。” 元朝末年,征取赃罪都依照十二章判罚,并多次申明这一制度,用来警戒官吏。

八年,诏:“内郡、江南人,凡为盗黥,三次者,谪戍辽阳;诸色人及高丽三次,免黥,谪戍湖广。”未几,仍禁黥面法不用。

至大二年,皇太子言:“宣政院先奉旨,殴西僧者,截其手,詈者断其舌。此法昔所未闻,有乖国典,乞更其令。”从之。是年,申书省臣言:“律令者,治国之急务,当以时损益。世祖有旨:金《泰和律》勿用,令老臣通法律者参酌古今,从新定制。至今尚未行。臣等谓,律令重布,未可轻议。请自世祖即位以来所行条格,校雠归一,遵而行之。”未几,尚书省臣又言:“国家地广人众,古所未有,累朝格例前后不一,执法之吏轻重任意。请自太祖以来所行政令九千余条,删除繁冗,使归于一。”并从之。于是刑律之出入抵牾者,始稍稍改正云。

仁宗即位,又命右丞相阿散,平章政事、商议中书省事刘正等,择开国以来法制事例,汇集折衷,以示所司。其大纲有三:一曰诏制,二曰条格,三曰断例。经纬于格例之间,非内外职守所急者,亦时载之,名曰别敕。延祐三年,书成,敕抠密院、御史台、翰林国史、集贤院诸臣相与是正之。至治三年,又命枢密副使完颜纳丹、侍御史曹伯启、也可札鲁忽赤普颜、集贤学士钦察、翰林直学士曹元用等,就前书而损益之,名曰《大元通制》,仍取延祐二年以后所未类者附著焉。凡诏制为条九十四,条格为条一千一百五十有一,断例为条七百一十有七,令类五百七十有七,共二千五百三十九条。其类二十有一:曰名例,曰卫禁,曰职制,曰祭令,曰学规,曰军律,曰户婚,曰食货,曰十恶,曰奸非,曰盗贼,曰诈端,曰诉讼,曰斗殴,曰杀伤,曰禁令,曰杂犯,曰捕亡,曰恤刑,曰平反,曰赎刑。

名例为法之本:一曰五刑,笞刑六,自七下至五十七,每十为一等加减;杖刑五,自六十七至一百七,每十为一等加减;徒刑五,徒一年,杖六十七,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每杖十及徒半年为一等加减;流刑三,二千里比徒四年,二千五百里比徒四年半,三千里比徒五年;死刑二,斩、凌迟处死。

一曰五服:斩衰,三年子为父,妇为夫之父之类;齐衰有三年杖期,不杖期,五月、三月之别,为母,为夫之父母之类;大功,有九月殇七月之别,为同堂兄弟。为姑姊妹适人者之类;小功,五月,为伯叔祖父母、父母,为再从兄弟之类;缌麻,三月,为族兄弟,为族曾父母之类。

一日十恶:谋反,谓谋危社稷;谋大逆,谓毁宗庙山陵及宫阙;谋叛,谓叛背国从伪;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造畜、蛊毒、魇魅者;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若造御膳误犯食忌,御幸舟船误不牢固,指斥乘舆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者;不孝,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者;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亲,小功尊属;不义,谓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者;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

一曰八议:议亲,谓皇帝祖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大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议故,谓故旧议贤,谓有大德行议能,谓有大才业议功,谓在大功勋议贵,谓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议勤,谓有大勤劳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至狱具,则有枷、杻、锁、镣、杖五者之制。枷长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阔一尺四寸以上、一尺六寸以下。杻长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阔三寸,厚一寸。锁长八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镣连环重三斤。杖长三尺二寸,毋以筋胶装钉。凡三等:笞杖,大头径二分七厘,小头径一分七厘;杖徒,大兴径三分二厘,小头径二分二厘;讯杖,大头径五分五厘,小头径二分二厘。决讯者,并用小头。

笞杖以七起数者:世祖建元以前,断狱皆用成数,如匿税者笞五十,犯私盗者杖七十,私宰马牛者杖一百,旧法犹有存者。大德中。刑部尚书王约言:“国朝用刑宽恕,笞杖十减其三,故笞一十减七,今之杖一百者,宜止九十七,不当又加十也。”议者惮于改正,其事遂寝。

至于死刑,有斩无绞,以绞斩相去不至县绝,且从降一等言之,斩之降即为杖一百七籍流,犹有幸不至死之理焉。

延祐六年,更定诸盗例:

译八年,下诏说:“内郡和江南人因盗窃被黥面的,犯罪三次,贬谪戍守辽阳;各色人以及高丽人犯罪三次,免除黥面,贬谪戍守湖广。”不久,仍然禁止使用黥面法。至大二年,皇太子说:“宣政院先前奉旨规定,殴打西僧的截断其手,辱骂西僧的割断其舌。这种法律过去从未听说过,也有违国家法典,请求更改法令。”皇帝听从了。同年,尚书省臣说:“律令是治理国家的急务,应当随时有所增损。世祖曾下旨:不要使用金朝《泰和律》,命通晓法律的老臣参酌古今,重新制定制度。直到现在还没有实行。臣等认为,重新公布律令不可轻率议定,请把世祖即位以来施行的条格校订归并为一,遵照执行。”不久,尚书省臣又说:“国家疆域广大、人口众多,是古代没有过的;历朝格例前后不一致,执法官吏任意决定轻重。请把太祖以来施行的九千多条政令删去繁琐重复,使其归于统一。”皇帝也听从了。于是刑律中相互抵牾、出入不一的地方,才逐渐得到改正。仁宗即位后,又命右丞相阿散、平章政事兼商议中书省事刘正等,选择开国以来的法制和事例,汇集起来折中取舍,颁示主管官署。其大纲有三类:一是诏制,二是条格,三是断例。在格例之间起经纬作用、而又不是内外官职所急需的内容,也不时收录其中,名为“别敕”。延祐三年,书编成,命枢密院、御史台、翰林国史院、集贤院诸臣共同审订。至治三年,又命枢密副使完颜纳丹、侍御史曹伯启、也可札鲁忽赤普颜、集贤学士钦察、翰林直学士曹元用等,在前书基础上增删,名为《大元通制》,又把延祐二年以后尚未分类编入的内容附录进去。诏制九十四条,条格一千一百五十一条,断例七百一十七条,令类五百七十七条,共二千五百三十九条。分为二十一类:名例、卫禁、职制、祭令、学规、军律、户婚、食货、十恶、奸非、盗贼、诈端、诉讼、斗殴、杀伤、禁令、杂犯、捕亡、恤刑、平反、赎刑。名例是法律的根本。其中一项是五刑:笞刑六等,从七下到五十七下,每十下为一等,依次增减;杖刑五等,从六十七下到一百七下,每十下为一等,依次增减;徒刑五等,一年徒刑杖六十七下,一年半杖七十七下,二年杖八十七下,二年半杖九十七下,三年杖一百七下,每增加十杖或半年徒刑为一等,依次增减;流刑三等,流二千里按徒刑四年论,流二千五百里按徒刑四年半论,流三千里按徒刑五年论;死刑二等,即斩和凌迟处死。其中一项是五服:斩衰,服丧三年,如儿子为父亲、妻子为丈夫的父亲服丧之类;齐衰分为三年杖期、不杖期、五月、三月,分别适用于为母亲、丈夫的父母服丧等情形;大功分九个月和未成年死者七个月两种,适用于同堂兄弟、姑母和出嫁姊妹等;小功服五个月,适用于伯叔祖父母、父母、再从兄弟等;缌麻服三个月,适用于族兄弟、族曾祖父母等。一日,十恶包括:谋反,即图谋危害国家;谋大逆,即图谋毁坏宗庙、帝王陵墓和宫阙;谋叛,即图谋背叛国家、投从伪政权;恶逆,即殴打祖父母、父母,或图谋杀害祖父母、父母,杀害伯叔父母、姑母、兄弟姐妹、外祖父母以及丈夫的祖父母、父母;不道,即杀死一家中三名不该处死的人,肢解人,以及制造、饲养毒物,施行蛊毒、魇魅之术;大不敬,即盗窃国家大祀所用的神物和御用物品、皇帝乘舆及服饰器物,盗窃或伪造皇帝玉宝,调制御药时发生差错,不符合原方,或封缄、题写有误;制造御膳时误犯饮食禁忌;皇帝乘坐的船只制作不牢固;指斥皇帝乘舆;以及面对抗拒制使而不遵守臣下礼节;不孝,即告发、诉说或诅咒辱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时另立户籍、分割财产;供养有所欠缺;父母服丧期间本人嫁娶;奏乐并脱去丧服改穿吉服;听闻祖父母、父母去世,隐瞒不发丧、不举哀;以及诈称祖父母、父母死亡;不睦,即图谋杀害或出卖缌麻以上亲属,殴打丈夫以及告发丈夫、大功以上亲属和小功服中的尊长;不义,即本属的府主、刺史、县令,或曾经受业的老师,以及吏卒杀害本部五品以上的长官;听闻丈夫去世却隐瞒不发丧、不举哀,或者奏乐、脱去丧服改穿吉服,以及改嫁;内乱,指与小功以上亲属中的父祖之妾通奸,以及与她通奸后相互同意。其中一项是八议:议亲,指皇帝祖父母服丧关系中免除丧服以上的亲属,以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的亲属,皇后小功以上的亲属;议故,指皇帝的故旧;议贤,指有大德行的人;议能,指有大才干、大事业的人;议功,指有大功勋的人;议贵,指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以及一品爵位者;议勤,指有大勤劳的人;议宾,指承继前代之后、作为国家宾客的人。案件审理完毕后,有枷、杻、锁、镣、杖五种刑具的制度。枷长五尺以上、六尺以下,宽一尺四寸以上、一尺六寸以下。杻长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宽三寸,厚一寸。锁长八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镣的连环重三斤。杖长三尺二寸,不得用筋胶装钉。杖有三等:笞杖大头直径二分七厘,小头直径一分七厘;杖徒杖大头直径三分二厘,小头直径二分二厘;讯杖大头直径五分五厘,小头直径二分二厘。用于决讯时,都使用小头。笞杖以七下为起数。世祖建元以前,判决狱案都使用成数,例如隐匿税赋笞五十下,犯私盗杖七十下,私自宰杀马牛杖一百下,旧法中仍有这些规定。大德年间,刑部尚书王约说:“本朝用刑宽缓,笞杖十下减去其中三下,所以笞十下减为七下;如今杖一百的,应该只打九十七下,不应再增加十下。”议论者害怕改正,这件事于是搁置了。至于死刑,只有斩刑,没有绞刑,因为绞刑与斩刑的差别并不悬殊,而且按照降一等来讲,斩刑降一等就是杖一百七下、籍没并流放,仍有幸免于死的道理。延祐六年,重新制定各种盗窃罪条例:

一,强盗持杖伤人,虽不得财,皆死。不伤人、不得财,断一百七,徒三年,但得财,断一百七,交出军。二十贯,为首者敲,为从者一百七,出军,不持杖伤人,造意为首下手者敲。不曾伤人、不得财,断八十七,徒二年。十贯以下,断九十七,徒二年半。至二十贯,断一百七,徒三年。至四十贯,为首者敲,余人断一百七,出军。

一,因盗而奸,同强盗伤人论。余人依例断罪。

一,两次作贼者,敲。

一,初犯偷盗驼、马、牛,为首者断一百七,出军;为从断九十七,徒三年。

一,盗驴骡,为首者断八十七,徒二年;为从断七十七,徒一年半。

一,盗羊猪,为首者断七十七,徒一年半;为从断七十七,徒一年。

一,盗财物三百贯以上者,断一百七,出军。一百贯以上者,断一百七,徒三年。自一百贯至四十贯,凡四等,共杖以十为差,徒以半年为差。十贯以上者,断六十七,徒一年;以下者,六十七,断放;为从者,减一等断配,以至元钞为则。已行不得财者,五十七;谋而未行者,四十七,断放。

一,曾经出军徒配再犯者,敲。

一,经断放,十贯以下者,再犯,为首者出军,为从,徒三年。

一,籍记拘检者,经五年不犯,听保甲除籍。如能告及捕获强盗者,一名减二年,二名除籍;窃盗,一名减一等,五名除籍。除籍后再犯,终身拘籍。

天历二年,更定迁徒例,凡应徒者,验所居远近,移之千里,在途遇赦,皆得放还。如不悛再犯,徙于本省不毛之地,十年无过,则量移之。其人死,妻子听归原籍。著为令。

元统元年,定妇人犯私盐罪,著为令。

后至元元年,中书员外郎陈思谦言:“强盗但伤事主者,皆得死罪。而故杀从而加功之人,与斗而杀人者,例杖一百七下,得不死,与私宰牛马之罪无异。是视人与牛马等也。法应加重。因奸杀者,所奸妻妾同罪,律有明文。今止科奸罪,似失推明。”敕刑部改定,著为令。

二年,诏:“强盗皆死。盗牛马者劓。盗骡驴者鲸额,再犯劓。盗羊豕者墨项,再犯鲸,三犯劓。劓后再犯者死。盗诸物者,倍价偿之。”著为令。

自大德以来,窃盗依例刺断,只鲸面而已,无劓法。元之末造,欲重惩盗窃,以遏乱源,至用古肉刑之法,然无救于亡也。

赎刑之例四:诸牧民官公罪之轻者,诸职官犯夜者,诸年老七十以上者、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责者,请罪人癃笃残疾不任杖责者。元贞元年刑都议准,每杖笞一下,拟罚赎中统钞一贯。

卷一百三 志第七十

  ○刑法下 刑律下

△蒙古人及僧道讯断法 赦令

刑律之条格,画一之法也。断例,则因事立法,断一事而为一例者也,诏制,则不依格例而裁之,自上者也。

中统二年,陕西四川行省乞就决边方重刑,帝不许。

三年,江汉大都督史权以赵百户挈众逃,斩之。诏:“自今部曲犯重罪,鞠同得实,必先奏闻,然后置于法。”

至元二年,诏:“随路私商,曾入南界者,首实充军。”

五年,田禹坐妖言,敕减死流之远方。济南王保和坐妖言惑众,敕诛首恶五人,余勿论。是年,诏遣官审理诸路冤滞。正犯死罪明白,各证典刑,其杂犯死罪以下量断遣之。

七年,尚书省契勘旧例,居父母丧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各离之,知而为婚者,各减三等。今议得定立格限,自至元八年正月一日为始已前,有居父母丧、夫丧内婚娶者,准以婚书为定,后犯者依法断罪听离。

八年,四川行省也速带儿言:“比因饥馑,盗贼滋多,宜加显戮。”诏群臣议之。安童以为强盗偷窃,一皆处死,恐非所宜;罪至死者,仍依旧待命。从之。尚书省臣言:“在先重囚待报,直至秋分已后施行,每半年内多趱下淹住。议得以后重囚,经省部推问,再交监察御史覆审,无冤不待秋分,逐旋施行。”从之。是年,敕有司毋留狱讼以致越讼,违者官民皆罪之。

十一年,有司断死罪十五人,诏加审覆,其十三人,因斗殴杀人免死充军,余令再三审覆以闻。

十四年,敕犯盗者皆处死,符宝郎董文忠言:“盗有强、窃,赃有多少,似难悉置重典。”帝韪其言,遽命止之。

十五年,顺德路总管张文焕、太原府达鲁花赤太不花,以按察使发其奸赃,遣人诣省自首,反以罪诬按察使。御史台臣奏,按察使即有罪,亦不应因事反告,宜待文焕等事决,方听其讼。其后同知扬州总管府事董仲威坐赃罪,行省方按其事,仲威反诬行省官以他事。诏免仲威官,没其产十之三。二事同,而科断之不一如此。收括阑遗官也先阔阔带等坐易官马阑遗人畜,敕免其罪,以诸路官兼管收括阑遗,如官吏隐匿及擅易马匹、私配妇人者,没其家。

译第一,强盗持杖伤人的,即使没有得到财物,也一律处死。不伤人、没有得到财物的,杖一百七下,徒刑三年;只得到财物的,杖一百七下,发付军队。财物二十贯,首犯处敲刑,从犯杖一百七下,发付军队。不持杖伤人而首先出谋、又首先下手的首犯处敲刑。没有伤人、没有得到财物的,杖八十七下,徒刑二年;十贯以下的,杖九十七下,徒刑二年半;至二十贯的,杖一百七下,徒刑三年;至四十贯的,首犯处敲刑,其余人杖一百七下,发付军队。第一,因盗窃而奸淫的,按照强盗伤人论罪;其余人依照条例定罪。第一,两次做贼的,处敲刑。第一,初次偷盗骆驼、马、牛的,首犯杖一百七下,发付军队;从犯杖九十七下,徒刑三年。第一,偷盗驴、骡的,首犯杖八十七下,徒刑二年;从犯杖七十七下,徒刑一年半。第一,偷盗羊、猪的,首犯杖七十七下,徒刑一年半;从犯杖七十七下,徒刑一年。第一,盗窃财物三百贯以上的,杖一百七下,发付军队;一百贯以上的,杖一百七下,徒刑三年。从一百贯至四十贯,分四等,杖刑每十下为一等差别,徒刑每半年为一等差别。十贯以上的,杖六十七下,徒刑一年;十贯以下的,杖六十七下后释放;从犯减一等定罪发配,以至元钞作为折算标准。已经实施但没有得到财物的,杖五十七下;已经谋划但尚未实施的,杖四十七下,判决后释放。第一,曾经发付军队或徒刑、发配后再次犯罪的,处敲刑。第一,已经判决释放、盗窃十贯以下财物的人再次犯罪,首犯发付军队,从犯徒刑三年。第一,被登记在册、拘管检束的人,五年内没有犯罪,听任保甲为其除名。若能告发并捕获强盗,捕获一名减刑二年,捕获二名除去户籍;窃盗一名减一等,五名除籍。除籍后再次犯罪,终身拘管登记。天历二年,重新制定徒刑、迁徙的条例。凡应判徒刑的人,查验其居住地远近,将其迁徙到一千里之外;在途中遇到赦令的,都可以释放回原籍。如果不悔改而再次犯罪,就迁徙到本省不毛之地;十年没有过错,再酌情迁往较近地区。此人死亡后,妻子儿女听任回归原籍。把这些写入法令。元统元年,制定妇女犯私盐罪的规定,并写入法令。后至元元年,中书员外郎陈思谦说:“强盗只要伤害事主,都可以判处死罪。但故意杀人以及在旁协助、加功的人,和斗殴杀人者一样,依条例杖一百七下,能够免死;这与私自宰杀牛马的罪没有区别。这是把人与牛马同等看待了。法律上应当加重刑罚。因奸淫而杀人的,和被奸淫的妻妾同罪,律文已有明确规定。如今只科处奸罪,似乎没有推明其理。”敕令刑部修改制定,写入法令。二年,下诏说:“强盗一律处死。盗牛马的割鼻;盗骡驴的在额上刺字,再犯割鼻;盗羊猪的在颈上刺墨,再犯刺额,三犯割鼻。割鼻后再次犯罪的处死。盗窃其他财物的,按双倍价格赔偿。”写入法令。自大德以来,窃盗依条例刺字、判刑,只是在脸上刺字而已,没有割鼻的法律。元朝末年,想要加重惩罚盗窃,以遏制乱源,甚至采用古代肉刑的办法,但仍然无法挽救灭亡的命运。赎刑有四种情形:牧民官犯较轻的公罪;职官犯夜禁;年老七十岁以上、年幼十五岁以下而不能承受杖责的人;罪人身体衰弱严重或残疾而不能承受杖责的人。元贞元年,刑部议定准许:每杖、笞一下,罚赎中统钞一贯。卷一百三,志第七十。刑法下,刑律下。蒙古人以及僧道的审讯判决法,赦令。刑律中的条格,是统一划一的法律;断例,是因事立法,把某一件事的判决规定为一条例;诏制,则是不依照条格、断例而由皇帝从上裁定的法令。中统二年,陕西、四川行省请求就地判决边远地区的重刑案件,皇帝不允许。三年,江汉大都督史权因赵百户带领众人逃跑,将其斩首。下诏说:“从今以后,部曲犯重罪,审讯取得实情后,必须先奏报,随后才能依法处置。” 至元二年,下诏说:“各路私商,曾经进入南界的,首犯如实自首后充军。” 五年,田禹因妖言获罪,敕令减免死刑,流放远方。济南王保和因妖言惑众获罪,敕令诛杀五名首恶,其余不再追究。同年,下诏派官审理各路冤屈和滞留案件。正犯死罪证据明确的,各依刑典处决;杂犯死罪以下的,酌情判决发遣。七年,尚书省查考旧例:居父母丧或丈夫丧期间嫁娶的,徒刑三年,并各自离异;明知而为其成婚的,各减三等。现在议定建立期限规定:从至元八年正月一日以前,在父母丧、丈夫丧期间结婚的,以婚书作为判定依据;此日以后犯的,依法定罪,并听任双方离异。八年,四川行省也速带儿说:“近来因为饥荒,盗贼日益增多,应当加以公开处死。”皇帝下诏让群臣议论。安童认为,强盗和窃盗一概处死,恐怕不合适;罪至死刑的,仍依旧例等待命令。皇帝听从了。尚书省臣说:“过去重囚必须等待上报,直到秋分以后才能执行,半年之内常常因此拖延积压。现在议定,以后重囚经过省部推问,再交监察御史复审;没有冤屈的,不必等待秋分,逐件随即执行。”皇帝听从了。同年,敕令有关官署不要扣留狱讼,以致发生越级诉讼;违犯的官民都治罪。十一年,有关官署判处十五人死罪,诏令加以复审,其中十三人因斗殴杀人免死,充军;其余人命令再三复审后上报。十四年,敕令犯盗者一律处死。符宝郎董文忠说:“盗窃有强盗、窃盗之分,赃物也有多少之别,似乎很难全部施以重刑。”皇帝认为他说得对,立即命令停止这一规定。十五年,顺德路总管张文焕、太原府达鲁花赤太不花,因为按察使揭发他们的奸邪和赃罪,派人到中书省自首,反而诬告按察使有罪。御史台臣上奏说,按察使即使有罪,也不应因这件事反过来告发;应当等文焕等人的案件判决后,才准许受理他们的诉讼。后来,同知扬州总管府事董仲威因赃罪获罪,行省正在审察此事,仲威反而以别的事情诬告行省官员。诏令免去仲威官职,没收其家产的十分之三。同样的两件事,科罪判决却如此不一致。收括阑遗官也先阔阔带等,因调换官马和阑遗人畜获罪,敕令免罪,因为各路官员兼管收括阑遗;如果官吏隐匿不报,擅自调换马匹,或私自把妇女配给他人,就没收其家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