殆知阁
字典 摘录
史藏文献通考一百七十一

卷一百七十 刑考九

史藏 · 政书 · 已译 · 第 2943–2960 段

仁杰执奏曰:“法悬象魏,徒罪、死罪,具有差等。古人云:‘假使盗长陵一А土,陛下何以加之?’今陛下以昭陵一株柏杀二将军,千载之後谓何!臣不敢奉诏。”上乃止。

武后谋革命,大开告密之门,以诛异议者,法官竞为深酷,唯司刑丞徐有功、杜景俭独存平恕,被告者皆曰:“遇来、侯必死,遇徐、杜必生。”酷吏所诬构者,有功皆为直之,前後所活数十百家。尝廷争狱事,太后厉色诘之,左右为战栗,有功神色不挠,争之弥切。太后虽好杀,知有功正直,甚敬惮之,尝谓有功曰:“卿比按狱,失出何多?”对曰:“失出,人臣之小过;好生,圣人之大德。”后默然。司刑丞李日知亦尚平恕。少卿胡元礼欲杀一囚,日知以为不可,往复数四,元礼怒曰:“元礼不离刑曹,此囚终无生理!”日知曰:“日知不离刑曹,此囚终无死法!”竟以两状列上,日知果直。

推事使奏:“瀛州人李仁怛等三十七人被告称谋反,曹断并处斩;父母妻子流三千里。”有功执曰:“元淑里正,元得户人,缘祖纷争,因相言告,或以反逆相唤,或将奔叛相牵。反逆须有同谋,奔叛宁无叶契;无谋无契,口语口陈,即以实论,颇亦苛酷。抢杆元无影响,星文本自参差,纵使实有反言,只根换其宗姓,因根称有,正是口陈,徒侣绝无,明非实反。《贼盗律》云:‘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流三千里。’疏云:‘口陈欲叛者,杖八十。’准依告状,并是口陈之言,原究犯情,皆非心实之计。忝居商度,用此当宜。如不使推,请从鄙见;如将未允,终须重推。”录奏,赦依:“得宗君哲状,称无反可寻,请依徐丞见流三千里。”奉敕依,会赦免。

魏元忠为张易之等所谮,坐贬官,太子仆崔贞慎等八人饯元忠於郊外,易之诈为告密人柴明状,称贞慎与元忠谋反。太后使监察御史马怀素鞫之,曰:“兹事皆实,略问,速以闻。”中使督促数四,曰:“反状皎然,何稽留如此?”怀素请柴明对质,太后曰:“我自不知柴明处,但据状鞫之,安用告者?”怀素据实以闻,太后怒曰:“卿欲纵反者邪?”对曰:“臣不敢纵反者!元忠以宰相谪官,贞慎等以亲故追送,若诬以为反,臣实不敢。昔栾布奏事彭越头下,汉祖不罪,况元忠之刑未如彭越而陛下欲诛其送者乎!且陛下操生杀之柄,欲加之罪,取决圣衷可矣;若命臣推鞫,臣不敢不以实闻。”太后曰:“汝欲全不罪邪?”对曰:“臣智识愚浅,实不见其罪。”太后意,解贞慎等由是获免。

许州人杨元嗣告“张昌宗尝召术士李弘泰占相,弘泰言昌宗有天子相,劝於定州造佛寺,则天下归心。

译昭陵一株柏树就要杀两位将军,千年之后人们将如何评说!臣不敢奉行这道诏令。"皇上这才作罢。

武后图谋革命,大开告密之门,以此诛除持异议的人,司法官员争相严酷苛刻,只有司刑丞徐有功、杜景俭独自坚持公平宽恕的原则,被告的人都说:"遇到来俊臣、侯思止一定死,遇到徐有功、杜景俭一定活。"酷吏所诬陷构陷的人,徐有功都为他们申明冤屈,前后救活了几十上百家人。他曾经在朝廷上为案件争辩,太后疾言厉色地诘问他,左右的人都为他战栗害怕,徐有功神色不为所动,争辩得更加恳切。太后虽然喜好杀戮,但知道徐有功正直,非常敬重畏惧他,曾经对徐有功说:"你近来审案,为何判轻了的这么多?"他回答说:"判轻了,是做臣子的小过失;爱惜生命,是圣人的大德。"太后默然无语。司刑丞李日知也崇尚公平宽恕。少卿胡元礼想要处死一名囚犯,李日知认为不可,来回争论了好几次,胡元礼发怒说:"我胡元礼不离开刑曹一天,这个囚犯终究没有活命的道理!"李日知说:"我李日知不离开刑曹一天,这个囚犯终究没有处死的法理!"最终两人各自写了状子呈报上去,李日知果然是对的。

推事使上奏说:"瀛州人李仁怛等三十七人被告发说谋反,法司判决一并处斩;父母妻子流放三千里。"徐有功坚持说:"元淑是里正,元得是户人,因为祖上的纠纷,互相告发对方,有的说以谋反相互招呼,有的说以叛逃相互牵连。谋反必须有共谋的人,叛逃岂能没有约定的同伙;既无共谋又无约定,只是口头言语随口一说,就以谋反的实罪论处,也太苛刻严酷了。抢竿本来就没有真实的响应,星象文书本来就参差不齐,纵使确实说过反叛的话,只是根据这些改换了他们的姓氏,因根据这些说他们有罪,正是因为口头所说,同党却完全没有,明显不是真正的谋反。《贼盗律》说:'口头说出想要谋反的话,心中并没有真实的图谋,流放三千里。'律疏说:'口头说出想要叛逃的话,杖打八十。'依照告状来看,都只是口头言语,追究其犯罪的实情,都不是内心真实的图谋。臣忝任审慎裁量之职,认为这样处理才恰当。如果不采纳我的推断,就请依照我的浅见办理;如果认为不妥当,最终还须重新审理。"记录上奏后,敕令批复:"得到宗君哲的状子,说没有谋反的迹象可查,请依照徐有功丞的意见流放三千里。"奉旨依从此意见,正好遇上大赦而免罪。

魏元忠被张易之等人诬陷,因此获罪被贬官,太子仆崔贞慎等八人在郊外为魏元忠饯行,张易之伪造了一份告密人柴明的状子,声称崔贞慎与魏元忠图谋造反。太后派监察御史马怀素审理此案,说:"这件事都是事实,稍加审问,赶快上报。"宫中使者多次催促,说:"谋反的情状已经很明显了,为什么拖延到这个地步?"马怀素请求让柴明前来对质,太后说:"我自己都不知道柴明在哪里,只要根据状子审理就行了,何必用告密的人?"马怀素据实上报,太后发怒说:"你想要放纵谋反的人吗?"他回答说:"臣不敢放纵谋反的人!魏元忠因为宰相身份被贬官,崔贞慎等人因为亲友旧交前去送行,如果诬陷他们为谋反,臣实在不敢这样做。从前栾布在彭越首级下祭奠奏事,汉高祖不加罪,何况魏元忠受的刑罚还不及彭越,陛下却想要诛杀那些为他送行的人呢!况且陛下掌握着生杀大权,想要加罪于人,取决于圣意就可以了;如果是命令臣去审理,臣不敢不据实上报。"太后说:"你是想要完全不定他们的罪吗?"他回答说:"臣智识愚钝浅薄,实在看不出他们有什么罪。"太后的心意有所缓解,崔贞慎等人因此获免于罪。

许州人杨元嗣告发说:"张昌宗曾经召术士李弘泰占卜看相,李弘泰说张昌宗有天子之相,劝他在定州修建佛寺,那么天下人心就会归附。"太后命韦承庆以及司刑卿崔神庆、御史中丞宋璟审理此案。崔神庆是崔神基的弟弟。韦承庆、崔神庆上奏说:"张昌宗自己陈述说'李弘泰的话,不久已经上奏了',依照法律应当按自首原谅;李弘泰妖言惑众,请依法收押治罪。"宋璟与大理丞封全祯上奏说:"张

”太后命韦承庆及司刑卿崔神庆、御史中丞宋▯鞫之。神庆,神基之弟也。承庆、神庆奏言:“昌宗款称‘弘泰之语,寻已奏闻’,准法首原;弘泰妖言,请收行法。”▯与大理丞封全慎奏:“昌宗宠荣如是,复召术士占相,志欲何求!弘泰称筮得纯《乾》,天子之卦。昌宗倘以弘泰为妖妄,何不即执送有司!虽云奏闻,终是包藏祸心,法当处斩破家。请收付狱,穷理其罪!”太后久之不应,▯又曰:“倘不即收系,恐其摇动众心。”太后曰:“卿且停推,俟更检详文状。”▯退,左拾遗江都李邕进曰:“向观宋▯所奏,志安社稷,非为身谋,愿陛下可其奏。”太后不听。寻敕▯扬州推按,又敕▯按幽州都督屈突仲翔赃▯,又敕▯副李峤安抚陇、蜀。▯皆不肯行,奏曰:“故事,州县官有罪,品高则侍御史、卑则监察御史按之,中丞,非军国大事,不当出使。今陇、蜀无变,不识陛下遣臣出外何也。臣皆不敢奉制。”司刑少卿桓彦范上疏,以为:“昌宗无功荷宠,而包藏祸心,自招其咎,此乃皇天降怒;陛下不忍加诛,则违天不祥。且昌宗既云奏讫,则不当更与弘泰往还,使之求福禳灾,是则初无悔心;所以奏者,拟事发则云先已奏陈,不发则俟时为逆。此乃奸臣诡计,若云可舍,谁为可刑!况事已再发,陛下皆释不问,使昌宗益自负得计,天下亦以为天命不死,此乃陛下养成其乱也。苟逆臣不诛,社稷亡矣。请付鸾台凤阁三司,考竟其罪。”疏奏,不报。崔元▯亦屡以为言,太后令法司议其罪。元▯弟司刑少卿▯,处以大辟。宋▯复奏收昌宗下狱,太后曰:“昌宗已自奏闻。”对曰:“昌宗为飞书所逼,穷而自陈,势非得已。且谋反大逆,无容首免。若昌宗不伏大刑,安用国法!”太后温言解之。▯声色逾厉曰:“昌宗分外承恩,臣知言出祸从,然义激於心,虽死不恨!”太后不悦。杨再思恐其忤旨,遽宣敕令出。▯曰:“圣主在此,不烦宰相擅宣敕命!”太后乃可其奏,遣昌宗诣台。▯廷立而按之,事未毕,太后遣中使召昌宗,持敕赦之。▯叹曰:“不先击小子脑裂,负此恨矣!”太后乃使昌宗诣▯谢,▯拒不见。

元宗开元十八年,冀州武强县令裴景仙犯乞取赃积五千疋,事发,上大怒,令集众杀之。大理卿李朝隐奏曰:“景仙缘是乞赃,罪不至死。又景仙曾祖故司空寂,往属缔构,首参元勋。载初年中,家陷非罪,凡其兄弟皆被诛夷,唯景仙独存,今见承嫡。据赃未当死坐,准犯犹入议条。十世宥贤,功实宜录;一门绝祀,情或可哀。愿宽暴市之刑,俾就投荒之役,则旧勋不弃,平典斯允。”手诏不许。朝隐又奏曰:“有断自天,处之极法,生杀之柄,人主合专;轻重有条,臣下当守。

译昌宗恩宠荣耀如此之盛,却又召术士占卜看相,志向想要求什么!李弘泰说占卜得到纯《乾》卦,是天子之卦。张昌宗倘若认为李弘泰的话是妖言妄语,为什么不立即将他抓起来送交有司!虽说已经上奏,终究是包藏祸心,依法应当处斩并抄没全家。请将他收押入狱,彻底追究他的罪行!"太后很久都不答应,宋璟又说:"倘若不立即收押,恐怕会动摇民心。"太后说:"你暂且停止追究,等我再检查详审一下文书状子。"宋璟退下后,左拾遗江都人李邕上前说:"刚才看宋璟所奏的内容,志在安定社稷,不是为了自身谋利,希望陛下准许他的奏请。"太后不听。不久敕令宋璟去扬州审案,又敕令宋璟去查办幽州都督屈突仲翔的贪赃案,又敕令宋璟作为李峤的副手去安抚陇、蜀地区。宋璟都不肯前往,上奏说:"按照旧例,州县官员有罪,官品高的由侍御史、官品低的由监察御史查办,中丞若非军国大事,不应当出使在外。如今陇、蜀没有变乱,不知道陛下派臣出京在外是为了什么。臣都不敢奉行诏命。"司刑少卿桓彦范上疏,认为:"张昌宗没有功劳却蒙受恩宠,反而包藏祸心,自招祸患,这是上天在降下愤怒;陛下不忍心加以诛杀,那就是违背天意而不吉祥。况且张昌宗既然说已经上奏过了,就不应当再与李弘泰来往,让他为自己求福消灾,这就说明他起初根本没有悔改之心;他之所以要上奏,是打算事情败露就说自己先前已经奏报过了,事情不败露就等待时机谋反。这是奸臣的诡诈计谋,如果说这样也可以放过,那还有谁应当受刑!何况这件事已经发生过两次,陛下都放过不加追究,使张昌宗更加自负得计,天下人也会认为这是天命不该他死,这是陛下在养成他作乱啊。如果叛逆之臣不诛杀,社稷就要灭亡了。请交付鸾台、凤阁、三司会审,彻底查究他的罪行。"奏疏呈上后,没有得到答复。崔玄暐也屡次进言,太后命令司法部门商议他的罪行。崔玄暐的弟弟司刑少卿崔升,将他判处死刑。宋璟又上奏请求将张昌宗收押下狱,太后说:"张昌宗已经自己奏报过了。"他回答说:"张昌宗是被匿名飞书所逼迫,走投无路才自己陈述,这种势态并非出于本心自愿。况且图谋造反是大逆之罪,不容许以自首为由免罪。如果张昌宗不服从重刑处置,国法还有什么用!"太后用温和的话语来化解此事。宋璟声色更加严厉地说:"张昌宗超乎寻常地蒙受恩宠,臣知道话一出口祸患就会降临,但正义之情激荡于心,即使死也不遗憾!"太后不高兴。杨再思担心他触怒圣意,急忙宣布敕令让他退出。宋璟说:"圣明的君主就在这里,不劳烦宰相擅自宣布敕命!"太后于是准许了他的奏请,派张昌宗到御史台去。宋璟当廷站着要审问他,事情还没有办完,太后就派宫中使者召回张昌宗,拿着敕令赦免了他。宋璟叹息说:"没有先把这小子的脑袋打裂,真是辜负了这份心愿!"太后于是让张昌宗到宋璟那里去道谢,宋璟拒绝不见。

玄宗开元十八年,冀州武强县令裴景仙犯下索取贿赂积累五千匹绢的罪行,事情败露后,皇上大怒,下令召集众人处死他。大理卿李朝隐上奏说:"裴景仙的罪行是索取贿赂,罪不至死。而且裴景仙的曾祖已故司空裴寂,当年参与创建大唐,是首要的元勋之一。载初年间,裴家蒙受非罪之祸,他的兄弟们都被诛杀灭族,只有裴景仙一人幸存下来,如今是嫡系继承人。依照贪赃的数额还不至于判死罪,依照犯罪情节还应当适用议罪的条款。十代之内尚且要宽宥贤人的后代,功勋确实应当记录;一门断绝祭祀,情理上也令人哀怜。希望能宽免暴尸街市的刑罚,让他去投荒服役,那么旧日的功勋就不会被抛弃,法律的公平也能够实现。"皇上亲手写诏书不予批准。李朝隐又上奏说:"判决权断自上天,处以极刑,生杀大权,应当由君主专断;轻重自有法律条文,臣下应当遵守。枉法之罪,是歪曲法理来牟取利益,达到十五匹绢就要判处死刑;乞取贿赂之罪,是通过索取来获得赃物,数额达到几千匹也只判处流刑。如果让乞取贿赂获罪的人,就处以斩刑,以后再有枉法应当定罪的人,又该加以什么刑罚呢?所以是为国家珍惜法律,期望能坚守律文,不敢因为

枉法者,枉理而取,十五疋便抵死刑;乞取者,因乞为赃,数千疋止当流坐。若令乞取得罪,便处斩刑,後有枉法当科,欲加何辟?所以为国惜法,期守律文,非敢以法随人,曲矜仙命。射兔魏苑,惊马汉桥,初震皇赫,竟从廷议,岂威不能制,而法贵有常。又景仙曾祖,定为元勋,恩倍常数。若寂勋都弃,仙罪特加,则叔向之贤,何足称者;若敖之鬼,不其馁而!舍罪念功,乞垂天听。”遂决杖一百,配流。

张▯为父复雠杀杨汪事。(见《刑制门》)

肃宗至德二年,将军王去荣以私怨杀本县令,当死。上以其善用炮,壬辰,敕免死,以白衣於陕郡效力。中书舍人贾至不即行下,上表,以为:“去荣无状,杀本县之君。《易》曰:‘臣弑其君,子弑其父,非一朝一夕之故,其所由来者渐矣。’若纵去荥,可谓生渐矣,议者谓陕郡初复,非其人不可守。然则他无去荣者,何以亦能坚守乎?陛下若以炮石一能即免诛死,今诸军技艺绝伦者,其徒实繁。必恃其能,所在犯上,复何以止之!若止之舍去荣而诛其馀者,则是法令不一而诱人触罪也。今惜一去荣之材而不杀,必杀十如去荣之材者,不亦其伤益多乎!夫去荣,逆乱之人也,焉有逆於此而顺於彼,乱於富平而治於陕郡,悖於县君而不悖於大君欤!伏惟明主全其远者、大者,则祸乱不日而定矣。”上下其事,令百官议之。太子太师韦见素等议,以为:“法者,天地大典,帝王犹不敢擅杀,而小人得擅杀,是臣下之权过於人主也。去荣既杀人不死,则军中凡有伎能者,亦自谓无忧,所在暴横,为郡县者,不亦难乎!陛下为天下主,爱无亲疏,得一去荣而失万姓,何利之有!於律,杀本县令,列於十恶。而陛下宽之,王法不行,人伦道屈,臣等奉诏,不知所从。夫国以法理,军以法胜;有恩无威,慈母不能使其子。陛下厚养战士而每战少利,岂非无法邪!今陕郡虽要,不急於法也。有法则海内无忧不克,况陕郡乎!无法则陕郡亦不可治,得之何益!而去荣末技,陕郡不以之存亡;王法有无,家国乃为之轻重。此臣等所以区区愿陛下守贞观之法。”上竟舍之。

德宗时,诏中书门下选律学之士,取至德以来制、敕、奏谳,掇其可为法者藏之,而不名书。

宪宗元和六年九月,富平县人梁悦为父执雠杀人,自投县请罪。敕:“复雠杀人,固有彝典。以其申冤请罪,视死如归,自诣公门;发於天性,志在徇节,本无求生。宁失不经,特减死,宜决一百,配流循州。”於是史官、职方员外郎韩愈献《复仇议》曰:“伏奉今月五日敕:‘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徵法令则杀人者死。

译要顺从法外之情而歪曲法律,来特别怜悯裴景仙的性命。射杀白兔于魏国御苑、惊吓御马于汉朝桥上这样的事情,起初震动了皇威,最终还是听从了朝廷的公议,难道是皇威不能施加,而是法律贵在有恒常性。而且裴景仙的曾祖父,被定为开国元勋,恩德应当加倍于常规。如果把裴寂的功勋完全抛弃,对裴景仙的罪特别加重,那么叔向那样的贤人后代,又何足称道;若敖氏的鬼魂,岂不是要挨饿了!希望能舍弃罪行而顾念功勋,恳请陛下垂听。"于是判决杖打一百,发配流放。

张琇为父亲报仇杀死杨汪一事。(见《刑制门》)

肃宗至德二年,将军王去荣因为私人怨恨杀死本县县令,应当处死。皇上因为他擅长使用炮石作战,壬辰这天,敕令免他一死,让他以平民身份到陕郡效力。中书舍人贾至没有立即执行下达这道命令,上表说:"王去荣行为荒谬,杀死本县的父母官。《易经》说:'臣子弑杀君主,儿子弑杀父亲,这不是一朝一夕的缘故,而是有其逐渐形成的原因的。'如果放纵王去荣,可以说是在滋生这种渐进的祸端了,议论的人说陕郡刚刚收复,没有合适的人不能守住。但既然如此,其他没有王去荣本事的人,又是凭什么也能坚守呢?陛下如果因为擅长使用炮石一种技能就免去死罪,如今各军中技艺超群的人,那类人实在很多。他们必定会仗恃自己的才能,到处冒犯上级,那还怎么制止得了呢!如果要制止这种情况而放过王去荣却诛杀其他类似的人,那么就是法令不统一而诱使人触犯罪行了。如今爱惜一个王去荣的才能而不杀他,必定会导致杀掉十个像王去荣这样的人才,这不是伤害更大吗!这个王去荣,是叛逆作乱之人,哪有在这里叛逆而在那里顺从,在富平作乱而在陕郡守法,忤逆本县的县令却不忤逆更高的君主的道理呢!恭请圣明的君主保全那些更长远、更重大的利益,那么祸乱不用多久就能平定了。"皇上把这件事交下去,命令百官商议。太子太师韦见素等人商议后,认为:"法律,是天地间的重要典章,帝王尚且不敢擅自杀人,而小人却能够擅自杀人,这是臣下的权力超过了君主。王去荣既然杀了人却不处死,那么军中凡是有技艺才能的人,也会自认为无所顾虑,到处横行霸道,做郡县长官的人,岂不是很艰难吗!陛下作为天下的君主,对人的爱护不分亲疏,得到一个王去荣却失去万千百姓的拥护,这有什么好处呢!按照法律,杀死本县县令,列在十恶大罪之中。而陛下宽宥了他,王法得不到施行,人伦道理受到扭曲,臣等奉行诏令,不知道该怎么办。国家要靠法律来治理,军队要靠法律来取胜;只有恩惠没有威严,就是慈母也不能管束她的儿子。陛下厚待战士却每次作战收获甚少,难道不是因为没有法度吗!如今陕郡虽然重要,也不至于急迫到不遵守法律。有法度那么天下就没有攻克不了的忧虑,何况陕郡呢!没有法度那么陕郡也治理不好,得到它又有什么益处呢!而王去荣这种末流技艺,陕郡的存亡不在于他;王法的有无,才是关系国家安危的轻重所在。这就是臣等所以恳切希望陛下遵守贞观年间法度的原因。"皇上最终还是放过了王去荣。

德宗时,下诏命中书门下选拔精通律学的人才,选取至德年以来的制书、敕令、奏章判例,摘取其中可以作为法律典范的记录保存下来,但不署名成书。

宪宗元和六年九月,富平县人梁悦为父亲报仇杀了人,自己投案到县衙请罪。敕令说:"报仇杀人,本来就有常法可依。因为他伸冤请罪,把死看得如同归家一样平常,自己前往官府投案;这是发自天性的行为,志在遵循节义,本来就没有求生的念头。宁可判决失当也不失去经义常法,特别减去死罪,应当判决杖打一百,发配流放循州。"于是史官、职方员外郎韩愈献上《复仇议》说:"恭承本月五日的敕令:'复仇,依据礼经来看则道义有所不同,依据天子的法令来看则杀人的应当处死。礼法二者,都是帝王教化的重要方面。有这样的分歧,本来就需要论辩,应当命令都省集议后上奏。'臣认为儿子为父亲报仇,见于《春秋》,见于《礼记》,见于《周官》,见于诸

礼法二事,皆王教大端。有此异同,固资论辩,宜令都省集议闻奏者。’伏以子复父仇,见於《春秋》,见於《礼记》,见於《周官》,见於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而罪之者也。最详於律,而律无其条,非阙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夫律虽本於圣人,然而行之者,有司也。经之所明者,制有司也。丁宁其义於经,而深没其文於律者,其意将使法吏一断於法,而经术之士得引经而议也。《周官》曰:‘凡杀人而义者,令勿仇;仇之则死。’义,宜也,明杀人而不得其宜者,子得复也。如百姓相仇者也。《公羊传》曰:‘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不受诛者,罪不当诛也。诛者,上施於下之辞,非百姓之相杀者也。又《周官》曰:‘凡报仇者,书於士,杀之无罪。’言将复仇,必先言於官,则无罪也。今陛下垂意典章,思立定制,惜有司之守,怜孝子之心,示不自专,访议群下。臣愚以为复仇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或百姓相仇,如《周官》所称,可议於今者;或为官吏所诛,如《公羊》所称,不可行於今者。又《周礼》所称,将复仇,先告於士则无罪者,若孤稚羸弱,抱微志而伺敌人之便,恐不能自言於官,未可以为断於今也。然则杀之与赦,不可一例。宜定其制曰: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由,下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旨矣。”

柳宗元为柳州刺史,民莫诚救兄莫荡,以竹刺莫果右臂,经十二日身死,其莫诚禁在龙城县。准律,以他物殴伤,十二日辜辜内死者,依杀人论。宗元《上桂管观察府状》:“右奉牒准律文处分者,窃以莫诚赴急而动,事出一时,解难为心,岂思他物。救兄有急难之戚,中臂非必死之疮。不幸致殂,揣非本意。按文固当恭守,抚事似可哀矜。断手方追於深衷,周身不遑於远虑。律宜无赦,使司明至当之心;情或未安,守吏切惟轻之愿。伏乞俯赐兴哀,特从屈法,去全微命,以慰远黎。”

穆宗长庆二年四月,刑部员外郎孙革奏:“准京兆府申,▯阳力人张氵位欠羽林官骑康宪钱米,宪徵理之,氵位乘醉拉宪,气息将绝。宪男买得年十四,将救其父,以氵位角▯力人,不敢挥解,遂持木锸击之首见血,後二日致死者。准律,父为人所殴,子往救,击其人折伤,减凡斗三等;至死者,依常律。则买得合当死刑。伏以律令者用防凶暴,孝行者以开教化。今买得救父难是性孝,非暴;击张氵位是心切,非凶。以髫▯之岁,正父子之亲,若非圣化所加,童子安能及此?《王制》称五刑之理,必原父子之亲;《春秋》之义,原心定罪;《周书》所训,诸罚有权。

译子史书,多得数不清,从没有认为这是错的而加以治罪的。律法记载最为详细,可是律文中却没有这一条,这不是文字有所缺漏。是因为如果不允许复仇,就会伤害孝子的心,而违背先王的教诲;如果允许复仇,那么人们将会依仗法律而擅自杀人,就没有办法禁止这种行为的开端了。律法虽然本源于圣人,但是执行它的,是官府的司法人员。经典所明示的,是用来制约司法人员的。之所以在经典中反复叮咛这个道理,却在律文中深深隐没这方面的文字,其用意是想让执法的官吏一律依据法律来断案,而通晓经学的士人则可以引用经典来议论。《周官》说:'凡是杀人而合乎道义的,就命令不得报仇;如果报仇就要处死。'义,就是适宜的意思,说明杀人而不合乎适宜之处的,儿子就可以复仇。就好比百姓之间相互仇杀的情形一样。《公羊传》说:'父亲没有被依法诛杀,儿子可以为他报仇。'所谓没有被依法诛杀,是指他的罪不应当被处死。诛,是上对下所使用的说法,不是指百姓之间互相残杀。又《周官》说:'凡是要报仇的,先在士官那里登记备案,杀了人就无罪。'是说将要复仇的人,必须先向官府申告,那么就无罪。如今陛下用心于典章制度,想要确立永久的制度,既珍惜司法官员的职守,又怜悯孝子的心意,表示不独断专行,征求群臣的意见。臣愚昧地认为复仇的名义虽然相同,但其中的事情各有不同。有的是百姓之间相互复仇,如同《周官》所说的那样,是可以在当今议定的;有的是被官吏所诛杀而复仇,如同《公羊传》所说的那样,是不可以在当今施行的。又,《周礼》所说的,将要复仇,先禀告士官就可以无罪,如果是孤苦幼弱之人,怀抱着隐秘的志向而等待时机报复仇人,恐怕不能自己先禀告官府,这一条也不能作为当今判决的依据。既然这样,那么处死与赦免,就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制定这样的规则:凡是有为父报仇的人,事情发生后,详细陈述事情的原委,交下尚书省集体商议后上奏。斟酌其中的适宜之处再作处理,那么经义和法律就都不会失去其本意了。"

柳宗元担任柳州刺史时,百姓莫诚为了救哥哥莫荡,用竹子刺伤了莫果的右臂,过了十二天后死去,莫诚被关押在龙城县监狱中。依照法律,用其他器物殴打伤人,在十二天限期以内死亡的,按杀人罪论处。柳宗元在《上桂管观察府状》中说:"下官恭奉文牒,依照律文处置此事。私下认为莫诚是在情急之下行动,事出仓促,一心想解救危难,哪里还想到用的是什么器物。他救兄有着急难当头的悲切,刺伤手臂并非必致死命的创伤。不幸导致死亡,推想并非他的本意。按照法律条文固然应当恭敬遵守,但体察案情实在令人怜悯同情。他当时只顾伸手相救,来不及考虑周全长远的后果。依律是不应当赦免,这是要让主管官吏坚守恰当的判断标准;但依情理也许有不安之处,这是执法官吏切望从轻处理的心愿。恭请俯赐怜悯,特别通融从轻发落,免去他的性命,以此来安慰边远的百姓。"

穆宗长庆二年四月,刑部员外郎孙革上奏说:"依照京兆府所申报,鄠县力人张莅欠了羽林官骑康宪的钱米,康宪前去索讨,张莅乘着醉意殴打康宪,气息几乎断绝。康宪的儿子康买得当年十四岁,前去救护父亲,因为张莅是有力气的人,不敢与他正面较量抗衡,于是拿着木锸击打他的头部致其流血,两天后张莅因此而死。依照法律,父亲被人殴打,儿子前去解救,打伤了对方,比照一般斗殴罪减三等治罪;如果致人死亡,就按照通常法律处置。那么康买得应当判处死刑。臣认为法律是用来防止凶暴的行为,孝行是用来推行教化的。如今康买得救父危难,是出于天性的孝心,而不是凶暴;打张莅是出于情势危急,而不是凶恶。以他才十四岁的年纪,正是父子情深之时,如果不是圣明教化所培育,一个孩童怎么能做到这样呢?《王制》中说五刑的道理,必须要考究父子之情;《春秋》的大义,是根据心意来判定罪行;《周书》的训诫,各种刑罚都要有权衡变通。如今康买得生来就承受了圣朝的教化,年幼便合乎至孝之道,怜悯宽宥他,应当出自圣上的仁慈。臣职责所在应当审理刑案,理应申

今买得生被皇风,幼符至孝,哀矜之宥,伏在圣慈。职当谳刑,合申善恶。谨先具事由陈奏,伏冀下中书门下商量。”敕旨:“康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虽杀人当死,而为父可哀。若从沈命之科,恐失原情之义,宜付法司,减死罪一等处分。”

长庆二年,白居易上言:“据刑部及大理寺所断:‘准律,非因斗争无事而杀者,名为故杀。今姚文秀有事而杀者,则非故杀。’据大理寺直崔元式所执:‘准律,相争为斗,相击为殴,交斗致死,始名斗杀。今阿王被打狼籍,以致於死;姚文秀检验身上,一无伤损,则不得名为相击。阿王当夜己死,何名相争?既非斗争,又蓄怨怒,即是故杀者。’又按《律疏》云:‘不因斗争无事而杀,名为故杀。’此言事者,谓斗争之事,非该他事。今大理、刑部所执,以姚文秀怒妻有过,即不是无事,既是有事,因而殴死,则非故杀者。此则唯用“无事”两字,不引“争斗”上文。如此,是使天下之人,皆得因事杀人,杀人了,即曰:‘我有事而杀,非故杀也。’如此可乎?且天下之人,岂有无事而杀人者?足明事谓争斗之事,非他事也。又,凡言斗殴死者,谓事素非憎嫌,偶相争斗,一殴一击,不意而死。如此,则非故杀,以其本原无杀心。今姚文秀怒妻颇深,挟恨既久,殴打狼藉,当夜便死,察其情状,不是偶然。此非故杀,孰为故杀?若以先因争骂,不是故杀,即如有谋杀人者,先引相骂,便是交争,一争之後,以物殴杀,即曰:‘我因事而杀,非故杀也。’如此可乎?况阿王既死,无以辨明;姚文秀自云相争,有何凭据?伏以狱贵察情,法须可久。若崔元式所议不用,大理寺所执得行,实恐被殴死者自此长冤,故杀人者从今得计。”奉敕:“姚文秀杀妻,罪在十恶,若从宥免,是长凶愚。其律纵有互文,在理终须果断。宜依白居易状,委所在重杖一顿处死。”

敬宗宝历三年,京兆府有姑鞭妇致死者,奏请断以偿死。刑部尚书柳公绰议曰:“尊殴卑,非斗也;且其子在,以妻而戮其母,非教也。”遂减死论。

後唐明宗天成二年,御史台、刑部、大理等奏:“准《名例律》:‘诸断罪而无正条者,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疏云:‘断罪无正条,谓一部律内,犯无罪名者。’准《杂律》:‘不应得为而为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事理不可为者杖八十。’疏云:‘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阙,故立此条。其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译明善恶。谨先具列事情原委陈奏,恭请下达中书门下商议。"敕旨说:"康买得还只是童年,却能懂得作儿子的道理,虽然杀人应当处死,但为父报仇的心意值得哀怜。如果按照通常判死刑的条例处理,恐怕就失去了体察实情的用意,应当交付司法部门,减死罪一等处理。"

长庆二年,白居易上言说:"依据刑部和大理寺所判定的:'依照法律,不是因为斗殴而是无缘无故杀人的,称为故意杀人。如今姚文秀是因事而杀人,那么就不算故意杀人。'依据大理寺直崔元式所坚持的意见:'依照法律,相互争执叫做斗,相互击打叫做殴,因交手斗殴而致死的,才叫做斗杀。如今阿王被打得遍体鳞伤,因此而死;而姚文秀检验身上,却一点伤损都没有,那么就不能称为相互击打。阿王当天夜里就死了,怎么能称为相互争执呢?既然不是斗殴,又是蓄意怨恨发怒,那么就是故意杀人。'又依据《律疏》说:'不是因为斗殴而是无缘无故杀人的,称为故意杀人。'这里所说的'事',是指斗殴争执之事,不是指其他的事情。如今大理寺、刑部所坚持的意见,认为姚文秀是因为妻子有过错而发怒,这就不是无缘无故,既然是有原因的,因此而将她殴打致死,那就不算是故意杀人。这就是只用'无事'两个字,却不引用'争斗'这句上文。像这样,就是让天下的人,都能够借故杀人,杀了人以后,就说:'我是因事而杀,不是故意杀人。'这样可以吗?况且天下的人,哪有无缘无故就杀人的呢?这足以说明这里所说的'事'指的是争斗之事,而不是其他事情。而且,凡是说因斗殴而致死的,是指事先本来没有仇恨嫌隙,偶然相互争斗,一殴一击,没料到会致人死亡。像这样,就不算是故意杀人,因为他原本就没有杀人的意图。如今姚文秀对妻子的怨怒非常深,积怨已久,殴打得遍体鳞伤,当夜就死了,考察这个情状,不是偶然的。这不是故意杀人,那什么才是故意杀人呢?如果因为先前有争吵谩骂,就不算是故意杀人,那么如同有人预谋杀人,先挑起相互谩骂,便算作是交相争执,争执之后,再用器物将其殴打致死,就说:'我是因事而杀,不是故意杀人。'这样可以吗?况且阿王既然已死,无从辨明真相;姚文秀自己说是相互争执,又有什么凭据呢?臣认为审案贵在明察实情,法律必须能够长久施行。如果崔元式所议不被采用,而大理寺所坚持的意见得以施行,实在恐怕被殴打致死的人从此永远含冤,而故意杀人的人从今以后就得到了逃脱的办法。"奉敕:"姚文秀杀害妻子,罪列十恶之中,如果予以宽宥赦免,这是助长凶恶愚昧之风。律文纵然有可以变通援引的文字,但在情理上终究应当果断处置。应当依照白居易所奏,交由所在官府重打一顿处死。"

敬宗宝历三年,京兆府有姑婆鞭打儿媳致死的案件,上奏请求判处死刑抵命。刑部尚书柳公绰议论说:"尊长殴打卑幼,不算是斗殴;况且她的儿子还在世,如果因为妻子的死而处死他的母亲,这不合乎教化之道。"于是减去死罪论处。

后唐明宗天成二年,御史台、刑部、大理寺等上奏说:"依照《名例律》:'凡是判罪而没有明确正条可依的,如果应当出罪的,就援引重罪的条文来说明轻罪的处理;如果应当入罪的,就援引轻罪的条文来说明重罪的处理。'律疏说:'判罪没有正条,是指在整部律法之内,所犯之罪没有相应罪名的情况。'依照《杂律》:'不应当做而做的,笞打四十;'律疏注解说律令没有相应条文,事理上不可以做的杖打八十。律疏说:'各种轻微违法行为,涉及类别繁多,法律条文再完备,也难以包罗无遗。有的行为在律、令中都没有明确的正条可依,如果不用轻重相互说明的方式,就没有条文可以比照援引,只能临时处理,酌情定罪,来弥补法律的疏漏,所以设立这一条款。其中情节较轻的笞打四十,情理较重的杖打八十。'"奉敕依从此议。

同一年七月,磁州平恩县百姓高弘超,他的父亲高晖被同乡人王感所杀,高弘超持刀杀死王感,提着他的头颅自首陈述,大理寺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尚书刑部员外郎李

’”奉敕宜依。

其年七月,▯州平恩县百姓高弘超,其父晖为乡人王感所杀,弘超挟刀杀感,携其首自陈,大理寺以故杀论。尚书刑部员外郎李殷梦复曰:“伏以挟刃杀人,按律处死;投狱自首,降罪垂文。高弘超既遂报仇,固不逃法,戴天罔愧,视死如归。历代以来,事多贷命。长庆二年,有康买得父宪为力人张氵位乘醉拉宪气息将绝,买得年十四,以木锸击氵位,後三日致死。敕旨:‘康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虽杀人当死,而为父可哀。若从沈命之科,恐失度情之义,宜减死处分。’又元和六年,富平人梁悦杀父之仇,投县请罪。敕旨:‘复仇杀人,固有彝典以其伸冤请罪,自诣公门,发於天性,本无求生,宁失不经,特宜减死。’方今明时,有此孝子。其高弘超若使须归极法,实虑未契鸿慈。”奉敕:“可减死一等。”

长兴二年四月,大理正剧可久奏:“准《开成格》,应盗贼须得本赃,然後科决;如有推勘因而致死者,以故杀论。臣请起今已後,若因而致死,无故,即请减一等。别增病患而死者,从辜限,正贼,减本罪五等。”中书门下覆奏:“今後凡关贼徒,若推勘因而致死者,有故,以故杀论;无故,减一等。如拷次因增疾患,候验分明,如无他故,虽辜内致死,亦以减等论。”从之。至晋天福六年五月十五日,尚书刑部员外郎李象奏:“据《刑法统类》节文云:‘盗贼未见本赃,推勘因而致死者,有故者,以故杀论;无故者,减一等。’又云:‘今後或有故者,以故杀论;无故者,或景迹显然,支证不谬,坚恃奸恶,不招本情,以此致死,请减故杀罪三等;其或妄被攀引,终是平人,以此致死,请减故杀罪一等。’臣按上文云‘有故者,以故杀论,’此即是矣。其无者,亦坐减一等罪,即恐未当。假如官司或有刑狱,未见本情,不可全不诘问。据言有故者,则是曾行拷捶及违令式,或粗枷大棒,︹相抑压,以此致死者,并属有故;无故者,则是推勘之司不曾拷掠,又不违法律,亦不坚有抑压,此则并属无故,不可坐刑。假若有犯事人旧患疾病。推勘之际,卒暴身亡,不可亦坐推司减等之罪。又据《断狱律》云:‘若依法使杖,依数拷决,而邂逅致死者,勿论。’邂逅,谓不期致死而死。且彼言拷决,尚许勿论,此云无故,▯令坐罪,事实相背,理有未通。请今後推勘之时致死者,若实无故,请依邂逅勿论之义。”详定院奏:“臣等参详,若违法栲掠及▯法挟情以致其死,但有情故者,依故杀论。若虽不依法拷掠,▯非▯法挟情以致其死,而无情故者,请减故杀一等。若本无情故,又依法栲掠,或未栲掠,或诘问未诘问,及不抑压,因他故致死,并属邂逅勿论之义。

译殷梦又上奏说:"臣认为持刀杀人,依照法律应当判处死刑;投案自首,依法应当减罪。高弘超既然完成了报仇的心愿,本来就不逃避法律的制裁,即使背负杀父之仇也无愧于心,把死看得如同归家一样平常。历代以来,这样的事情大多都能得到宽贷性命的处理。长庆二年,有康买得的父亲康宪被力人张莅乘醉殴打得气息几乎断绝,康买得年仅十四岁,用木锸击打张莅,三天后张莅死亡。敕旨说:'康买得还只是童年,却能懂得作儿子的道理,虽然杀人应当处死,但为父报仇的心意值得哀怜。如果按照通常判死刑的条例处理,恐怕就失去了体察实情的用意,应当减去死罪处理。'又,元和六年,富平人梁悦杀死父亲的仇人,投案到县衙请罪。敕旨说:'报仇杀人,本来就有常法可依,因为他伸冤请罪,亲自到官府投案,这是发自天性的行为,本来就没有求生的念头,宁可判决失当也不失去经义常法,特别应当减去死罪。'如今正当圣明之世,有这样的孝子。这个高弘超如果一定要将他处以极刑,实在担心这不符合皇恩浩荡的用意。"奉敕:"可以减去死罪一等。"

长兴二年四月,大理正剧可久上奏说:"依照《开成格》,凡是抓获盗贼但必须找到确凿的赃物证据,然后才能定罪判决;如果有在审讯拷问过程中因而致其死亡的情况,就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臣请求从今以后,如果因此而导致死亡,且没有其他缘故,就请求减一等治罪。另外要增加规定,如果是因病死亡的,就依照辜限的规定处理,主犯的罪行,减本罪五等。"中书门下复奏说:"从今以后凡是涉及盗贼案件,如果在审讯拷问中因而致死的,有故意情节的,按故意杀人罪论处;没有故意情节的,减一等治罪。如果拷打过程中因而加重了病情,等到检验清楚,如果没有其他缘故,即使在规定期限内死亡,也按照减等论处。"依从此议。到了后晋天福六年五月十五日,尚书刑部员外郎李象上奏说:"依据《刑法统类》所记载的条文说:'盗贼案件还没有找到确凿的赃物,在审讯拷问过程中因而致死的,有故意情节的,按故意杀人罪论处;没有故意情节的,减一等治罪。'又说:'从今以后如果有故意情节的,按故意杀人罪论处;没有故意情节的,如果作案的痕迹十分明显,各种证据确凿无误,但顽固地坚持奸恶不肯招认实情,因此而导致死亡的,请求减故意杀人罪三等;如果是被冤枉牵连攀扯,终究是清白之人,因此而导致死亡的,请求减故意杀人罪一等。'臣按照上文所说'有故意情节的,按故意杀人罪论处',这一点是明确的。而其中没有故意情节的,也要坐减一等的罪名,恐怕就不太恰当了。假如官府审理案件,还没有查清案情实情,也不可以完全不加以询问。文中所说的有故意情节,是指曾经进行拷打或者违反了法令的规定,或者使用了粗大的枷锁大棒,压制逼迫审问,因此致人死亡的,都属于有故意情节;没有故意情节的,是指审讯的官司不曾拷打,又没有违反法律,也没有故意压制逼迫,这类情况都属于没有故意情节,不应当因此定罪。假如有犯事的人本来就患有旧疾,审讯过程中,突然暴毙身亡,也不应当就此判审讯官吏减等之罪。又根据《断狱律》说:'如果依照法律使用杖刑,依照数目拷打决罚,而意外致人死亡的,不予论罪。'邂逅,是说本来不期望致人死亡而对方却死了。况且那里说的是拷打决罚,尚且允许不予论罪,这里说的是没有故意的情况,却仍然要治罪,事理上前后相互矛盾,道理上说不通。请从今以后审讯拷问时致人死亡的,如果确实没有故意情节,请依照意外事故不予论罪的道理处理。"详定院上奏说:"臣等仔细审议,如果是违法拷打或者枉法夹带私情因而致人死亡的,只要有故意的情节,就依照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虽然不是依法拷打,但也不是枉法夹带私情因而致人死亡的,且没有故意情节的,请求减故意杀人罪一等。如果本来没有故意的情节,又是依法拷打,或者还没有拷打,或者还没有开始诘问,也没有压制逼迫,是因为其他缘故而致人死亡的,都属于意外事故不予论罪的情形。"依从此议。

按语:有罪的人被拘禁滞留在监狱之中,官府不能及时判决处

”从之。

按:有罪者拘滞囹圄,官不时科决而令其瘐死,此诚有国者之所宜矜悯。然既曰盗贼,则大者可杀,小者可刑,其推勘淹时而不即引伏者,皆大猾巨蠹也。邂逅致死而以故杀论,过矣!

宋太祖皇帝开宝三年,诏诸道州府,应大辟罪决论,录其案,朱书格律、断辞、禁仪月日、官典姓名以闻,委刑部覆视。

五代用兵以来,藩侯跋扈,率多枉法杀人,朝廷务行姑息之政,多置不问,刑部按覆之制遂废。至是,乃有是诏。又,金州防御使仇超等坐故入人死罪,除名,流海岛。自是,人知奉法矣。

五年,陕州言:民范义超,周显德中,以私怨杀同里人常古真家十二口,古真小子留留脱走得免,至是长大,擒义超诉於官。有司引赦当原,上曰:“岂有杀一家十二口而可以赦论?”即命斩之。

太宗兴国二年,泾州言:定县妇人怒夫前妻之子妇,断其喉而杀之。下诏曰:“刑宪之设,盖厚於人伦,孝慈所生,实由乎天性。矧乃嫡继之际,固有爱憎之殊。法贵原心,理难共贯。自今继母杀伤夫前妻之子及姑杀妇者,并以凡人论。”

九年,凤翔司理杨燕阝、许州司理张睿并坐掠治平人及亡命卒致死,大理处燕阝等公罪,刑部覆以私罪。诏曰:“法寺以燕阝等本非用情,宜从公过议法;刑部以其擅行掠治,合以私罪定刑。虽所执不同,亦未为乖当。国家方重惜人命,钦恤刑章,岂忍无辜之人死於酷吏之手!宜如刑部之议,自今诸道敢有擅掠囚致死者,悉以私罪论。”

端拱元年,广安军民安崇绪录禁军,诉继母冯尝与父知逸离,今来占夺父赀产,欲与己子。大理定崇绪讼母,罪死。太宗疑之,判大理寺张亻必固执前断,遂下台省集议。徐铉议曰:“伏详安崇绪词理虽繁,今但当定其母冯与父曾离与不离。如已离异,即须令冯归宗;如不曾离,即崇绪准法诉母处死。今详案内不曾离异,其证有四:崇绪所执父书,只言遂州公论後母冯自归本家便为离异,固非事实;又知逸在京,阿冯▯来知逸之家,数年後知逸方死,岂可并无论诉遣斥?其证一也。本军初勘,有族人安景泛证云‘己曾离异,诸亲具知’,及欲追寻诸亲,景泛便自引退,其证二也。知逸有三

译理而让他因病瘐死狱中,这确实是治国者应当怜悯的事情。然而既然称之为盗贼,那么罪大的可以处死,罪小的可以施加刑罚,那些审讯拖延而不肯立即招供伏罪的,都是大奸巨恶之徒。因意外事故致死却依照故意杀人罪论处,这就过分了!

宋太祖皇帝开宝三年,下诏命各道州府,凡是判处死罪并已论定的案件,都要抄录案卷,用红笔书写律格条文、判词、囚禁审讯的月日、主审官吏的姓名上报朝廷,交由刑部复核审查。

自五代用兵以来,藩镇长官骄横跋扈,大多有枉法杀人的行为,朝廷致力于施行姑息迁就的政策,大多搁置不问,刑部复核审查的制度于是就荒废了。到这时候,才有了这道诏令。又,金州防御使仇超等人因故意判处无辜之人死罪,被除去官职名籍,流放到海岛。从这以后,人们才知道要奉行法律了。

开宝五年,陕州上报说:百姓范义超,在后周显德年间,因私人怨恨杀害同乡人常古真全家十二口人,常古真最小的儿子留留逃脱幸免于难,到这时已经长大成人,将范义超捉住到官府控诉。有司援引大赦条例认为应当予以原谅,皇上说:"哪有杀了人家一家十二口人却可以按大赦条例论处的道理?"当即下令将他斩首。

太宗兴国二年,泾州上报说:定县有个妇人怒骂丈夫前妻所生之子的媳妇,割断她的喉咙将她杀死。皇上下诏说:"刑法的设立,是用来敦厚人伦关系的,孝道慈爱之心的产生,实在是出于天性。何况在嫡子、继子之间,本来就存在着偏爱与憎恶的差别。法律贵在体察人的本心,情理上难以一概而论。从今以后继母杀伤丈夫前妻所生之子以及婆婆杀害儿媳的,一律按照普通人之间的杀伤罪论处。"

开宝九年,凤翔司理杨燕、许州司理张睿都因为拷打平民百姓和逃亡士兵致其死亡而获罪,大理寺将杨燕等人的罪行定为公罪,刑部又将其复核定为私罪。皇上下诏说:"大理寺认为杨燕等人本来不是出于私心用刑,应当按公罪的过失来议定刑罚;刑部认为他们擅自施行拷打,应当以私罪来定刑。虽然两方所坚持的意见不同,但也都不算是不恰当的。国家正要看重珍惜人的性命,慎重对待刑罚的施行,怎么忍心让无辜的人死在酷吏手中!应当按照刑部的意见处理,从今以后各道如果有敢擅自拷打囚犯致死的,一律以私罪论处。"

端拱元年,广安军百姓安崇绪在禁军名册中登记,控诉他的继母冯氏曾经与他的父亲安知逸分居离异,如今前来霸占夺取父亲的家产,想要给自己的儿子。大理寺判定安崇绪控告母亲,罪当处死。太宗对此有所疑虑,判大理寺事的张佖坚持先前的判决,于是交下台省集体商议。徐铉议论说:"详细审察安崇绪的诉词理由虽然繁复,如今只应当认定他的母亲冯氏与他父亲究竟曾经离异还是没有离异。如果已经离异,那么就必须让冯氏回归自己的本家;如果没有离异,那么安崇绪就应当依照法律以控告母亲之罪被判处死刑。如今详细审察案卷内容,两人并没有离异,其证据有四点:安崇绪所持有的父亲的书信,只说遂州曾经公开评议此事,后母冯氏自己回归本家便算是离异,这本来就不是事实;而且安知逸在京城时,冯氏一直跟随在安知逸的家中,好几年后安知逸才去世,怎么会一直都没有诉讼争执呢?这是第一点证据。安崇绪原来所在的军中最初审理此案时,有同族人安景泛作证说'确实曾经离异,各位亲属都知道此事',等到要追寻查证各位亲属时,安景泛便自己退缩了,这是第二点证据。安知逸有三

处庄田,冯▯後来,自占两处,小妻高占一处。高来取冯庄课,曾经论讼,高即自引退。不曾离,其证三也。本军曾收崇绪所生母蒲勘问,亦称不知离绝,其证四也。又自知逸入京之後、阿冯▯归以来,凡经三度官司勘鞫,并无离异状况。不孝之刑,教之大者,崇绪请依刑部、大理寺元断处死。”右仆射李▯等四十三人议曰:“据法寺定断,以安崇绪论嫡母冯罪便合处死,臣等深为不当。若以五母皆同,即阿蒲虽贱,乃是安崇绪之亲母,崇绪本以田业为冯强占,亲母衣食不充,所以论诉。若从法寺断死,则知逸负何辜而绝嗣?阿蒲处何地而▯身?臣等参详:田业并合归崇绪,冯亦合与蒲同居,终身供侍,不得有阙。冯不得擅自货易庄田,并本家亲族亦不得来主崇绪家务。如是,则男虽庶子,有父业可安,女虽出嫁,有本家可归,阿冯终身又不乏养。所有罪犯,并准赦原。”诏从▯等议,铉、亻必各夺一月俸。

译处庄田一事,冯氏后来自己占了两处,小妻高氏占了一处。高氏来收取冯氏庄田的地租,双方曾经因此打过官司,高氏随即自行退让。这说明冯氏与其夫并未离异,这是第三条证据。本军曾传讯崇绪的生母蒲氏加以审问,她也说不知道有离异之事,这是第四条证据。此外,自知逸入京之后、阿冯嫁归以来,前后共经过三次官府审讯,都没有发现有离异的情形。

不孝之罪,是教化中最重的罪名,崇绪请求依照刑部、大理寺原先的判决处以死刑。

右仆射李〇等四十三人议论说:"依照大理寺的判决,以安崇绪控告嫡母冯氏之罪,便应当处死,臣等以为这实在不妥当。若说五种母亲身份都等同,那么阿蒲虽然身份卑贱,却是安崇绪的生身之母;崇绪本是因为田产被冯氏强行霸占,生母衣食无着,所以才提起诉讼。若依大理寺判处死刑,那知逸有什么罪过要因此断绝后嗣?阿蒲又该置身何地?臣等详加商议:田产应当全部归还崇绪;冯氏也应当与蒲氏同住,终身供养侍奉,不得有所欠缺。冯氏不得擅自买卖庄田,她本家的亲族也不得插手主持崇绪家中的事务。这样一来,儿子虽是庶出,也有父亲的产业可以安身;女儿虽已出嫁,也有娘家可以归依;阿冯终身也不会缺乏供养。所有的罪过,一并准予赦免。"

诏令依从〇等人的奏议,铉、必二人各罚扣一月俸禄。

真宗咸平四年,天下断死罪八百人,上览囚簿,怃然动容,语宰执曰:“杂犯死罪条目至多,官吏倘不用心,岂无枉滥邪!故事,死罪狱具,三覆奏,盖其重慎,何代罢之?遂命检讨沿革。终虑淹系,不克行也。

仁宗天圣初,燕肃判刑部,上奏,言:“唐大理卿胡演进月囚帐,太宗曰:‘其▯有可矜者,岂宜一以律断?’因诏:凡大辟罪,令尚书、九卿谳之。又诏:凡决死刑,京师五覆奏,诸州三覆奏。自是全活甚众。贞观四年,断死罪二十九,开元二十五年,财五十八。今天下生齿未加於唐,而天圣三年断大辟二千四百三十六,视唐几至百倍。京师大辟虽一覆奏,而州郡之狱有疑及情可悯者,至上请,而法寺多所举驳,官吏率得不应奏之罪,故皆增饰事状,移情就法,失朝廷钦恤之意。望准唐故事,天下死罪皆得一覆奏。议者必曰‘待报淹延’,臣则以为,汉律皆以季秋论囚,又唐自立春至秋分不决死刑,未闻淹延以害汉、唐之冶也。”下其章中书,王曾以谓:“天下皆一覆奏,则必死之人,徒充满狴犴而久不得决。请狱疑若情可矜者,听上请。”遂下诏曰:“朕念生齿之蕃,抵冒者众。法有高下,情有重轻,而有司巧避微文,一切致之重辟,岂称朕好生之志哉?其令天下死罪情理可矜及刑名疑虑者,具案以闻。有司毋得举驳。”时天圣四年也。其後,虽法不应奏、吏当坐罪者,审刑院贴奏草,率以恩释,著为例,名曰“贴放”。於是吏无所牵制,请谳者率多为减死,赖以生者,盖莫胜数焉。

庆历▯,宁州童子年九岁,殴杀人,当弃市。帝以童孺争斗,无杀心,止命罚金入死者家。开封民聚童子教之,有因▯夏楚死者,为其父母所讼。府上具狱,当民死。宰相以为可矜,帝曰:“情虽可矜,法亦难屈。”命杖脊,舍之。

神宗熙宁元年,诏:“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初,登州言:有妇云於母服嫁韦,恶韦寝陋,谋杀不死,按问欲举,自首。审刑、大理论死,用违律为婚奏裁,贷之。知州许遵言:“当减谋杀罪二等,请论如敕律。”乃送刑部刑部,断如审刑、大理。遵不服,请下两制议。诏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同议,二人不同,遂各为奏。光言:‘凡议法者,当先原立法之意,然後可以断狱。’按律:‘其於人损伤,不在自首之例。’释谓‘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者,盖以与人损伤,既不在自首之例,而别因有犯,如为盗、劫囚、略卖人之类,本无杀伤之意而致杀伤人者,虑有司执文,并不许首,故申明‘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

译真宗咸平四年,全国判处死刑的有八百人,皇帝翻阅囚犯名册,怅然动容,对宰相执政大臣说:"各种触犯死罪的条目太多,官吏倘若不用心,怎么会没有冤枉滥判的呢!按旧例,死罪案件审结后,要三次复奏,这是为了慎重对待,是哪个朝代废除了这个制度呢?"于是命人检讨这一制度的沿革变化。最终考虑到怕耽延囚禁太久,没能实行。

仁宗天圣初年,燕肃任刑部判官,上奏说:"唐朝大理卿胡演进呈月度囚犯名册,太宗说:'其中有可以怜悯的,怎能一概按律条判决?'于是下诏:凡是判死刑的重罪,命尚书、九卿共同审议。又下诏:凡是判决死刑,京师要五次复奏,各州要三次复奏。从此保全性命的人很多。贞观四年,判死罪的只有二十九人,开元二十五年,也只有五十八人。如今天下人口并未超过唐朝,而天圣三年判死刑的却有二千四百三十六人,比唐朝多出近百倍。京师判死刑虽然只复奏一次,但州郡的案件中有疑问及情理可悯的,一旦上奏请示,大理寺往往加以驳回,官吏大多因此获罪不应上奏,所以都增添粉饰案情,扭曲实情以迁就法条,有失朝廷体恤慎刑之意。希望依照唐朝旧例,全国死罪都能一次复奏。议论的人一定会说'等待批复会耽延拖延',我却认为,汉律都是在秋季审理定罪囚犯,唐朝从立春到秋分不判决死刑,也没听说因此耽延而损害汉、唐的治理。"这份奏章下发到中书省,王曾认为:"如果全国死罪都只一次复奏,那么必死的囚犯,就会白白地充满牢狱而久久得不到判决。请规定案情有疑问或情理可怜悯的,才许上奏请示。"于是下诏说:"朕考虑到人口繁多,触犯法律的人也多。法律有轻重之分,情节有重轻之别,而有关官吏巧妙地回避法律条文的细微之处,一概判处重刑,这怎么符合朕爱惜生命的心意呢?命令全国死罪中情理可怜悯及罪名有疑虑的,都要写成案卷上报。有关官吏不得驳回。"当时是天圣四年。此后,即使按法不应上奏、官吏应当获罪的案件,审刑院也会附上奏章草稿,大多以恩典赦免,形成惯例,称为"贴放"。于是官吏没有了牵制约束,请求审议的案件大多被减免死罪,靠此保全性命的人,多得数不胜数。

庆历年间,宁州有个九岁的孩童,殴打杀人,应当处以弃市之刑。皇帝认为孩童争斗,没有杀人的心思,只命令罚金交给死者家属。开封有百姓聚集孩童教书,有孩童因体罚而死,被其父母告发。开封府审结案件,认定该百姓应当处死。宰相认为情有可悯,皇帝说:"情理虽然可悯,法律也难以屈从。"命杖打脊背,将其释放。

神宗熙宁元年,下诏:"谋杀已经致人受伤,在审问将要举发时,自首的,按谋杀罪减二等论处。"起初,登州上奏说:有个妇人在服丧期间被嫁给韦姓男子,嫌恶韦某相貌丑陋,谋杀未遂,在审问将要举发时,自首了。审刑院、大理寺判处死罪,用违律成婚的规定上奏请裁决,予以宽贷。知州许遵说:"应当按谋杀罪减二等,请依照敕律论处。"于是送交刑部,刑部判决与审刑院、大理寺相同。许遵不服,请求下交两制官员议论。诏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共同议论,二人意见不同,于是各自上奏。司马光说:"凡是议论法律的人,应当先推究立法的本意,然后才可以断案。"按律:"对他人造成损伤的,不在自首减免之列。"解释说'犯下杀伤罪而自首的,可以免除所因之罪,仍按故意杀伤定罪',这是因为对他人造成损伤,既然不在自首减免之列,而是另因其他犯罪,如盗窃、劫囚、掳掠贩卖人口之类,本来没有杀伤的意图而导致杀伤人的,担心有关官吏拘泥条文,一概不许自首,所以申明'因犯罪而致杀伤自首的,可免除所因之罪'。然而杀伤之中,本就有

然杀伤之中,自有二等:其处心积虑,巧诈百端,掩人不备,则谓之谋;直情径行,略无顾虑,公然杀害,则谓之故。谋者重,故者轻。今因犯他罪致杀伤人,他罪得首,杀伤不原,若从谋杀则太重,若从斗杀则太轻,故参酌其中,从故杀伤法也。其直犯杀伤,更无他罪者,惟未伤可首,已伤不在首限。今许遵欲以谋与杀分为两事。按谋杀、故杀皆是杀人,若以谋与杀为两事,则故与杀亦为两事也。彼平居谋虑,不为杀人,当有何罪而可首者?以此知‘谋’字止因‘杀’字生文,不得别为所因之罪。若以劫、斗与谋皆为所因之罪,从故杀伤法,则是斗伤自首反得加罪一等也。云获贷死,已是宽恩;遵为之请,欲天下引以为例,开奸凶之路,长贼杀之源,非教之善者也。臣愚以为宜如大理寺所定。”安石言:“《刑统》杀伤罪名不一,有因谋,有因斗,有因劫囚窃囚,有因略卖人,有因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有因强奸有因厌魅咒咀,此杀伤而有所因者也。惟有故杀伤则无所因,故《刑统》‘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其意以为,於法得首,所因之罪既已原免,而法不许首杀伤,刑名未有所从,唯有故杀伤为无所因而杀伤,故令从故杀伤法。至今因犯过失杀伤而自首,则所因之罪已免,唯有伤杀之罪未除。过失杀伤,非故杀伤,不可亦从故杀伤法,故《刑统》令过失者,从本过失法。至於斗杀伤,则所因之罪常轻,杀伤之罪常重,则自首合从本法可知。此则《刑统》之意,唯过失与斗当从本法。其馀杀伤,得免所因之罪,皆从故杀伤罪科之,则於法所得首之罪皆原,而於法所不得首之罪皆不免;其杀伤之情本轻者,自从本法,本重者,得以首原。今刑部以因犯杀伤者,谓别因有犯,遂致杀伤。窃以为律但言‘因犯’,不言‘别因’,则谋杀何故不得为杀伤所因之犯?又刑部以始谋专为杀人,即无所因之罪。窃以为,律:‘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谋杀与已伤、已杀自为三等刑名,因有谋杀徒三年之犯,然後有已伤、已杀绞、斩之刑名,岂得称别无所因之罪?今法寺、刑部乃以法得首免之谋杀,与法不得首免之已伤合为一罪,其失律意明甚。臣以为亡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合从谋杀减二等论。然窃原法寺、刑部所以自来用例断谋杀已伤不许首免者,盖为《律疏》但言‘假有因盗杀伤,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遂引为所因之罪,止谓因盗杀伤之类,盗与杀伤为二事,与谋杀杀伤类例不同。臣以为,《律疏》假设条例,其於出罪,则当举重以包轻,因盗伤人者斩,尚得免所因之罪,谋杀伤人者绞,绞轻於斩,则其得免所因之罪可知也。

译两个等级:处心积虑,巧诈百端,趁人不备而下手的,叫做谋杀;率性而为,毫不顾虑,公然杀害的,叫做故杀。谋杀罪重,故杀罪轻。如今因犯其他罪而导致杀伤人,其他罪可以自首,杀伤罪不予原谅,如果按谋杀论就太重,如果按斗杀论就太轻,所以折中处理,按故杀伤的法条论处。至于直接犯杀伤罪、没有其他罪名的,只有未造成伤害的可以自首,已经造成伤害的不在自首之列。如今许遵想把谋与杀分为两件事。按律,谋杀、故杀都是杀人,如果把谋与杀当作两件事,那么故与杀也应当是两件事了。那平时谋划思虑,并非杀人本身,应当有什么罪可以自首呢?由此可知'谋'字只是因'杀'字而产生的文义,不能另外算作所因之罪。如果把劫、斗与谋都当作所因之罪,按故杀伤法论处,那么斗殴伤人自首反而会加罪一等了。说是获得宽贷免死,已经是宽大的恩典了;许遵还为此请求,想让天下人都援引为惯例,这会打开奸邪凶恶之人的活路,助长贼杀之风,不是善于教化的做法。臣愚以为应当按大理寺所定的判决。"王安石说:"《刑统》中杀伤的罪名不止一种,有因谋划的,有因斗殴的,有因劫囚窃囚的,有因掳掠贩卖人口的,有因被囚禁而拒捕逃跑的,有因强奸的,有因巫蛊咒诅的,这些都是杀伤而有所凭因的。只有故意杀伤才是无所凭因的,所以《刑统》规定'因犯罪而致杀伤自首的,可免除所因之罪,仍按故杀伤法论处',其用意是认为,按法可以自首的,所因之罪既然已经被原谅免除,而法律又不允许自首杀伤罪,罪名就没有可以依从的了,只有故杀伤是没有所因而杀伤的,所以令其按故杀伤法论处。至于如今因犯过失杀伤而自首的,那么所因之罪已经免除,只有杀伤之罪未除。过失杀伤,并非故意杀伤,不能也按故杀伤法论处,所以《刑统》规定过失的,按本来的过失法论处。至于斗杀伤,那么所因之罪往往较轻,杀伤之罪往往较重,那么自首应当按本罪论处也就可知了。这就是《刑统》的本意,只有过失与斗殴应当按本罪论处。其余的杀伤,可以免除所因之罪的,都按故杀伤罪定罪,那么在法律上可以自首减免的罪都被原谅了,而在法律上不能自首减免的罪都不能免除;那些杀伤本情较轻的,自然按本罪论处,本来较重的,可以因自首而被原谅。如今刑部认为因犯罪而杀伤的,是指另有其他犯罪而导致杀伤。臣私下认为律文只说'因犯',没有说'别因',那么谋杀为什么不能算作杀伤所因的犯罪呢?又刑部认为起初谋划专门是为了杀人,就没有所因之罪。臣私下认为,律文说:'谋杀人的判徒刑三年,已经伤人的判绞刑,已经杀人的判斩刑。'谋杀与已伤、已杀本来就是三个等级的刑名,因为有谋杀徒三年这个犯罪行为,然后才有已伤、已杀绞、斩的刑名,怎么能说没有其他所因之罪呢?如今大理寺、刑部竟然把按法可以自首免除的谋杀罪,与按法不能自首免除的已伤罪合并为一罪,这明显违背了律文的本意。臣认为谋杀已经造成伤害,在审问将要举发时自首的,应当按谋杀罪减二等论处。然而臣私下推究大理寺、刑部之所以历来援引惯例判决谋杀已伤不许自首免除的原因,是因为《律疏》只说'假设因盗窃而杀伤,盗窃罪可以免除,但故杀伤罪仍要定罪',于是援引作为所因之罪,只是指因盗窃而杀伤之类,盗窃与杀伤是两件事,与谋杀杀伤的情况类别不同。臣认为,《律疏》是假设的条例,在开脱罪责这方面,应当举重以包轻,因盗窃而伤人的判斩刑,尚且可以免除所因之罪,谋杀伤人的判绞刑,绞刑比斩刑轻,那么可以免除所因之罪也就可知了。然而议论的人有的说,谋杀已伤,情理有极其严重的,如果开放自首之路,就可能启发奸邪之心。臣认为有关官吏议罪,只应当遵守法律,情理的轻

然议者或谓,谋杀已伤,情理有甚重者,若开自首,则或启奸。臣以为有司议罪,惟当守法,情理轻重,则敕许奏裁。若有司辄得舍法以论罪,则法乱於下,人无所措手足矣。”御史中丞滕甫犹请再选官定议,诏送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於是公著等言:“安石、光所论,敕律悉己明备,所争者,惟谋为伤因不为伤因而已。臣等以为,律著不得自首者凡六科,而於人损伤,不在自首之例。释谓‘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盖自首者,但免所因之罪,而尚从故杀伤法,则所因之谋罪虽原免,而伤者还得伤之罪,杀者还得杀之刑也。且律於器物至不可备偿则不许首,今於人损伤,尚有可当之刑,而必使偿之以死,不已过乎!古初立法,杀人者死,伤人者抵罪。後世因劫杀而伤者,则增至於斩,因谋杀而伤者,则增入於绞。倘有不因先谋,则不过徒、杖三等之科而已,岂深入於绞斩乎?若首其先谋,则伤罪仍在,是伤不可首,而因可首,则谋为伤因,亦已明矣。律所以设首免之科者,非独开改恶之路,恐犯者自知不可免死,则欲遂其恶心至於必杀。今若由此著为定论,塞其原首之路,则後之首者,不择轻重,有司一切按文杀之矣,朝廷虽欲宽宥,其可得乎!苟以为谋杀情重,律意不通其首,则六科之中,当著谋杀已伤不在自首之例也。《编敕》所载,但意在致人於死并同,己及伤与不伤,情理、凶恶不至死者,许奏裁。今令所因之谋,得用旧律而原免,已伤之情,复以後敕而奏决,则何为而不可也!臣等以为宜如安石所议便。”制曰:“可。”大理寺、审刑、刑部法官皆释罪。於是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皆以公著等所议为不当。又诏安石与法官集议,安石与师元、冠卿反覆论难,师元等益坚其说。明年二月庚子,诏:“自今谋杀人已死自首及按问欲举,并奏取敕裁。”而判部刘述、丁讽奏庚子诏书未尽,封还中书。於是安石奏以为:“律意,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若己杀,从故杀法,则为首者必死,不须奏裁;为从者,自有《编敕》奏裁之文,不须复立新制。”与唐介等数争议於帝前,卒从安石议。是月甲寅,诏:“自今谋杀人自首及按欲举,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其谋杀人已死,为从者虽当首减,依《嘉▯敕》:凶恶之人,情理巨蠹及误杀人伤与不伤,奏裁。”收还庚子诏书。刘述等又奏,以为不当以敕颁御史台、大理寺、审刑院及开封府而不颁之诸路,入误引刑一司敕,请中书、枢密院合议。中丞吕诲、御史刘琦、钱ダ皆请如述等奏,下之二府。帝以为律文甚明,不须合议。

译重,则由敕令许可上奏裁决。如果有关官吏擅自舍弃法律来论罪,那么法律就会在下面混乱,百姓就无所适从了。"御史中丞滕甫仍然请求再选官员重新议定,诏令送交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于是吕公著等人说:"王安石、司马光所论述的,敕律都已经详备了,所争论的,只是谋算作杀伤的凭因还是不算作凭因罢了。臣等认为,律文规定不得自首的一共六种情况,而对人造成的损伤,不在自首之列。解释说'犯杀伤而自首的,可以免除所因之罪,仍按故杀伤法论处。'这是说自首的,只能免除所因之罪,而仍要按故杀伤法论处,那么所因的谋划之罪虽然被原谅免除了,而受伤的还要判伤罪,被杀的还要判死刑。而且律文对于器物损坏到不能赔偿的地步就不许自首,如今对人造成损伤,尚且有可以相当的刑罚,却一定要让他偿命,不也太过分了吗!古时候立法,杀人者判死刑,伤人者抵罪。后世因劫掠而伤人的,就加重到斩刑,因谋划而伤人的,就加重到绞刑。倘若不是因为事先谋划,就不过是徒刑、杖刑三等的处罚罢了,怎么会重到绞刑斩刑呢?如果因事先谋划而自首,那么伤害之罪仍然存在,这说明伤害之罪不能自首,而谋划之罪可以自首,那么谋划算作伤害的凭因,也就很明白了。律文之所以设立自首减免的条款,不仅是为了给悔改的人开一条路,也是担心犯罪的人自知不能免死,就会索性起了必杀的恶念。如今如果就此定为定论,堵塞了自首的道路,那么以后自首的人,不分轻重,有关官吏就会一概按条文处死了,朝廷即使想要宽宥,又怎么可能呢!如果认为谋杀情节严重,律文本意不许其自首,那么六种情况之中,就应当明确规定谋杀已伤不在自首之列。《编敕》所记载的,只是意在致人于死这一点是相同的,无论已伤未伤,情理、凶恶程度不至于死的,允许上奏裁决。如今令所因的谋划之罪,可以适用旧律而原谅免除,已伤的情节,再依据后来的敕令上奏裁决,这有什么不可以的呢!臣等认为应当按王安石所议论的更为妥当。"皇帝下制说:"可以。"大理寺、审刑院、刑部的法官都被免罪。于是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都认为吕公著等人的议论不恰当。又下诏命王安石与法官一起集议,王安石与王师元、蔡冠卿反复辩论,王师元等人更加坚持自己的说法。第二年二月庚子日,下诏:"从今以后谋杀人已经致死后自首及在审问将要举发时自首的,一并上奏请敕令裁决。"而判部刘述、丁讽上奏认为庚子日的诏书不够周全,把诏书封还给中书省。于是王安石上奏认为:"律文的本意,因犯罪而杀伤后自首的,可以免除所因之罪,仍按故杀伤法论处;如果已经杀了人,按故杀法论处,那么为首的必定要处死,不须上奏裁决;为从犯的,自然有《编敕》上奏裁决的条文,不须再另立新的制度。"与唐介等人多次在皇帝面前争论,最终采纳了王安石的意见。这个月甲寅日,下诏:"从今以后谋杀人自首及在审问将要举发时自首的,都按去年七月诏书的规定处理。至于谋杀人已经致死的,为从犯的即使应当按自首减刑,依照《嘉祐敕》:凶恶之人,情理特别恶劣的以及误杀人无论伤与不伤,都要上奏裁决。"收回了庚子日的诏书。刘述等人又上奏,认为不应该只把敕令颁布给御史台、大理寺、审刑院及开封府而不颁布给各路,导致误引刑律的司敕,请求中书省、枢密院共同商议。中丞吕诲、御史刘琦、钱藻都请求按刘述等人所奏,下发给二府商议。皇帝认为律文已经很明白,不须共同商议。而曾公亮等人都认为广泛听取不同意见、堵住进言者的口没有坏处,就把众人的议论交给枢密院。文彦博认为:"杀伤,是想要杀人而致伤,如果已经杀死人就不能自首。"吕

而曾公亮等皆以博尽同异、厌塞言者为无伤,乃以众议付枢密院。文彦博以为:“杀伤者,欲杀而伤也,即已杀者不可首。”吕公弼以为:“杀伤於律不可首。请自今已後,杀伤依律,其从而加功自首,即奏裁。陈升之、韩绛议与安石略同。时富弼入相,帝令弼与安石议。弼谓安石以“谋与杀分为二事,以破析律文,盍从众议”,安石不可,弼乃辞以病。八月,遂诏谋杀人自首及按问欲举,并依今年二月甲寅敕施行。诏开封府推官王尧臣劾刘述、丁讽王师元以闻,述等皆贬。司马光言:“阿云之狱,中材之吏皆能立断,朝廷命两制、两府定夺者各再,敕出而复收者一,收而复出者一,争论从横,至今未定。夫执条据例者,有司之职也;原情制义者,君相之事也。分争辨讼,非礼不决,礼之所去,刑之所取也。阿云之事,陛下试以礼观之,岂难决之狱哉!彼谋杀为一事为二事,谋为所因不为所因,此苛察缴绕之论,乃文法俗吏之所争,岂明君贤相所当留意邪!今议论岁馀而後成法,终为弃百代之常典,存三纲之大义,使良善无告,奸凶得志,岂非徇其枝叶而忘其根本之所致邪!不报。初,安石议行,司勋员外郎崔台符举首加额曰:“数百年误用刑名,今乃得正!”安石喜其附已,明年六月,擢判大理寺。

苏州民张朝之同堂兄以枪戳死朝父逃去,朝执而杀之。审刑、大理当朝十恶不睦死罪。案即上,参知政事王安石言:“朝父为从兄所杀,而朝报杀之,罪止加役流,会赦应原。”帝从安石议,特释朝不问。

初,曾公亮以中书论正刑名为非,安石曰:“有司用刑名不当,则审刑、大理当论正;审刑、大理用刑名不当,则差官定议;议既不当,即中书自宜论奏,取决人主。此乃所谓国体。岂有中书不可论正刑名之理。”

五年,洪州民有犯徒而断杖者,其馀罪会恩免。官吏失出,当劾。中书堂後官刘衮▯议,以为:“律,因罪人以致罪,罪人遇恩者,准罪人原法。洪州官吏当原。”又请自今官司出入人罪者,皆用此令。而审刑院、大理寺以谓:出入人罪,乃官司误致罪於人,难用此令。其失出者,宜如衮议。”从之。

六年,御史台言:“大理寺断邵武军、兴元府奏案,刑部郎中杜▯议以为不当。诏下御史台审定,自侍郎崔台符以下三人皆无所可否,独▯献议。”诏台符等各罚金,初,邵武军奏谳,妇与人奸,谋杀其夫已定,夫因醉归,奸者杀之。法寺当妇谋杀为从,而▯议妇加功,罪应死。又兴元府奏谳,梁怀吉往视出妻之病,因寄粟,其子辄取食之,怀吉殴其子死。法寺以盗粟论,而当怀吉杂犯死罪,引赦原。

译公弼认为:"杀伤按律不能自首。请从今以后,杀伤按律论处,其中跟从帮凶而自首的,就上奏裁决。陈升之、韩绛的议论与王安石大致相同。当时富弼入朝为相,皇帝命富弼与王安石商议。富弼认为王安石"把谋与杀分为两件事,破坏分析律文的本意,何不听从众人的议论",王安石不同意,富弼于是以生病为由推辞。八月,于是下诏谋杀人自首及在审问将要举发时自首的,都依照今年二月甲寅日的敕令施行。诏令开封府推官王尧臣弹劾刘述、丁讽、王师元的情况后上报,刘述等人都被贬官。司马光说:"阿云的案子,中等才能的官吏都能立刻判断,朝廷命令两制、两府官员定夺,各自反复两次,敕令颁布后又收回一次,收回后又颁布一次,争论纵横交错,至今没有定论。执守条文依据惯例,是有关官吏的职责;推究情理制定义理,是君主宰相的事情。分辨争论诉讼,不合礼制就不能决断,礼制所摒弃的,正是刑法所要惩治的。阿云这件事,陛下试着用礼制来看待它,难道是难以判决的案子吗!那谋杀算作一件事还是两件事,谋划算不算所因之罪,这些是苛刻烦琐、纠缠不清的言论,是舞文弄墨的俗吏所争论的问题,难道是英明的君主、贤能的宰相所应当留意的吗!如今议论了一年多才形成定法,最终是抛弃了历代通行的常法,却说保存了三纲的大义,使得善良的百姓无处申冤,奸邪凶恶之人得逞,这难道不是徇从枝节末节而忘记了根本吗!"没有得到答复。当初,王安石的议论得以施行,司勋员外郎崔台符举起手加额说:"几百年来错误地使用刑名,如今才得以纠正!"王安石很高兴他附和自己,第二年六月,提拔他判大理寺。

苏州百姓张朝的堂兄用长枪戳死张朝的父亲后逃走,张朝抓住他并杀了他。审刑院、大理寺判张朝犯十恶不睦罪应处死。案卷刚上报,参知政事王安石说:"张朝的父亲被堂兄所杀,而张朝报仇杀了他,罪责最多加役流放,遇上大赦应当原谅。"皇帝听从了王安石的意见,特赦张朝不予追究。

当初,曾公亮认为中书省评论纠正刑名是不对的,王安石说:"如果有关官吏用刑名不当,那么审刑院、大理寺应当予以评论纠正;如果审刑院、大理寺用刑名不当,那么应当另派官员定议;如果议论仍然不当,那么中书省自然应当评论上奏,由皇帝取决。这就是所谓的国体。哪有中书省不能评论纠正刑名的道理。"

熙宁五年,洪州百姓有犯徒刑而判杖刑的,其余罪行遇上大赦而被赦免。官吏判决失当而出现偏差,应当弹劾。中书省堂后官刘衮等人议论,认为:"按律,因为罪人而定罪的,如果罪人遇上恩赦的,可以按罪人所依据的法条原谅。洪州的官吏应当被原谅。"又请求从今以后官府判案出现偏差的,都援用这个规定。而审刑院、大理寺认为:判决偏差,是官府误使百姓获罪,难以援用这个规定。那些判决过轻的,应当按刘衮所议的处理。"皇帝听从了。

熙宁六年,御史台说:"大理寺判决邵武军、兴元府的上奏案件,刑部郎中杜纮议论认为判决不当。诏令御史台审定,从侍郎崔台符以下三人都没有明确表态,只有杜纮提出了议论。"诏令崔台符等人各自罚金,起初,邵武军上奏审议的案件,妇人与人通奸,谋杀她丈夫的计谋已经定好,丈夫因喝醉酒回家,通奸者杀了他。大理寺判妇人谋杀为从犯,而杜纮议论认为妇人参与出力,罪应处死。又兴元府上奏审议的案件,梁怀吉前往探望被休弃妻子的病情,因而寄放粟米,她的儿子擅自取来吃了,梁怀吉殴打她的儿子致死。大理寺按盗窃粟米论罪,判梁怀吉犯杂犯死罪,援引大赦予以原谅。而杜纮议论认为被休弃的妻子接受寄放的粟米,而她的儿子擅自耗用,不构成盗窃罪。议论上奏后,御史台评论杜纮的

而▯议出妻受寄粟,而其子辄费用,不入捕法。议既上,御史台论▯议不当,亦诏罚金,仍展年磨勘。

八年,尚书省言:“诸获盗,有已经杀人,及元犯强奸、强盗贷命断配之人再犯捕获者,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问自首减免法。且律文‘知人欲告’及‘按问者欲举自首’之类减等断遣者,为其情非巨蠹,有改过自新之心,故行宽贷。至於奸、盗,与馀犯不同,难以例减。请诸强盗已杀人,并强奸或元犯强盗贷命,若持杖三人以上,知人欲告、按问欲举而自首,因人首告应减者,并不在减等之例。”从之。

元丰八年诏:“自今应诸州鞫讯强盗,情理无可愍,刑名无疑虑,而辄奏请,并令刑部举驳,重行朝典,无得用例破条。”从司马光之请也。

光言:“杀人不死,伤人不刑,尧、舜不能以致治。近刑部奏钞兖、怀、耀三州之民有斗杀者,皆当论死,今乃妄作情理可悯或刑名疑虑奏裁,刑部即引旧例一切贷之。凡律、令、敕、式或不尽载,则有司引例以决。今斗杀当死,自有正条,而刑部承例,不问可否,尽免死决配,作奏钞施行,是杀人者不死,其斗杀条律无所用也。请自今诸州所奏大辟,情理无可悯,刑名无疑虑,令刑部还之,使依法处断。实有可悯、疑虑,令刑部具其实於奏钞後,先拟处断,令门下省审覆。如或不当,及用例破条,即令门下省▯奏,取旨勘之。从之。

元▯元年闰二月,给事中范纯仁言:“四方奏谳,去年未改法以前,岁奏大辟凡二百六十四,死者止二十五人,所活垂及九分。自去年改法,至今未及百日,所奏案凡一百五十四,死者乃五十七人,所活才及六分已上。臣固知未改法前全活数多,其间必有曲贷,然犹不失‘罪疑惟轻’之仁。自改法後,所活数少,其间必有滥刑,则深亏‘宁失不经’之义。请自今四方奏大辟案,并令刑部、大理寺再行审覆,略具所犯及元奏因依,令执政取旨裁断,或所奏不当,亦原其罪。如此则无冤滥之狱。”诏:“大辟刑名疑虑、情理可悯,令刑部看详,无得枉滥。”四月,尚书省言:“远方奏谳待报,淹系甚众,请川、广、福建、荆南路罪人,情轻法重当奏断者,申安抚或钤辖司酌情决断讫奏。”从之。

门下侍郎韩维言:“天下奏案,必断於大理,详议於刑部,然後上之中书,决於人主。近岁有司昧於知法,便文自营,但因州郡所请,依违其言,即上中书贴例取旨,故四方奏谳日多於前。欲望刑清事省,难矣。自今大理寺受天下奏案,其有刑名疑虑、情理可悯,须具情法轻重条律,否则,指所断之法,令刑部详审,次第上之。

译议论不当,也下诏罚金,仍延长年限磨勘。

熙宁八年,尚书省说:"各处抓获的盗贼,有的已经杀过人,以及原本犯强奸、强盗被宽贷死罪判处流配的人再次犯罪被抓获的,有关官吏惯例援用知道有人要告发或审问时自首的减免法条。而且律文中'知道有人要告发'及'审问时想要举发而自首'之类减等发落的,是因为其情节不算特别恶劣,有改过自新的心思,所以给予宽贷。至于奸淫、盗窃,与其他犯罪不同,难以照例减刑。请规定各处强盗已经杀人的,以及强奸或原本犯强盗被宽贷死罪的,如果是三人以上持械行凶、知道有人要告发、审问时想要举发而自首的,因他人首告而应当减刑的,都不在减等之列。"皇帝听从了。

元丰八年下诏:"从今以后凡是各州审讯强盗案件,情理没有可以怜悯之处,罪名没有疑虑之处,却擅自上奏请示的,一律命刑部驳回,从重按朝廷法典处置,不得援引惯例破坏条文。"这是听从了司马光的请求。

司马光说:"杀人不判死,伤人不判刑,就算是尧、舜也不能因此达到大治。近来刑部上奏兖州、怀州、耀州三州百姓中有斗殴杀人的,都应当判处死罪,如今却谎称情理可悯或罪名有疑虑而上奏请裁决,刑部就援引旧例一律宽贷。凡是律、令、敕、式有没有完全记载的情况,就由有关官吏援引先例来判决。如今斗殴杀人应当处死,本有正式的条文,而刑部沿袭惯例,不问是否恰当,一概免除死刑改判流配,写成奏钞施行,这样杀人的人就不用处死了,那斗杀的法律条文就没有用了。请从今以后各州所上奏的死刑案件,情理没有可以怜悯之处,罪名没有疑虑之处的,命令刑部退回去,让他们依法处置。确实有可以怜悯、有疑虑的,命令刑部在奏钞后面详细写明实情,先拟定处置意见,再命门下省审核复查。如果有不恰当的,以及援引惯例破坏条文的,就命门下省上奏,请旨查办。皇帝听从了。

元祐元年闰二月,给事中范纯仁说:"各地上奏审议的案件,去年还没有修改法令以前,一年上奏的死刑案件共二百六十四件,被判死的只有二十五人,保全性命的接近九成。自从去年修改法令,到现在还不到一百天,所上奏的案件共一百五十四件,被判死的却有五十七人,保全性命的才达到六成多。臣本来知道修改法令以前保全性命的人数多,其中一定有不当的宽纵,但仍不失'罪疑从轻'的仁德。自从修改法令之后,保全性命的人数少了,其中一定有滥用刑罚的,那就深深地损害了'宁可失于不合常规而不可错杀'的道义。请从今以后各地所奏的死刑案件,都命令刑部、大理寺再次进行审核复查,大致写明所犯罪行及原来上奏的依据,让执政大臣取旨裁断,如果所奏不当,也应原谅其罪责。这样就不会有冤枉滥判的案件了。"下诏:"死刑罪名有疑虑、情理可悯的,命令刑部详细审查,不得枉法滥判。"四月,尚书省说:"远方上奏审议案件等待批复,拖延囚禁的很多,请规定四川、广南、福建、荆南路的罪犯,情节轻而法律重应当上奏判决的,申报安抚使或钤辖司酌情判决完毕后再上奏。"皇帝听从了。

门下侍郎韩维说:"全国上奏的案件,必须由大理寺判决,在刑部详细议论,然后上报中书省,由皇帝决断。近年来有关官吏不明晓法律,只图方便自身,只是根据州郡所请,含糊附和其说法,就上报中书省贴例请旨,所以各地上奏审议的案件一天天比以前多了。想要使刑罚清明、案件减少,很难做到。从今以后大理寺接受全国上奏的案件,其中有罪名疑虑、情理可悯的,须写明情节与法条轻重,否则,指明所判决的法条,命令刑部详细审核,依次上报。"下诏命刑部立法上报。

绍圣元年,权刑部侍郎杜纮说:"各州死刑案件,本来

”诏刑部立法以闻。

绍圣元年,权刑部侍郎杜▯言:“诸州大辟,本非疑虑,其间有因奏裁遂获免死,而已决者不得蒙宥,是因之生死,惟奏与否而已。”诏刑部、大理寺申明立法。

徽宗崇宁三年,大理寺言:“熙宁四年,诏狱案不当奏而奏者,大辟疑虑、可悯,免勘,其馀并具官吏所坐刑法於案後,取旨原之。元▯初,流罪以下,不应奏而奏者,勿坐。故有司皆知免戾,不复详法用刑,率多奏上,是致奏牍滋多,有烦朝廷处断。请自今并依熙宁法。”从之。

五年,诏:“民以罪丽法,情有重轻,则法有增损。故情重法轻,情轻法重,旧有取旨之令。今有司惟以情重法轻则请加罪,而法重情轻则不闻奏减,是乐於罪人,而难於用恕,非所以为钦恤也。自今宜遵旧法取旨,使情法轻重,各▯其中,否则以违制论。”

宣和六年,臣僚言:“元丰旧法,有情轻法重,情重法轻,若大辟刑名疑虑,并许奏裁。比来诸路以大辟疑虑决於朝廷者,大理寺类以‘不当’劾之。夫情理巨蠹,罪状明白,裁奏以幸宽贷,固在所戒;然有疑而难决者,一切劾之,则官吏莫不便文自营。臣恐天下无复以疑狱奏矣。愿诏大理寺并依元丰法。”从之。

高宗绍兴元年,以道路不通,诸死囚应奏谳者,权令降等断遣,虑滞狱也。

三年,诏诸路大辟应奏者,从提刑司具因依缴奏。

四年,诏宣州奏檀偕杀人疑虑狱案,令刑部重行拟断,申尚书省。

初,宣州民叶全三者,盗檀偕窖钱,偕令耕夫阮授、阮捷杀全二等五人,弃尸水中,当斩,尸不经验,奏裁。诏授、捷并杖脊,流三千里,偕贷死,杖脊,配琼州。孙近为中书舍人,▯之命更拟。始近之提点浙东刑狱也,绍兴民俞富捕盗而并杀盗妻,近奏富与盗别无私仇,愿贷死。诏从之。法寺援以为比,执前拟不变。近又言:“富执本县判状捕劫盗,杀拒捕之人并及妻;偕乃私用威力,被杀者五人,所犯不同。”乃诏御史台看详。侍御史辛炳等言:“偕系故杀,众证分明,以近降申明条法,不应奏裁。”辅臣进呈,朱胜非曰:“疑狱不当奏而辄奏者,法不论罪。”缘近以宣州有观望,欲并罪之。上曰:“宣州可贷,今若加罪,则後来实有疑虑者,亦不复奏陈矣。”乃诏偕论如律,法寺当职丞、评,刑部郎官,各赎金有差。

二十六年,诏申严州郡妄奏出人死罪之禁。

右正言凌哲上疏曰:“臣闻高祖入关,悉除秦法,与民约三章耳。所谓杀人者死,实居其首焉。司马光有言:‘杀人者不死,虽尧、舜不能致治。’斯言可谓至当矣。

译不是有疑虑的,其中有的因为上奏请裁决而得以免死,而已经判决的却不能得到宽免,这就是使人生死取决于是否上奏罢了。"下诏命刑部、大理寺申明立法。

徽宗崇宁三年,大理寺说:"熙宁四年,下诏规定案件不应当上奏而上奏的,如果是死刑有疑虑、情理可悯的,免于查办,其余的都要把官吏应当承担的刑罚写在案卷后面,请旨原谅。元祐初年,流罪以下,不应当上奏而上奏的,不予治罪。所以有关官吏都知道可以免罪,不再详细依法用刑,大多上奏,导致奏牍越来越多,烦劳朝廷处理判断。请从今以后都依照熙宁的法令。"皇帝听从了。

崇宁五年,下诏:"百姓因犯罪而受法律制裁,情节有轻重,法律就应有增减。所以情节重而法条轻,情节轻而法条重的,从前有请旨的规定。如今有关官吏只在情节重而法条轻时请求加罪,而法条重情节轻时却不上奏请求减刑,这是乐于给人定罪,而难于宽恕别人,不是体恤慎刑的做法。从今以后应当遵照旧法请旨,使情节与法条的轻重,各得其中,否则以违反制度论处。"

宣和六年,臣僚说:"元丰旧法,规定有情节轻而法条重、情节重而法条轻的,以及死刑罪名有疑虑的,都允许上奏裁决。近来各路把死刑有疑虑的案件交由朝廷裁决时,大理寺大多以'不应当'为由弹劾。情理特别恶劣、罪状明白的,却裁决上奏以求侥幸得到宽贷,这固然是应当警戒的;但是有疑虑而难以判决的案件,也一概弹劾,那么官吏就没有不图方便自身的了。臣担心天下不再有人以疑难案件上奏了。希望下诏命大理寺都依照元丰的法令。"皇帝听从了。

高宗绍兴元年,因为道路不通,各地死囚应当上奏审议的,暂且命令降等发落,是担心案件拖延滞留。

绍兴三年,下诏各路死刑案件应当上奏的,由提点刑狱司写明依据一并上奏。

绍兴四年,下诏宣州上奏檀偕杀人有疑虑的案件,命令刑部重新拟定判决,申报尚书省。

起初,宣州百姓叶全三,盗取檀偕窖藏的钱财,檀偕命令佃农阮授、阮捷杀了叶全二等五人,把尸体丢弃在水中,应当判斩刑,但因尸体没有经过检验,上奏请裁决。诏令阮授、阮捷都杖打脊背,流放三千里,檀偕宽贷死罪,杖打脊背,发配琼州。孙近任中书舍人,被命令重新拟定判决。当初孙近担任浙东提点刑狱时,绍兴百姓俞富抓捕盗贼时连带杀死了盗贼的妻子,孙近上奏说俞富与盗贼另外没有私仇,愿意宽贷死罪。皇帝下诏听从了。大理寺援引这个案例作为比照,坚持原来的拟判不改变。孙近又说:"俞富是拿着本县的判状去抓捕行劫的盗贼,杀了拒捕的人以及其妻子;檀偕却是私自动用威力,被杀的有五人,所犯的情节不同。"于是下诏命御史台详细审查。侍御史辛炳等人说:"檀偕是故意杀人,众多证据分明,孙近拿降级申明的条法来类比,不应当上奏裁决。"辅臣把这个意见呈报给皇帝,朱胜非说:"疑难案件不应当上奏而擅自上奏的,法律不予治罪。"因为孙近认为宣州有观望的态度,想要一并治罪。皇帝说:"宣州可以原谅,如今如果加罪,那么以后确实有疑虑的案件,也不再上奏陈述了。"于是下诏檀偕依律论处,大理寺当职的丞、评官,刑部郎官,各自罚金有差别。

绍兴二十六年,下诏重申严格州郡妄自上奏出入死罪的禁令。

右正言凌哲上疏说:"臣听说汉高祖入关,废除了秦朝所有的法律,与百姓约定三章法律罢了。所谓杀人者死,实际上位居首位。司马光曾说:'杀人的人不处死,即使是尧、舜也不能达到大治。'这话可以说是极为恰当了。臣私下看到各路州军所审理判决的死刑案件,即使刑罚与罪行相当的,也大都以为可以怜悯而上奏裁决,于是得以宽贷发配。此前臣僚多次上奏论列这个问题,

臣窃见诸路州军勘到大辟,虽刑法相当者,类以为可悯奏裁,遂获贷配。前此臣僚累当论列,而比年尤甚。无他,居官者无失入坐累之虞,为吏者有放意鬻狱之幸,上下相蒙,莫之悛革。贷死愈众,杀人愈多,殆非以辟止辟之道也。臣尝取会到自去岁郊祀後距今大辟奏裁者,无虑五十有馀人,姑抚其略而言之,汀州雷七、处州徐环儿、常州郭公彦、夔州冉皋,此四人者,情理凶恶,实犯故杀、斗杀之条,盖常赦所不原者,於法既无疑虑,於情又无可悯。今各州勘结,刑、寺看详,并皆奏裁贷减。彼杀人者可谓幸矣,顾被杀者衔恨九原,不知何时而已也!臣恐强暴之风,日益滋长,善良之人,莫能自保,其於刑政,为害非细。欲望特降睿旨,应今後诸州军大辟,若情犯委实疑虑,方得具奏。其情法相当,实无可悯者,自合依法申本路宪司详覆施行,当职官吏及刑、寺,日後将别无疑虑、情非可悯奏案辄引例减贷以破正条,并许台臣弹劾,严置典宪,庶使用刑平允,恶人重於犯法。”上览奏曰:“但恐诸路灭裂,实有疑虑、情理可悯之人,一例不奏,有失钦恤之意。”令刑部坐条及前後指挥行下。

容斋洪氏《随笔》曰:“州郡疑狱许奏谳,盖朝廷之仁恩。然不问所犯重轻及情理蠹害,一切纵之,则为坏法。耿延年提点江东刑狱,专务全活死囚,其用心固善。然南康妇人谋杀其夫甚明,曲贷其命,累勘官翻以失入被罪。予守赣,一将兵逃至外邑,杀村民於深林,民兄後知之,畏申官之费,即焚其尸,事发系狱,以杀时无证、尸不经验奏裁,刑、寺辄定为断配。予持敕不下,复奏论之,未下而此兵死於狱。因记元丰中,宣州民叶元,以同居兄乱其妻而杀之,又杀兄子,而强其父与嫂约契不讼於官。邻里发其事,州以情理可悯,为上请。审刑院奏欲贷,神宗曰:‘罪人已前死,奸乱之事,特出於叶元之口,不足以定罪。且下民虽为无知,抵冒法禁,固宜哀矜,然以妻子之爱,既杀其兄,仍戕其侄,又罔其父,背逆天理,伤败人伦,宜以殴兄至死律论。’此旨可谓至明矣。”

二十七年十月,盗发乌江县王公衮母冢,有司释之,公衮手杀盗。事闻,其兄佐为吏部员外郎,乞纳官以赎公衮之罪。诏令给、舍议。时给、舍杨椿等大略谓:“发冢开棺者,律当绞。公衮始获盗,不敢杀而归之吏,狱成而吏出之,使扬扬出入闾巷,与齐民齿,则地下之辱,沉痛郁结,终莫之伸,为人子者,尚得自比於人!椿等谓公衮杀掘冢法应死之人为无罪,纳官赎弟之请当不许,故纵失刑,有司之罪,宜如律。”上是之。诏公衮降一官,佐依旧供职,绍兴府当职官皆抵罪。

译而近年来尤其严重。没有别的原因,居官的人没有判决失当而受牵累的忧虑,为吏的人有放纵自己贩卖司法的侥幸,上下互相蒙蔽,没有人改正。宽贷死刑的越来越多,杀人的也越来越多,这恐怕不是以刑止刑的正道。臣曾经会集了自从去年郊祀之后到现在上奏裁决的死刑案件,总共不下五十多人,姑且择要略述其中一二,汀州的雷七、处州的徐环儿、常州的郭公彦、夔州的冉皋,这四个人,情理凶恶,实实在在触犯了故杀、斗杀的条文,本是常赦所不能原谅的,在法律上既没有疑虑,在情理上也没有可以怜悯之处。如今各州审结完案后,刑部、大理寺详细审查,都一并上奏裁决予以宽贷减刑。那杀人的人可以说是侥幸了,只是被杀的人含恨于九泉之下,不知道要到何时才能罢休啊!臣担心强暴的风气,一天天滋长,善良的人,没有办法自保,对于刑罚政治,危害不小。希望特降圣旨,规定今后各州军的死刑案件,如果情节确实有疑虑的,才可以上奏。那些情节与法条相当、确实没有可怜悯之处的,自然应当依法申报本路提刑司详细复查施行,当职官吏以及刑部、大理寺,日后如果对于没有疑虑、情节并非可怜悯的案件擅自援引先例减轻宽贷以破坏正规条文的,都允许台官弹劾,严格设立法典,才能使用刑公平允当,使恶人更加畏惧犯法。"皇帝看了奏章说:"只怕各路草率行事,确实有疑虑、情理可悯的人,一概不上奏,那就有失体恤慎刑的本意了。"命令刑部核定条文以及前后的旨意下发施行。

容斋洪氏《随笔》说:"州郡疑难案件允许上奏审议,这是朝廷的仁德恩惠。但是不问所犯罪行的轻重以及情理的危害程度,一概予以宽纵,那就是破坏法律。耿延年任提点江东刑狱,专门致力于保全死囚的性命,他的用心固然是好的。但南康有个妇人谋杀丈夫的事实很明显,却曲加宽贷保全其性命,多次审理的官员反而因判决失当而获罪。我担任赣州知州时,有一个逃兵逃到外地一个县,在深林中杀了一个村民,村民的哥哥后来知道了这件事,害怕上报官府要花费钱财,就烧毁了尸体,事情败露后被关进监狱,因为杀人时没有证人、尸体没有经过检验而上奏裁决,刑部、大理寺竟然定为流配处置。我扣着敕令不发下,又上奏论述这件事,还没批下来这个士兵就死在狱中了。因此想起元丰年间,宣州百姓叶元,因同居的哥哥与他的妻子通奸而杀了她,又杀了哥哥的儿子,还威胁父亲与嫂子订立契约不向官府起诉。邻里揭发了这件事,州府认为情理可悯,为此上奏请示。审刑院上奏想要宽贷,神宗说:'被害人已经先死了,通奸的事情,仅仅是从叶元口中说出来的,不足以据此定罪。而且平民百姓虽然无知,触犯法律禁令,本该给予怜悯,但是叶元因为对妻子的偏爱,既杀了他的哥哥,又杀害了侄子,还欺骗了他的父亲,违背天理,败坏人伦,应当按殴打兄长致死的律条论处。'这道旨意可以说是极为英明了。"

绍兴二十七年十月,有盗贼盗掘了乌江县王公衮母亲的坟墓,有关官吏将其释放,王公衮亲手杀了那盗贼。事情上报朝廷,他的哥哥王佐任吏部员外郎,请求纳官来为王公衮赎罪。下诏命给事中、中书舍人议论。当时给事中、中书舍人杨椿等人大致认为:"挖掘坟墓开棺的,按律应当处以绞刑。王公衮起初抓到盗贼,不敢擅自杀死而交给官吏,案件审结后官吏却把他放了,让他大摇大摆地出入乡里,与普通百姓平起平坐,那么地下亲人所受的耻辱,沉痛郁结,最终无法伸张,做儿子的,怎能还自比于常人!我们认为王公衮杀了这个按法应当处死的挖坟盗贼是无罪的,纳官为弟弟赎罪的请求应当不予批准,所以纵容失于用刑,是有关官吏的罪责,应当依律处置。"皇帝认为这样是对的。下诏王公

孝宗乾道六年,臣僚言:“国家立法,议罪最为详备。大抵共殴伤杀人,必有首有从,甲为首,则乙以下皆从,甲於法合坐死罪,自乙而下并当先次决遣。在外州郡,如甲情理可悯,方许奏裁;如驻跸之地,凡罪应死者必奏;徒、流以下,申御史台取旨施行。此定制也。今有司不务遵行成法,才事涉大辟,不问首从俱奏。又流、徒以下,多作情重看详取旨,则合先次决遣之人,岂得不例遭禁系。请今後大辟,只许以为首坐应死罪者奏,为从而不应坐死者,先次决遣;流、徒罪不许牵引,情重取旨。不然,则坐以不应奏而奏之罪。”从之。

淳熙十三年,臣僚言:“恭睹国朝法令,诸大辟情理昭然不应奏者,具奏款申提刑司详覆论决;其有情轻法重、情重法轻、刑名疑虑应奏裁者,径从本州申奏,录副本申提刑司。访闻诸路宪臣,间有固执偏见,凡所部狱案不问应奏,皆令申上俟其看详之後,方许闻奏。推其本心,固欲审克,力不逮志,竟成淹滞,至有一郡之狱凡十八案申上,累月不报,遂致一路之狱积四百馀件,终岁待报而不决。请令刑部检坐《庆元敕令》,遍符诸路州军,合应奏者,州郡径自照条闻奏,不必俟宪司回报,庶使狱无淹滞。”从之。

中书舍人葛必阝言:“乾道六年指挥,强盗并依旧法。议者以为,持杖胁人以盗财者亦死,是胁人与杀人等死,恐非所以为良民地。後来遂立六项并依旧法处断外,馀听依刑名疑虑奏裁。自此指挥已行之後,非特刑名疑虑者不死,而在六项者亦为不死。法出奸生,徒为胥吏受赃之地。若犯强盗者不别轻重而一於死,则死者必多,又非所以示好生之德也。乞下有司详议,立为定法。”从之。其後言者又谓,强盗苟不犯六项,虽累行劫至十数次以上,并赃至百千贯,皆可以贷命。谓宜除六项指挥外,其间行劫至两次以上,虽是为从,亦合依旧法处断。乃诏:“自今应强盗除六项指挥外,其间有累行劫至两次以上,虽是为从,亦依旧法处断。有情实可悯者,方行奏裁。”所谓六项者,谓为首及下手伤人、下手放火、因而行奸、杀人加功、已曾贷命再犯之人也。

宁宗开禧元年八月,知衡州张▯言:“国家断狱,备极详审,苟有疑虑,奏裁别推。又有杀人无证一条,《断狱》注云:‘杀人尸不经验与无证佐者,若勘鞫证佐逃、死,及虽有证而於法不许为证者,同夫尸不经验与证佐逃、死。’事因显然,往往州郡引

译衮降一级官,王佐照旧任职,绍兴府当职的官员都获罪受罚。

孝宗乾道六年,臣僚说:"国家立法,议定罪行最为详备。大凡共同殴打伤害杀人的,一定有首犯有从犯,甲是首犯,那么乙以下都是从犯,甲按法应当判处死罪的,从乙以下应当先行判决发落。地方州郡的案件,如果甲情理可悯,才允许上奏裁决;如果是皇帝驻跸的地方,凡是罪应处死的一定要上奏;徒刑、流刑以下的,申报御史台请旨施行。这是既定制度。如今有关官吏不致力于遵行既定的法令,只要涉及死刑,不问首犯从犯一律上奏。又流刑、徒刑以下的,大多作为情节严重看待而请旨,那么应当先行判决发落的人,怎能不都被例行关押!请规定今后死刑案件,只允许以首犯应当判死罪的上奏,作为从犯而不应判死罪的,先行判决发落;流刑、徒刑罪不允许牵连引带,因情节严重而请旨。否则,以不应当上奏而上奏之罪论处。"皇帝听从了。

淳熙十三年,臣僚说:"恭敬地看到本朝的法令,各种死刑案件情理昭然、不应当上奏的,写明奏章申报提刑司详细复查后判决执行;其中有情节轻而法条重、情节重而法条轻、罪名有疑虑应当上奏裁决的,直接由本州申报上奏,抄录副本申报提刑司。听说各路的提刑官,间或有固执己见的,凡是所辖的案件不问是否应当上奏,都命令申报上级,等待他详细审查之后,才允许上奏朝廷。推究他的本意,本来是想要审慎克己,但能力赶不上心意,最终造成拖延滞留,以至于有一个郡的案件共十八件申报上级,好几个月都没有回复,于是导致一路积压了四百多件案件,整年等待批复而不能判决。请命令刑部依照《庆元敕令》,通行下发各路州军,凡是应当上奏的,州郡直接依照条文上奏,不必等待提刑司回复,才能使案件不再拖延滞留。"皇帝听从了。

中书舍人葛必阝说:"乾道六年的旨意,强盗一律依照旧法处理。议论的人认为,持械胁迫人来抢劫财物的也判死刑,这是把胁迫人与杀人等同判死,恐怕不是为善良百姓着想的做法。后来于是设立了六种情况一律依照旧法处置,其余的听凭依照罪名有疑虑上奏裁决。自从这道旨意实行以后,不仅罪名有疑虑的不判死,就连属于那六种情况的也不判死了。这就成了法律漏洞、奸邪滋生的地方,白白成了官吏受贿的门路。如果犯强盗罪的不分轻重一概判死,那么处死的人一定很多,又不是为了显示上天好生之德。请求下发有关官吏详细议论,设立为定法。"皇帝听从了。此后进言的人又认为,强盗如果不犯那六种情况,即使多次行劫达十几次以上,赃物达到百千贯,都可以宽贷性命。认为应当规定六种情况指令之外,其中行劫达到两次以上的,即使是从犯,也应当依照旧法处置。于是下诏:"从今以后凡是强盗除了六种情况的指令外,其中有多次行劫达到两次以上的,即使是从犯,也依照旧法处置。有确实情理可悯的,才进行上奏裁决。"所谓六种情况,是指为首犯、动手伤人、动手放火、因而奸淫、杀人出力、已曾获得宽贷性命而再次犯罪的人。

宁宗开禧元年八月,衡州知州张埒说:"国家判案,非常详细审慎,如果有疑虑,就上奏裁决另行推问。又有杀人无证的一条规定,《断狱》注解说:'杀人尸体没有经过检验以及没有证人的,如果审讯的证人逃跑、死亡,以及虽然有证人但依法不能作为证人的,等同于尸体没有检验与证人逃跑、死亡的情况。'事情原因明显,往往州郡援引…(原文至此中断)

用失当,遂致▯牾。盖谋杀、劫杀则有佐而必无证,斗杀、故杀则有证必无佐。夫谓之证者,旁证之谓也,谓之佐者,助已之谓也。曰证曰佐,自是二事,苟有其一,皆可以表杀人之然否。至於不许为证,正谓杀害人亲属等人,虑其私於党与,法故不许。近日曲法者,凡是重囚,多作无证具奏。且行凶之时相助协力,到官之後自相供通,谓之有佐可也,何必更求有证。至如行凶之人,亲属旁援,到官固无由证之理,例拘亲属,不许为证。承舛袭讹,浸失本意。请行下刑、寺及敕令所,明施行。”刑、寺奏:“实如▯请,行下诸路,自今後不许将无证有佐、无佐有证之狱入疑虑之色奏裁。”从之。

译使用不当,于是导致抵触矛盾。大概谋杀、劫杀这类案件,会有同伙作证但必定没有旁证人,斗杀、故杀这类案件,会有旁证人但必定没有同伙作证。所谓"证",是指旁证;所谓"佐",是指帮助自己作案的同伙。说"证"说"佐",本来是两回事,只要具备其中一项,都可以用来证明是否杀了人。至于不允许作为证人的,正是指杀害人的亲属等人,考虑到他们可能偏袒同党,因此法律不允许他们作证。近来歪曲法律的人,凡是重大案犯,大多以"没有旁证"为由上奏。况且行凶的时候相助协力,到官府后又互相供认,这就可以称为"有佐"了,何必再要求"有证"。至于行凶之人,其亲属在旁协助的,到官府本来就没有作证的道理,按例拘押其亲属,不允许他们作证。沿袭错误,辗转失去了本来的用意。请下发给刑部、大理寺及敕令所,明确执行。"刑部、大理寺上奏说:"确实如奏请所言,下发给各路,从今以后不允许把无证有佐、无佐有证的案件列入疑难案件上奏请示定夺。"皇帝准奏。

三年三月,吴曦以反逆诛族属悉当连,坐诏付从官给、舍、刑部、法寺集议合得刑名。吏部尚书兼给事中陆峻等议曰:“窃详反逆罪,父子年十六已上皆绞,伯叔父兄弟之子合流三千里,自有正条外,所有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祖孙兄弟姊妹,敕无罪名,律止没官,比之伯叔父兄弟之子,服属尤近,即显没官重於流三千里。盖缘坐没官,虽贷而不死,世为奴婢,律比畜产。此法虽存而不见於用。其母女妻妾、子妻妾、祖孙兄弟姊妹,合於流罪上议刑。窃缘上条所载,止为谋反,疏文云:‘臣下将图逆节者。’今吴曦建号称元,备极僭拟,反逆已成,上件条未足以尽其罪,请特出睿断施行。”诏:“吴曦叛逆,族属悉合诛戮,朕念其先世,不忍夷灭,除曦妻男并决重杖处死外,其男十五以下并女及生子之妾,并分送二广远恶州军编管,内女已出嫁者免,亲兄弟有官人除名勒停;应吴▯位下子孙,并移徙出蜀,分往湖广诸州居住;吴▯位下子孙与免连坐,通主吴▯坟墓祭祀,令四川宣抚制、置司取见服属官职,照应施行讫闻奏。”

●卷一百七十一上 刑考十上

○赎刑

虞舜,金作赎刑(金,黄金。误而入刑,出金以赎罪)。《周官》,职金掌受士之金罚、货罚入於司兵(给治兵及工直也。货,泉贝也。罚,赎也。《书》曰“金作赎刑”是也)。

穆王《吕刑》,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实其罪。刑辟疑赦,其罚惟倍,阅实其罪。非刂辟疑赦,其罚倍差,阅实其罪。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阅实其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锾,阅实其罪(注并见《刑制门》)。

蔡氏曰:“《舜典》之‘金作赎刑’,盖官府学校鞭扑之刑尔。夫刑莫轻於鞭扑,入於鞭扑之刑,而又情法犹有可议者,则是无法以治之,故使之赎,特不欲遽释之也。五刑之宽,惟处以流;鞭扑之宽,方许其赎。今穆王赎法,则皆及五刑,虽大辟亦许其赎免矣。汉张敞以讨羌兵食不继,建为入▯赎罪之法,初亦未尝及夫杀人及盗之罪,而萧望之等犹以为如此则富者得生,贫者独死,恐开利路,以伤治化。曾谓唐虞之时而有是赎法哉?”

愚论见《刑制门》。

汉惠帝元年,令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应劭曰:“一级直钱二千,凡为六万,若令赎罪入三十疋缣矣。”师古曰:“令出买爵之钱以赎罪。”)。

孝文时,纳晁错之说,募民入粟塞下,得以除罪。

武帝天汉四年,令死罪入赎钱五十万减死一等。

时大司农陈藏钱经用,赋税既竭,不足以奉战士。有司请令民得买爵、赎禁锢、免赃罪。

译三十六匹。又有二年刑,男子缴纳二十四匹。罚金一两以上的算作赎罪。赎免死罪的,缴纳黄金二斤,男子则缴纳绢十六匹。赎免髡钳五年刑加笞二百的,缴纳黄金一斤十二两,男子缴纳绢十四匹。赎免四年刑的,缴纳黄金一斤八两,男子缴纳绢十二匹。赎免三年刑的,缴纳黄金一斤四两,男子缴纳绢十匹。赎免二年刑的,缴纳黄金一斤,男子缴纳绢八匹。罚金十二两的,男子缴纳绢六匹。罚金八两的,男子缴纳绢四匹。罚金四两的,男子缴纳绢二匹。罚金二两的,男子缴纳绢一匹。罚金一两的,男子缴纳绢二丈。女子的数额各减半。五刑若判决不够周详,就归正到五罚;五罚仍不能使人心服,就归正到五过,按赎罪论处。因此设立了这十四等的差等。将领、官吏以上以及女子应受罚的,用罚金来代替。

致堂胡氏说:"按《舜典》所列五刑的名目,一是'依照法典明定刑罚',二是'鞭刑作为官府之刑',三是'扑刑作为教化之刑',四是'用黄金作为赎刑',五是'怙恶不悛者处以死刑',为什么要设立赎刑呢?是针对罪状有疑的情形而言的。夏商周三代相承,到了周穆王时,这一法律更加细密,于是有了罚锾的具体数额,这些都是针对疑罪而设的。鞭刑施用于官府之中,大概是针对胥吏、徒隶而言的。扑刑施用于教化之中,大概是学校中的夏楚(戒尺)之类的惩罚。由此可见,鞭刑重而扑刑轻,鞭刑用来惩戒疼痛,扑刑则不过用来使人羞愧罢了。至于官府执掌刑罚、学校执掌教化,都是临时应用的,有什么可疑之处,需要让人赎罪呢?没有疑点却许人赎罪,就会使顽劣之人更加肆无忌惮,怠惰之人更加放纵,法律不够严明,人便容易触犯,到了末流,甚至演变成只图赎罪之利,扰乱正常的刑罚,其弊端多得说不完。而且让士人与士卒适用同一条法律,难道符合'刑不上大夫'的道理吗?"

案:《虞书》只是说"用黄金作为赎刑"而已,九峰蔡氏认为赎刑特是为鞭刑、扑刑这类轻刑而设,五刑本来没有赎罪之法